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献生係設址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0 00000 號「臻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臻盟公司,嗣遷址 至桃園市○鎮區○○路○○○號4樓之1 )及臺北市○○區○○ 街○○巷○○號3 樓「鼎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匠公司 )之負責人,因經營上開臻盟及鼎匠2 家公司資金需求龐大 ,自民國91年間起,即陸續向黃哲富借貸現金週轉。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95年9月3日 、96年3月27日、97年2月4日、97年4月27日,先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3 樓其住處,竊取其父張阿塗及其兄張 子清(原名張献欽)2 人之印章(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後,再於上開臻盟公司舊址辦公室內,盜蓋其父張阿 塗與其兄張子清之印文並偽簽渠2 人之簽名,而分別偽造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各1 紙,再持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向黃哲富借款,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加以行使之 。嗣後黃哲富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時,張子清即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黃哲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哲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張献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80頁、第92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 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103年度他字第485號偵查卷〈下稱第485號他卷〉第 52 頁、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 核與告訴人黃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第 485號他卷第19頁、第20頁、第53頁、偵查卷第27 頁),並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影本各1 件,及確認新臺幣(下 同)30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事實之原審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 24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第485號他卷第39頁 、第40頁、第59頁及第61頁至第6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票據乃流通證券,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法定絕對應 記載事項倘無欠缺,即不得認其無效。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 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定。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 票雖均未記載到期日,惟依前開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據自均屬具一 定價值及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本票上,盜蓋「張献欽」之印章,偽造「張献欽(張獻欽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 上,盜蓋「張阿塗」之印章,偽造「張阿塗」名義之署押( 即簽名),表示共同發票之意。故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又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偽造「張献欽(張獻欽)」名義之 署押(即簽名)及盜蓋「張献欽」印章之行為;在如附表編 號4、5所示本票上偽造「張阿塗」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及 盜蓋「張阿塗」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同一目的,而於95 年9月3日,在同一地點,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2 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即附表編號1、3、4、5 )偽造有價證券 罪,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4 罪,適 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㈠審酌被告明 知其未得被害人張子清、張阿塗之同意,為求告訴人黃哲富 提供資金週轉,而為本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非但影響 被害人張子清、張阿塗之財產上權益,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 信用性,應予非難,念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未能依約準時匯款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㈡沒收部分: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 人以上 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 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 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 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 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中,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張献欽(張獻欽)」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如附表編號 4、5所示「張阿塗」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中有關「張献欽(張獻欽)」為共同 發票人之部分、附表編號4、5所示「張阿塗」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 收。而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中有關「張献欽(張獻 欽)」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偽造之署押(即簽名)共3 枚、 附表編號4、5所示「張阿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之署押 (即簽名)共2 枚,均因隨同各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 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 予指明。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強行分開為數行為, 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原審認係數罪,而以被告 犯偽造有價證券4 罪論處罪刑有所違誤;原審量處被告刑度 顯然過重,並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⑴ 多個犯罪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符合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外,否則,仍應依數罪併罰處罰,方符立法之本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依前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分別為95年9月3日(即 附表編號1、2)、96年3月27日(即附表編號3)、97年2月4 日(即附表編號4)及97年4月27日(即附表編號5 ),除附 表編號1、2偽造之時間為同一日,此部分為接續犯,已如前 述。惟與其餘編號3至5偽造之時間相隔有短則2 月,亦有長 達近1 年之久,實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顯係基於不 同犯意為之,自應論以數罪而非接續犯。⑵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 示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 ,不得遽指為違法。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能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乙節,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各次所簽發 本票之金額不低(面額分為20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在 告訴人一再退讓且降低和解金額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 420 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34 頁),然被告並未能依約定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迄今亦僅 支付47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96頁、第97頁),復參酌被告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 通、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故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之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㈠發票日 │ 偽造署押之欄位 │票面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㈡到期日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1. │TH0000000 │張献生│㈠95年9月3日 │發票人欄「張献欽│300萬元 │ 張献生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張献欽│㈡未載 │欽」之署押(即簽│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 │ │ │ │ │名)壹枚。 │ │ 有徒刑叁年拾月。票據 │ ├──┼─────┼───┼───────┼────────┼────┤ 號TH0000000號、TH0000│ │ 2. │TH0000000 │同上 │㈠95年9月3日 │發票人欄「張献欽│1,000萬 │ 000號之本票中,有關「│ │ │ │ │㈡未載 │」之署押(即簽名│元 │ 張献欽」為共同發票人 │ │ │ │ │ │)壹枚。 │ │ 部分均沒收。 │ ├──┼─────┼───┼───────┼────────┼────┼───────────┤ │ 3. │TH0000000 │張献生│㈠96年3月27日 │發票人欄「張献欽│500萬元 │張献生意圖供行使之用,│ │ │ │張獻欽│㈡未載 │」之署押(即簽名│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 │ │)壹枚。 │ │徒刑叁年陸月。票據號碼│ │ │ │ │ │ │ │TH0000000 號之本票中,│ │ │ │ │ │ │ │有關「張獻欽」為共同發│ │ │ │ │ │ │ │票人部分沒收。 │ ├──┼─────┼───┼───────┼────────┼────┼───────────┤ │ 4. │TH0000000 │張献生│㈠97年2月4日 │發票人欄「張阿塗│200萬元 │張献生意圖供行使之用,│ │ │ │張阿塗│㈡未載 │」之署押(即簽名│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壹枚。 │ │徒刑叁年貳月。票據號碼│ │ │ │ │ │ │ │TH0000000號之本票中, │ │ │ │ │ │ │ │有關「張阿塗」為共同發│ │ │ │ │ │ │ │票人部分沒收。 │ ├──┼─────┼───┼───────┼────────┼────┼───────────┤ │ 5. │TH0000000 │同上 │㈠97年4月27日 │發票人欄「張阿塗│900萬元 │張献生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㈡97年12月13日│」之署押(即簽名│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壹枚。 │ │徒刑叁年捌月。票據號碼│ │ │ │ │ │ │ │TH0000000號之本票中, │ │ │ │ │ │ │ │有關「張阿塗」為共同發│ │ │ │ │ │ │ │票人部分沒收。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