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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9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華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6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明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唐明華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下午2 時許,因其女林于紋與 址設基隆市○○區○○街○○號「福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福驥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而前往上址,欲拿取林于紋在 該公司任職期間之僱傭契約及出勤紀錄,福驥公司之經理林 宛茹(起訴書誤載為林宛如)見狀上前表明需由林于紋本人 辦理,並勸請唐明華離開,2 人遂生衝突(唐明華當日所涉 留滯建築物、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146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詎唐明華明知林宛 茹並未於上開時、地傷害其身體,亦未辱罵其「神經病」, 竟意圖使林宛茹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10 月2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告林宛茹涉犯傷害 及公然侮辱罪嫌,接續於102年11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其 因涉嫌留滯建築物、傷害及公然侮辱林宛茹之案件(下稱另 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 偵查庭接受訊問時, 以言詞向該署檢察官誣告林宛茹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 嗣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始查悉上情,而以103 年度偵字 第243號就林宛茹所涉前揭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宛茹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因其女林于紋與福驥公司間 之勞資糾紛而前往該公司,進而與告訴人林宛茹發生衝突, 且嗣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 伊亦因此受傷,且告訴人確實有罵伊神經病,然因告訴人、 另案證人及福驥公司提出之影音檔案業經剪接篩選,無法呈 現完整事實,始無從證明告訴人涉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故伊並非誣告;另伊並非於102年11月7日當庭對告訴人提 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而是更早時就已經以告訴狀提告 ,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上證1 ),伊 在102 年10月28日經律師告知要自我保護,伊於那天才拍照 的;又自告訴人於另案庭訊前後,在其FACEBOOK頁面上發表 之文章內容觀之,其表現顯與一般被害人之狀態相去甚遠, 指訴真實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因其女林于紋與福驥 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而前往該公司,欲拿取林于紋在該公司 任職期間之僱傭契約及出勤紀錄,告訴人見狀上前表明需 由林于紋本人辦理,並勸請被告離開,2 人遂生衝突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宛茹、證人即福驥公司業務主任周素雲、福驥公 司業務助理簡詩庭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02 年度偵字第3901號卷第21頁反面、第46至47頁),首 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狀之事實, 有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補提上開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 頁),其上確實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 28日收發室戳章可稽,並有另案偵查卷宗所附被告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3901號卷第35至 38頁),且為告訴人證述屬實,其接續於102年11月7日上 午10時44分許,因另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 偵 查庭接受訊問時,以言詞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告訴人所涉前揭罪 嫌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宛茹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3 年 度他字第492號卷第2、3頁、第13頁反面),且有102年度 偵字第3901號案件之102 年11月7日訊問筆錄、103年度偵 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 第3901號卷第21至22頁,103年度他字第492號卷第4 頁) ,被告亦不否認曾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且提告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證人周素雲、簡詩庭於另案偵查中均一致證稱 :於102 年9 月13日事發當時,告訴人並未毆打或辱罵被 告,是被告一直在拉扯告訴人,且告訴人僅有一再請被告 離開辦公室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901號卷第47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他 字第492 號卷第2 、3 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福驥 公司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告訴人雖與被告有肢體上之 接觸,然未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 ,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足認告訴人之舉動無法導致被告 之身體受傷;又證人即事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吳佳峯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場處理時,有告知被告如欲對告 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就要拿診斷證明書來製作警詢筆錄, 然被告事後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雖於當天告知伊其 手腕有受傷,惟伊檢視後,並未看到被告何處受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反面),益徵上情屬實。再依原審當 庭勘驗當日現場錄音檔案結果,告訴人並未以「神經病」 之語辱罵被告,與被告交談時,係以中性措詞不斷請被告 離開現場,且數度制止在場之其他同事觸碰被告之身體, 反而係被告一再自陳:「我本來就是個神經病你不知道嗎 」、「你不知道我神經病喔」等語,且一再向告訴人回嗆 「我動你怎樣」、「你敢惹我喔」、「我抓你怎樣」、「 我知道你們公司有監視器啦,怎樣!怎樣!怎樣!」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故依原審勘驗結果,非但無 從認定告訴人有何辱罵、傷害被告之舉,且足認告訴人當 時情緒平緩,為避免與被告發生不必要之肢體衝突,亦不 斷請其他同事勿碰觸被告之身體,由此觀之,告訴人實無 對被告惡言相向或傷害被告之可能。綜上,堪認被告明知 前揭告訴之內容並非真實,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捏造事實而為上開誣告行為。 (四)被告雖辯稱前揭影音檔案業經剪接篩選,無法呈現完整事 實云云,然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對上開影音檔案之 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影 卷第71至72頁反面),且除前揭影音檔案外,上開證人亦 一致證稱告訴人未有傷害及辱罵被告之舉,仍可佐證告訴 人之指訴與實情相符。又被告固提出其傷勢照片3 紙,以 證其曾遭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6、47、80頁) ,然上開照片均未載明拍攝日期,且無法清楚辨識被告受 傷部位、傷勢種類為何,顯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雖再提出告訴人FACEBOOK網頁相關文章之列印資 料,以證明告訴人於另案庭訊前後之表現與一般被害人有 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然無論告訴人於另案 庭訊前後之表現為何,均無從進一步推認告訴人是否確屬 本件誣告案件被害人之事實,與被告是否為本件誣告犯行 可謂毫無干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五)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精神鑑定部分: 1.被告聲請本院向告訴人及福驥公司調取完整之影音檔案, 以查明當天之全程經過,然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事證 已臻明確,且告訴人業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陳稱:除了卷 附之影音檔案外,已無其他影音檔案可以提供調查等語甚 明(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影卷第30頁反面), 本案承辦員警吳佳峰亦明確表示派出所應未留存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提供之影音檔案,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4頁),故前揭證據均已無從調查,附此敘 明。 2.被告雖自述其自91年起即患有重鬱症,且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基隆長庚醫院103年5月15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81 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10 3年度他字第492 號卷第19至107頁),惟觀其於另案及本 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尚能與人溝通對答, 反應較諸一般常人而言無何差異,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 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不符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甚明。辯 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醫療院所鑑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 神狀態,然依前揭所述,待證事實應已明瞭,核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 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 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2 年10月2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刑事告訴狀,於 102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44分許,因另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7 偵查庭接受訊問時,以言詞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均係就 同一訴訟案件,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 一犯意,且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 ,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故直接受 害者乃係國家,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 2 年10月2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刑事告訴狀之 所為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102 年 11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 查庭因另案接受訊問時所為上開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2 次犯行,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 之單一犯意,且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然起訴書漏未載明及原審未詳予審酌,有認 事用法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另案之訴訟糾紛,不惜挾怨 報復,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影響 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本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 係為代其女處理勞資糾紛始衍生另案及本案訴訟,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7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述)、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第2 款所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因護女心切,為協助其女處理 勞資糾紛,始與告訴人衍生另案及本案訴訟,並非為一己私 利而犯本罪,衡情應無再犯之虞,然被告所涉另案留滯建築 物、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業於103 年9 月18日,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各判處拘役30日、有 期徒刑2 月及罰金新臺幣5 仟元在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146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本案宣示判決時回溯5 年內,被告既已 因故意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情形與緩刑之法定要件即有未合,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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