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者,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倘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也在
開庭時坦
承
犯行,但無作姦犯科,無所事事,危害社會,也無被害人
,有正常作息,正常工作(祐祥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承包捷運工程),懇請鈞長法外開恩,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因被告王宗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
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之
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206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大安-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
313號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月2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復有
扣案之
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玻璃球吸食
器1 組為
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月11
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
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量刑部分,則就本件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18號
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
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
第4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
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
11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雖稱其係自曾○○(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曾○○等毒品來源之情形,
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復
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
及執行刑罰,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及柒月,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用罄滅失部分除外)
及供包裝而難以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鑑取樣用罄滅失部分除外)及供
包裝而難以與其內之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說明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
銷燬。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
、事實之認定均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量刑方面,亦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
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泛為爭執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其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
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所稱「具體
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