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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李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李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緯泰工程行」及「盧家 慧」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緯泰工程行」 及「盧家慧」之印文暨「盧家慧」之署名共計伍拾肆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劉李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 某85℃咖啡店內,對向益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君公司 」、負責人施彥毅)借牌承包之王逸仁佯稱其為「緯泰工程 行」(址設嘉義市○區○○街○○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盧家 慧,實際負責人為邱文正,係盧家慧前夫)之股東,可將「 緯泰工程行」所承攬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第一期新建工程」(起訴書誤載為北投士林科學園區 ,下稱士林科技園區工程)之水溝、涵管集水井工程部分交 予「益君公司」施作,惟王逸仁需先支付工程相關模具、機 具租賃費用等語。嗣劉李福未經「緯泰工程行」之登記負責 人盧家慧或實際負責人邱文正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緯泰工程行」及「盧家慧」印章 各1顆(下稱「大小章」,未扣案),隨後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 所示「緯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上,蓋用上開「 大小章」暨偽造「盧家慧」之署名於其上(偽簽「盧家慧」 之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文件上),旋接 續持向王逸仁簽訂上開工程契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 家慧與「緯泰工程行」之信譽,致王逸仁陷於錯誤允予簽約 ,遂接續交付劉李福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支票7張(下稱系爭支票)。嗣劉李福於 取得系爭支票後,分別轉交不知情之馮俊憲(別名馮宸灝 )、盧學浦,用以抵償先前積欠該二人之債務(馮俊憲、盧 學浦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迨王逸仁於102年5月17日依約欲進入士林科技園區施 工,經邱文正告知王逸仁,劉李福並非「緯泰工程行」之股 東,且「緯泰工程行」亦未授權劉李福對外簽立工程契約等 情,至此王逸仁始知受騙而未兌現上開票款。 二、案經王逸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63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45頁正背面、62頁背面至63頁),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坦承犯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行,然於審理時則改口辯稱:其有經過邱文正授權 ,並未偽刻印章犯偽造文書罪;另否認有詐欺取財罪犯行, 辯稱:其確實是士林科技園區的施工商,也是承包商、施作 人,並無詐騙證人即告訴人王逸仁,其有向「緯泰工程行」 承攬工程來做,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其上之 印文確由其所蓋的沒錯;其於拿到系爭支票後都交給盧學浦 ,但其並無拿到票款200萬元,並未騙到任何錢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述,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店人員偽刻「緯泰工程行」及「盧家慧」大小章各1顆,嗣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在如附表一所示「緯泰工程行 」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上,蓋用上開大小章及偽造「盧家 慧」之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文件上,而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持向王逸仁簽訂 上開工程契約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已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沒有獲得邱文正同意蓋「緯泰工程行」 公司章之授權書,以及未獲得「緯泰工程行」負責人盧家慧 許可使用印章;其因未得到授權蓋章,故承認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背面)。 ㈡再者上開事實,業據王逸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102年度他 字第2856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偵他影卷」第1頁背面、2、7 頁正背面、27頁背面至28、53、5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債權人馮俊憲、盧學浦、證人即「緯泰工程行」實際 負責人邱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他影卷第28、50 頁背面至51頁背面、53頁背面、57頁正背面、31頁背面至32 、53頁背面、57頁;103年度偵字第16191號偵查影印卷「下 稱16191偵查影卷」第8至9頁;偵他影卷第38頁背面至39、 61頁正背面;16191偵查影卷第8至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文件(即「緯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草約(共三份 )、士林科技園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期)新建工程合約 書、遵守安全衛生規定切結書、環境保護切結書、協力廠商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須知暨危害因素告知記錄、詳細價目單各 1份)及系爭支票;盧學浦提出之借據2紙及工程款監督付款 書1紙各在卷可資佐證(偵他影卷第9至23、33至34頁)。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於如附表一所示「緯泰工程行 」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上,蓋用「緯泰工程行」及「盧家 慧」之大小章,都得到邱文正之授權,且向王逸仁收取系爭 支票,也有轉交盧學浦承租系統模具;且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辯稱:其有經過邱文正授權,並未偽刻印章犯偽造文書罪等 語。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王逸仁都是借牌,我是借用「緯泰 工程行」,王逸仁是借用「益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 合約上的「緯泰工程行」大小章,都是「緯泰工程行」授權 我去刻製印章並蓋用,關於授權一事,邱文正、盧家慧都知 道等語(偵他影卷第35至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 用這套大小章是合法的,不是我偽刻,我在找我這套印章的 授權書,現在還沒有找到,當時有得到邱文正授權,這套大 小章是一位自稱「緯泰工程行」的工地主任「阿慶」男子交 給我,我現在也還在找他,「緯泰工程行」的大小章及授權 書,都是「阿慶」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被告 對其使用「緯泰工程行」大小章之權源,先後供述不一,且 於原審審理中,亦未提供「阿慶」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以供傳訊查證其供述之真實性,是被告是否有權限對外代 表「緯泰工程行」與王逸仁簽約,已非無疑。 2.邱文正先於偵查中證稱:「緯泰工程行」是我經營的,盧家 慧只是登記負責人,我沒有借牌給被告去投標或承攬工程, 我和盧家慧也都沒有授權被告去承攬士林科技園區工程,「 緯泰工程行」及「盧家慧」的印章是被告自己去刻的,我知 道這件事情是「益君公司」的王逸仁打電話約我見面,問我 是否授權被告簽約上開工程,我當時很驚訝,因為被告未經 我們授權,卻擅自刻印去簽約,「緯泰工程行」都是請款才 會用到印章,我們除了上開士林科技園區工程,還有其他工 程,不可能給被告「緯泰工程行」的印章。「緯泰工程行」 還有與「長鴻營造公司」一起承包施作士林科學園區工程, 當時被告曾以國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印公司、負責人許 繹鎔)的代表人身分來與「緯泰工程行」簽約,要承包士林 科技園區的水溝蓋工程(下稱水溝代工工程),被告稱有工 人與重機械,但事實上沒有,且被告也不專業,我最後聯絡 「國印公司」負責人許繹鎔,他同意拋棄水溝代工工程合約 ,還說被告不是「國印公司」的代表人等語(偵他影卷第61 頁正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 時被告自承是承包公共工程的人,因該朋友與我交情不錯, 我就相信被告,且將「緯泰工程行」與「長鴻營造公司」簽 訂的水溝代工工程轉包給代表「國印公司」之被告施作;後 來施工過程中,被告施工尺寸錯誤,「長鴻營造公司」對「 緯泰工程行」罰款,我與「國印公司」負責人碰面,才知道 被告是以「緯泰工程行」代表人名義去與「國印公司」講這 個案子,我與「國印公司」負責人當場就簽寫工程合約拋棄 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將「緯泰工程行」的大小章授權給 被告使用,也沒有借牌給被告等語明確(偵他影卷第63頁背 面至64頁)。 3.證人邱文正上開證述情節,復有「緯泰工程行」與「國印公 司」之水溝代工工程合約書(此合約書上另有劉李福簽名及 捺指印)及工程合約拋棄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偵他影卷 第65頁正背面;另見102年度他字第3158號偵查影卷「下稱 3158號偵查影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是被告辯稱其簽訂 如附表一所示「緯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有得到邱文正授 權一節,實不足採。 4.本件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緯泰工程 行」及「盧家慧」印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 如附表一所示「緯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上,蓋 用上開偽造之大小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 文件上偽簽「盧家慧」署名,而持向王逸仁簽訂上開工程契 約以行使,致王逸仁陷於錯誤允予簽約,並交付系爭支票給 被告甚明。至系爭支票已因王逸仁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而詐 欺取財既遂,不因系爭支票事後未兌現而受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對王逸仁實施詐欺,且事後否認 犯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 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緯泰工程行」及其負責人盧家慧等 「大小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2.被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將偽刻之上揭「大小章」蓋於如附表一所 示「緯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上及於如附表一編 號1-1、1-2、1-3所示文件上偽簽「盧家慧」署名,偽造該 等私文書後,旋接續持向王逸仁簽訂上開工程契約以行使之 ,致王逸仁陷於錯誤允予簽約,遂先後交付被告系爭支票。 被告上開各該簽訂工程合約及王逸仁之交付支票行為,均係 於密切時、地為之,持續侵害盧家慧與「緯泰工程行」之信 譽及王逸仁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觀之,實難以強行分離,且觀其整體簽訂 工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本件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皆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1-3犯行,顯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認有罪之附表一編號 1-1犯行,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3.被告偽刻上述大小章、偽造前揭署名及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叁、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之文件上各有偽簽 盧家慧署名各1枚,用以證明盧家慧代表「緯泰工程行」簽 署各該工程合約草約之意,此有上開「緯泰工程行」之工程 合約草約(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各在卷可證(偵 他影卷第9、18頁背面、19頁),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漏未 記載敘明,理由顯未完備。 ㈡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緯泰工程行」及「 盧家慧」之印文暨「盧家慧」之署名共計54枚,然原判決理 由漏未計算上揭㈠所述被告偽簽盧家慧署名各1枚(共3枚) ,致誤認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共計51枚(原判決第8頁第4行 ),而於主文欄與理由欄諭知宣告沒收印文及署名共計51枚 ,事實認定尚有違誤。且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1-3犯行 ,漏未說明得併予審理之理由,亦有未洽。 ㈢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及其取得系爭支票雖用以抵償先前積欠不知情之債權 人馮俊憲、盧學浦之債務,惟因王逸仁發現有異並未兌現票 款,故未造成損失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予以量刑等情,已於 判決理由敘明。檢察官循王逸仁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 未賠償王逸仁因本件受有系爭支票200萬元之損失,原審對 被告量刑過輕一節,尚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以期適法。 肆、本院科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明知未 得「緯泰工程行」與其負責人「盧家慧」之授權,竟以偽刻 「緯泰工程行」及其負責人等「大小章」之方式,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工程合約等文件,損害「緯泰工程行」之信譽, 並持向王逸仁行使,換取系爭支票,其心態可議、手段惡劣 ,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雖用以抵償先前積 欠不知情之債權人債務,惟因王逸仁發現有異並未兌現票款 ;另其於偵、審期間自始否認詐欺犯行,並未全部坦承犯行 ,毫無悔意等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緯泰工程行」及「 盧家慧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㈡被告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緯泰工程行」及「盧 家慧」之印文暨「盧家慧」之署名共計54枚(8枚+6枚+6 枚+24枚+1枚+2枚+5枚+2枚=5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使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 │ ├──────┤ │ │(102 年度他│ │ │簽約地點 │ │ │字第2856號偵│ │ │ │ │ │查影卷) │ ├──┼──────┼─────────┼───────────┼──────┤ │ 1-1│102年4月16日│緯泰工程行之工程 │「緯泰工程行」印文1枚 │第9頁 │ │ ├──────┤合約草約(第一份)│「盧家慧」印文6枚及盧 │ │ │ │新北市板橋區│ │家慧署名1枚(起訴書漏 │ │ │ │大觀路2段某 │ │載),以上共計8枚。 │ │ │ │85℃咖啡店(│ │ │ │ │ │見原審卷第88│ │ │ │ │ │頁) │ │ │ │ │ │ │ │ │ │ ├──┼──────┼─────────┼───────────┼──────┤ │ 1-2│簽完上開第一│緯泰工程行之工程 │「緯泰工程行」印文2枚 │第18頁背面 │ │ │份草約後之半│合約草約(第二份)│「盧家慧」印文3枚及盧 │ │ │ │個月內 │ │ 家慧署名1枚(起訴書漏│ │ │ ├──────┤(此部分,起訴書漏│ 載),以上共計6枚。 │ │ │ │同上 │載) │ │ │ ├──┼──────┼─────────┼───────────┼──────┤ │ 1-3│簽完上開第二│緯泰工程行之工程 │「緯泰工程行」印文2枚 │第19頁 │ │ │份草約後之十│合約草約(第三份)│「盧家慧」印文3枚及盧 │ │ │ │天內 │ │ 家慧署名1枚(起訴書漏│ │ │ ├──────┤(此部分,起訴書漏│ 載),以上共計6枚。 │ │ │ │同上 │載) │ │ │ ├──┼──────┼─────────┼───────────┼──────┤ │ 2 │102年5月9日 │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緯泰工程行」印文17枚│第10-14頁背 │ │ ├──────┤園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起訴書誤載15枚)、 │面 │ │ │新北市土城區│ (第一期) 新建工程│「盧家慧」印文6枚(起 │ │ │ │金城路某85℃│合約書 │訴書誤載5枚)及署名1枚│ │ │ │咖啡店 │ │(起訴書漏載),以上共│ │ │ │ │ │計24枚。 │ │ ├──┤ ├─────────┼───────────┼──────┤ │ 3 │ │遵守安全衛生規定切│「緯泰工程行」印文1枚 │第15頁 │ │ │ │結書 │ ,共計1枚。 │ │ ├──┤ ├─────────┼───────────┼──────┤ │ 4 │ │環境保護切結書 │「緯泰工程行」印文2 枚│第15頁背面 │ │ │ │ │,共計2枚。 │ │ ├──┤ ├─────────┼───────────┼──────┤ │ 5 │ │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緯泰工程行」印文5枚 │第16-17頁 │ │ │ │生管理須知暨危害因│ ,共計5枚。 │ │ │ │ │素告知記錄 │ │ │ ├──┤ ├─────────┼───────────┼──────┤ │ 6 │ │詳細價目單 │「緯泰工程行」印文2枚 │第17頁背面、│ │ │ │ │ ,共計2枚。 │18頁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新│付款人 │發票人 │交付時間 │ │ │ │ │臺幣) │ │ │ │ ├──┼─────┼───────┼────┼────┼─────┼─────┤ │ 1 │DS0000000 │102年7月22日 │35萬元 │中國信託│林瑞萍 │102年4月16│ │ │ │ │ │商業銀行│ │日 │ ├──┼─────┼───────┼────┼────┼─────┤ │ │ 2 │DS0000000 │102年8月7日 │40萬元 │中國信託│林瑞萍 │ │ │ │ │ │ │商業銀行│ │ │ ├──┼─────┼───────┼────┼────┼─────┼─────┤ │ 3 │FA0000000 │102年6月5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102年5月9 │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日 │ ├──┼─────┼───────┼────┼────┼─────┤ │ │ 4 │FA0000000 │102年6月20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 │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 │ ├──┼─────┼───────┼────┼────┼─────┤ │ │ 5 │FA0000000 │102年7月5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 │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 │ ├──┼─────┼───────┼────┼────┼─────┤ │ │ 6 │FA0000000 │102年7月20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 │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 │ ├──┼─────┼───────┼────┼────┼─────┤ │ │ 7 │FA0000000 │102年8月5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 │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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