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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君緯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政霖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弈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原訴字第17號、102 年度易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2554 號、第2443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 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君緯、周政霖、陳春福部分及劉弈震有罪部分均撤 銷。 周君緯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政霖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弈震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故買贓 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春福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F249514 」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 F249514 」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周政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趙先生」之成年大陸人士(下稱「趙先生」),於民國 101 年間共謀以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合資經營之鼎運國 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放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下同】中北路2 段119 號4 樓之4 ,下稱鼎運公司)為掩護 ,結合竊車集團從事解體贓車,以合法掩護非法託運汽車零 件銷贓大陸,謀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方式係由周政霖以每輛 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邀同具犯意聯絡之黃陽 康(所涉本件共同收受贓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由周政霖提供乙炔氧氣筒切割器1 組、拆解工具 1 批置於鼎運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 號之廠房(下稱鼎運公司廠房)內, 黃陽康負責在鼎運公司廠房內解體自不詳竊車集團取得之贓 車,並將解體後之零件裝箱,由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以 鼎運公司依據「趙先生」之指示送往大陸地區銷贓。周政霖 、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黃陽康與「趙先生」明知某竊 車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 更正;車身號碼為92B0 0033K號,車色為黑色,廠牌為馬自 達,係鄭華環所有,於101 年2 月22日凌晨5 時50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5 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縣沙鹿鎮【現 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同】光華路249 號前發現遭竊,下 稱A 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 絡,推由黃陽康依周政霖指示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某停車場,自 不詳竊車集團成員取得A 車後,由黃陽康持周政霖交付之鼎 運公司廠房鑰匙及磁卡,將之開往上開鼎運公司廠房內進行 拆解,黃陽康並將部分拆解完成之零件裝箱交與周君緯、劉 弈震、陳春福,等待周政霖指示運往大陸。 二、劉弈震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文樂」之成年 男子(下稱劉文樂)於網路所兜售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劉弈震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身號碼為 WBAUH11020E049781 號,車色為灰色,廠牌為BMW ,係洪藝 玨所有,於100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 號前發現遭竊,下稱B 車),並無合法來源憑證,且 價格遠低於市價,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1 年2 月底某日,與劉文樂 相約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文化 三路附近某處進行交易,並以35萬元之代價向劉文樂購買B 車。 三、陳春福前於97年12月24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大園區)某處,向葉小梅以14萬元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色為白色,廠牌為BENZ,車型為C180 ,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2 49514 號,下稱C 車)為使用,後因C 車老舊,欲將C 車車 體報廢,於99年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報廢業者進行聯繫,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中壢區)中壢工業區路旁某處碰面,欲將C 車交由報廢業者 為處理,而陳春福與報廢業者碰面並將C 車交付後,陳春福 仍保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因見該報廢業者另有販售 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色為白色,廠牌為BENZ,車型為C240,引擎號碼為00 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696236 號,下稱 D 車),即以5 萬元之代價,向該報廢業者購買D 車,然為 規避查緝及順利辦理驗車,陳春福即與上開報廢業者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報廢業者將D 車之 原有車身號碼WDB0000000F696236 號(屬準私文書)磨除, 再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將上揭C 車之車身號碼「WDB0 000000F249514 」號打印偽造在D 車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 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供己平日使用,以避免警方追 查及辦理例行驗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汽車製造商及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30 分許,應予更正),為警在鼎運公司廠房查獲B 車(已發還 被害人洪藝玨)、D 車及已拆解之A 車(已發還被害人鄭華 環)、拆解之汽車零件1 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周政霖所有 供其與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黃陽康及「趙先生」等人 上揭收受贓物犯行用之乙炔氧氣筒切割器1 組、電動起子1 支、油壓剪1 支、鐵鎚1 支,及偽造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 0 面。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劉弈震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即以不詳 方式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B 車上使用部 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 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周君緯、周政霖、劉弈震、陳 春福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知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因檢察官、被告周君緯、周政霖、劉弈震、陳春福等 4 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 279 頁至第291 頁,其中被告周君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弈震、陳春福、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陽康、證人即被害人鄭華環、證人江品珊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弈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對於上開證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 頁 、第281 頁、第286 頁至第289 頁】),且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321 頁),檢察官、被告周君緯、周政霖、劉弈震 、陳春福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 、第291 頁至第321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收受贓物部分): (一)被告周君緯收受贓物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君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5 年1 月7 日即本院第1 次審判程序中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 一所示之共同收受贓物犯行(見原審102 年度原訴字第17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原訴卷】一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 ,原審原訴卷三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113 頁、 第114 頁、第133 頁、第186 頁),惟嗣後於本院105 年 3 月10日最後1 次審判程序時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 5 頁、第326 頁、第329 頁),並有被告周君緯刑事陳報 聲請狀及調解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 第34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4431 號偵查卷【下稱第24431 號偵查卷】第83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44頁、第46頁,原審原訴卷二第57頁, 原審原訴卷三第116 頁反面,至證人黃陽康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證詞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容後詳述),而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陽康所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收受贓物犯 行,亦經原審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7號、102 年度易字第 1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原審102 年度 原訴字第17號、102 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鄭 華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54 號偵查卷【下稱第12554 號偵查卷】第 39頁正、反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鼎運公司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2 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69頁);且有已拆解之A 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鄭華環),及被告周政霖所有供其 與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同案被告黃陽康、「趙 先生」等人上揭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乙炔氧氣筒切割器1 組、電動起子1 支、油壓剪1 支、鐵鎚1 支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周君緯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周政霖、劉弈震、陳春福收受贓物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政霖對於認識被告周君緯、劉弈震、 陳春福、同案被告黃陽康;上訴人即被告劉弈震、陳春福 對於與被告周君緯有一同合夥經營鼎運公司,而鼎運公司 係經營兩岸之物品運輸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周政霖辯稱:伊未曾委請周君 緯、劉弈震、陳春福運送任何東西,亦未曾叫黃陽康去牽 A 車至鼎運公司廠房或要黃陽康拆解A 車,而鼎運公司廠 房所查扣之拆解工具並非伊提供給黃陽康;至伊會到鼎運 公司是因為伊有向陳春福借款,因為陳春福有辦房貸二胎 ,故伊有自己房子給陳春福借二胎貸款120 萬元或150 萬 元左右,所以每月會到鼎運公司廠房還款給陳春福云云; 被告劉弈震辯稱:伊不認識黃陽康、周政霖,亦不知悉黃 陽康開至鼎運公司廠房之A 車為贓車云云;被告陳春福辯 稱:伊不認識黃陽康,亦不知道在鼎運公司廠房所查扣之 A 車為贓車云云。惟查: ⑴鼎運公司登記負責人雖係案外人呂理彰,惟實際上係被告 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合夥經營,其等為實際負責人, 且鼎運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包含兩岸三地之物品進出口運輸 等情,業據被告周君緯、劉弈震及陳春福於原審供認不諱 (見原審原訴卷一第38頁、第39頁反面、第41頁、第42頁 反面),並有鼎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 憑(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且為被告周 政霖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⑵次查,101 年6 月5 日於鼎運公司廠房內為警查扣之A 車 ,係被害人鄭華環所有,於101 年2 月22日凌晨5 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發現遭竊,嗣經被害 人鄭華環於101 年2 月22日凌晨5 時52分許向臺中縣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鄭華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39頁正 、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 、第40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2頁),是本件為警在鼎 運公司廠房內所查扣之A 車係屬贓物,足堪認定。 ⑶再查,參諸101 年6 月5 日在鼎運公司廠房內為警查扣之 A 車,已遭人進行A 車車體之拆解,並將部分拆解零件裝 箱,且現場有拆解零件之工具等情,有鼎運公司廠房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59至第62頁、第66 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日到場 執行搜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蔡 孟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8 頁 至第191 頁);另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偵查中證 稱:車為別人偷的,而伊經由周政霖之指示至桃園縣楊梅 鎮某停車場向他人取得A 車後,即駕駛A 車至鼎運公司廠 房,並由伊在鼎運公司廠房內使用工具進行A 車之拆解等 語(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A 車是伊經由周政霖之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某停車場取車 ,並由伊將A 車駛至鼎運公司廠房,且伊亦於鼎運公司廠 房內使用工具拆解A 車,再將A 車車體進行解體完後,有 將部分零件放入木箱,要送大陸給趙先生等語(見原審原 訴卷一第128 頁正、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 1 頁),堪認本件同案被告黃陽康係依被告周政霖之指示 至桃園縣楊梅鎮某停車場向他人取得A 車,於取得A 車後 將之駛至鼎運公司廠房內進行解體,並將拆解後之部分零 件完成裝箱,而欲將上開贓物運送出口至大陸地區之事實 無訛。 ⑷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於偵查及 原審上揭證述內容,改證稱:伊在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不 實,事實上不是被告周政霖指示伊將A 車駛至鼎運公司廠 房內進行解體,係綽號「小鬼」之人叫我去那邊拆解A 車 ,拆解A 車工具及拆解工錢也是綽號「小鬼」之人提供的 ,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及磁卡係被告周君緯提供,並非被 告周政霖提供,伊在偵、審中證述被告周政霖提供,係因 被告周政霖欠伊錢沒有還,伊懷恨在心,才將本件事情全 部嫁禍給被告周政霖;另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亦 均不知伊會在鼎運公司廠房內進行A 車解體云云(見本院 卷第262 頁至第276 頁)。惟查,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陽康於102 年3 月26日偵訊時即證稱:伊係依被告周政霖 指示到楊梅某停車場取車,因為當時被告周政霖沒有錢, 就向別人借場地,故伊就依被告周政霖指示將A 車開至位 於桃園縣○○鄉○○○路的鼎運公司廠房進行解體,而鼎 運公司廠房內之工具為被告周政霖提供,伊拆1 台車輛之 報酬約5,000 元至6,000 元,至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 春福則係鼎運公司員工,他們有自己貨運要做,而鼎運公 司廠房鑰匙係被告周政霖給伊的,應該是被告周政霖跟鼎 運公司的人談好讓伊晚上拆車,且被告周君緯、劉弈震、 陳春福雖然沒有幫忙,但他們3 人應該知道伊有在鼎運公 司廠房內進行贓車拆解,因為他們3 人都有協助被告周政 霖將零件銷往他處,且他們3 人都知道這些是贓物,故本 件之共犯就是伊、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 等語(見第24431 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4頁);於102 年 4 月24日偵訊時亦證稱:鼎運公司之鑰匙係被告周政霖交 給伊的,且被告周君緯、劉弈震及陳春福等3 人都有在鼎 運公司廠房內看過伊,他們3 人知道伊是被告周政霖派過 去的,且解體所使用之工具是被告周政霖載過去的,他們 3 人應該知道是解體用的工具,且他們3 人應該知道A 車 是伊在鼎運公司解體的,因為現場只剩汽車殘骸,且伊還 可以自由進出鼎運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203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29頁 );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證稱:A 車是伊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依被告周政霖指示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某停車場內去 牽A 車,而A 車門鎖及電門鎖部分均遭破壞,可知A 車為 遭竊之贓車,而伊係依被告周政霖指示駕駛A 車前往鼎運 公司廠房內進行車體拆解,因為被告周政霖有跟鼎運公司 借地方供伊拆車,故被告周政霖有交給伊鼎運公司廠房之 鑰匙及磁卡,而伊將A 車拆解後,有將零件裝入木箱要送 去給大陸的「趙先生」,而在去牽A 車之前,被告周政霖 有帶伊去鼎運公司認識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故 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知道伊是被告周政霖派來的 ,而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也知道伊在鼎運公司廠 房內進行贓車解體等語相符(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28 頁正 、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第13 2 頁反面、第133 頁)。揆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述情節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 齬之處,且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檢察官及原審訊 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且參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與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 陳春福等人間素無怨隙,亦據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 震、陳春福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338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原審原訴卷二 第57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核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刻意杜撰被告周政霖與被告周君緯、劉弈震 、陳春福有約定提供鼎運公司廠房,供其負責在該處拆解 贓車,而被告周政霖亦有將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及磁卡為 交付,且依被告周政霖指示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前往桃 園市楊梅區某停車場取得A 車後,即將A 車開往上址鼎運 公司廠房內進行拆解,其將部分拆解完成之零件裝箱後, 即交與知悉其在鼎運公司廠房內拆解贓車之被告周君緯、 劉弈震、陳春福,等待被告周政霖指示運往大陸等情節, 僅係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 、陳春福之理?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本院審理中上 揭證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⑸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警詢中固證稱:是綽號「小鬼 」之男子要伊去找被告周君緯,A 車係「小鬼」駕駛前往 鼎運公司廠房,由「小鬼」負責拆解A 車,伊負責包裝云 云(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正、反面) 。惟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101 年8 月3 日偵訊時 另證稱:綽號「小鬼」之男子在鼎運公司時,就是拿黑色 馬自達的汽車零件給伊等語(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12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偵查中就綽號「小鬼」之 男子如何處理A 車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情形,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警詢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亦非 無疑。況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102 年3 月26日偵 訊時證稱:根本沒有綽號「小鬼」之男子,全部都是被告 周政霖叫伊這樣講,因為周政霖叫伊出來頂罪等語(見第 24431 號偵查卷第82頁),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 之前係被告周政霖之員工,2 人間有一定程度之工作情誼 ,則被告周政霖為混淆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要求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警詢及偵訊時刻意託稱為虛擬之「小 鬼」所指示,隱蔽被告周政霖所涉情節,以對被告周政霖 有所迴護,衡情自有可能;又本件倘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陽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綽號「小鬼」之人叫其去鼎運公 司廠房內拆解A 車,且由綽號「小鬼」之人提供拆解工具 及拆解工錢云云屬實,何以其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綽號「小 鬼」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說明?此顯有悖常 理。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102 年3 月26日偵訊時 證稱:根本沒有綽號「小鬼」之男子,全部都是被告周政 霖叫伊這樣講,因為被告周政霖叫伊出來頂罪等語,應堪 採信。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本院審理中無故翻異前 於偵查及原審上揭證述內容,改證稱:不是被告周政霖指 示伊將A 車駛至鼎運公司廠房內進行解體,是綽號「小鬼 」之人叫我去那邊拆解A 車,拆解A 車工具及拆解工錢也 是綽號「小鬼」之人提供的,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及磁卡 是被告周君緯提供,並非被告周政霖提供,伊在偵查及原 審證述內容不實云云,自無可採。再參諸被告陳春福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周政霖確有委託我們送汽車零件給大陸的 「趙先生」等語(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227 頁),堪認 本件被告周政霖確有委託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等 人所經營之鼎運公司運送汽車零件給大陸地區之「趙先生 」甚明。而衡諸鼎運公司廠房鑰匙僅有5 支,分別係由被 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黃陽康及鼎運公司會計江品 珊等人所分別持有乙節,亦據被告周君緯於原審供承在卷 (見原審原訴卷一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江品珊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35頁),足見同案被 告黃陽康確因持有鼎運公司廠房鑰匙,而得自由進出鼎運 公司廠房無訛。參諸一般公司辦公室或廠房之進出大門鑰 匙,理應由各該公司管理階層或特定員工保管持用,自無 可能任意交由非公司職員之人持有始合常理,而本件被告 周君緯既供稱同案被告黃陽康並非鼎運公司員工,且與鼎 運公司間僅係單純客戶關係,於交易2 、3 次後,即應同 案被告黃陽康之要求交付鼎運公司廠房鑰匙以便其理貨, 此作法顯有悖於常情。此外,參以被告周君緯亦自承除外 借鑰匙給同案被告黃陽康外,並未提供給其他客戶,堪認 鼎運公司提供其廠房鑰匙給客戶並非常態;況參以同案被 告黃陽康與鼎運公司間僅交易2 、3 次後,被告周君緯即 將鼎運公司廠房鑰匙交付同案被告黃陽康,茍非另有目的 或隱情,自無獨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之理。是被告周 君緯上開供詞,自非可採,尚難採為被告周政霖有利之認 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周政霖與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間有約定提供鼎 運公司廠房,供其負責在該處拆解A 車等情,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於偵查及原審上揭證述內容,改證稱:鼎運公司廠房 鑰匙及磁卡係被告周君緯交付給伊,本案與被告周政霖、 劉弈震、陳春福無關,顯係事後臨訟為配合被告周君緯於 本院審理中認罪,所為迴護被告周政霖、劉弈震、陳春福 等人之詞,顯不足採信,自難採為被告周政霖、劉弈震、 陳春福有利之認定。 2、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周政霖係居於幕後策劃之地位,為本 件銷贓集團之核心,事件之主導者,而被告周君緯、劉弈 震、陳春福則於案發前即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駕駛 進入鼎運公司廠房之A 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周君 緯、劉弈震、陳春福事前既已知悉被告周政霖、黃陽康等 人係解體贓車之集團成員,仍提供其等所經營之鼎運公司 廠房,供同案被告黃陽康依被告周政霖指示於向他人收受 贓車後,駕駛贓車至鼎運公司廠房內進行解體銷贓,再以 鼎運公司名義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安排運送,到大陸後由 「趙先生」銷贓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周政霖辯稱: 伊未曾委請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運送任何東西, 亦未曾叫同案被告黃陽康去牽A 車至鼎運公司廠房或要同 案被告黃陽康拆解A 車,而鼎運公司廠房查扣之拆解工具 並非伊提供,且伊亦未交付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及磁卡給 同案被告黃陽康云云;被告劉弈震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 告黃陽康、被告周政霖,亦不知悉同案被告黃陽康開至鼎 運公司廠房之A 車為贓車云云;被告陳春福辯稱:伊不認 識同案被告黃陽康,亦不知悉同案被告黃陽康開至鼎運公 司廠房之A 車為贓車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至被告周政霖另辯稱:伊會到鼎運公司是因為伊有向陳春 福借款,因為陳春福有辦房貸二胎,所以伊有自己房子給 陳春福借二胎貸款120 萬或150 萬元左右,所以每月會到 鼎運公司廠房還款給陳春福云云。惟參諸被告陳春福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先前在銀行擔任放款部門,所 以對於放款業務很熟悉,而被告周政霖因為要辦二胎來找 過伊,但後來很少往來,伊並沒有借錢給被告周政霖等語 (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就被告周政霖 是否有向被告陳春福借款,並因每月還款而在鼎運公司見 面乙節,被告周政霖、陳春福2 人證詞顯然不符,自難採 為被告周政霖有利之認定。 4、末按刑法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 被告周政霖居於幕後策劃之地位,與被告周君緯、劉弈震 、陳春福達成提供其等所經營之鼎運公司廠房供進行贓車 解體處所之合意,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駕駛贓物之 A 車進入鼎運公司廠房進行A 車解體以便後續由被告周君 緯、劉弈震、陳春福安排運送,到大陸後由「趙先生」進 行銷贓等情,已如前述,觀諸本件銷贓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陽康上開所為,均係遂行本件收受贓物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堪認本件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 弈震、陳春福及「趙先生」等人與同案被告黃陽康間,就 上揭收受贓物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無訛。 5、至被告劉弈震、陳春福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鼎運公司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401 報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以證明被告劉弈震、陳春福經營之鼎運 公司獲利良好,並無與同案被告黃陽康共同解體贓車及銷 運大陸地區之必要等事實。惟查,鼎運公司獲利是否良好 ,核與被告劉弈震、陳春福是否與同案被告黃陽康共同參 與解體贓車銷運大陸地區,係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關係 ,而本件被告劉弈震、陳春福共同參與上開收受贓物犯行 ,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卷附鼎運公 司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401 報表,而採為被告劉弈震、 陳春福有利之認定。 6、又被告周君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調閱員警於 案發當日搜索鼎運公司廠房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待證事 實為查明員警查獲當時廠房內拆解車體之放置情形等事實 云云。惟查,被告周君緯對於其涉犯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收 受贓物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況參 以101 年6 月5 日在鼎運公司廠房內為警查扣之A 車,已 遭人進行A 車車體之拆解,並將部分拆解零件裝箱,且現 場有拆解零件之工具等情,亦有鼎運公司廠房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59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 69頁、第71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日到場執行搜 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蔡孟志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 1 頁),是本件待證事實已瑧明確,核無再行調閱員警於 案發當日搜索鼎運公司廠房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之必要, 被告周君緯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周政霖、劉弈震、陳春福上揭辯解,均不 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被告劉弈震故買贓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弈震對於上揭時、地,以35萬元之代 價向自稱「劉文樂」之成年男子購買B 車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瀏覽 時有看到劉文樂在賣B 車,即與劉文樂進行聯繫,劉文樂 說B 車是所謂之「權利車」,故劉文樂有賣該輛權利車給 伊,然伊不知B 車是贓車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 財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屬之,並不以犯竊盜罪為限。又刑法上之「故意」 ,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故買贓物」者, 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 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 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而所謂「故買」 ,亦不必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 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認所取得者僅為物之「使 用權」,並非「所有權」,亦不妨礙刑法上之「故買贓物 」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2、查被告劉弈震於101 年2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鄉○○ ○路附近某處,以35萬元之代價,向劉文樂購買B 車為使 用,嗣於101 年6 月5 日為警在鼎運公司內查獲懸掛偽造 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B 車1 部(業經被害人洪藝玨領 回)等情,業據被告劉弈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述明確(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 面、第90頁、第106 頁,原審原訴卷一第41頁),並經證 人曾玉君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49頁 正、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照片及 中古汽車合約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第1255 4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0頁、第63頁、第64頁、 第10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次查,證人即被害人洪藝玨所有之B 車於100 年8 月8 日 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前發現遭竊,並 於100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協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藝 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44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 則本件證人洪藝玨所使用之B 車確已遭人竊取,而被告劉 弈震所購買之B 車則確係100 年8 月8 日失竊之贓物無訛 。 4、被告劉弈震雖辯稱:伊不知B 車係屬贓物云云。惟查,參 諸被告劉弈震於偵訊時供稱:伊是以35萬元向劉文樂買B 車,而劉文樂出賣B 車時,並沒有出示原始行照,且除了 有與劉文樂簽訂買賣契約外,劉文樂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 伊,且伊與劉文樂交易時,伊並未要求劉文樂提供證件供 核對身分等語(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90頁、第106 頁、 第115 頁),足認劉文樂以35萬元出賣B 車予被告劉弈震 時,並未交付被告劉弈震之B 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而被告劉弈震亦未要求劉文樂出示個人證件,以 供查核是否與買賣契約上所填載之內容相合甚明。衡諸一 般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買受中古車輛,不論依正常交易 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通常均會於交車時要求出賣人交 付行車執照、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等原始資料,並詳加核 對車牌號碼、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相符 ,以免誤買來路不明之贓車。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決意 購買價值不斐之高級進口中古汽車前,亦應已多所考量並 與出賣人詳為磋商、確認出賣人確有出賣汽車之正當權源 ,且應知悉出賣人之聯絡方式,及於正式簽約時確認其身 分之真偽,豈會在未要求出賣人交付車輛原始證件及提供 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是否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自購買車 輛?此顯有悖常情。此外,參以被告向劉文樂購入B 車時 ,當時B 車之市價約達100 餘萬元,業經被告劉弈震於偵 查中供認在卷(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115 頁),惟本件 被告劉弈震購買B 車所支付之價金卻只有35萬元,顯低於 當時市場行情,且差價達65萬餘元,苟非贓物,於正常交 易之情形下,買受者豈能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即能 購得上開車輛。另衡諸被告劉弈震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購買B 車時,其年齡已將屆30歲,此有被告劉弈震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原訴卷一 第20頁),顯見其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則其對B 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自無可能諉為不知, 此益證被告劉弈震對其所購買之上開車輛具有可疑為贓車 之認識及犯意,因該車輛價廉,而故予買受甚明。被告劉 弈震辯稱:伊不知B 車係贓物云云,自不足採信。故卷附 被告劉弈震提出之中古汽車合約書,亦難採為被告劉弈震 有利之認定。 5、又俗稱之「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 ,然依法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汽車而言,而此種「權利車 」之來源,多係當舖以流當品之名目對外銷售所產生,或 係車主因周轉不靈而以該車向銀行貸款,或因購車時即以 該車向銀行貸款,嗣後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又急需將車輛 變現周轉,車主即以書寫讓渡書之方式,有償讓渡車輛予 他人而取得現金,該車輛即成為俗稱之「權利車」。惟「 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 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 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 定:「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 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 拍賣或陳列出售。」,從而當車主向當舖借款時,若經相 當期限(通常為3 個月零5 天)未經取贖,當舖即得將流 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但其所得拍賣或出售之物,是否得 將所有權併同移轉,則仍須依同法第21條規定業己「取得 質當物所有權者」為限。此參諸民法第884 條、第886 條 、第893 條第1 項等有關動產質權之規定,仍受有同法第 893 條第2 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 條之1 規定。 」之限制即明。蓋民法第873 條之1 係規定:「約定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 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動產質權於準 用該條文之結果,有關動產所有權係採取登記公示主義者 ,自亦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流當物品之種類 繁多,一般之動產如珠寶、手錶…之類,當舖業者固得依 動產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 當物之所有權,然於流當物品為汽車、船舶或航空器時, 即因其與一般動產屬性顯有不同,並非僅依動產之交付、 移轉即生財產權改定之效力,而應比照不動產採登記主義 ,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參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汽車過戶之規 定,不僅其所有權之移轉過戶須經申請登記,且依申請人 之身分為個人、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等,尚須具備各 種不同之資格要件始得申請。是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手 續,有極為嚴謹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 然與一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以交付或占有之移轉即生效 力不同。從而當舖業者於流當物品為汽車時,固得依當舖 業法第22條規定,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以獲得清償, 但其拍賣、出售者僅限於該汽車本身之占有移轉,並不能 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尤不能使買受人 因買賣之結果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換言之,當舖業者之 販賣流當車本身固難謂非法,然仍須經由一定之法律程序 ,如須列冊報送主管機關核備外,且對買受人有關車輛之 來源與占有、使用等權限上之限制均須有完整之說明,並 至少須備齊相關證件,諸如: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原車 主身分證影印本、流當證明、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始得 謂合法。而上述之說明,尚係就流當車本身並非「贓物」 時所應具之流程與要件,若該流當車原即為刑法上之「贓 物」,其情形即益趨複雜。蓋流當物之來源本有各種不同 之可能管道,典當人所典當之物,原即未具有合法所有權 之權源,且經查係贓物者,「當舖業法」第23條、第24條 、第25條均有甚多限制與除外規定,且同法第26條併規定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 ,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 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 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 贖回金額發還」。是縱係直接向當舖購買所謂「權利車」 時,因當舖業之拍賣或陳列出售,至少尚為合法經營之商 號,其拍賣、出售尚有合法之權源,仍須受上開各規定之 限制,則於非直接向當舖業購買,而係經由第二手、第三 手購買「權利車」,或係向非當舖業購買「權利車」時, 舉輕明重,尤須對權利車之來源與是否合法,具有更高之 注意義務,且有關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 書等,容為不可或缺之要件。是使用權利車之人,仍持有 該車之行車執照,以備隨時供臨檢之用,並得使用原廠鑰 匙駕車。惟查,本件被告劉弈震向出賣人劉文樂購買B 車 時,劉文樂並未出示流當證明、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 主簽署之讓渡書或任何證明B 車具有合法來源之文件等情 ,已據被告劉弈震供明在卷,足見被告劉弈震與劉文樂間 之買賣過程並未依上開相關程序規定,亦未取得任何流當 證明或當票等相關文件,其主觀上應可懷疑是贓車甚明。 況衡諸常情,被告劉弈震當時理應就該權利車之來源與是 否合法,存有相當之質疑並注意之,惟其竟於劉文樂未能 提出所謂車主出具之「讓渡書」或出示任何關於B 車之原 始車籍資料之情形下,並未要求核對劉文樂個人證件,仍 故買該車為使用,堪認被告劉弈震於購買B 車時,其主觀 上就B 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具有容認之意甚明。從 而,本件被告劉弈震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被告劉弈震辯稱:伊係購買「權利車」,不知 為贓車云云,殊難採信。 6、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弈震對於B 車係屬贓物係明知而故 買云云。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劉弈震主觀上對於故買贓物犯行具有直接故意,是上揭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劉弈震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被告陳春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福對於97年12月24日,向葉小梅以 14萬元代價購得C 車為使用,後因C 車老舊,欲將C 車車 體報廢,故於99年間某日,與某報廢業者進行聯繫,並相 約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壢 工業區路旁某處碰面,欲將C 車交由報廢業者為處理,而 陳春福與報廢業者碰面並將C 車交付後,陳春福仍保留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因見該報廢業者另有販售D 車, 即以5 萬元之代價,向該報廢業者購買D 車,並將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D 車上為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向報廢 業者購買D 車時,伊不曾偽造其上車身號碼,應該是報廢 業者自己幫伊用的,伊原本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云云。惟 查: 1、本件員警在鼎運公司廠房外查獲被告陳春福所使用之D 車 ,係懸掛3D-1133 號車牌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車型為 C240,D 車上有打印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249514 」 號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第1255 4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陳春福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查,被告陳春福前於97年12月24日,在桃園縣大園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向葉小梅以14萬元代價購 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C 車(車色為白色,廠牌為BENZ ,車型為C180,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 為WDB0000000F249514 號,下稱C 車),並將3D-1133 號 車牌先後登記在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進尉、被告陳 春福個人、羅秀雲名下為使用,後因C 車老舊,乃於99年 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區路旁,將C 車車體交 由某報廢業者處理報廢,並同時向該報廢業者,以5 萬元 代價,購買D 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色為白色, 廠牌為BENZ,車型為C240,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 ,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 F696236號)並改懸掛3D-1133 號車牌等情,業據被告陳春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 卷(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225 頁,原審原訴卷一第42頁 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4 日(104 )台灣賓 士法發字第01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第12554 號偵查 卷第52頁、第53頁、第117 頁、第230 頁,原審原訴卷一 第158 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17 頁 ,原審原訴卷三第40頁),是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3、另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登記所示之D 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696326 號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見第12554 號偵查卷 第53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58 頁),核與卷附D 車遭查獲 時於車內所黏貼之原廠車身號碼貼紙所顯示之WDB0000000 F696 236號不合(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71頁),嗣經原 審向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引擎號碼為00000000 000000號之賓士車之車身號碼為何?經該公司以104 年2 月4 日(104 )台灣賓士法發字第010 號函覆表示:引擎 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賓士車之車身號碼應為WDB000 0000F696236 號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0頁),另對照 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登記所示之D 車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696「32」 6 號與卷附之車遭查獲時於車內所黏貼之原廠車身號碼貼 紙所示之WDB0000000F696「23」6 號,僅有「32」及「23 」部分之數字填寫順序有顛倒之情形,應認D 車之車身號 碼確為WDB0000 000F696236號,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記或填載D 車之車 身號碼為WDB0000 000F696326號,恐係肇因最初申辦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時,監理站人員於填載時有筆誤所致,並 導致監理系統所維護資料持續有誤甚明。 4、再查,觀諸卷附D 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以目視方 式即可察覺D 車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F249514 」號 係以打印之方式為顯現,且該車身號碼所顯示處之顏色與 周遭之顏色有異(見第12554 號偵查卷第70頁),並與D 車之原始車籍資料不符,此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4 日(104 )台灣賓士法發字第010 號函1 份附卷 可憑(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0頁),足認D 車確曾遭人將原 始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F696236 號為磨除,再以打印之 方式將車身號碼重新打印為「WDB0000000F249514 」號, 而偽造D 車車身號碼之事實甚明。是被告陳春福辯稱:僅 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C 車之車身號碼貼紙撕下換貼 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D 車云云,核與事實顯然不 符,自不足採。 5、此外,參以上開D 車為被告陳春福向某報廢業者買受後, 除由被告陳春福個人提供C 車之車身號碼或經被告陳春福 同意外,其他人自無必要,亦無可能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C 車車身號碼重新打印偽造在上開D 車上。而本件被 告陳春福既堅詞否認其親自為之,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係由被告陳春福親自實施,依「罪證 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係由被告陳春福 將D 車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報廢業者,先磨損原 有車身號碼部分後,再重新打印其上。且參諸被告陳春福 於警詢中供稱:當初為了要驗車,就把原本那輛壞掉的3D -1133 號自小客車上車身號碼貼紙撕下來換貼在DA-3366 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50 頁);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伊只是為了要驗車,所以由賣車給伊的人將原 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車上的車身號碼貼紙改貼在原 本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賓士車上等語(見原審原訴卷 一第57頁),足見本件被告陳春福委請他人代為偽造車身 號碼之目的,顯係為供驗車使用,堪認被告陳春福於購買 D 車時,主觀上確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 告陳春福辯稱:伊不知有何偽造車身號碼云云,核與事實 顯然不符,自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春福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至被告劉弈震、陳春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聲 請對被告劉弈震、陳春福為測謊鑑定,以查明被告劉弈震、 陳春福是否分別涉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云云(見本院 卷第136 頁)。惟查,本院認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 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 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 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 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 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 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 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 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 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 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 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 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 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 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 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 ,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 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 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 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 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 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 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 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 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2 次 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 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 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 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況本件被告 劉弈震、陳春福涉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其事證已臻 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劉弈震、陳春福及其等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劉弈震、陳春福進行測謊鑑定乙節,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君緯、周政霖上揭收受贓物犯 行,被告劉弈震上揭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犯行,陳春福上揭 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 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業於被告周君緯、周政霖、劉弈 震、陳春福等4 人(下稱被告周君緯等4 人)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 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 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將收受、寄藏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 其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周君緯等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被告周君緯等4 人所涉之收受贓物及被告劉弈震所涉之故買贓物犯行,均應 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 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 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之標誌,同 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身號碼以磨製或 其他方式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車身號碼,毋論該等新 的數字是否與真正的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之程度, 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足以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眾)與汽 車廠商之商譽(他人),若再持以轉讓、出售、移轉登記 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損害該受交付該 車之人(他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 0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 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劉弈震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 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陳春福就事實欄一所示部 分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認被告陳春福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見原 審原訴卷一第125 頁反面),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趙先生」等人 與同案被告黃陽康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春 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報廢業者,就事實欄三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弈震上揭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犯行,被告陳春福上 揭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於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時、地分別涉犯上揭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及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 、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之事實,為 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適法; 而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 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 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判決所載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就事實欄一所示同案被告黃陽康 於鼎運公司廠房拆解A 車之收受贓物犯行,於事實欄一固 記載同案被告黃陽康與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 春福及「趙先生」等人間,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6 行至第3 頁第3 行) ,惟於理由欄僅敘明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 福與「趙先生」等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 成立共同正犯,而漏未論及與同案被告黃陽康成立共同正 犯,揆諸上揭說明,理由並未完備,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違誤。2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 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 ,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 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次按刑罰之量定,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周君緯、周 政霖、劉弈震、陳春福等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 審酌「被告周君緯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以 被告周君緯、劉弈震及陳春福所合法經營之貨運公司掩飾 其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建置拆解工廠將贓物解體分裝運 送至大陸地區為銷贓,讓治安機關追查不易,更造成失竊 民眾極大之損害,且因解體一貫化,追贓不易,更助長竊 車歪風之惡行循環,對於社會治安、民眾之財產都有莫大 之損害,足見被告周君緯等人之行為均值非難;被告陳春 福為圖個人驗車方便,竟心存僥倖而偽造車身號碼,足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劉弈震故買贓車,妨害被害人尋回 失竊汽車,並助長汽車竊盜之歪風,兼衡被告周君緯等人 在各次犯行中扮演之角色、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第24頁第2 行至第14行) ,堪認原審量刑時亦兼衡被告周君緯等人於各次犯行中扮 演之角色、手段、犯後態度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狀。查本件被告周君緯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A 車 之犯行,業據其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鄭華 環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鄭華環7 萬元,有被告周君 緯庭呈之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 頁),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周君緯就此部分犯行,深具悔悟之心,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對此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被告周君緯就此部分執 為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 本件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行為客體僅係失 竊之贓物A 車1 部,原審對被告周政霖、劉弈震、陳春福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年;就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行為客體僅係失竊之贓物B 車1 部 ,且市價僅100 餘萬元,原審對被告劉弈震量處有期徒刑 7 月;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客 體C 車之價值僅約14萬元,原審對被告陳春福量處有期徒 刑7 月,揆諸上揭說明,容屬過重,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本件被告周政霖、劉弈震、陳春福提起上訴,仍執 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如上所述,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等人有 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3 人前未有犯罪前科 ,被告周政霖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綠 表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 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3 人素行良好,被告周政霖素行 不佳,被告周君緯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以 被告周君緯、劉弈震及陳春福所合法經營之貨運公司掩飾 其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建置拆解工廠將贓物解體分裝運 送至大陸地區為銷贓,讓治安機關追查不易,更造成失竊 民眾極大之損害,且因解體一貫化,追贓不易,更助長竊 車歪風之惡行循環,對於社會治安、民眾之財產都有莫大 之損害,被告周君緯等人之行為雖均值非難,惟審酌本件 拆解之贓車僅A 車1 部,及被告陳春福係為圖個人驗車方 便,始偽造車身號碼;被告劉弈震故買贓車,妨害被害人 尋回失竊汽車,並助長汽車竊盜之歪風,兼衡被告周君緯 等人在各次犯行中扮演之角色、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周君緯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鄭華環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鄭華環7 萬元,有 被告周君緯庭呈之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 頁),足見被告周君緯就此部分犯行,深具悔悟之心,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周君緯等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弈震、陳春 福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周政霖 所有,供其與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趙先生」 及同案被告黃陽康共犯本件收受贓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周君緯、周政霖、劉弈 震、陳春福諭知收受贓物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另扣案汽車零件1 批,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核與刑法規定 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原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D 車車體上車身號碼「WDB0000000F249514 」 號,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陳春福所有,雖未扣案 ,惟在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陳春福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春福被訴故買 贓物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春福明知某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 12月24日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中壢工業區路旁,所販售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賓士係 不詳被害人遭竊之D 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以5 萬元之代價,向該不詳男子購買D 車。 因認被告陳春福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春福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春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君緯、劉弈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陳春福對於上揭時、地,以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報廢業者購買D 車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向某報 廢業者所購買D 車並非贓車等語。經查: 1、D 車為被告陳春福於9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區路旁,將原先使用之C 車車體交由某報廢業者處理報 廢,同時向該報廢業者,以5 萬元代價所購買(原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色為白色,廠牌為BENZ,車型為C240, 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6 96236 號)並改懸掛3D-1133 號車牌等情,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如前所述,被告陳春福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首須審 究者,乃被告所故買之D 車是否屬於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 之贓物,亦即被告陳春福於99年間某日購入D 車前,D 車 是否已失竊或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惟查,上揭事實 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同案 被告周君緯、被告劉弈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充其量僅 能證明D 車係被告陳春福使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係被 告陳春福於99年間購入D 車時已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甚明。 3、至公訴意旨雖認某報廢業者所販售之D 車係不詳被害人遭 竊之車輛,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 承辦員警李建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懸掛3D-1133 號車牌 之D 車並沒失竊之紀錄,如果有失竊紀錄的話,會將陳春 福一併移送竊盜案,然當初就陳春福之部分僅有移送偽造 文書部分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37頁),足見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D 車為贓車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徵諸 證人即原懸掛DA-3366 號車牌之D 車原車主李俊杰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曾購買有一部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賓士自用小客車,且因為之前有資金之需求,有向融資公 司借款,並以該部賓士車為抵押,故車牌號碼00-0000 號 賓士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只是質押給融資公司等語(見 原審原訴卷三第3 頁反面、第4 頁正、反面),及公訴人 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陳春福於99年間購買D 車 時該車確已失竊而屬贓物之積極證據,仍逕主張「D 車係 不詳被害人遭竊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自係 以憶測之詞作為判斷之基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4、另查,D 車確遭被告陳春福與某報廢業者等人偽造車身號 碼為「WDB0000000F249514 」號,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等事實,已如前述,惟D 車之車身號碼縱有遭偽 造情形,亦無從僅因該車車身號碼有遭偽造,遽認該車係 屬贓物;況參諸上開車輛亦無相關被害人車輛失竊之報案 資料,自難認定被告陳春福所購入之上開車輛確係失竊之 贓物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春福所購買之D 車既非贓物,核與刑法 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春福此部分犯行 與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之電動起子1 │被告周政霖所有,供其與│ │ │把 │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 │ │ │春福、「趙先生」、同案│ │ │ │被告黃陽康共犯事實欄一│ │ │ │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 │ │ │物。 │ ├──┼────────┼───────────┤ │ 二 │扣案之油壓剪1枝 │被告周政霖所有,供其與│ │ │ │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 │ │ │春福、「趙先生」、同案│ │ │ │被告黃陽康共犯事實欄一│ │ │ │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 │ │ │物。 │ ├──┼────────┼───────────┤ │ 三 │扣案之鐵鎚1枝 │被告周政霖所有,供其與│ │ │ │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 │ │ │春福、「趙先生」與同案│ │ │ │被告黃陽康共犯事實欄一│ │ │ │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 │ │ │物。 │ ├──┼────────┼───────────┤ │ 四 │扣案之乙炔氧氣筒│被告周政霖所有,供其與│ │ │切割器1 組 │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 │ │ │春福、「趙先生」與同案│ │ │ │被告黃陽康共犯事實欄一│ │ │ │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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