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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天浩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13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天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天浩、楊景川(楊景川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楊景川 提起上訴,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楊景川提起上訴,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與祥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祥泉公司,負責人吳國華)、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負責人羅志毓 )簽訂合約工程委託書,約定由楊景川、藍天浩負責拆除新 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0000 地號 等15筆土地及518 、518-1 、518-2 、518-22、518-23、51 8-24、519-4 、519-5 、519-10地號等9 筆土地上原三峽瀝 青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下稱三峽瀝青廠)之地上物,並將該 等土地恢復農用狀態,而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479 、440-5 、479- 4、440-4 、440-2 等5 筆土地為「祭祀公 業法人新北市劉成記公」(下稱劉成記公祭祀公業)所有, 於100 年1 月1 日出租予祥泉公司,亦在原三峽瀝青廠區內 ,詎楊景川、被告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0 月底某日起,佯以恢復土地農用狀態之名,接續僱用若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在新北市○ ○區○○段溪南小段479 、491-3 、532-3 、532-2 、526- 2 、526-1 、526 、525 、524- 2、523-4 、523-3 、522- 3 、521 、520 、519-10、519-5 、519-4 、518-24、518- 23、518-22、518-8 、518-7 、518-2 、518-1 、518 、51 7-2 、517 、516 、492-2 、492-1 、492 、491-5 、491- 4 、491-2 、491- 1、491 、490-4 、490-2 、490-1 、49 0 、482-3 、482 、479 、478-3 、440-4 、440-2 地號等 46筆土地,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駕駛挖土機、碾石 機、砂石車等機具、車輛,共同接續以挖土機挖掘上開土地 之砂石後,並於現場以碾石機碾碎該等砂石後,堆置在上開 土地上,再以砂石車載出,以此等挖掘及搬運之方式盜採上 開土地之砂石約8 萬6,841 立方公尺;再共同將同等體積之 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廢木材、廢塑膠、廢 布條等廢棄物接續回填至前揭土地內。嗣於102 年1 月18日 下午2 時許,為劉成記公祭祀公業代表人劉文良發覺並報警 處理,復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派 員至前揭土地進行勘查,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及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景川 、吳創成、劉文良、劉文斌、劉英俊、劉與清、劉賢昭、劉 賢鎮、劉豐源、劉國欽、吳國華、羅志毓、羅金泉、林銘駿 、李雅惠、蔡美芳之證述,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5 紙、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2 年1 月23日新北峽 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8日北府地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 月24日 北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1日北 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藍天浩102 年1 月17日陳情書 、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1 月11日稽查紀錄、新北市環保局10 2 年1 月16日13號函、藍天浩102 年1 月17日陳情書、新北 市環保局102 年1 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環保局101 年12月1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 、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1 月16日稽查紀錄、新北市環保局10 2 年1 月11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合約工程委託書影本1 份、 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祥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5 日北府地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祥安公司101 年9 月13日函、切結書 、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5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5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3 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合約工程委託書影本1 份、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長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 日102 長惟吉字第0000000 號 函、協議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 102 年1 月4 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紀錄及會 勘照片、新北市農業局102 年4 月8 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會勘紀錄及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4 月1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6 月3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 稽查會勘紀錄(時間:102 年2 月6 日、102 年3 月26日) 、新北市農業局102 年3 月19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會勘紀錄及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 102 年2 月6 日北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02 年2 月4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照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2 年1 月23日新北峽經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01 年12月7 日稽查 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01 年12月13日稽查照片、新北市環保 局102 年1 月22日稽查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2 月4 日 稽查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1 月11日、16日稽查照片、 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2 月20日稽查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3 月25日稽查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3 月29日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8 日北府地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劉成記公祭祀公業代表人劉文良提出 之說明書及現場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8 月16日北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30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9 月5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10 月2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10 月7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 北市○○區○○路2 段169 巷旁(原三峽瀝青廠址)開挖回 填物及土石堆鑑定報告書影本、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 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環保局 101 年2 月1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環保局 101 年12月13日、102 年1 月22日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10 2 年11月19日北府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環保局 102 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航照 圖與衛星影像蒐證圖、102 年1 月29日現場照片6 張、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書1 份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學徒,透過 父親介紹去楊景川工地做打雜、買便當、飲料等工作,在旁 觀摩學做整地及回復原狀之工程,伊到10月初就沒有再去, 伊無為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景川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 號案(下稱另案簡上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01 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份期間算是伊工地的臨時工人,伊 有給被告日薪1,000 元,101 年9 月份時要與祥安、祥泉 公司簽約時因為伊身體不舒服,伊就請被告先去幫伊簽名 ,等到10月份時,伊身體好了,伊就自己與祥安、祥泉公 司在同一個合約上面補簽伊自己名字,伊是請被告代理簽 名,被告是學徒,看伊怎麼跟人家接洽工作、怎麼交代事 情,被告什麼都不會,只是做幫忙跑腿、買便當、打雜、 傳話、看工人有無做事、有無人來搗亂等簡單工作,沒有 實際參與施工,被告前前後後來了約30幾天等語(見簡上 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92頁反面),楊景川於原審復 證稱:伊當時只是要被告代替伊簽約,伊還是簽約人,沒 有要把簽約人換成被告的意思(見原審卷第186 頁),證 人即代表契約甲方之祥安、祥泉公司之總經理吳創成於偵 查及另案簡上案件證稱:當時祥安、祥泉因忙著遷廠,是 以機械設備為優先,原物料若要一併搬到觀音,要先申請 堆置許可,還要租地堆置、派車載運,不敷成本經濟效益 ,因此便開放同業免費自行派車來載,但現場仍留有甚多 不及載走。之後因楊景川有工程背景,伊請楊景川到現場 估價,因地下的原石不屬於三峽瀝青廠所有,為避免紛爭 ,因此特別在契約中強調不可以挖取,楊景川同意以工廠 所拆除的地上物、現場所留的原物料等作價折抵工程款, 公司沒有額外再支付拆除的工資。伊本要與楊景川至法院 公證處簽約,但簽約當日楊景川臨時說有事不能來,因伊 已排好簽約時間,楊景川便要被告到現場跟伊簽約,伊回 公司後覺得不妥,因為伊是要和楊景川簽約,並不認識被 告,所以伊請楊景川在合約書後面再補簽,故這份合約上 才會有被告及楊景川之名字等語(見偵字第5263號卷一第 378 頁、簡上卷二第10、11頁),二者互核相符,由上可 知,被告僅係楊景川之學徒,日薪僅1000元,而衡諸常情 ,身懷技能之師傅日薪至少有3000元,足徵被告確係學徒 ,從事一般庶務性、勞務性之工作,並從中學習相關技能 ,難認係楊景川之得力助手。況與祥安、祥泉公司接洽系 爭工程合約事宜之人亦係楊景川,並非被告,被告之所以 在系爭合約工程委託書上之乙方欄位簽名,乃因楊景川身 體不舒服,臨時無法到場,故請被告至現場代為簽約,其 後楊景川並在系爭合約工程委託書上補簽名,益足徵被告 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足見 其學歷不高,且其當時年僅23歲,社會經驗尚有所不足, 其既係楊景川之學徒,則楊景川請其去簽約,其自無拒絕 之理,又被告並無法律相關背景,自難認知其既係代楊景 川簽約,應以楊景川之名義行之,並表明自己為楊景川之 代理人之意,是故縱認楊景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罪嫌,亦尚難以被告以自己名義在系爭 合約工程委託書上簽約乙情遽認被告深受楊景川之倚重, 二人關係密切,被告自與楊景川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 盜之犯意聯絡。 (二)另被告雖於101 年12月20日會勘當時在場,並曾出具陳情 書等情,然證人楊景川於另案簡上案件證稱:101 年12月 20日當時伊有事情在外面,現場的朋友打電話跟伊說有人 去會勘,因為當初合約有被告的名字,伊就打電話請被告 過去,叫他幫伊簽名,當時被告已經離職了,後來伊有寫 陳情書希望展延施工期間,且被告也接到區域計畫法的罰 鍰,所以伊就用被告的名字發了陳情書,伊打好後叫被告 簽的等語(簡上卷一第9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7 頁、第99頁、第100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楊景川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的學徒,101 年12月20日當天 伊人在南部,聽說有農業局、地政局的人去會勘,伊請被 告在上面簽字,並指示被告怎麼寫會勘意見、描述工程進 度,不然他只是1 個學徒,怎麼會寫;伊和被告的爸爸是 朋友,被告想跟伊學做工程,伊就叫他來做,他會買便當 、買水,如果伊不在工地,工地有事情,被告就會打電話 跟伊說,伊就教他怎麼處理,伊在時則教他如何看工程如 何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由證人楊景川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於會 勘時,依據楊景川之指示在會勘紀錄上簽名,並依楊景川 所述填寫會勘意見,且因被告接到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政 罰鍰,故楊景川以被告之名義寫陳情書,再由被告簽名, 而被告既係楊景川之學徒,且亦係系爭合約工程委託書之 名義簽約人,因而被行政機關裁處依據區域計畫法回復原 狀,故楊景川要求被告於會勘時在場及以被告名義寫陳情 書,均係源於被告係系爭合約工程委託書之名義簽約人, 尚與常情不悖,自難以被告在會勘時在場及以其名義寫陳 情書等情遽認被告與楊景川必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 盜之犯意聯絡。雖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科員林銘駿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現場稽查時被告都在現場比較多, 不是事後才被通知到場,被告感覺像是監工,並沒有自己 下去開挖土機,楊景川看起來像是實際負責人,但101 年 12月初時,該整地工程負責人是掛名被告,大部分去稽查 時被告都有在現場,被告也沒有表明已經離職等語(見偵 字第5263號卷二第229 頁至第230 頁),然林銘駿感覺被 告像是監工乙情,係證人之臆測之詞,依法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林銘駿去稽查時,被告雖大 部分會在場,但亦有不在場之時,林銘駿如何能認定被告 係監工?況被告雖未表明其已離職,然被告既係受楊景川 之託而在現場會勘,其又何必向在場公務人員表明其已離 職之情? (三)經核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人證詞及證據(詳如三所述)均 僅能佐證楊景川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犯行,然 該等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確與楊景川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之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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