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坤逸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坤逸於民國102年間原與徐偉揚合作,約定由徐偉揚向案
外人朱雨龍購買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號3樓房屋及土地,並先行支付購屋款、
裝潢(包括購買燈飾3大箱、燈泡11個)等費用,陳坤逸則
付出勞力,監督房屋裝潢,待房屋裝潢完畢後轉售獲利時,
各得利潤之半數。
詎徐偉揚於購買上開燈飾、燈泡等裝潢物
件後,卻因準備款項不足償還朱雨龍積欠銀行之債務,因而
無法完成上開房、地買賣,所購得之燈飾、燈泡,則於短暫
放置於上開屋內後,由徐偉揚自行取走。詎陳坤逸明知縱其
與徐偉揚間尚有上開合作契約因中止所產生之民事糾紛,徐
偉揚仍為上開燈飾、燈泡之所有權人,竟仍
意圖使徐偉揚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故意,於102年6月19日至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
中壢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對徐偉揚提出竊盜
告訴,誣指
徐偉揚於102年6月10日下午1時18分前往上開房屋竊取上開
燈飾及燈泡。惟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認罪嫌不足而於102年12月20日為
不起訴處分,並因而悉
上情。
二、案經徐偉揚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坤逸(下稱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到庭
,惟其於原審時對於本案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反面),且該等證據無其他應排
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為陳述,惟其
於原審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上開燈飾、燈泡係伊
與
告訴人徐偉揚(下稱告訴人)一起去新屋買的,雖錢都是
告訴人出的,但這是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的東西,豈能夠說
拿就拿,且房屋還沒有過戶以前,燈飾、燈泡也非告訴人的
,而是屬於屋主朱雨龍所有,伊有經過朱雨龍之授權同意才
提告,並無誣告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與朱雨龍就上址房屋(含所坐落
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支出購入房、地及裝潢(包括購買上
開燈飾、燈泡)等費用,被告則需付出勞力,監督房屋裝潢
,於房屋裝潢後轉售,各取利潤半數
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他字卷第4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9062號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172頁反面、174頁反
面),復據證人朱雨龍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合作關係,燈
飾、燈泡是被告及告訴人去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5272號卷
第23頁、他字卷第44頁),並有卷附102年5月24日告訴人與
朱雨龍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千蓬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5月16日訂購憑單、豪亮有限公司102年5月16
日統一發票附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35-38頁、偵字第15272號
卷第12-13頁、第17頁、第27頁)。嗣告訴人因無法清償案
外人朱雨龍積欠之所有銀行債務,上開買賣契約因而無法履
行,
乃徵得朱雨龍同意,於102年6月10日前往上址取走上開
燈飾、燈泡,並與朱雨龍於102年6月13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並約定朱雨龍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作為賠償,此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雨龍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5272
號卷第4-5頁、第23-25頁、偵字第9062號卷第10頁、他字卷
第3頁、第15頁、第44頁、原審訴字卷第171頁),核與被告
供稱,因為屋主朱雨龍有其他債務,該屋遭其他債權銀行假
扣押,所以告訴人後來就不買該屋,伊與告訴人就沒有合作
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3頁),並有上址1樓大門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
暨屋內現場相片各2張、102年6月13日告訴人與
朱雨龍之
和解契約
可證(見偵字第15272號卷第14-15頁、原
審訴字卷第61頁)。又告訴人自上開房屋取走燈飾、燈泡後
,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前往中壢派出所,向該所員警陳怡伶
申告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下午1時18分,在桃園市○○區
○○○街○○號3樓竊取上開燈飾、燈泡,嗣該案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分案調查後,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嫌
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527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亦
有中壢派出所10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
可憑(見偵字第15272號卷第6-8頁、他字卷第6-7頁),
是此等事實均
堪以認定。
(二)然被告既
自承上述燈飾、燈泡均係告訴人出錢購買(見原審
訴字卷第44頁),亦知悉告訴人嗣並未購買案外人朱雨龍前
揭房地(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且該燈飾、燈泡等動
產均得由告訴人輕易拆卸、取出,並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
之一部,其所有權自非歸屬於案外人朱雨龍。被告辯稱上開
燈飾、燈泡應為屋主朱雨龍所有云云,
容非可採。又被告至
中壢派出所報案時,應明知上開燈飾、燈泡均為告訴人出錢
購置,縱其與告訴人間對於兩人間契約終止後如何分配有爭
議,亦難否認告訴人對於該等動產具有部分所有權。然被告
於前開時間至中壢派出所報警時,係向該受理報案之警員稱
:「……發現我屋內的裝修燈飾短缺,所以我去看監視器,
發現一位我之前認識的保險員在搬我的燈飾」、「(你與犯
嫌是否認識?什麼關係?)他是我的推銷保險員,他叫徐偉
揚」等語,並稱:「該竊嫌徐偉揚是跟管理員謊報為裝修人
員,故拿鑰匙進入中壢市○○○街○○號3樓之屋內行竊。」
等語(見偵字卷第15272號卷第7頁),是被告於申告時刻意
隱匿告訴人與其上開約定及
嗣後兩人間糾紛等情,至為顯然
。若被告於主觀上自認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告訴人於合夥
未清算前不得取走前開燈飾、燈泡等物品,其大可於報警時
完整說明來龍去脈及其與告訴人間之
法律關係,由受理之警
員及日後承辦之檢察官檢視被告是否有犯罪
之虞,然被告就
此部分竟略而不談,可見其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被告雖以當時警方並未問伊,因此伊未提及與告訴人一同
去買燈飾、燈泡之事云云置辯(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3頁),
然被告既主動前往中壢派出所
申訴告訴人涉及犯罪,自係已
預備其完整說詞,欲使受理員警初步認有犯罪嫌疑而報請檢
察官發動偵查;且該員警於受理之際,衡情並無特定立場,
被告本得以自由陳述,員警亦無刻意偏頗或阻止被告說明其
等關係之理。況依上開警詢筆錄,受理員警於詢問結束前亦
有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等語,被告仍答稱沒有(見偵
字卷第15272號卷第8頁),可見被告確係以瞞騙上情之方式
,使告訴人遭受竊盜犯罪之偵查,其誣告犯行至為顯然。被
告所辯,無非是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向中壢派
出所受理警員誣告告訴人竊盜犯罪之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未詳予
勾稽比對,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
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自為判決。爰
審酌被告僅為謀取其民
事上權利,不思依合法方式與告訴人協調分配,卻以誣告之
方式使告訴人蒙受訟累,並使司法資源遭受濫用,
犯後猶圖
卸責,幸經受理之檢察官深入追查,終認告訴人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及本案犯罪情
節、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
按
被告現住居所不明,有被告先前提出之機票影本1份、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3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與被
告友人王甯元、被告之母通話之過程)3紙附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4-25頁、第48頁、第51頁、第55-55之1頁
、第59-60頁、第71頁),本院所定105年8月23日
審判期日
應
送達被告之
傳票,經本院依法
裁定公示送達後,除於105
年7月11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外,另由被告原戶籍所在地及
原居所地之高雄市前金區公所於105年7月13日揭示完畢,有
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5年7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
0號函在卷
可佐),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