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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秋蘭於民國(下同)94年間邀得不知情之王俊鳳擔任址設 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 之5之納稅義務人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 設立日期為94年12月26日)之登記負責人,其自身則為詠勝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5年7月5日起亦擔任登記負責人,係 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周永鴻(原名周延來,於95年2月27日更名,以 以下均稱「周永鴻」,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則係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0之永鴻會計事務所負 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為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 等均明知詠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雲豪」之成年人(未據起訴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連秋蘭提供詠勝公司之印章、負責人印章與 發票章,於周永鴻及「戴雲豪」負責請領空白發票後,再由 「戴雲豪」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間某日止,在不 詳處所,接續填製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不實銷售內容之統 一發票合計190 張(買受人、開立時間、張數、銷售額、稅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虛列不實銷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73,396,549元,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買受人,充作其等營業 人之進項憑證(無證據顯示記入帳冊),其中154 張不實統 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 編號1 至21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049,030 元(如 附表編號22所示營業人並未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扣 抵銷項稅額;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 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之說明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 意法院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原審院卷一第151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 :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連秋蘭雖坦承自95年7月5日起擔任詠勝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並由原審同案被告周永鴻陪同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委請周永鴻 為詠勝公司記帳及申報營業稅,而詠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 如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係自95年7 月 5 日起擔任詠勝公司之負責人,先前之公司負責人係王俊鳳 ,不清楚詠勝公司時營運與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周永鴻 直至98年間始歸還詠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大小章 ,足證附表所示發票均係周永鴻盜領詠勝公司之統一發票後 逕行盜開;而伊也不認識被告周永鴻所稱之「戴雲豪」,周 永鴻更未曾將詠勝公司定期所須申報之401 報表給伊看過云 云;被告連秋蘭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連秋蘭僅曾 陪同王俊鳳與被告周永鴻前往領取詠勝公司第1 次之統一發 票,此後即未曾再前往領取統一發票,而詠勝公司亦無開立 統一發票增加營業額以辦理貸款之需求,被告連秋蘭更未因 開立統一發票而獲取利益,顯見被告連秋蘭實並無開立統一 發票之動機,況被告周永鴻自承在98年間以前負責保管詠勝 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且供稱均由戴雲豪前往領取與開立 詠勝公司之統一發票,再交由被告周永鴻填載401 報表申報 營業稅,而被告連秋蘭未曾看過被告周永鴻所填製之401 報 表,顯見被告連秋蘭對於詠勝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 票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惟查: ㈠詠勝公司係於94年12月26日登記設立,負責人原為王俊鳳, 於95年7月5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連秋蘭,而原審同案被 告周永鴻則為詠勝公司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記帳及申報營 業稅,詠勝公司設立後其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均由周永鴻所保管,至98年間始返還予被告連秋蘭 等情,業據證人周永鴻於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詳(見原審 卷第236頁反面、第239頁),復有詠勝公司案卷、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 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表、章程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以此稱 之」101年度偵字第23965號卷㈠「下稱偵㈠卷」第20至23、 25至27、29至33、40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次查,詠勝公司於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間某日止, 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90紙,並交付予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營業人均係 虛設行號),再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營業人持作進項憑證 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其等公司逃漏稅額等事實 (發票張數、銷售金額及實際提出申報之發票張數、銷售金 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101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詠勝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 分析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涉嫌對開及循 環開立分析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一卷第1至16、17至18、131至132、143至148、294至 295、316至318、319至346頁),復為被告連秋蘭及原審同 案被告周永鴻所不否認,是詠勝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190紙,因而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共3,049,03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連秋蘭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連秋蘭於偵查中先係供稱:詠勝公司均係伊在經營, 伊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成立公司係為向銀行貸款,然因 銀行表示伊年紀太大不行,才拜託王俊鳳幫忙擔任公司登 記負責人,而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俟95年7月17日(按 :應為95年7月5日之誤植)時即變更負責人為伊,當時伊 也曾至三重稅捐處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65號卷㈡「下稱偵㈡卷」第17、20、22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在95年7月5日變更負責 人為伊之前,王俊鳳才是詠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非僅 是登記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是被告連 秋蘭對於詠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原來究係何人乙節,所述 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容懷疑。 ⒉證人王俊鳳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連秋蘭係 渠大嫂,當初係因被告連秋蘭需要青年貸款才借用渠名義 設立登記,但渠並未在詠勝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偵 ㈡卷第19頁、原審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證人即原審同 案被告周永鴻亦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詠勝 公司係我的客戶,當初是受被告連秋蘭委託幫忙詠勝公司 申報營業稅,業務都是我與被告連秋蘭聯繫,王俊鳳則從 未跟我接洽過,只有詠勝公司設立登記時,王俊鳳曾跟被 告連秋蘭與我到稅捐處領過發票,後來詠勝公司變更負責 人為連秋蘭時,僅是我帶連秋蘭前往,而在我為詠勝公司 辦理上開業務時,我也未再與王俊鳳見過面云云(見偵㈡ 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14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01頁、原審卷㈠第236頁反面至 237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質之 被告連秋蘭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其才是詠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只是為能順利申貸而方拜託王俊鳳擔任名義負責人等 語相符(見偵㈡卷第第17、20、22頁),是王俊鳳應僅係 詠勝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 被告連秋蘭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連秋蘭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均係遭原審同案被 告周永鴻所盜開云云,然查: ⑴詠勝公司設立之初曾有委託原審同案被告周永鴻辦理公 司之設立登記,詠勝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有與原審同案 被告周永鴻前往三重稽徵所,而原審同案被告周永鴻並 自公司設立時起即持有詠勝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迄 至98年間,被告連秋蘭方取回公司之大小章各節之事實 ,為被告連秋蘭所不否認;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連秋蘭 自詠勝公司設立起即為實際負責人,自可認當初代表詠 勝公司委託原審同案被告周永鴻辦理上開事項者,即為 被告連秋蘭;再原審同案被告周永鴻為詠勝公司辦理之 事項,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申報營業稅,衡情,本 無長時間為詠勝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必要, 惟被告連秋蘭先後於95年1月19日、同年7月19日委託原 審同案被告周永鴻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有委託書 2紙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4、45頁);另又於97年10 月6日及同年11月25日,委託胡玉美辦理變更登記與停 業登記,有委託書2紙附卷可查(見偵㈠卷第60、69頁 );而胡玉美於95至97年間係永鴻會計事務所員工,亦 經證人胡玉美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40頁反面),得徵上開受被告連秋蘭之委託為詠勝公司 處理變更登記與停業登記之代辦事務者,仍應為永鴻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周永鴻;基此並可得見自94年12月26日 起至97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原審同案被告周永鴻保管 詠勝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應係經被告連秋蘭授權允 許,自屬灼然可見。 ⑵被告連秋蘭又辯稱:僅曾陪同周永鴻前往三重稽徵所領 取統一發票,之後便同意周永鴻領取統一發票,但周永 鴻記帳後都沒有給其看記帳明細,也沒有給伊看過401 報表云云。然依常情,倘若詠勝公司之業務均在國外, 於國內並無交易,自毋庸開立統一發票,而詠勝公司既 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被告連秋蘭何需將詠勝公司大 小章及發票章全數交付周永鴻保管?此情顯與常理有違 。再依被告連秋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詠勝公司於 96年3 月即未繼續營業,但因找不到周永鴻,所以有拜 託林榮義聯繫,但直至98年間才找到周永鴻云云(見偵 ㈡卷第20頁、第52頁反面);復依證人林榮義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連秋蘭確有向伊表示找不到被告周 永鴻,然在被告連秋蘭搬家後,亦曾有一段時間找不到 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惟誠如前 述,被告連秋蘭既已於97年10月6 日及同年11月25日委 託被告周永鴻為詠勝公司分別辦理變更登記與停業登記 ,足見至遲於97年10月6 日間,被告連秋蘭已與周永鴻 得有聯繫,絕無被告連秋蘭所稱「直至98年間才找到周 永鴻」之可言;況且,縱使有因故無法聯繫周永鴻之情 事,被告連秋蘭亦可另行辦理公司停業登記或向周永鴻 提起訴訟以釐清責任,何有置之不理長達1 年多之可能 ?是被告連秋蘭上開辯解,實難令人置信。 ⑶又證人胡玉美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證稱:伊任 職永鴻會計事務所期間,為幫詠勝公司申報營業稅,曾 與被告連秋蘭約在士林新光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向拿取 詠勝公司之相關文件,且被告連秋蘭交給伊時,詠勝公 司之進、銷項發票均已開好,而有時則是1 位「戴先生 」會拿來事務所,又伊在申報完後,會將資料如401 報 表、發票及新申請的發票,伊也曾拿給被告連秋蘭,因 為做完要請款,但伊不曾將401 報表拿給「戴先生」等 語(見偵㈡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反 面);證人周永鴻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先後證稱 :詠勝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都是被告連秋蘭跟「戴雲 豪」給渠申報,渠拿資料的地點有陣子是約在士林新光 醫院巷口,有時是到被告連秋蘭之富貴街住處,有時則 是詠勝公司寄來,但發票交給渠申報時都是已經開好, 不過印象中被告連秋蘭似乎沒有開過發票,應該是「戴 雲豪」所開,至於領詠勝公司發票之人,除第1次是王 俊鳳,變更負責人時該次是連秋蘭外,但若在臺北市領 發票,通常是由渠去領,但若在三重區則是「戴雲豪」 或「戴雲豪」所委託之人云云(見偵㈡卷第18至22頁、 原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41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2人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稽之證人胡玉美與被告並無宿 怨,茍非確然有此事實,證人胡玉美,當無甘冒偽證罪 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連秋蘭之理,是其所為供證 應屬可信。故證人胡玉美及周永鴻證述於為詠勝公司申 報營業稅前,被告連秋蘭或「戴雲豪」會將申報營業稅 所需之資料交付其2人,且資料包括已開好之詠勝公司 統一發票之銷、進項,並非空白統一發票,又申報營業 稅後,確實有交付401報表予被告連秋蘭用以請款等情 ,核屬可採。 ⑷再者,401 報表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每2 個月為1 期進行申報,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周永鴻於為詠 勝公司申報每期營業稅後,確有將401 報表交付被告連 秋蘭等情,則被告連秋蘭依常情即可於401 報表中知悉 詠勝公司確有於國內進行銷售並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又倘若詠勝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遭「 戴雲豪」或被告周永鴻所盜開,被告連秋蘭自應於自周 永鴻處取得401 報表時,即向其等反應,甚至拒絕再委 由被告周永鴻為詠勝公司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然被告連 秋蘭卻繼續與被告周永鴻合作,至同意周永鴻繼續為 詠勝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並於97年10月6 日 及同年11月25日再委託被告周永鴻為詠勝公司分別辦理 變更登記與停業登記,足認被告連秋蘭就被告周永鴻及 「戴雲豪」為詠勝公司領取,並由「戴雲豪」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應屬知情且同意,亦堪認定。 ⑸綜上,被告周永鴻及「戴雲豪」經得被告連秋蘭之同意 ,而前往領取詠勝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戴雲豪」於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被告周永鴻申報 詠勝公司之營業稅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連秋蘭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6日施行;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 ,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 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 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 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 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時間,雖均跨越刑法95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後、商業會計 法95年5 月25日修正施行前後,然被告上開所為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下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 ㈡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 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 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 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第1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 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 。」,單純僅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 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論處。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 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 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連秋蘭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詠勝公司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為周永鴻會計 事務所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 務,於本案係為詠勝公司負責記帳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 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核被告連秋蘭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審同案被告 周永鴻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合法代理人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連秋蘭、原審同案被告周永 鴻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 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 地。被告連秋蘭、原審同案被告周永鴻2人與稱呼為「戴雲 豪」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戴 雲豪」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亦無證據證 明「戴雲豪」具有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 ,惟其與被告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擔其責。再被告先 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 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 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連秋蘭擔任詠勝公司之負責 人,竟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害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連秋蘭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 捐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審酌被告之 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敘明: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 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 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 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 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是以,行為人提供不實之發票予虛設行號用以申報扣抵進項 稅額,該虛設行號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行為人提供不實 發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查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 示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是故被告以詠勝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不實發票交付給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各該營業人部分,均 無涉犯幫助逃漏稅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詠勝公司虛開銷項發票明細) ┌──┬────────┬─────┬──┬─────┬─────┬────┬──────┬──────┬──────┐ │編號│買受人 │發票日期 │開立│發票金額 │稅額 │申報張數│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額│備 考│ │ │ │(民國) │張數│(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榮美出版事業有限│95年2月 │ 1│ 70,000│ 3,500│ 1 │ 70,000 │ 3,500 │營業中 │ │ │公司 │ │ │ │ │ │ │ │ │ ├──┼────────┼─────┼──┼─────┼─────┼────┼──────┼──────┼──────┤ │ 2 │正勳企業社 │95年2月至6│ 13│ 58,000│ 2,945│ 13 │ 58,000 │ 2,945 │營業中 │ │ │ │月 │ │ │ │ │ │ │ │ ├──┼────────┼─────┼──┼─────┼─────┼────┼──────┼──────┼──────┤ │ 3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95年4月 │ 1│ 149,000│ 7,450│ 1 │ 149,000 │ 7,450 │擅自歇業他遷│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不明 │ ├──┼────────┼─────┼──┼─────┼─────┼────┼──────┼──────┼──────┤ │ 4 │勁享國際事業有限│95年4月至 │ 13│ 5,369,453│ 268,473│ 13 │ 5,369,453 │ 268,473 │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96年10月 │ │ │ │ │ │ │撤銷登記 │ ├──┼────────┼─────┼──┼─────┼─────┼────┼──────┼──────┼──────┤ │ 5 │天氏國際股份有限│95年6月 │ 2│ 916,300│ 45,815│ 2 │ 916,300 │ 45,815 │已通報撤銷登│ │ │公司 │ │ │ │ │ │ │ │記 │ ├──┼────────┼─────┼──┼─────┼─────┼────┼──────┼──────┼──────┤ │ 6 │均宣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至 │ 4│ 1,889,630│ 94,482│ 4 │ 1,889,630 │ 94,482 │已通報撤銷登│ │ │ │12月 │ │ │ │ │ │ │記 │ ├──┼────────┼─────┼──┼─────┼─────┼────┼──────┼──────┼──────┤ │ 7 │稟科企業有限公司│95年8月至 │ 6│ 2,905,900│ 145,295│ 6 │ 2,905,900 │ 145,295 │尚有違欠暫緩│ │ │ │12月 │ │ │ │ │ │ │撤銷登記 │ ├──┼────────┼─────┼──┼─────┼─────┼────┼──────┼──────┼──────┤ │ 8 │弘暘科技有限公司│95年10月 │ 1│ 366,700│ 18,335│ 1 │ 366,700 │ 18,335 │已通報撤銷登│ │ │ │ │ │ │ │ │ │ │記 │ ├──┼────────┼─────┼──┼─────┼─────┼────┼──────┼──────┼──────┤ │ 9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至│ 2│ 994,446│ 49,722│ 2 │ 994,446 │ 49,722 │營業中 │ │ │ │12月 │ │ │ │ │ │ │ │ ├──┼────────┼─────┼──┼─────┼─────┼────┼──────┼──────┼──────┤ │ 10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至│ 5│ 2,512,021│ 125,601│ 5 │ 2,512,021 │ 125,601 │營業中 │ │ │ │12月 │ │ │ │ │ │ │ │ ├──┼────────┼─────┼──┼─────┼─────┼────┼──────┼──────┼──────┤ │ 11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95年10月至│ 26│11,756,017│ 587,802│ 26 │11,756,017 │ 587,802 │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97年4月 │ │ │ │ │ │ │撤銷登記 │ ├──┼────────┼─────┼──┼─────┼─────┼────┼──────┼──────┼──────┤ │ 12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95年11月至│ 3│ 1,521,363│ 76,068│ 3 │ 1,521,363 │ 76,068 │營業中 │ │ │公司 │12月 │ │ │ │ │ │ │ │ ├──┼────────┼─────┼──┼─────┼─────┼────┼──────┼──────┼──────┤ │ 13 │英特普國際有限公│96年2月至 │ 16│ 6,262,245│ 313,113│ 16 │ 6,262,245 │ 313,113 │部分虛進虛銷│ │ │司 │12月 │ │ │ │ │ │ │ │ ├──┼────────┼─────┼──┼─────┼─────┼────┼──────┼──────┼──────┤ │ 14 │宏嘉興業有限公司│96年2月至 │ 26│11,496,930│ 574,848│ 26 │11,496,930 │ 574,848 │已通報撤銷登│ │ │ │97年4月 │ │ │ │ │ │ │記 │ ├──┼────────┼─────┼──┼─────┼─────┼────┼──────┼──────┼──────┤ │ 15 │英瑞達國際股份有│96年12月至│ 17│ 7,253,891│ 362,694│ 17 │ 7,253,891 │ 362,694 │決清算尚未完│ │ │限公司 │97年8月 │ │ │ │ │ │ │成 │ ├──┼────────┼─────┼──┼─────┼─────┼────┼──────┼──────┼──────┤ │ 16 │英格爾國際實業有│97年6月 │ 3│ 951,000│ 47,550│ 3 │ 951,000 │ 47,550 │決清算未完結│ │ │限公司 │ │ │ │ │ │ │ │暫緩撤銷登記│ ├──┼────────┼─────┼──┼─────┼─────┼────┼──────┼──────┼──────┤ │ 17 │文榮國際實業有限│97年6月 │ 1│ 548,100│ 27,405│ 1 │ 548,100 │ 27,405 │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 │ │ │ │ │ │ │撤銷登記 │ ├──┼────────┼─────┼──┼─────┼─────┼────┼──────┼──────┼──────┤ │ 18 │天河國際有限公司│97年6月至8│ 6│ 2,717,910│ 135,896│ 6 │ 2,717,910 │ 135,896 │尚有違欠暫緩│ │ │ │月 │ │ │ │ │ │ │撤銷登記 │ ├──┼────────┼─────┼──┼─────┼─────┼────┼──────┼──────┼──────┤ │ 19 │右實有限公司 │97年8月 │ 3│ 771,250│ 38,563│ 3 │ 771,250 │ 38,563 │申請停業 │ │ │ │ │ │ │ │ │ │ │ │ ├──┼────────┼─────┼──┼─────┼─────┼────┼──────┼──────┼──────┤ │ 20 │華通科技股份有限│97年10月 │ 4│ 1,907,850│ 95,393│ 4 │ 1,907,850 │ 95,393 │申請停業 │ │ │公司 │ │ │ │ │ │ │ │ │ ├──┼────────┼─────┼──┼─────┼─────┼────┼──────┼──────┼──────┤ │ 21 │易吉購國際股份有│97年10月 │ 1│ 561,600│ 28,080│ 1 │ 561,600 │ 28,080 │部分虛進虛銷│ │ │限公司 │ │ │ │ │ │ │ │ │ ├──┼────────┼─────┼──┼─────┼─────┼────┼──────┼──────┼──────┤ │ 22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95年6月 │ 6│ 71,330│ 3,570│ 0 │ 0 │ 0 │營業中 │ │ │公司石牌分公司 │ │ │ │ │ │ │ │ │ ├──┼────────┼─────┼──┼─────┼─────┼────┼──────┼──────┼──────┤ │ 23 │翼鵬科技有限公司│95年6月 │ 2│ 1,058,750│ 52,938│原起訴書│原起訴書記載│原起訴書記載│虛設行號 │ │ │ │ │ │ │ │記載申報│1,058,750 ,│52,938,但該│ │ │ │ │ │ │ │ │2 張,然│但該公司全部│公司全部為虛│ │ │ │ │ │ │ │ │該公司係│為虛進虛銷,│進虛銷,故應│ │ │ │ │ │ │ │ │虛設行號│故應更正為0 │更正為0 │ │ ├──┼────────┼─────┼──┼─────┼─────┼────┼──────┼──────┼──────┤ │ 24 │碧殿科技有限公司│95年8月 │ 1│ 358,500│ 17,925│原起訴書│原起訴書記載│原起訴書記載│虛設行號 │ │ │ │ │ │ │ │記載申報│358,500 ,但│17,925,但該│ │ │ │ │ │ │ │ │1 張,然│該公司全部為│公司全部為虛│ │ │ │ │ │ │ │ │該公司係│虛進虛銷,故│進虛銷,故應│ │ │ │ │ │ │ │ │虛設行號│應更正為0 │更正為0 │ │ ├──┼────────┼─────┼──┼─────┼─────┼────┼──────┼──────┼──────┤ │ 25 │海輝國際有限公司│96年2月至 │ 27│10,927,463│ 546,375│原起訴書│原起訴書記載│原起訴書記載│虛設行號 │ │ │ │97年10月 │ │ │ │記載申報│10,927,463,│546,375 ,但│ │ │ │ │ │ │ │ │27張,然│但該公司全部│該公司全部為│ │ │ │ │ │ │ │ │該公司係│虛進虛銷,故│虛進虛銷,故│ │ │ │ │ │ │ │ │虛設行號│應更正為0 │應更正為0 │ │ ├──┼────────┼─────┼──┼─────┼─────┼────┼──────┼──────┼──────┤ │ │合 計│ │ 190│73,396,549│ 3,669,838│ 154 │73,225,219 │ 3,049,03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