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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恆德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1727號、102 年度易字第3030、3216號,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緝字第792、793、794、795、796、797、799、80 0、801 、802、803、804號,102年度偵字第 9874、10198、11291、114 51、11503、11877、12355、13165、14073 號,追加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798號,102年度偵字第15474、16272、18226、 20140、25209號,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2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 、9 、10、14、18、24、26、35、38、 45、53、62、64、65、67、70部分定執行刑均撤銷。 林恆德犯如附表一編號4 、9 、10、14、18、24、26、35、38、 45、53、62、64、65、67、7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 9 、10、14、18、24、26、35、38、45、53、62、64、65、67、 70「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4 、9 、10、14、18、24、26、35、38、 45、53、62、64、65、67、70)部分與駁回(附表一編號7 )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駁回(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11至13、15、17、19至 23、25、27至34、36、37、39至44、46至52、54至61、63、66、 68、69、71至73,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揭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如附表四所示扣案偽造「林恆 安」簽名拾叁枚、指印拾叁枚、偽造「廖家仟」簽名叁枚、未扣 案偽造「廖家仟」簽名壹枚、「郭朝棋」簽名叁枚、「呂美杰」 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收受 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侵占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遺失物及贓物;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胞 兄「林恆安」名義應訊,及於該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 偽簽「林恆安」之署押; 並於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 、地點,盜刷廖家仟、郭朝棋、呂美杰、陳素雲之信用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犯罪方式」欄所載之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分別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許志榮、永錡彭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陳榮華、廖家 仟、陳淑君、林芝妤、邱麗娟、歐陽靜慧、葉淑芬、楊智鈞 、蕭景彥、李明達、王浩軒、李冠欣、黃瀞儀、李美蓉、羅 偉、楊佩靜、廖柏翔、陳嘉仁、許斐翔、賴依伶、鄭懌生、 王宇謙、陳嘉琪、陳威達、金緯琪、施俊傑、陳建材、王錦 章、蘇玉芳、胡玉容、蔡祥賢、林佳楷、黃文俊、游喬喻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 海山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185 頁反面至206 頁反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恆德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34號偵查卷第7 至8 、46至47頁,102 年度偵字 第10198 號偵查卷第4 至5-1 頁,102 年度偵字第5262號偵 查卷第4 至8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01號偵查卷第3 至6 頁 ,102 年度偵字第5556號偵查卷第5 至11頁,102 年度偵字 第12355 號偵查卷第4 至第5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6510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102 年度偵字第9874號偵查卷第26至 31頁,102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102 年 度偵字第11503 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87 7 號偵查卷第34至39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65 號偵查卷第 4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4073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102 年 度偵字第15474號偵查卷第2至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014 0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 16272號偵查卷 第3至4頁反面、84至88、92至96頁、113至114頁,102 年度 偵字第18226號偵查卷第3至4頁,原審卷㈠第131、160 頁反 面、卷㈡第19頁反面、30頁反面,本院卷第179頁反面、245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卷頁位置」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 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淨重0.09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淨 重0.082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航空醫 務中心102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102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 編號2 至9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皆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刑法 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至73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31所 為竊取告訴人廖家仟、被害人花筱柔財物之行為,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1所為竊取被害人陳宗杭、李木生、吳東祐財物之 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竊取被害人徐尚豪、蘇界同 財物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33所為竊取告訴人李明達、被害 人李盛夫財物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62至63所為竊取告訴人 蘇玉芳、胡玉容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同一次竊盜行為,同時 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 旨認附表一編號19至21、27至28、62至63部分,應論以接續 犯,如附表一編號6 及31、33(竊取告訴人李明達、被害人 李盛夫財物)部分,應以數罪併罰乙節,容有誤會。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又被告雖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上之「本人身體」欄及「本人所有交通工具」欄,偽造「 林恆安」之簽名及指印,但並未於其上「受搜索人」欄簽署 他人姓名,僅為單純之偽造署押。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至 3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恆安」之簽名、指印係位於「受詢問 人」欄、「權利告知」欄、「受執行人」欄、「受執行人簽 名捺印」欄、「在場人」欄、「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欄,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僅屬單純偽造 簽名、指印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至 4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8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2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2次詐 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係以同一持卡人之名義,持同一張信 用卡,分別向大龍食品商店、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新聯晴公司 )、頂好-三峽陽店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 物,各係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且方法相同,並分別侵害同 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2至5、7至8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66次竊盜犯行、1次收受贓物犯行、1次侵占遺失 物犯行、1次偽造署押犯行、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 次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次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 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上訴駁回,偽造文書部分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 年 3月19日確定;②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 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於98年9月 4日確定;③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 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 年8月9日確定;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復與③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6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17至73、附表二、三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犯行,已著手詐取 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經原審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林員的精神疾 病診斷為『偷竊癖』、『精神分裂症』,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被判刑。依林員對案件之陳述,顯示林員可瞭解偷竊或侵占 他人物品為不當行為,也了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需要 入監服刑,故推測林員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情形,然而因『精神分裂症』症狀起伏,林員於症狀 不穩定時,至多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有亞東醫院103 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78 至179 頁),綜觀被告前揭精神 鑑定結果,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至 73所示竊盜犯行時,有因偷竊癖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至73所示竊盜犯 行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至73所 示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6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法先 加後減之。至被告竊盜犯行以外之部分,核其非受「偷竊癖 」病症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無從適用 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209 號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即附表一編號52、61部分係屬同一案件, 本院已併予審究。至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3部分,業經原審 檢察官撤回起訴(104 年度聲撤字第8 號),附表編號45部 分,另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免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4 、9 、10、14、18、24、26、35 、38、45、53、62、64、65、67、70)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 、9 、10、14、18、24、26、35、38、 45、53、62、64、65、67、70部分,以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 4 、9 、10、14、18、24、26、35、38、45、53、62、64、65 、67、70部分,所竊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一「遭竊財物」欄 所示),與其他附表一編號所示竊取之財物相較,價值較少 ,惟與其他竊取物品較為貴重、價值較高之犯行,亦均同處 以有期徒刑3 月,即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 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失所附麗之定 執行刑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不知警惕,仍為貪圖非分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其罹患「偷竊癖」、「精神分裂症」,精神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9 、10、14 、18、24、26、35、38、45、53、62、64、65、67、70「罪 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1至13、15至17、19 至23、25、27至34、36、37、39至44、46至52、54至61、63 、66、68、69、71至73,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1至13、15至17、19至 23、25、27至34、36、37、39至44、46至52、54至61、63、 66、68、69、71至73,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以被告罪證明 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 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且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仍為貪圖非分財物,再 為本案竊盜、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及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 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侵 占遺失物、收受贓物、詐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罹患「偷竊癖」、「精神分裂症」 ,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5至8、11至13、15至17、19至23、25、27至34、36、37、 39至44、46至52、54至61、63、66、68、69、71至73,附表 二、附表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四所示扣案 之偽造「林恆安」簽名13枚、指印13枚、扣案之偽造「廖家 仟」簽名3枚、未扣案之偽造「廖家仟」簽名1枚、郭朝棋簽 名3枚、呂美杰簽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至 4所示相關卷證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34號偵查卷,下稱 34號卷第5、6、15至19頁),有被告之騎縫指印共14枚,觀 諸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文書在「林恆安」簽名及指印旁均有 被告簽署「林恆德」名字及按奈指印,且以被告名義接受詢 問之筆錄上亦有被告之騎縫指印(34號卷第8、9頁),顯然 騎縫指印被告遭警識破冒用其兄「林恆安」名義應訊後, 為確認被告當日接受警詢調查時,前後所製作之相關文書, 並非被告以「林恆安」身分所按奈之指印,自非偽造之印文 而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漏未說明,特此補敘。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取樣 0.0073公克,驗餘 淨重0.082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包裹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只,係用於防止 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無訛,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就竊盜 以外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精神疾病診斷為「偷 竊癖」、「精神分裂症」,思考部分未呈現妄想內容,鑑定 過程中沒有幻覺經驗,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尚屬正 常範圍,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則原審以被告竊盜 犯行以外之部分,核其非受「偷竊癖」病症影響致其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 ,並無違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 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文 書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定執行刑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42至43、52、55至59、61至67 、69至73、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 犯上揭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6所宣告之刑為罰金外,其餘各 罪宣告刑部分,均屬有期徒刑6 月以下或拘役,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定執行刑,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執行刑。 ㈡、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4 、9 、10、14、18、24、26、35、 38、45、53、62、64、65、67、70)部分與駁回(附表一編 號7 )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 ㈢、駁回(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11至13、15、17、 19至23、25、27至34、36、37、39至44、46至52、54至61、 63、66、68、69、71至73,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27公克),沒收銷 燬之。包裹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附表四 所示扣案之偽造「林恆安」簽名13枚、指印13枚、扣案之偽 造「廖家仟」簽名3 枚、未扣案之偽造「廖家仟」簽名1 枚 、郭朝棋簽名3 枚、呂美杰簽名2 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第19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部分 │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遭竊財物/ │證據卷頁位置 │罪名暨宣告刑 │ │號│ │ │ │侵占遺失財物/ │ │ │ │ │ │ │ │收受之贓物 │ │ │ ├─┼────┼────┼───────┼───────┼───────┼───────┤ │1 │民國10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手錶6 支、相機│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年12月10│○區○○│、地,基於意圖│型打火機1 個。│許志榮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4 │路000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時50分許│ │之竊盜犯意,佯│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裝於店內消費,│ │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趁許志榮未及注│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意之際,徒手竊│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取許志榮所有並│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放置店內櫃檯上│ │各1 份、現場暨│ │ │ │ │ │(起訴書誤載為│ │扣案物照片6 張│ │ │ │ │ │櫃檯抽屜內)之│ │。 │ │ │ │ │ │右揭財物,得手│ │(34號卷第10至│ │ │ │ │ │後即離去。惟│ │12、14至17、20│ │ │ │ │ │許志榮察覺林恆│ │至23頁) │ │ │ │ │ │德舉止有異,並│ │ │ │ │ │ │ │發現店內財物遭│ │ │ │ │ │ │ │竊,遂前去林恆│ │ │ │ │ │ │ │德身後追呼,由│ │ │ │ │ │ │ │巡邏員警聽聞後│ │ │ │ │ │ │ │將之逮捕,因而│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2 │101 年9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現金新臺幣(下│①證人即告訴代│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3 日凌│○區○○│間,騎乘車牌號│同)430 元、回│理人吳岱洋、證│,累犯,處有期│ │ │晨2 時18│街000號 │碼000-000號普 │數票50張、洗車│人游振傑、鄭詠│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之永錡彭│通重型機車(下│卷15 張。 │翰於警詢時之證│科罰金,以新臺│ │ │ │厝加油站│稱A機車)前往 │ │述、偵查中之結│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左揭地點,竟基│ │證。 │日。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②車輛詳細資料│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報表、永錡彭厝│ │ │ │ │ │意,佯裝至永錡│ │加油站股份有限│ │ │ │ │ │彭厝加油站加油│ │公司委任書各1 │ │ │ │ │ │,趁無人注意之│ │份、新北市政府│ │ │ │ │ │際(起訴書略載│ │樹林分局指認犯│ │ │ │ │ │為被告林恆德於│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左揭時、地),│ │3 紙、監視器錄│ │ │ │ │ │徒手竊取該加油│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站店員吳岱洋所│ │9 張。 │ │ │ │ │ │管領,並放置於│ │(同署102年度 │ │ │ │ │ │該加油站收費亭│ │偵字第709號偵 │ │ │ │ │ │內之右揭財物,│ │查卷〈下稱709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號卷〉第6 至 │ │ │ │ │ │。 │ │15、20至31頁,│ │ │ │ │ │ │ │34號卷第77至80│ │ │ │ │ │ │ │頁) │ │ ├─┼────┼────┼───────┼───────┼───────┼───────┤ │3 │101 年9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32吋東元液晶電│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3 日凌│○區○○│間,騎乘A 機車│視1 台、華碩21│陳榮華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許│路000號 │行經左揭地點時│吋電腦螢幕1 台│之證述、偵查中│徒刑伍月,如易│ │ │ │之機械零│(起訴書略載為│、電腦主機1 台│結證。 │科罰金,以新臺│ │ │ │件加工廠│被告林恆德於左│。 │②新北市政府警│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揭時、地),見│ │察局樹林分局搜│日。 │ │ │ │ │該工廠大門未關│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閉,且無人看管│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竟基於意圖為│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 │、車輛詳細資料│ │ │ │ │ │竊盜犯意,徒手│ │報表各1 份、扣│ │ │ │ │ │竊取陳榮華所有│ │案物暨監視器錄│ │ │ │ │ │,並放置於該工│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廠辦公室內之右│ │共11張。 │ │ │ │ │ │揭財物,得手後│ │(34號卷第77至│ │ │ │ │ │旋即離去。 │ │80頁,709 號卷│ │ │ │ │ │ │ │第5 頁正反面、│ │ │ │ │ │ │ │16至29、31頁)│ │ ├─┼────┼────┼───────┼───────┼───────┼───────┤ │4 │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藍色雨衣1 件、│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 日晚│○區○○│間,騎乘A 機車│安全帽1 頂、衣│曾筱薇、證人蘇│,累犯,處拘役│ │ │間8 時許│路000巷 │行經左揭地點時│物1 袋(內有衣│振賢於警詢時之│肆拾日,如易科│ │ │ │00弄號0 │(起訴書略載為│服、褲子、外套│證述。 │罰金,以新臺幣│ │ │ │樓前 │被告林恆德於左│)。 │②車號查詢重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揭時、地),見│ │機車車籍1 紙、│。 │ │ │ │ │曾筱薇所有之車│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牌號碼000-000 │ │照片8 張。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署102年度 │ │ │ │ │ │停放於該處,竟│ │偵字第2300號偵│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 │查卷〈下稱2300│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 │號卷〉第6 至9 │ │ │ │ │ │犯意,趁無人注│ │、11至14、16頁│ │ │ │ │ │意之際,徒手開│ │) │ │ │ │ │ │啟上開機車置物│ │ │ │ │ │ │ │箱,並竊取放置│ │ │ │ │ │ │ │於內之右揭財物│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 │ │ │ │ ├─┼────┼────┼───────┼───────┼───────┼───────┤ │5 │101 年9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現金5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1日上│○區○○│間,騎乘A 機車│ │陳哲遠、證人林│,累犯,處有期│ │ │午9 時20│街0段00 │前往左揭地點(│ │淑滇於警詢時之│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號之萊爾│起訴書略載為被│ │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富便利商│告林恆德於左揭│ │②新北市政府警│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店內 │時、地),竟基│ │察局樹林分局指│日。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錄表、監視器畫│ │ │ │ │ │意,先佯裝於櫃│ │面翻拍照片及案│ │ │ │ │ │檯結帳,趁該店│ │發現場照片共18│ │ │ │ │ │店員陳哲遠為店│ │張。 │ │ │ │ │ │內其他顧客沖泡│ │(同署102年度 │ │ │ │ │ │咖啡,無暇注意│ │偵字第3136號偵│ │ │ │ │ │之際,徒手竊取│ │查卷〈下稱3136│ │ │ │ │ │陳哲遠所有,放│ │號卷〉第2 至13│ │ │ │ │ │置於櫃檯上皮包│ │頁) │ │ │ │ │ │內之右揭財物,│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 │ ├─┼────┼────┼───────┼───────┼───────┼───────┤ │6 │自101 年│○○市○│林恆德於左揭時│背包1 個(內含│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9 月14日│○區○○│間,騎乘A 機車│現金2000元、廖│廖家仟、證人蘇│,累犯,處有期│ │ │晚間8 時│路000號 │前往左揭地點(│家仟所有之國民│振賢於警詢時之│徒刑叁月,如易│ │ │50分許至│之屈臣氏│起訴書略載為被│身分證(下稱身│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晚間9 時│商店 │告林恆德於左揭│分證)、健康保│②新北市政府警│幣壹仟元折算壹│ │ │26分許 │ │時、地),竟基│險卡(下稱健保│察局樹林分局指│日。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卡)、機車駕照│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及行照、中國信│錄表、臺北市政│ │ │ │ │ │意,趁無人注意│託銀行、臺北富│府警察局萬華分│ │ │ │ │ │之際,徒手破壞│邦銀行、花旗銀│局桂林路派出所│ │ │ │ │ │店內員工休息室│行之信用卡各1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之置物櫃門板(│張、中國信託銀│錄表、受理刑事│ │ │ │ │ │起訴書誤載為以│行、臺北富邦銀│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不詳工具撬開)│行、遠東商業銀│各1 份、監視器│ │ │ │ │ │,竊取店員廖家│行〈起訴書誤載│畫面翻拍照片5 │ │ │ │ │ │仟所有放置其內│為安泰商業銀行│張。 │ │ │ │ │ │之右揭財物,得│〉、英商渣打銀│③機器腳踏車新│ │ │ │ │ │手後旋即離去。│行之金融卡各1 │領牌照登記書、│ │ │ │ │ │ │張、鑰匙2 副、│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皮夾1 個)。 │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各1 紙。 │ │ │ │ │ │ │ │(同署102年度 │ │ │ │ │ │ │ │偵字第3852號偵│ │ │ │ │ │ │ │查卷〈下稱3852│ │ │ │ │ │ │ │號卷〉第4 至16│ │ │ │ │ │ │ │、23至24頁,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10198 號偵查卷│ │ │ │ │ │ │ │〈下稱10198 號│ │ │ │ │ │ │ │卷〉第18至19、│ │ │ │ │ │ │ │41頁) │ │ ├─┼────┼────┼───────┼───────┼───────┼───────┤ │7 │101 年12│不詳處所│林恆德明知真實│包包1 個(內有│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收受贓│ │ │月14日前│ │姓名、年籍不詳│吳俊佑、吳俊宏│黃麗芬於警詢時│物罪,累犯,處│ │ │之某時 │ │之成年男子交付│所有之健保卡各│之證述。 │拘役伍拾日,如│ │ │ │ │之右揭財物(該│1 張、黃麗芬所│②新北市政府警│易科罰金,以新│ │ │ │ │包包係黃麗芬於│有之身分證、健│察局三峽分局搜│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01 年3 月7 日│保卡各1 張、手│索扣押筆錄暨扣│壹日。 │ │ │ │ │上午9 時許,在│錶1 只、記憶卡│押物品目錄表、│ │ │ │ │ │○○市○○區○│1 張、現金2000│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路0段000巷00│元)。 │各1 份、扣案物│ │ │ │ │ │號0樓遭竊)為 │ │照片共21張。 │ │ │ │ │ │來路不明之贓物│ │(同署102年度 │ │ │ │ │ │,仍基於收受贓│ │偵字第5262號偵│ │ │ │ │ │物之犯意,自該│ │查卷〈下稱5262│ │ │ │ │ │成年男子處收受│ │號卷〉第14至15│ │ │ │ │ │右揭財物。 │ │、33、45至64頁│ │ │ │ │ │ │ │) │ │ ├─┼────┼────┼───────┼───────┼───────┼───────┤ │8 │101 年7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HTC 廠牌行動電│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9日某│○區○○│、地,基於意圖│話1 具、黑色長│陳淑君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00號之│為自己不法所有│皮夾1 個(內有│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好口碑生│之竊盜犯意,趁│現金3000元、上│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活百貨商│無人注意之際,│海商業銀行、中│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店 │徒手竊取該店店│國信託銀行、郵│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員陳淑君所有之│局、臺北富邦銀│押物品目錄表、│ │ │ │ │ │右揭財物,得手│行、臺灣銀行、│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後旋即離去。 │國泰世華銀行金│各1 份、扣案物│ │ │ │ │ │ │融卡各1 張、身│照片共21張。 │ │ │ │ │ │ │分證1 張)。 │(5262號卷第18│ │ │ │ │ │ │ │至19、35、45至│ │ │ │ │ │ │ │64頁) │ │ ├─┼────┼────┼───────┼───────┼───────┼───────┤ │9 │101 年9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皮夾1 只(內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下旬之│○區○○│、地,基於意圖│現金200 元、林│林芝妤於警詢時│,累犯,處拘役│ │ │某日 │路0段000│為自己不法所有│芝妤之國民身分│之證述。 │伍拾日,如易科│ │ │ │號之家家│之竊盜犯意,趁│證、健康保險卡│②新北市政府警│罰金,以新臺幣│ │ │ │買生活百│該店店員林芝妤│各1 張)。 │察局三峽分局搜│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貨商店 │忙於工作未及注│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意之際,徒手竊│ │押物品目錄表、│ │ │ │ │ │林芝妤所有、放│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置店內櫃檯上之│ │各1 份、扣案物│ │ │ │ │ │右揭財物,得手│ │照片共21張。 │ │ │ │ │ │後旋即離去。 │ │(5262號卷第20│ │ │ │ │ │ │ │至21、36、45至│ │ │ │ │ │ │ │64頁) │ │ ├─┼────┼────┼───────┼───────┼───────┼───────┤ │10│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陳永振之駕照1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初之某│○區○○│、地,見陳永振│張、臺灣企銀存│陳永振於警詢時│,累犯,處拘役│ │ │日凌晨3 │路0段000│所有之車牌號碼│款簿、國泰世華│之證述。 │伍拾日,如易科│ │ │時許(起│巷0號前 │00-0000號自小 │銀行存款簿各1 │②新北市政府警│罰金,以新臺幣│ │ │訴書略載│ │貨車停放於該處│本、現金50元、│察局三峽分局搜│壹仟元折算壹日│ │ │為101 年│ │,竟基於意圖為│七星牌香煙13包│索扣押筆錄暨扣│。 │ │ │10月初)│ │自己不法所有之│。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竊盜犯意,趁無│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人注意之際,徒│ │各1 份、扣案物│ │ │ │ │ │手竊取陳永振置│ │照片共21張。 │ │ │ │ │ │放於上開車輛內│ │(5262號卷第22│ │ │ │ │ │之右揭財物,得│ │至23、37、45至│ │ │ │ │ │手後旋即離去。│ │64頁) │ │ ├─┼────┼────┼───────┼───────┼───────┼───────┤ │11│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DIANA JAMES 牌│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5日凌│○區○○│、地,基於意圖│黑色皮夾(起訴│廖駿豪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5 時許│路0段0-0│為自己不法所有│書略載為黑色皮│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號之屈臣│之竊盜犯意,在│夾)1 個、廖駿│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氏金城店│店內佯裝消費,│豪之自小客車駕│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趁店員廖駿豪未│照、行照、中國│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及注意之際,徒│信託銀行金融卡│押物品目錄表、│ │ │ │ │ │手竊取廖駿豪所│各1 張、現金10│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有並放置於櫃檯│00元、手機電池│各1 份、扣案物│ │ │ │ │ │置物架上之右揭│1 個、耳機1 副│照片共21張。 │ │ │ │ │ │財物,得手後旋│、鑰匙1 副。 │(5262號卷第24│ │ │ │ │ │即離去。 │ │至25、38、45至│ │ │ │ │ │ │ │64頁) │ │ ├─┼────┼────┼───────┼───────┼───────┼───────┤ │12│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白色夾鏈包1 個│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7日某│○區○○│間騎乘不詳車牌│(內有印章1 個│邱麗娟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時 │路0段000│號碼之機車至左│、存摺3 本、數│之證述。 │徒刑肆月,如易│ │ │ │號之優力│揭地點洗車時,│位相機1 台、邱│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加油站 │見優力加油站辦│耀禈所有之土地│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公室因工讀生外│銀行存摺1 本、│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出離開,無人看│邱怡庭及邱竣傑│押物品目錄表、│ │ │ │ │ │管,基於意圖為│所有之台北富邦│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銀行存摺各1 本│各1 份、扣案物│ │ │ │ │ │竊盜犯意,徒手│)、優力加油站│照片共21張。 │ │ │ │ │ │竊取邱麗娟所有│會員卡、現金3 │(5262號卷第26│ │ │ │ │ │、保管,並放置│萬4127元。 │至27、39、45至│ │ │ │ │ │於辦公室內之右│ │64頁) │ │ │ │ │ │揭財物,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 │ ├─┼────┼────┼───────┼───────┼───────┼───────┤ │13│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錢包1個、NOKIA│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30日晚│○區○○│、地,基於意圖│廠牌行動電話1 │陳克蘭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間8 時許│路0段與 │為自己不法所有│具、現金3200元│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路0 │之竊盜犯意,趁│、陳克蘭之金融│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段交岔路│陳克蘭外出之際│卡5 張、國民身│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口處(江│,徒手竊取陳克│分證、健保卡各│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子翠捷運│蘭所有、放置店│1 張。 │押物品目錄表、│ │ │ │ │站3號出 │內之右揭財物,│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口)新北│得手後旋即離去│ │各1 份、扣案物│ │ │ │ │市腳踏車│。 │ │照片共21張。 │ │ │ │ │出租店 │ │ │(5262號卷第28│ │ │ │ │ │ │ │至29、40、45至│ │ │ │ │ │ │ │64頁) │ │ ├─┼────┼────┼───────┼───────┼───────┼───────┤ │14│101 年11│○○市○│林恆德於左揭時│皮帶4 條。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底之某│○區○○│、地,基於意圖│ │廖俊智於警詢時│,累犯,處拘役│ │ │日 │路0號之 │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證述。 │肆拾日,如易科│ │ │ │來好康商│之竊盜犯意,趁│ │②新北市政府警│罰金,以新臺幣│ │ │ │行 │無人注意之際,│ │察局三峽分局搜│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徒手竊取廖俊智│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所有、吊掛於來│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好康商行門口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右揭財物,得手│ │各1 份、扣案物│ │ │ │ │ │後旋即離去。 │ │照片共21張。 │ │ │ │ │ │ │ │(5262號卷第30│ │ │ │ │ │ │ │頁正反面、41、│ │ │ │ │ │ │ │45至64頁) │ │ ├─┼────┼────┼───────┼───────┼───────┼───────┤ │15│101 年12│○○市○│林恆德於左揭時│黃肅珍之金融卡│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8 日上│○區富國│、地,基於意圖│2 張、現金7000│黃肅珍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8 時許│路2號地 │為自己不法所有│元、保險單1 份│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下1樓超 │之竊盜犯意,趁│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市 │無人注意之際,│ │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該超市│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員工黃肅珍所有│ │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之右揭財物,得│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手後旋即離去。│ │各1 份、扣案物│ │ │ │ │ │ │ │照片共21張。 │ │ │ │ │ │ │ │(5262號卷第31│ │ │ │ │ │ │ │頁正反面、42、│ │ │ │ │ │ │ │45至64頁) │ │ ├─┼────┼────┼───────┼───────┼───────┼───────┤ │16│101 年12│○○市○│林恆德於左揭時│Acer廠牌黑色行│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侵占遺│ │ │月10日凌│○區○○│、地,拾獲歐陽│動電話1 具。 │歐陽靜慧於警詢│失物罪,處罰金│ │ │晨3 時許│路000號 │靜慧不慎遺落該│ │時之證述。 │新臺幣伍仟元,│ │ │ │之阿嬤的│處而失去持有之│ │②新北市政府警│如易服勞役,以│ │ │ │古早味麵│右揭財物,且明│ │察局三峽分局搜│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店前水溝│知右揭財物係他│ │索扣押筆錄暨扣│算壹日。 │ │ │ │蓋 │人遺失之物,竟│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不法所有之侵占│ │各1 份、扣案物│ │ │ │ │ │遺失物犯意,將│ │照片共21張。 │ │ │ │ │ │之拾起併攜返住│ │(5262號卷第32│ │ │ │ │ │處而據為己有。│ │頁正反面、43、│ │ │ │ │ │ │ │45至64頁) │ │ ├─┼────┼────┼───────┼───────┼───────┼───────┤ │17│101 年11│○○市○│林恆德於左揭時│住處鑰匙、機車│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8日凌│○區○○│、地,基於意圖│鑰匙、公司鑰匙│葉淑芬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2 時15│路00號之│為自己不法所有│各1 串(起訴書│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龍恩焢肉│之竊盜犯意,佯│漏載住處鑰匙)│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飯 │稱借用電腦之US│、葉淑芬身分證│察局鑑驗書、勘│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B 插孔充電,獲│1 張。 │查採證同意書、│日。 │ │ │ │ │同意進入店內員│ │證物清單、刑事│ │ │ │ │ │工辦公室後,徒│ │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手竊取該店員工│ │錄表、內政部警│ │ │ │ │ │葉淑芬所有、保│ │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管之右揭財物,│ │鑑定書、新北市│ │ │ │ │ │得手後趁隙逃逸│ │政府警察局海山│ │ │ │ │ │離去。 │ │分局102 年2 月│ │ │ │ │ │ │ │7 日新北警海刑│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暨函附現場│ │ │ │ │ │ │ │勘察報告、現場│ │ │ │ │ │ │ │圖、證物清單各│ │ │ │ │ │ │ │1 份、監視器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案│ │ │ │ │ │ │ │發現場照片、證│ │ │ │ │ │ │ │物照片共31張。│ │ │ │ │ │ │ │(同署102年度 │ │ │ │ │ │ │ │偵字第5301號偵│ │ │ │ │ │ │ │查卷〈下稱5301│ │ │ │ │ │ │ │號卷〉第7 至16│ │ │ │ │ │ │ │、116 至126 頁│ │ │ │ │ │ │ │) │ │ ├─┼────┼────┼───────┼───────┼───────┼───────┤ │18│101 年12│○○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煞車把手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8日凌│○區○○│間,騎乘A 機車│支、機車握把套│楊智鈞於警詢時│,累犯,處拘役│ │ │晨5 時33│路0段00 │行經左揭地點時│2 個。 │之證述。 │肆拾日,如易科│ │ │分許 │巷00號前│(起訴書略載為│ │②新北市政府警│罰金,以新臺幣│ │ │ │ │被告林恆德於左│ │察局海山分局搜│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揭時、地),見│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楊智鈞所有、不│ │押物品目錄表1 │ │ │ │ │ │詳車牌號碼之機│ │份、監視器畫面│ │ │ │ │ │車停放該處,竟│ │翻拍照片6 張。│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 │(同署102年度 │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 │偵字第5556號偵│ │ │ │ │ │犯意,趁無人注│ │查卷〈下稱5556│ │ │ │ │ │意之際,徒手竊│ │號卷〉第12至15│ │ │ │ │ │取前開機車上之│ │、17至18、59頁│ │ │ │ │ │右揭財物,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 │19│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煞車把手1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4 日晚│○區○○│間,騎乘A 機車│支。 │陳宗杭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間11時許│路000號 │行經左揭地點時│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前 │(起訴書略載為│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被告林恆德於左│ │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揭時、地),見│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陳宗杭所有之車│ │押物品目錄表1 │ │ │ │ │ │牌號碼000-000 │ │份、監視器畫面│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翻拍照片6 張。│ │ │ │ │ │停放該處,竟基│ │(5556號卷第12│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至15、19至20 │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60頁) │ │ │ │ │ │意,趁無人注意│ │ │ │ │ │ │ │之際,徒手竊取│ │ │ │ │ │ │ │前開機車上之右│ │ │ │ │ │ │ │揭財物,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 │ ├─┼────┼────┼───────┼───────┼───────┤ │ │20│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握把2 個、│①證人即被害人│ │ │ │月4 日晚│○區○○│間,騎乘A 機車│後照鏡2 支。 │李木生於警詢時│ │ │ │間11時許│路000號 │行經左揭地點時│ │之證述。 │ │ │ │ │前 │(起訴書略載為│ │②新北市政府警│ │ │ │ │ │被告林恆德於左│ │察局海山分局搜│ │ │ │ │ │揭時、地),見│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李木生所有、不│ │押物品目錄表、│ │ │ │ │ │詳車牌號碼之機│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車停放該處,竟│ │、車籍詳細資料│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 │報表各1 份、監│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 │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犯意,趁無人注│ │片6 張。 │ │ │ │ │ │意之際,徒手竊│ │(5556號卷第12│ │ │ │ │ │取前開機車上之│ │至15、21至22、│ │ │ │ │ │右揭財物,得手│ │49、60、65頁)│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 │ │21│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煞車把手2 │①證人即被害人│ │ │ │月4 日晚│○區○○│間,騎乘A 機車│支、避震器2支 │吳東祐於警詢時│ │ │ │間11時許│路000號 │行經左揭地點時│。 │之證述。 │ │ │ │ │前 │(起訴書略載為│ │②新北市政府警│ │ │ │ │ │被告林恆德於左│ │察局海山分局搜│ │ │ │ │ │揭時、地),見│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吳東祐所有之車│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牌號碼000-000 │ │車籍詳細資料報│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表各1 份、監視│ │ │ │ │ │停放該處,竟基│ │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6 張。 │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5556號卷第12│ │ │ │ │ │意,趁無人注意│ │至15、23至24、│ │ │ │ │ │之際,徒手竊取│ │60、65頁) │ │ │ │ │ │前開機車上之右│ │ │ │ │ │ │ │揭財物,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 │ ├─┼────┼────┼───────┼───────┼───────┼───────┤ │22│101 年4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Dunhill 廠牌皮│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2日下│○區○○│、地,基於意圖│夾1 只(內有現│呂美杰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5 時許│路000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金700 元、呂美│之證述。 │徒刑肆月,如易│ │ │ │之屈臣氏│之竊盜犯意,趁│杰之萬泰銀行、│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商店 │無人注意之際,│花旗銀行信用卡│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該店店│各1 張)、IPod│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員呂美杰所有、│Touch 音樂播放│押物品目錄表、│ │ │ │ │ │放置員工休息室│器1 台、NOKIA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內之右揭財物,│廠牌行動電話1 │各1份。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具。 │(5556號卷第12│ │ │ │ │ │。 │ │至15、25至26、│ │ │ │ │ │ │ │50頁,10198 號│ │ │ │ │ │ │ │卷第16至17、40│ │ │ │ │ │ │ │頁) │ │ ├─┼────┼────┼───────┼───────┼───────┼───────┤ │23│101 年9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洪清現(闕春秀│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 日晚│○區○○│、地,見闕春秀│之夫)所有之皮│闕春秀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間11時許│街000號 │所有之車牌號碼│夾1 個(內有洪│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前 │000-000號普通 │清現身分證、健│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重型機車停放於│保卡、元大銀行│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該處,竟基於意│提款卡、台新銀│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行信用卡、中國│押物品目錄表、│ │ │ │ │ │有之竊盜犯意,│信託銀行信用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機車行照各1 │各1 份。 │ │ │ │ │ │,徒手開啟上開│張、現金1 萬元│(5556號卷第12│ │ │ │ │ │機車置物箱,並│,起訴書漏載洪│至15、27頁正反│ │ │ │ │ │竊取放置其內之│清現所有之皮夾│面、51頁) │ │ │ │ │ │右揭財物,得手│1 個)。 │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 │24│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煞車把手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3日凌│○區○○│間,騎乘 A機車│支、握把2 個。│蕭景彥於警詢之│,累犯,處拘役│ │ │晨5 時45│街00號前│行經左揭地點時│ │證述。 │肆拾日,如易科│ │ │分許 │ │(起訴書略載為│ │②新北市政府警│罰金,以新臺幣│ │ │ │ │被告林恆德於左│ │察局海山分局搜│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揭時、地),見│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蕭景彥所有之車│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牌號碼000-000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籍詳細資料│ │ │ │ │ │停放該處,竟基│ │報表各1 份、監│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片6 張。 │ │ │ │ │ │意,趁無人注意│ │(5556號卷第12│ │ │ │ │ │之際,徒手竊取│ │至15、28至29、│ │ │ │ │ │前開機車上之右│ │52、65、61至63│ │ │ │ │ │揭財物,得手後│ │頁) │ │ │ │ │ │旋即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25│101 年11│○○市○│林恆德於左揭時│行動電話1 具(│①被害人之代理│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1日凌│○區○○│、地,基於意圖│內含門號000000│人簡意珊於警詢│,累犯,處有期│ │ │晨2 時許│路000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0000號SIM卡1枚│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之網腳網│之竊盜犯意,趁│)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咖 │在店內使用電腦│ │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高志明未及注│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意之際,徒手竊│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取高志明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放置於電腦桌上│ │各1 份。 │ │ │ │ │ │之右揭財物,得│ │(5556號卷第12│ │ │ │ │ │手後旋即離去。│ │至15、33至34、│ │ │ │ │ │ │ │54頁) │ │ ├─┼────┼────┼───────┼───────┼───────┼───────┤ │26│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煞車把手2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0日上│○區○○│、地,基於意圖│支。 │翁偉嘉於警詢之│,累犯,處拘役│ │ │午8 時許│路0段000│為自己不法所有│ │證述。 │肆拾日,如易科│ │ │ │號前 │之竊盜犯意,見│ │②新北市政府警│罰金,以新臺幣│ │ │ │ │陳雯玲所有、翁│ │察局海山分局搜│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偉嘉管領使用(│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起訴書誤載為翁│ │押物品目錄表1 │ │ │ │ │ │偉嘉所有)之車│ │份。 │ │ │ │ │ │牌號碼000-000 │ │(5556號卷第12│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15、37至38頁│ │ │ │ │ │停放該處,竟基│ │) │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 │ │ │ │ │ │意,趁無人注意│ │ │ │ │ │ │ │之際,徒手竊取│ │ │ │ │ │ │ │前開機車上之右│ │ │ │ │ │ │ │揭財物,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 │ ├─┼────┼────┼───────┼───────┼───────┼───────┤ │27│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黑色皮夾1 只(│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1日凌│○區(改│、地,基於意圖│內有徐尚豪身分│徐尚豪於警詢之│,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許│制前為○│為自己不法所有│證、健保卡、玉│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縣○○│之竊盜犯意,趁│山銀行信用卡、│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鄉,下同│無人注意之際,│加油站會員卡、│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一│徒手竊取該加油│甜心卡各1 張、│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路00號之│站員工徐尚豪所│駕照2 張、現金│押物品目錄表、│ │ │ │ │中油加油│有、放置加油島│3100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站 │上工作檯內之右│ │各1 份。 │ │ │ │ │ │揭財物,得手後│ │(5556號卷第12│ │ │ │ │ │旋即離去。 │ │至15、39至41、│ │ │ │ │ │ │ │56頁) │ │ ├─┼────┼────┼───────┼───────┼───────┤ │ │28│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現金827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 │ │ │月11日凌│○區○○│、地,基於意圖│ │蘇界同於警詢時│ │ │ │晨3 時5 │○路00號│為自己不法所有│ │證述。 │ │ │ │分許 │之中油加│之竊盜犯意,趁│ │②新北市政府警│ │ │ │ │油站 │無人注意之際,│ │察局海山分局搜│ │ │ │ │ │徒手竊取加油站│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站長蘇界同管領│ │押物品目錄表、│ │ │ │ │ │、放置該加油站│ │委託書各1 份。│ │ │ │ │ │收費亭內之右揭│ │(5556號卷第12│ │ │ │ │ │財物,得手後旋│ │至15、42至44、│ │ │ │ │ │即離去。 │ │66頁) │ │ ├─┼────┼────┼───────┼───────┼───────┼───────┤ │29│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黑色皮夾1 只(│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1日上│○區○○│、地,基於意圖│內含郭朝棋身分│郭朝棋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8 時許│○路0段 │為自己不法所有│證、駕照、台北│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00號0樓 │之竊盜犯意,趁│富邦銀行信用卡│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之麥當勞│無人注意之際,│、郵局金融卡各│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速食店 │徒手竊取該店店│1 張、現金2000│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員郭朝棋所有、│元)。 │押物品目錄表、│ │ │ │ │ │放置辦公室內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右揭財物,得手│ │各1 份。 │ │ │ │ │ │後旋即離去。 │ │(5556號卷第12│ │ │ │ │ │ │ │至15、45至47、│ │ │ │ │ │ │ │57頁) │ │ ├─┼────┼────┼───────┼───────┼───────┼───────┤ │30│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HTC 廠牌行動電│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3日上│○區○○│、地,基於意圖│話1 具(內含門│林敬期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9 時許│街0號之 │為自己不法所有│號0000000000號│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合盛冷凍│之竊盜犯意,趁│SIM 卡1 枚)。│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工業股份│無人注意之際,│ │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員工林敬期所有│ │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之右揭財物,得│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手後旋即離去。│ │各1 份。 │ │ │ │ │ │ │ │(5556號卷第12│ │ │ │ │ │ │ │至15、48、58頁│ │ │ │ │ │ │ │) │ │ ├─┼────┼────┼───────┼───────┼───────┼───────┤ │31│101 年9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花筱柔中國信託│①證人即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六│ │ │月14日晚│○區○○│、地,基於意圖│金融卡1 張、現│花筱柔、證人龔│ │ │ │間9 時30│路000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金800 元。 │文華於警詢時證│ │ │ │分許 │之屈臣氏│之竊盜犯意,趁│ │述。 │ │ │ │ │商店 │無人注意之際,│ │②新北市政府警│ │ │ │ │ │徒手竊取該店店│ │察局三峽分局搜│ │ │ │ │ │員花筱柔所有、│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放置3 樓員工休│ │押物品目錄表、│ │ │ │ │ │息室內之右揭財│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物,得手後旋即│ │各1 份。 │ │ │ │ │ │離去。 │ │(同署102年度 │ │ │ │ │ │ │ │偵字第5769號偵│ │ │ │ │ │ │ │查卷〈下稱5769│ │ │ │ │ │ │ │號卷〉第9 至13│ │ │ │ │ │ │ │、22至33、35頁│ │ │ │ │ │ │ │) │ │ ├─┼────┼────┼───────┼───────┼───────┼───────┤ │32│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LG廠牌、型號GD│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中旬之│○區○○│、地,見該處正│580 之行動電話│楊美雲、證人龔│,累犯,處有期│ │ │某日上午│○路00巷│進行裝潢,大門│1具。 │文華於警詢時證│徒刑叁月,如易│ │ │7 時許 │00號 │敞開,竟基於意│ │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②新北市政府警│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有之竊盜犯意,│ │察局三峽分局搜│日。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徒手竊取楊美│ │押物品目錄表、│ │ │ │ │ │雲所有、放置屋│ │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內客廳裝潢工地│ │紀錄表、贓物認│ │ │ │ │ │之右揭財物,得│ │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手後趁隙離去。│ │。 │ │ │ │ │ │ │ │(5769號卷第9 │ │ │ │ │ │ │ │至12、14頁正反│ │ │ │ │ │ │ │面、19、22至33│ │ │ │ │ │ │ │、36頁) │ │ ├─┼────┼────┼───────┼───────┼───────┼───────┤ │33│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李明達之TRANSC│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底至11│○區○○│、地,獲許可進│EN廠牌160G硬碟│李明達、證人即│,累犯,處有期│ │ │月間之某│街00巷0 │入該址住宅後,│1 台、李盛夫之│被害人李盛夫、│徒刑叁月,如易│ │ │日 │號0樓 │竟基於意圖為自│NOKIA 廠牌行動│證人龔文華於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電話1 具。 │詢時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盜犯意,趁李明│ │②新北市政府警│日。 │ │ │ │ │達、李盛夫未及│ │察局三峽分局搜│ │ │ │ │ │注意之際,徒手│ │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竊取李明達、李│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盛夫所有之右揭│ │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財物,得手後旋│ │紀錄表各1 份、│ │ │ │ │ │即離去。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2 份。 │ │ │ │ │ │ │ │(5769號卷第9 │ │ │ │ │ │ │ │至12、15至16頁│ │ │ │ │ │ │ │反面、20、22至│ │ │ │ │ │ │ │33、37至38頁)│ │ ├─┼────┼────┼───────┼───────┼───────┼───────┤ │34│101 年11│○○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1 輛(置物│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4日前│○區○○│、地,見蔡進管│箱內有蔡進身分│代理人蔡雅芬、│,累犯,處有期│ │ │之某日 │路之某處│領、使用之不詳│證1 張、行動電│證人龔文華於警│徒刑伍月,如易│ │ │ │ │車牌號碼機車停│話1 具、印章1 │詢時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 │放該處無人看管│枚、臺灣企銀金│②新北市政府警│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竟基於意圖為│融卡1 張、臺灣│察局三峽分局搜│日。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企銀存摺1 本、│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竊盜犯意,徒手│勞工安全衛生訓│押物品目錄表、│ │ │ │ │ │竊取右揭財物,│練結業證書1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蔡秉育所有健│各1份。 │ │ │ │ │ │。 │保卡1 張)。 │(5769號卷第9 │ │ │ │ │ │ │ │至12、17頁正反│ │ │ │ │ │ │ │面、22至33、39│ │ │ │ │ │ │ │頁) │ │ ├─┼────┼────┼───────┼───────┼───────┼───────┤ │35│101 年10│○市板○│林恆德於左揭時│耳機2 組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30日晚│○區○○│、地,身著雨衣│ │孟憲章於警詢時│,累犯,處拘役│ │ │間10時20│路0段000│、頭戴半罩式安│ │之證述。 │肆拾日,如易科│ │ │分許 │號之立德│全帽進入賣場,│ │②失竊報告、現│罰金,以新臺幣│ │ │ │屋五金百│基於意圖為自己│ │場勘查照片暨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貨賣場 │不法所有之竊盜│ │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犯意,佯裝於耳│ │拍照片共6 張。│ │ │ │ │ │機販賣區選購商│ │(同署102年度 │ │ │ │ │ │品,趁無人注意│ │偵字第6510號偵│ │ │ │ │ │之際,徒手竊取│ │查卷〈下稱6510│ │ │ │ │ │該店店長孟憲章│ │號卷〉第7 至8 │ │ │ │ │ │管領之右揭財物│ │、14至17頁) │ │ │ │ │ │,並藏放於雨衣│ │ │ │ │ │ │ │內,未結帳即逕│ │ │ │ │ │ │ │自離去。 │ │ │ │ ├─┼────┼────┼───────┼───────┼───────┼───────┤ │36│101 年12│○○市○│林恆德於左揭時│耳機3 個、掌上│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30日凌│○區○○│、地,因見該店│型電玩1 台、插│王浩軒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4 時40│街00號0 │負責人王浩軒所│卡式音響2 台、│之證述。 │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樓之電動│有之電動夾娃娃│智慧型行動電話│②新北市政府中│科罰金,以新臺│ │ │ │夾娃娃機│機台,機門未上│3 具、遠端操控│和第二分局積穗│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店 │鎖,竟基於意圖│直升機1 台、手│派出所受理刑事│日。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錶2 支、車用配│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之竊盜犯意,趁│件包1 盒。 │、失竊報告各1 │ │ │ │ │ │無人注意之際,│ │份、現場勘查照│ │ │ │ │ │徒手扳開電動夾│ │片暨監視器錄影│ │ │ │ │ │娃娃機之機門後│ │畫面翻拍照片共│ │ │ │ │ │,竊取機台內之│ │4 張。 │ │ │ │ │ │右揭財物,得手│ │(6510號卷第10│ │ │ │ │ │後旋即離去。 │ │至13頁) │ │ ├─┼────┼────┼───────┼───────┼───────┼───────┤ │37│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ACER廠牌白色筆│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5日中│○區○○│、地,基於意圖│記型電腦1 台。│周憓君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12時許│○路0段 │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00號0樓 │之竊盜犯意,趁│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某店內│無人注意之際,│ │察局海山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該店店│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員周憓君(起訴│ │押物品目錄表、│ │ │ │ │ │書誤載為周穗君│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所有之右揭財│ │各1 份。 │ │ │ │ │ │物,得手後旋即│ │(同署102年度 │ │ │ │ │ │離去。 │ │偵字第7231號偵│ │ │ │ │ │ │ │查卷〈下稱7231│ │ │ │ │ │ │ │號卷〉第18至24│ │ │ │ │ │ │ │頁) │ │ ├─┼────┼────┼───────┼───────┼───────┼───────┤ │38│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衣物、床單1 批│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6日凌│○區○○│、地,基於意圖│。 │陳品豪於警詢時│,累犯,處拘役│ │ │晨3 時許│路0段00 │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證述。 │肆拾日,如易科│ │ │ │號之自助│之竊盜犯意,趁│ │②失竊報告1 份│罰金,以新臺幣│ │ │ │洗衣店 │無人注意之際,│ │、現場勘查照片│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徒手竊取陳品豪│ │4 張。 │。 │ │ │ │ │所有,並放置於│ │(同署102年度 │ │ │ │ │ │烘乾機內之右揭│ │偵字第7419號偵│ │ │ │ │ │財物,得手後旋│ │查卷〈下稱7419│ │ │ │ │ │即離去。 │ │號卷〉第4 頁正│ │ │ │ │ │ │ │反面、8 至10頁│ │ │ │ │ │ │ │) │ │ ├─┼────┼────┼───────┼───────┼───────┼───────┤ │39│101 年12│○○市○│林恆德於左揭時│高速公路回數票│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9 日凌│○區○○│間,騎乘A 機車│8 本、現金1000│李冠欣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6 時55│路000之0│前往左揭地點(│元及計程車營業│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號永錡中│起訴書略載為被│卡收據。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正加油站│告林恆德於左揭│ │察局新莊分局丹│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時、地),竟基│ │鳳派出所受理刑│日。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單、新北市政府│ │ │ │ │ │意,趁員工未及│ │警察局樹林分局│ │ │ │ │ │注意之際,徒手│ │刑事案件移送書│ │ │ │ │ │竊取該加油站員│ │、車輛詳細資料│ │ │ │ │ │工李冠欣管領、│ │報表、失竊報告│ │ │ │ │ │放置於該加油站│ │各1 份、現場勘│ │ │ │ │ │C 區收費亭內之│ │查照片6 張。 │ │ │ │ │ │右揭財物,得手│ │(同署102年度 │ │ │ │ │ │後旋即離去。 │ │偵字第9874號偵│ │ │ │ │ │ │ │查卷〈下稱9874│ │ │ │ │ │ │ │號卷〉第5 至15│ │ │ │ │ │ │ │頁) │ │ ├─┼────┼────┼───────┼───────┼───────┼───────┤ │40│102 年2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皮夾1 個(內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7日上│○區○街│間,騎乘A 機車│黃瀞儀身分證、│黃瀞儀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10時許│(起訴書│前往左揭地點(│健保卡、駕照各│之證述。 │徒刑伍月,如易│ │ │ │誤載為○│起訴書略載為被│1 張、現金700 │②臺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街)0 │告林恆德於左揭│元)、真實姓名│察局刑事警察大│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段0之0號│時、地),竟基│、年籍不詳之人│隊搜索扣押筆錄│日。 │ │ │ │上順加油│於意圖為自己不│之國泰世華銀行│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站 │法所有之竊盜犯│信用卡、玉山銀│表、失竊報告、│ │ │ │ │ │意,徒手竊取該│行金融卡各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加油站員工黃瀞│、陳紀元之國民│表各1 份、現場│ │ │ │ │ │儀所有、管領,│身分證1 張、現│勘查照片4 張。│ │ │ │ │ │並放置於辦公室│金3 萬8385元。│(9874號卷第15│ │ │ │ │ │保險箱內(未上│ │至20、32至34頁│ │ │ │ │ │鎖)之右揭財物│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 │ │ │ │ ├─┼────┼────┼───────┼───────┼───────┼───────┤ │41│102 年3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HTC 廠牌行動電│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1日上│○區○○│、地,基於意圖│話1 具(內含門│周政達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9 時40│街00巷0 │為自己不法所有│號0000000000號│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號 │之竊盜犯意,向│SIM 卡1 枚)、│②臺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周政達佯稱借用│周政達之大眾銀│察局刑事警察大│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廁所,獲其同意│行信用卡、土地│隊搜索扣押筆錄│日。 │ │ │ │ │進入屋內後,旋│銀行金融卡、玉│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趁機徒手竊取周│山銀行金融卡、│表、贓物認領保│ │ │ │ │ │政達所有、放置│永豐銀行信用卡│管單、失竊報告│ │ │ │ │ │家中桌上之右揭│、玉山銀行信用│各1 份、現場勘│ │ │ │ │ │財物,得手後旋│卡、身分證、健│查照片2 張。 │ │ │ │ │ │即離去。 │保卡各1 張。 │(9874號卷第21│ │ │ │ │ │ │ │至34頁) │ │ ├─┼────┼────┼───────┼───────┼───────┼───────┤ │42│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包包1 個(內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0日某│○區○○│、地,見李美蓉│李美蓉身分證、│李美蓉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街00至│所有、不詳車牌│農會金融卡各1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00號之室│號碼之機車停放│張)。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內停車場│該處,竟基於意│ │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 │有之竊盜犯意,│ │押物品目錄表、│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徒手開啟上開│ │各1 份、扣案物│ │ │ │ │ │機車置物箱,並│ │照片17張。 │ │ │ │ │ │竊取放置其內之│ │(10198號卷第 │ │ │ │ │ │右揭財物,得手│ │20至21、27至38│ │ │ │ │ │後旋即離去。 │ │、42、50至54頁│ │ │ │ │ │ │ │) │ │ ├─┼────┼────┼───────┼───────┼───────┼───────┤ │43│101 年11│○○市○│林恆德於左揭時│TaiwanMobile(│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下旬某│○區(起│、地,竟基於意│起訴書誤載為Ta│羅偉於警詢時之│,累犯,處有期│ │ │日 │訴書誤載│圖為自己不法所│imanMobile)7 │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為○○區│有之竊盜犯意,│吋黑色行動電話│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 │)○○路│趁無人注意之際│1 具、現金160 │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之00號 │,徒手竊取該加│元。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 │ │之中油加│油站員工羅偉所│ │押物品目錄表、│ │ │ │ │油站 │有、管領,並放│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置於該加油站收│ │各1 份、扣案物│ │ │ │ │ │費亭內之右揭財│ │照片17張。 │ │ │ │ │ │物,得手後旋即│ │(10198號卷第 │ │ │ │ │ │離去。 │ │22至23、27至38│ │ │ │ │ │ │ │、43、50至54頁│ │ │ │ │ │ │ │) │ │ ├─┼────┼────┼───────┼───────┼───────┼───────┤ │44│102 年2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皮包1 個(內有│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5日凌│○區○○│、地,基於意圖│儲值913 元之摩│陳淑娟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6 時38│路000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斯漢堡儲值卡、│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之摩斯漢│之竊盜犯意,趁│陳淑娟身分證、│②新北市政府新│科罰金,以新臺│ │ │ │堡新莊正│無人注意之際,│健保卡、機車駕│莊分局指認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泰店 │徒手竊取該店店│照、行照各1 張│嫌疑人紀錄表1 │日。 │ │ │ │ │員陳淑娟所有、│)、店面大門鑰│份、監視器畫面│ │ │ │ │ │管領,放置於店│匙1 把、2 吋照│翻拍照片2 張。│ │ │ │ │ │內儲藏室之右揭│片底片光碟1片 │(同署102年度 │ │ │ │ │ │財物,得手後旋│。 │偵字第11291 號│ │ │ │ │ │即離去。 │ │偵查卷〈下稱 │ │ │ │ │ │ │ │11291 號卷〉第│ │ │ │ │ │ │ │7 至12頁反面、│ │ │ │ │ │ │ │23至24頁) │ │ ├─┼────┼────┼───────┼───────┼───────┼───────┤ │45│102 年2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左右後照鏡│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7日凌│○區○○│間,騎乘A 機車│各1 支。 │楊佩靜於警詢時│,累犯,處拘役│ │ │晨5 時31│街00巷00│行經左揭地點時│ │之證述。 │肆拾日,如易科│ │ │分許(起│號前 │(起訴書略載為│ │②新北市政府新│罰金,以新臺幣│ │ │訴書誤載│ │被告林恆德於左│ │莊分局指認犯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 │為27分許│ │揭時、地),見│ │嫌疑人紀錄表、│。 │ │ │) │ │楊佩靜所有之車│ │車輛詳細資料各│ │ │ │ │ │牌號碼000-000 │ │1 份、監視器畫│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面翻拍照片6 張│ │ │ │ │ │停放該處,竟基│ │。 │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11291號卷第 │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13至15、25至27│ │ │ │ │ │意,趁無人注意│ │、37頁) │ │ │ │ │ │之際,徒手竊取│ │ │ │ │ │ │ │前開機車上之右│ │ │ │ │ │ │ │揭財物,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 │ ├─┼────┼────┼───────┼───────┼───────┼───────┤ │46│102 年2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筆記型電腦1 台│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7日上│○區○○│間,騎乘A 機車│、點貨機1 部。│廖柏翔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45│路000號 │至左揭地點時(│ │之證述。 │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之頂好超│起訴書略載為被│ │②新北市政府新│科罰金,以新臺│ │ │ │商 │告林恆德於左揭│ │莊分局指認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時、地),竟基│ │嫌疑人紀錄表、│日。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車輛詳細資料各│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1份 、監視器畫│ │ │ │ │ │意,佯裝於頂好│ │面翻拍照片7 張│ │ │ │ │ │超商內購物,趁│ │。 │ │ │ │ │ │該店副店長廖柏│ │(11291號卷第 │ │ │ │ │ │翔未及注意之際│ │16至17、28至31│ │ │ │ │ │,徒手竊取廖柏│ │、37頁) │ │ │ │ │ │翔所有、管領(│ │ │ │ │ │ │ │起訴書略載為所│ │ │ │ │ │ │ │有),並分別放│ │ │ │ │ │ │ │置店長室、儲藏│ │ │ │ │ │ │ │室內之右揭財物│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 │ │ │ │ ├─┼────┼────┼───────┼───────┼───────┼───────┤ │47│102 年3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Olympus 廠牌、│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9 日晚│○區○○│間,騎乘A 機車│型號XZ1 之黑色│陳嘉仁、證人吳│,累犯,處有期│ │ │間6 時42│路000號 │前往左揭地點(│相機1台、Nikon│彥輝於警詢時之│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之全國電│起訴書略載為被│廠牌、型號S270│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子新莊中│告林恆德於左揭│0之銀色相機2台│②新北市政府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正店 │時、地),竟基│。 │莊分局指認犯罪│日。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嫌疑人紀錄表2 │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份、車輛詳細資│ │ │ │ │ │意,佯裝於店內│ │料1 份、監視器│ │ │ │ │ │選購物品,趁無│ │畫面翻拍照片6 │ │ │ │ │ │人注意之際,徒│ │張。 │ │ │ │ │ │手竊取該店店長│ │(11291號卷第 │ │ │ │ │ │陳嘉仁管領(起│ │18至22、32至37│ │ │ │ │ │訴書誤載為所有│ │頁) │ │ │ │ │ │)、放置店內倉│ │ │ │ │ │ │ │庫之右揭財物,│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 │ ├─┼────┼────┼───────┼───────┼───────┼───────┤ │48│102 年3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行李袋1 包(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4日上│○區○○│間,騎乘A 機車│含無框眼鏡1 副│許斐翔、證人林│,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40│街0段000│行經左揭地點時│、行動電源、手│淑滇於警詢時之│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號前 │(起訴書略載為│機電池、手機座│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 │被告林恆德於左│充各1 個、手機│②新北市政府警│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揭時、地),見│電源線1 條、衣│察樹林分局三多│日。 │ │ │ │ │許斐翔所有之車│服及化妝包)。│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牌號碼000-000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 │ │ │ │ │停放該處,竟基│ │報表各1 份、監│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片12張。 │ │ │ │ │ │意,趁無人注意│ │(同署102年度 │ │ │ │ │ │之際,徒手竊取│ │偵字第11451 號│ │ │ │ │ │前開機車腳踏板│ │偵查卷〈下稱 │ │ │ │ │ │上之右揭財物,│ │11451 號卷〉第│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5 至14頁) │ │ │ │ │ │。 │ │ │ │ ├─┼────┼────┼───────┼───────┼───────┼───────┤ │49│102 年2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皮包1 只(內含│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2日下│○區○○│、地,基於意圖│現金3000元、賴│賴依伶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4 時53│路0段00 │為自己不法所有│依伶身份證、健│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起│號之三商│之竊盜犯意,向│保卡、行照、信│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 │訴書誤載│巧福速食│店員賴依伶佯稱│用卡各1 張、存│察海山分局指認│幣壹仟元折算壹│ │ │為35分許│店 │借用廁所後,趁│摺1 本、私章2 │犯罪嫌疑人紀錄│日。 │ │ │) │ │無人注意之際,│個)。 │表1 份、監視器│ │ │ │ │ │徒手竊取賴依伶│ │畫面翻拍照片暨│ │ │ │ │ │所有、放置店內│ │現場照片共5 張│ │ │ │ │ │二樓會議室椅子│ │。 │ │ │ │ │ │上之右揭財物,│ │③新北市政府警│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察局海山派出所│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1 份、│ │ │ │ │ │ │ │現場勘查照片4 │ │ │ │ │ │ │ │張。 │ │ │ │ │ │ │ │(同署102年度 │ │ │ │ │ │ │ │偵字第11503 號│ │ │ │ │ │ │ │偵查卷〈下稱 │ │ │ │ │ │ │ │11503 號卷〉第│ │ │ │ │ │ │ │5 至7 、9 至12│ │ │ │ │ │ │ │頁,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11877 號偵│ │ │ │ │ │ │ │查卷〈下稱1187│ │ │ │ │ │ │ │7 號卷〉第30至│ │ │ │ │ │ │ │33頁) │ │ ├─┼────┼────┼───────┼───────┼───────┼───────┤ │50│102 年3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皮包1 只(內有│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 日至│○區○○│、地,見陳建中│陳建中之郵局存│陳建中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同年月15│街0段000│所有之車牌號碼│簿、樹林農會存│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日晚間9 │號前 │00-0000號自小 │簿各1 本、金融│②失竊報告、贓│科罰金,以新臺│ │ │時間之某│ │客車停放該處,│卡1 張)。 │物認領保管單、│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許 │ │竟基於意圖為自│ │臺北市政府警察│日。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 │局刑事大隊搜索│ │ │ │ │ │盜犯意,趁無人│ │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注意之際,開啟│ │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未上鎖之車門,│ │份、扣案物照片│ │ │ │ │ │,徒手竊取陳建│ │2 張。 │ │ │ │ │ │中放置上開車輛│ │(11877號卷第5│ │ │ │ │ │內之右揭財物,│ │至8頁、40至42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頁反面) │ │ │ │ │ │。 │ │ │ │ ├─┼────┼────┼───────┼───────┼───────┼───────┤ │51│102 年3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車牌號碼000-00│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1日中│○區○○│、地,見大榮貨│號營業小貨車之│吳坤塘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12時許│○路00號│運公司所有、吳│行照、台塑石油│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 │前 │坤塘管領使用之│商務卡、全國加│②失竊報告、贓│科罰金,以新臺│ │ │ │ │車牌號碼000-00│油站車隊卡各1 │物認領保管單、│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號營業小貨車停│張、吳坤塘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日。 │ │ │ │ │放該處,竟基於│、保險卡各1張 │局刑事大隊搜索│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 │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趁無人注意之│ │份、扣案物照片│ │ │ │ │ │際,徒手開啟上│ │2 張。 │ │ │ │ │ │開車輛車門,竊│ │(11877號卷第 │ │ │ │ │ │取吳坤塘所有、│ │17至20、40至42│ │ │ │ │ │放置上開車輛內│ │頁反面) │ │ │ │ │ │之右揭財物,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52│101 年8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行動電話1 具、│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月17日凌│○區○○│、地,基於意圖│MP3 播放器1 台│李育榮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一│晨5 時許│○路00號│為自己不法所有│、皮夾1 只(內│之證述。 │徒刑肆月,如易│ │○│ │之加油站│之竊盜犯意,趁│有李育榮身份證│②失竊報告、贓│科罰金,以新臺│ │二│ │ │無人注意之際,│、駕照、健保卡│物認領保管單、│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 │ │徒手竊取李育榮│、金融卡各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日。 │ │二│ │ │所有、放置該加│、現金4000元)│局刑事大隊搜索│ │ │五│ │ │油站辦公室內之│。 │扣押筆錄暨扣押│ │ │二│ │ │右揭財物,得手│ │物品目錄表各1 │ │ │○│ │ │後旋即離去。 │ │份、扣案物照片│ │ │九│ │ │ │ │2 張。 │ │ │號│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 │ │案│ │ │ │ │察局三峽分局搜│ │ │件│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 │ │移│ │ │ │ │押物品目錄表、│ │ │送│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併│ │ │ │ │各1 份。 │ │ │辦│ │ │ │ │(11877號卷第 │ │ │編│ │ │ │ │25至29、40至42│ │ │號│ │ │ │ │頁反面,102 年│ │ │1 │ │ │ │ │度偵字第25209 │ │ │部│ │ │ │ │號偵查卷〈下稱│ │ │分│ │ │ │ │25209 號卷〉第│ │ │︶│ │ │ │ │12至13、24至32│ │ │ │ │ │ │ │頁) │ │ ├─┼────┼────┼───────┼───────┼───────┼───────┤ │53│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後照鏡2 支│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9日凌│○區○○│間,騎乘A 機車│。 │林峻臆於警詢時│,累犯,處拘役│ │ │晨5 時23│街00巷0 │行經左揭地點時│ │之證述。 │肆拾日,如易科│ │ │分許 │弄0號前 │(起訴書略載為│ │②新北市政府警│罰金,以新臺幣│ │ │ │ │被告林恆德於左│ │察局海山分局指│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揭時、地),見│ │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林峻臆所有之車│ │錄表、車號查詢│ │ │ │ │ │牌號碼000-000 │ │重型機車車籍各│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份、監視器畫│ │ │ │ │ │停放該處,竟基│ │面翻拍照片9 張│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同署102年度 │ │ │ │ │ │意,趁無人注意│ │偵字第12355 號│ │ │ │ │ │之際,徒手竊取│ │偵查卷〈下稱 │ │ │ │ │ │前開機車上之右│ │12355 號卷〉第│ │ │ │ │ │揭財物,得手後│ │6 至7 、16至20│ │ │ │ │ │旋即離去。 │ │頁) │ │ ├─┼────┼────┼───────┼───────┼───────┼───────┤ │54│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黑色皮包1 只(│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9日上│○區○○│間,騎乘A 機車│內含現金4000元│鄭懌生、證人黃│,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30│路0段00 │前往左揭地點(│、白色耳機1 副│哲涵於警詢時之│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號之吉野│起訴書略載為被│、鑰匙2 串、鄭│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家速食店│告林恆德於左揭│懌生身分證、健│②車號查詢重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時、地),竟基│保卡、郵局提款│機車車籍1 份、│日。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卡、捷運悠遊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其內儲值400 │照片6 張。 │ │ │ │ │ │意,佯稱應徵工│元〉各1 張)。│(12355號卷第8│ │ │ │ │ │作而進入店內,│ │至12頁反面、17│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21頁) │ │ │ │ │ │,徒手竊取該店│ │ │ │ │ │ │ │店員鄭懌生所有│ │ │ │ │ │ │ │、放置員工休息│ │ │ │ │ │ │ │室置物櫃內之右│ │ │ │ │ │ │ │揭財物,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 │ ├─┼────┼────┼───────┼───────┼───────┼───────┤ │55│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機車剎車拉桿組│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2日上│○區○○│間,騎乘A 機車│、拉桿螺絲、左│王宇謙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40│○路0段 │行經左揭地點時│前方向燈蓋各1 │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000號前 │(起訴書略載為│組。 │②新北市政府板│科罰金,以新臺│ │ │ │ │被告林恆德於左│ │橋分局指認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揭時、地),見│ │嫌疑人紀錄表、│日。 │ │ │ │ │王宇謙所有之車│ │失竊零件估價單│ │ │ │ │ │牌號碼000-000 │ │各1 份、監視器│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畫面翻拍照片暨│ │ │ │ │ │停放該處,竟基│ │現場照片共14張│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 │(同署102年度 │ │ │ │ │ │意,趁無人注意│ │偵字第13165 號│ │ │ │ │ │之際,徒手竊取│ │偵查卷〈下稱 │ │ │ │ │ │前開機車上之右│ │13165 號卷〉第│ │ │ │ │ │揭財物,得手後│ │9 至10、20至25│ │ │ │ │ │旋即離去。 │ │頁) │ │ ├─┼────┼────┼───────┼───────┼───────┼───────┤ │56│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T 字板手5 支、│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2日上│○區○○│間,騎乘A 機車│套筒1 箱(起訴│林倍賢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49│路0段000│行經左揭地點時│書誤載為1 支)│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之0號之 │(起訴書略載為│、無線電話1 支│②監視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 │ │ │上裕汽車│被告林恆德於左│、面紙1 盒。 │拍照片12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中古車行│揭時、地),竟│ │(13165號卷第 │日。 │ │ │ │(起訴書│基於意圖為自己│ │11至12、26至28│ │ │ │ │略載為公│不法所有之竊盜│ │頁反面) │ │ │ │ │司) │犯意,趁無人注│ │ │ │ │ │ │ │意之際,徒手竊│ │ │ │ │ │ │ │取該車行員工林│ │ │ │ │ │ │ │倍賢管領之右揭│ │ │ │ │ │ │ │財物,得手後旋│ │ │ │ │ │ │ │即離去。 │ │ │ │ ├─┼────┼────┼───────┼───────┼───────┼───────┤ │57│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NOKIA 廠牌行動│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2日上│○區○○│間,騎乘A 機車│電話、Ino 廠牌│陳嘉琪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49│路0段( │行經左揭地點時│行動電話、三星│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起訴書誤│(起訴書略載為│廠牌行動電話各│②監視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被告林恆德於左│1 具、鑰匙1 支│拍照片暨現場照│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路)00│揭時、地),竟│。 │片共14張。 │日。 │ │ │ │0巷00 │基於意圖為自己│ │(13165號卷第 │ │ │ │ │號1樓之 │不法所有之竊盜│ │13至15、29至32│ │ │ │ │油庫口小│犯意,趁無人注│ │頁) │ │ │ │ │吃店 │意之際,徒手竊│ │ │ │ │ │ │ │取該店股東陳嘉│ │ │ │ │ │ │ │琪管領使用之右│ │ │ │ │ │ │ │揭財物,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 │ ├─┼────┼────┼───────┼───────┼───────┼───────┤ │58│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小皮包15個、零│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24日凌│○區○○│間,騎乘A 機車│錢包20個、手機│陳威達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晨0 時30│○路00巷│行經左揭地點時│套20個、大背包│之證述。 │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00號0樓 │(起訴書略載為│5 個、貓造型家│②監視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 │ │ │倉庫 │被告林恆德於左│用電話1 個、黑│拍照片暨現場照│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揭時、地),竟│色布袋1 個。 │片共6 張。 │日。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 │(13165號卷第 │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 │16至17、33至34│ │ │ │ │ │犯意,趁無人注│ │頁) │ │ │ │ │ │意之際,徒手竊│ │ │ │ │ │ │ │取陳威達所有、│ │ │ │ │ │ │ │放置該址倉庫內│ │ │ │ │ │ │ │之右揭財物,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59│101 年11│○○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江佩樺所有三星│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17日晚│○區○○│、地,基於意圖│廠牌、型號S3之│江佩樺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間10時22│路00號之│為自己不法所有│白色行動電話1 │之證述。 │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麥當勞速│之竊盜犯意,趁│具、鄭裕憲所有│②監視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 │ │ │食店 │無人注意之際,│APPLE 廠牌、型│拍照片4 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該店店│號IPHONE 4S 之│(13165號卷第 │日。 │ │ │ │ │員江佩樺、鄭裕│白色行動電話1 │18至19、35頁正│ │ │ │ │ │憲所有、放置該│具 │反面) │ │ │ │ │ │店4 樓員工休息│ │ │ │ │ │ │ │室內之右揭財物│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 │ │ │ │ ├─┼────┼────┼───────┼───────┼───────┼───────┤ │60│102 年2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女用背包1 個、│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 │月8 日上│○區○○│、地,基於意圖│行動電話1 具、│金緯琪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30│路00號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手錶1 支、皮包│之證述。 │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速邁樂加│之竊盜犯意,趁│1 只(內含記事│②失竊報告、贓│科罰金,以新臺│ │ │ │油站龜山│無人注意之際,│本1 本、金緯琪│物認領保管單、│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長壽站 │徒手竊取加油站│機車駕照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日。 │ │ │ │ │店員金緯琪所有│第一銀行信用卡│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放置加油站辦│、中國信託信用│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 │公室內之右揭財│卡、身份證、健│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物,得手後旋即│保卡、全聯福利│各1 份、現場勘│ │ │ │ │ │離去。 │中心福利卡各1 │查照片2 張。 │ │ │ │ │ │ │張、現金1500元│(同署102年度 │ │ │ │ │ │ │)。 │偵字第14073 號│ │ │ │ │ │ │ │偵查卷〈下稱 │ │ │ │ │ │ │ │14073 號卷〉第│ │ │ │ │ │ │ │4 至7 、18至20│ │ │ │ │ │ │ │頁) │ │ ├─┼────┼────┼───────┼───────┼───────┼───────┤ │61│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劉威志之駕照、│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月31日下│○區○○│、地,見劉威志│行照、郵局提款│劉威志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一│午4 時許│街0段0之│所有之車牌號碼│卡、遠東商業銀│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 │0號之上 │000-000號普通 │行金融卡各1 張│②失竊報告、贓│科罰金,以新臺│ │二│ │順加油站│重型機車停放於│、郵局存摺1 本│物認領保管單、│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 │ │該處,竟基於意│。 │臺北市政府警察│日。 │ │二│ │ │圖為自己不法所│ │局刑事警察大隊│ │ │五│ │ │有之竊盜犯意,│ │搜索扣押筆錄暨│ │ │二│ │ │趁無人注意之際│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徒手開啟上開│ │各1 份、現場勘│ │ │九│ │ │機車置物箱,並│ │查照片2 張。 │ │ │號│ │ │竊取放置其內之│ │③新北市政府警│ │ │案│ │ │右揭財物,得手│ │察局三峽分局搜│ │ │件│ │ │後旋即離去。 │ │索扣押筆錄暨扣│ │ │移│ │ │ │ │押物品目錄表、│ │ │送│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併│ │ │ │ │各1 份。 │ │ │辦│ │ │ │ │(14073號卷第8│ │ │編│ │ │ │ │至11、18至20頁│ │ │號│ │ │ │ │,25209 號卷第│ │ │2 │ │ │ │ │16頁正反面、24│ │ │部│ │ │ │ │至31、34頁) │ │ │分│ │ │ │ │ │ │ │︶│ │ │ │ │ │ │ ├─┼────┼────┼───────┼───────┼───────┼───────┤ │62│101 年6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雨衣1 件、衛生│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月14日凌│○區○○│、地,基於意圖│紙1 包、紙杯1 │蘇玉芳於警詢及│,累犯,處拘役│ │一│晨1 時許│街0段000│為自己不法所有│串、原子筆。 │偵查中之證述。│叁拾日,如易科│ │○│ │號之柑園│之竊盜犯意,趁│ │②新北市政府警│罰金,以新臺幣│ │二│ │洗衣店內│店內無人看管之│ │察局三峽分局指│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 │ │際,徒手竊取該│ │認犯罪嫌疑人紀│。 │ │一│ │ │店負責人蘇玉芳│ │錄表、臺灣新北│ │ │五│ │ │所有之右揭財物│ │地方法院檢察署│ │ │四│ │ │,得手後旋即離│ │勘驗筆錄各1 份│ │ │七│ │ │去。 │ │、監視器畫面翻│ │ │四│ │ │ │ │(同署102年度 │ │ │號│ │ │ │ │偵字第15474 號│ │ │追│ │ │ │ │偵查卷〈下稱 │ │ │加│ │ │ │ │15474 號卷〉第│ │ │附│ │ │ │ │4 至5 、8 至10│ │ │表│ │ │ │ │、77至85、96頁│ │ │一│ │ │ │ │正反面) │ │ │編│ │ │ │ │ │ │ │號│ │ │ │ │ │ │ │1 │ │ │ │ │ │ │ │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63│101 年6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運動服2 套、浴│①證人即告訴人│ │ │︵│月14日凌│○區○○│、地,基於意圖│巾1 條、內衣褲│胡玉容於警詢、│ │ │上│晨1 時許│街0段000│為自己不法所有│數件。 │證人蘇玉芳於偵│ │ │開│ │號之柑園│之竊盜犯意,趁│ │查中之證述。 │ │ │案│ │洗衣店內│店內無人看管之│ │②臺灣新北地方│ │ │件│ │ │際,徒手竊取胡│ │法院檢察署勘驗│ │ │編│ │ │玉容所有、放置│ │筆錄1 份、監視│ │ │號│ │ │於卡多摩袋子及│ │器畫面翻拍照片│ │ │2 │ │ │紅白相間塑膠袋│ │8 張。 │ │ │部│ │ │內之右揭財物,│ │(15474號卷第6│ │ │分│ │ │得手後旋即離去│ │至7、9至10、77│ │ │︶│ │ │。 │ │至85、96頁反面│ │ │ │ │ │ │ │) │ │ ├─┼────┼────┼───────┼───────┼───────┼───────┤ │64│101 年9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牛仔褲1 件。 │證人即被害人裴│林恆德犯竊盜罪│ │︵│月22日凌│○區○○│、地,基於意圖│ │青翠於警詢之證│,累犯,處拘役│ │一│晨0 時35│○街00號│為自己不法所有│ │述、證人蘇玉芳│叁拾日,如易科│ │○│分許 │之南北大│之竊盜犯意,趁│ │於偵查中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 │二│ │自助洗衣│無人注意之際,│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 │店 │徒手竊取裴青翠│ │(同署102年度 │。 │ │二│ │ │所有之右揭財物│ │偵字第20140 號│ │ │○│ │ │,得手後旋即離│ │偵查卷〈下稱 │ │ │一│ │ │去。 │ │20140 號卷〉第│ │ │四│ │ │ │ │15至16、97至99│ │ │○│ │ │ │ │頁) │ │ │號│ │ │ │ │ │ │ │追│ │ │ │ │ │ │ │加│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3 │ │ │ │ │ │ │ │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65│101 年10│○○市○│林恆德於左揭時│白色床單、白色│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月18日上│○區○○│、地,基於意圖│洋裝各1 件、白│徐明清於警詢、│,累犯,處拘役│ │上│午11時35│路000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色浴巾1 條、白│偵查中之證述。│叁拾日,如易科│ │開│分許 │洗衣店 │之竊盜犯意,趁│色上衣2 件。 │②臺灣新北地方│罰金,以新臺幣│ │案│ │ │無人注意之際,│ │法院檢察署勘驗│壹仟元折算壹日│ │件│ │ │徒手竊取徐明清│ │筆錄1 份、監視│。 │ │編│ │ │所有、放置烘衣│ │器畫面翻拍照片│ │ │號│ │ │機內之右揭財物│ │8 張。 │ │ │4 │ │ │,得手後旋即離│ │(20140號卷第 │ │ │部│ │ │去。 │ │17頁正反面、36│ │ │分│ │ │ │ │頁第37、100、 │ │ │︶│ │ │ │ │103至107頁) │ │ ├─┼────┼────┼───────┼───────┼───────┼───────┤ │66│101 年11│○○市○│林恆德於左揭時│宏碁廠牌黑色電│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月16日凌│○區○○│間,騎乘A 機車│腦主機2 臺、微│蔡祥賢、證人蘇│,累犯,處有期│ │上│晨3 時許│○街00號│前往左揭地點,│星廠牌黑色液晶│玉芳於警詢及偵│徒刑伍月,如易│ │開│ │之南北大│竟基於意圖為自│螢幕2 臺、現金│查中之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案│ │自助洗衣│己不法所有之竊│4 萬7000元、三│②車輛詳細資料│幣壹仟元折算壹│ │件│ │店 │盜犯意,趁無人│星廠牌白色平板│報表1 份、監視│日。 │ │編│ │ │注意之際,徒手│電腦1 臺(含門│器畫面翻拍照片│ │ │號│ │ │竊取該店負責人│號0000000000號│18張。 │ │ │5 │ │ │蔡祥賢所有之右│之SIM 卡1 枚)│(20140號卷第 │ │ │部│ │ │揭財物,得手後│。 │10至11、13至14│ │ │分│ │ │旋即離去。 │ │、28至31、97至│ │ │︶│ │ │ │ │99頁) │ │ ├─┼────┼────┼───────┼───────┼───────┼───────┤ │67│101 年12│○○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掃把、畚斗1 組│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月1 日中│○區○○│間,騎乘A 機車│、拖把2 支。 │林佳楷於警詢時│,累犯,處拘役│ │上│午12時24│路000號 │,前往左揭地點│ │之證述。 │叁拾日,如易科│ │開│分許 │之隆順五│購物時,竟基於│ │②車輛詳細資料│罰金,以新臺幣│ │案│ │金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 │報表1 份、監視│壹仟元折算壹日│ │件│ │ │所有之竊盜犯意│ │器畫面翻拍照片│。 │ │編│ │ │,趁無人注意之│ │暨現場照片共15│ │ │號│ │ │際,徒手竊取該│ │張。 │ │ │6 │ │ │五金行負責人林│ │(20140號卷第 │ │ │部│ │ │佳楷所有、放置│ │12頁正反面、28│ │ │分│ │ │店門口之右揭財│ │、32至35頁) │ │ │︶│ │ │物,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 │68│102 年2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SAMSUNG 廠牌、│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月11日上│○區○○│間,騎乘A 機車│型號GALAXY S3 │黃文俊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一│午10時10│路0段 00│前往左揭地點消│行動電話1 具(│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分許 │號之頂好│費時,見該店店│內含門號000000│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二│ │超市內 │員黃文俊離開櫃│0000號〈起訴 │察三重分局指認│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 │ │檯,竟基於意圖│書誤載為 00000│犯罪嫌疑人紀錄│日。 │ │一│ │ │為自己不法所有│0000號〉SIM卡1│表、車輛詳細資│ │ │六│ │ │之竊盜犯意,趁│枚。 │料報表各1 份、│ │ │二│ │ │無人注意之際,│ │監視器畫面翻拍│ │ │七│ │ │徒手竊取黃文俊│ │照片6 張。 │ │ │二│ │ │所有、放置櫃檯│ │(同署102年度 │ │ │號│ │ │旁之右揭財物,│ │偵字第16272 號│ │ │追│ │ │得手後旋即離去│ │偵查卷〈下稱 │ │ │加│ │ │。 │ │16272 號卷〉第│ │ │附│ │ │ │ │5 至9 頁) │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7 │ │ │ │ │ │ │ │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69│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錢包1 只(花旗│證人即被害人陳│林恆德犯竊盜罪│ │︵│月24日上│○區○○│、地,基於意圖│銀行信用卡、國│素雲於警詢時之│,累犯,處有期│ │上│9 時50分│路00號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泰世華銀行提款│證述、偵查中之│徒刑叁月,如易│ │開│許 │頂好超市│之竊盜犯意,佯│卡各1 張、信用│結證。 │科罰金,以新臺│ │案│ │ │裝供貨廠商進入│卡3 張,起訴書│(16272號卷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 │件│ │ │該超市地下室之│漏載國泰世華銀│79至81、110 至│日。 │ │編│ │ │員工休息室內,│行提款卡1 張)│112頁) │ │ │號│ │ │趁無人注意之際│、行動電話1具 │ │ │ │8 │ │ │,徒手竊取該店│。 │ │ │ │部│ │ │店員陳素雲所有│ │ │ │ │分│ │ │之右揭財物,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70│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手機防盜座鑰匙│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月4 日下│○區○○│、地申辦易付卡│1 支。 │游喬喻於警詢之│,累犯,處拘役│ │一│午5 時23│街00號0 │時,基於意圖為│ │供述、偵查中之│叁拾日,如易科│ │○│分許 │樓之臺灣│自己不法所有之│ │結證、證人蕭秋│罰金,以新臺幣│ │二│ │大哥大民│竊盜犯意,趁該│ │萍、張添韋於警│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 │生街直營│門市店員游喬喻│ │詢之證述。 │。 │ │一│ │門市 │影印證件無暇注│ │②新北市政府警│ │ │八│ │ │意之際,徒手竊│ │察局三峽分局三│ │ │二│ │ │取臺灣大哥大股│ │峽派出所受理各│ │ │二│ │ │份有限公司所有│ │類案件紀錄單、│ │ │六│ │ │、游喬喻管領並│ │發生竊盜案件紀│ │ │號│ │ │懸掛於櫃檯電腦│ │錄表、受理刑事│ │ │追│ │ │上之右揭財物,│ │案件報案三聯單│ │ │加│ │ │得手後旋即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 │ │附│ │ │。 │ │察局海山分局埔│ │ │表│ │ │ │ │墘派出所受理刑│ │ │一│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編│ │ │ │ │單各1 份、指認│ │ │號│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 │ │9 │ │ │ │ │表5 份、監視器│ │ │部│ │ │ │ │畫面翻拍照片暨│ │ │分│ │ │ │ │現場照片共18張│ │ │︶│ │ │ │ │。 │ │ │ │ │ │ │ │(同署102年度 │ │ │ │ │ │ │ │偵字第18226 號│ │ │ │ │ │ │ │偵查卷〈下稱 │ │ │ │ │ │ │ │18226 號卷〉第│ │ │ │ │ │ │ │7 至28、33至39│ │ │ │ │ │ │ │、109 至113 頁│ │ │ │ │ │ │ │) │ │ ├─┼────┼────┼───────┼───────┼───────┼───────┤ │71│101 年9 │○○市○│林恆德於左揭所│咖啡色皮夾1 只│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月18日上│○區○○│示時、地,基於│(內有施俊傑之│施俊傑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一│午9 時30│路0段000│意圖為自己不法│駕照、信用卡各│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分許 │號0樓之 │所有之竊盜犯意│2 張、健保卡、│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二│ │公司辦公│,趁施俊傑忙於│身分證、金融卡│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 │室 │工作未及注意之│各1 張、郵局存│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二│ │ │際,徒手竊取施│簿1 本、印鑑1 │押物品目錄表、│ │ │五│ │ │俊傑所有之右揭│個、現金3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二│ │ │財物,得手後旋│)、平板電腦1 │各1 份。 │ │ │○│ │ │即離去。 │台。 │(25209號卷第 │ │ │九│ │ │ │ │14至15、24至30│ │ │號│ │ │ │ │、33頁) │ │ │追│ │ │ │ │ │ │ │加│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 │ │ │ │ │ │ │ │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72│101 年11│○○市○│林恆德於左揭時│包包1 個(內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月14日下│○區○○│、地,見陳建材│陳建材志工證1 │陳建材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上│午5 時許│○路00號│管領、使用之車│張、富士廠牌類│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 │開│ │前 │牌號碼0000-00 │單眼相機1 臺)│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案│ │ │號自小貨車停放│。 │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件│ │ │該處,竟基於意│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追│ │ │圖為自己不法所│ │押物品目錄表、│ │ │加│ │ │有之竊盜犯意,│ │贓物認領保管單│ │ │編│ │ │趁無人注意之際│ │各1 份。 │ │ │號│ │ │,開啟未上鎖之│ │(25209號卷第 │ │ │2 │ │ │車門,徒手竊取│ │18至19、24至30│ │ │部│ │ │陳建材放置上開│ │、35頁) │ │ │分│ │ │車輛內之右揭財│ │ │ │ │︶│ │ │物,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 │73│102 年1 │○○市○│林恆德於左揭時│ACER廠牌筆記型│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竊盜罪│ │︵│月16日下│○○○0 │、地,基於意圖│電腦1 台、HTC │王錦章於警詢時│,累犯,處有期│ │上│午6時許 │段000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廠牌行動電話1 │之證述。 │徒刑伍月,如易│ │開│ │之酒寨燒│之竊盜犯意,趁│支。 │②新北市政府警│科罰金,以新臺│ │案│ │烤店 │無人注意之際,│ │察局三峽分局搜│幣壹仟元折算壹│ │件│ │ │徒手竊取王錦章│ │索扣押筆錄暨扣│日。 │ │追│ │ │所有、放置店內│ │押物品目錄表、│ │ │加│ │ │櫃檯上之右揭財│ │贓物認領保管單│ │ │編│ │ │物,得手後隨即│ │各1 份。 │ │ │號│ │ │離去。 │ │(25209號卷第 │ │ │3 │ │ │ │ │20至21、24至30│ │ │部│ │ │ │ │、36頁) │ │ │分│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偽造署押、文書、詐欺部分 │ ├─┬────┬─────┬──────────────┬───────┬───────┤ │編│犯罪/ 持│犯罪/ 持卡│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位置 │罪名暨宣告刑 │ │號│卡使用時│使用地點 │ │ │ │ │ │間 │ │ │ │ │ ├─┼────┼─────┼──────────────┼───────┼───────┤ │1 │101 年12│新北市政府│林恆德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新北市政府警察│林恆德犯偽造署│ │ │月10日上│警察局海山│盜案件為警逮捕後,為掩飾其另│局海山分局第一│押罪,累犯,處│ │ │午7 時許│分局江翠派│案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次調查筆錄、搜│有期徒刑叁月,│ │ │ │出所 │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冒用其胞│索扣押筆錄暨扣│如易科罰金,以│ │ │ │ │兄「林恆安」名義,接續在如附│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偽造│扣押物品收據/ │算壹日,如附表│ │ │ │ │「林恆安」之簽名13枚、指印13│無應扣押之物證│四編號1 至4 所│ │ │ │ │枚,(起訴書誤載為署押共11個│明書、自願受搜│示偽造之「林恆│ │ │ │ │),分別表明其係林恆安本人,│索同意書各1 份│安」簽名拾叁枚│ │ │ │ │並遭員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34號卷第4 │、指印拾叁枚均│ │ │ │ │遭竊財物/ 侵占遺失財物/收 受│至9、14至19、 │沒收。 │ │ │ │ │之贓物」欄所示物品後,接受員│46至47頁) │ │ │ │ │ │警詢問之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 │ │ │ │ │ │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並│ │ │ │ │ │ │使林恆安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 │ │ │ │ │ │之損害。 │ │ │ ├─┼────┼─────┼──────────────┼───────┼───────┤ │2 │①101 年│○○市○○│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行使偽│ │ │9 月1○○○區○○街00│廖家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廖家仟、證人蘇│造私文書罪,累│ │ │晚間10時│0巷00號 │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43│振賢於警詢時之│犯,處有期徒刑│ │ │34分許 │之大龍食品│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竟│證述。 │肆月,如易科罰│ │ │②101 年│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②新北市政府警│金,以新臺幣壹│ │ │9 月14日│ │之犯意,接續於左揭所示時地,│察局樹林分局指│仟元折算壹日,│ │ │晚間10時│ │在中信銀行之特約商店「大龍食│認犯罪嫌疑人紀│如附表四編號5 │ │ │38分許 │ │品」,佯裝其為廖家仟,持廖家│錄表、臺北市政│至7 所示扣案之│ │ │③101 年│ │仟之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府警察局萬華分│中國信託商業銀│ │ │9 月14日│ │冒用廖家仟名義,向該店店員佯│局桂林路派出所│行信用卡簽帳單│ │ │晚間10時│ │稱欲刷卡購買金額分別為5658元│受理各類案件紀│持卡人簽名欄上│ │ │40分許(│ │、2530元、1149元之商品,並分│錄表、受理刑事│偽造「廖家仟」│ │ │起訴書略│ │別在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扣│案件報案三聯單│簽名共叁枚均沒│ │ │載為101 │ │案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各1 份。 │收。 │ │ │年9 月14│ │人簽名欄上,偽造廖家仟簽名共│③監視器畫面翻│ │ │ │日22時34│ │3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拍照片2 張、中│ │ │ │分許至10│ │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該│信銀行信用卡之│ │ │ │1 年9 月│ │店店員,表明其係以信用卡持卡│冒用明細1 紙、│ │ │ │14日22時│ │人消費之旨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3 │ │ │ │40分許)│ │使該店店員誤認係廖家仟本人刷│紙。(3852號卷│ │ │ │ │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商│第4至9、17至18│ │ │ │ │ │品予林恆德,並致中信銀行陷於│、20、22至24頁│ │ │ │ │ │錯誤,誤認係廖家仟本人刷卡消│,10198 號卷第│ │ │ │ │ │費,而將上開刷卡購買金額撥付│18至19頁) │ │ │ │ │ │「大龍食品」,足生損害於廖家│ │ │ │ │ │ │仟本人、「大龍食品」、以及中│ │ │ │ │ │ │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 │ ├─┼────┼─────┼──────────────┼───────┼───────┤ │3 │101 年9 │○○市○○│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行使偽│ │ │月14○○○區○○路00│廖家仟之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廖家仟、證人蘇│造私文書罪,累│ │ │間11時6 │號0樓之頂 │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46│振賢於警詢時之│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好新海青店│0000000000 號)1 張後,竟另 │證述。 │肆月,如易科罰│ │ │ │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②新北市政府警│金,以新臺幣壹│ │ │ │ │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在富邦│察局樹林分局指│仟元折算壹日,│ │ │ │ │銀行之特約商店「頂好Wellcome│認犯罪嫌疑人紀│如附表四編號8 │ │ │ │ │新海青店」,佯裝其為廖家仟,│錄表、臺北市政│所示未扣案之臺│ │ │ │ │持廖家仟之上揭信用卡1 張,冒│府警察局萬華分│北富邦銀行信用│ │ │ │ │用廖家仟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局桂林路派出所│卡簽帳單持卡人│ │ │ │ │欲刷卡購買金額為3141 元 之商│受理各類案件紀│簽名欄上偽造「│ │ │ │ │品,並在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未│錄表、受理刑事│廖家仟」簽名壹│ │ │ │ │扣案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案件報案三聯單│枚沒收。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廖家仟之簽│各1 份。 │ │ │ │ │ │名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③監視器畫面翻│ │ │ │ │ │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拍照片1 張、富│ │ │ │ │ │該店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邦銀行信用卡之│ │ │ │ │ │持卡人消費之旨簽帳消費而行使│盜刷明細1 紙。│ │ │ │ │ │之,使該店店員誤認係廖家仟本│(3852號卷第4 │ │ │ │ │ │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至9、19、21、 │ │ │ │ │ │付商品予林恆德,並致富邦銀行│23至24頁,1019│ │ │ │ │ │陷於錯誤,誤認係廖家仟本人刷│8 號卷第18至19│ │ │ │ │ │卡消費,而將上開刷卡購買金額│頁) │ │ │ │ │ │撥付「頂好Wellcome新海青店」│ │ │ │ │ │ │,足生損害於廖家仟本人、「頂│ │ │ │ │ │ │好Wellcome新海青店」、以及富│ │ │ │ │ │ │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 │ ├─┼────┼─────┼──────────────┼───────┼───────┤ │4 │102 年1 │○○市○○│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行使偽│ │ │月11○○○區○○○路│郭朝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郭朝棋於警詢時│造私文書罪,累│ │ │午11時7 │000號0樓之│: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協訊連鎖通│,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②新北市政府警│肆月,如易科罰│ │ │ │信長庚分店│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察局海山分局搜│金,以新臺幣壹│ │ │ │ │在富邦銀行之特約商店「協訊通│索扣押筆錄暨扣│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連鎖長庚分行(下稱協訊通信│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四編號9 │ │ │ │ │長庚店)」,佯裝其為郭朝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未扣案之臺│ │ │ │ │持郭朝棋之上揭信用卡1 張,冒│、富邦銀行冒刷│北富邦銀行信用│ │ │ │ │用郭朝棋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明細各1 份。 │卡簽帳單持卡人│ │ │ │ │欲刷卡購買金額為1 萬9900元之│(5556號卷第12│簽名欄上偽造「│ │ │ │ │商品,並在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至15、45至47、│郭朝棋」簽名壹│ │ │ │ │未扣案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57、67頁) │枚沒收。 │ │ │ │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郭朝棋之│ │ │ │ │ │ │簽名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 │ │ │ │ │ │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 │ │ │ │ │ │還該店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 │ │ │ │ │ │卡持卡人消費之旨簽帳消費而行│ │ │ │ │ │ │使之,使該店店員誤認係郭朝棋│ │ │ │ │ │ │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 │ │ │ │ │ │交付商品予林恆德,並致富邦銀│ │ │ │ │ │ │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郭朝棋本人│ │ │ │ │ │ │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刷卡購買金│ │ │ │ │ │ │額撥付「協訊通信長庚店」,足│ │ │ │ │ │ │生損害於郭朝棋本人、「協訊通│ │ │ │ │ │ │信長庚店」、以及富邦銀行對於│ │ │ │ │ │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5 │①102 年│○○市○○│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行使偽│ │ │1 月1○○○區○○路00│郭朝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郭朝棋於警詢時│造私文書罪,累│ │ │晚間10時│、00號之上│: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 │ │17分許 │新聯晴股份│,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②新北市政府警│肆月,如易科罰│ │ │②102 年│有限公司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左揭時、│察局海山分局搜│金,以新臺幣壹│ │ │1 月11日│ │地,在富邦銀行之特約商店「上│索扣押筆錄暨扣│仟元折算壹日,│ │ │晚間10時│ │新聯晴公司」,佯裝其為郭朝棋│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四編號10│ │ │22分許 │ │,持郭朝棋之上揭信用卡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至11所示未扣案│ │ │ │ │冒用郭朝棋名義,向該店店員佯│、臺北富邦銀行│之臺北富邦銀行│ │ │ │ │稱欲刷卡購買金額分別為4160元│冒刷明細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持│ │ │ │ │、3490元之商品,並在如附表四│。 │卡人簽名欄上偽│ │ │ │ │編號10至11所示未扣案之富邦銀│(5556號卷第12│造「郭朝棋」簽│ │ │ │ │行信用卡簽帳單2 紙持卡人簽名│至15、45至47、│名貳枚沒收。 │ │ │ │ │欄上,偽造郭朝棋之簽名共2 枚│57、67頁) │ │ │ │ │ │,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 │ │ │ │ │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該店店│ │ │ │ │ │ │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卡人│ │ │ │ │ │ │消費之旨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 │ │ │ │ │ │該店店員誤認係郭朝棋本人刷卡│ │ │ │ │ │ │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商品│ │ │ │ │ │ │予林恆德,並致富邦銀行陷於錯│ │ │ │ │ │ │誤,誤認係郭朝棋本人刷卡消費│ │ │ │ │ │ │,而將上開刷卡購買金額撥付「│ │ │ │ │ │ │上新聯晴公司」,足生損害於郭│ │ │ │ │ │ │朝棋本人、「上新聯晴公司」、│ │ │ │ │ │ │以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6 │①102 年│○○市○○│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詐欺取│ │ │1 月1○○○區○○路00│郭朝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郭朝棋於警詢時│財未遂罪,累犯│ │ │晚間10時│號之頂好- │: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證述。 │,處有期徒刑叁│ │ │56分許 │三峽陽店 │,又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②新北市政府警│月,如易科罰金│ │ │②102 年│ │續於左揭時、地,在富邦銀行之│察局海山分局搜│,以新臺幣壹仟│ │ │1 月11日│ │特約商店「頂好- 三峽陽店」,│索扣押筆錄暨扣│元折算壹日。 │ │ │晚間10時│ │佯裝其為郭朝棋,持郭朝棋之上│押物品目錄表、│ │ │ │57分許 │ │揭信用卡1 張,冒用郭朝棋名義│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金│、臺北富邦銀行│ │ │ │ │ │額為6150元之商品,使該店店員│冒刷明細各1 份│ │ │ │ │ │誤認係郭朝棋本人刷卡消費而陷│。 │ │ │ │ │ │於錯誤,同意林恆德刷卡進行購│(5556號卷第12│ │ │ │ │ │物,惟刷卡2 次並未成功,因而│至15、45至47、│ │ │ │ │ │未列印信用卡簽帳單供林恆德簽│57、67頁) │ │ │ │ │ │名,致其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商品│ │ │ │ │ │ │而不遂。 │ │ │ ├─┼────┼─────┼──────────────┼───────┼───────┤ │7 │101 年4 │良和金銀珠│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行使偽│ │ │月22日(│寶有限公司│呂美杰(起訴書誤載為呂美傑)│呂美杰於警詢時│造私文書罪,累│ │ │起訴書誤│ │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之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 │ │載為102 │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②花旗饗樂生活│肆月,如易科罰│ │ │年4 月22│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月結單、交易│金,以新臺幣壹│ │ │日) │ │1 張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細各1 紙。 │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左揭│(10198號卷第 │如附表四編號12│ │ │ │ │時、地,在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16至17、114 頁│所示未扣案之花│ │ │ │ │「良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佯│反面、122至125│旗(臺灣)商業│ │ │ │ │裝其為呂美杰,持呂美杰之上揭│頁) │銀行信用卡簽帳│ │ │ │ │信用卡1 張,冒用呂美杰名義,│ │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金額│ │上偽造「呂美杰│ │ │ │ │為2 萬元之商品,並在如附表四│ │」署押壹枚沒收│ │ │ │ │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花旗銀行信│ │。 │ │ │ │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 │ │ │ │造呂美杰之簽名1 枚,而完成偽│ │ │ │ │ │ │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 │ │ │ │ │ │單後,再交還該店店員,表明其│ │ │ │ │ │ │係以該信用卡持卡人消費之旨簽│ │ │ │ │ │ │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 │ │ │ │ │ │認係呂美杰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 │ │ │ │ │ │錯誤,因此交付商品予林恆德,│ │ │ │ │ │ │並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 │ │ │ │ │ │呂美杰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 │ │ │ │ │ │刷卡購買金額撥付「良和金銀珠│ │ │ │ │ │ │寶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呂美│ │ │ │ │ │ │杰本人、「良和金銀珠寶有限公│ │ │ │ │ │ │司」、以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 │ │ │ │ │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8 │101 年4 │遠東百貨股│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犯行使偽│ │ │月22日(│份有限公司│呂美杰(起訴書誤載為呂美傑)│呂美杰於警詢時│造私文書罪,累│ │ │起訴書誤│板橋店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563│之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 │ │載為102 │ │000000000000號)1 張後,竟另│②花旗饗樂生活│肆月,如易科罰│ │ │年4 月22│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卡月結單、交易│金,以新臺幣壹│ │ │日) │ │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在花旗│明細各1 紙。 │仟元折算壹日,│ │ │ │ │銀行之特約商店「遠東百貨股份│(10198號卷第 │如附表四編號13│ │ │ │ │有限公司板橋店(下稱遠東百貨│16至17、114 頁│所示未扣案之花│ │ │ │ │板橋店)」,佯裝其為呂美杰,│反面、122至125│旗(臺灣)商業│ │ │ │ │持呂美杰之上揭信用卡1 張,冒│頁) │銀行信用卡簽帳│ │ │ │ │用呂美杰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 │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欲刷卡購買金額為1 萬9479元之│ │上偽造「呂美杰│ │ │ │ │商品,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簽名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簽證單│ │。 │ │ │ │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呂美杰之│ │ │ │ │ │ │簽名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 │ │ │ │ │ │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 │ │ │ │ │ │還該店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 │ │ │ │ │ │卡持卡人消費之旨簽帳消費而行│ │ │ │ │ │ │使之,使該店店員誤認係呂美杰│ │ │ │ │ │ │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 │ │ │ │ │ │交付商品予林恆德,並致花旗銀│ │ │ │ │ │ │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呂美杰本人│ │ │ │ │ │ │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刷卡購買金│ │ │ │ │ │ │額撥付「遠東百貨板橋店」,足│ │ │ │ │ │ │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遠東百│ │ │ │ │ │ │貨板橋店」、以及花旗銀行對於│ │ │ │ │ │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9│102 年2 │○○市○○│林恆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德犯詐欺取│ │︵│月11○○○區○○路0 │陳素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陳素雲於警詢時│財罪,累犯,處│ │一│午10時10│段00號之頂│: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之證述、偵查中│有期徒刑肆月,│ │○│分許 │好超市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證;證人黃文│如易科罰金,以│ │二│ │ │詐欺取財犯意,於左揭時、地,│俊於警詢時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 │偵│ │ │在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頂好超│述。 │算一日。 │ │一│ │ │市三重3 店」,佯裝其為陳素雲│②新北市政府警│ │ │六│ │ │,持陳素雲之上揭信用卡1 張,│察局三重分局10│ │ │二│ │ │冒用陳素雲名義,以感應刷卡無│2年9月2 日新北│ │ │七│ │ │需簽名之方式,購買總金額為33│警重刑字第1024│ │ │二│ │ │51元之商品(七星香菸3 條〈價│0000000 號函暨│ │ │號│ │ │值共計2550元〉、養命酒1 瓶〈│函附花旗(臺灣│ │ │追│ │ │價值799 元〉、袋子1 只〈價值│)商業銀行102 │ │ │加│ │ │2 元〉),致該店店員誤為係持│年7 月30日(10│ │ │附│ │ │卡人陳素雲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2 )政查字第65│ │ │表│ │ │誤,因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恆德│185 號函文、信│ │ │二│ │ │,並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用卡簽單、申請│ │ │編│ │ │係陳素雲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人資料。 │ │ │號│ │ │開刷卡購買金額撥付「頂好超市│③監視器畫面翻│ │ │1 │ │ │三重3 店」。 │拍照片6 張。 │ │ │部│ │ │ │(16272號卷第5│ │ │分│ │ │ │至6、8、70、75│ │ │︶│ │ │ │至77、79至81、│ │ │ │ │ │ │110至111頁) │ │ └─┴────┴─────┴──────────────┴───────┴───────┘ ┌───────────────────────────────────────────┐ │附表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卷頁位置 │ 罪名暨宣告刑 │ ├────┼────┼─────────────────┼───────┼───────┤ │102 年1 │新北市中│林恆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自願受搜索同│林恆德持有第一│ │月22日上│和區員山│2條 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意書、搜索扣押│級毒品,累犯,│ │午6時許 │路1 段某│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筆錄暨扣押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處 │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向真實姓名、│目錄表各1份。 │,如易科罰金,│ │ │ │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②交通部民用航│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空局航空醫務中│折算壹日,扣案│ │ │ │迄102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心102 年2 月19│第一級毒品海洛│ │ │ │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日航藥鑑字第00│因壹包(驗餘淨│ │ │ │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林恆│00000號毒品鑑 │重零點零捌貳柒│ │ │ │德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隨身斜背包內│定書1份。 │公克)沒收銷燬│ │ │ │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③扣押物照片3 │之,包裹上揭第│ │ │ │0.09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淨重│張。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0.082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見臺灣新北地│之外包裝袋壹只│ │ │ │命2 包(毛重共計2.11公克,林恆德施│方法院檢察署10│沒收。 │ │ │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毒│2 年度偵緝字第│ │ │ │ │聲字69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798 號偵查卷第│ │ │ │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12頁,102 年度│ │ │ │ │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偵字第3514號偵│ │ │ │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查卷第7 頁至第│ │ │ │ │6 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新北│9 頁、第16頁至│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戒毒偵│第17頁) │ │ │ │ │字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 │ │ │ │ │上情。 │ │ │ └────┴────┴─────────────────┴───────┴───────┘ ┌───────────────────────────────────────────┐ │附表四 │ ├──┬─────────────────┬─────────────┬────────┤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卷附影本之卷宗號碼及頁數 │備註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34號卷第4 至6 頁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101 年12月1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之受詢│ │編號1 所為 │ │ │問人欄、權利告知處上偽造之「林恆安│ │ │ │ │」簽名肆枚、指印肆枚。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34號卷第14至16頁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編號1 所為 │ │ │在場人欄上偽造之「林恆安」簽名肆枚│ │ │ │ │、指印肆枚。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34號卷第17至18頁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 │編號1 所為 │ │ │明書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受│ │ │ │ │執行人欄上偽造之「林恆安」簽名叁枚│ │ │ │ │、指印叁枚。 │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本人身體欄、本人│34號卷第19頁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所有交通工具欄上偽造之「林恆安」簽│ │編號1 所為 │ │ │名貳枚、指印貳枚。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3852號卷第22頁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簽名欄上偽造「廖家仟」簽名壹枚。 │ │編號2 所為,刷卡│ │ │ │ │金額1149元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3852號卷第22頁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簽名欄上偽造「廖家仟」簽名壹枚。 │ │編號2 所為,刷卡│ │ │ │ │金額2530元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3852號卷第22頁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簽名欄上偽造「廖家仟」簽名壹枚。 │ │編號2 所為,刷卡│ │ │ │ │金額5658元 │ ├──┼─────────────────┼─────────────┼────────┤ │ 8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未扣案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欄上偽造「廖家仟」簽名壹枚。 │ │編號3 所為,刷卡│ │ │ │ │金額3141元 │ ├──┼─────────────────┼─────────────┼────────┤ │ 9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未扣案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欄上偽造「郭朝棋」簽名壹枚。 │ │編號4 所為,刷卡│ │ │ │ │金額1 萬9900元 │ ├──┼─────────────────┼─────────────┼────────┤ │ 10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未扣案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欄上偽造「郭朝棋」簽名壹枚。 │ │編號5 所為,刷卡│ │ │ │ │金額4160元 │ ├──┼─────────────────┼─────────────┼────────┤ │ 11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未扣案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欄上偽造「郭朝棋」簽名壹枚。 │ │編號5 所為,刷卡│ │ │ │ │金額3490元 │ ├──┼─────────────────┼─────────────┼────────┤ │ 12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未扣案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呂美杰」簽名壹枚│ │編號7 所為,刷卡│ │ │。 │ │金額2萬元 │ ├──┼─────────────────┼─────────────┼────────┤ │ 13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未扣案 │林恆德於如附表二│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呂美杰」簽名壹枚│ │編號8 所為,刷卡│ │ │。 │ │金額1 萬94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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