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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3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俊豪 指定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城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何文雄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俊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77號、104年 度偵字第8434、11457 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陳文俊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羅俊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邱聖城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附表一編號1、5、7、10-2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 二編號1 至11所示器具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2-4、6、8、9 、附表二編號12-21及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俊豪、邱聖城、陳文俊、彭偉哲(通緝中)及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張先生」(下稱「張先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均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由陳文俊依「張先生」之指示,向不 知情房屋仲介業者戴銘成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 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金山路298 巷20號11樓房屋,並 由彭偉哲、「張先生」等人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 料及器具,以上揭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103 年 10月27日,陳文俊再依「張先生」指示承租上揭處所隔鄰即 22號11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9 日止),供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居住處所。103 年11月 間,與陳文俊、彭偉哲、「張先生」有犯意聯絡之羅俊豪依 彭偉哲指示住進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配合參 與製毒器具之購置,並自同年12月初某日起與彭偉哲共同在 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以附表二所示之器具 、物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將氯麻黃鹼及其他化學物品放 入壓力筒內,待產生化學變化後,視酸鹼值加入鹼水或鹽酸 中和,俟呈中性反應,再以馬達抽出液體後陰乾,放入冰箱 內結晶,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文俊並於羅俊 豪等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依彭偉哲指示購買製作安非 他命時所欠缺材料及運送氫氣鋼瓶至桃園市○○區○○路○○ ○ 巷○○號11樓,供彭偉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邱 聖城則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已因彭偉哲、羅俊豪在其位 於苗栗縣住處詢問有無參與意願而得知彭偉哲等人在上揭處 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因欲在桃園市地區覓職,於 同年12月3日入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自 同年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8日)起,基於與陳文俊、 羅俊豪、彭偉哲共同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同年月10日間均 短暫進出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依彭偉哲、羅俊豪 指示擦洗燒杯、盆子,將盆子內液體倒入過濾器內,期間並 與羅俊豪前往新竹市某材料行購買製毒所需器材,迨至同年 12月11日更依指示參與投入原料(醋酸鈉、氫氧化納),並 以抽氣馬達將液體抽出(即抽取析離),並調整液體酸鹼質 (PH質),且攪拌加熱裝置內的液體,再將液態物品放入冰 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3 年12月11日,陳文俊因另 案遭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另案審理中),在陳文俊持有之 皮包內查獲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及22號11樓 水費及電費單;再於同年12月12日,為警循線在桃園市○○ 區○○路○○○ 巷○○號11樓查獲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並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查獲羅俊豪、邱聖 城。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聖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 證據: 被告邱聖城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初始雖辯稱:我之前如 果不認罪,羅俊豪又一直說我確實有做、有加入,我想我賴 不掉,即使我說我沒有做也沒有人相信,所以只好認罪云云 。然查被告邱聖城於遭警查獲時,自警詢、偵查中、原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未主張其坦認犯行係因上情 始自白犯行,有被告邱聖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認詳有各該期日筆錄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 26377號卷〈下稱103 偵26377卷〉第23-24、25頁背面-26頁 、96-97頁、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104重 訴18卷〉第109頁背面-110頁背面、本院卷第144頁)。況其 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 稱:我於警局及地檢署所述都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識所為 陳述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91號卷第7 頁背面); 甚且於本院同次言詞辯論審理期日,於檢察官論告後,經本 院再次向被告邱聖城確認是否否認犯行,其再度供稱:「我 認罪,其餘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被告邱聖城之辯護人則陳稱:邱聖城坦承於偵查中供述 之協助製造毒品行為,今日所陳並非否認曾經做過上述協助 行為,而是認其參與行為之步驟,並不會達到產生毒品化學 反應,只該當於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背面) 。承上,被告邱聖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其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係出於任意性,其於本院 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初始上揭陳述,僅因對於法律效果,究係 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認知不同所為之陳述(詳後述),並 非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訴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被告羅俊豪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羅俊豪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 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見103偵26377卷第116至119頁),且先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陳文俊、邱聖 城及渠等辯護人詰問(見原審104重訴18卷第99至109頁、本 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已賦予被告陳文俊、邱聖城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陳文俊、邱聖城之反對詰 問權,羅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 照),至證明力為何另一層次問題。 三、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 供述。…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 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 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 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 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 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 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2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羅俊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證述:我於偵查中證述陳文俊知道我們在製造毒品,是因為 他出現後製造毒品濾紙及容器就有了,另有一次大概103 年 12月初左右,陳文俊來租屋處,我去開門就看到氫氣鋼瓶放 在門口,且陳文俊剛好在現場,所以我認定氫氣鋼瓶是他送 來的,就是陳文俊出現的時間點這麼剛好,故依我判斷是他 送來的等語(見103偵26377卷第117頁、原審104重訴18卷第 101頁、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104 重訴20 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8 頁),且其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述:我曾經看到彭偉哲叫陳文俊去買濾紙、容器等語(見 本院卷第178 頁)。依羅俊豪前揭證述,既係本於其直接目 睹體驗之事實,暨親自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驗,均有使用其證述製毒器具為基礎,而判斷陳文俊知 道並參與渠等在製造毒品之結論,所為之判斷,具備客觀性 、不可替代性者,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暨現場另查獲濾 紙、容器及氫氣鋼瓶…等物品,則羅俊豪上開證述依我判斷 陳文俊知道我們在製造毒品,參與添購製毒時所缺的材料、 器具及送氫氣鋼瓶來等情,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產生之 合理推論判斷,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猜測之詞灼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被告陳文俊及其辯護人辯稱:羅俊 豪上開證述,顯係個人意見或猜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 委難憑採。 四、除上述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 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至第118、114頁正、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部 分,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部分,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查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 證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坦認及答辯如下: ㈠上揭事實,據上訴人即被告羅俊豪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上訴人即被告邱聖城坦認有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惟辯稱: 我因借住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寄人籬下 不好意思,始依彭偉哲、羅俊豪指示清洗燒杯、盆子,投入 原料、抽取析離、將液態物品放入冰箱,及1 次與羅俊豪前 往新竹市購買製造所需之器材等行為,並不會達到產生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化學反應,僅應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犯云 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俊,固坦承認識「張先生」、受其之託而 先後承租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及其隔鄰22號 11樓房屋;及於103 年12月11日另案遭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 (另案審理),在其持有之皮包內查獲上址二處水費及電費 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辯稱:「張先生」是我開計程車認識的一個乘 客,我不知道「張先生」的真實身分,上述房子是我幫「張 先生」租的,水電費也是「張先生」請我去付的,並不知「 張先生」租賃房屋使用目的;且邱聖城歷次供述均陳稱未看 見我運送氫氣鋼瓶至上址,而羅俊豪則證述前後不一,自難 作為我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警方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於 103 年12月11日查獲被告陳文俊因另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在 其持有之皮包內查獲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及 22號11樓水費及電費單;再於同年12月12日循線,在桃園市 ○○區○○路○○○ 巷○○號11樓查獲附表一所示物品、在桃園 市○○區○○路○○○ 巷○○號11樓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查 獲被告羅俊豪、邱聖城之事實,業據被告羅俊豪、邱聖城供 認不諱(見103偵26377卷第6-9、21-23頁)。並據被告陳文 俊供承:「張先生」請我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 11樓及同址22號11樓承租該兩處處所供他使用,在我身上起 出的水、電費帳單就是這兩處的帳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13344號卷〈下稱104偵13344卷〉第10、124頁)。復有桃 園市○○區○○路○○○ 巷○○號11樓及同址20號11樓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3偵26377 卷第31-34、37-46、55-73 頁)。而在桃園市○○區○○路 ○○○ 巷○○號11樓查獲不明晶體、液體、結晶體等物品,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 麻黃、麻黃、假麻黃(各該毒品數量及檢出成分詳附 表一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 字第8434號卷〈下稱104偵8434卷〉第11-14頁)。據上,本 案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處所查獲毒品、製 造器具及原料之事實,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羅俊豪、邱聖城與彭偉哲以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器具及物品,在桃園市○○區○○路○○ ○ 巷○○號11樓共同製造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羅俊豪、邱聖 城供認不諱(見103偵26377卷第6-9、21-23、89-90、96-97 頁、原審104重訴18卷第40頁背面、41、119頁正、背面、本 院卷第116 頁背面、183、184頁)。並經被告邱聖城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我於(103年)12月3日住在 (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因為我失業在桃 園找工作,目前還沒找到,往來苗栗、桃園油費過路費太貴 ,羅俊豪跟彭偉哲是我以前在惠浦工作的同事,所以知道他 們在楊梅,也大概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羅俊豪一開始說在開 堆高機,後來到適合說話的地方,羅俊豪就跟我說是在生產 安非他命,彭偉哲也有告訴我。」、「羅、彭2 人問我要不 要做,我是有答應他們,但能不要就儘量不要,後來是因為 我11月19日應徵的工作薪水太低,我覺得是個騙局,所以我 就不想做,12月3 日在觀音工業區集盛公司的宿舍,我就答 應羅俊豪,當天弄完離職手續,下午我就搬去金山路,當時 我是想要借住,他們做他們的毒品。後來因為寄人籬下, 有一點不好意思,才幫忙製造毒品。」、「有進去好幾次, 但都很快就出來,最久的一次是12月11日晚上9點半到10點 間進去,隔天凌晨才出來,12月11日晚上是我第一次從頭看 到尾,他們在製作毒品。3 人一起,他們叫我做什麼就做什 麼。」、「曾經與羅俊豪一起去買過化學原料(1 次)。」 、「20號11樓有時候是3 個人一起進,有時候我跟彭偉哲, 有時候我跟羅俊豪,但我沒有單獨進去過。製作安非他命是 以彭偉哲為主。」等語(見103偵26377卷第96、97頁),且 據被告羅俊豪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彭偉哲 教我製造安非他命;製造過程是死的,程序都一樣,他告訴 我後我就會做,我做的時候他會在場,兩個人配合製造。」 、「邱聖城約8到9天前(103年12月6日)加入。彭偉哲叫他 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一個口令一個動作,我也會叫邱聖城 做,但比較少,比如說叫邱聖城把燒杯拿去洗一下。」等語 (見103偵26377卷第89、90頁);繼於原審結證稱:我製造 毒品時,彭偉哲、邱聖城在場,邱聖城他是103年12月5日過 後才來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製毒場所,邱聖 城也是依彭偉哲指示來做,彭偉哲會指示我們麻黃量要多 少,水的比例要多重,我們都會依照他的指示去做等語(原 審104重訴18卷第100頁背面、10 3頁)。渠等就如何與彭偉 哲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所為陳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羅俊豪、邱聖城歷次所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悉與事實相符,自足憑採。至 於被告邱聖城究於何時開始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03年12月6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區○○路○○○巷○○號11樓製毒場所(邱聖城於103年12月 3日入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3、4天後)幫忙 等語(見103偵26377卷第23、97頁),核與羅俊豪於原審結 證稱:邱聖城是103年12月5日之後才到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製毒現場的等語相符(見原審104重訴18卷第 100頁背面)。承上,被告邱聖城於103 年12月6日始參與製 毒行為,堪可認定。 ㈢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亦非須 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 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容執幫助 犯卸責。又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 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 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 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 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結果,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 謂結果,並無絕對標準,是產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 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 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 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 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 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 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 ,但既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 。本件現場查獲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假麻黃、麻黃 成分(各該毒品數量及檢出成分詳附表一所示),已如前 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自1% 至98%不 等,縱附表一編號 5、18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1%, 純度固尚低,不夠好用,但既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遑論經檢出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更已達法 規範所不允許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文俊、羅俊豪、 邱聖城所為屬既遂犯(被告邱聖城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被 告陳文俊否認犯行,均無足採,各詳後述)。 ㈣被告邱聖城辯稱:我依彭偉哲、羅俊豪指示清洗燒杯、插插 頭、投入原料、抽取析離、將液態物品放入冰箱,及與羅俊 豪前往新竹市購買製造所需之器材等行為,並不會達到產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化學反應,僅應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 犯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 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聖 城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因彭偉哲、羅俊豪在其位於苗栗 縣住處詢問有無參與意願而得知彭偉哲等人在桃園市○○區 ○○路○○○ 巷○○號11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嗣因欲在 桃園市地區覓職,於同年12月3 日入住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自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月11日,陸續進入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 ,依彭偉哲、羅俊豪指示先則擦洗盆子、將盆子內液體倒入 過濾器內,期間並與羅俊豪前往新竹市某材料行購買製毒所 需器材,迨於同年12月11日更依指示投入原料醋酸鈉、氫氧 化納,並以抽氣馬達將液體抽出(即抽取析離),並調整液 體酸鹼質(PH質),且攪拌加熱裝置內的液體,嗣將液態物 品放入冰箱,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邱聖 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綦詳(見103 偵 26377卷第23-24、25頁背面-26頁、96-97頁、原審104 重訴 18卷第109頁背面-110頁背面、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羅俊豪於原審結證稱:我製造毒品時,彭偉哲、邱聖 城在場,邱聖城他是103年12月5日過後才來桃園市○○區○ ○路○○○ 巷○○號11樓製毒場所,邱聖城也是依彭偉哲指示來 做,彭偉哲會指示我們麻黃量要多少,水的比例要多重, 我們都會依照他的指示去做等語相符(見原審104 重訴18卷 第100頁背面、10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附表二所 示製毒器具、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足佐。依被告邱聖城供承 其依指示投入原料醋酸鈉、氫氧化納,並以抽氣馬達將液體 抽出(即抽取析離),並調整液體酸鹼質(PH質),且攪拌 加熱裝置內的液體,嗣將液態物品放入冰箱等情,上開行為 既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縱被告 邱聖城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仍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聖城辯稱其行為僅應構成幫助犯云云 ,委難憑採。 ㈤被告陳文俊矢口否認有任何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 。惟查: ⒈關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業據被告羅俊豪於警詢時 供稱:「我先從白色塑膠桶(外桶貼間苯三酚化學品紙張) 取出粉末,將定量的粉末加入彭文彥(即彭偉哲)指定的原 料,我知道的有醋酸鈉、氫氧化鈉,其他的我不知道,鎖緊 後1次1瓶放上警方查扣的搖台上,持續搖動約3 小時以上, 搖動期間我還會持續注入氫氣,每次約5 磅的氫氣,時間10 分鐘不等,然後我將可口可樂內的物品倒在盆內,以抽氣馬 達將液體抽出,雜質丟棄,液體開始調PH值,調好後再以電 磁爐加熱到75度,直接放入冰箱,約2、3天後陰乾即為成品 。」等語(見103 偵26377卷第9頁),並有員警在現場查扣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氫氣鋼瓶足資佐證,足徵氫氣鋼瓶確 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必要之器具。而被告陳文俊曾提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氫氣乙節,證人羅俊豪除於檢察官 訊問時結證稱:我知道陳文俊,因為他跟彭偉哲聯絡,但聯 絡何事我不清楚,他有曾經拿氫氣到我們製作毒品的地方; 陳文俊知道我們在製造毒品,曾經拿氫氣到我製造毒品場所 ,我們如果缺材料的話,彭偉哲都會叫他去買,買一些製造 毒品要用的容器與濾紙等語(見103偵26377卷第117頁、104 偵13344 卷第44頁背面),繼於原審結證稱:我在上址住處 ,曾因聽聞門鈴聲而開門後,見陳文俊站立於門口,其旁放 置氫氣鋼瓶,另於陳文俊前往上揭製毒場所之後,該處所製 造毒品需用之容器、濾紙、衛生紙等皆備齊等語(見原審10 4重訴18卷第101 頁背面、102頁),堪信被告陳文俊確有運 送氫氣鋼瓶前往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無誤。 ⒉被告陳文俊受「張先生」之指示而承租上揭房屋,除據被告 陳文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迭次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房仲 人員戴銘成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104偵13344卷第18、19頁 ),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4偵13344卷第22頁 )。又被告陳文俊於承租上揭房屋之後,進而於103 年10月 29日以自己名義與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數位電 視租賃合約(見103 偵26377卷第13-16頁),另其於為警查 獲時,同時在其所持有皮包內起出上揭房屋之水費單及電費 單,亦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張先生請我承租金山路298 巷20 號11樓及22號11樓供他使用,隨身手提包內的水電費帳單即 是這兩處的帳單,錢張先生還沒給我。」等語(見104偵133 44卷第10頁),繼於原審供稱:「因為房子是我承租的,我 要去繳水電費,所以我會有這些水電單,水電單是我從信箱 拿到的。」、「(「張先生」請你承租房子後,你還是會去 你所承租的房子那裡嗎?)平常不會去,一個多月後水電單 來的時候,我就會去。」、「我大概抓一個時間,水電單來 的時候我就會過去。」、「我印象中「張先生」是跟我說他 要給員工住的。」、「(你租房子的原因為何?)承租這兩 間房子是要給「張先生」的員工住。」、「(你是如何進入 第2間房子的?)我有鑰匙。」等語(見原審104重訴18卷第 114 頁背面、115、116頁)。綜觀被告陳文俊承租上揭房屋 、辦理數位電視租賃、持有房屋水電費單據及鑰匙等事實, 核與單純受託代為租賃房屋使用之情形有別,況上揭數位電 視施工日期即103年11月7日施工(見103偵26377卷第16頁) ,當時有自稱「彭文彥」(即彭偉哲)者在場,此有卷附上 揭數位電視租賃合約可稽,堪認該房屋平日並非無人使用, 而上揭房屋既係供員工使用,縱「張先生」無暇繳納水電費 ,本得指示住居該處之員工收取水電費單據並代為處理,要 無委由居住他處之被告陳文俊往取之必要,被告陳文俊所為 僅受託代為租賃房屋之辯解,核與事理相悖,至屬灼然。被 告陳文俊復辯稱:不認識彭偉哲,除於租屋簽約時外,均不 曾出入上址二處所云云。然查,製毒係重大犯罪行為,歷為 檢警嚴厲查緝,為避免曝露犯行,參與者由最上游者單線指 揮下屬,其成員間此不熟識或交談,且隱密進行以降低遭 查緝風險,而共犯間為免洩漏行蹤、訊息,除具直接聽命行 事者上、下從屬者關係或原已熟識者外,彼此間互不認識或 未交談,各自負責擔負工作,亦符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陳文俊曾運送氫氣鋼瓶及受彭偉哲 之託前往工業原料行購買濾紙及容器,足見被告陳文俊並非 未曾至上址二處所,業如前述。況縱被告陳文俊辯稱其不認 識彭偉哲為真,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陳文俊之認定。至 被告陳文俊辯稱:除於租屋簽約時外,均不曾出入上址二處 所云云,此部分所稱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⒊被告陳文俊雖始終辯稱:不知「張先生」承租上揭房屋目的 云云,然陳文俊除於103 年12月11日15時經「張先生」指示 駕駛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立捷貨運行 載送不明液體5 大桶(總毛重1050公斤,總淨重1000公斤, 經當場初步篩驗為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前往台茂購物中心, 嗣於103 年12月11日16時在桃園市○○區○○○路為警查獲 ,另於103年12月2日(或3日)由「張先生」交付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與貨運行聯絡使用,並 依「張先生」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 牌RAQ-8973號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復興倉儲對面 等候,因貨未到而取消,103年11月27日15時2分則依「張先 生」指示向吉利車行租用號牌8092-KK 號車輛勘察往機場方 向之載送路線,看車子的高度及寬度能否通過一些機場附近 小路,嗣因車輛高度太高不適合,故將車停在三民路靠近復 興倉儲的路邊,再搭計程車返回車行,同日15時40分再租用 號牌RAQ-3831號車輛勘察往機場方向的載送路線,嗣後於10 3年11月28日14時50分交還號牌8092-KK號車輛,翌(29)日 14時58分交還號牌RAQ-3831號車輛,亦因「張先生」於11月 底委託租車勘察往機場方向的載送路線,指示從桃園市○○ 區○○路○○號車行出發,經由經國路或春日路接南崁路,直 走三民路,就到領貨地點,將往機場方向之載送路線弄清楚 ,乃於103年12月1日19時45分承租號牌RAJ-9137號車輛,同 年12月9 日14時30分,受「張先生」委託而前往千弘氣體有 限公司找連小姐,並載送紅色氫氣鋼瓶7 支前往桃園市○○ 區○○○街與文中路口,乃租用號牌RAQ-3831號車輛,將紅 色氫氣鋼瓶7 支載往指定地點,由不詳姓名者駕駛小貨車將 紅色氫氣鋼瓶7支載走,並於同年12月10日13時2分還車,業 據被告陳文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104 偵13344卷第6-9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時除為相同陳述,並供承被查扣之桃園 市○○區○○路○○巷○○號4 樓鑰匙,是其依「張先生」指示 承租房屋之後,更換門鎖後由其繼續持有,在其住處查獲之 阻斷器係「張先生」託人轉交,「張先生」交代接貨後即開 啟阻斷器等語(見104 偵13344卷第126、128、129頁)。是 依被告陳文俊所為其與「張先生」往來之陳述,其於短期間 內密集受託處理運貨事宜,並於事前勘察路線狀況,復為「 張先生」租屋換鎖後繼續保管鑰匙,更依其指示運送第四級 毒品麻黃鹼為警查獲,顯見被告陳文俊與「張先生」熟識程 度已達彼此充分信任之程度。被告陳文俊為「張先生」承租 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及22號11樓、交付氫氣 鋼瓶及購買製造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衡情,上揭行為係基於 與羅俊豪、邱聖城、彭偉哲及「張先生」之謀議,要臻明確 。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 上,被告陳文俊實際上有租房子、簽有線電視的合約、繳水 電費,又幫忙購買製毒器具,均需支付費用,陳文俊卻表示 不知情,僅單純幫忙「張先生」去租屋、支付水電費,且無 法說明「張先生」之身分,顯悖於常情。再者,自租屋過程 觀之,「張先生」、陳文俊到了房屋仲介公司,為何陳文俊 擔任出名租屋者,要拿自己的身分證去簽具租賃合約?堪認 製毒犯行陳文俊也有參與,且羅俊豪亦證述曾經看過彭偉哲 叫陳文俊去買濾紙及容器。另外,彼等不交談,亦顯示渠等 間有默契,各自負擔應執行工作。據上,被告陳文俊確有參 與本件製毒犯行灼明。佐以羅俊豪與被告陳文俊無任何怨隙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與陳文俊並無仇恨或糾 紛,不會故意誣陷陳文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179 頁),且羅俊豪對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而遭追 訴審判,自警詢迄於偵、審中,均供承參與製造毒品犯行, 衡情羅俊豪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陳文俊之 理,況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 事偽證罪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羅俊豪前開證述內 容,經核均與本案查獲事證相符,自堪採信。復觀之陳文俊 既不否認確有代「張先生」承租桃園市○○區○○路○○○ 巷 ○○號11樓及22號11樓,分別供作製毒場所及羅俊豪、邱聖城 及彭偉哲居住等情,已如前述。且由羅俊豪證述及上開事證 可知,陳文俊不但代為承租上開兩處所,分別供作製造毒品 及羅俊豪、邱聖城等人居住之用,且於製造期間亦多次到達 上開場所參與購買運送相關製毒器具及物品,且羅俊豪既親 身目擊彭偉哲叫陳文俊去買濾紙及容器,自無誤認之可能。 從而,被告陳文俊係基於自己犯罪及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而 參與本案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 陳文俊否認參與製毒犯行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⒌被告陳文俊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並未查獲陳文俊與彭偉哲 聯絡之通聯或監聽譯文,亦無上址二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 明陳文俊於羅俊豪等人在製毒期間進出該處,陳文俊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云云。但查,共犯間從事犯罪行為之通聯或監聽 譯文,抑或監視器錄影證明,固為證明犯罪行為人之直接證 據,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固無前述直 接證據,然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亦足認定陳文俊確有本 件共同製毒犯行,業如前述,辯護人辯稱無前述直接證據, 即無法認定陳文俊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⒍被告陳文俊之辯護人復辯稱:陳文俊僅有1次於103年12月10 日受「張先生」之託運送氫氣鋼瓶至桃園市○○區○○路與 安定二街路口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卷附之千弘氣體有限 公司收據可按,而羅俊豪供述邱聖城係於103年12月5日之後 始到製毒現場,而氫氣鋼瓶於邱聖城到場前即已送至上址製 毒現場,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然查,卷附之千弘氣體有限 公司所出具7 支氫氣鋼瓶收據,係警方偵辦陳文俊另案涉嫌 於103 年12月11日運送第四級毒品之供述,與本案陳文俊運 送氫氣鋼瓶無關,此觀之陳文俊於警詢供稱:「(經警方向 桃園市○○區○○路吉利車行調閱你的租賃資料,你於 103 年12月9 日14時30許向該車行租賃車號000-0000號車輛,預 收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並由你於103年12月10日13時2分還 車,是否為你本人承租?作何用途?)這是張先生委託我前 往千弘氣體有限公司找連小姐,並載送紅色氫氣鋼瓶7 支, …。」等語(見104 偵13344卷第9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依刑事警察局到你租車的吉利車行調閱資料 ,你曾經於〈103年〉11月27日租賃兩部貨車,12月1日租賃 1部,12月2日再租賃1部,12月4日請羅保民先租賃,再由你 還車,12月9 日再次租車,12月11日又租車,為何與你所述 為張先生運送過2次貨品不符?)載送貨品是2次,其他是勘 察路線,一次是這次被查獲〈按即陳文俊另案於103 年12月 11日被查獲涉嫌運送第四級毒品〉,一次是載送7 支紅色氫 氣鋼瓶。」、「(載送時間?)103 年12月10日還車那天。 」等語自明(見104偵13344卷第123 頁)。承上,可知卷附 千弘氣體有限公司收據,係陳文俊另案受「張先生」之委託 運送,與本案無關,不容混淆,辯護人擷取片段,自無從援 為有利於陳文俊之認定。 ⒎被告陳文俊之辯護人另辯稱:依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所載, 其安裝後係由在場之人彭文彥(即彭偉哲)簽名,若當時陳 文俊有在場,為何未由申請人陳文俊簽名確認,可見陳文俊 於安裝有線電視時並未在場,羅俊豪證述在安裝有線電視時 陳文俊在場,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安裝有線電視處所為桃 園市○○區○○路○○○ 巷○○號11樓,有「南桃園數位電視服 務申請書」在卷可按(見103 偵26377卷第13-16頁),該處 係彭文彥(即彭偉哲)應允羅俊豪、邱聖城等人製毒時居住 之場所,業據羅俊豪、邱聖城證述綦詳(見103偵26377卷第 9、23頁),足見彭偉哲對桃園市○○區○○路○○○巷○○號11 樓有支配使用權限,且陳文俊到達上址處所停留時間不一, 而安裝完畢後,由適在現場彭偉哲(以彭文彥之名義簽署) 簽名確認,亦符事理之常,是辯護人以此遽認羅俊豪證述內 容與事實不符,尚嫌率斷。 ⒏至被告邱聖城雖陳稱:未曾見過被告陳文俊運送鋼瓶前往製 造毒品場所等語,然查邱聖城係於羅俊豪等開始製造之後始 於103年12月6日加入,既未全程參與,且被告陳文俊在上開 場所停留時間並非長久,邱聖城當有未在上揭處所見過被告 陳文俊之可能,邱聖城此部分證述自難執為有利陳文俊認定 。至追加起訴意旨指稱被告陳文俊於103 年12月10日受「張 先生」指示前往千弘氣體有限公司返還氫氣鋼瓶2 支,再購 買氫氣鋼瓶7 支,送往桃園市○○區○○路與安定二街路口 交付不詳姓名者乙節,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文俊與「張先生」 確屬熟識,尚無從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羅俊豪等人在桃園市○ ○區○○路○○○巷○○號11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㈥按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 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要旨參照)。羅俊豪對於陳文俊 、邱聖城出現時間、出入上址製毒場所及居住處所次數,參 與製毒分工內容,其證述容或有些許前後不一,然綜合全案 其他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陳文俊、邱聖城確有參與本案共 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證述與事 實相符部分,自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陳文俊、邱聖城論罪依 據。 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 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 ,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 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 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 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 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被告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 所為既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無論其品質良窳,其行為均 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㈧綜上,本件被告羅俊豪、邱聖城及陳文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核被告羅俊豪、邱聖城、陳文俊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再按行為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 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 假麻黃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 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 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 、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 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過程,既必然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之構成 要件,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 ,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 部分,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 於製造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 ,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文俊、羅俊豪(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迄本案查獲時 止)、邱聖城(自103年12月6日起迄本案查獲時止)與彭偉 哲及「張先生」就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3 人於上開製毒地點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 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 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被告羅俊豪、邱聖城犯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羅俊豪、邱聖城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⒈被告羅俊豪及其辯護人陳稱:羅俊豪遭警查獲初始即承認犯 罪,並且將所有目擊知悉之事均詳細供述,犯後態度良好有 悔悟,且因羅俊豪確實有重度腦性麻痺的子女,每月花費龐 大,太太也因為要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為想要改善家 中經濟才會觸犯刑章,從事製毒亦無獲得豐厚收入,也是受 雇於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被告邱聖城及其辯護人陳稱:邱聖城因寄人籬下,難以拒絕 ,始為本案犯行,且係家中主要收入來源,母親因為末期腎 病接受膽囊切除手術(庭呈彭碧霞之105 年1月6日診斷證明 書1 紙),父親前陣子需要接受心導管手術,所需費用也要 邱聖城負擔,請審酌邱聖城之主客觀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⒊惟查: ①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 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 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 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②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 60號判決,闡釋同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指出:「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 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明白表示被告犯後承認態度、負擔家 庭生計,皆非酌減其刑之事由。 ③被告羅俊豪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經濟負 擔、家人無人照顧及其犯案時擔任角色等等,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無情堪憫恕之情節,且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尚無量刑失入致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④被告邱聖城上開主張,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所審酌事項,且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且因毒品之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 毒品之危害,乃大力宣導毒品禁誡,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 及處罰之規定外,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被告邱聖城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知之甚明,然竟明知上開禁令,仍 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縱其參與製造情節非鉅,惟依其行為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無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遑論被告邱聖城尚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羅俊豪、邱聖城,分別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103年12 月6 日起迄本案查獲時止參與本件製毒犯行,並非如被告陳 文俊、彭偉哲及「張先生」自始即籌畫本件製毒犯行,原判 決未予區分,容有未洽。㈡被告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等 人於上開製毒地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均 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原判決漏未敘明,稍嫌 疏漏。㈢原判決沒收部分:主文知附表一、二、三所示物 品均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 所示器具併銷燬之,將沒收及銷燬之扣案物,重覆沒收,容 有未妥。被告陳文俊上訴否認犯行,被告羅俊豪上訴認原審 量刑太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邱聖城上訴認 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均無 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羅俊豪、邱聖城及陳文俊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正值壯年,不 思正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惟 尚未流入市面,而被告陳文俊為圖私利;被告羅俊豪因家庭 經濟陷入困境,需款支付家計,並有身心障礙之幼女亟待撫 養,有被告羅俊豪提出其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被告邱聖城原任職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失業而參 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邱聖城提出其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兼衡被告3 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參與分工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 2-4、6、8 、9 所示甲基麻黃、麻黃、假麻黃除外),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連同不可分離之容器(瓶)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2-4 、6、8、9 所示甲基麻黃、麻黃、假麻黃部分,屬違 禁物(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毒品之製造因原料及化學品之不 同,有不同之合成製造方法,而所使用之器具並非單一;因 此所謂「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不能設限就單一器皿是否 單獨專供製毒之用為觀察,應就整體考量,器具如經組合後 成為攪拌設備、蒸餾設備、分離設備、氫化設備、乾燥設備 、結晶設備等確係供製毒之用,不做他種用途即應屬之(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 至11部分,均屬專供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羅俊豪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附表二編號12至21及附表三所列物品,業據被告羅 俊豪供承其進住上揭房屋時即已放置該處,且係供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核其性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共同正犯彭偉哲、「張先生」等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 號│現場編號│原始淨重(gm)│檢 出 成 分 │純度(%) │純質淨重(gm)│備 註│ │ │(品名)│ │ │ │ │ │ ├───┼────┼──────┼──────┼────┼──────┼──────┤ │ 1 │ 01 │ 966.0 │甲基安非他命│ 98 │ 946.68 │內政部警政署│ │ │(淡黃色│ │ │ │ │刑事警察局10│ │ │晶體) │ │ │ │ │4年3月23日刑│ │ │ │ │ │ │ │鑑字第104000│ │ │ │ │ │ │ │5845號鑑定書│ │ │ │ │ │ │ │及毒品純質淨│ │ │ │ │ │ │ │重換算表(見│ │ │ │ │ │ │ │104偵8434卷 │ │ │ │ │ │ │ │第11-14頁) │ ├───┼────┼──────┼──────┼────┼──────┼──────┤ │ 2 │ 02-1 │ 29.5 │甲基麻黃 │ 16 │ 4.72 │ 同上 │ │ │(白色圓│ │ │ │ │ │ │ │形藥錠)│ │ │ │ │ │ ├───┼────┼──────┼──────┼────┼──────┼──────┤ │ 3 │ 02-2 │ 101.0 │麻黃 │ 35 │ 35.35 │ 同上 │ │ │(白色粉│ │ │ │ │ │ │ │末) │ │ │ │ │ │ ├───┤ ├──────┼──────┼────┼──────┤ │ │ 4 │ │ │假麻黃 │ 50 │ 50.50 │ │ ├───┼────┼──────┼──────┼────┼──────┼──────┤ │ 5 │ 03 │ 197.0 │甲基安非他命│ 1 │ 1.97 │ 同上 │ │ │(褐色液│ │ │ │ │ │ │ │體) │ │ │ │ │ │ ├───┤ ├──────┼──────┼────┼──────┤ │ │ 6 │ │ │假麻黃 │ 13 │ 25.61 │ │ │ │ │ │ │ │ │ │ ├───┼────┼──────┼──────┼────┼──────┼──────┤ │ 7 │ 05 │ 3420.0 │甲基安非他命│ 62 │ 2120.40 │ 同上 │ │ │(淡褐色│ │ │ │ │ │ │ │潮濕晶體│ │ │ │ │ │ │ │) │ │ │ │ │ │ ├───┼────┼──────┼──────┼────┼──────┼──────┤ │ 8 │ 09-1 │ 2500.0 │麻黃 │ 11 │ 275.00 │ 同上 │ │ │(淡黃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 │ 9 │ │ │假麻黃 │ 22 │ 550.00 │ │ ├───┼────┼──────┼──────┼────┼──────┼──────┤ │ 10 │ 19 │ 2665.5 │甲基安非他命│ 19 │ 506.44 │ 同上 │ │ │(淡黃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11 │ 21 │ 14015.0 │甲基安非他命│ 3 │ 420.45 │ 同上 │ │ │(深褐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12 │ 30 │ 14265.0 │甲基安非他命│ 4 │ 570.60 │ 同上 │ │ │(深褐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13 │ 32 │ 5035.0 │甲基安非他命│ 36 │ 1812.60 │ 同上 │ │ │(深褐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14 │ 39 │ 34485.0 │甲基安非他命│ 61 │ 21035.85 │ 同上 │ │ │(褐色潮│ │ │ │ │ │ │ │濕晶體及│ │ │ │ │ │ │ │褐色液體│ │ │ │ │ │ │ │) │ │ │ │ │ │ ├───┼────┼──────┼──────┼────┼──────┼──────┤ │ 15 │ 40 │ 209.0 │甲基安非他命│ 24 │ 50.16 │ 同上 │ │ │(淡褐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16 │ 44 │ 3204.5 │甲基安非他命│ 43 │ 1377.93 │ 同上 │ │ │(深褐色│ │ │ │ │ │ │ │細晶體)│ │ │ │ │ │ ├───┼────┼──────┼──────┼────┼──────┼──────┤ │ 17 │ 45 │ 4075.0 │甲基安非他命│ 53 │ 2159.75 │ 同上 │ │ │(淡褐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18 │ 50 │ 6005.0 │甲基安非他命│ 1 │ 60.05 │ 同上 │ │ │(褐色液│ │ │ │ │ │ │ │體) │ │ │ │ │ │ ├───┼────┼──────┼──────┼────┼──────┼──────┤ │ 19 │ 51 │ 2875.0 │甲基安非他命│ 64 │ 1840.00 │ 同上 │ │ │(淡褐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20 │ 52 │ 4785.0 │甲基安非他命│ 17 │ 813.45 │ 同上 │ │ │(深褐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21 │ 53 │ 2330.0 │甲基安非他命│ 27 │ 629.10 │ 同上 │ │ │(褐色液│ │ │ │ │ │ │ │體) │ │ │ │ │ │ ├───┼────┼──────┼──────┼────┼──────┼──────┤ │ 22 │ 57-1 │ 1000.5 │甲基安非他命│ 87 │ 870.43 │ 同上 │ │ │(褐色細│ │ │ │ │ │ │ │晶體) │ │ │ │ │ │ ├───┼────┼──────┼──────┼────┼──────┼──────┤ │ 23 │ 57-2 │ 925.0 │甲基安非他命│ 87 │ 804.75 │ 同上 │ │ │(褐色細│ │ │ │ │ │ │ │晶體) │ │ │ │ │ │ ├───┼────┼──────┼──────┼────┼──────┼──────┤ │ 24 │ 57-3 │ 689.5 │甲基安非他命│ 85 │ 586.07 │ 同上 │ │ │(深褐色│ │ │ │ │ │ │ │晶體)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氫氣鋼瓶 │ 1個 │ ├──┼─────┼────┤ │ 2 │搖台 │ 1個 │ ├──┼─────┼────┤ │ 3 │圓底燒瓶 │ 2個 │ ├──┼─────┼────┤ │ 4 │氯化裝置 │ 4個 │ ├──┼─────┼────┤ │ 5 │氫氣鋼瓶 │ 3桶 │ ├──┼─────┼────┤ │ 6 │氫化裝置 │ 4支 │ ├──┼─────┼────┤ │ 7 │過濾裝置 │ 3組 │ ├──┼─────┼────┤ │ 8 │加熱裝置 │ 2台 │ ├──┼─────┼────┤ │ 9 │酸鹼測定儀│ 1組 │ ├──┼─────┼────┤ │ 10 │量杯 │ 1個 │ ├──┼─────┼────┤ │ 11 │磅秤 │ 1個 │ ├──┼─────┼────┤ │ 12 │加熱包 │ 1個 │ ├──┼─────┼────┤ │ 13 │化學試劑 │ 1箱 │ ├──┼─────┼────┤ │ 14 │活性碳 │ 1箱 │ ├──┼─────┼────┤ │ 15 │濾紙 │ 2包 │ ├──┼─────┼────┤ │ 16 │酸鹼試紙 │ 2盒 │ ├──┼─────┼────┤ │ 17 │保特瓶 │ 4個 │ ├──┼─────┼────┤ │ 18 │手套 │ 7個 │ ├──┼─────┼────┤ │ 19 │疑似飲用水│ 1個 │ ├──┼─────┼────┤ │ 20 │飲料杯 │ 1個 │ ├──┼─────┼────┤ │ 21 │桶子 │ 5個 │ └──┴─────┴────┘ 附表三: ┌──┬────┬────┬────┬───┐ │編號│現場編號│物品名稱│重 量 │數 量│ ├──┼────┼────┼────┼───┤ │ 1 │ 06 │不明成分│11105gm │ 1桶 │ ├──┼────┼────┼────┼───┤ │ 2 │ 07 │疑似碘 │51.8kg │ 1桶 │ ├──┼────┼────┼────┼───┤ │ 3 │ 10 │紅磷 │37.7kg │ 1桶 │ ├──┼────┼────┼────┼───┤ │ 4 │ 12-1 │紅磷 │ │ 3瓶 │ ├──┼────┼────┼────┼───┤ │ 5 │ 12-2 │碘 │ │ 6瓶 │ ├──┼────┼────┼────┼───┤ │ 6 │ 16 │氯化鈀 │ │ 5瓶 │ ├──┼────┼────┼────┼───┤ │ 7 │ 25 │硫酸 │ │ 1瓶 │ ├──┼────┼────┼────┼───┤ │ 8 │ 37 │片鹼 │1699.5gm│ 1包 │ ├──┼────┼────┼────┼───┤ │ 9 │ 38 │氯化鈉 │2995gm │ 1包 │ ├──┼────┼────┼────┼───┤ │ 10 │ 46 │不明粉末│3505gm │ 1桶 │ ├──┼────┼────┼────┼───┤ │ 11 │ 49 │不明液體│ 900gm │ 1瓶 │ ├──┼────┼────┼────┼───┤ │ 12 │ 54 │不明粉末│ 780.5gm│ 2包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