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南 (TRAN VAN NAM)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文民 (NGUYEN VAN DAN)
指定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光都 (HOANG QUANG DO)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南(TRAN VAN NAM)、阮文民(NGUYEN VAN DAN)均係
受僱於「益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之越南籍勞
工。緣陳文南與越南籍之女友張氏緣(TRUONG THI DUYEN)
、同事陳文戰(TRAN VAN CHIEN)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21
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越南南北
美食館(下稱越南美食館)」1樓用餐飲酒,
適越南籍之阮
國夢(NGUYEN QUOC MANH)、范氏線(PHAM THI TUYEN)、
范輝史(PHAM HUY SU)、蘇維厚(TO DUY HAU)、高世英
(CAO THE ANH)亦在「越南美食館」地下室聚餐慶生,其
後阮國夢至「越南美食館」1樓與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
嗣
陳文南越南籍同事范青幸(PHAM THANH TINH)於同日22時
57分許進入「越南美食館」1樓與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其
間阮國夢曾對范青幸搭肩,陳文南因認阮國夢
乃有意欺負范
青幸而心生不滿,
迄同日23時2分至同日23時6分間某時許,
陳文南見阮國夢等人欲離開,即在「越南美食館」店外與阮
國夢發生爭執,陳文南心有未甘,欲毆打教訓阮國夢,惟因
阮國夢尚有其他友人陪同,恐遭阮國夢等人抵擋反擊,遂趕
至與「越南美食館」相距甚近之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
起訴書誤載為○○○區○○路○○巷○○ 弄○
號3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益晟公司」宿舍,向
斯
時在「益晟公司」宿舍之阮文民等人稱「阿幸在越南店被打
,大家跟我下樓」等語,糾集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
釁鬥毆,陳文南即與阮文民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陳
文南拿取菜刀1把(由金屬刀刃及金屬刀柄組成,刀刃及刀
柄全長29.7公分,刀刃長18公分,刀刃前寬8.7公分,刀刃
後寬9公分,刀柄長11.3公分,刀柄寬3.2公分,刀柄厚1.8
公分;編號24-1號;下稱A菜刀)藏放在其外套內離開「益
晟公司」宿舍返回「越南美食館」,阮文民則
攜帶菜刀1把
(由金屬刀刃及木質刀柄組成,刀刃及刀柄全長28公分,刀
刃刀緣長17.5公分,刀刃刀背長14.5公分,刀刃前寬5.4公
分,刀刃後寬7.5公分,刀柄長10.6公分,刀柄寬2.7公分;
編號24-3號;下稱B菜刀)尾隨陳文南離開「益晟公司」宿
舍前往「越南美食館」;然張氏緣在「越南美食館」附近見
陳文南右手插在左側腋下,疑陳文南攜帶刀械找人與阮國夢
等人打架滋事,遂伸手觸摸陳文南外套,察知陳文南外套內
藏有A菜刀,
旋將陳文南所持A菜刀取走,並告誡被告陳文
南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陳文南未理會張氏緣之勸阻,
猶逕
自返回「越南美食館」,
迨陳文南於同日23時9分許返抵「
越南美食館」店外後大喊「誰欺負阿幸」,隨即徒手毆打阮
國夢身體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而阮文民至「越南美食館」
店外後見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扭打,知悉人體胸部內有心臟
、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主要動脈血管流通匯集,構造甚為
脆弱,為生命賴以維繫之要害部位,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之利刃猛力刺擊,亟可能造成心肺維生臟器嚴重受損、動
脈血管割裂引發大量出血,將足以置人於死,竟軼出逾越原
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單獨昇
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3時9分至同日23時13分間某
時許,在越南美食館店外,突衝上前持B菜刀朝阮國夢右下
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及左前臂尺側中央
等部位各猛刺1刀,其中右下胸壁近中央處致命1刀刺穿第4
肋間、第5、6、7肋骨、心包膜、右心室及右中肺葉,造成
長5.0公分、深約10.5公分之傷口,左胸壁外側1刀刺入第5
肋間,造成長4.8公分、深4.9公分之傷口,右胸壁外側1刀
造成長3.0公分、深1.4公分之傷口,左前臂尺側中央1刀則
造成長1.4公分之傷口;陳文南因阮文民下手過重,已逸脫
超越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乃倉皇沿五工路68巷往五工
三路方向竄逃,阮文民則迅速攜帶B菜刀逃回「益晟公司」
宿舍,阮國夢終因受創嚴重不支倒臥在「越南美食館」對面
「晶冠廣場」人行道。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緊急將阮
國夢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聯合
醫院」)急救,阮國夢仍因前揭右下胸壁近中央處致命刀傷
刺穿心臟及肺臟,導致右胸腔大量血胸(約2100毫升)、左
右胸腔氣胸(左右肺塌陷)及心包填塞(含150毫升血液及
血塊),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嗣經
警調閱「越南美食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益晟
公司」宿舍扣得A菜刀、B菜刀、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
黑色外套1件(編號23-1號)、藍色牛仔長褲1件(編號23號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國夢之父阮文邊(NGUYEN VAN BIEN)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即
證據能力):
㈠本院援引之下列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陳文南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阮國夢之
傷害
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本件尚乏被告陳文南具殺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之積極證明;就傷害部分,被告已認罪,量刑部分請重新認
定。訊之被告阮文民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B菜刀刺擊
阮國夢致死
等情,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阮文民辯稱:就行為部份,被告並不爭執
,被告是聽到友人吆喝,隨手拿菜刀前往現場,當時是為恫
嚇對方,在拉扯過程中一時不慎,朝對方胸腔附近刺去;被
告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況,自始至終沒有殺人
故意,僅傷害故
意;原判決提到阮文民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係條件沒
法達成共識,不能因此斷定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等語。
㈡阮國夢於103年12月13日23時9分至同日23時13分間某時許,
在「越南美食館」店外,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終因
受創嚴重不支倒臥在「越南美食館」對面「晶冠廣場」人行
道,嗣警在「益晟公司」宿舍扣得A菜刀、B菜刀、被告阮
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編號23-1號黑色外套、編號23號藍色
牛仔長褲各1件等事實,
業據被告阮文民於偵審程序坦承
無
訛(見103年度偵字第3302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
第18頁反面、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
285頁至第287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587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96
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8頁至第125頁反面、
原審卷四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被告黃光
都、證人張氏緣、范氏線於偵審程序證述
綦詳(見偵一卷第
40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94
頁至第196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反面
、第282頁至第283頁反面、第289頁至第290頁、原審卷三第
36頁反面至第53頁、第126頁至第132頁),復有職務報告1
紙、黑色外套、A菜刀、B菜刀照片各2張、
扣案物品照片
20張、現場照片14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現
場簡圖1紙、原審
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
暨所附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
可稽(見偵
一卷第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29頁至第139頁反面、第
141頁至第175頁反面、第294頁至第297頁、103年度相字第
1664號卷【下稱
相驗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221
頁)。
㈢①採自「晶冠廣場」人行道血跡之編號4 、9 、13、14、15
、16號血跡轉移棉棒,及採自「晶冠廣場」人行道血跡鞋印
之編號17-1、19-1、22-1號血跡轉移棉棒,經鑑驗檢出同一
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阮國夢之DNA-STR 型別相同;②扣
案編號23號藍色牛仔長褲採樣標示3 處血跡,經鑑驗檢出同
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阮國夢之DNA-STR 型別相同,以
膠帶轉移腰帶及膝蓋內側採樣,檢出另一男性之DNA-STR 主
要型別,與被告阮文民之DNA-STR 型別相同;③扣案編號24
-3號B菜刀刀刃處,經鑑驗檢出一混合之DNA-STR 型別,研
判為阮國夢、被告阮文民DNA 混合之結果,扣案編號24-3號
B菜刀刀柄處,經鑑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主要型別,與
被告阮文民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轄內阮國夢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
示
意圖1 紙、現場勘察照片124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7 紙、
證物清單3紙、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4年1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
卷
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3302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
頁至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阮文民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供述,誠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從而,被告阮文民確有持
B菜刀刺擊阮國夢,造成阮國夢身中刀傷淌血,致阮國夢血
跡滴落在被告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藍色牛仔長褲之客觀
事實,殆
無庸疑。至起訴書認扣案編號23-1號黑色外套非被
告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衣物云云,恐有誤會。
㈣阮國夢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
後,受有4處刺切傷分別位於①右下胸壁近中央處,頭頂下
5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垂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3點
半鐘方向6.5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5.0公分,深約10.5公分
。穿刺傷路徑刺入傷口後,刺穿第4肋間(有2個傷口,研判
刀子或身體有移動)、第5、6、7肋骨、心包膜、右心室及
右中肺葉。刺傷路徑方向為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與水平面夾下垂角45度角;②左胸壁外側,頭頂下48.5公
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8.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
乳頭3點鐘方向8.5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4.8公分,深4.9公
分,傷口兩端位於2點鐘與8點鐘方向,上緣有分叉,未進入
胸腔,但刺入第5肋間,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
,由前往後;③右胸壁外側,頭頂下5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
面中線右側7公分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8點鐘方向7.5公分
處。傷口長3.0公分,深1.4公分,傷口上緣有轉折,下緣有
5個點狀傷;④左前臂尺側中央,傷口長1.4公分,為表淺傷
,嗣阮國夢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因前揭右下
胸壁近中央處致命刺切傷刺穿心臟及肺臟,造成右胸腔大量
血胸(約2100毫升)、左右胸腔氣胸(左右肺塌陷)及心包
填塞(含150毫升血液及血塊),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
功能衰竭不治死亡等節,此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法醫對阮
國夢進行相驗、解剖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
鑑定查證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
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
、現場勘察照片編號81至124存卷
可考(見相驗卷第40頁至
第44頁、第86頁至第102頁、第108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41
頁反面),再
參照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黃光都、證人張氏
緣、范氏線、范輝史之歷次陳述,本件除被告阮文民持B菜
刀刺擊阮國夢外,別無顯示其他刀械持作刺砍
兇器,稽以阮
國夢前揭4處刺切傷傷口之長、深,核與B菜刀刀刃之長、
寬相吻,符合B菜刀刺擊穿刺皮膚組織之彈性及穿透皮膚組
織達較深度處之可能性,應與B菜刀刀器之工具型態傷相侔
,
可徵應屬同一刀器所造成,酌以阮國夢遭被告阮文民持B
菜刀刺擊倒地後,係於密接時間緊急送醫,其間別無其他外
力因素介入再次受刺砍,據此,
堪認阮國夢所受右下胸壁近
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等4處
刺切傷,確均係由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中成傷所致,及阮
國夢確因被告阮文民所肇致前揭4處刺切傷致心肺重要臟器
受創嚴重而引發死亡結果,可臻明瞭。至被告阮文民於歷次
所辯其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之次數,概與前述阮國夢經解剖
鑑定受有4處傷口位置明顯迥異的刺切傷之情大相扞格,顯
與實情有違,礙難採憑。綜此,被告阮文民於如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確有持B菜刀朝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
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各處刺擊4刀之事實,
至堪認定。
㈤被告陳文南、張氏緣、陳文戰等人與阮國夢、范氏線、范輝
史、蘇維厚、高世英等人於103 年12月13日晚間兩方原分別
在「越南美食館」1 樓、地下室用餐,其後阮國夢至「越南
美食館」1 樓與被告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嗣范青幸亦進入
「越南美食館」1 樓與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同桌聊天等
事實,此經被告陳文南、證人張氏緣、陳文戰、范青幸、趙
國臣、范氏線、范輝史、蘇維厚、高世英陳述在卷(見偵一
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
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04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
198頁至第200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
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反面、第23 7頁至第
238頁、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53頁、原審卷四第4頁至第
10頁),復有「越南美食館」錄影畫面擷圖2張、原審勘驗
「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暨所附「越南美食
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1張附卷
可佐(見偵一卷第
293頁、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14頁),同臻明確。
㈥本件衝突緣起,係肇因於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范青幸等人
在「越南美食館」1 樓同桌聊天
期間,被告陳文南見阮國夢
曾對范青幸搭肩,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嗣被告陳文南與
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發生爭執,被告陳文南即暫時
離開「越南美食館」店外,旋帶人返回「越南美食館」店外
之認定:
⒈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述:案發日阮國夢用手搭范青幸肩
,伊認為阮國夢欺負范青幸,伊就至宿舍叫人等語(見偵一
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第198頁反面、第275頁反面至第
276頁反面、聲羈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
118頁反面)。
⒉證人張氏緣於偵審程序證稱:案發日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
」搭范青幸肩想打范青幸,嗣伊聽聞被告陳文南稱「有人要
打阿幸」、「阿幸被打,我上去叫人」,被告陳文南就至宿
舍叫人返回「越南美食館」等情(見偵一卷第41頁、第195
頁、第282頁至第283頁、原審卷三第46頁、第47頁反面)。
⒊證人范青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日伊進入「越南美食
館」後,見被告陳文南、陳文戰、張氏緣、阮國夢在內,就
上前打招呼,阮國夢對伊有印象就摟肩抱伊等節(見偵一卷
第94頁至第95頁、第279頁反面)。
⒋證人范氏線於偵審程序證稱:案發日晚間伊與阮國夢等人在
「越南美食館」地下室用餐,迨伊等要結帳時,伊見1名黃
頭髮男子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吵架,該名黃頭髮
男子即係被告陳文南,伊聽聞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在「越南
美食館」店外大聲吵架,其後被告陳文南先離開,未久被告
陳文南就帶人返回「越南美食館」店外等語(見偵一卷第96
頁至第98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
38頁、第42頁)。
⒌證人范輝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案發日伊在「越南美食館
」聚餐,聚餐完畢時伊見1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
將阮國夢叫出去,伊見阮國夢與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
的男子發生口角,其後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往
回走,未久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就帶人過來打
阮國夢,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即係被告陳文南
,伊確定係被告陳文南帶人來打阮國夢等情(見偵一卷第99
頁至第100頁反面、第222頁反面)。
⒍證人趙國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日被告陳文南等人起
身離開在「越南美食館」門口聊天,迨阮國夢步出「越南美
食館」門外,被告陳文南即與阮國夢發生爭執與推拉,伊見
狀即撥打電話報案,報案後伊步出「越南美食館」店外察看
即發現打架情事等節(見偵一卷第9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
)。
⒎核閱原審勘驗「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暨所
附「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1張,范青幸
於103年12月13日22時57分許進入「越南美食館」1樓後(見
原審卷二第52頁圖78),因見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在「
越南美食館」1樓同桌聊天,遂走向被告陳文南等人所在餐
桌,並與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互動交談(見原審卷二第
53頁至第69頁圖79至圖112),其間阮國夢有以手拍觸范青
幸後背部、以手搭范青幸肩膀之舉(見原審卷二第56頁、第
69頁圖86、圖112);嗣被告陳文南、阮國夢分別於同日23
時2分許、同日23時3分許步出「越南美食館」店門(見原審
卷二第87頁、第95頁圖148、圖164),迄同日23時6分許「
越南美食館」櫃臺人員即有撥打電話之行止(見原審卷二第
110頁至第113頁圖194至圖199),經核上開事證勾稽相契,
足信為真。基此,本件糾紛緣由事實,
應堪認定。
㈦被告陳文南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遂趕至「益晟公司」宿
舍向被告阮文民等人稱「阿幸在越南店被打,大家跟我下樓
」等語,糾集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之認
定:
⒈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證:伊因認阮國夢打范青幸,伊就
回宿舍叫人;伊因認阮國夢好像在欺負范青幸,伊就回宿舍
開啟其中1間寢室內有被告阮文民、黃光都等人,伊就在該
寢室門口向該寢室內在場人等稱「阿幸在越南店被欺負」等
語(見偵一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第198頁至第200頁、第
275頁至第276頁反面、聲羈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7頁
反面至第118頁反面)。
⒉被告阮文民於警詢、偵訊、原審聲羈
訊問時供證:被告陳文
南跑至伊房間門口告知范青幸與人吵架,伊就隨陳文南跑下
樓前往「越南美食館」門口;伊聽聞被告陳文南稱其與阮國
夢在「越南美食館」有爭吵,被告陳文南叫伊下來,伊就一
起下樓至該處;被告陳文南在宿舍稱「樓下有人想打范青幸
」、「樓下有人要欺負范青幸」並叫伊前往,伊就隨被告陳
文南下樓至現場等情(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
214頁至第216頁、第285頁至第287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
。
⒊被告黃光都於偵審程序供證:案發日23時9分許伊有至新北
市○○區○○路○○巷○號餐廳,係被告陳文南回來叫伊,當
時伊與阮文民在一起,被告阮文民聽聞陳文南稱「你們跟我
下來,阿幸跟人打架」後就跟被告陳文南先過去,伊較晚過
去現場即「越南美食館」等節(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209頁反面、第2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三第
126頁至第132頁)。
⒋被告裴氏厚於偵審程序陳明:案發日伊與阮文預在宿舍房間
,被告陳文南跑至客廳對大家稱「在越南餐廳有人打架,請
大家下來」,其他人先下樓,伊與阮文預較晚下樓;被告陳
文南至宿舍稱「越南鄉親有打架,大家一起下來」等語(見
偵一卷第64頁、第189頁、第20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1頁反
面、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
⒌證人阮文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日伊在房間聽聞被告
陳文南跑回宿舍稱「大家下來,有人打阿幸」等情(見偵一
卷第73頁反面、第240頁反面)。
⒍證人張氏緣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日被告陳文南稱「有人要打
阿幸」、「阿幸被打,我上去叫人」後就回宿舍叫人,伊認
為被告陳文南係回去叫人下來打架,伊欲叫被告陳文南勿叫
人下來打架,卻追不及被告陳文南等節(見偵一卷第195頁
、第282頁至第283頁)。
⒎綜合參照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陳文南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
,遂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他人前往「越南美食館」,
並聯絡被告阮文民前往,其自己尚特意拿取A菜刀前往(詳
下述),顯見被告陳文南係已預見將與阮國夢等人發生肢體
衝突,始蓄意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
,亟為炯然,此見被告陳文南於原審審理中言明:伊持刀返
回「越南美食館」係想如發生遭人毆打情事可供防身等情(
見原審卷四第9頁反面),灼然益明。另被告阮文民經被告
陳文南告知范青幸遭人欺負之事並要求其前往,被告阮文民
即應允陳文南要求,並特意攜帶B菜刀尾隨被告陳文南前往
(詳下述),可徵被告阮文民確已知悉其係為范青幸遭人欺
負之事始前往「越南美食館」圍事鬥毆,殆無可疑,此參被
告阮文民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伊持刀前往「越南美食館」係
想如發生肢體衝突可供防身;伊聽聞似要打架情形心想可能
會打架,遂帶刀前往「越南美食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適可得證。
⒏被告陳文南於原審曾
翻異前詞,改稱:伊至宿舍未要求人手
幫忙或叫大家跟伊下樓,伊至宿舍只是講講,並非要叫人打
架,伊係要找人勸架云云,非惟與其先前所述明顯齟齬,亦
與其客觀行止徵象所顯現之主觀意念幡然有悖,純係事後圖
飾
卸責之詞,殊非可採。另被告阮文民嗣於原審翻異前詞,
改稱:被告陳文南未叫伊下樓或叫伊前往云云,諒係事後權
衡自身或被告陳文南之利害得失與牽連關係,而為附和迴護
被告陳文南之詞,難以採憑。
㈧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
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被告陳文南對被告阮文民持刀尾
隨前往之情有所認識,嗣被告陳文南所持A菜刀於其返往「
越南美食館」途中遭張氏緣取走,張氏緣即勸阻被告陳文南
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被告陳文南猶返抵「越南美食館」店
外之認定:
⒈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原放置在「益晟公司」宿舍廚房之
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
,嗣被告陳文南所持A菜刀遭張氏緣取走,張氏緣遂勸阻被
告陳文南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被告陳文南仍返抵「越南美
食館」店外之情,各據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於偵審程序直承
無訛(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98
頁至第200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
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87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
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6頁反面至
第27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反面),並經證人張氏緣於偵審程序證述無誤(見偵一卷第
40頁至第42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82頁至第283頁、原
審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5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堪認
定。
⒉被告陳文南對被告阮文民持刀尾隨前往一事知之甚稔之情,
迭據被告陳文南於警詢及偵查中確述供明:伊趕回宿舍後隨
手拿取1把菜刀,並目睹被告阮文民拿取1把廚具刀,伊看見
被告阮文民、黃光都均有跟來,嗣伊與被告阮文民從宿舍下
樓後,張氏緣見到伊就將伊所持菜刀取走,伊空手返回現場
;伊至宿舍找人時,伊只有開啟被告阮文民的寢室,伊稱「
阿幸被打」、「阿幸被欺負,到樓下來」,伊有至廚房拿取
1把菜刀,並目睹被告阮文民持刀下來,伊有見到被告黃光
都在「越南美食館」店外;伊見到被告阮文民、黃光都均有
隨伊返回「越南美食館」前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第198
頁至第200頁、第276頁)。
⒊被告陳文南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其知悉被告阮文
民攜帶刀械尾隨前往云云;惟依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歷次所
述可知,其2人所持菜刀均係在「益晟公司」宿舍廚房取得
無疑,矧本件既係被告陳文南蓄意至「益晟公司」宿舍聯絡
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被告陳文南
自己尚特意至「益晟公司」宿舍廚房備妥A菜刀攜帶在身,
而被告阮文民所持B菜刀又確係自同一廚房取得,被告陳文
南對此焉可能毫不知情,實悖於事理常情,豈能盡信,稽以
被告陳文南於原審審理時甚已全盤否認其有見聞被告阮文民
、黃光都至「越南美食館」店外云云,顯與實情迥然未合,
可徵被告陳文南此部分所辯,無非係其因起訴後驚覺所涉為
重罪,為
圖卸責脫罪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自應以
被告陳文南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承其知悉被告阮文民有持刀尾
隨前往之情,較為信憑,方符真實。
㈨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
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時原僅互具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本件衝突緣起,乃係起因於被告陳文南見阮國夢搭范青幸肩
,因認阮國夢欺侮范青幸,遂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被
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詳如前述,是依被
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糾紛緣由觀之,其2 人間本無深仇大恨
,被告陳文南實無必殺阮國夢而後快之殺人動機存在,委難
徒執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之舉即逕認被告陳文南係預謀置
阮國夢於死。抑且,被告陳文南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
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並拿取A菜刀時,
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之紛爭僅止於爭吵,尚未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則依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時之主觀認知,本件衝
突應
祇為一般爭執糾紛,尚無攸關性命拮抗、生死存活,縱
被告陳文南攜帶A菜刀前往「越南美食館」與本件衝突有關
,然被告陳文南應無僅因此細故糾紛即心存置人於死之理及
必要。至被告阮文民嗣因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扭打而
突然個別獨立萌生殺人犯意,實屬突發事件,誠非被告陳文
南拿取A菜刀時所能預見,尚難僅以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
之行為遽爾懸揣推認被告陳文南具殺人犯意。
⒉被告阮文民與阮國夢間既素不相識,尤無何深仇大恨、積怨
嫌隙,僅係基於同事朋友情誼,臨時經被告陳文南聯絡動員
始應允前往尋釁教訓該欺負范青幸之人,衡諸常情,此時被
告阮文民尚無祇因欲為范青幸或被告陳文南出頭即已頓萌殺
人犯意之可能,自不能單憑被告阮文民攜帶B菜刀在身之事
即率論被告阮文民係預謀奪取阮國夢生命。
⒊此外,本件依既存事證所呈現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之意思
聯絡情形,固可認被告陳文南係糾集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尋
釁教訓、鬥毆拮抗,然尚乏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事前有何
具體謀議持刀殺人犯罪計畫之積極證明,準此,本件應祇能
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原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
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
。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南係基於殺人犯意糾集被告阮文民
前往並拿取A菜刀云云,
稍嫌速斷。
㈩被告陳文南返抵「越南美食館」店外後大喊「誰欺負阿幸」
,即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之認定:
⒈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證:伊在「越南美食館」店外大聲
喊「誰欺負阿幸」,伊在「越南美食館」店門左側有打阮國
夢1下,伊打阮國夢時被告阮文民、黃光都、張氏緣均在「
越南美食館」門口;伊返抵「越南美食館」後,伊想范青幸
可能遭阮國夢欺負,有出手打阮國夢1巴掌,伊確有與阮國
夢打架,伊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打來打去等語(
見偵一卷第30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76頁至第277頁、
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一第118頁、原審卷四第8頁反
面至第10頁)。
⒉被告阮文民於偵審程序供證:伊抵達「越南美食館」門口後
,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伊目睹被告陳文南出手攻擊
毆打阮國夢,伊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均有動手動腳等情(
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03頁反
面、第285-1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頁反
面、第97頁、原審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
⒊被告黃光都於偵審程序供證:伊至「越南美食館」後,見被
告陳文南去打阮國夢,被告陳文南就舉手出拳面對面朝阮國
夢揮等節(見偵一卷第54頁、第209頁反面、第290頁、原審
卷一第64頁、原審卷三第127頁)。
⒋證人張氏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文南返回「越南美食館」
門口後,伊聽聞被告陳文南稱「為何打我弟弟」、「誰欺負
我弟弟」等語(見偵一卷第195頁)。
⒌證人范氏線於偵審程序證述:被告陳文南帶人過來毆打阮國
夢,伊見被告陳文南徒手打阮國夢、對阮國夢動手、拉扯阮
國夢等情(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
反面、原審卷三第39頁)。
⒍互核上開證據大致相侔,應合實情,是以,被告陳文南確有
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之事實,甚為彰然
。
⒎至證人張氏緣所述其未見被告陳文南有何動手毆打阮國夢情
事云云,顯與被告陳文南直承有徒手毆打阮國夢一情兩相矛
盾,亦與被告阮文民、黃光都、證人范氏線所述其等有見聞
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
一節大異其趣,實啟人疑竇,足
見證人張氏緣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顯有疑慮,純係刻意隱瞞
保留扭曲事實迴護被告陳文南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阮文民至「越南美食館」店外後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
拉扯扭打,突衝上前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之認定:
⒈被告阮文民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B菜刀刺中阮國夢4
刀之事實,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⒉被告陳文南於原審聲羈訊問時供明:伊想可能係被告阮文民
見伊被打就持刀過來幫伊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反面)。
⒊被告阮文民於偵審程序供證:伊前往「越南美食館」門口後
見被告陳文南跑至前方與1人拉扯,伊就向該拉扯之人右手
持刀、刀尖向下、由上往下、面對面朝其身體猛刺2刀,伊
朝阮國夢刺2刀的位置均在阮國夢身體正面部位,阮國夢係
站立遭伊砍刺;伊至「越南美食館」門口後見被告陳文南與
阮國夢拉扯、互有動手動腳,伊要過去幫忙即拔刀刺阮國夢
,伊至「越南美食館」後固未見范青幸,然因伊見被告陳文
南被打,且伊與被告陳文南係同事朋友、感情很親近,故伊
要幫忙就過去刺阮國夢等情(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214頁至第21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85-1頁反面、聲
羈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第97頁、原審卷
三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⒋茲本件乃係肇因於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之細故糾紛,被告
阮文民與阮國夢間既素不相識,遑論仇隙宿怨,又依被告阮
文民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阮文民僅係經被告陳文南告知范青
幸遭人欺負之事始應允隨同被告陳文南前往尋釁教訓該欺負
范青幸之人,矧被告阮文民至「越南美食館」後既已未見范
青幸在場,此據被告阮文民於原審審理中陳明無誤(見原審
卷三第123 頁反面),則苟非確係因被告阮文民見被告陳文
南在「越南美食館」店外與阮國夢互起肢體衝突,被告阮文
民盍能得悉其前往尋釁教訓、鬥毆拮抗之人即為阮國夢,而
被告阮文民前既無與阮國夢間起糾紛衝突,案發時又未受阮
國夢攻擊,亦經被告阮文民於原審聲羈訊問時供明詳實(見
聲羈卷第6 頁),則倘非確係因被告阮文民見被告陳文南與
阮國夢拉扯扭打,被告阮文民焉有突衝上前持刀刺擊阮國夢
之理及必要,可徵被告阮文民
上揭直承其係因見被告陳文南
與阮國夢起肢體衝突、拉扯扭打始突衝上前持刀刺擊阮國夢
之情,誠與事理常情無違,
堪信為真。
⒌被告阮文民於原審104年6月2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
證稱:被告陳文南跌倒跑掉離開現場後,伊才持刀刺擊阮國
夢云云,然此誠與被告阮文民先前歷次所述顯著
相歧,殊堪
置疑;抑且,被告阮文民
迭於警詢、偵訊、原審聲羈、延押
、
移審訊問、原審
準備程序中接受調查訊問時,從未提及被
告陳文南有何跌倒後即已離開現場之事,迄原審104年6月24
日審理程序始為此部分陳述,究否信實,焉能無疑,益見被
告阮文民於原審104年6月24日審理程序改稱:其持刀刺擊阮
國夢前被告陳文南即因跌倒而離開現場云云,無非係因歷經
調查、偵查及審理過程後,被告阮文民已知悉始末梗概與到
庭作證之目的,並已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又獲悉其與被告
陳文南、證人張氏緣所述間相互內容不一致、矛盾之處,即
因權衡自身或被告陳文南之利害得失與牽連關係,選擇事後
迎合迴護被告陳文南加以修正說詞,要非可採。
被告阮文民、陳文南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
厥為:⒈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時,是否具殺
人犯意?⒉被告陳文南是否祇具傷害犯意,就阮國夢死亡結
果是否祇負傷害罪責?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時,是否具殺人犯意?
⑴被告阮文民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阮文民是聽到友人吆喝,隨手拿菜刀前往現場,當時是
為恫嚇對方,在拉扯過程中一時不慎,朝對方胸腔附近刺去
,且被告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況,自始至終沒有殺人故意,僅
傷害故意等語。
⑵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讎隙,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之
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故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
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詳查審認案內所有事證
,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部位、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犯後態度等因
素
予以綜合評析。
⑶刺擊過程:被告阮文民因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徒手拉扯扭
打,突衝上前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之情,業經本院詳敘如前
,是被告阮文民非係與阮國夢互毆搏鬥時落居下風始突然抽
刀刺擊,而係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雙方拉扯扭打混亂,乘
阮國夢無暇防備之際,突然持刀朝阮國夢胸部猛力刺入,顯
見被告阮文民所為刺擊厥屬主動積極之行刺。
⑷兇器:B菜刀係由金屬刀刃及木質刀柄組成,總重197公克
,刀刃及刀柄全長28公分,刀刃刀緣長17.5公分,刀刃刀背
長14.5公分,刀刃前寬5.4公分,刀刃後寬7.5公分,刀柄長
10.6公分,刀柄寬2.7公分,刀尖呈彎曲狀,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無誤(見原審卷四第12頁勘驗結果),亦有勘驗B菜刀
照片8張、B菜刀照片2張、現場勘察照片編號48至50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四第30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133頁、偵二卷
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⑸刺擊部位、刺擊次數:
揆諸前述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阮國夢
遺體結果(見相驗卷第93頁至第102頁),阮國夢受有右下
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
等4處刺切傷,而人體胸部內為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
在,亦有主要動脈血管遍布通過,構造甚為脆弱,為生命賴
以維繫之要害部位,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刺
擊,極易造成心肺維生臟器嚴重受損、血管破裂、大量出血
,實足以取人生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阮文民既為心
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此參被告阮文民於
原審審理中明確直承其知悉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0頁反面),灼然甚明,
詎被告阮文民猶執意持金
屬材質、刀鋒銳利之B菜刀接續刺向阮國夢之右下胸壁近中
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等4處,
其刺擊阮國夢之時間又甚為緊密短促,則於此極短時間內,
其卻密集接連刺擊阮國夢4刀,其中3刀均刺向阮國夢胸部要
害部位,適見其下手之果決斷然,毫無絲毫猶豫。
⑹刺擊力道:細繹前述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阮國夢遺體結果及
現場勘察照片編號81至124以觀(見相驗卷第93頁至第102頁
、偵二卷第31頁至第41頁反面),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處
之致命穿刺傷,傷口長5.0公分,深約10.5公分,刺穿第4肋
間、第5、6、7肋骨、心包膜、右心室及右中肺葉,刺傷路
徑方向為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下垂
角45度角,右胸部軟骨遭砍斷長約4.5公分(見偵二卷第36
頁反面至第37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04至105),心包腔右側
傷口長約5公分(見偵二卷第39頁反面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16
),右心臟刺切傷痕長約3.2公分(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現
場勘察照片編號119至120),另阮國夢左胸壁外側之穿刺傷
,傷口長4.8公分,深4.9公分,刺入第5肋間,刺傷路徑方
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循此可知,阮國夢確遭
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割裂皮膚、穿刺肌
肉組織、砍斷軟骨、刺穿肋骨、刺切心肺臟器,足徵被告阮
文民下刀力道亟為猛烈,未見節制,全然無視遭刺擊者生命
之存廢,斷非胡亂揮舞、避免對方靠近所採取之防禦措施,
亦絕非僅止於輕輕劃過警示或救援被告陳文南之目的,蓋倘
單純持刀揮砍,較易在身體軀幹、四肢形成較長創傷傷痕、
刀痕長但傷口淺之刀切傷,然實則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處
之致命穿刺傷口長5.0公分,刺徑深入體內卻達10.5公分,
咸非類似刀器揮砍造成之刀切傷至炯,顯見被告阮文民係猛
烈用力行刺,始導致刺擊力道刺穿肋骨、軟骨而刺中心肺腔
室,深及肌膜臟腑,再佐以阮國夢胸部厚度約18公分,B菜
刀刀刃刀緣長17.8公分,案發後B菜刀刀尖尚呈彎曲情形,
益證被告阮文民下手之猛烈,幾至刀刃沒入阮國夢胸部體內
深處方止,其欲置阮國夢於死之殺意甚堅,至為明灼,適徵
被告阮文民所辯其僅係單純揮刀不知刺中阮國夢身體何部位
云云,純係子虛,無
可憑取。
⑺優勢地位:被告阮文民刺擊阮國夢時,祇被告阮文民持B菜
刀,阮國夢則徒手未持任何器械,又無對被告阮文民發動攻
擊,則以被告阮文民持銳利刀器之絕對優勢,對待手無寸鐵
之阮國夢1人,被告阮文民苟果無殺人犯意,其盍須在此絕
對優勢情狀痛下重手、密集接連刺擊?顯見被告阮文民持刀
刺擊阮國夢時絕非單純僅存教訓傷害之意思而已。
⑻綜上,縱被告阮文民與阮國夢間互不相識,無仇隙宿怨,本
件又係肇因於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之細故紛爭,尚
難謂被
告阮文民持B菜刀尾隨被告陳文南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
往「越南美食館」之初即心存預謀戕害阮國夢性命之殺意。
惟全盤盱衡詳析被告阮文民所持之銳利武器、刺擊阮國夢之
部位、次數、力道、刺擊時之優勢地位等一切客觀情狀,被
告阮文民乃係在阮國夢徒手亦未攻擊阮文民之情形下,持B
菜刀密集刺擊阮國夢4刀,其中3刀均朝阮國夢要害部位刺擊
,刺擊力道切肌割骨、深入心肺臟腑,施力甚猛,下手非輕
;實可認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時,其主觀上已由
原初之傷害犯意層升轉化為置阮國夢於死之殺人犯意,昭然
若揭。
⑼胸部屬人體要害部位,倘以利刃刺擊即極易損壞其內重要維
生臟器而造成死亡結果,而被告阮文民深入刺擊阮國夢胸部
之力道甚猛,所持B菜刀刀刃幾近刺入阮國夢體內深處,誠
見被告阮文民接續刺擊阮國夢4刀即足以達成其奪取阮國夢
生命之目的,嗣阮國夢亦當場失血過多不支倒地,縱被告阮
文民刺擊完畢後即罷手逃離現場,祇不過係殺人行為完成後
之畏罪舉動,尤無從遽論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
⑽案發後被告阮文民猶能判斷不得滯留現場,亦知冷靜攜帶凶
器離開潛逃他處,而案發後被告阮文民就本件主要經過事實
均能適切闡述,又能清楚回憶本件行刺過程,是無論辯護人
為被告阮文民所辯案發前被告係處於酒醉狀況云云,究否為
真,縱其酒後情緒、自我控制能力及處事手段,果因酒精作
用催發而情緒高漲、易怒、不易控制;然其意識、認知、是
非判斷、支配及控制能力咸未因酒精作用而顯著減損,自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亦可依其辨識而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尤無可採。
⒉被告陳文南是否祇具傷害犯意,就阮國夢死亡結果是否祇負
傷害罪責?
⑴被告陳文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傷害犯行,然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本件尚乏被告陳文南具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
明等詞。
⑵殺人與傷害、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使被害
人喪失生命之殺意為斷。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
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
參考。
⑶共同
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先並
未合謀,實行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一己個別獨立之意
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
原本犯意聯絡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亦
即共同正犯原以傷害之犯意為之,如其他共同正犯於實行犯
罪行為中提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除其他共同正犯主觀上
對殺人之犯意亦有認識,或任令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外,
其他共同正犯對殺人之結果即不負其責,而應由提升為殺人
犯意者自負其責,惟其他共同正犯原即有傷害之共同犯意,
故就傷害犯行仍應負其罪責,但因其他共同正犯對殺人之結
果在客觀上未能預見(即在實行傷害行為中客觀上無從預見
其他共同正犯中將提高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其他共同正
犯自亦不負加重結果之責。
⑷被告陳文南固係實行最初毆打行為,而在肢體衝突過程中,
雙方拉扯扭打在所難免,嗣被告阮文民突衝上前持B菜刀刺
擊阮國夢後,被告陳文南即因被告阮文民下手過重倉皇逃離
現場,又欠缺積極確切證據可認被告陳文南有繼續對阮國夢
實行傷害行為或參與被告阮文民對阮國夢之刺砍,則被告陳
文南究否有意奪取阮國夢之生命,殆非無疑。
⑸本件既乏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有何事先合謀持刀殺人犯罪
計畫之積極確實證明,而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A菜刀、
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時僅互具
傷害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陳文南知悉被
告阮文民攜帶B菜刀尾隨前往,亦有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之
情,惟依被告陳文南之主觀認知,本件紛爭與被告阮文民本
無干係,衡情被告阮文民應無祇因替范青幸或被告陳文南出
頭即一己萌生殺人犯意之理及必要,是被告陳文南純以事前
之細小衝突全然無法預料其後被告阮文民於下手實行犯罪時
將突然單獨萌發持刀刺殺阮國夢情形,而事中又無從預知被
告阮文民之行止舉向,反係在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殺阮國夢後
立即鬆手,事後亦未參與其他追擊刺砍,循此以觀,被告陳
文南既無法預知被告阮文民其後突下重手之殺人行為,又無
從知悉被告阮文民其後突生之殺人犯意,而本件既未見被告
陳文南與被告阮文民間就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殺阮國夢部分有
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聯絡,蓋鬥毆現場實屬混亂,瞬息萬變
,難謂被告陳文南有何餘暇得就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殺阮國夢
部分與被告阮文民間互為明示或默示之溝通合致,況態勢發
展亟為短促、突然,對被告阮文民在極短瞬間、匆促紛亂間
個別突發持刀殺人之舉,被告陳文南根本來不及反應,自不
可能亦咸無明示同意,又欠缺其他客觀舉動、行為、情事足
資表徵或可間接推知被告陳文南已生默示合致,尚難遽爾臆
測被告陳文南與被告阮文民間已形成持刀殺人之犯意聯絡,
抑或假以此舉為行為分擔而合同協力使被告阮文民順遂其殺
人行為之犯意,僅可認被告陳文南所為祇意在使阮國夢身體
受有傷害,要無使阮國夢喪失生命之犯意,難以驟認被告陳
文南有何殺人犯意存在,應認被告陳文南僅有傷害犯意,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南具殺人犯意云云,容有未當。
⑹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
加重其
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
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始與
加重結果犯之
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以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
,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
身隱藏特有之危險,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
關係,且對該加重結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
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
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
客觀上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
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換言之,倘原傷害行為人就
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
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結
果犯,亦即,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
負
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060號判決參照)。
⑺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並與阮國夢互為拉扯扭打,業如
前述,循此可見在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前,阮國
夢固遭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然猶具反擊抵擋拮抗被告陳文
南之能力,衡情度理,此際阮國夢所受傷勢當非嚴重,此參
阮國夢除受有4處刺切傷外,其餘傷勢均為體外表淺之擦傷
或刮擦傷(見相驗卷第99頁反面);該等擦傷或刮擦傷應無
危及生命之徵象,適可佐憑,嗣阮國夢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
刀接續刺擊,因而受有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
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等4處刺切傷,即因前揭右下胸壁
近中央處致命刺切傷刺穿心臟及肺臟,造成右胸腔大量血胸
、左右胸腔氣胸及心包填塞,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
衰竭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阮國夢所受前揭4處刺切傷均
係被告阮文民一己單獨個別所刺創,
而非被告陳文南徒手毆
打阮國夢所致,故阮國夢之死亡結果顯非被告陳文南所實行
傷害行為本身隱藏特有之危險,應無疑義。
⑻阮國夢之死亡結果既係因被告阮文民
嗣後之刺殺行為所致,
則最初被告陳文南傷害阮國夢之行為,乃因嗣後被告阮文民
殺害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文南之傷害
犯行與阮國夢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即無相當性及必然性關係
存在,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
國夢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時,既未能知悉預見被告阮文民將
突然衝上前舉刀刺向阮國夢,嗣被告阮文民於下手實行犯罪
之際,因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扭打,即出於一己個別
獨立之意思,單獨逾越逸脫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突衝
上前持B菜刀刺殺阮國夢,此突發狀況,事出突然,忽起瞬
間,顯為被告陳文南客觀上所難預見,詳如前述,從而,被
告陳文南對被告阮文民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既不能預
見,又對阮國夢死亡結果之發生無何過失,尤不能責令被告
陳文南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⑼據此,被告陳文南應祇成立傷害罪責,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文南應負殺人罪責云云,尚欠允當。
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南傷害犯行、被告阮文民殺人犯行,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文南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南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云云,固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阮文民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按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
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
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而著手實行階
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
中
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
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
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茲被告阮文民初始原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B菜刀前往「越南美食館」,嗣又獨
立昇高轉化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而對阮國夢實行殺害行為,
其傷害行為應為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陳文南與被告阮文民間就傷害阮國夢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殺阮國夢4刀,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然此為被告阮文民就同一殺人構成要件事實,出於殺害
阮國夢之單一行為決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同一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
法益,犯罪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陳文南及阮文民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並審酌:
⒈被告陳文南、阮文民與阮國夢間素無仇隙積怨,又均係自越
南遠渡重洋來臺工作,本應相互照應扶持,詎僅因細故糾紛
,被告陳文南即糾集被告阮文民尋釁教訓阮國夢並徒手毆打
阮國夢身體,被告阮文民則無視己身武器優勢,憤而持刀朝
空手之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
、左前臂尺側中央等處猛烈刺殺4刀,致刺穿阮國夢心肺維
生臟器,造成阮國夢右胸腔大量血胸、左右胸腔氣胸及心包
填塞,終致死亡,手段兇殘,無視他人生命價值,造成死者
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自不宜輕縱;至
犯罪後被告陳文南雖坦承傷害犯行,並表悔意,然就案發經
過之主觀認知、部分客觀行為猶隱瞞保留飾詞詭辯,而被告
阮文民固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亦表悔悟,惟就案發過程之主
觀犯意仍避重就輕圖飾卸責,且迄今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均
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均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陳文南、阮文民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南傷
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2年4月,就被告阮文民殺人罪,量處有
期徒刑13年。
⒉
驅逐出境:
⑴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⑵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均係越南籍人,均因受僱至我國擔任勞
工而入境我國居留,有其等居留資料各1紙附卷可查,竟於
居留期間,分別涉犯傷害、殺人罪而各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
告,所為極具暴力性,足認法治觀念偏差,嚴重破壞我國治
安及社會安全,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均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⒊不予宣告
沒收之說明:
⑴扣案被告阮文民持以刺殺阮國夢之B菜刀,及扣案被告陳文
南原攜帶在身之A菜刀,均係「益晟公司」所有,核非被告
陳文南、阮文民所有,此經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陳明無訛(
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2頁反
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被告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黑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
長褲1件,均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用,非專供犯罪所用
,又非
違禁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諭知沒收。
⑶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直
接關聯,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陳文南、阮文民
上訴意旨及
公訴人對被告陳文南上訴意
旨
略以:
⒈被告陳文南部分:
原審法院主要係認定被害人身上體外表淺之擦傷及刮插傷為
被告傷害結果,但被告陳文南於偵查中至原審均陳稱其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時,僅徒手打了一下或一拳,而依
經驗法則,
徒手攻擊僅能造成瘀傷並無法造成擦傷及刮插傷,因此被害
人上開傷痕是否為陳文南所致?容有斟酌餘地。此外,縱認
上開輕微之刮插傷均為陳文南所致,然此僅為輕微之傷勢,
原審判處2年4個月之重刑,此量刑顯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云
云。
⒉被告阮文民上訴部分:
依證人張氏緣及黃光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
人阮國夢遭被告持刀剌中身體後,仍能逃跑,並未當場倒地
,且被告並未再行追趕上前繼續揮剌,隨即罷手離去,顯見
被告應無當場欲置阮國夢於死之犯意;另被告係在混亂中任
意揮刀,尚非專門針對阮國夢身體要害剌殺;再本件僅因被
告陳文南跑回舍宿告知被告謂范青幸被人打,要求被告相助
,被告始持菜刀前往助陣,其目的僅係恫嚇及教訓對方,充
其量只有傷害犯意。退步言之,縱庭上審認被告涉有殺人犯
行,被告係因受友人陳文南之累而犯案,因衝動罹犯重典,
尚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尚嫌過重云云。
⒊公訴人對被告陳文南上訴部分:
同案被告阮文民曾明確指稱被告陳文南有交付刀具之情事,
而被告陳文南為本案召應他人返往現場尋釁之挑起者;是被
告陳文南既自行持刀、甚且交付同行友人刀械之舉止,可認
渠並非基於單純傷害之犯意而前往現場;另被害人為一身高
174公分之成年男性,而同案被告阮文民為一身高160公分、
體重45公斤之成年男性,相較起被害人而言,同案被告阮文
民之身形體態為弱小,若當時非有其他共犯之協助,同案被
告阮文民何有可能僅憑自己之力,即將手持之菜刀多次刺入
被害人身體深處?凡此均足認被告陳文南與阮文民具有共同
殺人之故意甚明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陳文南上訴部分:
⑴被告陳文南於原審供稱:伊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
「打來打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故
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文南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僅徒手打了
一下或一拳,即與上揭供稱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⑵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素無仇隙積怨,又均係
自越南遠渡重洋來臺工作,本應相互照應扶持,詎僅因細故
糾紛,被告陳文南即糾集被告阮文民尋釁教訓阮國夢並徒手
毆打阮國夢身體,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有所賠
償。本件原審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更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⑷綜上,被告陳文南上訴所指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阮文民上訴部分:
⑴被告阮文民提起本件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仍執前詞,反
覆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被告
阮文民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緣由觀之,2人間並無何等深仇
大恨,固難認被告阮文民有預謀置被害人於死之殺意;然人
體上胸部包覆心臟、肺臟等重要維生器官,亦有主要動脈血
管遍布通過,構造甚為脆弱,為生命賴以維繫之要害部位,
倘以質地堅硬之利刃用力猛刺,將會輕易損壞維生臟器而發
生死亡結果,被告阮文民為智識正常、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此常識應知悉甚明;被告阮文民對阮國夢共刺擊4刀,計
有3刀係位於阮國夢之胸部,且阮國夢之傷口並非切割傷而
為刺穿傷,難謂被告阮文民之行為僅具傷害犯意,故被告阮
文民辯稱:無殺人犯意,即無足採。
⑵另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阮文民與阮國夢間素無仇隙積怨,又均
係自越南遠渡重洋來臺工作,本應相互照應扶持,詎被告阮
文民無視己身武器優勢,持刀朝空手之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
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等處猛烈
刺殺4刀,致刺穿阮國夢心肺維生臟器,造成阮國夢右胸腔
大量血胸、左右胸腔氣胸及心包填塞,終致死亡,手段兇殘
,無視他人生命價值,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
所生危害甚鉅,自不宜輕縱,且迄今被告阮文民未與死者家
屬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是本件原審
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更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⑶綜上,被告阮文民上訴所指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公訴人對被告陳文南上訴部分:
如前所述,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
為斷,並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
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本件被告陳文南雖持A菜刀或交
付B菜刀予同行友人共同尋釁,然非得以此情狀即可認被告
陳文南即具殺人主觀意圖;蓋持刀之行為或僅具恐嚇、傷害
之意,況陳文南任由友人張氏緣在「越南美食館」附近取走
A菜刀,並無追回或重新取刀;另檢察官認被告阮文民跟被
害人身高、體重有差距,所以被告阮文民殺人還有其他共犯
參與,然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此部分僅純屬檢察官臆測
之詞。另本件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並與阮國夢拉扯扭
打時,被告阮文民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單獨逾越逸脫
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突衝上前持B菜刀刺殺阮國夢,
此突發狀況,事出突然,忽起瞬間,顯為被告陳文南客觀上
所難預見。是本件依被告陳文南犯案過程及現場狀況等,堪
認被告陳文南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陳文南有
殺人之犯意,徒以業經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其上
訴意旨仍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光都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
告陳文南、阮文民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文
南、黃光都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繼由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
刺擊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及
左前臂尺側中央等部位4刀,致阮國夢受有右下胸壁近中央
處刺切傷長5.0公分、深約10.5公分,左胸壁外側刺切傷長
4.8公分、深4.9公分,右胸壁外側刺切傷長3.0公分、深1.4
公分,左前臂尺側中央刺切傷長1.4公分,嗣阮國夢即因前
揭右下胸壁近中央處致命刀傷刺穿心臟及肺臟,造成右胸腔
大量血胸、左右胸腔氣胸及心包填塞,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及
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光都共同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
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
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光都涉有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南
、阮文民、黃光都、裴氏厚、證人張氏緣、阮文預、趙國臣
、范氏線、范輝史、蘇維厚、高氏英之陳述、前揭職務報告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鑑驗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路口
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搜索扣押筆錄
等為主要論據。檢察官
上訴理由補充以:阮文民跟被害人身
高、體重有差距,所以還有其他人參與,另證人張氏緣本身
跟黃光都沒有仇,所以不會為不利被告黃光都的證述等語。
四、訊據被告黃光都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只下去看
,並沒有殺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察官上訴認為阮
文民跟被害人身高、體重有差距,所以還有其他人參與,另
證人張氏緣本身跟黃光都沒有仇,所以不會為不利被告黃光
都的證述,這些純係檢察官臆測之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阮文民於103年12月15日警詢時經警詢以「經警方會同
你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其畫面顯示有人追逐毆打死者阮國
夢,是否可以
指認出係何人?其姓名為何?何種關係?」,
雖陳稱「有我、陳文南、裴氏厚、黃光都,除裴氏厚外,其
他都有動手」(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阮文民此處
係以排除法概括作答陳述,既未具體特定指明被告黃光都出
手攻擊阮國夢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過程,亦對被告黃光都
之分工角色、介入手段、涉案情節概未能清楚交代,究否信
實,殆非無疑;稽以被告阮文民於103年12月15日偵查中即
已確切言稱:伊持刀刺向阮國夢時只有伊、被告陳文南、阮
國夢在場、在同處,伊無目睹被告黃光都出手毆打阮國夢等
語(見偵一卷第204頁);嗣於104年1月16日偵訊時、原審
104年5月1日準備程序、原審104年6月24日審理程序迭清晰
陳明:伊持刀刺擊阮國夢時被告黃光都未在旁毆打阮國夢,
當時只有伊與被告陳文南在場;伊不知案發時被告黃光都做
何事;案發時被告黃光都在路邊沒做什麼,被告黃光都均未
參與伊或被告陳文南攻擊阮國夢的行為等情(見偵一卷第
286頁、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三第121頁反面),誠與其
於警詢時之概括性陳述幡然相左,綜此以觀,尚不得徒執被
告阮文民於警詢時不明確、不特定之陳述逕認被告黃光都有
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之事。
㈡證人張氏緣固於偵審程序指稱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擊阮國夢時
被告黃光都即以手、腳打阮國夢及對阮國夢揮手揮腳、拳打
腳踢云云;然證人張氏緣此部分指述,既與被告阮文民所述
其持刀刺擊阮國夢時被告黃光都未在旁參與毆打阮國夢之情
大相扞格,亦與證人范氏線、范輝史概未能指認被告黃光都
有何參與毆打阮國夢行為明顯迥異,委難遽採;酌以本件係
肇因於被告陳文南自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被告陳文南始特
意糾集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欲毆打教訓阮國
夢,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文南顯為挑起本件糾紛之人,是苟
雙方人馬已觸發衝突鬥毆,被告陳文南豈有不率先下手毆打
教訓阮國夢之理及可能,惟證人張氏緣卻始終指述被告阮文
民、黃光都與阮國夢、阮國夢友人兩方人馬均有加入打群架
,僅被告陳文南無參與毆打阮國夢云云,實悖於常情事理,
非惟與被告陳文南自承有徒手毆打阮國夢一情顯著齟齬,又
與被告阮文民、黃光都、證人范氏線所述被告陳文南有徒手
毆打阮國夢一節歧異相左,殊堪置疑,循此可知,證人張氏
緣就本件鬥毆過程、參與實行情節之陳述,確因權衡被告陳
文南之利害得失而清晰呈現刻意扭曲事實袒護被告陳文南之
情況,足見證人張氏緣就本件鬥毆經過、介入下手情節之陳
述,顯係反於真實之陳述,難以採信,自無從單憑證人張氏
緣上開真實性、信用性顯有可疑之陳述遽論被告黃光都有徒
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之情。
㈢本件係緣於被告陳文南自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遂趕至「益
晟公司」宿舍,向斯時在「益晟公司」宿舍之被告阮文民、
黃光都等人稱「阿幸在越南店被打,大家跟我下樓」等語,
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本件紛爭糾葛本與被告黃光都毫無干
係,則被告黃光都應無僅因單純聽聞上情即與被告陳文南、
阮文民間互有傷害或殺人犯意聯絡之理及可能;抑且,當此
之時,被告阮文民之殺人犯意猶未激發萌生,自無從顯現表
露於外,亦乏被告黃光都知悉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攜帶刀器
之積極確切證明,故依被告黃光都之主觀認知,其至多祇係
基於聲援范青幸或被告陳文南之意思前往「越南美食館」店
外,不能將被告黃光都前往「越南美食館」店外之行為評價
為傷害或殺人之行為分擔或準備。
㈣被告黃光都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至「越南美食館」店外後
將如何毆打教訓阮國夢部分既不明瞭亦無認識,而本件就被
告黃光都至「越南美食館」店外後究應否分擔何工作、如何
分擔進行等節,概全屬不明,尚欠缺積極確實事證可認被告
黃光都有相互認識被告陳文南、阮文民之行為而具相互利用
他方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聯絡,自不得徒以被告黃光
都至「越南美食館」店外之舉即逕認被告黃光都與被告陳文
南、阮文民間已具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遑論傷害或殺人
之行為分擔。
㈤本件既乏被告黃光都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有何事前合謀
實行傷害或持刀殺人犯罪之積極具體證明,而被告陳文南、
阮文民真正下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又甚為短促、突然,則被告
黃光都對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及被告阮文民在極
短瞬間內突萌殺人犯意即衝上前持刀殺害阮國夢等部分,既
不可能亦咸無明示同意,又欠缺其他客觀舉動、相關情事足
資表徵或可間接推知被告黃光都已生默示合致,委無從認定
被告黃光都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已形成傷害或持刀殺人
之犯意聯絡。抑且,縱被告黃光都有在「越南美食館」店外
目擊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及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殺
阮國夢等情,然事情態勢發展極為匆促,又為時甚短,被告
黃光都根本不及反應,被告黃光都在法律上亦無阻止被告陳
文南、阮文民侵害行止之義務,尚難僅以被告黃光都單純在
場觀看、無何具體即時阻止之行為,即憑空懸揣被告黃光都
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有何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㈥基此,被告黃光都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所涉犯行毫無出於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可言,亦
無從認定被告黃光都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有何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合力達成犯
罪目的之情,是以,被告黃光都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所為
犯行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黃光都負傷害、
殺人共犯罪責,亦無構成
預備殺人罪之問題。
五、此外,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黃光都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
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光都確應負
此部分罪責,被告黃光都被訴殺人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黃光都為
有利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黃光都被訴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而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僅以臆測之詞,提起本件上訴
且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文南(TRAN VAN NAM)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黃光都(HOANG QUANG DO)無罪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
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
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