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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更安可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林國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許智勝 律師       許盟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896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國裕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叁拾萬元。 劉昌福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林國裕為更安可有限公司(下稱更安可公司)之負責人。劉 昌福為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盟公司)之經理。太 盟公司領有如附表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許可證,惟未領有有害集塵灰及非有害爐渣等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許可證;更安可公司則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許可證,太盟公司及更安可公司均不得從事有害集塵灰及 非有害爐渣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劉昌福及林國裕 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 劉昌福將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觀音區,下同)○○○路00號之太盟公司觀音廠燒廢 木材過程中產出之含有重金屬鉛、重金屬鎘之有害集塵灰太 空包140 包及非有害爐渣2 噸等廢棄物,於民國(下同) 100 年底,運送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路0 段000 ○0 號之更安可 公司,由林國裕收受並貯存之,及自100 年底至101 年6 月 7 日被查獲時止,接續在更安可公司上址,將上開有害集塵 灰及非有害爐渣等廢棄物添加水泥固化後製成水泥塊,而貯 存、清除、處理上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1 年6 月7 日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桃園縣 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環境保 護局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訊之被告太盟公司代表人林世文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未 領有有害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由被告劉昌 福於100 年底將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燒廢木材過程中產生之 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並將 上開集塵灰及爐渣作成水泥塊之事實(見原審法院審訴字卷 第32頁、原審法院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被告更安 可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林國裕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 中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仍同意被告太盟公 司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存放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 ,且伊有購買機器並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作成水泥塊之事實 (見他字卷第7 、88、89頁,原審法院審訴字卷第32頁,原 審法院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被告劉昌福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伊為被告太盟公司經理,負責觀 音廠區業務,並兼任被告更安可公司代管理人,101 年6 月 7 日在更安可公司查獲之集塵灰太空包140 包及爐渣2 噸等 廢棄物,係於100 年年底,自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運送至被 告更安可公司上址,伊係與被告更安可公司代表人林國裕聯 絡,伊則在觀音廠負責清點,並有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 使用上開集塵灰及爐渣作成水泥塊之事實(見他字卷第8 頁 反面至9 、123 至124 頁,原審法院訴字卷一第25頁反面、 26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上開查 獲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係由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為生產 蒸氣而燃燒廢木材過程中產生之廢棄物,100 年11月15日因 合作廠商終止蒸氣供應契約,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因無存續 必要而辦理歇業,上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尚未處理須有 地方存放,被告太盟公司與被告更安可公司協議由被告更安 可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廢棄物再利用,而將上開廢棄物 暫時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存放,上開廢棄物在運送前 業經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合乎標準,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太盟公司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許可證,並未違法。又現場查獲之水泥塊係因被告更安 可公司為申請再利用許可,經濟部工業局要求提出國內外再 利用實廠實績,被告更安可公司因而試做部分水泥塊,此外 並無其他處理之行為云云。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則在原審法 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範 之對象,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為限 ,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堂會活動 而言,如非基於從事業務之意思,僅偶一為之者,即不得謂 為業務,除得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同規定科以行政罰 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被告等人係為申請 再利用、試驗計劃,而找2 名臨時工試作約60塊水泥塊,並 無反覆處理之情形。2.上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在業經元 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合乎標準,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 均認定上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昌福於100 年底將被告太盟公司位於桃園縣○○鄉 ○○○路○○號之觀音廠燃燒廢木材過程中產生之集塵灰及 爐渣等廢棄物,運送至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 號之被告更安可公司儲存,由被告林國裕收受後,在 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製成水 泥塊,嗣於101 年6 月7 日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稽查發 現現場有機具如攪拌器、運送帶、集塵灰太空包140 包及 爐渣2 噸等廢棄物、水泥塊成品51塊、半成品9 塊等情業據被告劉昌福、林國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 、9 、89、123 、124 頁,原審 法院審訴字卷第32頁,原審法院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 並經證人即至現場稽查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 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詳(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一第 253 頁反面),復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記 錄表、現場照片4 幀等件(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本件查獲之集塵灰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係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 種:㈠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 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於101 年6 月7 日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被告更安可公 司上址稽查抽採現場太空包內廢棄物2 處及爐渣2 處送 重金屬檢測,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而集塵灰檢測結 果為樣品編號000000-0檢出鉛之金屬溶出濃度為29.0毫 克/ 公升、鎘之金屬溶出濃度為10.6毫克/ 公升,及樣 品編號000000-0檢出鉛之金屬溶出濃度為6.38毫克/ 公 升、鎘之金屬溶出濃度為6.02毫克/ 公升,皆超出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三、有毒重金屬㈡鎘及其化合物(總鎘)為1.0 毫克/ 公升、㈤鉛及其他合物(總鉛)標準為5.0 毫克/ 公升 ,故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報告編號TC0000000 、 TC0000000 ,見他字卷第15、16頁)、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3 年2 月26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查(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一第231 頁)。是本件於101 年6 月7 日在更安可公司上址查獲之集塵灰係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惟爐渣部分之檢測結果則符合標準,非有害 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出具之廢棄 物檢測報告可稽(報告編號TC0000000 、TC0000000 , 見他字卷第17、18頁)。 ⒉被告在原審法院雖均辯稱:上開集塵灰及爐渣廢棄物在 運送前業經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合乎標準,係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提出 之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廢棄物檢驗報告,集塵灰及爐渣之 鉛、鎘檢測值固均未超出標準值,然該案件皆為客戶自 行送樣,且爐渣樣品之收樣時間為99年11月26日、集塵 灰樣品之收樣時間為100 年9 月23日,採樣地點均為被 告太盟公司觀音廠址,有元智大學103 年1 月21日元智 工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一第32頁 )及上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 、D0000000-0 ,見他字卷第37、38頁)在卷可查,則元智大學環科中 心所檢驗之樣品,並非自放置於更安可公司之集塵灰及 爐渣中採樣,採樣時間亦非被告所稱100 年11月15日被 告太盟公司觀音廠辦理歇業,而將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 物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之後,核與本件遭查獲之集塵 灰及爐渣並非同一批樣品,自無從依其檢驗結果而認定 本件在被告更安可公司查獲之集塵灰及爐渣廢棄物是否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⒊依上所述,本件查獲之集塵灰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爐 渣則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鑑定明確,且該檢測報告 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聲請重新至被告 更安可公司採樣系爭集塵灰及爐渣,並囑託衛宇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 集塵灰及爐渣,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自無調查 之必要。 ㈢被告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頒 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第 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⒉被告劉昌福、林國裕將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燃燒廢木材 過程中產生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運送至被告更安可 公司上址放置,係屬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 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添加水泥固 化製成水泥塊,則屬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上開貯存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應取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被告太盟公司固領有如附表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有臺中縣政府(於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9中縣00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4、25頁) 。惟未領有有害集塵灰及非有害爐渣等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許可證;被告更安可公司則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許可證,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21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305 頁),是被告太盟公司及更安可公司均不得從 事有害集塵灰及非有害爐渣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至為明確。 ⒊被告等人雖均辯稱:因被告太盟公司與被告更安可公司 合作申請集塵灰及爐渣再利用許可,而暫時將上開集塵 灰及爐渣存放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且因經濟部工業 局要求提出國內外實廠實績,而使用上開集塵灰及爐渣 試作水泥塊云云。惟查,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 業同時有申請貯存場者,得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載之 貯存場場址進行廢棄物貯存;若清除許可證未登載貯存 場,則不可從事貯存行為;且以廢棄物製成水泥塊之行 為已屬「處理」行為,事業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處理 許可證」始得為之,若僅具「清除許可證」則不得從事 上開處理行為,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21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5 頁)附卷可查。則被告太盟公司雖領有如附表所示之一 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惟上開清除 許可證上並未登記貯存場址,被告太盟公司自不得在被 告更安可公司上址貯存廢棄物,亦不得有將上開廢棄物 製成水泥塊之處理行為。 ⒋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 略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 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送本部核 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是於試驗計畫申請尚 未經經濟部核准前,不得實際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查 經濟部於101 年6 月7 日前,並無核准被告更安可公司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有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5 月20 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訴 字卷一第276 頁及反面),是被告等人雖均辯稱現場查 獲之水泥塊係因被告更安可公司為申請再利用許可,經 濟部工業局要求提出國內外再利用實廠實績,被告更安 可公司因而試做部分水泥塊云云,然依上開函覆可知, 被告更安可公司既未經核准試驗計畫,自不得在核准前 逕行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試做」水泥塊。 ⒌辯護意旨雖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範之對 象,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 為限,被告等人係為申請再利用、試驗計劃,而找2 名 臨時工試作約60塊水泥塊,並無反覆處理之情形,並非 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云云。惟查,被告劉昌福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被告太盟公司從事燃燒廢木材 再利用事業開始,一直到101 年6 月7 日至少1 、2 年 期間,被告太盟公司燃燒廢木材所產生的集塵灰及爐渣 都未交由其他公司處理,而係堆置在被告太盟公司觀音 廠區內,嗣於100 年年底因觀音廠結束租約,且被告太 盟公司與被告更安可公司合作申請集塵灰及爐渣再利用 ,所以將集塵灰及爐渣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存放 云云(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25頁); 另依被告林國裕於警詢時坦承被告更安可公司製作水泥 塊的原料集塵灰及爐渣是從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運送來 的,生產過程是先將集塵灰及爐渣置入定量機後再輸送 到攪拌機,攪拌後流入成形模固定約1 個月後即為成品 水泥塊,然後準備將成品賣給占豐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圍 牆使用。被告更安可公司自101 年年初有試運轉,有請 2 位臨時工協助,產出的成品約200 餘塊等語(見他字 卷第7 頁)。可知被告等人運送上開集塵灰及爐渣至被 告更安可公司貯存,係為製作水泥塊作為將來銷售之用 ,自有反覆、繼續性貯存、清除、處理之意思;且本件 於101 年6 月7 日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稽查發現有機 具如攪拌器、運送帶、集塵灰太空包140 包及爐渣2 噸 等廢棄物、水泥塊成品51塊、半成品9 塊,為數非少; 被告等人辯稱:並無反覆處理之情形云云,顯非屬實。 ㈣被告劉昌福、林國裕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⒈被告劉昌福、林國裕雖辯稱:上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 物在業經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合乎標準,非有害事業 廢棄物,是渠等均認定上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 等人提出之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廢棄物檢驗報告,集塵灰 樣品之採樣地點為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址,收樣時間為 100 年9 月23日,顯非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之同一批 集塵灰,已如前述。再依協助被告更安可公司申請個案 再利用許可之證人即普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江忠義 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再利用的原物料是爐渣及集 塵灰,爐渣是以木屑做燃料放進鍋爐產生蒸氣,燃燒過 程中會有剩下的爐渣,及燃燒過程中會產生污染物質, 需用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蒐集下來,就是集塵灰;燃燒廢 木材所產生的爐渣或集塵灰是否會產生鉛、鎘等重金屬 ,需視燃燒木屑的來源而定,若來源乾淨,不會產生鉛 、鎘等重金屬;有些再利用機構會收受一些營建混合物 廢木材,上面可能有上漆、上防腐劑,若燃燒的是營建 廢木材就有可能會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一第260 頁 及反面、264 頁);可知被告劉昌福、林國裕應可預見 本件清除、處理之集塵灰及爐渣,有含有鉛、鎘等重金 屬之可能,及其含量有超出標準之可能。另參諸被告更 安可公司於申請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一案中,亦 知悉應檢附上開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廢棄物檢驗報告等情 ,益證被告劉昌福、林國裕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時, 應附檢驗報告,卻未為之,顯然主觀上至少具備縱然上 開集塵灰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執意為貯存、清除、處 理行為之「未必故意」。 ⒉再依被告劉昌福於警詢時坦承明知被告更安可公司並無 廢棄物之處理許可及被告太盟公司無有害事業廢棄之清 除許可云云(見他字卷第9 頁及反面);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坦承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自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運 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時,伊有與被告更安可公司負 責人林國裕聯絡,且伊在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負責清點 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二第2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坦承被告更安可公司為測試機器而製成水泥塊之情形 ,伊都知情,測試時伊都有去看,亦知悉上開水泥塊係 以被告太盟公司運過來的集塵灰及爐渣製成云云(見原 審法院訴字卷一第26頁)。被告林國裕亦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坦承明知被告更安可公司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 可文件,且尚在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中,惟伊有同意 被告太盟公司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放置在被告更安可公 司上址等語(見原審法院審訴字卷第32頁);又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坦承伊有購買製成水泥塊之機器,伊向工業 局申請再利用,不知道配方的比例,所以就試做一批云 云(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二第26頁)。可知被告劉昌福、 林國裕均明知被告太盟公司並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許可證,且被告更安可公司亦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 可證,竟由被告劉昌福將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集塵灰 及爐渣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由被告林國裕收受 上開集塵灰、爐渣等廢棄物,並接續在更安可公司上址 ,將上開有害廢集塵灰及非有害廢爐渣等廢棄物添加水 泥固化後製成水泥塊,共同為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行為,則其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應毋庸置疑。 ㈤被告等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均已改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05 年1 月14日 審判筆錄)。 ㈥再查,被告劉昌福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今(22)日因 何事至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隊部製作警詢筆錄?)因為 101 年6 月7 日10點20分,桃園縣環保局跟本中隊至更安 可現場稽查時發現有集塵灰、爐渣的太空包約140 包,還 有成品、半成品大約60塊(每塊約2 公噸左右)等語(見 他字卷第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陳:(審判長問 :送去的爐渣多少噸?)沒有準確,大概兩三百噸. . . . 有清理計畫書,都有秤重量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 面)。又被告林國裕則曾於警詢時供稱:我公司在101 年 初有試運轉,產出的成品約200 餘塊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其查獲集塵灰、爐渣、成品水泥塊之數目,似有出 入。本院審酌:被告劉昌福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101 年 6 月7 日10點20分,桃園縣環保局跟本中隊至更安可現場 稽查時發現有集塵灰、爐渣的太空包約140 包,還有成品 、半成品大約60塊(每塊約2 公噸左右)等語(見他字卷 第6 頁背面);卷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 錄表亦記載:堆置約140 包太空包內裝集塵灰,與約2 噸 爐渣,現場已有成品51塊、半成品9 塊等語(見101 年度 他字第4500號卷第11-12 頁並告以要旨);再參以被告林 國裕亦在本院審審理中供稱:沒有,實際上做的應該只有 六十幾塊。....(審判長問:工業局要你們做六十幾 塊?)我一次做就做六十幾塊,試驗做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105 頁背面);因認本案經查獲之物品應為有集塵灰、 爐渣的太空包約140 包,其中爐渣2 噸,還有成品、半成 品大約60塊(每塊約2 公噸左右)。另查,依據更安可有 限公司104 年12月30日104 更安可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陳 該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完成書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將該公司所提報之廢棄物,含149 包之集塵灰(鉛及 其化合物『總鉛』C- 0102 )145.6 噸、16包之爐渣(焚 化底渣D-11 03 )及60塊之水泥塊(焚化底渣D-11 03 ) 合計130.52噸,均依桃園市環境保護局核備之計畫書執行 完畢,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更安可有限公 司人員現場勘查後,上開廢棄物均已確實清除,並以桃園 市政府105 年1 月13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解 除更安可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之列管,有前開更安可有限 公司104 年12月30日104 更安可字第0000000 號函、桃園 市政府105 年1 月13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安 可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置104 年12月完成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232 頁至第251 頁),因認更安可 有限公司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為鉛及其化合物(總鉛)( C-0102)清運量合計145.6 公噸、焚化爐底渣(D-11 03 )及焚化爐底渣(水泥塊)(D-1103)清運量合計130.52 公噸。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論罪: ㈠核被告劉昌福、林國裕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更安可公司則因其 負責人即被告林國裕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太盟公 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劉昌福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被告劉昌福、林國裕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特性,是被告林國裕、劉昌福自100 年年底至101 年6 月7 日為稽查人員查獲止,陸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 處理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本案有害集塵灰及非有害爐渣等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國裕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昌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更安可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元。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 臺幣肆拾萬元。」。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科 處罰金均為妥適。被告等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 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等之上訴 意旨請求輕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緩刑之宣告: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國裕、劉昌福2 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端,雖其等所為非是,然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理人李美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審判長問:對於他們剛才所述,已經清理完畢,你是否知情 ?)有,1 月7 日我們有去現場勘查,已經把裡面原本的東 西都清完了,他有提供廢棄物處置計劃書,已經清除,到時 候我們會給他正式公文,說部分已經解除列管云云(見本院 卷第106 頁背面)。另據桃園市政府105 年1 月13日府環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㈠主旨:貴事業(管制編號:H4 6A2088)提報「事業廢棄物集塵灰與爐渣(水泥塊)處置計 畫書」廢棄物清理完成一案,本府同意備查,請查照。㈡說 明:⒈依據本府環保局105 年1 月7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 記錄表(事廢001393)兼復貴事業104 年12月30日104 更安 可字第0000000 號函辦理。⒉案經本府環保局於105 年1 月 7 日派員會同貴事業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貴事業收受太盟 實業觀音廠產出之爐渣與集塵灰、及部分爐渣與集塵灰再利 用試作產製之水泥塊,既有廢棄物已清除完畢,鉛及其化合 物(總鉛)(C-0102)清運量合計145.6 公噸、焚化爐底渣 (D -1103 )及焚化爐底渣(水泥塊)(D-1103)清運量合 計130.52公噸,巡視廠區內無事業廢氣物堆置情形。爰此, 同意解除貴事業廢棄物之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2 人所犯罪名、情節、及其職業、 家庭,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知緩刑4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新臺台幣(下同)30萬元 、20萬元,讓不當獲利能為國家、社會所用,並藉此負擔以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廢棄物種類 │廢棄物代碼 │ ├──────────┼───────┤ │動植物性廢棄物 │D-01 │ ├──────────┼───────┤ │廢塑膠 │D-02 │ ├──────────┼───────┤ │廢橡膠 │D-03 │ ├──────────┼───────┤ │廢玻璃、陶瓷、磚、瓦│D-04 │ │(粉、塊、屑等)及黏土│ │ │廢棄物 │ │ ├──────────┼───────┤ │土木及建築廢棄物 │D-05 │ ├──────────┼───────┤ │廢紙 │D-06 │ ├──────────┼───────┤ │廢木材 │D-07 │ ├──────────┼───────┤ │廢纖維 │D-08 │ ├──────────┼───────┤ │污泥 │D-09 │ ├──────────┼───────┤ │非有害廢集塵灰 │D-10 │ ├──────────┼───────┤ │灰渣 │D-11 │ ├──────────┼───────┤ │礦渣或爐石 │D-12 │ ├──────────┼───────┤ │廢金屬 │D-13 │ ├──────────┼───────┤ │非有害廢觸媒 │D-14 │ ├──────────┼───────┤ │廢皮革 │D-16 │ ├──────────┼───────┤ │一般垃圾 │D-18 │ ├──────────┼───────┤ │廢物品 │D-19 │ ├──────────┼───────┤ │中間處理後物質 │D-20 │ ├──────────┼───────┤ │一般廢化學物質 │D-23 │ ├──────────┼───────┤ │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 │D-2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