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敬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89、890
、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所載。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
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於104年10月22
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106年9月19日死亡,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20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6090
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
41至142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及
審酌,而為
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第890號
第892號
被 告 薛敬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鎮義山里下圭柔山56之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敬義明知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為下列
犯
行:
(一)薛敬義得知陳錫?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空地所有權人,先於民國98年2月間透過不知情友人
介紹,向陳錫?佯稱欲租借該空地堆放園藝培養土壤,薛
敬義另找來葉建煜、吳世傑(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由葉建煜擔任人頭,並於98年2月26日,與陳錫?簽立土
地租賃契約,由吳世傑擔任承租保
證人,約定租期自98年
3月5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
,另交付14萬元予陳錫?做為押金。
詎薛敬義自98年3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以不詳方法
收受自不詳營建工地無產生源證明之剩餘土石方少量廢棄
物、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回填處理,長150
公尺、寬15公尺、高9公尺,面積達2709.13平方公尺。
(二)緣郭義國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所有人,余碧霞係同小段358之3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郭義國與余碧霞於98年4月7日,在郭義國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與陳燕興簽立填土合作契
約書,提供上開土地予陳燕興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陳燕
興並於簽約日當場給付郭義國、余碧霞各60萬元、30萬元
(上開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上訴
駁回而確定)。薛敬義與陳燕興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
處理業務之
犯意聯絡,藉農地改良利用以掩飾犯行,先由
陳燕興、郭義國將申請所需資料交付薛敬義,由薛敬義委
由不知情之林萬德申請恢復農業使用,林萬德
復於98年10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經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8年10月20日函復核准3筆土地之農地
改良利用行為。陳燕興、薛敬義取得核准函後,即自同年
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由陳燕興或薛敬義以不詳
方法收受自不詳營建工地無產生源證明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由不知情之司機以貨車載運至上開3筆土地回填處理,
總計回填處理約6356.87立方公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嗣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於同年10月30日發現
上開土地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復經該局北投區巡查員
於同年11月2日至25日發現貨車進出工地污染道路,而予
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共同查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薛敬義之供詞。 │被告曾與葉建煜去與
告訴人陳錫?簽訂 │
│ │ │租賃契約,並按月拿租金予告訴人,亦│
│ │ │於98年間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 │ │776地號土地管理現場、傾倒廢土。 │
├──┼────────────┼─────────────────┤
│2 │證人葉建煜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僱用證人葉建煜,要求證人葉建煜│
│ │ │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 │
├──┼────────────┼─────────────────┤
│3 │證人吳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詞│綽號小綱之不詳男子要求證人吳世傑出│
│ │。 │名擔任保證人。 │
├──┼────────────┼─────────────────┤
│4 │告訴人陳錫?之證詞。 │被告薛敬義與告訴人洽談租地細節,每 │
│ │ │月是被告支付租金給告訴人,現場的挖│
│ │ │土機是被告承租,現場管理的人稱是被│
│ │ │告僱用他們來的。 │
├──┼────────────┼─────────────────┤
│5 │士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
│ │本、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 │
│ │
履勘照片。 │ │
├──┼────────────┼─────────────────┤
│6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
│ │5月1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地堆土面積達2709.13平方公尺。 │
│ │00000000000號函附之初丈 │ │
│ │成果圖。 │ │
├──┼────────────┼─────────────────┤
│7 │晁谷企業有限公司協議書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
│ │本。 │地上之挖土機係被告薛敬義承租。 │
├──┼────────────┼─────────────────┤
│8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 │
│ │3月3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99年1月起即未發現新增遭傾倒廢土情 │
│ │00000000000號函。 │事,空地上仍暫置有營建剩餘土石方。│
├──┼────────────┼─────────────────┤
│9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被告未經許可,收受自不詳營建工地無│
│ │稽查大隊99年6月15日北市 │產生源證明之廢棄物,傾倒於臺北市00
0 00000000000000000○ ○○區○○段○○段○○○○號土地。 │
│ │號函附之土壤檢測報告、臺│ │
│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 │ │
│ │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薛敬義之供詞。 │被告受僱於共犯陳燕興,請林萬德就臺│
│ │ │北市○○區○○段2小段358、358-2、 │
│ │ │358-3地號土地
聲請農業使用,並於上 │
│ │ │揭土地管理現場、傾倒廢土。 │
├──┼────────────┼─────────────────┤
│2 │證人即共犯郭義國之證詞。│共犯郭義國將臺北市○○區○○段2小 │
│ │ │段358、358-2號土地出租予共犯陳燕興│
│ │ │之事,被告薛敬義請林萬德就
上揭土地│
│ │ │申請農業使用,並由共犯陳燕興、被告│
│ │ │薛敬義傾倒廢土之事實。 │
├──┼────────────┼─────────────────┤
│3 │證人林萬德之證詞。 │被告請林萬德就上揭土地申請農業使用│
│ │ │之事實。 │
├──┼────────────┼─────────────────┤
│4 │證人即共犯余碧霞之證詞。│共犯余碧霞將臺北市○○區○○段2小 │
│ │ │段358-3號土地出租予共犯陳燕興之事 │
│ │ │實。 │
├──┼────────────┼─────────────────┤
│5 │證人即共犯陳燕興之證詞。│共犯陳燕興與郭義國、余碧霞簽立填土│
│ │ │合作契約書,並支付款項予郭義國、余│
│ │ │碧霞。 │
├──┼────────────┼─────────────────┤
│6 │填土合作契約書、土地租賃│由共犯陳燕興向共犯郭義國、余碧霞承│
│ │契約書影本。 │租上揭土地之事實。 │
├──┼────────────┼─────────────────┤
│7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上揭土地恢復農│
│ │12月10北市都規字第 │業使用之農地改良利用。 │
│ │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 │
│ │政府教育局北市教體處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 │ │
├──┼────────────┼─────────────────┤
│8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0月│上揭土地堆置廢土、廢棄物,違反申請│
│ │29日北市教授體處字第 │恢復農業使用之農地改良利用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
│ │環境保護局99年9月28日北 │ │
│ │市環授稽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臺北市體育處99年7 │ │
│ │月26日北市體處秘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 │ │
│ │錄、99年2月23日北市體處 │ │
│ │秘字第09930200500號函。 │ │
├──┼────────────┼─────────────────┤
│9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4月 │上揭土地總土方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 │15日北教教體處字第 │初步
鑑定結果為6356.87平方公尺。 │
│ │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 │
│ │政府教育局99年4月28日北 │ │
│ │市教體處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 │ │
├──┼────────────┼─────────────────┤
│10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上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
│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
│ │書、現場照片。 │ │
├──┼────────────┼─────────────────┤
│11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上揭土地遭堆置、回填廢棄物總土方為│
│ │告。 │6356.87平方公尺之事實。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被告有於上揭土地上管理現場。 │
│ │查訪報告。 │ │
├──┼────────────┼─────────────────┤
│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共犯郭義國等3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 │訴字第322號判決、臺灣高 │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
│ │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1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 │
│ │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 │
└──┴────────────┴─────────────────┘
二、核被告薛敬義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
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被告與共犯陳燕興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人陳錫?另對被告薛敬義提出
詐欺之告訴,指稱:被
告薛敬義向告訴人陳錫?佯稱欲承租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土地,堆放園藝培養土壤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
他,
陷於錯誤,於98年2月26日與葉建煜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每月租金7萬元,另交付14萬元予告訴人做為押金,並由
吳世傑擔任承租保證人,詎被告薛敬義等人未依約堆放任何
園藝培養土壤,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自承租日起傾倒堆置
工程廢土於上開土地,面積達2709.13平方公尺,因認被告
薛敬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經查,
被告薛敬義、葉建煜等人承租告訴人陳錫?之上揭土地後,
被告薛敬義均有按月給付租金予告訴人陳錫?,難認其承租
上揭土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告訴人之指述容有誤
會,然被告薛敬義承租上揭土地,係屬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又告訴人張家豪、林志謙、林黃玉蘭、吳黃阿味等4人告訴
意旨
略以:告訴人張家豪等4人係臺北市○○區○○段0○段
000號之共有人,前開士地與同小段776號、告訴人陳錫?所
有之土地相鄰,被告薛敬義與共犯葉建煜、吳世傑(葉建煜
、吳世傑此部分犯行,均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2月
26日,承租告訴人陳錫?之前揭土地並於其上傾倒廢棄物,
嗣後更將廢棄物傾倒於告訴人張家豪等人共有之前開土地,
因認被告薛敬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等語
。
訊據被告薛敬義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有沒
有倒廢土在775號土地上等語。此部分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非係以
渠等所有之775
號土地與告訴人陳錫?所有之上揭776號土地相鄰,而被告
於上揭776號土地傾倒廢棄物
一節為據。然查:告訴人張家
豪等人於100年12月20日偵查中自承:我是在99年5月收到臺
北市政府環保局的通知,才知道被偷倒廢土等語。然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於99年4月26日經本署通知,辦理告訴人
陳錫?前揭土地土壤採樣及土地堆置面積測量會勘時,才發
現告訴人張家豪等人共有之775號土地有遭堆置廢土,且與
776號土地上所堆置廢土相連,惟葉建煜、吳世傑、薛敬義
等3人未依通知參與會勘(自98年11月起該3人已離開現場)
,即會勘當時無法針對775地號上遭堆置廢土情事與776地號
廢土堆置之相關連性
予以釐清,故該局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相關規定,發函775地號地主,請地主依相關規定辦理,
該局無法就775地號土地棄置廢土之污染行為人予以認定,
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28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10032658500號函、103年12月16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333314
800號函在卷
足憑。是告訴人張家豪等人共有之775地號土地
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4月26日會勘時,始發現有
遭堆置廢棄物之情,然被告薛敬義於98年11月間已離開同小
段776地號土地,實難認告訴人張家豪等人共有之775地號土
地上之廢棄物係被告薛敬義所傾倒,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接續
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梨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承旺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
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