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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6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坤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坤逸於民國102年間原與徐偉揚合作,約定由徐偉揚向案 外人朱雨龍購買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號3樓房屋及土地,並先行支付購屋款、 裝潢(包括購買燈飾3大箱、燈泡11個)等費用,陳坤逸則 付出勞力,監督房屋裝潢,待房屋裝潢完畢後轉售獲利時, 各得利潤之半數。徐偉揚於購買上開燈飾、燈泡等裝潢物 件後,卻因準備款項不足償還朱雨龍積欠銀行之債務,因而 無法完成上開房、地買賣,所購得之燈飾、燈泡,則於短暫 放置於上開屋內後,由徐偉揚自行取走。詎陳坤逸明知縱其 與徐偉揚間尚有上開合作契約因中止所產生之民事糾紛,徐 偉揚仍為上開燈飾、燈泡之所有權人,竟仍意圖使徐偉揚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2年6月19日至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 中壢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對徐偉揚提出竊盜告訴,誣指 徐偉揚於102年6月10日下午1時18分前往上開房屋竊取上開 燈飾及燈泡。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嫌不足而於102年1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而悉 上情。 二、案經徐偉揚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坤逸(下稱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到庭 ,惟其於原審時對於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反面),且該等證據無其他應排 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為陳述,惟其 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燈飾、燈泡係伊 與告訴人徐偉揚(下稱告訴人)一起去新屋買的,雖錢都是 告訴人出的,但這是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的東西,豈能夠說 拿就拿,且房屋還沒有過戶以前,燈飾、燈泡也非告訴人的 ,而是屬於屋主朱雨龍所有,伊有經過朱雨龍之授權同意才 提告,並無誣告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與朱雨龍就上址房屋(含所坐落 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支出購入房、地及裝潢(包括購買上 開燈飾、燈泡)等費用,被告則需付出勞力,監督房屋裝潢 ,於房屋裝潢後轉售,各取利潤半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他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9062號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172頁反面、174頁反 面),復據證人朱雨龍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合作關係,燈 飾、燈泡是被告及告訴人去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5272號卷 第23頁、他字卷第44頁),並有卷附102年5月24日告訴人與 朱雨龍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千蓬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5月16日訂購憑單、豪亮有限公司102年5月16 日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5-38頁、偵字第15272號 卷第12-13頁、第17頁、第27頁)。嗣告訴人因無法清償案 外人朱雨龍積欠之所有銀行債務,上開買賣契約因而無法履 行,徵得朱雨龍同意,於102年6月10日前往上址取走上開 燈飾、燈泡,並與朱雨龍於102年6月13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並約定朱雨龍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作為賠償,此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雨龍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5272 號卷第4-5頁、第23-25頁、偵字第9062號卷第10頁、他字卷 第3頁、第15頁、第44頁、原審訴字卷第171頁),核與被告 供稱,因為屋主朱雨龍有其他債務,該屋遭其他債權銀行假 扣押,所以告訴人後來就不買該屋,伊與告訴人就沒有合作 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3頁),並有上址1樓大門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屋內現場相片各2張、102年6月13日告訴人與 朱雨龍之和解契約可證(見偵字第15272號卷第14-15頁、原 審訴字卷第61頁)。又告訴人自上開房屋取走燈飾、燈泡後 ,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前往中壢派出所,向該所員警陳怡伶 申告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下午1時18分,在桃園市○○區 ○○○街○○號3樓竊取上開燈飾、燈泡,嗣該案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分案調查後,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嫌 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527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亦 有中壢派出所10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15272號卷第6-8頁、他字卷第6-7頁), 是此等事實均以認定。 (二)然被告既自承上述燈飾、燈泡均係告訴人出錢購買(見原審 訴字卷第44頁),亦知悉告訴人嗣並未購買案外人朱雨龍前 揭房地(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且該燈飾、燈泡等動 產均得由告訴人輕易拆卸、取出,並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 之一部,其所有權自非歸屬於案外人朱雨龍。被告辯稱上開 燈飾、燈泡應為屋主朱雨龍所有云云,容非可採。又被告至 中壢派出所報案時,應明知上開燈飾、燈泡均為告訴人出錢 購置,縱其與告訴人間對於兩人間契約終止後如何分配有爭 議,亦難否認告訴人對於該等動產具有部分所有權。然被告 於前開時間至中壢派出所報警時,係向該受理報案之警員稱 :「……發現我屋內的裝修燈飾短缺,所以我去看監視器, 發現一位我之前認識的保險員在搬我的燈飾」、「(你與犯 嫌是否認識?什麼關係?)他是我的推銷保險員,他叫徐偉 揚」等語,並稱:「該竊嫌徐偉揚是跟管理員謊報為裝修人 員,故拿鑰匙進入中壢市○○○街○○號3樓之屋內行竊。」 等語(見偵字卷第15272號卷第7頁),是被告於申告時刻意 隱匿告訴人與其上開約定及嗣後兩人間糾紛等情,至為顯然 。若被告於主觀上自認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告訴人於合夥 未清算前不得取走前開燈飾、燈泡等物品,其大可於報警時 完整說明來龍去脈及其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由受理之警 員及日後承辦之檢察官檢視被告是否有犯罪之虞,然被告就 此部分竟略而不談,可見其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被告雖以當時警方並未問伊,因此伊未提及與告訴人一同 去買燈飾、燈泡之事云云置辯(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3頁), 然被告既主動前往中壢派出所申訴告訴人涉及犯罪,自係已 預備其完整說詞,欲使受理員警初步認有犯罪嫌疑而報請檢 察官發動偵查;且該員警於受理之際,衡情並無特定立場, 被告本得以自由陳述,員警亦無刻意偏頗或阻止被告說明其 等關係之理。況依上開警詢筆錄,受理員警於詢問結束前亦 有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等語,被告仍答稱沒有(見偵 字卷第15272號卷第8頁),可見被告確係以瞞騙上情之方式 ,使告訴人遭受竊盜犯罪之偵查,其誣告犯行至為顯然。被 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向中壢派 出所受理警員誣告告訴人竊盜犯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未詳予 勾稽比對,逕為被告無罪之知,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僅為謀取其民 事上權利,不思依合法方式與告訴人協調分配,卻以誣告之 方式使告訴人蒙受訟累,並使司法資源遭受濫用,犯後圖 卸責,幸經受理之檢察官深入追查,終認告訴人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及本案犯罪情 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被告現住居所不明,有被告先前提出之機票影本1份、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3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與被 告友人王甯元、被告之母通話之過程)3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4-25頁、第48頁、第51頁、第55-55之1頁 、第59-60頁、第71頁),本院所定105年8月23日審判期日送達被告之傳票,經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後,除於105 年7月11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外,另由被告原戶籍所在地及 原居所地之高雄市前金區公所於105年7月13日揭示完畢,有 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5年7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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