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陞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律師
郭思嫻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江守山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林依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03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23、66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守山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國際機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負責人、
,並由國際公司向
告訴人張義良承租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廠房(下稱承租廠房),作為擺設大型冷凍冰
櫃儲存魚貨之場所,被告林建陞係國際公司派駐承租廠房之
倉儲主任,被告江守山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承租廠房,理應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竟疏於注意未配置妥
適之消防
安全防護設備及定期維修廠房內之電器設備等安檢工作;而
被告林建陞亦明知其所管理之承租廠房,擺設有巨型冷凍冰
櫃數座,巨型冰櫃耗電功率甚高,容易因用電不慎而引起電
線短路起火災害,日夜應隨時派員駐守承租廠房,以維護該
廠房內一切用電安全,以防火災之發生及火勢漫延。
嗣於民
國102 年12月1 日18時許,被告江守山竟未督促被告林建陞
應妥善管理承租廠房用電安全維護,亦未要求被告林建陞於
夜晚
期間應派員留守承租廠房,被告林建陞竟任由廠內15名
員工全部下班,且未指派員工留守承租廠房以維護廠內安全
,嗣於當日23時50分許,承租廠房因電器設備產生短路電弧
(
起訴書誤繕)及高熱而引燃內部隔間及擺設物品(原審
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火點為:電腦桌擺放之主機及鄰近電源
之電線)等易燃物品而發生大火,不慎造成
告訴人張義良所
有承租廠房之現在人所在建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百萬元)全部燒燬,並延燒至隔鄰305 之1 號之許雯淑所經
營「群陽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群陽公司)及53之3 號鍾弘
烈所經營之「永旭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之廠房
及物品,致生公共危險,造成群陽公司受有450 萬元、永旭
公司受有2 百餘萬元之財物損失。案經群陽公司、永旭公司
及張義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
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江守山、林建陞(下稱被告2 人)涉犯上開失
火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張義良、告訴人群陽
公司之代表人許雯淑、告訴人永旭公司代表人鍾弘烈於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
(下稱火災鑑定書)
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
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㈠
訊據被告江守山、林建陞(下稱被告2 人)坦承其等分係國
際公司負責人及派駐承租廠房之倉儲主任,並由國際公司向
告訴人張義良承租上開廠房,作為冰凍大型魚貨倉儲,且於
102 年12月1 日18時後之夜間,未指派員工留守承租廠房,
嗣於當日23時50分許,不慎承租廠房發生大火,造成告訴人
張義良、群陽公司、永旭公司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事實;惟
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失火
犯行,被告江守山辯稱:我很注意
承租廠房的防火設備,不清楚廠房失火當晚為何沒有值夜人
員,我不負責員工的排班表,承租廠房之倉儲設備,都是使
用太平洋電纜,為臺灣最頂級的電纜線,也聘請有甲種電匠
執照的工務主任何銘仁維護電器設備,並在廠房內安裝漏電
遮斷器,防止電線走火,又本件送請吳鳳學校財團
法人吳鳳
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技大學)鑑定火災原因,也無法證明
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正反面、第199 頁反面
、第200 頁正反面);被告林建陞辯稱:我是國際公司派駐
承租廠房之倉儲現場管理人,負責所有貨品進出,承租廠房
的電器設備由公司派遣的工務主任何銘仁負責,他是是甲級
電匠,平常不會在承租廠房現場出現,會機動性去全省定期
巡視倉儲電器設備,我於火災當時剛到職一個月,很多事情
都還在熟悉,當初由組長先排班排,我依照作業流程,再將
排班表送給主任,也會送給公司,不清楚現場為何承租廠房
沒有排定晚上值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正反面)
。
㈡被告江守山之辯護人辯以:①檢察官就本案失火原因,並未
舉證證明係承租廠房內之電器用品起火所導致;②依據消防
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呂俊福製作之火災鑑定書及其於原審之
證述內容,本案起火後,救災人員因應救災需要,已動用重
機具(下稱怪手)開挖現場,相關跡證及殘跡已遭破壞,當
時現場可能留存縱火劑、助燃劑,本案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
可能性;③原審公訴檢察官雖稱承租廠房內之電腦桌擺放主
機及其鄰近電源之電線延燒最嚴重,認定此處為本案之起火
點,惟依卷內照片顯示,此部分電腦設備可能受怪手開挖移
位,無從認定上開電腦桌之擺放位置即係起火點;④本件依
告訴
代理人聲請事項,送請吳鳳科技大學鑑定火災原因,嗣
該校消防系
鑑定人盧守謙出具105 年12月專案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
告訴代理人則多所質疑,惟鑑定人盧守
謙係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研究所碩士,專長為火災學,其專業
性及鑑定適格
無庸質疑,而該次鑑定報告認定卷附現場照片
中,皆未發現明確的電線短路熔珠跡痕,且現行消防法令亦
未規定高耗電之場所,應指派人員日夜留守;⑤起訴意旨認
承租廠房失火時如無人留守,即不該當刑法第173 條第1 項
、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請維持原審被
告江守山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反面至第199
頁)。
㈢被告林建陞之辯護人辯以:原審判決清楚指出,消防法及消
防法施行細則均未規定國際公司有派員日夜留守承租廠房,
而防止倉儲發生災害危險之義務,是被告林建陞並無違反注
意義務情形,且依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指出承租廠房
作業區東側約中間處電腦桌之電腦設備,經模擬研判電腦主
機與印表機之火載量,經過電腦數值模擬顯示,顯然無法形
成本案的大火,且表示本案無法排除人為縱火的可能性,本
案既無法確認起火原因,請維持原審被告林建陞無罪諭知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
五、經查:
㈠被告2 人分係國際公司負責人及派駐承租廠房之倉儲主任,
並由國際公司向告訴人張義良承租上開廠房,作為冰凍大型
魚貨倉儲,該廠房於102 年12月1 日23時50分許發生大火,
造成告訴人張義良、群陽公司、永旭公司受有上開財物損失
等情,為被告2 人所
自承,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義良、群陽
公司負責人許雯淑、永旭公司負責人鍾弘烈分別於
偵查或原
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下稱
偵卷〕第86、87、123 、159 、165 、原審卷一第135-153
頁),並有火災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現場
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國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78、96、97、18
7 至189 頁)。
㈡
上揭火災鑑定書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及結論略以(見偵卷第
23、24頁):
⒈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可造成引(自)
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放置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
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⒉該起火戶中華路1 段305 號(國際公司)火災發生當日只有
一人值班,值班人員晚上約6 點多即離開工廠,離開前有巡
視沒有異狀,且據國際公司主任即被告林建陞供稱:「……
廠房星
期日只有一人值班,值班人員平時有吸菸習慣,一天
約一包香菸,都是在屋外抽菸,不會進入廠內抽菸……」;
另起火處所附近並無燃燒特別久或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
現象,故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⒊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急
速燃燒現象,惟其現場因救災需要部分鐵皮外牆已遭破壞,
無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破壞,然依起火位置位於作業區東
側約中間處電腦桌附近,並非位於該廠房最易侵入縱火,且
能迅速離開之位置,故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⒋依現場環境及排除上述其他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恐
與該處電腦桌上擺放之電腦主機及鄰近電源配線有相當之關
聯性,且廠內電器及配線除有刻意關閉,一般均為通電狀態
,恐係通電中之電源線絕緣表層產生劣化現象,致異極導體
接觸,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引燃其內部隔間及擺設物品等
易燃物品,然因現場嚴重燒燬(損),且因救災需要已動用
怪手開挖,現場相關跡證及殘跡已遭破壞,致使現場無法尋
獲起火處所之電腦及電源配線之殘骸,佐以進一步研判之。
⒌綜合上述,本案起火戶作為冷凍倉儲使用,廠內陳設大量冷
凍(藏)機具及貨品,致使救災人員無法順利救災,為因應
救災需要,火災時已動用重機具(怪手)開挖,現場相關跡
證及殘跡已遭破壞,致使現場無法尋獲相關跡證可供
佐證。
⒍結論:⑴本案起火點為國際公司之承租廠房約中間作業區東
側約中間處擺放電腦桌附近處所;⑵起火原因係現場已破壞
,無法研判等語。
㈢依上開火災鑑定書之初步研判,顯係採用排除法之方式所為
之推論。詳言之,
乃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
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而推論本件承租廠房內
擺放電腦桌之附近處所,係本案之起火點。另證人即消防局
火災調查科小隊長呂俊福於原審證稱:我們到現場救災時,
東西已經破壞,無法研判火災原因,我研判起火點大概在承
租廠房內的電腦桌附近,係依現場燃燒、物品燒燬及消失的
情形,依一般火場可能起火原因來研判,但現場沒有證據,
找不到電源短路熔痕的電源線,但我們覺得此次火災應該跟
電有關係,判斷起火點在電腦桌附近,是依據現場燃燒情形
,電腦桌那邊燒得比較嚴重,我研判起火點是大概位置,當
時現場已經燒光,無法丈量,用怪手清除現場後,有問現場
主任即被告林建陞,他說工作臺那邊好像有電腦桌這些東西
,最後用人工清理時,在清理的殘餘物當中有電線,但找不
到有異常的電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71 頁)。由此可見
,本件消防局人員並未在火災現場尋獲上開電腦及電源配線
之殘骸。是上揭火災鑑定書推論承租廠房內擺放電腦桌附近
處所係起火點
一節,顯無相關跡證
可佐。況依上開火災鑑定
書結論及證人呂俊福之證述情節觀之,本案起火原因,因現
場遭破壞,已無法研判等情;則本件起火原因是否公訴意旨
指稱係承租廠房內之電腦桌主機附近之電器或電線產生短路
電弧或高熱而所引燃,自非無疑。
㈣本件國際公司之承租廠房,於102 年間由消防局先後於102
年8 月9 日就消防設備、同年月26日就危險物品所為之場所
安全查察,檢查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有消防局103 年8 月12
日北消預字第1031445459號函、104 年4 月17日新北消預字
第1040673599號函暨檢查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60 頁、原審卷一第109 、110 頁)。而所謂消防設備合格
,乃指依該場所之用途、樓地板面積,按「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及緊急照明設備,且
經現場檢查結果為符合規定者而言。又所謂危險物品合格,
則指執行消防局訂定之因應化學物品場所危害資訊管理清查
計畫,查察結果未發現存放化學物品或公共危險物品者而言
。此亦有消防局104 年6 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041142276號
函存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85 頁)。衡諸上開場所安全檢
查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未遠,且檢查結果亦未有何違反上開
消防設備及危險物品查察之情事,是被告2 人辯稱上開承租
廠房已依法配置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接受檢查通過,
該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功能
堪用等情,自屬有據。又被告林
建陞雖為承租廠房之倉儲部主任,然其於102 年10月間到任
不久,且職務範圍僅係處理商品之進、出貨、人員出勤及相
關貨物配送,不包括廠房內之用電安全及設備之維護、檢修
,關於消防安全設備及電器設備配置維護、檢修,另由國際
公司工務部主任何銘仁負責,約每一、二周巡視一次倉儲現
場等情,
業據證人即國際公司營運長吳宗榮於原審證述甚詳
(見原審卷二第3-9 頁);核與證人何銘仁於原審證稱:我
於98年4 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在國際公司任職,於101 年4
月間回任該公司,自工務專員晉升為工務部主任,負責電器
設備及冷凍設備之維護,並具有甲種電匠證照,承租廠房自
建造起,即由我負責電器電源線路配置之監造,電器設備定
位後,約每一、二周巡視一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2頁
至第88頁反面)。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江守山未督促被告林
建陞妥善管理承租廠房用電安全維護一節,
即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2 人有於夜間指派人員留守承租廠房之
法令或契約義務,惟未指明依據為何?另觀諸消防法、消防
法施行細則,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亦未見有場所管理人應派
員日夜留守之義務。再對照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所訂
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販賣
場所距離不得超過5 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
人員進入,並有24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20公里內。
此固有提及24小時專人管理之用語,惟不過係規範液化石油
氣儲存場設置位置與販賣場所距離之條件,亦未課予液化石
油氣儲存場派員日夜留守之義務。況本案承租廠房亦僅係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所定之乙
類場所「倉庫」,其潛在之公共危險程度,未若上開液化石
油氣儲存場為高,
舉重以明輕,被告2 人就承租廠房並無於
夜間指派人員留守之義務甚明。
㈥本件有關建物火災發生原因,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繫屬之損害賠償事件囑託吳鳳科技大學進行鑑定,本院亦於
該鑑定中,就相關事項函請併予說明,經吳鳳科技大學函復
本院略謂:⑴本件火災鑑定書之現場照片1 至52,皆未發現
電線熔珠現象等電線短路跡證。⑵依火災鑑定書暨其附件資
料所認定之起火點,為本案倉庫(即承租廠房)約中間作業
區東側約中間處擺放電腦桌附近處所之電腦主機及印表機,
經假設各種情境及可能產生結果,以實驗模擬後,研判電腦
主機及印表機之火載量,無法形成本案之大火。⑶起火處所
未有採樣任何跡證,
予以排除縱火加速劑,消防局排除人為
縱火之可能性,不完全正確;又部分鐵皮外牆已遭重型機具
破壞,無法排除有外力侵入破壞之可能性。⑷現行消防法令
無規定高耗電之場所,應指派人員日夜留守等語;有該校檢
送之專案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至114 頁)
。是由上揭專案鑑定報告
所載,亦難認被告2 人就本件火災
原因亦負過失之責。
㈦告訴代理人雖稱吳鳳科技大學鑑定人盧守謙之學歷及經歷為
救災領域,與火災因鑑定原因並無關聯,不具鑑定人之適格
性及專業性云云。惟查,本件吳鳳科技大學鑑定人盧守謙係
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研究所碩士,研究領域包含「火災學」、
、「火災行為模擬及實驗」及住宅電氣火災之研究,有吳鳳
科技大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40-142 頁
);且鑑定人盧守謙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針對告訴代理人聲
請本院函詢之事項逐一答覆,告訴代理人未能提出客觀依據
,空言指稱該鑑定人不具適格性及專業性等情,顯屬無據。
另檢察官雖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就本院向吳鳳科技大學函
詢之上開事項,再向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
聲請補充鑑定,惟顯係就同一證據事項,再行聲請調查,核
無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略以:㈠本件承租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及
電器設備配置維護、檢修,雖由具有甲種電匠證照之國際公
司工務部主任何銘仁負責,惟何銘仁平日並未常駐倉庫巡視
,倘負責承租廠房之倉庫主任即被告林建陸沒有及時通報,
何銘仁如何知悉並前往承租廠房維修處理,被告林建陞身為
倉庫主任,其職務範圍當然包括廠房內之用電安全及設備之
維護檢修;㈡依據被告江守山與告訴人張義良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被告江守山就承租廠房之管理需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自應派員留守承租廠房以維安全;㈢本件火災
鑑定書已踐行「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所
要求之SOP 程序進行調查、採證、鑑定,並訪談各關係人進
行火場重建,從起火戶觀察火流、燃燒狀況判斷起火處為電
腦桌附近,並排除其他起火原因,經在場調查人員討論後,
一致認為電氣因素為最有可能之火災原因,復依「新北市政
府消防八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示,於消防隊到場時
,該倉庫電源沒關閉,亦與火災鑑定書中電源線處於通電狀
態等語吻合,雖現場覓無短路之電線,然因火場混亂,搶救
過程又經重機械如怪手等破壞,自難強求必能尋得短路電線
,綜合上述因素,應足認本案火災原因為電氣因素,即電腦
桌附近通電中之電源線,因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引發火災,
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等語。惟查:⑴本件被告林建陞係國際公司之倉儲部主任,
其職務範圍僅係處理商品之進、出貨、人員出勤及相關貨物
配送,不包括廠房內之用電安全及設備之維護、檢修,業經
證人即國際公司營運長吳宗榮、工務部主任何銘仁證述如前
,被告林建陞顯不包括本件承租廠房之用電安全及設備之維
護檢修工作甚明,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顯有誤會。⑵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點雖提
到承租人國際公司及江守山應負責善良管理之義務,但並未
言明日夜有派人留守倉庫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
反面);是被告江守山依據其與告訴人張義良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亦無派員留守承租廠房之義務,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亦有未洽。⑶本件火災鑑定書雖研判本案起火點為國際公
司之承租廠房約中間作業區東側約中間處擺放電腦桌附近處
所。然本件消防局人員並未在火災現場發現任何電線熔珠現
象之電線短路跡證,且現場承租廠房之鐵皮外牆於救災時,
已遭重型機具破壞,無法排除外力侵入承租廠房,而排除人
為縱火之可能性;況依火災鑑定書結論及證人呂俊福之證述
,本案起火原因,因現場遭破壞,已無法研判;則本件起火
原因是否上訴意旨指稱係承租廠房之電腦桌附近通電中之電
源線,因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而引發火災,仍屬有疑。
七、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指證被告2 人涉犯上
開失火罪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本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被告2 人被訴上開
失火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2 人無罪,尚
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