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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綿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4年 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綿綿於民國68年10月間至100年5月間 為李心之兒媳,二人於92年間同在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與五工路口經營路邊攤,緣李心 於92年 6月30日在該處路邊攤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簽訂「微風廣場聯名卡申請書」(下稱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乃依約寄發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予李心使用,詎 被告明知其未經李心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收受上開聯邦銀行 核發予李心之系爭信用卡後,在系爭信用卡背面偽簽「李心 」之署名一枚,表示李心為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自 95年1月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42所示 之時間,多次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編號 1至42所示之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並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系爭信用卡及其背面偽 造之「李心」署名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造「李心」之署名,表示係李心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 向李心請款之意,並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 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核對簽 帳單上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 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被告,足 以生損害於李心、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詞、告訴代理人余思賢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述、證人李心於偵訊時之證述、聯邦聯邦銀行信用 卡之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微風廣場聯名卡申請書影本、聯邦 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催收動作紀錄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1年度宜小字第110號民事小額判決書、被告於95年11 月 7日以自己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李心曾於92年 6月30日在與其一同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與五工路口路邊攤,向聯邦銀行申請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嗣後其有於附 表所示時、地,持前開李心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署「李心」署名等情 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系爭信用卡是我和李心在五股路邊攤做生意時, 聯邦銀行的人來找李心辦的,當時李心確實有同意申辦,她 收到聯邦銀行寄來的信用卡後,因為不會用信用卡,就把系 爭信用卡交給我,我因為後來生病無法工作、先生又生意失 敗,家裡開銷太大,得到李心的同意後才拿系爭信用卡去刷 卡購買家庭用品,剛開始都有按月支付卡費,後來確實沒有 能力支付才沒有繼續繳費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 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對李心曾於92年 6月30日,在其與李心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與五工路口之路邊攤,向聯 邦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嗣 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前開該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署「李心 」署名各一枚,且未全數還清上開消費之金額等情,為被 告自始所坦認,復有聯邦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歷史帳單查詢 資料、微風廣場聯名卡申請書影本、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 電催中心催收動作紀錄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5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件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及相關消費之行為究否得信用 卡之申請人李心所授權,自當予以詳加審究: 1.證人李心雖於103 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申辦過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該信用卡 申請書上之資料非本人所寫,我也沒有使用過該信用卡消 費,原本不知道是我的前媳婦余綿綿申辦,直到接獲法院 通知出庭才知道是余綿綿用我的名義申辦,並有消費積欠 銀行之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其復於 104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收到系爭信 用卡,也沒有去刷系爭信用卡,我沒有說其他人可以用這 張信用卡,也不知道其他人用系爭信用卡買什麼東西,也 不曉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我沒有用這張信用卡買過東西 ,也沒有跟余綿綿一起出去買東西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1 頁反面),係完全否認曾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 費之事實。然衡以聯邦銀行101年7月5日上午9時57分催理 紀錄譯文中,李心曾向聯邦銀行人員提及該信用卡為其前 媳婦余綿綿所申辦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聯邦銀行辦事員 余思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則證人李心所述其不知該信用卡為被告向聯邦銀行所申 辦等情,已有可疑。 2.而證人李心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口證稱:以前我跟余綿綿在 五股五權六路與五工路口做路邊攤生意,銀行業務來邀我 們申請信用卡,說辦我的名字好了,我跟銀行說好,所以 用我的名字辦,申請書是我自己簽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3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於具結後證稱:我確實 在92年間有申辦一張信用卡,是我自己辦的,後來我兒子 生意失敗,家裡有困難,我有把這張信用卡拿給余綿綿去 買家裡用品,有時我會跟她一起去買東西,有時是她自己 去,帳單也是由余綿綿支付,我不會使用信用卡,也不知 道信用卡的背面要簽名,我同意余綿綿用這張信用卡就代 表我同意她在卡片背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 第36頁反面),其所述與被告所辯稱該信用卡是其與李心 一同申辦,且李心有將該爭信用卡交給其使用等語,大致 相符。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忠訓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余綿綿曾經使用李心名下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購物, 當時家裡生活不好過,我們家的人就會使用信用卡購物, 我知道這件事情,余綿綿會使用本件信用卡,是為了家庭 日常生活費用做支出,七年前我們還居住在樹林,生活較 為困難,家裡有兩個小孩要扶養,我有聽到我爸跟我媽說 可以先以阿嬤李心當人頭去辦信用卡來刷卡購物應急,當 時阿嬤李心有在場,她知道這件事情,李心表示同意並有 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應認證人李 心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改口陳稱其確有申辦該信用卡之 意思,並於信用卡核發後由其交予被告使用等語,應較為 可採。 3.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 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 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核被 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期間即於95年2月至同年9月期間,分 別繳付新臺幣(下同)1130元、1297元、1265元、2946元 、3227元、4252元、3595元、2733元之帳款,有系爭信用 卡歷史帳單查詢明細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 18頁),且於95年7月至9月期間,被告並未再使用該張信 用卡簽帳消費,猶繼續繳納簽帳費用,是被告使用系爭信 用卡既有相當時日,且陸續繳納相當之金額,可認被告確 有支付簽帳費用之意思。又被告每期雖未完全清償全部簽 帳消費之款項,然每期繳付信用卡之最低應繳金額,不僅 為信用卡發卡公司所允許,且以各種優惠措施鼓勵,信用 卡發卡公司以此賺取高額遲延利息,持卡人因而獲延後繳 付利益,可謂各取其利,而持卡人嗣後未能繳付全額帳款 ,或因過度消費無力支付,或因財務規劃不週,或因資力 惡化,或因本在詐騙,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逾期未繳足 簽帳消費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於簽帳消費之 際,甚於申辦該信用卡之初,即存有詐欺之犯意。至於附 表所示之消費紀錄觀之,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 地點多係於量販店、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加油站及藥 妝店等商店,且單筆消費金額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與 一般家庭消費模式相符,雖被告仍有少數幾筆於服飾店、 高級餐廳或非日常生活消費地點之簽帳消費紀錄,然該等 消費總次數僅個位數,且金額最高僅 1萬餘元,此與心存 詐欺故意者,係以密集刷卡、單筆刷卡消費大額款項,或 刻意購買極具交易價值之物品等情況顯不相同,亦無從以 此消費紀錄,遽為被告於簽帳消費之際,甚於申辦該信用 卡之初,已有詐欺之犯意。 4.再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李心原於系爭申請 書上未留行動電話號碼,後所新增之行動電話門號0938** *188號(完整號碼詳卷)及帳單寄送地址,均與被告於95 年11月 7日申請信用卡時所留號碼及地址相同,故懷疑係 被告冒用李心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簽帳消費,並提出被告於 95年11月 7日以自己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 影本為佐。然系爭信用卡係於92年 6月30日即申辦完成, 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95年1月7日消費前並無使用紀錄等情 ,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8 頁),是倘被告係以詐欺取財目的而冒用李心之名義申辦 並盜刷該信用卡,被告應無於申辦後二年多始開始簽帳消 費之可能,益徵系爭信用卡確係李心所申辦並同意被告簽 帳使用,嗣後始需新增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單寄送地址 之必要。況被告斯時尚未離婚,係與李心共同生活,系爭 信用卡增列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帳單寄送地址,係加強與聯 邦銀行間之聯繫,並無排除聯邦銀行與李心間之聯絡管道 ,仍不得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 ,客觀上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證人李心於偵查中及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年度宜 小字第110 號)法官前均證述被告余綿綿未得其同意使用本 案信用卡,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其姓名,其前後證述一致並 經具結,則該證信之憑信性應無疑義而可採信,雖證人李心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有交付本案信用卡予被告使用,然該 證言未經具結,且證人當庭亦表示拒絕證言,是此未經具結 之證言憑信性,尚有可疑。再者,證人李心為被告之婆婆, 雙方並非不認識,則被告未如陌生人以密集刷卡、單筆刷卡 消費大額款項等方式盜刷以避免旋遭發現,亦與常理符合。 況被告於95年1月開始使用本案信用卡,自次期即同年2月至 同年 9月繳費期間,均僅繳付1130元、1297元、1265元、29 46元、3227元、4252元、3595元、2733元之最低應繳金額, 是被告自第一期繳費期間起,即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被 告亦自承當時因負債經濟狀況不佳,可知被告自始即無資力 還款以債養債,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云云。 八、惟查, (一)證人李心前揭於警詢、偵查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非無瑕疪 可指,而證人李心所述確有申辦該信用卡之意思,並於信 用卡核發後交予被告使用等語,當較為可採,詳如前述。 自不得僅依證人李心前揭於警詢、偵查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信用卡及現金卡,本需由持卡人親自使用,而發卡銀行 對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使用方式或消費額度本有所約定,若 持卡人將現金卡及信用卡交付持卡人以外之人使用,本應 負擔其風險,至持卡人與其所交付卡片之人對於使用期限 或金額上限如何約定,法律本無規定,非必以書面為之, 僅以口頭約定亦無不可。依前揭證據顯示,本件被告亦已 得證人李心所授權申辦及使用,已如前述,縱被告得證人 李心授權消費刷卡後,未依約清償其所消費之卡債,亦僅 屬被告與證人李心及被告間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 案無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 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 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罪 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 特約商店消費 │ ├──┼──────┼─────┼─────────────┤ │ 1 │95年1月7日 │ 3,496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2 │95年1月11日 │ 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3 │95年1月11日 │ 1,161元 │樹林市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 ├──┼──────┼─────┼─────────────┤ │ 4 │95年1月12日 │ 130元 │CASH ADVANCE PERCENT FREE │ ├──┼──────┼─────┼─────────────┤ │ 5 │95年1月14日 │ 1,542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6 │95年1月21日 │ 3,237元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7 │95年1月24日 │ 1,820元 │樹林市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 ├──┼──────┼─────┼─────────────┤ │ 8 │95年1月27日 │ 399元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 ├──┼──────┼─────┼─────────────┤ │ 9 │95年2月3日 │ 379元 │屈臣氏 │ ├──┼──────┼─────┼─────────────┤ │ 10 │95年2月6日 │ 1,020元 │中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 │ 11 │95年2月18日 │ 2,136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12 │95年2月22日 │ 770元 │中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 │ 13 │95年3月2日 │ 1,778元 │樹林市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 ├──┼──────┼─────┼─────────────┤ │ 14 │95年3月3日 │ 844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15 │95年3月3日 │ 1,100元 │中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 │ 16 │95年3月4日 │ 780元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17 │95年3月10日 │ 14,500元 │俊諺企業有限公司 │ ├──┼──────┼─────┼─────────────┤ │ 18 │95年3月12日 │ 2,976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19 │95年3月18日 │ 3,541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20 │95年3月20日 │ 846元 │屈臣氏 │ ├──┼──────┼─────┼─────────────┤ │ 21 │95年3月23日 │ 2,770元 │KUDA │ ├──┼──────┼─────┼─────────────┤ │ 22 │95年3月24日 │ 2,760元 │法兒朵國際有限公司 │ ├──┼──────┼─────┼─────────────┤ │ 23 │95年3月30日 │ 1,274元 │愛的世界 │ ├──┼──────┼─────┼─────────────┤ │ 24 │95年4月9日 │ 1,658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25 │95年4月11日 │ 1,479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26 │95年4月13日 │ 760元 │喜圓窗簾布有限公司 │ ├──┼──────┼─────┼─────────────┤ │ 27 │95年4月29日 │ 2,899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28 │95年5月14日 │ 458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29 │95年5月15日 │ 3,450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30 │95年5月27日 │ 4,730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31 │95年6月1日 │ 350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32 │95年6月1日 │ 678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33 │95年6月1日 │ 814元 │屈臣氏 │ ├──┼──────┼─────┼─────────────┤ │ 34 │95年6月9日 │ 609元 │屈臣氏 │ ├──┼──────┼─────┼─────────────┤ │ 35 │95年6月9日 │ 2,542元 │紅石國際有限公司 │ ├──┼──────┼─────┼─────────────┤ │ 36 │95年6月10日 │ 3,012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37 │95年6月14日 │ 9,520元 │歐德名店 │ ├──┼──────┼─────┼─────────────┤ │ 38 │95年6月18日 │ 321元 │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39 │95年6月18日 │ 630元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 │ 40 │95年6月29日 │ 999元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41 │95年6月29日 │ 299元 │屈臣氏 │ ├──┼──────┼─────┼─────────────┤ │ 42 │95年10月2日 │ 331元 │屈臣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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