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馬秀英(原名馬名畇)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告 吳長彥(原名吳長原)
被 告 李其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所為第一審102年度訴字第659號,關於被
告周馬秀英、吳長彥無罪,及被告李其倫有罪併
諭知
緩刑判決部
分(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周馬秀英(原名馬名畇)從事代書業,經營不動產買賣仲
介之業務,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吳長彥。周馬秀英於民國一0
0年六月間得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5
房屋之屋主有意出售,遂與吳長彥共同謀議以找人頭持不實
財力資料,及持經
變造提高購入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方式向銀行貸款,從中獲取不法差額利潤。吳長彥覓得可作
為買方之人頭李其倫後,周馬秀英、吳長彥及李其倫竟共同
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
詐欺
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李其倫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等物;另由吳長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
成年男子購得以不詳方式冒用「順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順益公司)名義偽造之李其倫「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
繳憑單」(下稱李其倫99年度扣繳憑單),藉此虛增李其倫
之年度所得;周馬秀英則負責變造提高買賣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一00年
七月二十一日將上述變造之買賣契約及偽造之李其倫扣繳憑
單等物送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以李
其倫之名義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再陪同李其倫前往彰化
銀行松江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使該行承辦人員誤認李其倫確
係以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上述房地並有貸款需求,且
以李其倫之職業、收入及
資力,應有償債能力而符合貸款條
件,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七百五十萬元予李其倫,足生
損害於順益公司及彰化銀行。貸款核撥後,周馬秀英將其中
三十七萬五千元交予吳長彥,吳長彥轉交其中五萬元予李其
倫作為擔任人頭之報酬(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周馬秀英、吳
長彥及李其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六
月、四月及三月,周馬秀英、吳長彥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李其倫部分,因原審與後述犯罪事實,均併
諭知緩刑,檢
察官就緩刑之諭知提起上訴)。
二、另李其倫實際工作係在便當店任職,每月薪資二萬餘元,並
未在順益公司工作。因見上述順利貸款成功,竟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持經由不詳管道所取得,內容記載李其倫99年度所得
總額為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下稱李其倫99年度所得資
料清單),連同貸款申請書,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一併提
出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和平分行申請五十萬元
之信用貸款而行使,欲使安泰銀行誤信其年度所得為清單
所
載之九十八萬餘元而同意核貸,
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惟
因安泰銀行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查詢該資料真
偽,證實屬假造資料,始未核貸受騙。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周馬秀英、吳長彥諭知無罪部
分,及被告李其倫併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周馬秀英、
吳長彥及李其倫判處有罪量刑部分,均未上訴。被告等則就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周馬秀英、吳長彥就原
審判處有罪部分,因與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部分,為
數罪而無實質上、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及於有罪部分,該
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自不得審究。惟李其倫有罪
併諭知緩刑部分,因緩刑與犯罪及
科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所稱「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二十年
上字第二二一號
判例同本院見解),應視為檢察官全部提起
上訴,合先敘明。
乙、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之
自白與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
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
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
應受前述
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
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
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
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
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
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
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他文
書證據及
物證之證據能
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
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係兼採
直接審理原則及
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
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
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
人權利,而具相當
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本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人,包括具
共同被告身
分之各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如
李其倫99年度扣繳憑單、李其倫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彰
化銀行、松江分行貸款申請書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
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
,依據及
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
貳、被告李其倫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其倫對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長彥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情
節相符(參見原審卷四第八頁以下),亦與證人即彰化銀
行承辦人廖淑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辦理貸款過程相符(
參見偵卷二第三一八至三二0頁、偵卷三第六一0至六一
一頁),並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順益公司負責人陳珠
燦之電話紀錄(參見原審卷二第十八頁),記載順益公司
從未雇用過李其倫,卷內所附之李其倫扣繳憑單亦非順益
公司所製作
等情。此外,並有被告李其倫向彰化銀行松江
分行申請貸款時檢附之個人授信申請書、偽造之李其倫99
年度扣繳憑單、不動產抵押切結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土地暨建物權狀影本及經變造價格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各一份在卷
可證(參見偵卷二第三二三至三三一頁、原審
卷四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及
司法警察於被告周馬秀英
住處合法
搜索扣押之李其倫資料冊一冊(參見原審證物卷
第一至十八頁)、李其倫存摺交易明細及本件貸款還款明
細(參見原審卷四第一一五頁、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一八頁
)。足認被告李其倫之自白具真實性,且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李其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坦承不諱,經核與其
原審及警詢、偵查所述大致均符,且證人即本件安泰銀行
承辦人吳小玲亦於原審證述核貸過程相符,且證稱(
略以
):客戶收入多寡會影響申貸金額等語。復有被告李其倫
於申請本筆貸款時提出之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參見
原審卷二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且李其倫所提供給安泰
銀行之李其倫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正本,留存於安泰銀行
,業經安泰銀行消金管理部函文提供給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參見偵卷二第三二一至三二二頁),該正本亦經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為偽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舉偵辦,而提出被告李其倫真正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為零之證明在卷可證(參見他字卷
第一頁至第三頁),足認被告李其倫該部分自白屬實。
(三)查扣繳憑單為納稅義務人所服務公司團體,於年度出具證
明應扣稅證明之私文書;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則為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有權出具之文書,必須有
表明上述機關名義,自屬公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李其
倫於犯罪事實一,持偽造之私文書扣繳憑單及其他變造之
買賣契約等私文書,致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房貸,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於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一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行使目的在詐取安泰銀行之
貸款,幸經識破而未核准,同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後,刑法
詐欺罪業經
兩度修正,第三百三十九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法定刑自「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
罰金」,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嗣又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與此部分
犯行所適用法條無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以被告李其倫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處斷。
參、被告周馬秀英、吳長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其倫持以使用,以詐騙安泰銀行
之李其倫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係由被告吳長彥所提供交與
被告周馬秀英持以代為送件,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使用,而
認被告周馬秀英及吳長彥二人,對於李其倫之上述犯行,事
前知情且有參與,因而認被告周馬秀英及吳長彥二人就此部
分,與被告李其倫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周馬秀英及吳長彥二人涉有前述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與李其倫曾於一00年六月間「合作」,由
吳長彥找來假意購買房屋之人頭李其倫,由吳長彥向「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得以不詳方式冒用「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名義偽造之李其倫99年度扣繳憑單,藉此虛
增李其倫之年度所得,由周馬秀英變造提高買賣價格為一千
零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變造之買賣契約及偽造
之李其倫99年度扣繳憑單,送件至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以李
其倫之名義提出貸款申請,並由周馬秀英陪同李其倫前往彰
化銀行松江分行辦理對保手續,詐騙彰化銀行核貸七百五十
萬元予李其倫,李其倫並從中獲取五萬元代價之犯行經驗,
而李其倫向安泰銀行申貸信用貸款所使用,偽造之李其倫99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扣繳單位亦為順益公司,偽造順益公司
給付總額,與李其倫99年度扣繳憑單所列之所得總額,均為
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推論應屬周馬秀英及吳長彥所
提供,貸款金額亦為三人所欲朋分。而認被告周馬秀英及吳
長彥二人,與被告李其倫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三百三十九第三項、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
證據法
則於非告訴
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
自訴人陳述
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
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
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
當
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所指基於
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據應證明至「
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
無罪推定
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
四、訊據被告周馬秀英及吳長彥二人固不否認於彰化銀行松江分
行核貸案,利用李其倫為人頭,行使上述偽造之扣繳憑單、
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詐騙得款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參與
李其倫行使偽造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
之犯行。二人均辯稱(略以):不知道李其倫有該等另行申
辦信用貸款之行為,事前均不知情李其倫使用99年度所得資
料清單,亦不知該偽造清單從何而來,否認為其等所提供並
參與行使等語。
(一)經本院
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份訊問共同被告李其倫
結
證稱(略以):是安泰銀行打電話問我要不要申請信用貸
款,我沒有去申請,是銀行傳真空白申請書給我,我填完
就傳真回去。我本人沒有親自去銀行辦理貸款,偽造的李
其倫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好像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的那
件差不多,在第一件就是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的那件房屋貸
款好像有看過這個,我也不確定是不是九十九年的。是吳
長彥給我看的,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那一件的時候也是申
請這個東西。在辦理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房屋貸款前,我沒
有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或是信用貸款過,因為彰化銀行松
江分行那件本來是要辦理信用卡,因為信用卡比較難辦,
所以先辦理貸款,等到貸款出來後,再辦信用卡比較好辦
。反正吳長彥叫我去辦理房貸,接下來的事情都是吳長彥
在處理的。信用貸款是我自己決定要申請的,打算申請下
來的錢是我自己要用。辦理信用貸款這件事情沒有跟周馬
秀英有任何接觸,貸款下來的錢,我也不會分給周馬秀英
,我只是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有見過周馬秀英,其他就沒
有見過了。吳長彥叫我自己去申請扣繳憑單,申請下來之
後沒有所得,我就交給吳長彥,我有申請過藍色這張的東
西(即李其倫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交給吳長彥,是所得
是零的資料,不是所得九十八萬元多這張,除所得是零的
資料給吳長彥之外還有申請郵局的本子給吳長彥,我自己
本來有郵局的本子,吳長彥叫我去申請新的郵局的存摺,
除此之外就沒有了(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
。且否認其於原審所證述,有向吳長彥說過要跟安泰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一事,而稱只是問吳長彥,房貸下來是不是
可以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吳長彥說可以,辦了信用卡
之後,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的部分就不知道,並稱吳長彥處
理的不包含安泰銀行的信用貸款。安泰銀行的信用貸款是
其自己要辦的,不是吳長彥幫我辦理的,至於是否吳長彥
幫忙準備相關資料,包括所得清單,均答稱「不記得」,
但明白證述,其在辦理安泰銀行這件事情過程,沒有與周
馬秀英接觸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
。另參見被告李其倫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時固曾稱(略以)
:該張所得資料清單是吳長彥做的,去對保時,吳長彥就
交付這張給其(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反面),以及「
本件申請書表格應該是吳長彥事先交付,由其填載之後,
再回傳給吳長彥,後續誰去辦理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
卷三第一0七頁反面)。惟接著又改稱(略以):本件應
該是安泰銀行之吳小玲主動打電話與其接洽,找其辦貸款
,申請書也是吳小玲交付,忘記是何人拿資料給其簽名,
先前會說是吳長彥交付申請書,是因為之前都是跟吳長彥
接觸。至於有無因為要辦本件貸款,另外向吳長彥索取假
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已不復記憶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三
第一0八八頁)。另檢視被告李其倫向安泰銀行申貸時提
出之申請書,右上角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回傳傳真:00
000000,手機:0000000000吳小玲」等字樣(參見原審卷
二第二十九頁);及證人吳小玲於原審證稱(略以):依
照申請書右上角記載之字樣,本件可能是客戶主動與之聯
絡,或是其主動與客戶聯絡,經過客戶之同意,傳真申請
書給客戶,客戶準備好資料,再回傳。本件受理過程中,
沒有跟周馬秀英接觸過,不認識周馬秀英,也沒看過吳長
彥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七頁至第八頁)。應足認定本件
信用貸款,應係被告李其倫獨立與吳小玲接洽申請,並無
吳長彥之陪同,更無證據證明周馬秀英有參與。正如被告
吳長彥所辯稱,李其倫
顯有將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與99年
度扣繳憑單弄混之可能。而可以確定的是,就彰化銀行的
房貸,是周馬秀英與吳長彥,叫李其倫持扣繳憑單辦理,
惟該時並無偽造之李其倫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二)分離審判程序,
詰問共同被告吳長彥則結證稱(略以):
沒有看過李其倫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我買的是影印本的
99年度扣繳憑單。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雖曾坦承犯罪,並
稱李其倫是其找來的人頭,李其倫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是
其向代辦公司買的,周馬秀英知道這件事,買的時候 還
有包括順益公司的相關資料及扣繳憑單,並一併交給周馬
秀英,是因為在法庭很緊張,當時與李其倫一樣,不清楚
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與99年度扣繳憑單之差別。就因為搞
不清楚兩者差別,才會在原審跟法官說是看報紙向「小陳
」買的,向小陳買的就是99年度扣繳憑單。原審說兩份是
不對,我交給周馬秀英應該是99年度扣繳憑單而已,沒有
交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給周馬秀英,也沒有請周馬秀英去
幫李其倫向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的申請,也不認識安泰
銀行承辦人吳小玲,李其倫沒有跟我說過要跟安泰銀行辦
信用貸款的事情(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正
面)。吳長彥並否認是其將所得清單為零的正本,自己或
交他人偽造為所得九十八萬餘元的所得資料清單。並證稱
:「辦完房貸後,李其倫自己也有去辦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的信貸,是銀行行員打給李其倫,李其倫自己去辦,不是
我去幫忙的,安泰銀行的部分我也不知道。李其倫沒有能
力去偽造這些所得清單或是扣繳憑單」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四十六頁正、反面)。是已令人足生本件信用貸款為
李其倫一人另行起意,獨自辦理之合理懷疑。且吳長彥並
於本院
依職權訊問時,雖證稱忘記有沒有陪同李其倫去國
稅局申辦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但不否認李其倫所言,有
將所得為零之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交付於吳長彥之情,所以
手上應有兩份資料。但只有給周馬秀英99年度扣繳憑單影
本及公司資料,所得是零的那張沒有用,就丟掉了。至於
本案藍色所得為九十八萬多元的偽造所得資料清單則沒有
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四十七頁)。
(三)本件在關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其倫難以明確證述被告吳長
彥、周馬秀英有知情參與,且諸多合理懷疑,足認李其倫
是獨自一人與安泰銀行接洽,且其一再證稱信用貸款是自
己要辦的,貸款的錢是自己要拿,沒有要分吳長彥,以及
辦理安泰銀行信用貸款,沒有跟周馬秀英接觸等情。再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吳長彥、周馬秀英有與之事前聯絡之情,
自不能僅憑李其倫反覆供詞,且可能將提供給彰化銀行的
扣繳憑單,及提供給安泰銀行的所得清單混淆之危險下,
遽為不利被告周馬秀英及吳長彥之認定。此外,亦無證據
證明李其倫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為吳長彥所(共同)偽造
或交付行使,自不能僅以吳長彥曾偽造相同所得九十八萬
多元、相同公司順益公司,即推論李其倫99年度所得清單
即為吳長彥所偽造。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僅能為無
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被告李其倫緩刑(及有關係之科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李其倫不思以正途營生,以不正手段詐欺銀
行,等同未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無償取得房屋所有權,除誤
導影響銀行對於貸款之風險評估,而危害於銀行債權回收
之權益外,亦間接助長炒房之歪風,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相較於被告周馬秀英及吳長彥居於犯罪主導及謀議地
位之重要角色,就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犯罪
事實二,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的法定最低刑一年,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核無不適當。而被告李其倫前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查,李其倫患有舌部惡性腫瘤,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於原審卷可證(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而認其身
體健康狀況及事後深具悔意之態度,當已知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
三年。法中有情理,並兼及李其倫身心狀態,實無施以刑
罰之執行之必要,其緩刑諭知合法適當。至檢察官上訴認
為李其倫就犯罪細節未清楚交代,多以答稱不記得等語交
代,惟此部分均屬被告吳長彥涉案
與否及情節之陳述,而
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的涉案證稱,即使以忘記等語,看似有
所隱瞞,惟其動機、原因多樣,有可能就是共同被告真的
未參與,惟礙於自己於警詢、
偵查程序曾有所誣指,而難
以面對被指涉之被告。是自不能以被告對於他共同被告之
涉案細節未具體陳述,即指其並無悔誤或心存僥倖等,畢
竟被告李其倫對其自己涉案之部分,均清楚交代並表示出
誠心面對之態度。是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以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馬秀英及吳長彥有參與
上述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李其倫獨自以偽造公文書向安泰
銀行申辦信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基於如上調
查證據之說明及認定,亦同認此部分有諸多有利被告周馬
秀英及吳長彥之合理懷疑,而
上訴理由以李其倫曾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陳稱偽造之所得清單是吳長彥所提供,應屬事
實,以及偽造的所得資料清單,偽造李其倫薪資為九十八
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扣繳單位是順益公司,與被告吳長
彥自稱購買偽造的李其倫99年度扣繳憑單上之薪資金額、
扣繳單位均一致,而認偽造的來源出自同一人或同一集團
,足認所得資料清單來源是被告吳長彥。且原審卷附合法
取得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原審卷三第四十六頁)內
容顯示,被告吳長彥、周馬秀英事後仍有繼續使用李其倫
之資料,及周馬秀英與安泰銀行間是有業務往來關係,足
認被告吳長彥最初供述有交付所得資料清單給周馬秀英為
可採等語。惟查,本院已查明,不論李其倫或吳長彥,均
於原審審理之初,李其倫甚至於本院審理中,仍有將99年
度所得資料清單與99年度扣繳憑單混淆之虞,始有如上曾
坦承均交付周馬秀英,或由吳長彥交付等自白,且其後已
推翻前詞,本院認為其解釋合理,原審亦為相同認定;而
偽造的所得資料清單與扣繳憑單,不論金額及服務(扣繳
)單位均同,固然合理推論為出自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手
,惟將之行使者僅能證明為李其倫,無從證明有吳長倫及
周馬秀英,而是否由李其倫另行委請他人偽造,或於更早
即於同時收受所得清單與扣繳憑單,均不無疑問,而有合
理懷疑,未必為李長倫所自行或委請偽、變造,是自難據
此為不利被告李長倫之推論;至原審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
僅得證明周馬秀英曾向吳長彥提過:「安泰這邊我也叫安
泰不要」等語,依上下文對話,全然與本案信貸無關,以
周馬秀英從事代書,常有資金需求及曾為詐貸行為,其經
營銀行關係,自不難想像,惟尚難據此推論係就李其倫申
辦信貸本件相關,至於周馬秀英與吳長彥談及使用李其倫
之信用卡,係就永豐或新光銀行,既非安泰銀行,更與利
用所得料清單,
而非信用卡辦理的本件信用貸款無關。
綜
上所述,不論分別或綜合觀察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
或推論,仍難以消弭被告周馬秀英、吳長彥並未參與李其
倫獨自以偽造所得資料清單詐貸之合理懷疑,是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