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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南 (TRAN VAN NAM)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文民 (NGUYEN VAN DAN) 指定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光都 (HOANG QUANG DO)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南(TRAN VAN NAM)、阮文民(NGUYEN VAN DAN)均係 受僱於「益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之越南籍勞 工。緣陳文南與越南籍之女友張氏緣(TRUONG THI DUYEN) 、同事陳文戰(TRAN VAN CHIEN)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21 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越南南北 美食館(下稱越南美食館)」1樓用餐飲酒,適越南籍之阮 國夢(NGUYEN QUOC MANH)、范氏線(PHAM THI TUYEN)、 范輝史(PHAM HUY SU)、蘇維厚(TO DUY HAU)、高世英 (CAO THE ANH)亦在「越南美食館」地下室聚餐慶生,其 後阮國夢至「越南美食館」1樓與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嗣 陳文南越南籍同事范青幸(PHAM THANH TINH)於同日22時 57分許進入「越南美食館」1樓與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其 間阮國夢曾對范青幸搭肩,陳文南因認阮國夢乃有意欺負范 青幸而心生不滿,迄同日23時2分至同日23時6分間某時許, 陳文南見阮國夢等人欲離開,即在「越南美食館」店外與阮 國夢發生爭執,陳文南心有未甘,欲毆打教訓阮國夢,惟因 阮國夢尚有其他友人陪同,恐遭阮國夢等人抵擋反擊,遂趕 至與「越南美食館」相距甚近之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區○○路○○巷○○ 弄○ 號3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益晟公司」宿舍,向斯 時在「益晟公司」宿舍之阮文民等人稱「阿幸在越南店被打 ,大家跟我下樓」等語,糾集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 釁鬥毆,陳文南即與阮文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 文南拿取菜刀1把(由金屬刀刃及金屬刀柄組成,刀刃及刀 柄全長29.7公分,刀刃長18公分,刀刃前寬8.7公分,刀刃 後寬9公分,刀柄長11.3公分,刀柄寬3.2公分,刀柄厚1.8 公分;編號24-1號;下稱A菜刀)藏放在其外套內離開「益 晟公司」宿舍返回「越南美食館」,阮文民則攜帶菜刀1把 (由金屬刀刃及木質刀柄組成,刀刃及刀柄全長28公分,刀 刃刀緣長17.5公分,刀刃刀背長14.5公分,刀刃前寬5.4公 分,刀刃後寬7.5公分,刀柄長10.6公分,刀柄寬2.7公分; 編號24-3號;下稱B菜刀)尾隨陳文南離開「益晟公司」宿 舍前往「越南美食館」;然張氏緣在「越南美食館」附近見 陳文南右手插在左側腋下,疑陳文南攜帶刀械找人與阮國夢 等人打架滋事,遂伸手觸摸陳文南外套,察知陳文南外套內 藏有A菜刀,旋將陳文南所持A菜刀取走,並告誡被告陳文 南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陳文南未理會張氏緣之勸阻,猶逕 自返回「越南美食館」,迨陳文南於同日23時9分許返抵「 越南美食館」店外後大喊「誰欺負阿幸」,隨即徒手毆打阮 國夢身體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而阮文民至「越南美食館」 店外後見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扭打,知悉人體胸部內有心臟 、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主要動脈血管流通匯集,構造甚為 脆弱,為生命賴以維繫之要害部位,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之利刃猛力刺擊,亟可能造成心肺維生臟器嚴重受損、動 脈血管割裂引發大量出血,將足以置人於死,竟軼出逾越原 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單獨昇 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3時9分至同日23時13分間某 時許,在越南美食館店外,突衝上前持B菜刀朝阮國夢右下 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及左前臂尺側中央 等部位各猛刺1刀,其中右下胸壁近中央處致命1刀刺穿第4 肋間、第5、6、7肋骨、心包膜、右心室及右中肺葉,造成 長5.0公分、深約10.5公分之傷口,左胸壁外側1刀刺入第5 肋間,造成長4.8公分、深4.9公分之傷口,右胸壁外側1刀 造成長3.0公分、深1.4公分之傷口,左前臂尺側中央1刀則 造成長1.4公分之傷口;陳文南因阮文民下手過重,已逸脫 超越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乃倉皇沿五工路68巷往五工 三路方向竄逃,阮文民則迅速攜帶B菜刀逃回「益晟公司」 宿舍,阮國夢終因受創嚴重不支倒臥在「越南美食館」對面 「晶冠廣場」人行道。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緊急將阮 國夢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聯合 醫院」)急救,阮國夢仍因前揭右下胸壁近中央處致命刀傷 刺穿心臟及肺臟,導致右胸腔大量血胸(約2100毫升)、左 右胸腔氣胸(左右肺塌陷)及心包填塞(含150毫升血液及 血塊),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嗣經 警調閱「越南美食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益晟 公司」宿舍扣得A菜刀、B菜刀、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 黑色外套1件(編號23-1號)、藍色牛仔長褲1件(編號23號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國夢之父阮文邊(NGUYEN VAN BIEN)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㈠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文南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阮國夢之 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本件尚乏被告陳文南具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積極證明;就傷害部分,被告已認罪,量刑部分請重新認 定。訊之被告阮文民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B菜刀刺擊 阮國夢致死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阮文民辯稱:就行為部份,被告並不爭執 ,被告是聽到友人吆喝,隨手拿菜刀前往現場,當時是為恫 嚇對方,在拉扯過程中一時不慎,朝對方胸腔附近刺去;被 告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況,自始至終沒有殺人故意,僅傷害故 意;原判決提到阮文民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係條件沒 法達成共識,不能因此斷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語。 ㈡阮國夢於103年12月13日23時9分至同日23時13分間某時許, 在「越南美食館」店外,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終因 受創嚴重不支倒臥在「越南美食館」對面「晶冠廣場」人行 道,嗣警在「益晟公司」宿舍扣得A菜刀、B菜刀、被告阮 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編號23-1號黑色外套、編號23號藍色 牛仔長褲各1件等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民於偵審程序坦承無 訛(見103年度偵字第3302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 第18頁反面、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 285頁至第287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587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96 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8頁至第125頁反面、 原審卷四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黃光 都、證人張氏緣、范氏線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40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94 頁至第196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反面 、第282頁至第283頁反面、第289頁至第290頁、原審卷三第 36頁反面至第53頁、第126頁至第132頁),復有職務報告1 紙、黑色外套、A菜刀、B菜刀照片各2張、扣案物品照片 20張、現場照片14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現 場簡圖1紙、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暨所附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29頁至第139頁反面、第 141頁至第175頁反面、第294頁至第297頁、103年度相字第 166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221 頁)。 ㈢①採自「晶冠廣場」人行道血跡之編號4 、9 、13、14、15 、16號血跡轉移棉棒,及採自「晶冠廣場」人行道血跡鞋印 之編號17-1、19-1、22-1號血跡轉移棉棒,經鑑驗檢出同一 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阮國夢之DNA-STR 型別相同;②扣 案編號23號藍色牛仔長褲採樣標示3 處血跡,經鑑驗檢出同 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阮國夢之DNA-STR 型別相同,以 膠帶轉移腰帶及膝蓋內側採樣,檢出另一男性之DNA-STR 主 要型別,與被告阮文民之DNA-STR 型別相同;③扣案編號24 -3號B菜刀刀刃處,經鑑驗檢出一混合之DNA-STR 型別,研 判為阮國夢、被告阮文民DNA 混合之結果,扣案編號24-3號 B菜刀刀柄處,經鑑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主要型別,與 被告阮文民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轄內阮國夢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 示意圖1 紙、現場勘察照片124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7 紙、 證物清單3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4年1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 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3302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 頁至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阮文民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供述,誠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被告阮文民確有持 B菜刀刺擊阮國夢,造成阮國夢身中刀傷淌血,致阮國夢血 跡滴落在被告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藍色牛仔長褲之客觀 事實,殆無庸疑。至起訴書認扣案編號23-1號黑色外套非被 告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衣物云云,恐有誤會。 ㈣阮國夢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 後,受有4處刺切傷分別位於①右下胸壁近中央處,頭頂下 5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垂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3點 半鐘方向6.5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5.0公分,深約10.5公分 。穿刺傷路徑刺入傷口後,刺穿第4肋間(有2個傷口,研判 刀子或身體有移動)、第5、6、7肋骨、心包膜、右心室及 右中肺葉。刺傷路徑方向為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與水平面夾下垂角45度角;②左胸壁外側,頭頂下48.5公 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8.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 乳頭3點鐘方向8.5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4.8公分,深4.9公 分,傷口兩端位於2點鐘與8點鐘方向,上緣有分叉,未進入 胸腔,但刺入第5肋間,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 ,由前往後;③右胸壁外側,頭頂下5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 面中線右側7公分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8點鐘方向7.5公分 處。傷口長3.0公分,深1.4公分,傷口上緣有轉折,下緣有 5個點狀傷;④左前臂尺側中央,傷口長1.4公分,為表淺傷 ,嗣阮國夢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因前揭右下 胸壁近中央處致命刺切傷刺穿心臟及肺臟,造成右胸腔大量 血胸(約2100毫升)、左右胸腔氣胸(左右肺塌陷)及心包 填塞(含150毫升血液及血塊),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 功能衰竭不治死亡等節,此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對阮 國夢進行相驗、解剖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鑑定查證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 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 、現場勘察照片編號81至124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40頁至 第44頁、第86頁至第102頁、第108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41 頁反面),再參照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黃光都、證人張氏 緣、范氏線、范輝史之歷次陳述,本件除被告阮文民持B菜 刀刺擊阮國夢外,別無顯示其他刀械持作刺砍兇器,稽以阮 國夢前揭4處刺切傷傷口之長、深,核與B菜刀刀刃之長、 寬相吻,符合B菜刀刺擊穿刺皮膚組織之彈性及穿透皮膚組 織達較深度處之可能性,應與B菜刀刀器之工具型態傷相侔 ,可徵應屬同一刀器所造成,酌以阮國夢遭被告阮文民持B 菜刀刺擊倒地後,係於密接時間緊急送醫,其間別無其他外 力因素介入再次受刺砍,據此,堪認阮國夢所受右下胸壁近 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等4處 刺切傷,確均係由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中成傷所致,及阮 國夢確因被告阮文民所肇致前揭4處刺切傷致心肺重要臟器 受創嚴重而引發死亡結果,可臻明瞭。至被告阮文民於歷次 所辯其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之次數,概與前述阮國夢經解剖 鑑定受有4處傷口位置明顯迥異的刺切傷之情大相扞格,顯 與實情有違,礙難採憑。綜此,被告阮文民於如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確有持B菜刀朝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 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各處刺擊4刀之事實, 至堪認定。 ㈤被告陳文南、張氏緣、陳文戰等人與阮國夢、范氏線、范輝 史、蘇維厚、高世英等人於103 年12月13日晚間兩方原分別 在「越南美食館」1 樓、地下室用餐,其後阮國夢至「越南 美食館」1 樓與被告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嗣范青幸亦進入 「越南美食館」1 樓與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同桌聊天等 事實,此經被告陳文南、證人張氏緣、陳文戰、范青幸、趙 國臣、范氏線、范輝史、蘇維厚、高世英陳述在卷(見偵一 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 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04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 198頁至第200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 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反面、第23 7頁至第 238頁、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53頁、原審卷四第4頁至第 10頁),復有「越南美食館」錄影畫面擷圖2張、原審勘驗 「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暨所附「越南美食 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1張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293頁、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14頁),同臻明確。 ㈥本件衝突緣起,係肇因於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范青幸等人 在「越南美食館」1 樓同桌聊天期間,被告陳文南見阮國夢 曾對范青幸搭肩,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嗣被告陳文南與 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發生爭執,被告陳文南即暫時 離開「越南美食館」店外,旋帶人返回「越南美食館」店外 之認定: ⒈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述:案發日阮國夢用手搭范青幸肩 ,伊認為阮國夢欺負范青幸,伊就至宿舍叫人等語(見偵一 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第198頁反面、第275頁反面至第 276頁反面、聲羈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 118頁反面)。 ⒉證人張氏緣於偵審程序證稱:案發日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 」搭范青幸肩想打范青幸,嗣伊聽聞被告陳文南稱「有人要 打阿幸」、「阿幸被打,我上去叫人」,被告陳文南就至宿 舍叫人返回「越南美食館」等情(見偵一卷第41頁、第195 頁、第282頁至第283頁、原審卷三第46頁、第47頁反面)。 ⒊證人范青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日伊進入「越南美食 館」後,見被告陳文南、陳文戰、張氏緣、阮國夢在內,就 上前打招呼,阮國夢對伊有印象就摟肩抱伊等節(見偵一卷 第94頁至第95頁、第279頁反面)。 ⒋證人范氏線於偵審程序證稱:案發日晚間伊與阮國夢等人在 「越南美食館」地下室用餐,迨伊等要結帳時,伊見1名黃 頭髮男子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吵架,該名黃頭髮 男子即係被告陳文南,伊聽聞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在「越南 美食館」店外大聲吵架,其後被告陳文南先離開,未久被告 陳文南就帶人返回「越南美食館」店外等語(見偵一卷第96 頁至第98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 38頁、第42頁)。 ⒌證人范輝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案發日伊在「越南美食館 」聚餐,聚餐完畢時伊見1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 將阮國夢叫出去,伊見阮國夢與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 的男子發生口角,其後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往 回走,未久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就帶人過來打 阮國夢,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即係被告陳文南 ,伊確定係被告陳文南帶人來打阮國夢等情(見偵一卷第99 頁至第100頁反面、第222頁反面)。 ⒍證人趙國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日被告陳文南等人起 身離開在「越南美食館」門口聊天,迨阮國夢步出「越南美 食館」門外,被告陳文南即與阮國夢發生爭執與推拉,伊見 狀即撥打電話報案,報案後伊步出「越南美食館」店外察看 即發現打架情事等節(見偵一卷第9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 )。 ⒎核閱原審勘驗「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暨所 附「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1張,范青幸 於103年12月13日22時57分許進入「越南美食館」1樓後(見 原審卷二第52頁圖78),因見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在「 越南美食館」1樓同桌聊天,遂走向被告陳文南等人所在餐 桌,並與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互動交談(見原審卷二第 53頁至第69頁圖79至圖112),其間阮國夢有以手拍觸范青 幸後背部、以手搭范青幸肩膀之舉(見原審卷二第56頁、第 69頁圖86、圖112);嗣被告陳文南、阮國夢分別於同日23 時2分許、同日23時3分許步出「越南美食館」店門(見原審 卷二第87頁、第95頁圖148、圖164),迄同日23時6分許「 越南美食館」櫃臺人員即有撥打電話之行止(見原審卷二第 110頁至第113頁圖194至圖199),經核上開事證勾稽相契, 足信為真。基此,本件糾紛緣由事實,應堪認定。 ㈦被告陳文南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遂趕至「益晟公司」宿 舍向被告阮文民等人稱「阿幸在越南店被打,大家跟我下樓 」等語,糾集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之認 定: ⒈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證:伊因認阮國夢打范青幸,伊就 回宿舍叫人;伊因認阮國夢好像在欺負范青幸,伊就回宿舍 開啟其中1間寢室內有被告阮文民、黃光都等人,伊就在該 寢室門口向該寢室內在場人等稱「阿幸在越南店被欺負」等 語(見偵一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第198頁至第200頁、第 275頁至第276頁反面、聲羈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7頁 反面至第118頁反面)。 ⒉被告阮文民於警詢、偵訊、原審聲羈訊問時供證:被告陳文 南跑至伊房間門口告知范青幸與人吵架,伊就隨陳文南跑下 樓前往「越南美食館」門口;伊聽聞被告陳文南稱其與阮國 夢在「越南美食館」有爭吵,被告陳文南叫伊下來,伊就一 起下樓至該處;被告陳文南在宿舍稱「樓下有人想打范青幸 」、「樓下有人要欺負范青幸」並叫伊前往,伊就隨被告陳 文南下樓至現場等情(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 214頁至第216頁、第285頁至第287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 。 ⒊被告黃光都於偵審程序供證:案發日23時9分許伊有至新北 市○○區○○路○○巷○號餐廳,係被告陳文南回來叫伊,當 時伊與阮文民在一起,被告阮文民聽聞陳文南稱「你們跟我 下來,阿幸跟人打架」後就跟被告陳文南先過去,伊較晚過 去現場即「越南美食館」等節(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209頁反面、第2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三第 126頁至第132頁)。 ⒋被告裴氏厚於偵審程序陳明:案發日伊與阮文預在宿舍房間 ,被告陳文南跑至客廳對大家稱「在越南餐廳有人打架,請 大家下來」,其他人先下樓,伊與阮文預較晚下樓;被告陳 文南至宿舍稱「越南鄉親有打架,大家一起下來」等語(見 偵一卷第64頁、第189頁、第20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1頁反 面、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 ⒌證人阮文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日伊在房間聽聞被告 陳文南跑回宿舍稱「大家下來,有人打阿幸」等情(見偵一 卷第73頁反面、第240頁反面)。 ⒍證人張氏緣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日被告陳文南稱「有人要打 阿幸」、「阿幸被打,我上去叫人」後就回宿舍叫人,伊認 為被告陳文南係回去叫人下來打架,伊欲叫被告陳文南勿叫 人下來打架,卻追不及被告陳文南等節(見偵一卷第195頁 、第282頁至第283頁)。 ⒎綜合參照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陳文南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 ,遂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他人前往「越南美食館」, 並聯絡被告阮文民前往,其自己尚特意拿取A菜刀前往(詳 下述),顯見被告陳文南係已預見將與阮國夢等人發生肢體 衝突,始蓄意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 ,亟為炯然,此見被告陳文南於原審審理中言明:伊持刀返 回「越南美食館」係想如發生遭人毆打情事可供防身等情( 見原審卷四第9頁反面),灼然益明。另被告阮文民經被告 陳文南告知范青幸遭人欺負之事並要求其前往,被告阮文民 即應允陳文南要求,並特意攜帶B菜刀尾隨被告陳文南前往 (詳下述),可徵被告阮文民確已知悉其係為范青幸遭人欺 負之事始前往「越南美食館」圍事鬥毆,殆無可疑,此參被 告阮文民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伊持刀前往「越南美食館」係 想如發生肢體衝突可供防身;伊聽聞似要打架情形心想可能 會打架,遂帶刀前往「越南美食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適可得證。 ⒏被告陳文南於原審曾翻異前詞,改稱:伊至宿舍未要求人手 幫忙或叫大家跟伊下樓,伊至宿舍只是講講,並非要叫人打 架,伊係要找人勸架云云,非惟與其先前所述明顯齟齬,亦 與其客觀行止徵象所顯現之主觀意念幡然有悖,純係事後圖 飾卸責之詞,殊非可採。另被告阮文民嗣於原審翻異前詞, 改稱:被告陳文南未叫伊下樓或叫伊前往云云,諒係事後權 衡自身或被告陳文南之利害得失與牽連關係,而為附和迴護 被告陳文南之詞,難以採憑。 ㈧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 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被告陳文南對被告阮文民持刀尾 隨前往之情有所認識,嗣被告陳文南所持A菜刀於其返往「 越南美食館」途中遭張氏緣取走,張氏緣即勸阻被告陳文南 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被告陳文南猶返抵「越南美食館」店 外之認定: ⒈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原放置在「益晟公司」宿舍廚房之 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 ,嗣被告陳文南所持A菜刀遭張氏緣取走,張氏緣遂勸阻被 告陳文南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被告陳文南仍返抵「越南美 食館」店外之情,各據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於偵審程序直承 無訛(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98 頁至第200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 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87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 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6頁反面至 第27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反面),並經證人張氏緣於偵審程序證述無誤(見偵一卷第 40頁至第42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82頁至第283頁、原 審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5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堪認 定。 ⒉被告陳文南對被告阮文民持刀尾隨前往一事知之甚稔之情, 迭據被告陳文南於警詢及偵查中確述供明:伊趕回宿舍後隨 手拿取1把菜刀,並目睹被告阮文民拿取1把廚具刀,伊看見 被告阮文民、黃光都均有跟來,嗣伊與被告阮文民從宿舍下 樓後,張氏緣見到伊就將伊所持菜刀取走,伊空手返回現場 ;伊至宿舍找人時,伊只有開啟被告阮文民的寢室,伊稱「 阿幸被打」、「阿幸被欺負,到樓下來」,伊有至廚房拿取 1把菜刀,並目睹被告阮文民持刀下來,伊有見到被告黃光 都在「越南美食館」店外;伊見到被告阮文民、黃光都均有 隨伊返回「越南美食館」前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第198 頁至第200頁、第276頁)。 ⒊被告陳文南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其知悉被告阮文 民攜帶刀械尾隨前往云云;惟依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歷次所 述可知,其2人所持菜刀均係在「益晟公司」宿舍廚房取得 無疑,矧本件既係被告陳文南蓄意至「益晟公司」宿舍聯絡 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被告陳文南 自己尚特意至「益晟公司」宿舍廚房備妥A菜刀攜帶在身, 而被告阮文民所持B菜刀又確係自同一廚房取得,被告陳文 南對此焉可能毫不知情,實悖於事理常情,豈能盡信,稽以 被告陳文南於原審審理時甚已全盤否認其有見聞被告阮文民 、黃光都至「越南美食館」店外云云,顯與實情迥然未合, 可徵被告陳文南此部分所辯,無非係其因起訴後驚覺所涉為 重罪,為圖卸責脫罪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自應以 被告陳文南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知悉被告阮文民有持刀尾 隨前往之情,較為信憑,方符真實。 ㈨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 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時原僅互具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本件衝突緣起,乃係起因於被告陳文南見阮國夢搭范青幸肩 ,因認阮國夢欺侮范青幸,遂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被 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詳如前述,是依被 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糾紛緣由觀之,其2 人間本無深仇大恨 ,被告陳文南實無必殺阮國夢而後快之殺人動機存在,委難 徒執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之舉即逕認被告陳文南係預謀置 阮國夢於死。抑且,被告陳文南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 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並拿取A菜刀時, 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之紛爭僅止於爭吵,尚未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則依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時之主觀認知,本件衝 突應祇為一般爭執糾紛,尚無攸關性命拮抗、生死存活,縱 被告陳文南攜帶A菜刀前往「越南美食館」與本件衝突有關 ,然被告陳文南應無僅因此細故糾紛即心存置人於死之理及 必要。至被告阮文民嗣因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扭打而 突然個別獨立萌生殺人犯意,實屬突發事件,誠非被告陳文 南拿取A菜刀時所能預見,尚難僅以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 之行為遽爾懸揣推認被告陳文南具殺人犯意。 ⒉被告阮文民與阮國夢間既素不相識,尤無何深仇大恨、積怨 嫌隙,僅係基於同事朋友情誼,臨時經被告陳文南聯絡動員 始應允前往尋釁教訓該欺負范青幸之人,衡諸常情,此時被 告阮文民尚無祇因欲為范青幸或被告陳文南出頭即已頓萌殺 人犯意之可能,自不能單憑被告阮文民攜帶B菜刀在身之事 即率論被告阮文民係預謀奪取阮國夢生命。 ⒊此外,本件依既存事證所呈現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之意思 聯絡情形,固可認被告陳文南係糾集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尋 釁教訓、鬥毆拮抗,然尚乏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事前有何 具體謀議持刀殺人犯罪計畫之積極證明,準此,本件應祇能 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原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 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南係基於殺人犯意糾集被告阮文民 前往並拿取A菜刀云云,稍嫌速斷。 ㈩被告陳文南返抵「越南美食館」店外後大喊「誰欺負阿幸」 ,即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之認定: ⒈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證:伊在「越南美食館」店外大聲 喊「誰欺負阿幸」,伊在「越南美食館」店門左側有打阮國 夢1下,伊打阮國夢時被告阮文民、黃光都、張氏緣均在「 越南美食館」門口;伊返抵「越南美食館」後,伊想范青幸 可能遭阮國夢欺負,有出手打阮國夢1巴掌,伊確有與阮國 夢打架,伊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打來打去等語( 見偵一卷第30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76頁至第277頁、 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一第118頁、原審卷四第8頁反 面至第10頁)。 ⒉被告阮文民於偵審程序供證:伊抵達「越南美食館」門口後 ,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伊目睹被告陳文南出手攻擊 毆打阮國夢,伊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均有動手動腳等情( 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03頁反 面、第285-1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頁反 面、第97頁、原審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 ⒊被告黃光都於偵審程序供證:伊至「越南美食館」後,見被 告陳文南去打阮國夢,被告陳文南就舉手出拳面對面朝阮國 夢揮等節(見偵一卷第54頁、第209頁反面、第290頁、原審 卷一第64頁、原審卷三第127頁)。 ⒋證人張氏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文南返回「越南美食館」 門口後,伊聽聞被告陳文南稱「為何打我弟弟」、「誰欺負 我弟弟」等語(見偵一卷第195頁)。 ⒌證人范氏線於偵審程序證述:被告陳文南帶人過來毆打阮國 夢,伊見被告陳文南徒手打阮國夢、對阮國夢動手、拉扯阮 國夢等情(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 反面、原審卷三第39頁)。 ⒍互核上開證據大致相侔,應合實情,是以,被告陳文南確有 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之事實,甚為彰然 。 ⒎至證人張氏緣所述其未見被告陳文南有何動手毆打阮國夢情 事云云,顯與被告陳文南直承有徒手毆打阮國夢一情兩相矛 盾,亦與被告阮文民、黃光都、證人范氏線所述其等有見聞 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一節大異其趣,實啟人疑竇,足 見證人張氏緣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顯有疑慮,純係刻意隱瞞 保留扭曲事實迴護被告陳文南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阮文民至「越南美食館」店外後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 拉扯扭打,突衝上前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之認定: ⒈被告阮文民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B菜刀刺中阮國夢4 刀之事實,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⒉被告陳文南於原審聲羈訊問時供明:伊想可能係被告阮文民 見伊被打就持刀過來幫伊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反面)。 ⒊被告阮文民於偵審程序供證:伊前往「越南美食館」門口後 見被告陳文南跑至前方與1人拉扯,伊就向該拉扯之人右手 持刀、刀尖向下、由上往下、面對面朝其身體猛刺2刀,伊 朝阮國夢刺2刀的位置均在阮國夢身體正面部位,阮國夢係 站立遭伊砍刺;伊至「越南美食館」門口後見被告陳文南與 阮國夢拉扯、互有動手動腳,伊要過去幫忙即拔刀刺阮國夢 ,伊至「越南美食館」後固未見范青幸,然因伊見被告陳文 南被打,且伊與被告陳文南係同事朋友、感情很親近,故伊 要幫忙就過去刺阮國夢等情(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214頁至第21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85-1頁反面、聲 羈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第97頁、原審卷 三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⒋茲本件乃係肇因於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之細故糾紛,被告 阮文民與阮國夢間既素不相識,遑論仇隙宿怨,又依被告阮 文民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阮文民僅係經被告陳文南告知范青 幸遭人欺負之事始應允隨同被告陳文南前往尋釁教訓該欺負 范青幸之人,矧被告阮文民至「越南美食館」後既已未見范 青幸在場,此據被告阮文民於原審審理中陳明無誤(見原審 卷三第123 頁反面),則苟非確係因被告阮文民見被告陳文 南在「越南美食館」店外與阮國夢互起肢體衝突,被告阮文 民盍能得悉其前往尋釁教訓、鬥毆拮抗之人即為阮國夢,而 被告阮文民前既無與阮國夢間起糾紛衝突,案發時又未受阮 國夢攻擊,亦經被告阮文民於原審聲羈訊問時供明詳實(見 聲羈卷第6 頁),則倘非確係因被告阮文民見被告陳文南與 阮國夢拉扯扭打,被告阮文民焉有突衝上前持刀刺擊阮國夢 之理及必要,可徵被告阮文民上揭直承其係因見被告陳文南 與阮國夢起肢體衝突、拉扯扭打始突衝上前持刀刺擊阮國夢 之情,誠與事理常情無違,堪信為真。 ⒌被告阮文民於原審104年6月2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 證稱:被告陳文南跌倒跑掉離開現場後,伊才持刀刺擊阮國 夢云云,然此誠與被告阮文民先前歷次所述顯著相歧,殊堪 置疑;抑且,被告阮文民迭於警詢、偵訊、原審聲羈、延押 、移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中接受調查訊問時,從未提及被 告陳文南有何跌倒後即已離開現場之事,迄原審104年6月24 日審理程序始為此部分陳述,究否信實,焉能無疑,益見被 告阮文民於原審104年6月24日審理程序改稱:其持刀刺擊阮 國夢前被告陳文南即因跌倒而離開現場云云,無非係因歷經 調查、偵查及審理過程後,被告阮文民已知悉始末梗概與到 庭作證之目的,並已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又獲悉其與被告 陳文南、證人張氏緣所述間相互內容不一致、矛盾之處,即 因權衡自身或被告陳文南之利害得失與牽連關係,選擇事後 迎合迴護被告陳文南加以修正說詞,要非可採。 被告阮文民、陳文南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⒈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時,是否具殺 人犯意?⒉被告陳文南是否祇具傷害犯意,就阮國夢死亡結 果是否祇負傷害罪責?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時,是否具殺人犯意? ⑴被告阮文民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阮文民是聽到友人吆喝,隨手拿菜刀前往現場,當時是 為恫嚇對方,在拉扯過程中一時不慎,朝對方胸腔附近刺去 ,且被告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況,自始至終沒有殺人故意,僅 傷害故意等語。 ⑵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讎隙,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之 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故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 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詳查審認案內所有事證 ,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部位、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犯後態度等因 素予以綜合評析。 ⑶刺擊過程:被告阮文民因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徒手拉扯扭 打,突衝上前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之情,業經本院詳敘如前 ,是被告阮文民非係與阮國夢互毆搏鬥時落居下風始突然抽 刀刺擊,而係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雙方拉扯扭打混亂,乘 阮國夢無暇防備之際,突然持刀朝阮國夢胸部猛力刺入,顯 見被告阮文民所為刺擊厥屬主動積極之行刺。 ⑷兇器:B菜刀係由金屬刀刃及木質刀柄組成,總重197公克 ,刀刃及刀柄全長28公分,刀刃刀緣長17.5公分,刀刃刀背 長14.5公分,刀刃前寬5.4公分,刀刃後寬7.5公分,刀柄長 10.6公分,刀柄寬2.7公分,刀尖呈彎曲狀,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無誤(見原審卷四第12頁勘驗結果),亦有勘驗B菜刀 照片8張、B菜刀照片2張、現場勘察照片編號48至50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四第30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133頁、偵二卷 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⑸刺擊部位、刺擊次數:揆諸前述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阮國夢 遺體結果(見相驗卷第93頁至第102頁),阮國夢受有右下 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 等4處刺切傷,而人體胸部內為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 在,亦有主要動脈血管遍布通過,構造甚為脆弱,為生命賴 以維繫之要害部位,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刺 擊,極易造成心肺維生臟器嚴重受損、血管破裂、大量出血 ,實足以取人生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阮文民既為心 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此參被告阮文民於 原審審理中明確直承其知悉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0頁反面),灼然甚明,詎被告阮文民猶執意持金 屬材質、刀鋒銳利之B菜刀接續刺向阮國夢之右下胸壁近中 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等4處, 其刺擊阮國夢之時間又甚為緊密短促,則於此極短時間內, 其卻密集接連刺擊阮國夢4刀,其中3刀均刺向阮國夢胸部要 害部位,適見其下手之果決斷然,毫無絲毫猶豫。 ⑹刺擊力道:細繹前述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阮國夢遺體結果及 現場勘察照片編號81至124以觀(見相驗卷第93頁至第102頁 、偵二卷第31頁至第41頁反面),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處 之致命穿刺傷,傷口長5.0公分,深約10.5公分,刺穿第4肋 間、第5、6、7肋骨、心包膜、右心室及右中肺葉,刺傷路 徑方向為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下垂 角45度角,右胸部軟骨遭砍斷長約4.5公分(見偵二卷第36 頁反面至第37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04至105),心包腔右側 傷口長約5公分(見偵二卷第39頁反面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16 ),右心臟刺切傷痕長約3.2公分(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現 場勘察照片編號119至120),另阮國夢左胸壁外側之穿刺傷 ,傷口長4.8公分,深4.9公分,刺入第5肋間,刺傷路徑方 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循此可知,阮國夢確遭 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割裂皮膚、穿刺肌 肉組織、砍斷軟骨、刺穿肋骨、刺切心肺臟器,足徵被告阮 文民下刀力道亟為猛烈,未見節制,全然無視遭刺擊者生命 之存廢,斷非胡亂揮舞、避免對方靠近所採取之防禦措施, 亦絕非僅止於輕輕劃過警示或救援被告陳文南之目的,蓋倘 單純持刀揮砍,較易在身體軀幹、四肢形成較長創傷傷痕、 刀痕長但傷口淺之刀切傷,然實則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處 之致命穿刺傷口長5.0公分,刺徑深入體內卻達10.5公分, 咸非類似刀器揮砍造成之刀切傷至炯,顯見被告阮文民係猛 烈用力行刺,始導致刺擊力道刺穿肋骨、軟骨而刺中心肺腔 室,深及肌膜臟腑,再佐以阮國夢胸部厚度約18公分,B菜 刀刀刃刀緣長17.8公分,案發後B菜刀刀尖尚呈彎曲情形, 益證被告阮文民下手之猛烈,幾至刀刃沒入阮國夢胸部體內 深處方止,其欲置阮國夢於死之殺意甚堅,至為明灼,適徵 被告阮文民所辯其僅係單純揮刀不知刺中阮國夢身體何部位 云云,純係子虛,無可憑取。 ⑺優勢地位:被告阮文民刺擊阮國夢時,祇被告阮文民持B菜 刀,阮國夢則徒手未持任何器械,又無對被告阮文民發動攻 擊,則以被告阮文民持銳利刀器之絕對優勢,對待手無寸鐵 之阮國夢1人,被告阮文民苟果無殺人犯意,其盍須在此絕 對優勢情狀痛下重手、密集接連刺擊?顯見被告阮文民持刀 刺擊阮國夢時絕非單純僅存教訓傷害之意思而已。 ⑻綜上,縱被告阮文民與阮國夢間互不相識,無仇隙宿怨,本 件又係肇因於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之細故紛爭,尚難謂被 告阮文民持B菜刀尾隨被告陳文南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 往「越南美食館」之初即心存預謀戕害阮國夢性命之殺意。 惟全盤盱衡詳析被告阮文民所持之銳利武器、刺擊阮國夢之 部位、次數、力道、刺擊時之優勢地位等一切客觀情狀,被 告阮文民乃係在阮國夢徒手亦未攻擊阮文民之情形下,持B 菜刀密集刺擊阮國夢4刀,其中3刀均朝阮國夢要害部位刺擊 ,刺擊力道切肌割骨、深入心肺臟腑,施力甚猛,下手非輕 ;實可認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時,其主觀上已由 原初之傷害犯意層升轉化為置阮國夢於死之殺人犯意,昭然 若揭。 ⑼胸部屬人體要害部位,倘以利刃刺擊即極易損壞其內重要維 生臟器而造成死亡結果,而被告阮文民深入刺擊阮國夢胸部 之力道甚猛,所持B菜刀刀刃幾近刺入阮國夢體內深處,誠 見被告阮文民接續刺擊阮國夢4刀即足以達成其奪取阮國夢 生命之目的,嗣阮國夢亦當場失血過多不支倒地,縱被告阮 文民刺擊完畢後即罷手逃離現場,祇不過係殺人行為完成後 之畏罪舉動,尤無從遽論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 ⑽案發後被告阮文民猶能判斷不得滯留現場,亦知冷靜攜帶凶 器離開潛逃他處,而案發後被告阮文民就本件主要經過事實 均能適切闡述,又能清楚回憶本件行刺過程,是無論辯護人 為被告阮文民所辯案發前被告係處於酒醉狀況云云,究否為 真,縱其酒後情緒、自我控制能力及處事手段,果因酒精作 用催發而情緒高漲、易怒、不易控制;然其意識、認知、是 非判斷、支配及控制能力咸未因酒精作用而顯著減損,自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亦可依其辨識而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尤無可採。 ⒉被告陳文南是否祇具傷害犯意,就阮國夢死亡結果是否祇負 傷害罪責? ⑴被告陳文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傷害犯行,然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本件尚乏被告陳文南具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 明等詞。 ⑵殺人與傷害、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使被害 人喪失生命之殺意為斷。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 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 參考。 ⑶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先並 未合謀,實行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一己個別獨立之意 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亦 即共同正犯原以傷害之犯意為之,如其他共同正犯於實行犯 罪行為中提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除其他共同正犯主觀上 對殺人之犯意亦有認識,或任令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外, 其他共同正犯對殺人之結果即不負其責,而應由提升為殺人 犯意者自負其責,惟其他共同正犯原即有傷害之共同犯意, 故就傷害犯行仍應負其罪責,但因其他共同正犯對殺人之結 果在客觀上未能預見(即在實行傷害行為中客觀上無從預見 其他共同正犯中將提高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其他共同正 犯自亦不負加重結果之責。 ⑷被告陳文南固係實行最初毆打行為,而在肢體衝突過程中, 雙方拉扯扭打在所難免,嗣被告阮文民突衝上前持B菜刀刺 擊阮國夢後,被告陳文南即因被告阮文民下手過重倉皇逃離 現場,又欠缺積極確切證據可認被告陳文南有繼續對阮國夢 實行傷害行為或參與被告阮文民對阮國夢之刺砍,則被告陳 文南究否有意奪取阮國夢之生命,殆非無疑。 ⑸本件既乏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有何事先合謀持刀殺人犯罪 計畫之積極確實證明,而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A菜刀、 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時僅互具 傷害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陳文南知悉被 告阮文民攜帶B菜刀尾隨前往,亦有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之 情,惟依被告陳文南之主觀認知,本件紛爭與被告阮文民本 無干係,衡情被告阮文民應無祇因替范青幸或被告陳文南出 頭即一己萌生殺人犯意之理及必要,是被告陳文南純以事前 之細小衝突全然無法預料其後被告阮文民於下手實行犯罪時 將突然單獨萌發持刀刺殺阮國夢情形,而事中又無從預知被 告阮文民之行止舉向,反係在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殺阮國夢後 立即鬆手,事後亦未參與其他追擊刺砍,循此以觀,被告陳 文南既無法預知被告阮文民其後突下重手之殺人行為,又無 從知悉被告阮文民其後突生之殺人犯意,而本件既未見被告 陳文南與被告阮文民間就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殺阮國夢部分有 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聯絡,蓋鬥毆現場實屬混亂,瞬息萬變 ,難謂被告陳文南有何餘暇得就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殺阮國夢 部分與被告阮文民間互為明示或默示之溝通合致,況態勢發 展亟為短促、突然,對被告阮文民在極短瞬間、匆促紛亂間 個別突發持刀殺人之舉,被告陳文南根本來不及反應,自不 可能亦咸無明示同意,又欠缺其他客觀舉動、行為、情事足 資表徵或可間接推知被告陳文南已生默示合致,尚難遽爾臆 測被告陳文南與被告阮文民間已形成持刀殺人之犯意聯絡, 抑或假以此舉為行為分擔而合同協力使被告阮文民順遂其殺 人行為之犯意,僅可認被告陳文南所為祇意在使阮國夢身體 受有傷害,要無使阮國夢喪失生命之犯意,難以驟認被告陳 文南有何殺人犯意存在,應認被告陳文南僅有傷害犯意,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南具殺人犯意云云,容有未當。 ⑹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 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 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以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 ,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 身隱藏特有之危險,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對該加重結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 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 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 客觀上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 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換言之,倘原傷害行為人就 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 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結 果犯,亦即,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 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060號判決參照)。 ⑺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並與阮國夢互為拉扯扭打,業如 前述,循此可見在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前,阮國 夢固遭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然猶具反擊抵擋拮抗被告陳文 南之能力,衡情度理,此際阮國夢所受傷勢當非嚴重,此參 阮國夢除受有4處刺切傷外,其餘傷勢均為體外表淺之擦傷 或刮擦傷(見相驗卷第99頁反面);該等擦傷或刮擦傷應無 危及生命之徵象,適可佐憑,嗣阮國夢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 刀接續刺擊,因而受有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 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等4處刺切傷,即因前揭右下胸壁 近中央處致命刺切傷刺穿心臟及肺臟,造成右胸腔大量血胸 、左右胸腔氣胸及心包填塞,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 衰竭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阮國夢所受前揭4處刺切傷均 係被告阮文民一己單獨個別所刺創,而非被告陳文南徒手毆 打阮國夢所致,故阮國夢之死亡結果顯非被告陳文南所實行 傷害行為本身隱藏特有之危險,應無疑義。 ⑻阮國夢之死亡結果既係因被告阮文民嗣後之刺殺行為所致, 則最初被告陳文南傷害阮國夢之行為,乃因嗣後被告阮文民 殺害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文南之傷害 犯行與阮國夢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即無相當性及必然性關係 存在,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 國夢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時,既未能知悉預見被告阮文民將 突然衝上前舉刀刺向阮國夢,嗣被告阮文民於下手實行犯罪 之際,因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扭打,即出於一己個別 獨立之意思,單獨逾越逸脫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突衝 上前持B菜刀刺殺阮國夢,此突發狀況,事出突然,忽起瞬 間,顯為被告陳文南客觀上所難預見,詳如前述,從而,被 告陳文南對被告阮文民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既不能預 見,又對阮國夢死亡結果之發生無何過失,尤不能責令被告 陳文南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⑼據此,被告陳文南應祇成立傷害罪責,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文南應負殺人罪責云云,尚欠允當。 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南傷害犯行、被告阮文民殺人犯行,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文南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南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云云,固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阮文民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 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而著手實行階 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 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 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 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茲被告阮文民初始原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B菜刀前往「越南美食館」,嗣又獨 立昇高轉化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而對阮國夢實行殺害行為, 其傷害行為應為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陳文南與被告阮文民間就傷害阮國夢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殺阮國夢4刀,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然此為被告阮文民就同一殺人構成要件事實,出於殺害 阮國夢之單一行為決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同一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陳文南及阮文民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並審酌: ⒈被告陳文南、阮文民與阮國夢間素無仇隙積怨,又均係自越 南遠渡重洋來臺工作,本應相互照應扶持,詎僅因細故糾紛 ,被告陳文南即糾集被告阮文民尋釁教訓阮國夢並徒手毆打 阮國夢身體,被告阮文民則無視己身武器優勢,憤而持刀朝 空手之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 、左前臂尺側中央等處猛烈刺殺4刀,致刺穿阮國夢心肺維 生臟器,造成阮國夢右胸腔大量血胸、左右胸腔氣胸及心包 填塞,終致死亡,手段兇殘,無視他人生命價值,造成死者 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自不宜輕縱;至 犯罪後被告陳文南雖坦承傷害犯行,並表悔意,然就案發經 過之主觀認知、部分客觀行為猶隱瞞保留飾詞詭辯,而被告 阮文民固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亦表悔悟,惟就案發過程之主 觀犯意仍避重就輕圖飾卸責,且迄今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均 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均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陳文南、阮文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南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就被告阮文民殺人罪,量處有 期徒刑13年。 ⒉驅逐出境: ⑴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⑵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均係越南籍人,均因受僱至我國擔任勞 工而入境我國居留,有其等居留資料各1紙附卷可查,竟於 居留期間,分別涉犯傷害、殺人罪而各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 告,所為極具暴力性,足認法治觀念偏差,嚴重破壞我國治 安及社會安全,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均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扣案被告阮文民持以刺殺阮國夢之B菜刀,及扣案被告陳文 南原攜帶在身之A菜刀,均係「益晟公司」所有,核非被告 陳文南、阮文民所有,此經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陳明無訛( 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2頁反 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被告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黑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 長褲1件,均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用,非專供犯罪所用 ,又非違禁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直 接關聯,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陳文南、阮文民上訴意旨及公訴人對被告陳文南上訴意 旨略以: ⒈被告陳文南部分: 原審法院主要係認定被害人身上體外表淺之擦傷及刮插傷為 被告傷害結果,但被告陳文南於偵查中至原審均陳稱其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時,僅徒手打了一下或一拳,而依經驗法則, 徒手攻擊僅能造成瘀傷並無法造成擦傷及刮插傷,因此被害 人上開傷痕是否為陳文南所致?容有斟酌餘地。此外,縱認 上開輕微之刮插傷均為陳文南所致,然此僅為輕微之傷勢, 原審判處2年4個月之重刑,此量刑顯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云 云。 ⒉被告阮文民上訴部分: 依證人張氏緣及黃光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 人阮國夢遭被告持刀剌中身體後,仍能逃跑,並未當場倒地 ,且被告並未再行追趕上前繼續揮剌,隨即罷手離去,顯見 被告應無當場欲置阮國夢於死之犯意;另被告係在混亂中任 意揮刀,尚非專門針對阮國夢身體要害剌殺;再本件僅因被 告陳文南跑回舍宿告知被告謂范青幸被人打,要求被告相助 ,被告始持菜刀前往助陣,其目的僅係恫嚇及教訓對方,充 其量只有傷害犯意。退步言之,縱庭上審認被告涉有殺人犯 行,被告係因受友人陳文南之累而犯案,因衝動罹犯重典, 尚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尚嫌過重云云。 ⒊公訴人對被告陳文南上訴部分: 同案被告阮文民曾明確指稱被告陳文南有交付刀具之情事, 而被告陳文南為本案召應他人返往現場尋釁之挑起者;是被 告陳文南既自行持刀、甚且交付同行友人刀械之舉止,可認 渠並非基於單純傷害之犯意而前往現場;另被害人為一身高 174公分之成年男性,而同案被告阮文民為一身高160公分、 體重45公斤之成年男性,相較起被害人而言,同案被告阮文 民之身形體態為弱小,若當時非有其他共犯之協助,同案被 告阮文民何有可能僅憑自己之力,即將手持之菜刀多次刺入 被害人身體深處?凡此均足認被告陳文南與阮文民具有共同 殺人之故意甚明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陳文南上訴部分: ⑴被告陳文南於原審供稱:伊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 「打來打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故 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文南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僅徒手打了 一下或一拳,即與上揭供稱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⑵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素無仇隙積怨,又均係 自越南遠渡重洋來臺工作,本應相互照應扶持,詎僅因細故 糾紛,被告陳文南即糾集被告阮文民尋釁教訓阮國夢並徒手 毆打阮國夢身體,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有所賠 償。本件原審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更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⑷綜上,被告陳文南上訴所指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阮文民上訴部分: ⑴被告阮文民提起本件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仍執前詞,反 覆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被告 阮文民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緣由觀之,2人間並無何等深仇 大恨,固難認被告阮文民有預謀置被害人於死之殺意;然人 體上胸部包覆心臟、肺臟等重要維生器官,亦有主要動脈血 管遍布通過,構造甚為脆弱,為生命賴以維繫之要害部位, 倘以質地堅硬之利刃用力猛刺,將會輕易損壞維生臟器而發 生死亡結果,被告阮文民為智識正常、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此常識應知悉甚明;被告阮文民對阮國夢共刺擊4刀,計 有3刀係位於阮國夢之胸部,且阮國夢之傷口並非切割傷而 為刺穿傷,難謂被告阮文民之行為僅具傷害犯意,故被告阮 文民辯稱:無殺人犯意,即無足採。 ⑵另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阮文民與阮國夢間素無仇隙積怨,又均 係自越南遠渡重洋來臺工作,本應相互照應扶持,詎被告阮 文民無視己身武器優勢,持刀朝空手之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 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等處猛烈 刺殺4刀,致刺穿阮國夢心肺維生臟器,造成阮國夢右胸腔 大量血胸、左右胸腔氣胸及心包填塞,終致死亡,手段兇殘 ,無視他人生命價值,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 所生危害甚鉅,自不宜輕縱,且迄今被告阮文民未與死者家 屬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是本件原審 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更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⑶綜上,被告阮文民上訴所指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公訴人對被告陳文南上訴部分: 如前所述,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 為斷,並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 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本件被告陳文南雖持A菜刀或交 付B菜刀予同行友人共同尋釁,然非得以此情狀即可認被告 陳文南即具殺人主觀意圖;蓋持刀之行為或僅具恐嚇、傷害 之意,況陳文南任由友人張氏緣在「越南美食館」附近取走 A菜刀,並無追回或重新取刀;另檢察官認被告阮文民跟被 害人身高、體重有差距,所以被告阮文民殺人還有其他共犯 參與,然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此部分僅純屬檢察官臆測 之詞。另本件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並與阮國夢拉扯扭 打時,被告阮文民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單獨逾越逸脫 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突衝上前持B菜刀刺殺阮國夢, 此突發狀況,事出突然,忽起瞬間,顯為被告陳文南客觀上 所難預見。是本件依被告陳文南犯案過程及現場狀況等,堪 認被告陳文南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陳文南有 殺人之犯意,徒以業經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其上 訴意旨仍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光都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 告陳文南、阮文民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文 南、黃光都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繼由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 刺擊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及 左前臂尺側中央等部位4刀,致阮國夢受有右下胸壁近中央 處刺切傷長5.0公分、深約10.5公分,左胸壁外側刺切傷長 4.8公分、深4.9公分,右胸壁外側刺切傷長3.0公分、深1.4 公分,左前臂尺側中央刺切傷長1.4公分,嗣阮國夢即因前 揭右下胸壁近中央處致命刀傷刺穿心臟及肺臟,造成右胸腔 大量血胸、左右胸腔氣胸及心包填塞,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及 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光都共同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光都涉有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南 、阮文民、黃光都、裴氏厚、證人張氏緣、阮文預、趙國臣 、范氏線、范輝史、蘇維厚、高氏英之陳述、前揭職務報告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鑑驗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路口 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搜索扣押筆錄 等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以:阮文民跟被害人身 高、體重有差距,所以還有其他人參與,另證人張氏緣本身 跟黃光都沒有仇,所以不會為不利被告黃光都的證述等語。 四、訊據被告黃光都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只下去看 ,並沒有殺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察官上訴認為阮 文民跟被害人身高、體重有差距,所以還有其他人參與,另 證人張氏緣本身跟黃光都沒有仇,所以不會為不利被告黃光 都的證述,這些純係檢察官臆測之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阮文民於103年12月15日警詢時經警詢以「經警方會同 你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其畫面顯示有人追逐毆打死者阮國 夢,是否可以指認出係何人?其姓名為何?何種關係?」, 雖陳稱「有我、陳文南、裴氏厚、黃光都,除裴氏厚外,其 他都有動手」(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阮文民此處 係以排除法概括作答陳述,既未具體特定指明被告黃光都出 手攻擊阮國夢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過程,亦對被告黃光都 之分工角色、介入手段、涉案情節概未能清楚交代,究否信 實,殆非無疑;稽以被告阮文民於103年12月15日偵查中即 已確切言稱:伊持刀刺向阮國夢時只有伊、被告陳文南、阮 國夢在場、在同處,伊無目睹被告黃光都出手毆打阮國夢等 語(見偵一卷第204頁);嗣於104年1月16日偵訊時、原審 104年5月1日準備程序、原審104年6月24日審理程序迭清晰 陳明:伊持刀刺擊阮國夢時被告黃光都未在旁毆打阮國夢, 當時只有伊與被告陳文南在場;伊不知案發時被告黃光都做 何事;案發時被告黃光都在路邊沒做什麼,被告黃光都均未 參與伊或被告陳文南攻擊阮國夢的行為等情(見偵一卷第 286頁、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三第121頁反面),誠與其 於警詢時之概括性陳述幡然相左,綜此以觀,尚不得徒執被 告阮文民於警詢時不明確、不特定之陳述逕認被告黃光都有 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之事。 ㈡證人張氏緣固於偵審程序指稱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擊阮國夢時 被告黃光都即以手、腳打阮國夢及對阮國夢揮手揮腳、拳打 腳踢云云;然證人張氏緣此部分指述,既與被告阮文民所述 其持刀刺擊阮國夢時被告黃光都未在旁參與毆打阮國夢之情 大相扞格,亦與證人范氏線、范輝史概未能指認被告黃光都 有何參與毆打阮國夢行為明顯迥異,委難遽採;酌以本件係 肇因於被告陳文南自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被告陳文南始特 意糾集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欲毆打教訓阮國 夢,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文南顯為挑起本件糾紛之人,是苟 雙方人馬已觸發衝突鬥毆,被告陳文南豈有不率先下手毆打 教訓阮國夢之理及可能,惟證人張氏緣卻始終指述被告阮文 民、黃光都與阮國夢、阮國夢友人兩方人馬均有加入打群架 ,僅被告陳文南無參與毆打阮國夢云云,實悖於常情事理, 非惟與被告陳文南自承有徒手毆打阮國夢一情顯著齟齬,又 與被告阮文民、黃光都、證人范氏線所述被告陳文南有徒手 毆打阮國夢一節歧異相左,殊堪置疑,循此可知,證人張氏 緣就本件鬥毆過程、參與實行情節之陳述,確因權衡被告陳 文南之利害得失而清晰呈現刻意扭曲事實袒護被告陳文南之 情況,足見證人張氏緣就本件鬥毆經過、介入下手情節之陳 述,顯係反於真實之陳述,難以採信,自無從單憑證人張氏 緣上開真實性、信用性顯有可疑之陳述遽論被告黃光都有徒 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之情。 ㈢本件係緣於被告陳文南自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遂趕至「益 晟公司」宿舍,向斯時在「益晟公司」宿舍之被告阮文民、 黃光都等人稱「阿幸在越南店被打,大家跟我下樓」等語, 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本件紛爭糾葛本與被告黃光都毫無干 係,則被告黃光都應無僅因單純聽聞上情即與被告陳文南、 阮文民間互有傷害或殺人犯意聯絡之理及可能;抑且,當此 之時,被告阮文民之殺人犯意猶未激發萌生,自無從顯現表 露於外,亦乏被告黃光都知悉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攜帶刀器 之積極確切證明,故依被告黃光都之主觀認知,其至多祇係 基於聲援范青幸或被告陳文南之意思前往「越南美食館」店 外,不能將被告黃光都前往「越南美食館」店外之行為評價 為傷害或殺人之行為分擔或準備。 ㈣被告黃光都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至「越南美食館」店外後 將如何毆打教訓阮國夢部分既不明瞭亦無認識,而本件就被 告黃光都至「越南美食館」店外後究應否分擔何工作、如何 分擔進行等節,概全屬不明,尚欠缺積極確實事證可認被告 黃光都有相互認識被告陳文南、阮文民之行為而具相互利用 他方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聯絡,自不得徒以被告黃光 都至「越南美食館」店外之舉即逕認被告黃光都與被告陳文 南、阮文民間已具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遑論傷害或殺人 之行為分擔。 ㈤本件既乏被告黃光都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有何事前合謀 實行傷害或持刀殺人犯罪之積極具體證明,而被告陳文南、 阮文民真正下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又甚為短促、突然,則被告 黃光都對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及被告阮文民在極 短瞬間內突萌殺人犯意即衝上前持刀殺害阮國夢等部分,既 不可能亦咸無明示同意,又欠缺其他客觀舉動、相關情事足 資表徵或可間接推知被告黃光都已生默示合致,委無從認定 被告黃光都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已形成傷害或持刀殺人 之犯意聯絡。抑且,縱被告黃光都有在「越南美食館」店外 目擊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及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殺 阮國夢等情,然事情態勢發展極為匆促,又為時甚短,被告 黃光都根本不及反應,被告黃光都在法律上亦無阻止被告陳 文南、阮文民侵害行止之義務,尚難僅以被告黃光都單純在 場觀看、無何具體即時阻止之行為,即憑空懸揣被告黃光都 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有何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㈥基此,被告黃光都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所涉犯行毫無出於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可言,亦 無從認定被告黃光都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有何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合力達成犯 罪目的之情,是以,被告黃光都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所為 犯行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黃光都負傷害、 殺人共犯罪責,亦無構成預備殺人罪之問題。 五、此外,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黃光都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 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光都確應負 此部分罪責,被告黃光都被訴殺人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黃光都為 有利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黃光都被訴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而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僅以臆測之詞,提起本件上訴 且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文南(TRAN VAN NAM)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黃光都(HOANG QUANG DO)無罪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 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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