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來居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來居係坐落新竹市○○段00、00、00
0 、000 、000 之0 、000 之0 、000 、000 地號(屬於山
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共4 萬9,467.06平方公尺,
下稱上開土地)之山坡地實際所有人(登記名義在其子倪燦
炎、倪燦禮、倪燦榮名下),亦為「來居山莊」開發案申請
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23條規定,在上開土地從事整坡開
挖作業,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據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
詎被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
99年4月1日會勘時,明知「一、本案系爭範圍:自石籠擋土
牆上邊坡至口段擋土牆上邊坡止,該坡面陡峭接近90度,豪
雨來臨恐造成邊坡崩塌損及鄰地及本基地安全。...」
等情
;又於99年7月8日(
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8日,應予更正)
再度會勘時,得知「...請本案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義務
人以緊急防災搶修方式(技師簽證)處理」等情;
復於100
年3月3日會勘後,新竹市政府
翌日即以100年3月4日府產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之子倪燦炎、
證人即
告訴代
理人葉宏源、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
、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證人張忠俊技
師,命「水保義務人及本案水土保持設計技師工程監造技師
切結安全無虞或請相關技師公會
鑑定,俟本案邊坡安全鑑定
及安全保證文件提出後,再行辦理後續完工申報事宜」等水
土保持義務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然證人即簽
證技師林崑龍、蔡政晟(所涉
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未就簽證內容親
自赴現場實地查核,證人即新陽公司負責人林崑龍係委託召
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崇禧代為執行技師業務,證
人即四海公司職員蔡政晟則因原簽證技師離職而奉公司指示
辦理簽證(證人林崑龍、蔡政晟就技師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
為與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函送技師
公會依法辦理懲戒事宜);於100年3月18日,證人林崑龍出
具內容為「茲本人擔任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新竹市○○
段○○○號等8筆土地)承辦監造技師,本人願簽證確認○○
段000地號土地邊坡工程依原核准水土保持計畫圖說施作,
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之要求,特
此證明」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另由證人蔡政晟出具內容為
「茲有關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書(新竹市○○段○○○號等
8筆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設計,本案所設計之邊坡安全符
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之規定。本人原簽證確認符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要求,特此證明」之專業技師簽證
報告,而此2份簽證報告內容僅簽證「原始」水土保持計畫
符合規範,與新竹市政府100年3月4日府產生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要求之「現況」邊坡安全鑑定簽證不一致,致使新
竹市政府誤認,進而於100年6月15日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書。鄰地即
告訴人葉國萬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
則因被告未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致使新竹市○○段○○○○○○○○號施作擋土牆相臨處的東側崩
塌長15公尺、西側崩塌42公尺、擋土牆上掛網植生部分崩塌
成堆積層、竹林及果園棚架崩塌流失等致生水土流失情事。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倪來居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原審
於104年7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
105年1月13日死亡,
業據辯護人吳聖欽律師陳報及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附卷
可稽,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
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
無罪判決,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