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德
被 告 張銘源
李彥慶
江佳陸
范淑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第
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字第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李俊德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李俊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慶被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張銘源、江佳陸、范淑琴被訴部分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德以電子零件買賣為業,其與曾俊翰、王永冀(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由原審
另案審理)均相識。緣王永冀
前分別以何大(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另案
判決確定)為鴻太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太興公司)、郗
金生(未據起訴)為朝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朝暘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王永冀則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俊
翰所經營集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新公司)於民國九
十六年間因財務問題而未營業,李俊德遂向曾俊翰表示可代
為尋找金主,曾俊翰
乃應允李俊德對外以集新公司之名義為
交易。
嗣王永冀為虛增鴻太興公司之營業額製造商業交易之
假象以利向銀行申辦支票使用,遂央求李俊德為電子零件買
賣交易時開立鴻太興公司名義之發票,以增加鴻太興公司之
業績。李俊德與王永冀即與何大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
犯意聯絡,明知鴻太興公司不曾向集新公司銷售貨物或勞
務,乃由李俊德與不詳公司談妥交易後,以接續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多次以鴻太興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集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發票張數、銷
售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虛增鴻太興公
司之營業額。
二、王永冀另為虛增朝暘公司之營業額製造商業交易之假象以利
向銀行申辦支票使用,同時央求李俊德為電子零件買賣交易
時開立朝暘公司名義之發票,以增加朝暘公司之業績。李俊
德與王永冀即與郗金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明知朝暘公司不曾向貝魯奇公司、富立通公司銷售貨物
或勞務,乃由李俊德與貝魯奇公司、富立通公司談妥交易後
,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以接續之犯意,多次以朝暘公司名義
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貝魯奇公司及富立通公
司充作進項憑證(各該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金額、稅
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虛增朝暘公司之營業額。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
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德於審判
期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李俊德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於原審固供承
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銷售貨
物或勞務,係由其分別與不詳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公司談妥交
易後,再於附表一、二所示
期間內分別開立鴻太興公司、朝
暘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等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辯稱:伊真的
有做生意,但做生意沒有公司,伊進貨、出貨的廠商也是要
給發票,既然王永冀拜託,所以伊就用王永冀的公司,伊承
認公司不是伊的,但是伊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詳原審訴字
卷二第一六0頁反面,卷三第八九頁反面、九一頁反面、一
0六頁)。經查:
㈠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俊德於原審
自承:鴻太興公
司是王永冀開的,集新公司的老闆曾俊翰當時生意不好,請
伊過去幫忙,所以伊可以使用集新公司名義去外面接生意,
如果接到生意所賺的利潤都是伊的,廠商客戶都是伊自己去
找的,伊去跟廠商拿客戶的發票。附表一所示發票實際上是
伊跟其他公司購買電子零件,王永冀跟伊說可不可以給他新
開的鴻太興公司一些業績,所以伊就請伊交易的對象開發票
給鴻太興公司,再由鴻太興公司開鴻太興公司的發票給集新
公司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一六八頁反面至一六九、二三
一頁),參以
證人曾俊翰於原審證稱:伊曾經為集新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集新公司到九十六年就沒有再營業了,
員工也都資遣了,伊知道集新公司在九十六年間有向鴻太興
公司取得六張發票,是李俊德交給伊的,集新公司九十六年
間的營業狀況沒有辦法拿出六百萬向鴻太興公司購買貨品,
伊認為鴻太興的發票是李俊德用集新公司名義去洽談成的生
意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反面);且有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
可稽(見調查局卷證二第五八頁
正反面),
堪認被告李俊德確有利用鴻太興公司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無疑。
㈡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原審自承:附表二編
號1所示發票是伊跟對方交易之後,對方要求提供發票時,
伊再去找發票給對方,伊應該有用過朝暘公司的發票做過生
意,朝暘公司的發票也是王永冀給伊的。另外伊有用朝暘公
司名義跟富立通公司往來,不是真的朝暘公司跟富立通公司
交易,是伊跟該公司交易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一六0頁
反面,卷三第九一頁反面),
參諸共犯王永冀於調查站詢問
時亦供稱:伊知道李俊德是專門在開立不實發票,他要伊把
朝暘公司的發票給他用,伊有同意李俊德將發票拿去做不實
憑證使用等語(詳調查局卷證一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證
人即
共同被告江佳陸於原審證稱:伊曾經擔任貝魯奇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貝魯奇公司)負責人,貝魯奇公司在九十
七年四月份有實際營業,伊確認確實有跟李俊德買貨,但是
李俊德後來給伊什麼公司名義開的發票,伊並不清楚等語(
詳原審訴字卷第二第一五六頁反面至一六0頁);再佐以證
人江佳陸所提出貝魯奇公司與朝暘公司交易之報價單及現金
簽收單(見原審訴字卷三第二至三、七至一一頁),其上代
表朝暘公司承辦及受款之人均係被告李俊德,核與被告李俊
德上開供述有用過朝暘公司的發票做過生意
等情相符;此外
,復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證三第
六0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李俊德確有利用朝暘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無疑。
㈢據上,被告李俊德明知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均不曾向如附
表一、二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係由其分別與不詳公
司及貝魯奇、富立通公司談妥交易後,再於附表一、二所示
期間內分別開立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交付
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則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對於鴻
太興公司、朝暘公司而言當係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之不實發票
,被告李俊德上開行為均已合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構成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俊德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參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意旨),是就登載不
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李俊德就附表一、
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李俊德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其
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王永冀及何大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王永冀及郗金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分
別與有該身分之何大、郗金生共同實施犯罪,為
身分犯,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為共同
正
犯。再被告李俊德就附表一以鴻太興公司名義、就附表二以
朝暘公司名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犯意
因兩者時間相距半年以上而有別,行為分別以不同公司名義
開立發票為之而互異,是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李俊德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以鴻太興公司名義,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七、八月間,時間密接,手法亦屬相同,被告主觀上應係基
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
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如附
表二所示各次以朝暘公司名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犯行,雖分別交付予貝魯奇公司、富立通公司,但犯罪
時間均在九十七年四月間,時間密接,手法亦屬相同,被告
李俊德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
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亦難以強行分開,故附表一、附表二內各次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各該附表內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屬
接續犯,是附表一、附表二應各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就被告李俊德有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
原審認被告李俊德以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名義(即附表一
、二部分),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
密接,手法亦屬相同,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
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將
附表一、二之各次舉動,認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卻
漏未審酌被告李俊德係以不同公司名義,且以鴻太興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七、八月間,以朝暘公司
名義開立開票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間,時間實屬有別
,難認具有密接性,故將附表一、二之不同行為,僅論以一
罪,自有未合。㈡原審認被告李俊德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而得與有該身分之何大、郗金生共同實施犯罪
,為身分犯(見原審判決書第六頁第一至三行),卻於據上
論斷欄中漏未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見原審判
決書第一六頁第三行),亦有未當。被告李俊德以否認犯行
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公訴人認應
以被告李俊德開立給集新公司、貝魯奇公司與富立通公司三
次犯罪時間,獨立成罪,
一罪一罰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審就此部分既有
上揭未洽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圖以美化鴻太興公司及朝暘公司之業績,足以紊亂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
犯後否認犯行,顯不
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德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該等公司於取得虛開
之統一發票後,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
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此部分亦認被告李俊德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再王永冀自九十六
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八年間,分別以林文成為虛設行號續盟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續盟公司)名義負責人;先後以朱梁左、
林文成為虛設行號強科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科公
司)名義負責人,王永冀則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王永冀明知上開公司及鴻太興公司
、朝暘公司並無營運及銷貨事實,竟與被告李俊德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
絡,由王永冀交付上開虛設公司及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之
發票章與被告李俊德,由被告李俊德以上開公司名義負責人
之名義領購統一發票,自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虛偽開立
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收執,
並由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
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營業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
告李俊德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
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又營業稅之課徵則係以
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
之事實,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參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四八六號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俊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王永冀之
供述,及強科公司、朝暘公司、續盟公司、鴻太興公司之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李俊德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真的有做
生意,但伊自己沒發票,伊有用過朝暘公司、鴻太興公司的
發票做生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俊德以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集新公司、貝魯奇公司及富立通
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業見前述,而集新公司、貝魯
奇公司及富立通公司亦分別有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充
作進項憑證,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時提出扣抵銷項稅額等情
,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一0三年六月十日財北
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號書函、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四七、八八頁)。然被告李俊德就附表一、附表二
是否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仍須以證據證明之。惟:
⒈證人曾俊翰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七、八月間集新公司沒有
實質的業務,因為大概在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公司的業務都
陸陸續續離職了,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就沒有其他案子了,
當時伊同意李俊德使用集新公司名義去接洽業務時,沒有印
象李俊德有接洽成某一個生意而向伊報告的情形等語(詳原
審訴字卷一第二二九頁反面至二三0頁),堪認集新公司於
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已無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縱使
集新公司有持鴻太興公司於九十六年七、八月所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發票申報該期營業稅,因集新公司當時實際上無進貨
或銷貨之事實,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
,則被告李俊德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予集新公司,自不成
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貝魯奇公司在九十七年四月份有實際營業,確實有跟被告李
俊德買貨等情,已據證人江佳陸證述如前,且有朝暘公司報
價單、出貨單、現金簽收單及貝魯奇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一紙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二至一一、一五頁
),足認貝魯奇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收受被告李俊德以朝
暘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時,確有實際交
易之情無疑。
⒊就被告李俊德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予富立通公司部
分,被告李俊德亦係辯稱有實際交易,僅係使用朝暘公司之
發票等語,而依公訴人於追加
起訴書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李俊德與富立通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情。至檢察官雖以
補充理由書提出證人吳勝洲之證詞欲證明李俊德有掌控富立
通公司業務乙事,然觀諸證人吳勝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
有經營富立通公司,是九十六年中旬至九十七年六月,李俊
德是從九十七年十一月開始經營富立通公司等語(詳原審訴
字卷三第三0頁反面、三六頁反面),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
發票係朝暘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間開立予富立通公司,自難
認係於被告李俊德經營富立通公司期間所為。又檢察官另於
補充理由書提出證人戴銘亨之證詞證明被告李俊德於九十七
年間曾交付富立通公司原始憑證予證人記帳及報稅,
佐證被
告李俊德確有掌控富立通公司之情,惟參諸證人吳勝洲上開
證詞,已可知悉被告李俊德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開始經
營富立通公司,則被告李俊德於九十七年間有交付富立通公
司原始憑證予證人戴銘亨記帳及報稅,亦屬當然之事。
⒋是依上說明,檢察官上開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李俊德與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貝魯奇公司、富立通公司之交易係屬
虛偽,則附表二所示公司既有向被告李俊德購買商品之進貨
事實,雖其等所收受之統一發票之出售人係屬不實,惟就貨
物內容及購貨金額尚難認有所不實,是附表二所示公司以朝
暘公司所示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自難認有逃漏稅之行為。
而被告李俊德雖以朝暘公司為出售人開立發票有違反商業會
計法,惟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既無逃漏稅之舉,則被告李俊德
自亦無幫助逃漏稅之可能。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俊德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強科公司、朝暘
公司、續盟公司及鴻太興公司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各
該公司,而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
惟:
⒈檢察官所指共犯王永冀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李俊德要伊把
朝暘公司、強科公司發票給他用,伊有同意這麼做,…續盟
公司開出去的發票要問林文成,因為林文成從九十七年七月
間擔任續盟公司負責人,之後大概在九十七年十月間他就消
失了,之後我就沒辦法聯絡到他,續盟公司我就沒辦法處理
了,所以貴站提示資料中,續盟公司九十八年七、八月的銷
項我不清楚原因。…鴻太興公司開出去的發票都是不實的,
但是開發票的事情都是江依依及吳姐在做的等語(詳調查局
卷證一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是共犯王永冀顯未供述被告
李俊德有何使用續盟公司及鴻太興公司發票之情。
⒉且依共犯林文成於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
八年五月擔任續盟公司負責人,是王永冀叫伊當續盟公司的
人頭,他跟伊說要請發票及支票,伊辦完之後就把發票交給
王永冀,續盟公司開給其他公司的發票都是王永冀在處理的
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二九二頁反面至二九三頁反面),
亦證被告李俊德確無使用續盟公司發票無疑。
⒊準此,檢察官遽認被告李俊德有與共犯王永冀共同開立如附
表三編號3、至所示續盟公司及鴻太興公司之不實發票
予如附表三編號3、至所示各該公司,已屬無據。
⒋又起訴書固認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均屬虛設行號,該二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均屬不實乙節。惟共犯王永冀於調查站詢問時
供稱: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是伊買下來或接手的公司,剛開
始有營業,伊都是用現金跟廠商買3C產品來賣等語(詳調查
局卷證一第二三八頁),核與證人張生書於原審證稱:伊在
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在強科公司任職,當時強科公司員工
大概有十幾個,營業都正常,強科公司是在九十七年六月五
日突然跳票倒閉的,公司之前都是正常等語(詳原審訴字卷
一第二三二頁反面至二三三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強科公司
之稅籍檔係註記部分虛進虛銷乙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信義分局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
○○○○○○○號函一紙附卷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七三
頁),是公訴意旨遽認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係屬全無營業行
為之虛設行號,已嫌速斷。再者,共犯王永冀如上所述,固
有供稱將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之發票交予被告李俊德使用,
被告李俊德在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使用過朝暘公司及鴻太興
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生意,惟被告李俊德一再堅稱若係交付朝
暘公司或鴻太興公司之統一發票與交易對象交易,交易對象
應該都認識伊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一四二、一六0頁反
面),是附表三編號1至2、4至、至所示強科公司
、朝暘公司及鴻太興公司之發票是否即為被告李俊德所開立
,亦有待證據證明之。然:
⑴共犯王永冀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附表三編號朝暘公司開
給中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張發票,是中鈞公司的人向伊
要發票,伊開給中鈞公司,這兩筆交易並無實際交易等語(
詳調查局卷證一第一八八頁)。
⑵證人即鉅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子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伊沒有跟強科公司有生意往來,在九十七年一月間,伊向
朋友張進文購買金額三十萬元之音響,伊問張進文可否開立
多一點金額的發票給伊,於是他就開立附表三編號5所示強
科公司的發票給伊等語(詳調查局卷證二第五0頁反面)。
⑶證人即九威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先良於調查站詢
問時證稱:在九十七年間,九威公司有賣機器給普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該機器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九威公司有開立發
票給普翔公司,當時普翔公司與伊接洽的業務員劉孟瀚又拿
附表三編號4所示,朝暘公司開立給九威公司,金額一千四
百萬元的發票給伊當進項扣抵,伊承認這一筆是不實在的等
語(詳調查局卷證二第五四頁反面至五五頁)。
⑷依上開王永冀、王子英及許先良之供述,均未述及被告李俊
德有何參與附表三編號4、5、所示發票之開立。是公訴
意旨僅憑共犯王永冀
首揭供稱將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之發票
交予被告李俊德使用等語,遽論附表三編號1至2、4至
所示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之發票即為被告李俊德所參與開立
,實無何證據可為支持。且就附表三編號、所示鴻太興
公司之發票是否被告交付附表三編號、所示公司,卷內
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要難僅憑被告李俊德供承曾使用鴻太興
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即逕認被告李俊德涉有開立附表三編
號、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⒌況附表三編號1、6、所示公司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6
、所示強科公司、朝暘公司之發票,並未持以申報扣抵營
業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一0三年六月十八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號函、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一0三年六月十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
○○○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七三、八四
、九二頁),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李俊德有何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行。至檢察官於本案中所提之積極證據,諸如附表三所
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僅能證明附表三所示公司
有收受附表三所示強科公司、朝暘公司、續盟公司及鴻太興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俊德明知強
科公司、朝暘公司、續盟公司及鴻太興公司有虛開發票幫助
逃漏稅捐之行為,亦不足於證明被告李俊德有主導、參與上
情或可預見該等情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
法則,自難僅以上述證據,即據以推認被告李俊德參與以虛
開統一發票方式作為幫助附表三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⒍至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另案被告曾平允之供述,證明
被告李俊德確有掌握強科公司、朝暘公司業務之情。惟另案
被告曾平允固有供稱與禾鴻公司虛偽交易之強科公司及朝暘
公司,該二公司之發票是李俊德交給伊等語,然其並未供述
有公訴人主張被告李俊德明知強科公司、朝暘公司、續盟公
司及鴻太興公司與附表三所示公司並未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
之情事,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俊德確有主導或參與開立附表三
所示不實發票乙事,亦難遽憑上述事證認公訴人舉證已足。
⒎另公訴人以上訴書指稱:證人張生書倘證述強科公司為虛設
行號,無異坦承其為共犯之一,則其是否有可能基於自己之
利益,而為前揭證述之內容,亦非無疑等語(詳本院卷第二
三頁反面)。然本院認被告李俊德不構成此部分犯罪,非僅
以證人張生書所言為斷,且強科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乃屬
一變態事實,自應由公訴人負舉證之責,公訴人卻僅以證人
張生書恐有因不利之
證言而獲罪之可能,即認證人張生書所
言並不可採,似嫌速斷。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
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李俊德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俊德係有檢察官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李俊德前開行為如
成立犯罪,與其首揭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間,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
略以:王永冀明知強科公司、朝暘公司並無營運及
銷貨事實,竟與被告李俊德共同以附表四所示發票來源公司
虛偽製作之發票作為強科公司、朝暘公司之進項憑證,進而
將該不實交易數額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上,因認被告李俊德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
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
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
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
證(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本
件強科公司、朝暘公司雖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將如附表四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進項而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業稅
,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證
三第四、六、三六至三七、三九頁),然據上所述,公司負
責人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目的,係為依規
申報營業稅,非屬業務行為,且該等文書亦非會計憑證,是
縱使被告李俊德與上開公司負責人於上述時間申報營業稅所
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亦
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三、準此,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李俊德有公
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
李俊德有該等犯罪,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李俊德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俊德犯罪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李俊
德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由於被告李俊德持不實發票,填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一節,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並以此虛列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被告李俊德亦
同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
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罪嫌,被告李俊德所犯前開二罪,
彼此間顯具行為之重
疊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檢察官
追加起
訴犯罪事實效力之所及,原判決未一併調查審理,其判決似
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惟公訴人既於追加起訴書載明:「無營運及銷貨事實」、「
無實質交易」等語,則強科公司、朝暘公司依公訴人所言,
既無營利又何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是公訴人指被告
李俊德亦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李彥慶係址設臺北市○
○路○○○○號之納稅義務人理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世
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
。被告李彥慶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並未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期間,與朝暘公司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
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而於依營業
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以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彥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與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彥慶部分,非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案件之
相牽連案件
,是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彥慶部分之程序顯不合法,諭知
不
受理判決等語。公訴人對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李
彥慶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聲字第二七0五號卷第三、六頁)。揆
之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李彥慶死亡之事實,自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李彥慶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
李彥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戊、發回部分:
一、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張銘源係址設臺北市○
○路○段○○號七樓之納稅義務人宏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笙公司)負責人,被告江佳陸係址設臺北市○○○路
○段○○巷○○○號一樓之納稅義務人貝魯奇公司負責人,
被告范淑琴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之納稅義務人嘉
倡有限公司(下稱嘉倡公司)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張銘源、江佳陸與范淑琴知
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
1、3所示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
發票來源之公司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收
受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
證後,而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分
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營業稅額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
告張銘源、江佳陸、范淑琴等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與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⒈
一人犯數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
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意旨)。又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
,犯罪已經起訴,產生
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
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
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
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
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
五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
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
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
撤回起訴;惟
單一案件之事實,
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
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
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
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
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
變更,其
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
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
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
論告書」或於
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
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
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
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
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
(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
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
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
實於不顧(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
意旨)。
三、經查:
㈠雖公訴人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載:「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自
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張銘源、江佳陸、范淑琴等人所為,均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二二0頁反面),然依上揭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意旨,檢察官
於訴提起後,若事後就該部分果無意追訴,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撤回起訴,方屬正辦,
而非以補充理由
書記載減縮部分起訴事實。今檢察官就被告張銘源、江佳陸
、范淑琴等人追加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與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九條規定撤回起訴,原審卻依其補充理由書即漏未論及
追加起訴書中所載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與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有就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
判決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再者,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該署一0
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
而追加起訴,依該追加起訴書所載,認被告張銘源、江佳陸
、范淑琴等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收受王永冀所負責之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持該憑證申
報扣抵進項稅額以行使,因認被告張銘源等人均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渠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王永冀、李俊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
共同正犯等語。因此,依起訴書形式上觀察,被
告張銘源、江佳陸、范淑琴等人與王永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起訴案件,實有數
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卻以與本案
毫無相關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以審理結果王永冀所為幫助被
告張銘源等人逃漏稅捐犯行部分,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罪,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因此無從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相牽連案件認定,認被告張銘源、
江佳陸、范淑琴等人之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似有調查未盡
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未為詳究,遽認被告張銘源、
江佳陸、范淑琴等人之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就此部分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撤銷
,並兼顧被告張銘源、江佳陸、范淑琴等人之
審級利益,發
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己、被告李俊德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李俊德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收受之統一發票明細 │
│ │ ├─────┬────┬──────┬──────┬───────┤
│ │ │銷售人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
│ │ │ │ │ │ │ │
├──┼─────┼─────┼────┼──────┼──────┼───────┤
│ 1 │集新公司 │鴻太興公司│96年7月 │UU00000000 │ 84,0000 │42,000 │
│ │ │ ├────┼──────┼──────┼───────┤
│ │ │ │96年7月 │UU00000000 │1,710,000 │85,500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805,000 │40,250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886,000 │44,300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920,000 │46,000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860,000 │43,000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收受之統一發票明細 │
│ │ ├─────┬────┬──────┬──────┬───────┤
│ │ │銷售人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
│ │ │ │ │ │ │ │
├──┼─────┼─────┼────┼──────┼──────┼───────┤
│ 1 │貝魯奇公司│朝暘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 │ │ │97年4月 │Y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 │ │ │97年4月 │YU00000000 │3,000,000 │150,000 │
├──┼─────┼─────┼────┼──────┼──────┼───────┤
│ 2 │富立通公司│朝暘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4,950,000 │247,500 │
│ │ │ ├────┼──────┼──────┼───────┤
│ │ │ │97年4月 │YU00000000 │4,950,000 │247,500 │
└──┴─────┴─────┴────┴──────┴──────┴───────┘
附表三:
┌─┬──┬─────────────┬───────────────┐
│編│營業│ 收受之統一發票時間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人名│ 、來源與銷售額明細 │ │
│ │稱 │ │ │
│ │ ├─┬──┬──┬─────┼───┬─────┬─────┤
│ │ │時│來源│發票│銷售額(元)│發票張│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
│ │ │間│ │張數│ │數 │ │ (元) │
├─┼──┼─┼──┼──┼─────┼───┼─────┼─────┤
│1 │宏笙│96│強科│ 8 │631萬4600 │ 8 │631萬4600 │31萬5730 │
│ │國際│年│公司│(追│ │ │ │ │
│ │事業│11│ │加起│ │ │ │ │
│ │有限│、│ │訴書│ │ │ │ │
│ │公司│12│ │誤植│ │ │ │ │
│ │ │月│ │為6 │ │ │ │ │
│ │ │ │ │張)│ │ │ │ │
│ │ ├─┼──┼──┼─────┼───┼─────┼─────┤
│ │ │96│朝暘│ 6 │492萬4200 │ 6 │492萬4200 │24萬6210 │
│ │ │年│公司│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月│ │ │ │ │ │ │
├─┼──┼─┼──┼──┼─────┼───┼─────┼─────┤
│2 │理世│97│朝暘│ 4 │143 萬(追│ 4 │143 萬(追│7 萬1500(│
│ │企業│年│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追加│加起訴書誤│追加起訴書│
│ │有限│5 │(追│加起│植為631 萬│起訴書│植為631 萬│誤植為31萬│
│ │公司│、│加起│訴書│4600) │誤植為│4600) │5730) │
│ │ │6 │訴書│誤植│ │6張) │ │ │
│ │ │月│誤植│為6 │ │ │ │ │
│ │ │ │為強│張)│ │ │ │ │
│ │ │ │科公│ │ │ │ │ │
│ │ │ │司)│ │ │ │ │ │
├─┼──┼─┼──┼──┼─────┼───┼─────┼─────┤
│3 │嘉倡│98│續盟│23 │2380萬 │ 23 │2380萬(追│119萬 │
│ │公司│年│公司│ │ │ │加起訴書誤│ │
│ │ │7 │ │ │ │ │植為1380萬│ │
│ │ │月│ │ │ │ │) │ │
├─┼──┼─┼──┼──┼─────┼───┼─────┼─────┤
│4 │九威│97│朝暘│ 1 │1400萬 │ 1 │1400萬 │70萬 │
│ │能源│年│公司│ │ │ │ │ │
│ │開發│5 │ │ │ │ │ │ │
│ │股份│月│ │ │ │ │ │ │
│ │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5 │鉅鼎│97│強科│ 1 │50萬 │ 1 │50萬 │2萬5000 │
│ │科技│年│公司│ │ │ │ │ │
│ │有限│1 │ │ │ │ │ │ │
│ │公司│月│ │ │ │ │ │ │
├─┼──┼─┼──┼──┼─────┼───┼─────┼─────┤
│6 │情讚│97│朝暘│ 1 │340萬 │ 1 │340萬 │17萬 │
│ │實業│年│公司│ │ │ │ │ │
│ │有限│6 │ │ │ │ │ │ │
│ │公司│月│ │ │ │ │ │ │
├─┼──┼─┼──┼──┼─────┼───┼─────┼─────┤
│7 │強科│96│朝暘│ 2 │171萬7000 │ 2 │171萬7000 │8萬5850 │
│ │公司│年│公司│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月│ │ │ │ │ │ │
├─┼──┼─┼──┼──┼─────┼───┼─────┼─────┤
│8 │銓鴻│97│朝暘│ 1 │ 220萬 │ 1 │220萬 │11萬 │
│ │國際│年│公司│ │ │ │ │ │
│ │有限│6 │ │ │ │ │ │ │
│ │公司│月│ │ │ │ │ │ │
├─┼──┼─┼──┼──┼─────┼───┼─────┼─────┤
│9 │雅鳴│97│朝暘│ 1 │260萬 │ 1 │260萬 │13萬 │
│ │國際│年│公司│ │ │ │ │ │
│ │有限│6 │ │ │ │ │ │ │
│ │公司│月│ │ │ │ │ │ │
├─┼──┼─┼──┼──┼─────┼───┼─────┼─────┤
│10│集源│97│朝暘│ 1 │240萬 │ 1 │240萬 │12萬 │
│ │興業│年│公司│ │ │ │ │ │
│ │有限│6 │ │ │ │ │ │ │
│ │公司│月│ │ │ │ │ │ │
├─┼──┼─┼──┼──┼─────┼───┼─────┼─────┤
│11│中鈞│97│朝暘│ 2 │78萬550 │ 2 │78萬550 │3萬9028 │
│ │科技│年│公司│ │ │ │ │ │
│ │股份│4 │ │ │ │ │ │ │
│ │有限│月│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長城│97│朝暘│ 4 │ 2486萬 │ 4 │2486萬 │124萬3000 │
│ │展業│年│公司│ │ │ │ │ │
│ │有限│5 │ │ │ │ │ │ │
│ │公司│、│ │ │ │ │ │ │
│ │ │6 │ │ │ │ │ │ │
│ │ │月│ │ │ │ │ │ │
├─┼──┼─┼──┼──┼─────┼───┼─────┼─────┤
│13│卡尼│98│續盟│ 7 │555萬1430 │ 7 │555萬1430 │27萬7572 │
│ │亞實│年│公司│ │ │ │ │ │
│ │業有│7 │ │ │ │ │ │ │
│ │限公│、│ │ │ │ │ │ │
│ │司 │8 │ │ │ │ │ │ │
│ │ │月│ │ │ │ │ │ │
├─┼──┼─┼──┼──┼─────┼───┼─────┼─────┤
│14│昶臣│96│鴻太│12 │751萬3124 │ 12 │751萬3124 │37萬5656 │
│ │實業│年│興公│ │ │ │ │ │
│ │股份│5 │司 │ │ │ │ │ │
│ │有限│、│ │ │ │ │ │ │
│ │公司│6 │ │ │ │ │ │ │
│ │ │月│ │ │ │ │ │ │
├─┼──┼─┼──┼──┼─────┼───┼─────┼─────┤
│15│懋暘│96│鴻太│12 │807萬3677 │ 12 │807萬3677 │40萬3684 │
│ │興業│年│興公│(追│ │(追加│ │ │
│ │有限│3 │司 │加起│ │起訴書│ │ │
│ │公司│、│ │訴書│ │誤植為│ │ │
│ │ │4 │ │誤植│ │9 張)│ │ │
│ │ │月│ │為9 │ │ │ │ │
│ │ │ │ │張)│ │ │ │ │
└─┴──┴─┴──┴──┴─────┴───┴─────┴─────┘
附表四:
┌─┬──┬─────────────────────────────┐
│編│營業│ 收受之統一發票時間、來源與銷售額明細 │
│號│人名│ │
│ │稱 │ │
│ │ ├───────┬─────────┬──┬────────┤
│ │ │時間 │來源 │發票│銷售額(元) │
│ │ │ │ │張數│ │
├─┼──┼───────┼─────────┼──┼────────┤
│1 │強科│96年10月 │軒宇有限公司 │ 1 │116萬 │
│ │公司│ │ │ │ │
│ │ ├───────┼─────────┼──┼────────┤
│ │ │96年11、12月 │亞森數位科技有限公│ 6 │454萬9000 │
│ │ │ │司 │ │ │
│ │ ├───────┼─────────┼──┼────────┤
│ │ │96年11月 │旺訊股份有限公司 │ 1 │194萬8050 │
│ │ ├───────┼─────────┼──┼────────┤
│ │ │97年3、4月 │伊茂實業有限公司 │ 2 │825萬 │
│ │ ├───────┼─────────┼──┼────────┤
│ │ │96年11、12月 │朝暘公司 │ 2 │171萬7000 │
├─┼──┼───────┼─────────┼──┼────────┤
│2 │朝暘│97年5月 │富洋有限公司 │ 8 │608萬6856 │
│ │公司├───────┼─────────┼──┼────────┤
│ │ │97年5月 │銘琦實業有限公司 │ 3 │1519萬5000 │
│ │ ├───────┼─────────┼──┼────────┤
│ │ │96年11、12月 │維佳企業有限公司 │ 4 │198萬5088 │
│ │ ├───────┼─────────┼──┼────────┤
│ │ │96年11、12月 │亞森數位科技有限公│ 4 │739萬8000 │
│ │ │ │司 │ │ │
│ │ ├───────┼─────────┼──┼────────┤
│ │ │96年12月 │富立通國際貿易有限│ 1 │86萬 │
│ │ │ │公司 │ │ │
│ │ ├───────┼─────────┼──┼────────┤
│ │ │97年6月 │承鈞工業有限公司 │ 3 │462萬 │
│ │ ├───────┼─────────┼──┼────────┤
│ │ │97年5月 │伊茂實業有限公司 │ 3 │975萬 │
│ │ ├───────┼─────────┼──┼────────┤
│ │ │96年11月、97年│旺訊股份有限公司 │ 4 │656萬1100 │
│ │ │1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