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更安可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林國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許智勝 律師
許盟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896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國裕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叁拾萬元。
劉昌福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林國裕為更安可有限公司(下稱更安可公司)之負責人。劉
昌福為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盟公司)之經理。太
盟公司領有如附表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許
可證,惟未領有有害集塵灰及非有害爐渣等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許可證;更安可公司則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許可證,太盟公司及更安可公司均不得從事有害集塵灰及
非有害爐渣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劉昌福及林國裕
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
劉昌福將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觀音區,下同)○○○路00號之太盟公司觀音廠燒廢
木材過程中產出之含有重金屬鉛、重金屬鎘之有害集塵灰太
空包140 包及非有害爐渣2 噸等廢棄物,於民國(下同)
100 年底,運送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路0 段000 ○0 號之更安可
公司,由林國裕收受並貯存之,及自100 年底至101 年6 月
7 日被查獲時止,接續在更安可公司上址,將上開有害集塵
灰及非有害爐渣等廢棄物添加水泥固化後製成水泥塊,而貯
存、清除、處理上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於101 年6
月7 日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桃園縣
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環境保
護局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
證據能
力,且未經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訊之被告太盟公司代表人林世文雖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未
領有有害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由被告劉昌
福於100 年底將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燒廢木材過程中產生之
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並將
上開集塵灰及爐渣作成水泥塊之事實(見原審法院審訴字卷
第32頁、原審法院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被告更安
可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林國裕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
中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仍同意被告太盟公
司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存放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
,且伊有購買機器並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作成水泥塊之事實
(見他字卷第7 、88、89頁,原審法院審訴字卷第32頁,原
審法院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被告劉昌福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伊為被告太盟公司經理,負責觀
音廠區業務,並兼任被告更安可公司代管理人,101 年6 月
7 日在更安可公司查獲之集塵灰太空包140 包及爐渣2 噸等
廢棄物,係於100 年年底,自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運送至被
告更安可公司上址,伊係與被告更安可公司代表人林國裕聯
絡,伊則在觀音廠負責清點,並有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
使用上開集塵灰及爐渣作成水泥塊之事實(見他字卷第8 頁
反面至9 、123 至124 頁,原審法院訴字卷一第25頁反面、
26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均辯稱:上開查
獲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係由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為生產
蒸氣而燃燒廢木材過程中產生之廢棄物,100 年11月15日因
合作廠商終止蒸氣供應契約,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因無存續
必要而辦理歇業,上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尚未處理須有
地方存放,被告太盟公司與被告更安可公司協議由被告更安
可公司向
主管機關申請上開廢棄物再利用,而將上開廢棄物
暫時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存放,上開廢棄物在運送前
業經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合乎標準,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太盟公司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許可證,並未違法。又現場查獲之水泥塊係因被告更安
可公司為申請再利用許可,經濟部工業局要求提出國內外再
利用實廠實績,被告更安可公司因而試做部分水泥塊,此外
並無其他處理之行為云云。
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則在原審法
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範
之對象,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為限
,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堂會活動
而言,如非基於從事業務之意思,僅偶一為之者,即不得謂
為業務,除得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同規定科以行政罰
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被告等人係為申請
再利用、試驗計劃,而找2 名臨時工試作約60塊水泥塊,並
無反覆處理之情形。2.上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在業經元
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合乎標準,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
均認定上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昌福於100 年底將被告太盟公司位於桃園縣○○鄉
○○○路○○號之觀音廠燃燒廢木材過程中產生之集塵灰及
爐渣等廢棄物,運送至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 號之被告更安可公司儲存,由被告林國裕收受後,在
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製成水
泥塊,嗣於101 年6 月7 日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稽查發
現現場有機具如攪拌器、運送帶、集塵灰太空包140 包及
爐渣2 噸等廢棄物、水泥塊成品51塊、半成品9 塊
等情,
業據被告劉昌福、林國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 、9 、89、123 、124 頁,原審
法院審訴字卷第32頁,原審法院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
並經證人即至現場稽查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
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一第
253 頁反面),復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記
錄表、現場照片4 幀等件(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在卷
可
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件查獲之集塵灰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係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 種:㈠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
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於101
年6 月7 日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被告更安可公
司上址稽查抽採現場太空包內廢棄物2 處及爐渣2 處送
重金屬檢測,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
表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而集塵灰檢測結
果為樣品編號000000-0檢出鉛之金屬溶出濃度為29.0毫
克/ 公升、鎘之金屬溶出濃度為10.6毫克/ 公升,及樣
品編號000000-0檢出鉛之金屬溶出濃度為6.38毫克/ 公
升、鎘之金屬溶出濃度為6.02毫克/ 公升,皆超出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三、有毒重金屬㈡鎘及其化合物(總鎘)為1.0 毫克/
公升、㈤鉛及其他合物(總鉛)標準為5.0 毫克/ 公升
,故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報告編號TC0000000 、
TC0000000 ,見他字卷第15、16頁)、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3 年2 月26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查(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一第231 頁)。是本件於101
年6 月7 日在更安可公司上址查獲之集塵灰係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惟爐渣部分之檢測結果則符合標準,非有害
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出具之廢棄
物檢測報告可稽(報告編號TC0000000 、TC0000000 ,
見他字卷第17、18頁)。
⒉被告在原審法院雖均辯稱:上開集塵灰及爐渣廢棄物在
運送前業經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合乎標準,係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提出
之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廢棄物檢驗報告,集塵灰及爐渣之
鉛、鎘檢測值固均未超出標準值,然該案件皆為客戶自
行送樣,且爐渣樣品之收樣時間為99年11月26日、集塵
灰樣品之收樣時間為100 年9 月23日,採樣地點均為被
告太盟公司觀音廠址,有元智大學103 年1 月21日元智
工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一第32頁
)及上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 、D0000000-0
,見他字卷第37、38頁)在卷可查,則元智大學環科中
心所檢驗之樣品,並非自放置於更安可公司之集塵灰及
爐渣中採樣,採樣時間亦非被告所稱100 年11月15日被
告太盟公司觀音廠辦理歇業,而將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
物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之後,核與本件遭查獲之集塵
灰及爐渣並非同一批樣品,自無從依其檢驗結果而認定
本件在被告更安可公司查獲之集塵灰及爐渣廢棄物是否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⒊依上所述,本件查獲之集塵灰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爐
渣則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鑑定明確,且該檢測報告
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
聲請重新至被告
更安可公司採樣系爭集塵灰及爐渣,並囑託衛宇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
集塵灰及爐渣,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自無調查
之必要。
㈢被告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頒
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第
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⒉被告劉昌福、林國裕將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燃燒廢木材
過程中產生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運送至被告更安可
公司上址放置,係屬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
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添加水泥固
化製成水泥塊,則屬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上開貯存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應取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被告太盟公司固領有如附表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有臺中縣政府(於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9中縣00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4、25頁)
。惟未領有有害集塵灰及非有害爐渣等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許可證;被告更安可公司則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許可證,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21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305 頁),是被告太盟公司及更安可公司均不得從
事有害集塵灰及非有害爐渣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至為明確。
⒊被告等人雖均辯稱:因被告太盟公司與被告更安可公司
合作申請集塵灰及爐渣再利用許可,而暫時將上開集塵
灰及爐渣存放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且因經濟部工業
局要求提出國內外實廠實績,而使用上開集塵灰及爐渣
試作水泥塊云云。惟查,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
業同時有申請貯存場者,得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載之
貯存場場址進行廢棄物貯存;若清除許可證未登載貯存
場,則不可從事貯存行為;且以廢棄物製成水泥塊之行
為已屬「處理」行為,事業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處理
許可證」始得為之,若僅具「清除許可證」則不得從事
上開處理行為,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21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5
頁)附卷可查。則被告太盟公司雖領有如附表所示之一
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惟上開清除
許可證上並未登記貯存場址,被告太盟公司自不得在被
告更安可公司上址貯存廢棄物,亦不得有將上開廢棄物
製成水泥塊之處理行為。
⒋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
略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
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送本部核
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是於試驗計畫申請尚
未經經濟部核准前,不得實際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查
經濟部於101 年6 月7 日前,並無核准被告更安可公司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有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5 月20
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法院訴
字卷一第276 頁及反面),是被告等人雖均辯稱現場查
獲之水泥塊係因被告更安可公司為申請再利用許可,經
濟部工業局要求提出國內外再利用實廠實績,被告更安
可公司因而試做部分水泥塊云云,然依上開函覆可知,
被告更安可公司既未經核准試驗計畫,自不得在核准前
逕行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試做」水泥塊。
⒌辯護意旨雖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範之對
象,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
為限,被告等人係為申請再利用、試驗計劃,而找2 名
臨時工試作約60塊水泥塊,並無反覆處理之情形,並非
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云云。惟查,被告劉昌福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被告太盟公司從事燃燒廢木材
再利用事業開始,一直到101 年6 月7 日至少1 、2 年
期間,被告太盟公司燃燒廢木材所產生的集塵灰及爐渣
都未交由其他公司處理,而係堆置在被告太盟公司觀音
廠區內,嗣於100 年年底因觀音廠結束租約,且被告太
盟公司與被告更安可公司合作申請集塵灰及爐渣再利用
,所以將集塵灰及爐渣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存放
云云(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25頁);
另依被告林國裕於警詢時坦承被告更安可公司製作水泥
塊的原料集塵灰及爐渣是從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運送來
的,生產過程是先將集塵灰及爐渣置入定量機後再輸送
到攪拌機,攪拌後流入成形模固定約1 個月後即為成品
水泥塊,然後準備將成品賣給占豐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圍
牆使用。被告更安可公司自101 年年初有試運轉,有請
2 位臨時工協助,產出的成品約200 餘塊等語(見他字
卷第7 頁)。可知被告等人運送上開集塵灰及爐渣至被
告更安可公司貯存,係為製作水泥塊作為將來銷售之用
,自有反覆、繼續性貯存、清除、處理之意思;且本件
於101 年6 月7 日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稽查發現有機
具如攪拌器、運送帶、集塵灰太空包140 包及爐渣2 噸
等廢棄物、水泥塊成品51塊、半成品9 塊,為數非少;
被告等人辯稱:並無反覆處理之情形云云,顯非屬實。
㈣被告劉昌福、林國裕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⒈被告劉昌福、林國裕雖辯稱:上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
物在業經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合乎標準,非有害事業
廢棄物,是渠等均認定上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
等人提出之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廢棄物檢驗報告,集塵灰
樣品之採樣地點為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址,收樣時間為
100 年9 月23日,顯非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之同一批
集塵灰,已如前述。再依協助被告更安可公司申請個案
再利用許可之證人即普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江忠義
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再利用的原物料是爐渣及集
塵灰,爐渣是以木屑做燃料放進鍋爐產生蒸氣,燃燒過
程中會有剩下的爐渣,及燃燒過程中會產生污染物質,
需用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蒐集下來,就是集塵灰;燃燒廢
木材所產生的爐渣或集塵灰是否會產生鉛、鎘等重金屬
,需視燃燒木屑的來源
而定,若來源乾淨,不會產生鉛
、鎘等重金屬;有些再利用機構會收受一些營建混合物
廢木材,上面可能有上漆、上防腐劑,若燃燒的是營建
廢木材就有可能會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一第260 頁
及反面、264 頁);可知被告劉昌福、林國裕應可預見
本件清除、處理之集塵灰及爐渣,有含有鉛、鎘等重金
屬之可能,及其含量有超出標準之可能。另
參諸被告更
安可公司於申請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一案中,亦
知悉應檢附上開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廢棄物檢驗報告等情
,益證被告劉昌福、林國裕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時,
應附檢驗報告,卻未為之,顯然主觀上至少具備縱然上
開集塵灰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執意為貯存、清除、處
理行為之「未必
故意」。
⒉再依被告劉昌福於警詢時坦承明知被告更安可公司並無
廢棄物之處理許可及被告太盟公司無有害事業廢棄之清
除許可云云(見他字卷第9 頁及反面);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坦承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自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運
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時,伊有與被告更安可公司負
責人林國裕聯絡,且伊在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負責清點
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二第2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坦承被告更安可公司為測試機器而製成水泥塊之情形
,伊都知情,測試時伊都有去看,亦知悉上開水泥塊係
以被告太盟公司運過來的集塵灰及爐渣製成云云(見原
審法院訴字卷一第26頁)。
暨被告林國裕亦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坦承明知被告更安可公司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
可文件,且尚在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中,惟伊有同意
被告太盟公司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放置在被告更安可公
司上址等語(見原審法院審訴字卷第32頁);又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坦承伊有購買製成水泥塊之機器,伊向工業
局申請再利用,不知道配方的比例,所以就試做一批云
云(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二第26頁)。可知被告劉昌福、
林國裕均明知被告太盟公司並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許可證,且被告更安可公司亦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
可證,
乃竟由被告劉昌福將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集塵灰
及爐渣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由被告林國裕收受
上開集塵灰、爐渣等廢棄物,並接續在更安可公司上址
,將上開有害廢集塵灰及非有害廢爐渣等廢棄物添加水
泥固化後製成水泥塊,共同為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行為,則其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應毋庸置疑。
㈤被告等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均已改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05 年1 月14日
審判筆錄)。
㈥再查,被告劉昌福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今(22)日因
何事至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隊部製作警詢筆錄?)因為
101 年6 月7 日10點20分,桃園縣環保局跟本中隊至更安
可現場稽查時發現有集塵灰、爐渣的太空包約140 包,還
有成品、半成品大約60塊(每塊約2 公噸左右)等語(見
他字卷第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陳:(審判長問
:送去的爐渣多少噸?)沒有準確,大概兩三百噸. . .
. 有清理計畫書,都有秤重量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
面)。又被告林國裕則曾於警詢時供稱:我公司在101 年
初有試運轉,產出的成品約200 餘塊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其查獲集塵灰、爐渣、成品水泥塊之數目,似有出
入。本院審酌:被告劉昌福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101 年
6 月7 日10點20分,桃園縣環保局跟本中隊至更安可現場
稽查時發現有集塵灰、爐渣的太空包約140 包,還有成品
、半成品大約60塊(每塊約2 公噸左右)等語(見他字卷
第6 頁背面);卷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
錄表亦記載:堆置約140 包太空包內裝集塵灰,與約2 噸
爐渣,現場已有成品51塊、半成品9 塊等語(見101 年度
他字第4500號卷第11-12 頁並告以要旨);再參以被告林
國裕亦在本院審審理中供稱:沒有,實際上做的應該只有
六十幾塊。....(審判長問:工業局要你們做六十幾
塊?)我一次做就做六十幾塊,試驗做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105 頁背面);因認本案經查獲之物品應為有集塵灰、
爐渣的太空包約140 包,其中爐渣2 噸,還有成品、半成
品大約60塊(每塊約2 公噸左右)。另查,依據更安可有
限公司104 年12月30日104 更安可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陳
該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完成書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將該公司所提報之廢棄物,含149 包之集塵灰(鉛及
其化合物『總鉛』C- 0102 )145.6 噸、16包之爐渣(焚
化底渣D-11 03 )及60塊之水泥塊(焚化底渣D-11 03 )
合計130.52噸,均依桃園市環境保護局核備之計畫書執行
完畢,
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更安可有限公
司人員現場勘查後,上開廢棄物均已確實清除,並以桃園
市政府105 年1 月13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解
除更安可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之列管,有前開更安可有限
公司104 年12月30日104 更安可字第0000000 號函、桃園
市政府105 年1 月13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安
可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置104 年12月完成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232 頁至第251 頁),因認更安可
有限公司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為鉛及其化合物(總鉛)(
C-0102)清運量合計145.6 公噸、焚化爐底渣(D-11 03
)及焚化爐底渣(水泥塊)(D-1103)清運量合計130.52
公噸。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
論罪:
㈠核被告劉昌福、林國裕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更安可公司則因其
負責人即被告林國裕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又被告太盟公
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劉昌福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被告劉昌福、林國裕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特性,是被告林國裕、劉昌福自100 年年底至101 年6
月7 日為稽查人員查獲止,陸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
處理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
保護之社會
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本案有害集塵灰及非有害爐渣等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兼衡被告等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國裕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昌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更安可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元。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
臺幣肆拾萬元。」。其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處刑期、科
處罰金均為妥適。被告等之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
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等之上訴
意旨請求輕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緩刑之
宣告: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國裕、劉昌福2 人前
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素行尚端,雖其等所為非是,然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理人李美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審判長問:對於他們剛才所述,已經清理完畢,你是否知情
?)有,1 月7 日我們有去現場勘查,已經把裡面
原本的東
西都清完了,他有提供廢棄物處置計劃書,已經清除,到時
候我們會給他正式公文,說部分已經解除列管云云(見本院
卷第106 頁背面)。另據桃園市政府105 年1 月13日府環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㈠主旨:貴事業(管制編號:H4
6A2088)提報「事業廢棄物集塵灰與爐渣(水泥塊)處置計
畫書」廢棄物清理完成一案,本府同意備查,請查照。㈡說
明:⒈依據本府環保局105 年1 月7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
記錄表(事廢001393)兼復貴事業104 年12月30日104 更安
可字第0000000 號函辦理。⒉案經本府環保局於105 年1 月
7 日派員會同貴事業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貴事業收受太盟
實業觀音廠產出之爐渣與集塵灰、及部分爐渣與集塵灰再利
用試作產製之水泥塊,既有廢棄物已清除完畢,鉛及其化合
物(總鉛)(C-0102)清運量合計145.6 公噸、焚化爐底渣
(D -1103 )及焚化爐底渣(水泥塊)(D-1103)清運量合
計130.52公噸,巡視廠區內無事業廢氣物堆置情形。爰此,
同意解除貴事業廢棄物之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併考量被告2 人所犯罪名、情節、及其職業、
家庭,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
諭知緩刑4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新臺台幣(下同)30萬元
、20萬元,讓不當獲利能為國家、社會所用,並藉此負擔以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述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廢棄物種類 │廢棄物代碼 │
├──────────┼───────┤
│動植物性廢棄物 │D-01 │
├──────────┼───────┤
│廢塑膠 │D-02 │
├──────────┼───────┤
│廢橡膠 │D-03 │
├──────────┼───────┤
│廢玻璃、陶瓷、磚、瓦│D-04 │
│(粉、塊、屑等)及黏土│ │
│廢棄物 │ │
├──────────┼───────┤
│土木及建築廢棄物 │D-05 │
├──────────┼───────┤
│廢紙 │D-06 │
├──────────┼───────┤
│廢木材 │D-07 │
├──────────┼───────┤
│廢纖維 │D-08 │
├──────────┼───────┤
│污泥 │D-09 │
├──────────┼───────┤
│非有害廢集塵灰 │D-10 │
├──────────┼───────┤
│灰渣 │D-11 │
├──────────┼───────┤
│礦渣或爐石 │D-12 │
├──────────┼───────┤
│廢金屬 │D-13 │
├──────────┼───────┤
│非有害廢觸媒 │D-14 │
├──────────┼───────┤
│廢皮革 │D-16 │
├──────────┼───────┤
│一般垃圾 │D-18 │
├──────────┼───────┤
│廢物品 │D-19 │
├──────────┼───────┤
│中間處理後物質 │D-20 │
├──────────┼───────┤
│一般廢化學物質 │D-23 │
├──────────┼───────┤
│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 │D-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