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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來居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來居係坐落新竹市○○段00、00、00 0 、000 、000 之0 、000 之0 、000 、000 地號(屬於山 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共4 萬9,467.06平方公尺, 下稱上開土地)之山坡地實際所有人(登記名義在其子倪燦 炎、倪燦禮、倪燦榮名下),亦為「來居山莊」開發案申請 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23條規定,在上開土地從事整坡開 挖作業,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據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被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 99年4月1日會勘時,明知「一、本案系爭範圍:自石籠擋土 牆上邊坡至口段擋土牆上邊坡止,該坡面陡峭接近90度,豪 雨來臨恐造成邊坡崩塌損及鄰地及本基地安全。...」等情 ;又於99年7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8日,應予更正) 再度會勘時,得知「...請本案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義務 人以緊急防災搶修方式(技師簽證)處理」等情;復於100 年3月3日會勘後,新竹市政府翌日即以100年3月4日府產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之子倪燦炎、證人告訴代 理人葉宏源、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 、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證人張忠俊技 師,命「水保義務人及本案水土保持設計技師工程監造技師 切結安全無虞或請相關技師公會鑑定,俟本案邊坡安全鑑定 及安全保證文件提出後,再行辦理後續完工申報事宜」等水 土保持義務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然證人即簽 證技師林崑龍、蔡政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就簽證內容親 自赴現場實地查核,證人即新陽公司負責人林崑龍係委託召 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崇禧代為執行技師業務,證 人即四海公司職員蔡政晟則因原簽證技師離職而奉公司指示 辦理簽證(證人林崑龍、蔡政晟就技師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 為與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函送技師 公會依法辦理懲戒事宜);於100年3月18日,證人林崑龍出 具內容為「茲本人擔任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新竹市○○ 段○○○號等8筆土地)承辦監造技師,本人願簽證確認○○ 段000地號土地邊坡工程依原核准水土保持計畫圖說施作, 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之要求,特 此證明」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另由證人蔡政晟出具內容為 「茲有關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書(新竹市○○段○○○號等 8筆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設計,本案所設計之邊坡安全符 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之規定。本人原簽證確認符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要求,特此證明」之專業技師簽證 報告,而此2份簽證報告內容僅簽證「原始」水土保持計畫 符合規範,與新竹市政府100年3月4日府產生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要求之「現況」邊坡安全鑑定簽證不一致,致使新 竹市政府誤認,進而於100年6月15日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書。鄰地即告訴人葉國萬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 則因被告未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致使新竹市○○段○○○○○○○○號施作擋土牆相臨處的東側崩 塌長15公尺、西側崩塌42公尺、擋土牆上掛網植生部分崩塌 成堆積層、竹林及果園棚架崩塌流失等致生水土流失情事。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倪來居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原審 於104年7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於 105年1月13日死亡,業據辯護人吳聖欽律師陳報及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無罪判決,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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