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李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李福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偽造「緯泰工程行」及「盧家
慧」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緯泰工程行」
及「盧家慧」之印文
暨「盧家慧」之署名共計伍拾肆枚,均
沒收
。
事 實
一、劉李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
某85℃咖啡店內,對向益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君公司
」、負責人施彥毅)借牌承包之王逸仁佯稱其為「緯泰工程
行」(址設嘉義市○區○○街○○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盧家
慧,實際負責人為邱文正,係盧家慧前夫)之股東,可將「
緯泰工程行」所承攬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第一期新建工程」(
起訴書誤載為北投士林科學園區
,下稱士林科技園區工程)之水溝、涵管集水井工程部分交
予「益君公司」施作,惟王逸仁需先支付工程相關模具、機
具租賃費用等語。
嗣劉李福未經「緯泰工程行」之登記負責
人盧家慧或實際負責人邱文正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緯泰工程行」及「盧家慧」印章
各1顆(下稱「大小章」,未扣案),隨後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
所示「緯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上,蓋用上開「
大小章」暨偽造「盧家慧」之署名於其上(偽簽「盧家慧」
之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文件上),
旋接
續持向王逸仁簽訂上開工程契約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盧
家慧與「緯泰工程行」之信譽,致王逸仁
陷於錯誤允予簽約
,遂接續交付劉李福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支票7張(下稱系爭支票)。嗣劉李福於
取得系爭支票後,分別轉交不知情之馮俊憲(別名馮宸灝
)、盧學浦,用以抵償先前積欠該二人之債務(馮俊憲、盧
學浦所涉偽造文書及
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
迨王逸仁於102年5月17日依約欲進入士林科技園區施
工,經邱文正告知王逸仁,劉李福並非「緯泰工程行」之股
東,且「緯泰工程行」亦未授權劉李福對外簽立工程契約
等
情,至此王逸仁始知受騙而未兌現上開票款。
二、案經王逸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
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63頁背面)
,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
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45頁正背面、62頁背面至63頁),本院審酌前揭
文
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劉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坦承犯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行,然於審理時則改口辯稱:其有經過邱文正授權
,並未偽刻印章犯偽造文書罪;另否認有詐欺取財罪犯行,
辯稱:其確實是士林科技園區的施工商,也是承包商、施作
人,並無詐騙
證人即
告訴人王逸仁,其有向「緯泰工程行」
承攬工程來做,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其上之
印文確由其所蓋的沒錯;其於拿到系爭支票後都交給盧學浦
,但其並無拿到票款200萬元,並未騙到任何錢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述,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店人員偽刻「緯泰工程行」及「盧家慧」大小章各1顆,嗣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在如附表一所示「緯泰工程行
」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上,蓋用上開大小章及偽造「盧家
慧」之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文件上,而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持向王逸仁簽訂
上開工程契約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已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沒有獲得邱文正同意蓋「緯泰工程行」
公司章之授權書,以及未獲得「緯泰工程行」負責人盧家慧
許可使用印章;其因未得到授權蓋章,故承認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背面)。
㈡再者上開事實,
業據王逸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102年度他
字第2856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偵他影卷」第1頁背面、2、7
頁正背面、27頁背面至28、53、5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債權人馮俊憲、盧學浦、證人即「緯泰工程行」實際
負責人邱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他影卷第28、50
頁背面至51頁背面、53頁背面、57頁正背面、31頁背面至32
、53頁背面、57頁;103年度偵字第16191號偵查影印卷「下
稱16191偵查影卷」第8至9頁;偵他影卷第38頁背面至39、
61頁正背面;16191偵查影卷第8至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文件(即「緯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草約(共三份
)、士林科技園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期)新建工程合約
書、遵守安全衛生規定切結書、環境保護切結書、協力廠商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須知暨危害因素告知記錄、詳細價目單各
1份)及系爭支票;盧學浦提出之借據2紙及工程款監督付款
書1紙各在卷
可資佐證(偵他影卷第9至23、33至34頁)。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於如附表一所示「緯泰工程行
」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上,蓋用「緯泰工程行」及「盧家
慧」之大小章,都得到邱文正之授權,且向王逸仁收取系爭
支票,也有轉交盧學浦承租系統模具;且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辯稱:其有經過邱文正授權,並未偽刻印章犯偽造文書罪等
語。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王逸仁都是借牌,我是借用「緯泰
工程行」,王逸仁是借用「益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
合約上的「緯泰工程行」大小章,都是「緯泰工程行」授權
我去刻製印章並蓋用,關於授權一事,邱文正、盧家慧都知
道等語(偵他影卷第35至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
用這套大小章是合法的,不是我偽刻,我在找我這套印章的
授權書,現在還沒有找到,當時有得到邱文正授權,這套大
小章是一位自稱「緯泰工程行」的工地主任「阿慶」男子交
給我,我現在也還在找他,「緯泰工程行」的大小章及授權
書,都是「阿慶」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被告
對其使用「緯泰工程行」大小章之權源,先後供述不一,且
於原審審理中,亦未提供「阿慶」男子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
料以供傳訊查證其供述之真實性,是被告是否有權限對外代
表「緯泰工程行」與王逸仁簽約,已非無疑。
2.邱文正先於偵查中證稱:「緯泰工程行」是我經營的,盧家
慧只是登記負責人,我沒有借牌給被告去投標或承攬工程,
我和盧家慧也都沒有授權被告去承攬士林科技園區工程,「
緯泰工程行」及「盧家慧」的印章是被告自己去刻的,我知
道這件事情是「益君公司」的王逸仁打電話約我見面,問我
是否授權被告簽約上開工程,我當時很驚訝,因為被告未經
我們授權,卻擅自刻印去簽約,「緯泰工程行」都是請款才
會用到印章,我們除了上開士林科技園區工程,還有其他工
程,不可能給被告「緯泰工程行」的印章。「緯泰工程行」
還有與「長鴻營造公司」一起承包施作士林科學園區工程,
當時被告曾以國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印公司、負責人許
繹鎔)的代表人身分來與「緯泰工程行」簽約,要承包士林
科技園區的水溝蓋工程(下稱水溝代工工程),被告稱有工
人與重機械,但事實上沒有,且被告也不專業,我最後聯絡
「國印公司」負責人許繹鎔,他同意拋棄水溝代工工程合約
,還說被告不是「國印公司」的代表人等語(偵他影卷第61
頁正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
時被告
自承是承包公共工程的人,因該朋友與我交情不錯,
我就相信被告,且將「緯泰工程行」與「長鴻營造公司」簽
訂的水溝代工工程轉包給代表「國印公司」之被告施作;後
來施工過程中,被告施工尺寸錯誤,「長鴻營造公司」對「
緯泰工程行」罰款,我與「國印公司」負責人碰面,才知道
被告是以「緯泰工程行」代表人名義去與「國印公司」講這
個案子,我與「國印公司」負責人當場就簽寫工程合約拋棄
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將「緯泰工程行」的大小章授權給
被告使用,也沒有借牌給被告等語明確(偵他影卷第63頁背
面至64頁)。
3.證人邱文正上開證述情節,復有「緯泰工程行」與「國印公
司」之水溝代工工程合約書(此合約書上另有劉李福簽名及
捺指印)及工程合約拋棄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偵他影卷
第65頁正背面;另見102年度他字第3158號偵查影卷「下稱
3158號偵查影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是被告辯稱其簽訂
如附表一所示「緯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有得到邱文正授
權
一節,實不足採。
4.本件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緯泰工程
行」及「盧家慧」印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
如附表一所示「緯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上,蓋
用上開偽造之大小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
文件上偽簽「盧家慧」署名,而持向王逸仁簽訂上開工程契
約以行使,致王逸仁陷於錯誤允予簽約,並交付系爭支票給
被告甚明。至系爭支票已因王逸仁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而詐
欺取財
既遂,不因系爭支票事後未兌現而受影響。
㈣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對王逸仁實施詐欺,且事後否認
犯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無非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 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緯泰工程行」及其負責人盧家慧等
「大小章」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2.被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將偽刻之
上揭「大小章」蓋於如附表一所
示「緯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上及於如附表一編
號1-1、1-2、1-3所示文件上偽簽「盧家慧」署名,偽造該
等私文書後,旋接續持向王逸仁簽訂上開工程契約以行使之
,致王逸仁陷於錯誤允予簽約,遂先後交付被告系爭支票。
被告上開各該簽訂工程合約及王逸仁之交付支票行為,均係
於密切時、地為之,持續侵害盧家慧與「緯泰工程行」之信
譽及王逸仁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觀之,實難以強行分離,且觀其整體簽訂
工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本件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皆
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1-3犯行,顯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認有罪之附表一編號
1-1犯行,為
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3.被告偽刻上述大小章、偽造前揭署名及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
斷。
叁、
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之文件上各有偽簽
盧家慧署名各1枚,用以證明盧家慧代表「緯泰工程行」簽
署各該工程合約草約之意,此有上開「緯泰工程行」之工程
合約草約(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各在卷
可證(偵
他影卷第9、18頁背面、19頁),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漏未
記載敘明,理由顯未完備。
㈡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緯泰工程行」及「
盧家慧」之印文暨「盧家慧」之署名共計54枚,然原判決理
由漏未計算上揭㈠所述被告偽簽盧家慧署名各1枚(共3枚)
,致誤認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共計51枚(原判決第8頁第4行
),而於主文欄與理由欄
諭知
宣告沒收印文及署名共計51枚
,事實認定尚有違誤。且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1-3犯行
,漏未說明得併予審理之理由,亦有未洽。
㈢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及其取得系爭支票雖用以抵償先前積欠不知情之債權
人馮俊憲、盧學浦之債務,惟因王逸仁發現有異並未兌現票
款,故未造成損失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予以量刑等情,已於
判決理由敘明。檢察官循王逸仁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
未賠償王逸仁因本件受有系爭支票200萬元之損失,原審對
被告量刑過輕一節,尚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以期適法。
肆、本院科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明知未
得「緯泰工程行」與其負責人「盧家慧」之授權,竟以偽刻
「緯泰工程行」及其負責人等「大小章」之方式,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工程合約等文件,損害「緯泰工程行」之信譽,
並持向王逸仁行使,換取系爭支票,其心態可議、手段惡劣
,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雖用以抵償先前積
欠不知情之債權人債務,惟因王逸仁發現有異並未兌現票款
;另其於偵、審
期間自始否認詐欺犯行,並未全部坦承犯行
,毫無悔意等
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緯泰工程行」及「
盧家慧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㈡被告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緯泰工程行」及「盧
家慧」之印文暨「盧家慧」之署名共計54枚(8枚+6枚+6
枚+24枚+1枚+2枚+5枚+2枚=54枚),不問屬於被告
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使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
│ ├──────┤ │ │(102 年度他│
│ │簽約地點 │ │ │字第2856號偵│
│ │ │ │ │查影卷) │
├──┼──────┼─────────┼───────────┼──────┤
│ 1-1│102年4月16日│緯泰工程行之工程 │「緯泰工程行」印文1枚 │第9頁 │
│ ├──────┤合約草約(第一份)│「盧家慧」印文6枚及盧 │ │
│ │新北市板橋區│ │家慧署名1枚(起訴書漏 │ │
│ │大觀路2段某 │ │載),以上共計8枚。 │ │
│ │85℃咖啡店(│ │ │ │
│ │見原審卷第88│ │ │ │
│ │頁) │ │ │ │
│ │ │ │ │ │
├──┼──────┼─────────┼───────────┼──────┤
│ 1-2│簽完上開第一│緯泰工程行之工程 │「緯泰工程行」印文2枚 │第18頁背面 │
│ │份草約後之半│合約草約(第二份)│「盧家慧」印文3枚及盧 │ │
│ │個月內 │ │ 家慧署名1枚(起訴書漏│ │
│ ├──────┤(此部分,起訴書漏│ 載),以上共計6枚。 │ │
│ │同上 │載) │ │ │
├──┼──────┼─────────┼───────────┼──────┤
│ 1-3│簽完上開第二│緯泰工程行之工程 │「緯泰工程行」印文2枚 │第19頁 │
│ │份草約後之十│合約草約(第三份)│「盧家慧」印文3枚及盧 │ │
│ │天內 │ │ 家慧署名1枚(起訴書漏│ │
│ ├──────┤(此部分,起訴書漏│ 載),以上共計6枚。 │ │
│ │同上 │載) │ │ │
├──┼──────┼─────────┼───────────┼──────┤
│ 2 │102年5月9日 │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緯泰工程行」印文17枚│第10-14頁背 │
│ ├──────┤園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起訴書誤載15枚)、 │面 │
│ │新北市土城區│ (第一期) 新建工程│「盧家慧」印文6枚(起 │ │
│ │金城路某85℃│合約書 │訴書誤載5枚)及署名1枚│ │
│ │咖啡店 │ │(起訴書漏載),以上共│ │
│ │ │ │計24枚。 │ │
├──┤ ├─────────┼───────────┼──────┤
│ 3 │ │遵守安全衛生規定切│「緯泰工程行」印文1枚 │第15頁 │
│ │ │結書 │ ,共計1枚。 │ │
├──┤ ├─────────┼───────────┼──────┤
│ 4 │ │環境保護切結書 │「緯泰工程行」印文2 枚│第15頁背面 │
│ │ │ │,共計2枚。 │ │
├──┤ ├─────────┼───────────┼──────┤
│ 5 │ │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緯泰工程行」印文5枚 │第16-17頁 │
│ │ │生管理須知暨危害因│ ,共計5枚。 │ │
│ │ │素告知記錄 │ │ │
├──┤ ├─────────┼───────────┼──────┤
│ 6 │ │詳細價目單 │「緯泰工程行」印文2枚 │第17頁背面、│
│ │ │ │ ,共計2枚。 │18頁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新│付款人 │發票人 │交付時間 │
│ │ │ │臺幣) │ │ │ │
├──┼─────┼───────┼────┼────┼─────┼─────┤
│ 1 │DS0000000 │102年7月22日 │35萬元 │中國信託│林瑞萍 │102年4月16│
│ │ │ │ │商業銀行│ │日 │
├──┼─────┼───────┼────┼────┼─────┤ │
│ 2 │DS0000000 │102年8月7日 │40萬元 │中國信託│林瑞萍 │ │
│ │ │ │ │商業銀行│ │ │
├──┼─────┼───────┼────┼────┼─────┼─────┤
│ 3 │FA0000000 │102年6月5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102年5月9 │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日 │
├──┼─────┼───────┼────┼────┼─────┤ │
│ 4 │FA0000000 │102年6月20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 │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 │
├──┼─────┼───────┼────┼────┼─────┤ │
│ 5 │FA0000000 │102年7月5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 │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 │
├──┼─────┼───────┼────┼────┼─────┤ │
│ 6 │FA0000000 │102年7月20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 │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 │
├──┼─────┼───────┼────┼────┼─────┤ │
│ 7 │FA0000000 │102年8月5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 │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