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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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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敬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89、890 、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於104年10月22 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106年9月19日死亡,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20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6090 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41至142頁),揆諸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第890號 第892號 被 告 薛敬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鎮義山里下圭柔山56之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敬義明知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薛敬義得知陳錫?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空地所有權人,先於民國98年2月間透過不知情友人 介紹,向陳錫?佯稱欲租借該空地堆放園藝培養土壤,薛 敬義另找來葉建煜、吳世傑(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由葉建煜擔任人頭,並於98年2月26日,與陳錫?簽立土 地租賃契約,由吳世傑擔任承租保證人,約定租期自98年 3月5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 ,另交付14萬元予陳錫?做為押金。詎薛敬義自98年3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不詳方法 收受自不詳營建工地無產生源證明之剩餘土石方少量廢棄 物、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回填處理,長150 公尺、寬15公尺、高9公尺,面積達2709.13平方公尺。 (二)緣郭義國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所有人,余碧霞係同小段358之3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郭義國與余碧霞於98年4月7日,在郭義國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與陳燕興簽立填土合作契 約書,提供上開土地予陳燕興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陳燕 興並於簽約日當場給付郭義國、余碧霞各60萬元、30萬元 (上開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薛敬義與陳燕興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 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藉農地改良利用以掩飾犯行,先由 陳燕興、郭義國將申請所需資料交付薛敬義,由薛敬義委 由不知情之林萬德申請恢復農業使用,林萬德復於98年10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經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8年10月20日函復核准3筆土地之農地 改良利用行為。陳燕興、薛敬義取得核准函後,即自同年 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由陳燕興或薛敬義以不詳 方法收受自不詳營建工地無產生源證明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由不知情之司機以貨車載運至上開3筆土地回填處理, 總計回填處理約6356.87立方公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嗣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於同年10月30日發現 上開土地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復經該局北投區巡查員 於同年11月2日至25日發現貨車進出工地污染道路,而予 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共同查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薛敬義之供詞。 │被告曾與葉建煜去與告訴人陳錫?簽訂 │ │ │ │租賃契約,並按月拿租金予告訴人,亦│ │ │ │於98年間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 │ │776地號土地管理現場、傾倒廢土。 │ ├──┼────────────┼─────────────────┤ │2 │證人葉建煜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僱用證人葉建煜,要求證人葉建煜│ │ │ │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 │ ├──┼────────────┼─────────────────┤ │3 │證人吳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詞│綽號小綱之不詳男子要求證人吳世傑出│ │ │。 │名擔任保證人。 │ ├──┼────────────┼─────────────────┤ │4 │告訴人陳錫?之證詞。 │被告薛敬義與告訴人洽談租地細節,每 │ │ │ │月是被告支付租金給告訴人,現場的挖│ │ │ │土機是被告承租,現場管理的人稱是被│ │ │ │告僱用他們來的。 │ ├──┼────────────┼─────────────────┤ │5 │士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 │ │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 │ │履勘照片。 │ │ ├──┼────────────┼─────────────────┤ │6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 │ │5月1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地堆土面積達2709.13平方公尺。 │ │ │00000000000號函附之初丈 │ │ │ │成果圖。 │ │ ├──┼────────────┼─────────────────┤ │7 │晁谷企業有限公司協議書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 │ │本。 │地上之挖土機係被告薛敬義承租。 │ ├──┼────────────┼─────────────────┤ │8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 │ │ │3月3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99年1月起即未發現新增遭傾倒廢土情 │ │ │00000000000號函。 │事,空地上仍暫置有營建剩餘土石方。│ ├──┼────────────┼─────────────────┤ │9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被告未經許可,收受自不詳營建工地無│ │ │稽查大隊99年6月15日北市 │產生源證明之廢棄物,傾倒於臺北市00 0 00000000000000000○ ○○區○○段○○段○○○○號土地。 │ │ │號函附之土壤檢測報告、臺│ │ │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 │ │ │ │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薛敬義之供詞。 │被告受僱於共犯陳燕興,請林萬德就臺│ │ │ │北市○○區○○段2小段358、358-2、 │ │ │ │358-3地號土地聲請農業使用,並於上 │ │ │ │揭土地管理現場、傾倒廢土。 │ ├──┼────────────┼─────────────────┤ │2 │證人即共犯郭義國之證詞。│共犯郭義國將臺北市○○區○○段2小 │ │ │ │段358、358-2號土地出租予共犯陳燕興│ │ │ │之事,被告薛敬義請林萬德就上揭土地│ │ │ │申請農業使用,並由共犯陳燕興、被告│ │ │ │薛敬義傾倒廢土之事實。 │ ├──┼────────────┼─────────────────┤ │3 │證人林萬德之證詞。 │被告請林萬德就上揭土地申請農業使用│ │ │ │之事實。 │ ├──┼────────────┼─────────────────┤ │4 │證人即共犯余碧霞之證詞。│共犯余碧霞將臺北市○○區○○段2小 │ │ │ │段358-3號土地出租予共犯陳燕興之事 │ │ │ │實。 │ ├──┼────────────┼─────────────────┤ │5 │證人即共犯陳燕興之證詞。│共犯陳燕興與郭義國、余碧霞簽立填土│ │ │ │合作契約書,並支付款項予郭義國、余│ │ │ │碧霞。 │ ├──┼────────────┼─────────────────┤ │6 │填土合作契約書、土地租賃│由共犯陳燕興向共犯郭義國、余碧霞承│ │ │契約書影本。 │租上揭土地之事實。 │ ├──┼────────────┼─────────────────┤ │7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上揭土地恢復農│ │ │12月10北市都規字第 │業使用之農地改良利用。 │ │ │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 │ │ │政府教育局北市教體處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 │ │ ├──┼────────────┼─────────────────┤ │8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0月│上揭土地堆置廢土、廢棄物,違反申請│ │ │29日北市教授體處字第 │恢復農業使用之農地改良利用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 │ │環境保護局99年9月28日北 │ │ │ │市環授稽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臺北市體育處99年7 │ │ │ │月26日北市體處秘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 │ │ │ │錄、99年2月23日北市體處 │ │ │ │秘字第09930200500號函。 │ │ ├──┼────────────┼─────────────────┤ │9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4月 │上揭土地總土方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 │15日北教教體處字第 │初步鑑定結果為6356.87平方公尺。 │ │ │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 │ │ │政府教育局99年4月28日北 │ │ │ │市教體處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0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上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 │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 │ │書、現場照片。 │ │ ├──┼────────────┼─────────────────┤ │11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上揭土地遭堆置、回填廢棄物總土方為│ │ │告。 │6356.87平方公尺之事實。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被告有於上揭土地上管理現場。 │ │ │查訪報告。 │ │ ├──┼────────────┼─────────────────┤ │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共犯郭義國等3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 │訴字第322號判決、臺灣高 │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 │ │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1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 │ │ │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 │ └──┴────────────┴─────────────────┘ 二、核被告薛敬義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 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被告與共犯陳燕興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人陳錫?另對被告薛敬義提出詐欺之告訴,指稱:被 告薛敬義向告訴人陳錫?佯稱欲承租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土地,堆放園藝培養土壤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於98年2月26日與葉建煜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每月租金7萬元,另交付14萬元予告訴人做為押金,並由 吳世傑擔任承租保證人,詎被告薛敬義等人未依約堆放任何 園藝培養土壤,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承租日起傾倒堆置 工程廢土於上開土地,面積達2709.13平方公尺,因認被告 薛敬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經查, 被告薛敬義、葉建煜等人承租告訴人陳錫?之上揭土地後, 被告薛敬義均有按月給付租金予告訴人陳錫?,難認其承租 上揭土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之指述容有誤 會,然被告薛敬義承租上揭土地,係屬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告訴人張家豪、林志謙、林黃玉蘭、吳黃阿味等4人告訴 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家豪等4人係臺北市○○區○○段0○段 000號之共有人,前開士地與同小段776號、告訴人陳錫?所 有之土地相鄰,被告薛敬義與共犯葉建煜、吳世傑(葉建煜 、吳世傑此部分犯行,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2月 26日,承租告訴人陳錫?之前揭土地並於其上傾倒廢棄物, 嗣後更將廢棄物傾倒於告訴人張家豪等人共有之前開土地, 因認被告薛敬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薛敬義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有沒 有倒廢土在775號土地上等語。此部分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非係以渠等所有之775 號土地與告訴人陳錫?所有之上揭776號土地相鄰,而被告 於上揭776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一節為據。然查:告訴人張家 豪等人於100年12月20日偵查中自承:我是在99年5月收到臺 北市政府環保局的通知,才知道被偷倒廢土等語。然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於99年4月26日經本署通知,辦理告訴人 陳錫?前揭土地土壤採樣及土地堆置面積測量會勘時,才發 現告訴人張家豪等人共有之775號土地有遭堆置廢土,且與 776號土地上所堆置廢土相連,惟葉建煜、吳世傑、薛敬義 等3人未依通知參與會勘(自98年11月起該3人已離開現場) ,即會勘當時無法針對775地號上遭堆置廢土情事與776地號 廢土堆置之相關連性予以釐清,故該局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相關規定,發函775地號地主,請地主依相關規定辦理, 該局無法就775地號土地棄置廢土之污染行為人予以認定, 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28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10032658500號函、103年12月16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333314 800號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張家豪等人共有之775地號土地 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4月26日會勘時,始發現有 遭堆置廢棄物之情,然被告薛敬義於98年11月間已離開同小 段776地號土地,實難認告訴人張家豪等人共有之775地號土 地上之廢棄物係被告薛敬義所傾倒,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梨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承旺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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