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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美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柯宗賢律師       黃賜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 92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1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惠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惠美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號4 樓之5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4 月間,代表大南公司與告發 人即經營元賀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4 樓,下稱元賀公司)之謝守諄口頭約定,將大南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000-00號車)及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價格,共同出售與元賀公司,被告並告知告發人該00 0-00號車於該月3 日已送至新竹市○○區○○路○○○ 巷○○○ 號之修車廠(即嘉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司)維 修,尚未取回。嗣於101 年4 月16日下午,因元賀公司須用 車,告發人即請新到職之司機林建仁依址前往嘉偉公司取車 ,並於當日開始載運旅客。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1 年4 月18日,意圖使林建仁受刑事處分,而使不知情之李汶諭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誣告林建仁侵占 000-00號車,經該分局將林建仁、告發人以涉嫌侵占罪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林建仁、告發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 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 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係以被告之供詞、告發人之 指訴、證人林建仁、李汶諭及證人嘉偉公司負責人即蘇武東 之證詞、被告以大南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之委任狀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發人提 出告訴,告發人之所以被列為侵占罪之被告係因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過程中,依職權增列告發人為被告,與被告 無涉。又林建仁為大南公司之離職員工,被告與林建仁間尚 有薪資未結算清楚之爭議,林建仁於101 年4 月3 日將000 -00 號車拖吊至嘉偉公司修理後,即於4 月12日自嘉偉公司 離職,被告不知林建仁竟會成為元賀公司之司機至嘉偉公司 開走000-00號車。當初伊只是想請警察攔車,把車找回來, 以免發生事故,並無誣告犯意,000-00號車係在伊不知情狀 況下自嘉偉公司被開走,伊始報警等語。經查: (一)被告出具委託書委託李汶諭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安和路派出所提出侵占告訴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812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38頁),證人李汶諭於101 年4 月18日至臺北 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我要對林建仁 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實 僅對林建仁提出侵占告訴,並未對告發人提出侵占告訴。 又大南公司人員陳浚溥雖於102 年2 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問:有無要對兩位被告提出告訴?)有。 」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惟當日陳浚溥並未攜帶大南 公司之委任狀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9810 號案102 年2 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45頁),又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對,陳浚溥並 未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補呈委任狀,是難認陳浚溥係 受大南公司或被告之委任對告發人提出侵占告訴,被告自 無誣告告發人之情事,故告發人並非被害人,其雖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核其性質 實乃告發,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建仁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是伊開去修的,也是伊開 走的,伊開車的時候壞掉,車子壞掉在高速公路上面,是 大南公司的老闆娘即被告打電話叫伊開到嘉偉公司送修。 叫伊將車從嘉偉公司開走是告發人,那時伊已經在元賀公 司上班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足見林建仁將000-00 號車送至嘉偉公司修理時尚任職於大南公司,然其於101 年4 月16日至嘉偉公司開走該車時,已從大南公司離職, 而至元賀公司任職。證人林建仁於警詢中供稱:大南公司 尚欠其3 月份及4 月份計42天任職司機之薪資未給付等語 (見他字卷第32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故林建仁自大 南公司離職時,大南公司與林建仁間尚有薪資未結算清楚 無訛。而證人即告發人於偵查中證稱:林建仁之前有在被 告那邊做過。林建仁來伊公司應徵,當時伊還不知林建仁 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有一天伊要買4 部車子,伊跟林建 仁講伊要先處理前面2 輛,會跟他一起去新竹把車取來交 給他,但是伊前面2 輛車處理的時間太久,已經到下午4 、5 點,伊就在新莊跟林建仁說新竹的那輛車請他自己去 拿,伊並將車子的保養費交給他,請他轉交給老闆,林建 仁在新莊就跟伊說新竹的老闆他認識,他還有去過那間保 養廠,但當時伊和林建仁都還不知道要取的那台車就是他 開去的000-00號車。後來他到了新竹,才知道是000-00號 車,還打電話給伊說老闆你怎麼這麼笨,這台車是有問題 的,被告才會要賣。不過林建仁當天還是把車開走了,因 為他當天就要去載客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12 卷 ,下稱偵字卷,第5 頁),足見告發人要林建仁至嘉偉公 司取車時,告發人與林建仁均不知所要取之車即為林建仁 送修之000-00號車,遑論被告更不可能知悉已自大南公司 離職且與大南公司有薪資糾紛之司機林建仁係基於何原因 將大南公司之車自嘉偉公司開走。被告辯稱:大南公司當 時委託嘉偉公司保管000-00號車,後來其找不到這台車, 其打電話問嘉偉公司,嘉偉公司說不出開走車子的人叫什 麼名字,其有問告發人其介紹來的司機將車開至哪裏,但 告發人含糊其詞,其只好報警攔車等語,參以證人即大南 公司會計兼調度士鄭美蓮證稱:101 年4 月16日那天是知 道告發人那裏有駕駛要去牽車,但司機沒有過來報到辦登 記證,隔天車子有在動,被告說司機沒有來報到辦登記證 ,其就去查車子,看到該車的GPS 定位記錄有在移動,其 就跟被告說,被告就問告發人是派誰去開車,那時其緊急 在處理車趟的問題,所以其就沒有過問這件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 頁),證人即大南公司之司機潘添益於本院 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其,叫其打電話給嘉偉公司問是 誰開走000- 00 號車,嘉偉公司說是開車來修的司機開走 ,其就知道是林建仁,其有告知被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 頁反面、第149 反頁),三者互核足認被告發現00 0-00號車未在其掌控下移動,請潘添益去查證,經潘添益 告知後,始得知開走000-00號車之人竟係與大南公司有薪 資糾紛現已離職之司機林建仁,經其打電話向告發人查證 ,告發人卻無法告知司機將車開至何處,縱認被告與告發 人確有口頭約定買賣000-00號車,告發人並交付面額5 萬 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2 輛遊覽車之訂金等情事屬實, 然被告基於林建仁與大南公司有薪資糾紛且已離職,及告 發人無法告知司機將車開至何處,參以其與告發人未就00 0-00號車簽立買賣契約,告發人對000-00號車並無任何危 險分擔等情,其主觀上誤認林建仁並非在告發人之指揮下 駕駛000-00號車,其為維護大南公司之財產及避免000-00 號 車在外行駛時之肇事責任而委託李汶諭至派出所報案 對林建仁提出侵占告訴之舉措,亦與常情不悖,尚非全然 無因,難認其明知林建仁係告發人指派前往嘉偉公司開車 之人,仍虛構事實誣告林建仁。 (三)至證人蘇武東雖證稱:在交車的前一天,被告打電話告訴 其,說000-00號車要賣掉,修理費會來清掉,又說有一位 司機會來把車開走,順便把維修費交給其等語(見原審卷 第95頁),檢察官並據此推認林建仁既將000-00號車之維 修費結掉,被告當知林建仁即係告發人授權前往開車之人 ,其仍對林建仁提出侵占告訴,自係誣告云云,然證人蘇 武東復於原審證稱:林建仁來開車時,沒有人事先告訴其 ,其的記憶中,是林建仁突然來說要取車,並把這些修理 費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足見被告從未告知 蘇武東其將派林建仁去開車及結帳,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 悉林建仁係告發人派至嘉偉公司結帳及取車之人。又證人 蘇武東證稱:林建仁當時好像是元賀公司的司機,好像有 跟其說這台000-00號車要賣給元賀公司,叫元賀公司來結 帳,帳款結完,其就把車交給林建仁。這中間其並無打電 話跟大南公司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可知蘇 武東知悉林建仁係代表元賀公司至嘉偉公司取車,然000- 00號車係大南公司之車,蘇武東竟未與大南公司確認林建 仁是否有權利取車,即於林建仁將7 萬多元維修費結清後 ,逕將價值200 多萬元之000-00號車交予林建仁駛離,難 認蘇武東有善盡保管人之責。參以證人李汶諭於原審結證 稱:大南公司的車子都有GPS 定位,伊會知道是因為警察 來的時候,被告有在螢幕上面顯示GPS 定位給伊及警察看 。被告發現大南公司的車子不見時,其很緊張,很慌亂等 語,足見被告當時發現000-00號車未在其掌控下移動,表 現出很緊張、慌亂之樣子,益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認 為000-00號車係遭林建仁非法開走,而報警處理,並非出 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之。 (四)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該誣告犯行,應諭知被 告無罪。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 理由認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 ,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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