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秋蘭於民國(下同)94年間邀得不知情之王俊鳳擔任址設
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
之5之納稅義務人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
設立日期為94年12月26日)之登記負責人,其自身則為詠勝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5年7月5日起亦擔任登記負責人,係
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周永鴻(原名周延來,於95年2月27日更名,以
以下均稱「周永鴻」,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則係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0之永鴻會計事務所負
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為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
所稱之合法
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
等均明知詠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雲豪」之成年人(未據起訴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由連秋蘭提供詠勝公司之印章、負責人印章與
發票章,於周永鴻及「戴雲豪」負責請領空白發票後,再由
「戴雲豪」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間某日止,在不
詳處所,接續填製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不實銷售內容之統
一發票合計190 張(買受人、開立時間、張數、銷售額、稅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虛列不實銷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73,396,549元,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買受人,充作其等營業
人之進項憑證(無
證據顯示記入帳冊),其中154 張不實統
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
編號1 至21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049,030 元(如
附表編號22所示營業人並未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扣
抵銷項稅額;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
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
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說明
),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
意法院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原審院卷一第151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
: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連秋蘭雖坦承自95年7月5日起擔任詠勝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並由原審同案被告周永鴻陪同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
暨委請周永鴻
為詠勝公司記帳及申報營業稅,而詠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
如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等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係自95年7 月
5 日起擔任詠勝公司之負責人,先前之公司負責人係王俊鳳
,不清楚詠勝公司
彼時營運與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周永鴻
直至98年間始歸還詠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大小章
,
足證附表所示發票均係周永鴻盜領詠勝公司之統一發票後
逕行盜開;而伊也不認識被告周永鴻所稱之「戴雲豪」,周
永鴻更未曾將詠勝公司定期所須申報之401 報表給伊看過云
云;被告連秋蘭在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連秋蘭僅曾
陪同王俊鳳與被告周永鴻前往領取詠勝公司第1 次之統一發
票,此後即未曾再前往領取統一發票,而詠勝公司亦無開立
統一發票增加營業額以辦理貸款之需求,被告連秋蘭更未因
開立統一發票而獲取利益,顯見被告連秋蘭實並無開立統一
發票之動機,況被告周永鴻
自承在98年間以前負責保管詠勝
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且供稱均由戴雲豪前往領取與開立
詠勝公司之統一發票,再交由被告周永鴻填載401 報表申報
營業稅,而被告連秋蘭未曾看過被告周永鴻所填製之401 報
表,顯見被告連秋蘭對於詠勝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
票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惟查:
㈠詠勝公司係於94年12月26日登記設立,負責人原為王俊鳳,
嗣於95年7月5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連秋蘭,而原審同案被
告周永鴻則為詠勝公司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記帳及申報營
業稅,詠勝公司設立後其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均由周永鴻所保管,
迄至98年間始返還予被告連秋蘭
等情,
業據證人周永鴻於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原審
卷第236頁反面、第239頁),復有詠勝公司案卷、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
通知書、委
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表、章程等件附卷
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以此稱
之」101年度偵字第23965號卷㈠「下稱偵㈠卷」第20至23、
25至27、29至33、40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次查,詠勝公司於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間某日止,
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90紙,並交付予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營業人均係
虛設行號),再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營業人持作進項憑證
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其等公司逃漏稅額等事實
(發票張數、銷售金額及實際提出申報之發票張數、銷售金
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101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詠勝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
分析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涉嫌對開及循
環開立分析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
見偵一卷第1至16、17至18、131至132、143至148、294至
295、316至318、319至346頁),復為被告連秋蘭及原審同
案被告周永鴻所不否認,是詠勝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190紙,因而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共3,049,030元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連秋蘭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連秋蘭於偵查中先係供稱:詠勝公司均係伊在經營,
伊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成立公司係為向銀行貸款,然因
銀行表示伊年紀太大不行,才拜託王俊鳳幫忙擔任公司登
記負責人,而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俟95年7月17日(按
:應為95年7月5日之誤植)時即變更負責人為伊,當時伊
也曾至三重稅捐處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65號卷㈡「下稱偵㈡卷」第17、20、22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在95年7月5日變更負責
人為伊之前,王俊鳳才是詠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非僅
是登記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是被告連
秋蘭對於詠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原來究係何人乙節,所述
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容懷疑。
⒉證人王俊鳳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連秋蘭係
渠大嫂,當初係因被告連秋蘭需要青年貸款才借用渠名義
設立登記,但渠並未在詠勝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偵
㈡卷第19頁、原審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證人即原審同
案被告周永鴻亦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詠勝
公司係我的客戶,當初是受被告連秋蘭委託幫忙詠勝公司
申報營業稅,業務都是我與被告連秋蘭聯繫,王俊鳳則從
未跟我接洽過,只有詠勝公司設立登記時,王俊鳳曾跟被
告連秋蘭與我到稅捐處領過發票,後來詠勝公司變更負責
人為連秋蘭時,僅是我帶連秋蘭前往,而在我為詠勝公司
辦理上開業務時,我也未再與王俊鳳見過面云云(見偵㈡
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14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01頁、原審卷㈠第236頁反面至
237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質之
被告連秋蘭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其才是詠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只是為能順利申貸而方拜託王俊鳳擔任名義負責人等
語相符(見偵㈡卷第第17、20、22頁),是王俊鳳應僅係
詠勝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
被告連秋蘭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⒊被告連秋蘭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均係遭原審同案被
告周永鴻所盜開云云,然查:
⑴詠勝公司設立之初曾有委託原審同案被告周永鴻辦理公
司之設立登記,詠勝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有與原審同案
被告周永鴻前往三重稽徵所,而原審同案被告周永鴻並
自公司設立時起即
持有詠勝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迄
至98年間,被告連秋蘭方取回公司之大小章各節之事實
,為被告連秋蘭所不否認;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連秋蘭
自詠勝公司設立起即為實際負責人,自可認當初代表詠
勝公司委託原審同案被告周永鴻辦理上開事項者,即為
被告連秋蘭;再原審同案被告周永鴻為詠勝公司辦理之
事項,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申報營業稅,衡情,本
無長時間為詠勝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必要,
惟被告連秋蘭先後於95年1月19日、同年7月19日委託原
審同案被告周永鴻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有委託書
2紙
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4、45頁);另又於97年10
月6日及同年11月25日,委託胡玉美辦理變更登記與停
業登記,有委託書2紙附卷可查(見偵㈠卷第60、69頁
);而胡玉美於95至97年間係永鴻會計事務所員工,亦
經證人胡玉美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40頁反面),得徵上開受被告連秋蘭之委託為詠勝公司
處理變更登記與停業登記之代辦事務者,仍應為永鴻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周永鴻;基此並可得見自94年12月26日
起至97年11月25日止之
期間,原審同案被告周永鴻保管
詠勝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應係經被告連秋蘭授權允
許,自屬灼然可見。
⑵被告連秋蘭又辯稱:僅曾陪同周永鴻前往三重稽徵所領
取統一發票,之後便同意周永鴻領取統一發票,但周永
鴻記帳後都沒有給其看記帳明細,也沒有給伊看過401
報表云云。然依常情,倘若詠勝公司之業務均在國外,
於國內並無交易,自毋庸開立統一發票,而詠勝公司既
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被告連秋蘭何需將詠勝公司大
小章及發票章全數交付周永鴻保管?此情顯與常理有違
。再依被告連秋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詠勝公司於
96年3 月即未繼續營業,但因找不到周永鴻,所以有拜
託林榮義聯繫,但直至98年間才找到周永鴻云云(見偵
㈡卷第20頁、第52頁反面);復依證人林榮義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連秋蘭確有向伊表示找不到被告周
永鴻,然在被告連秋蘭搬家後,亦曾有一段時間找不到
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惟誠如前
述,被告連秋蘭既已於97年10月6 日及同年11月25日委
託被告周永鴻為詠勝公司分別辦理變更登記與停業登記
,足見至遲於97年10月6 日間,被告連秋蘭已與周永鴻
得有聯繫,絕無被告連秋蘭所稱「直至98年間才找到周
永鴻」之可言;況且,縱使有因故無法聯繫周永鴻之情
事,被告連秋蘭亦可另行辦理公司停業登記或向周永鴻
提起訴訟以釐清責任,何有置之不理長達1 年多之可能
?是被告連秋蘭上開辯解,實難令人置信。
⑶又證人胡玉美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證稱:伊任
職永鴻會計事務所期間,為幫詠勝公司申報營業稅,曾
與被告連秋蘭約在士林新光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向拿取
詠勝公司之相關文件,且被告連秋蘭交給伊時,詠勝公
司之進、銷項發票均已開好,而有時則是1 位「戴先生
」會拿來事務所,又伊在申報完後,會將資料如401 報
表、發票及新申請的發票,伊也曾拿給被告連秋蘭,因
為做完要請款,但伊不曾將401 報表拿給「戴先生」等
語(見偵㈡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反
面);證人周永鴻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先後證稱
:詠勝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都是被告連秋蘭跟「戴雲
豪」給渠申報,渠拿資料的地點有陣子是約在士林新光
醫院巷口,有時是到被告連秋蘭之富貴街住處,有時則
是詠勝公司寄來,但發票交給渠申報時都是已經開好,
不過印象中被告連秋蘭似乎沒有開過發票,應該是「戴
雲豪」所開,至於領詠勝公司發票之人,除第1次是王
俊鳳,變更負責人時該次是連秋蘭外,但若在臺北市領
發票,通常是由渠去領,但若在三重區則是「戴雲豪」
或「戴雲豪」所委託之人云云(見偵㈡卷第18至22頁、
原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41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2人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
稽之證人胡玉美與被告並無宿
怨,茍非確然有此事實,證人胡玉美,當無甘冒
偽證罪
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連秋蘭之理,是其所為供證
應屬可信。故證人胡玉美及周永鴻證述於為詠勝公司申
報營業稅前,被告連秋蘭或「戴雲豪」會將申報營業稅
所需之資料交付其2人,且資料包括已開好之詠勝公司
統一發票之銷、進項,並非空白統一發票,又申報營業
稅後,確實有交付401報表予被告連秋蘭用以請款等情
,
核屬可採。
⑷再者,401 報表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每2
個月為1 期進行申報,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周永鴻於為詠
勝公司申報每期營業稅後,確有將401 報表交付被告連
秋蘭等情,則被告連秋蘭依常情即可於401 報表中知悉
詠勝公司確有於國內進行銷售並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又倘若詠勝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遭「
戴雲豪」或被告周永鴻所盜開,被告連秋蘭自應於自周
永鴻處取得401 報表時,即向其等反應,甚至拒絕再委
由被告周永鴻為詠勝公司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然被告連
秋蘭卻繼續與被告周永鴻合作,
乃至同意周永鴻繼續為
詠勝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並於97年10月6 日
及同年11月25日再委託被告周永鴻為詠勝公司分別辦理
變更登記與停業登記,足認被告連秋蘭就被告周永鴻及
「戴雲豪」為詠勝公司領取,並由「戴雲豪」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應屬知情且同意,亦堪認定。
⑸綜上,被告周永鴻及「戴雲豪」經得被告連秋蘭之同意
,而前往領取詠勝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戴雲豪」於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被告周永鴻申報
詠勝公司之營業稅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連秋蘭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6日施行;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
,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
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
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
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
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
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時間,雖均跨越刑法95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後、商業會計
法95年5 月25日修正施行前後,然被告上開所為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下述),
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
㈡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
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
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
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
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第1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
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
。」,單純僅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
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論處。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
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
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
判
例參照)。查被告連秋蘭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詠勝公司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為周永鴻會計
事務所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
務,於本案係為詠勝公司負責記帳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
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核被告連秋蘭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審同案被告
周永鴻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合法代理人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連秋蘭、原審同案被告周永
鴻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
刑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
地。被告連秋蘭、原審同案被告周永鴻2人與稱呼為「戴雲
豪」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戴
雲豪」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亦無證據證
明「戴雲豪」具有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
,惟其與被告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共擔其責。再被告先
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
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
性,且均侵害相同
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連秋蘭擔任詠勝公司之負責
人,竟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害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連秋蘭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
捐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審酌被告之
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敘明: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
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
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
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
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
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是以,行為人提供不實之發票予虛設行號用以申報扣抵進項
稅額,該虛設行號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行為人提供不實
發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查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
示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
是故被告以詠勝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不實發票交付給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各該營業人部分,均
無涉犯幫助逃漏稅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詠勝公司虛開銷項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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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 │發票日期 │開立│發票金額 │稅額 │申報張數│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額│備 考│
│ │ │(民國) │張數│(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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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榮美出版事業有限│95年2月 │ 1│ 70,000│ 3,500│ 1 │ 70,000 │ 3,500 │營業中 │
│ │公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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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正勳企業社 │95年2月至6│ 13│ 58,000│ 2,945│ 13 │ 58,000 │ 2,945 │營業中 │
│ │ │月 │ │ │ │ │ │ │ │
├──┼────────┼─────┼──┼─────┼─────┼────┼──────┼──────┼──────┤
│ 3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95年4月 │ 1│ 149,000│ 7,450│ 1 │ 149,000 │ 7,450 │擅自歇業他遷│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不明 │
├──┼────────┼─────┼──┼─────┼─────┼────┼──────┼──────┼──────┤
│ 4 │勁享國際事業有限│95年4月至 │ 13│ 5,369,453│ 268,473│ 13 │ 5,369,453 │ 268,473 │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96年10月 │ │ │ │ │ │ │撤銷登記 │
├──┼────────┼─────┼──┼─────┼─────┼────┼──────┼──────┼──────┤
│ 5 │天氏國際股份有限│95年6月 │ 2│ 916,300│ 45,815│ 2 │ 916,300 │ 45,815 │已通報撤銷登│
│ │公司 │ │ │ │ │ │ │ │記 │
├──┼────────┼─────┼──┼─────┼─────┼────┼──────┼──────┼──────┤
│ 6 │均宣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至 │ 4│ 1,889,630│ 94,482│ 4 │ 1,889,630 │ 94,482 │已通報撤銷登│
│ │ │12月 │ │ │ │ │ │ │記 │
├──┼────────┼─────┼──┼─────┼─────┼────┼──────┼──────┼──────┤
│ 7 │稟科企業有限公司│95年8月至 │ 6│ 2,905,900│ 145,295│ 6 │ 2,905,900 │ 145,295 │尚有違欠暫緩│
│ │ │12月 │ │ │ │ │ │ │撤銷登記 │
├──┼────────┼─────┼──┼─────┼─────┼────┼──────┼──────┼──────┤
│ 8 │弘暘科技有限公司│95年10月 │ 1│ 366,700│ 18,335│ 1 │ 366,700 │ 18,335 │已通報撤銷登│
│ │ │ │ │ │ │ │ │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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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至│ 2│ 994,446│ 49,722│ 2 │ 994,446 │ 49,722 │營業中 │
│ │ │12月 │ │ │ │ │ │ │ │
├──┼────────┼─────┼──┼─────┼─────┼────┼──────┼──────┼──────┤
│ 10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至│ 5│ 2,512,021│ 125,601│ 5 │ 2,512,021 │ 125,601 │營業中 │
│ │ │12月 │ │ │ │ │ │ │ │
├──┼────────┼─────┼──┼─────┼─────┼────┼──────┼──────┼──────┤
│ 11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95年10月至│ 26│11,756,017│ 587,802│ 26 │11,756,017 │ 587,802 │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97年4月 │ │ │ │ │ │ │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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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95年11月至│ 3│ 1,521,363│ 76,068│ 3 │ 1,521,363 │ 76,068 │營業中 │
│ │公司 │12月 │ │ │ │ │ │ │ │
├──┼────────┼─────┼──┼─────┼─────┼────┼──────┼──────┼──────┤
│ 13 │英特普國際有限公│96年2月至 │ 16│ 6,262,245│ 313,113│ 16 │ 6,262,245 │ 313,113 │部分虛進虛銷│
│ │司 │12月 │ │ │ │ │ │ │ │
├──┼────────┼─────┼──┼─────┼─────┼────┼──────┼──────┼──────┤
│ 14 │宏嘉興業有限公司│96年2月至 │ 26│11,496,930│ 574,848│ 26 │11,496,930 │ 574,848 │已通報撤銷登│
│ │ │97年4月 │ │ │ │ │ │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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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英瑞達國際股份有│96年12月至│ 17│ 7,253,891│ 362,694│ 17 │ 7,253,891 │ 362,694 │決清算尚未完│
│ │限公司 │97年8月 │ │ │ │ │ │ │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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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英格爾國際實業有│97年6月 │ 3│ 951,000│ 47,550│ 3 │ 951,000 │ 47,550 │決清算未完結│
│ │限公司 │ │ │ │ │ │ │ │暫緩撤銷登記│
├──┼────────┼─────┼──┼─────┼─────┼────┼──────┼──────┼──────┤
│ 17 │文榮國際實業有限│97年6月 │ 1│ 548,100│ 27,405│ 1 │ 548,100 │ 27,405 │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 │ │ │ │ │ │ │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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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天河國際有限公司│97年6月至8│ 6│ 2,717,910│ 135,896│ 6 │ 2,717,910 │ 135,896 │尚有違欠暫緩│
│ │ │月 │ │ │ │ │ │ │撤銷登記 │
├──┼────────┼─────┼──┼─────┼─────┼────┼──────┼──────┼──────┤
│ 19 │右實有限公司 │97年8月 │ 3│ 771,250│ 38,563│ 3 │ 771,250 │ 38,563 │申請停業 │
│ │ │ │ │ │ │ │ │ │ │
├──┼────────┼─────┼──┼─────┼─────┼────┼──────┼──────┼──────┤
│ 20 │華通科技股份有限│97年10月 │ 4│ 1,907,850│ 95,393│ 4 │ 1,907,850 │ 95,393 │申請停業 │
│ │公司 │ │ │ │ │ │ │ │ │
├──┼────────┼─────┼──┼─────┼─────┼────┼──────┼──────┼──────┤
│ 21 │易吉購國際股份有│97年10月 │ 1│ 561,600│ 28,080│ 1 │ 561,600 │ 28,080 │部分虛進虛銷│
│ │限公司 │ │ │ │ │ │ │ │ │
├──┼────────┼─────┼──┼─────┼─────┼────┼──────┼──────┼──────┤
│ 22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95年6月 │ 6│ 71,330│ 3,570│ 0 │ 0 │ 0 │營業中 │
│ │公司石牌分公司 │ │ │ │ │ │ │ │ │
├──┼────────┼─────┼──┼─────┼─────┼────┼──────┼──────┼──────┤
│ 23 │翼鵬科技有限公司│95年6月 │ 2│ 1,058,750│ 52,938│原
起訴書│原起訴書記載│原起訴書記載│虛設行號 │
│ │ │ │ │ │ │記載申報│1,058,750 ,│52,938,但該│ │
│ │ │ │ │ │ │2 張,然│但該公司全部│公司全部為虛│ │
│ │ │ │ │ │ │該公司係│為虛進虛銷,│進虛銷,故應│ │
│ │ │ │ │ │ │虛設行號│故應更正為0 │更正為0 │ │
├──┼────────┼─────┼──┼─────┼─────┼────┼──────┼──────┼──────┤
│ 24 │碧殿科技有限公司│95年8月 │ 1│ 358,500│ 17,925│原起訴書│原起訴書記載│原起訴書記載│虛設行號 │
│ │ │ │ │ │ │記載申報│358,500 ,但│17,925,但該│ │
│ │ │ │ │ │ │1 張,然│該公司全部為│公司全部為虛│ │
│ │ │ │ │ │ │該公司係│虛進虛銷,故│進虛銷,故應│ │
│ │ │ │ │ │ │虛設行號│應更正為0 │更正為0 │ │
├──┼────────┼─────┼──┼─────┼─────┼────┼──────┼──────┼──────┤
│ 25 │海輝國際有限公司│96年2月至 │ 27│10,927,463│ 546,375│原起訴書│原起訴書記載│原起訴書記載│虛設行號 │
│ │ │97年10月 │ │ │ │記載申報│10,927,463,│546,375 ,但│ │
│ │ │ │ │ │ │27張,然│但該公司全部│該公司全部為│ │
│ │ │ │ │ │ │該公司係│虛進虛銷,故│虛進虛銷,故│ │
│ │ │ │ │ │ │虛設行號│應更正為0 │應更正為0 │ │
├──┼────────┼─────┼──┼─────┼─────┼────┼──────┼──────┼──────┤
│ │合 計│ │ 190│73,396,549│ 3,669,838│ 154 │73,225,219 │ 3,049,03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