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瑞珠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址設桃園市蘆竹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亨新電子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亨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自101年9月
17日起因該公司前任主辦會計童梅枝離職而接任主辦會計之
職務,從而負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製作亨新公司之會計憑
證,而為亨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主辦會計人員。范瑞珠於接任亨新公司主辦會計職務後,
就其所負責之會計業務上有將
傳票內容記載
錯誤及未
按時將
亨新公司所收受之應收票據入帳交由銀行託收並據以製作傳
票等諸多疏漏情形,
嗣因亨新公司負責人邱培全發覺范瑞珠
工作狀況有異,而於102年5月9日請童梅枝回任該公司主辦
會計之職,後經童梅枝核對亨新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該公司10
2年1月至5月間之資產負債表後,發現亨新公司有傳票內容
記載錯誤、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存款為負數以及公司應收帳款
高達新臺幣(下同)3093萬7142元等諸多異狀,進而詢問范
瑞珠,從而知悉范瑞珠於處理會計業務上有前揭諸多錯誤疏
漏之情,童梅枝遂要求范瑞珠需將公司會計錯誤帳務
予以釐
清修正;
詎范瑞珠為使亨新公司之轉帳傳票與帳目金額能有
相符,其竟基於
故意於亨新公司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不實
資料,以便製作內容不實轉帳傳票之
接續犯意,而於102年5
月間,在亨新公司接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會計科
目、摘要內容及金額,輸入亨新公司之電子會計財務處理資
訊系統內,並由該系統軟體自動過帳,轉換製成具有會計憑
證性質之亨新公司轉帳傳票9張,嗣因童梅枝查無該等傳票
內容之實際憑證,且與亨新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亨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部分)
: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
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瑞珠固供承其確有以亨新公司之電子會
計財務系統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9科目名稱欄、摘要欄及借
方、貸方金額欄所示內容,進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轉帳傳票9張,惟
矢口否認有故意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
計資料
犯行,並辯稱:伊並非故意製作不實會計資料,其係
因對主辦會計業務不熟悉致所製作之傳票內容與實際情形有
所出入,且當初童梅枝在離職之際,並未教導其主辦會計業
務之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至
告訴人亨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後
於101年9月17日起因
斯時主辦會計童梅枝離職而接任主辦會
計之職直至102年5月9日童梅枝回任時止,且其於102年5月
間並有在亨新公司內接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會計科目
、摘要內容及金額,輸入該公司之電子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
,並由該系統軟體自動過帳,轉換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轉帳傳票9張,另被告於亨新公司係
使用「Pandy」之英文名字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供述
綦詳(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94頁)
,核與
證人童梅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之英文名字
為「Pandy」,其於101年9月17日自亨新公司離職後係由被
告接任主辦會計之職直至其後於102年5月9日復職為止,另
亨新公司係使用會計軟體記帳,使用該會計系統記帳之人均
有個人專屬之帳號及密碼而於個人專屬權限內不會由他人使
用該系統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原
審卷第59至6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內容且上有
載明「會計:Pandy」之亨新公司轉帳傳票影本9張在卷
可資
佐證(見他卷第56、57、60、64至69頁)。
㈡再稽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傳票係如何製作,被告前於偵查
中供稱:編號0000000000所示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傳票),伊不記得為何如此記載,編號0000000000所示傳票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傳票)沒有會計憑證;編號0000000
000所示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傳票)沒有會計憑證;
編號0000000000所示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傳票)沒
有會計憑證,當時可能要核算預收貨款之會計科目準備與童
梅枝交接,所以伊才將調整的金額紀錄到前期損益調整科目
;編號0000000000所示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傳票)
因之前有重複入帳情形,伊於102年5月22日才發現,所以這
筆傳票是將重複部分做沖轉用,並沒有會計憑證;編號0000
00000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傳票)是因為當初在交接
時發現帳上應收帳款餘額與實際餘額不符,所以伊就將差額
記入前期損益調整,而沒有會計憑證;編號0000000000傳票
(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傳票)係因當時應收票據明細表漏
列這4張票據,所以在發現時就補做該筆傳票,而無會計憑
證;編號0000000000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傳票)也
是在交接時依實際餘額所為調整,沒有會計憑證;編號0000
000000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傳票)也是因為重複入
帳,所以做此傳票沖轉,沒有會計憑證云云。則依被告前揭
供述,其既稱其所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傳票均無會計憑證
,且針對各該傳票
所載內容,其或稱不知為何如此記載,抑
或稱係因為與童梅枝交接而為調整,甚或稱係因在交接時發
現應收帳款餘額與實際餘額不符,為使餘額一致而為調整,
則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傳票內容之真實性,即有
可疑。
㈢又證人童梅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銀行兌現有關之轉帳傳
票都要附存摺給老闆簽核,因為有銀行存款增加情形,老闆
會對存摺證明銀行存款確有增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至
69頁),依此可知,倘轉帳傳票中之借方科目有表示公司因
有收受貨款或票據而有現金收入或銀行存款增加之情形,則
亨新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於該等會計事項發生
期間,理當併
有內容相符之交易紀錄以為憑據。惟:⒈依附表一編號1所
示傳票內容及日期,被告既將「應收帳款」記於貸方,自係
意指亨新公司之應收帳款已經債務人付款而有該筆收入,縱
被告係以「雜費」作為借方科目,且此一記法顯係「現金」
或「應收票據」科目之錯記此情,業經證人童梅枝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製此一
傳票內容及日期,亨新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1年12月31日理
應有該筆應收帳款入帳之紀錄,如此方與傳票內容有所相符
,然亨新公司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亨新彰銀帳戶)於101年12月間並
無任何一筆金額4萬8901元之收入或支出紀錄,有亨新彰銀
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59頁),則被告所製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張傳票內容,自與事實不符;⒉依
附表一編號2所示傳票內容及日期,被告既將「銀行存款-彰
銀乙-亨新」記於借方,自係表示亨新公司銀行存款斯時有
該筆收入,雖被告於該傳票上以「雜費」作為貸方科目之記
載應係「票據兌現」之誤記此情,業經證人童梅枝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然倘被告於借方之
記載確屬真實,則亨新公司彰銀帳戶於101年12月間理應有
該筆存款增加之紀錄,然亨新公司彰銀帳戶於101年11月至
12月間,並無任何一筆金額18萬1762元款項存入之情,有前
揭亨新彰銀存摺影本在卷為證,則被告所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該張傳票,內容自非屬實;⒊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傳
票內容及日期,被告被告既將「銀行存款-上海乙存」記於
借方,並於摘要中表示係將應付票據多沖轉回上海活存,其
意自係表示亨新公司之上海乙存帳戶於斯時有金額96萬3876
元之存入紀錄,如此方與被告所載摘要內容相符,然亨新公
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下稱亨新上銀帳戶)於102年5月10日起
迄至同年6月11
日止,均無被告於該張傳票貸方科目下所記載金額51萬4183
元抑或44萬9693元之款項存入之情,有亨新上銀帳戶存摺影
本1份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所製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該張傳票,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㈣另證人童梅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102年5月9
日回任,伊跟范瑞珠說財務報告要交接,但范瑞珠弄不出來
並一直就財務報告作調整,伊有叫范瑞珠進入會計系統打開
權限讓我看資產負債表,因為伊當時還沒有權限,伊看了以
後嚇一跳,因為正常情形公司銀行存款絕對不會是負數,應
收帳款也不會高達3千多萬,伊發現後就馬上跟老闆講,伊
也有問范瑞珠,但范瑞珠就頭低低的不講話,而范瑞珠有拿
出一堆支票,那些支票本應於收到後立即入帳,但范瑞珠沒
有入帳,後來我跟范瑞珠說她就算加班也要把這些帳釐清,
伊發現范瑞珠帳目有錯誤後,伊只有跟她說儘速把帳弄好,
伊並無指示她作何調整,依照會計實務,會計處理會遺留電
子檔,裡面都有明細,范瑞珠要依明細找出差額在哪,而范
瑞珠後來雖然有調整,但她沒有按照她做錯的地方去做調整
,她就一筆帶過,調整完也沒給老闆看過,她的調整過程可
說不符會計處理實務,最後在伊回任接主辦會計時,當時公
司的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跟銀行存摺部分的金額是相符的
,在伊交接時,范瑞珠是使用轉帳傳票私底下調整帳款,以
使公司帳款在交接時,帳上數字與存摺上的數字是一樣的等
語甚詳(見偵卷第12頁,原審第63、65至67、70頁)。而被
告所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帳傳票均無會計憑證,且
被告斯時係因於交接時(即證人童梅枝回任主辦會計而與之
交接之時),發現帳上款項餘額與實際餘額不符,故而在無
會計憑證之情形下逕將差額予以調整等情,既據被告供承如
上,且被告該等供述,亦核與證人童梅枝前揭有關其在與被
告交接時因發現帳目有錯,故有要求被告釐清,而後被告有
以轉帳傳票調整帳款,而使公司款項在其與被告交接之時,
帳面數字確與存摺所示金額相符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再衡諸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帳傳票,內容
均與事實不符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童梅枝前揭
有關依被告擔任主辦會計時所據以製作之亨新公司資產負債
表,確有銀行存款為負數且應收帳款高達3千多萬此情所為
之證述,亦有亨新公司102年1月至5月之資產負債表影本1份
附卷
可證(見他卷第74至75頁)。另依卷內相關事證、證人
童梅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聽
聞證人童梅枝前揭證述而經原審
訊問其對證
人證述有何意見
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與證人童梅枝間有何恩怨,而證人
童梅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及原審告知刑
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
具結後,
猶有
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前揭有關被告
於擔任主辦會計時確有帳目錯誤,而經被告以製作轉帳傳票
之方式調整帳款以與公司銀行帳戶所示金額相符此等不利被
告證述之情,則證人童梅枝前開證述內容,非但具有相當之
可信性,且基此復亦可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帳傳票
內容皆為不實傳票,均係被告於102年5月間為求其在與證人
童梅枝交接主辦會計職務時因遭證人童梅枝查悉其所處理之
會計帳目內容有誤並遭證人童梅枝要求儘速整理釐清,其為
使亨新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及資產負債表上之金額款項能與亨
新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所呈餘額相符,以便對
告訴人公司及
接任主辦會計之證人童梅枝能有交代,因而在毫無相關會計
憑證為據之情形下,任憑己意虛捏會計科目及摘要內容,進
而輸入亨新公司之電子會計財務系統以為製作該等不實轉帳
傳票此情,均
堪認定無誤,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以電子方式輸
入該等不實內容以憑製作該等傳票之故意甚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
卸責飾詞,殊無可採。被告此部
分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以填製會計資料犯行,事證
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
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
既遂,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
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
列印,是關於輸入不實資料後經由電腦列印發票、傳票、分
類明細帳、總分類帳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
第1 款之規定論處。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原
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
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㈢被告於102年5月間,分別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傳票
日期」欄、「科目名稱」欄、「摘要」欄、「借方金額」欄
及「貸方金額」欄所示不實資料之數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且同地實施,其主觀上應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且分
別侵害同一
法益,被害人亦均係告訴人公司,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成立數罪而應
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三、維持原判決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
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范瑞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
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
,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認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以告訴人公
司上開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內容進
而製作該等不實轉帳傳票行為及缺漏告訴人公司已收取之應
收票據行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使用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
背信罪嫌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2年5月間證人童梅枝回告訴人公司任職而後發現被
告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帳目內容均有問題後,被告有拿出
一堆本應入帳而未入帳之支票,
嗣經童梅枝詢問被告何以有
此等錯誤情形,被告僅有低頭不語等情,業據證人童梅枝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依證人
童梅枝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被告在擔任主辦會計職務期間
,其確有未將告訴人公司已收取之應收票據即時予以兌現入
帳,而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因此有銀行存款為負數且應
收帳款高達3千多萬此等離譜情形之業務上重大疏失,尚無
相關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公司該等應收票據後,
其主觀上有何故意不將票據入帳,進而故於告訴人公司會計
帳目上遺漏該等應收票據事項不為紀錄之犯意可言,從而尚
難認被告於此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使用電子方式
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犯行。
⒉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
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
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
判例參照)。
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以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不實內容,藉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轉
帳傳票,其目的係欲調整其所處理而遭證人童梅枝查悉之錯
誤會計帳目金額,以使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目金額能與告訴
人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有所相符,以便對告訴人公司及接任主
辦會計職務之證人童梅枝能有交代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際,其主觀上除
為達前揭目的外,尚無從認定其另有何為己取得不法利益抑
或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可言。基此復
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
該罪相繩。
㈡被告所為既與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不合,此等部分即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均
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
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輸入不實、不為登錄
致生不實、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瑞珠自95年3月20日起,擔任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亨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自101年9月17日起因告
訴人公司前任主辦會計童梅枝離職而接任主辦會計之職務,
從而負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製作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務、
會計憑證及編制財務報表,而為告訴人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詎被告竟意圖損
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基於故意登錄、輸入不實資料及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犯意,在上址告訴人公司內利用從事
以電腦處理告訴人公司會計帳務資料之機會,擅自將不實之
交易資料,輸入亨新公司會計系統內並完成紀錄,虛偽製作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帳傳票,及故意缺漏告訴人公司
已收取之應收票據,使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造成告訴人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彰化銀行存款為
負數,且應收帳款高達3093萬7142元,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之正確性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嗣因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培全察覺被告工作情形有異,並請
童梅枝復職清查帳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2條第1款、第3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
主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
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
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
司之指訴、證人童梅枝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應徵人員履歷
表1份、轉帳傳票2張、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上海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公司使用之會計財務系統登入
畫面及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財務交
接清冊1份及告訴人公司101年資產負債表1份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就其所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
帳傳票堅決否認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背信犯行,並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傳票,係其於在職期間因疏失所錯
製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至告訴人亨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後
於101年9月17日起因斯時主辦會計童梅枝離職而接任主辦會
計之職直至102年5月9日童梅枝回任時止。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內容之轉帳傳票各1張,均係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
主辦會計時所製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9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之轉帳
傳票影本2份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97、98頁)。
㈡證人童梅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98頁所示傳票(即
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帳傳票)應該是「應付票據」,因為傳
票上所載創富、川輝等公司都是亨新公司的供應商,所以應
該是這些供應商來請款,亨新公司是要付款的,此部分被告
將之以「應收票據」來作帳,而將本應記在貸方的銀行存款
記在借方,這樣會使公司銀行存款在帳目上莫名多了270多
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摘要」欄所記載之川輝等11家公司之票兌,確均於101年
10月25日自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分別兌現付款與該11家公司
,且付款金額與該張傳票上所載之金額均屬相符,此亦有告
訴人公司之帳戶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2頁)
,核與證人童梅枝前揭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傳票正確應
於借方記載「應付票據」、貸方記載「銀行存款」用以表示
告訴人公司付款與該11家供應商之會計事項該等證述,
洵屬
一致,依此足認被告所製如附表二編號1示該張傳票,確有
如證人童梅枝所證述之借方與貸方科目互為錯置以及將本應
以「應付票據」科目記載而錯載為「應收票據」之記帳錯誤
情形。然告訴人公司經被告將應記於借方而錯記於貸方並錯
載「應收票據」科目而實應以「應付票據」科目記載之該11
筆對川輝等11家公司之應付票款,實際上既均經兌現付款,
且此等會計事項亦核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摘要」欄所
為有關該11家公司票兌之記載實際相符,而未見被告虛載其
他會計事項;依此可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科目名稱
」欄所為如上所認借方、貸方互為錯置及科目錯用之情,實
屬其業務疏失所致,尚難認其於告訴人公司之電子會計財務
系統輸入該等資料時,主觀上有何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又告
訴人公司所應支付與川輝等11家公司之應付票款既均經如期
支付,縱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傳票有前揭疏失,
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為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
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存在,則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傳票之前開疏失行為,自均尚與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
、第3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有所未合。
㈢另證人童梅枝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他字卷第97頁這張傳票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帳傳票)記帳記錯了,依伊擔任公
司主辦會計之經驗,這張傳票正確記載應是借方記載「銀行
存款」、貸方記載「應收票據」,而且銀行存款應是乙存
而
非支存,此張傳票正確的記帳方式是要讓銀行的乙存多4萬
元,但依被告之記法,會使銀行支存少4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68頁)。惟告訴人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1月23日確有透過票兌而支付邑昇
公司4萬7040元,有該帳號101年11月23日之查詢明細1份
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97頁),顯見告訴人公司於101年11月23
日確有該筆4萬7040元之票款支付事實,且此亦與被告所製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張傳票之「日期」欄、「摘要」欄及
「金額」欄內容均屬相符;基此可認被告於該傳票之借方科
目記載「應收票據」,顯係「應付票據」之誤載,至被告於
貸方科目記載「銀行存款」用以表示告訴人公司之銀行存款
因已給付票款而有減少,自屬正確記載,且此亦
可徵證人童
梅枝前開有關該張傳票正確記帳方式應係使告訴人公司銀行
帳戶增加4萬元之證述,實屬誤會而與該筆實際發生之會計
事項不符。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傳票之記載,除於
借方科目有將「應付票據」錯載為「應收票據」之情外,其
餘記載內容核與實際發生於告訴人公司與邑昇公司間之會計
事項相符,而無何虛偽記載之情;依此復亦可認,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2借方「科目名稱」欄所為如上所認錯載科目內
容之情,實屬其業務疏失所致,尚難認其於告訴人公司之電
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該等資料時,主觀上有何故意輸入不實
資料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又告訴人公司對邑昇公司之應付票款既確有如期支付
,縱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傳票有前揭錯載疏失,
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為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
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存在,則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傳票之前開疏失行為,自均尚與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
、第3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有所未合。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第3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
逐一剖析,相互
參酌,仍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
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
上訴
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此部分原判決被告
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論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科目名稱 │摘要 │借方金額 │貸方金額│卷證出處│
│號│ │ │ │ │ │ │ │
├─┼─────┼─────┼──────────┼─────────────┼─────┼────┼────┤
│1 │101/12/31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雜費 │沖轉應收差額帳款 │48,901 │ │56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應收帳款-內銷 │沖轉應收差額帳款 │ │48,901 │ │
├─┼─────┼─────┼──────────┼─────────────┼─────┼────┼────┤
│2 │101/12/31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銀行存款-彰銀乙-亨新│進銷項稅額沖轉 │181,762 │ │57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雜費 │進銷項稅額沖轉 │ │181,762 │ │
├─┼─────┼─────┼──────────┼─────────────┼─────┼────┼────┤
│3 │102/05/17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銀行存款-上海乙存 │應付票據多沖轉回上海活存 │963,876 │ │60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應付票據-亨新 │應付票據多沖轉回上海活存 │ │514,183 │ │
│ │ │ │應收帳款-亨新 │沖減應收帳款 │ │449,693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附表就此│ │
│ │ │ │ │ │ │應收帳款│ │
│ │ │ │ │ │ │金額誤載│ │
│ │ │ │ │ │ │為9,693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4 │102/05/22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預收貨款 │沖預收詮益貨款 │22,050 │ │64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應收帳款-內銷 │沖詮益貨款 │ │22,050 │ │
│ │ │ ├──────────┼─────────────┼─────┼────┤ │
│ │ │ │借方科目: │ │ │ │ │
│ │ │ │前期損益調整 │預收貨款調整 │13,650 │ │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預收貨款 │預收貨款調整 │ │13,650 │ │
├─┼─────┼─────┼──────────┼─────────────┼─────┼────┼────│
│5 │102/05/22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銷貨收入-國內 │沖減102/01業務入單重覆入帳│635,348 │ │65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應收帳款-內銷 │沖減102/01業務入單重覆入帳│ │635,348 │ │
├─┼─────┼─────┼──────────┼─────────────┼─────┼────┼────│
│6 │102/05/28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前期損益調整 │應收帳款調整 │247,060 │ │66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應收帳款-內銷 │應收帳款調整 │ │247,060 │ │
├─┼─────┼─────┼──────────┼─────────────┼─────┼────┼────│
│7 │102/05/29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應收票據-亨新 │收長楹4/12期票5/29轉#3499 │40,740(起│ │67頁 │
│ │ │ │ │ │訴書附表就│ │ │
│ │ │ │ │ │此金額誤載│ │ │
│ │ │ │ │ │為40,704,│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收舜鵬4/16期票5/29轉#3499 │18,823 │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收韋揚4/25期票5/29轉#3499 │59,570 │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收東鉅4/30期票5/29轉#3499 │59,430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前期損益調整 │收長楹4/12期票5/29轉#3499 │ │40,740(│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 │表就此金│ │
│ │ │ │ │ │ │額誤載為│ │
│ │ │ │ │ │ │40,704,│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前期損益調整 │收舜鵬4/16期票5/29轉#3499 │ │18,823 │ │
│ │ │ │前期損益調整 │收韋揚4/25期票5/29轉#3499 │ │59,570 │ │
│ │ │ │前期損益調整 │收東鉅4/30期票5/29轉#3499 │ │59,430 │ │
├─┼─────┼─────┼──────────┼─────────────┼─────┼────┼────│
│8 │102/05/30 │0000000000│借方科目: │w064102/2月銷貨沖減及匯差 │ │ │他字卷第│
│ │ │ │前期損益調整 │調整 │583,688 │ │68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w064 102/2月銷貨沖減及匯差│ │ │ │
│ │ │ │應收帳款-外銷 │調整 │ │583,6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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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05/31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前期損益調整 │鼎和102/02調整 │54,600 │ │69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應收帳款-內銷 │鼎和102/02調整 │ │54,600 │ │
└─┴─────┴─────┴──────────┴─────────────┴─────┴────┴────┘
附表二:
┌─┬─────┬─────┬──────────┬─────────────┬─────┬────┬────┐
│編│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科目名稱 │摘要 │借方金額 │貸方金額│卷證出處│
│號│ │ │ │ │ │ │ │
├─┼─────┼─────┼──────────┼─────────────┼─────┼────┼────┤
│1 │101/10/25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 │ │他字卷第│
│ │ │ │銀行存款-上海支存 │10/25票兌 │2,720,860 │ │98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川輝票兌 │ │ 4,132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展紳票兌 │ │282,311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第一產物票兌 │ │ 5,000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創富票兌 │ │548,215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銓懋票兌 │ │106,008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高揚票兌 │ │250,040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映傳票兌 │ │366,281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燊宏票兌 │ │186,797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詮曜票兌 │ │ 17,333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和眾票兌 │ │761,157 │ │
│ │ │ │應收票據-亨新 │全合票兌 │ │193,586 │ │
├─┼─────┼─────┼──────────┼─────────────┼─────┼────┼────│
│2 │101/11/23 │0000000000│借方科目: │ │47,040 │ │他字卷第│
│ │ │ │應收票據-亨新 │邑昇票兌 │ │ │97頁 │
│ │ │ ├──────────┼─────────────┼─────┼────┤ │
│ │ │ │貸方科目: │ │ │47,040 │ │
│ │ │ │銀行存款-上海支存 │邑昇票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