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美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
律師
柯宗賢律師
黃賜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 92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1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惠美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惠美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號4 樓之5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4 月間,代表大南公司與
告發
人即經營元賀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4 樓,下稱元賀公司)之謝守諄口頭約定,將大南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000-00號車)及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價格,共同出售與元賀公司,被告並告知
告發人該00
0-00號車於該月3 日已送至新竹市○○區○○路○○○ 巷○○○
號之修車廠(即嘉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司)維
修,尚未取回。
嗣於101 年4 月16日下午,因元賀公司須用
車,告發人即請新到職之司機林建仁依址前往嘉偉公司取車
,並於當日開始載運旅客。
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1 年4
月18日,
意圖使林建仁受刑事處分,而使不知情之李汶
諭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誣告林建仁
侵占
000-00號車,經該分局將林建仁、告發人以涉嫌侵占罪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林建仁、告發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誣告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
造而言,若
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
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係以被告之供詞、告發人之
指訴、
證人林建仁、李汶諭及證人嘉偉公司負責人即蘇武東
之證詞、被告以大南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之委任狀為主要論
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
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發人提
出告訴,告發人之所以被列為侵占罪之被告係因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
偵查過程中,
依職權增列告發人為被告,與被告
無涉。又林建仁為大南公司之離職員工,被告與林建仁間尚
有薪資未結算清楚之爭議,林建仁於101 年4 月3 日將000
-00 號車拖吊至嘉偉公司修理後,即於4 月12日自嘉偉公司
離職,被告不知林建仁竟會成為元賀公司之司機至嘉偉公司
開走000-00號車。當初伊只是想請警察攔車,把車找回來,
以免發生事故,並無誣告犯意,000-00號車係在伊不知情狀
況下自嘉偉公司被開走,伊始報警等語。經查:
(一)被告出具委託書委託李汶諭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安和路派出所提出侵占告訴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委託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812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38頁),證人李汶諭於101 年4 月18日至臺北
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我要對林建仁
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實
僅對林建仁提出侵占告訴,並未對告發人提出侵占告訴。
又大南公司人員陳浚溥雖於102 年2 月6 日接受檢察官
訊
問時陳稱:「(問:有無要對兩位被告提出告訴?)有。
」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惟當日陳浚溥並未
攜帶大南
公司之委任狀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9810 號案102 年2 月6 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45頁),又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對,陳浚溥並
未於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前補呈委任狀,是難認陳浚溥係
受大南公司或被告之委任對告發人提出侵占告訴,被告自
無誣告告發人之情事,故告發人並非被害人,其雖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核其性質
實
乃告發,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建仁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是伊開去修的,也是伊開
走的,伊開車的時候壞掉,車子壞掉在高速公路上面,是
大南公司的老闆娘即被告打電話叫伊開到嘉偉公司送修。
叫伊將車從嘉偉公司開走是告發人,那時伊已經在元賀公
司上班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足見林建仁將000-00
號車送至嘉偉公司修理時尚任職於大南公司,然其於101
年4 月16日至嘉偉公司開走該車時,已從大南公司離職,
而至元賀公司任職。證人林建仁於警詢中供稱:大南公司
尚欠其3 月份及4 月份計42天任職司機之薪資未給付等語
(見他字卷第32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故林建仁自大
南公司離職時,大南公司與林建仁間尚有薪資未結算清楚
無訛。而證人即告發人於偵查中證稱:林建仁之前有在被
告那邊做過。林建仁來伊公司應徵,當時伊還不知林建仁
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有一天伊要買4 部車子,伊跟林建
仁講伊要先處理前面2 輛,會跟他一起去新竹把車取來交
給他,但是伊前面2 輛車處理的時間太久,已經到下午4
、5 點,伊就在新莊跟林建仁說新竹的那輛車請他自己去
拿,伊並將車子的保養費交給他,請他轉交給老闆,林建
仁在新莊就跟伊說新竹的老闆他認識,他還有去過那間保
養廠,但當時伊和林建仁都還不知道要取的那台車就是他
開去的000-00號車。後來他到了新竹,才知道是000-00號
車,還打電話給伊說老闆你怎麼這麼笨,這台車是有問題
的,被告才會要賣。不過林建仁當天還是把車開走了,因
為他當天就要去載客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12 卷
,下稱偵字卷,第5 頁),足見告發人要林建仁至嘉偉公
司取車時,告發人與林建仁均不知所要取之車即為林建仁
送修之000-00號車,遑論被告更不可能知悉已自大南公司
離職且與大南公司有薪資糾紛之司機林建仁係基於何原因
將大南公司之車自嘉偉公司開走。被告辯稱:大南公司當
時委託嘉偉公司保管000-00號車,後來其找不到這台車,
其打電話問嘉偉公司,嘉偉公司說不出開走車子的人叫什
麼名字,其有問告發人其介紹來的司機將車開至哪裏,但
告發人含糊其詞,其只好報警攔車等語,參以證人即大南
公司會計兼調度士鄭美蓮證稱:101 年4 月16日那天是知
道告發人那裏有駕駛要去牽車,但司機沒有過來報到辦登
記證,隔天車子有在動,被告說司機沒有來報到辦登記證
,其就去查車子,看到該車的GPS 定位記錄有在移動,其
就跟被告說,被告就問告發人是派誰去開車,那時其緊急
在處理車趟的問題,所以其就沒有過問這件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 頁),證人即大南公司之司機潘添益於本院
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其,叫其打電話給嘉偉公司問是
誰開走000- 00 號車,嘉偉公司說是開車來修的司機開走
,其就知道是林建仁,其有告知被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 頁反面、第149 反頁),三者互核足認被告發現00
0-00號車未在其掌控下移動,請潘添益去查證,經潘添益
告知後,始得知開走000-00號車之人竟係與大南公司有薪
資糾紛現已離職之司機林建仁,經其打電話向告發人查證
,告發人卻無法告知司機將車開至何處,縱認被告與告發
人確有口頭約定買賣000-00號車,告發人並交付面額5 萬
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2 輛遊覽車之訂金
等情事屬實,
然被告基於林建仁與大南公司有薪資糾紛且已離職,及告
發人無法告知司機將車開至何處,參以其與告發人未就00
0-00號車簽立買賣契約,告發人對000-00號車並無任何危
險分擔等情,其主觀上誤認林建仁並非在告發人之指揮下
駕駛000-00號車,其為維護大南公司之財產及避免000-00
號 車在外行駛時之肇事責任而委託李汶諭至派出所報案
對林建仁提出侵占告訴之舉措,亦與常情不悖,尚非全然
無因,難認其明知林建仁係告發人指派前往嘉偉公司開車
之人,仍虛構事實誣告林建仁。
(三)至證人蘇武東雖證稱:在交車的前一天,被告打電話告訴
其,說000-00號車要賣掉,修理費會來清掉,又說有一位
司機會來把車開走,順便把維修費交給其等語(見原審卷
第95頁),檢察官並據此推認林建仁既將000-00號車之維
修費結掉,被告當知林建仁即係告發人授權前往開車之人
,其仍對林建仁提出侵占告訴,自係誣告云云,然證人蘇
武東
復於原審證稱:林建仁來開車時,沒有人事先告訴其
,其的記憶中,是林建仁突然來說要取車,並把這些修理
費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足見被告從未告知
蘇武東其將派林建仁去開車及結帳,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
悉林建仁係告發人派至嘉偉公司結帳及取車之人。又證人
蘇武東證稱:林建仁當時好像是元賀公司的司機,好像有
跟其說這台000-00號車要賣給元賀公司,叫元賀公司來結
帳,帳款結完,其就把車交給林建仁。這中間其並無打電
話跟大南公司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可知蘇
武東知悉林建仁係代表元賀公司至嘉偉公司取車,然000-
00號車係大南公司之車,蘇武東竟未與大南公司確認林建
仁是否有權利取車,即於林建仁將7 萬多元維修費結清後
,逕將價值200 多萬元之000-00號車交予林建仁駛離,難
認蘇武東有善盡保管人之責。參以證人李汶諭於原審結證
稱:大南公司的車子都有GPS 定位,伊會知道是因為警察
來的時候,被告有在螢幕上面顯示GPS 定位給伊及警察看
。被告發現大南公司的車子不見時,其很緊張,很慌亂等
語,足見被告當時發現000-00號車未在其掌控下移動,表
現出很緊張、慌亂之樣子,益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認
為000-00號車係遭林建仁非法開走,而報警處理,並非出
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之。
(四)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該誣告犯行,應諭知被
告無罪。
五、原審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
理由認定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
,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