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偲倫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偲倫與李智業為高中同學關係,高偲倫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0月間,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智業佯稱
要與其合夥投資開設寵物店急需資金,惟伊債信不良為由,
使李智業
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
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渣打銀
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於同
年11月14日向林志澤以小額借款借貸3萬元,並將個人信用
貸款撥款所用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以及小額借款貸得之2萬4,000元現金(預扣第一期利息6,
000元)均交付高偲倫,高偲倫隨即花用殆盡,以此向李智
業詐得共計22萬4,000元之款項。
(二)高偲倫復明知李智業並未同意或授權另辦理搭配上開個人信
用貸款之信用卡,竟利用為李智業處理申辦該信用貸款之機
會,於100年10月18日,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渣打銀行信
用貸款搭配信用卡專案申請書「偽造之署名及欄位」欄上,
偽造「李智業」之署名共5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李智業」
本人向渣打銀行申請搭配該個人信用貸款之信用卡之私文書
後,將該申請書以電話傳真至渣打銀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智業確為信用卡之申請人,且有還
款意願,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並郵寄至高偲倫於前
開申請書上所填載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之10之住處,以此詐得該信用卡1張,並
足以生損害於
李智業本人及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三)高偲倫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之個別犯意,先於該信用
卡正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自己英文姓名1枚,而偽造足以表示
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再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先
後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特約商店,以李智業名義刷
卡消費,由其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簽帳單上簽署上開自
己英文姓名,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
表示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
後,連同其上偽造之信用卡1張,同時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
人員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李智業本人刷卡消
費而陷於錯誤,高偲倫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5
至14、16至24所示金額之特約商店財物及取得編號1、4、15
所示金額之特約商店住宿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智業
、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核卡或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二、
嗣因開設寵物店一事遲無下文,李智業向渣打銀行查詢上開
個人信用貸款後續事宜時,始悉遭高偲倫盜辦信用卡盜刷,
經辦理信用卡掛失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智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
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偲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緝卷第69-72、97、100-101頁,本院卷第40-41、
58-5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林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
9、37-38、62-64頁,偵緝卷第30、35頁),並有渣打銀行
102年9月10日函附
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及開立撥款用活期存
款帳戶時檢附之申請書、證件影本資料與客戶影像檔案資料
、渣打銀行101年7月26日函及所附附表一信用貸款搭配信用
卡專案之申請書傳真影本、銀行承辦人員另行謄寫之申請書
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李智業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寄送信用卡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資料、李智業向林
志澤小額借款時開立之3萬元本票影本、信用貸款撥款用活
期存款帳戶存摺明細、渣打銀行102年9月30日函及所附信用
卡帳單及消費明細、渣打銀行104年4月21日函及所附信用卡
卡號及清償帳務明細查詢資料(查詢資料中信用卡卡號誤載
為「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該行查明更正〈見原審訴
緝卷第104頁公務電話紀錄〉)、伊甸風情旅館股份有限公
司、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東來加油站、
年青人眼鏡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卡簽單影本、康福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函以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6日函
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表與告訴人出入境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
偵卷第10、13-17、71-79頁、偵緝卷第44-50、52-54頁、原
審訴緝卷第37-38、47-1、50、53-54、57-58、82-83頁)。
其中告訴人向林志澤小額借款之本金金額雖為3萬元,惟因
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故告訴人係將實僅貸得之2萬4,00
0元現金交付被告
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證、證人林志澤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陳
綦詳(偵字卷第4、
8、37-38頁、偵緝卷第35頁),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僅詐得2
萬4,000元現金款項,
公訴人認被告就此係詐得3萬元乙節,
尚有違誤。至於被告
上訴意旨雖一度否認簽署之「Rain Kao
」為其英文姓名、亦非告訴人姓名,並未偽造告訴人署名云
云,惟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為其英文姓名(見原審訴緝卷第
69-70頁),其中「Kao」亦與其中文姓氏「高」之發音相同
;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係以上開英文姓名當作告訴人姓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雖未修正,惟其
法定刑係適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仍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四、按文書之影本係
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
,於一般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法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行為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
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判
、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裁判意旨
參照)。基此,本件被告
偽造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搭配信用卡專案之申請書原本後,將
該申請書以電話傳真至渣打銀行,偽以告訴人名義向該行承
辦人員申請核發信用卡,當有以該傳真至銀行後所產生之影
本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簽帳
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
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
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其
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
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
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就向告訴人詐得信用貸款核撥款項20萬元及小
額借款實貸2萬4,000元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以行使偽造之信
用卡申請書傳真影本而向渣打銀行詐得信用卡1張部分(即
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於
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自己英文姓名後,再持該信用卡,
以告訴人名義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於各該簽帳單上簽署
該自己英文姓名而刷卡消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
其中向附表編號1、4、15之特約商店詐得住宿服務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向附表編號2至3、5
至14、16至24之特約商店詐得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自己英文姓名
而偽造信用卡之私文書行為,以及於附表二各編號簽帳單上
簽署該英文姓名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行為,亦為行使該偽
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接續於信用卡申請書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欄位」
欄
所載各該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
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偽造行為之賡續進行,
彼此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
法益無二,應評價為
接續犯。被告以一
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傳真影本予渣打銀行,而詐欺取得財
物(即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被告於各次刷卡時同時提示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用以
詐騙特約商店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部分)及詐欺取財或得利罪
,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至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
24所示不同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告訴人之名義
,而分別向不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惟其於附表二編號2(1)至(4)所示
交易時間、於編號5(1)、(2)所示交易時間、於編號8(1)
、(2)所示交易時間,分別在同一特約商店內所為多次刷卡
行為,則分別係以一相同冒名盜刷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
犯罪,均應認係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已足。被告就向告訴人
詐得借款所犯之詐欺取財罪(1罪),就以行使偽造信用卡
申請書詐得信用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以及
就盜刷信用卡消費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前開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自己姓名而偽造信用卡
之私文書,並於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以告訴人
名義刷卡消費時,於各該簽帳單上簽署該姓名而偽造簽帳單
之私文書,並向商店人員行使該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之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其各次刷卡消費所犯之詐
欺取財、得利罪間既分別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判
範圍內,
附此敘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
告時值青壯,不思憑藉自己勞力賺取金錢,竟利用為高中同
學關係之告訴人之信任,訛稱欲合夥投資為由,向其詐取借
貸所得財物,嗣又趁其辦理信用貸款之機,假冒其名義盜辦
信用卡圖利,並以盜刷之方式詐取財物及獲取利益,損及告
訴人財產權益,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發卡銀行及特約
商店之損害;又被告於盜刷後未積極清償所欠信用卡債務,
係於告訴人發現遭盜辦信用卡盜刷,於100年12月16日約同
被告協調本案賠償事宜時,僅先交付6,000元予告訴人清償
部分信用卡利息,當日雖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約定被
告應分四期償還計25萬3,111元,惟僅清償第一期2萬4,000
元,其後款項即
迄未償付,嗣係由告訴人親屬於該信用卡消
費帳單繳款截止日後逾半年始代償完畢,是本件被告所為亦
有損告訴人之信用評價,告訴人並認被告事發後處理態度不
佳,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
,表達悔意,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
科刑紀錄,
暨衡諸本案詐
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並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
自幼父母離異、於入所前單身獨居、僅與祖父母有聯繫、與
父母及唯一弟弟均無聯繫、入所前任職英文補習班導師及主
任、月薪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係因愛慕虛榮、金
錢價值觀錯誤以及當時經濟壓力之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月,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及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搭配信用卡專案申請書之原本及其傳
真影本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署名5枚應予
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六、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其事後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部分刷卡消費係基於做生意的需求,非如原判決所述為
非生活必要之費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所論處之罪
名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其
主刑之種類
最低度刑分別為罰金1,000元、拘役1日及有期徒刑2月,而
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又關於量刑之輕重,原判決就被告犯
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亦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業
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宣告刑
及所
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
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二)、(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日期 │申辦核發之渣打國際│偽造之署名及欄位│宣告刑 │
│ (民國)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100年10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信用貸款搭配信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
│ │ │卡專案申請書第1 │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 │ │頁「申請信用卡或│貸款搭配信用卡專案申請書原本壹紙,以及傳│
│ │ │信用貸款產品」之│真影本上如本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欄位」欄所│
│ │ │「授權人簽名」欄│示偽造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之。 │
│ │ │、第2 頁「申請人│ │
│ │ │同意事項」之「申│ │
│ │ │請人親筆簽名」欄│ │
│ │ │、第4 頁「正卡申│ │
│ │ │請人親筆簽名」欄│ │
│ │ │、第1 頁與第4 頁│ │
│ │ │騎縫處之「申請人│ │
│ │ │簽/章」欄、第2 │ │
│ │ │頁與第3 頁騎縫處│ │
│ │ │之「申請人簽/章│ │
│ │ │」欄上之「李智業│ │
│ │ │」署名各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日期(民國)│特約商店(地點) │金額(新臺幣)│宣告刑 │
├──┼────────┼────────────────────┼───────┼──────────────────┤
│1 │100年10月22日 │伊甸風情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 │4,6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 │100年10月23日 │(1)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高雄市) │79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同上 │990元 │壹日。 │
│ │ ├────────────────────┼───────┤ │
│ │ │(3)同上 │2,300 元 │ │
│ │ ├────────────────────┼───────┤ │
│ │ │(4)同上 │5,096元 │ │
├──┼────────┼────────────────────┼───────┼──────────────────┤
│3 │100年10月24日 │東來加油站(臺北市) │6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4 │100年10月24日 │櫻花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 │2,98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5 │100年10月24日 │(1)康福旅行社- 中壢(桃園市) │8,5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同上 │1萬4,830元 │壹日。 │
├──┼────────┼────────────────────┼───────┼──────────────────┤
│6 │100年10月25日 │年青人眼鏡- 淡大北新店(臺北市) │55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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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0月25日 │陶板屋- 臺北中山北店(臺北市) │1,098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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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0月25日 │(1)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 │1,646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同上 │3,090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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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10月26日 │頂好wellcome淡水(新北市) │1,998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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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10月27日 │金滿益加油站有限公司(臺北市) │50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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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10月27日 │燦坤3C淡水店(新北市) │79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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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10月27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學府(新北市) │97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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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10月28日 │寵物福利社(新北市) │94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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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10月29日 │金滿益加油站有限公司(臺北市) │5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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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10月30日 │夏艷精品旅館有限公司(高雄市) │800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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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11月2日 │HAENGDAM OCEAN PARK (韓國DANGJIN ) │341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5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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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11月2日 │HOMEPLUES YEONNAM 0000000 (韓國SEOUL )│928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14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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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11月2日 │GGUMUK RESTAURANT 0000000 │2,47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韓國YESANGU)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37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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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11月3日 │SEVEN ELEVEN 0000000 (韓國SEOUL ) │506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8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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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11月3日 │HOME PLUES YEONNAM 0000000(韓國SEOUL )│77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12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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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11月4日 │STARBUCKS COFFEE 228628 (韓國SEOUL ) │152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2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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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年11月4日 │AMOJE FOOD REST 632915(韓國INCHEON ) │189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另扣國外交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續費3元)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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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年11月5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學府(新北市) │35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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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年11月6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承德門市(臺北市) │35元 │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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