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献生係設址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0
00000 號「臻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臻盟公司,
嗣遷址
至桃園市○鎮區○○路○○○號4樓之1 )及臺北市○○區○○
街○○巷○○號3 樓「鼎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匠公司
)之負責人,因經營上開臻盟及鼎匠2 家公司資金需求龐大
,自民國91年間起,即陸續向黃哲富借貸現金週轉。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95年9月3日
、96年3月27日、97年2月4日、97年4月27日,先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3 樓其住處,竊取其父張阿塗及其兄張
子清(原名張献欽)2 人之印章(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後,再於上開臻盟公司舊址辦公室內,盜蓋其父張阿
塗與其兄張子清之印文並偽簽渠2 人之簽名,而分別偽造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各1 紙,再持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向黃哲富借款,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加以行使之
。
嗣後黃哲富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
原審法院聲請本
票
裁定時,張子清即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黃哲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哲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張献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80頁、第92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
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
諱(103年度他字第485號偵查卷〈下稱第485號他卷〉第 52
頁、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
核與
告訴人黃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第
485號他卷第19頁、第20頁、第53頁、偵查卷第27 頁),並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影本各1 件,及確認新臺幣(下
同)30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事實之原審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
24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第485號他卷第39頁
、第40頁、第59頁及第61頁至第6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票據
乃流通證券,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法定絕對應
記載事項倘無欠缺,即不得認其無效。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
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定。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
票雖均未記載到期日,惟依前開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據自均屬具一
定價值及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本票上,盜蓋「張献欽」之印章,偽造「張献欽(張獻欽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
上,盜蓋「張阿塗」之印章,偽造「張阿塗」名義之署押(
即簽名),表示共同發票之意。故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又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偽造「張献欽(張獻欽)」名義之
署押(即簽名)及盜蓋「張献欽」印章之行為;在如附表編
號4、5所示本票上偽造「張阿塗」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及
盜蓋「張阿塗」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
判例意
旨
參照)。查:被告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同一目的,而於95
年9月3日,在同一地點,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2 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即附表編號1、3、4、5 )
偽造有價證券
罪,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4 罪,適
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㈠審酌被告明
知其未得被害人張子清、張阿塗之同意,為求告訴人黃哲富
提供資金週轉,而為本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非但影響
被害人張子清、張阿塗之財產上權益,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
信用性,應予非難,念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然未能依約準時匯款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
;㈡
沒收部分: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 人以上
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
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
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
價證券
宣告沒收。是此時
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
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中,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張献欽(張獻欽)」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如附表編號
4、5所示「張阿塗」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中有關「張献欽(張獻欽)」為共同
發票人之部分、附表編號4、5所示「張阿塗」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主刑項下
諭知沒
收。而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中有關「張献欽(張獻
欽)」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偽造之署押(即簽名)共3 枚、
附表編號4、5所示「張阿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之署押
(即簽名)共2 枚,均因隨同各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
所附麗,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併
予指明。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強行分開為數行為,
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原審認係數罪,而以被告
犯偽造有價證券4 罪論處罪刑有所違誤;原審量處被告刑度
顯然過重,並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惟查:⑴
多個犯罪行為,在刑法刪除
連續犯規定後,除符合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外,否則,仍應依
數罪併罰處罰,方符立法之本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依前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分別為95年9月3日(即
附表編號1、2)、96年3月27日(即附表編號3)、97年2月4
日(即附表編號4)及97年4月27日(即附表編號5 ),除附
表編號1、2偽造之時間為同一日,此部分為接續犯,已如前
述。惟與其餘編號3至5偽造之時間相隔有短則2 月,亦有長
達近1 年之久,實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顯係基於不
同犯意為之,自應論以數罪
而非接續犯。⑵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
示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
,不得遽指為違法。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能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乙節,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各次所簽發
本票之金額不低(面額分為20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在
告訴人一再退讓且降低和解金額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 420
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1紙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 34
頁),然被告並未能依約定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
迄今亦僅
支付47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96頁、第97頁),復
參酌被告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
通、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故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之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㈠發票日 │ 偽造署押之欄位 │票面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㈡到期日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1. │TH0000000 │張献生│㈠95年9月3日 │發票人欄「張献欽│300萬元 │ 張献生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張献欽│㈡未載 │欽」之署押(即簽│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
│ │ │ │ │名)壹枚。 │ │ 有徒刑叁年拾月。票據 │
├──┼─────┼───┼───────┼────────┼────┤ 號TH0000000號、TH0000│
│ 2. │TH0000000 │同上 │㈠95年9月3日 │發票人欄「張献欽│1,000萬 │ 000號之本票中,有關「│
│ │ │ │㈡未載 │」之署押(即簽名│元 │ 張献欽」為共同發票人 │
│ │ │ │ │)壹枚。 │ │ 部分均沒收。 │
├──┼─────┼───┼───────┼────────┼────┼───────────┤
│ 3. │TH0000000 │張献生│㈠96年3月27日 │發票人欄「張献欽│500萬元 │張献生意圖供行使之用,│
│ │ │張獻欽│㈡未載 │」之署押(即簽名│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 │ │)壹枚。 │ │徒刑叁年陸月。票據號碼│
│ │ │ │ │ │ │TH0000000 號之本票中,│
│ │ │ │ │ │ │有關「張獻欽」為共同發│
│ │ │ │ │ │ │票人部分沒收。 │
├──┼─────┼───┼───────┼────────┼────┼───────────┤
│ 4. │TH0000000 │張献生│㈠97年2月4日 │發票人欄「張阿塗│200萬元 │張献生意圖供行使之用,│
│ │ │張阿塗│㈡未載 │」之署押(即簽名│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壹枚。 │ │徒刑叁年貳月。票據號碼│
│ │ │ │ │ │ │TH0000000號之本票中, │
│ │ │ │ │ │ │有關「張阿塗」為共同發│
│ │ │ │ │ │ │票人部分沒收。 │
├──┼─────┼───┼───────┼────────┼────┼───────────┤
│ 5. │TH0000000 │同上 │㈠97年4月27日 │發票人欄「張阿塗│900萬元 │張献生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㈡97年12月13日│」之署押(即簽名│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壹枚。 │ │徒刑叁年捌月。票據號碼│
│ │ │ │ │ │ │TH0000000號之本票中, │
│ │ │ │ │ │ │有關「張阿塗」為共同發│
│ │ │ │ │ │ │票人部分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