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俊豪
指定辯護人 賴瑩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城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何文雄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俊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77號、104年
度偵字第8434、11457 號)
暨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陳文俊處
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羅俊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邱聖城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附表一編號1、5、7、10-2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
二編號1 至11所示器具均
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2-4、6、8、9
、附表二編號12-21及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俊豪、邱聖城、陳文俊、彭偉哲(
通緝中)及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張先生」(下稱「張先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均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由陳文俊依「張先生」之指示,向不
知情房屋仲介業者戴銘成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
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金山路298 巷20號11樓房屋,並
由彭偉哲、「張先生」等人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
料及器具,以
上揭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103 年
10月27日,陳文俊再依「張先生」指示承租上揭處所隔鄰即
22號11樓房屋(租賃
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9
日止),供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居住處所。103 年11月
間,與陳文俊、彭偉哲、「張先生」有犯意聯絡之羅俊豪依
彭偉哲指示住進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配合參
與製毒器具之購置,並自同年12月初某日起與彭偉哲共同在
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以附表二所示之器具
、物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將氯麻黃鹼及其他化學物品放
入壓力筒內,待產生化學變化後,視酸鹼值加入鹼水或鹽酸
中和,俟呈中性反應,再以馬達抽出液體後陰乾,放入冰箱
內結晶,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文俊並於羅俊
豪等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依彭偉哲指示購買製作安非
他命時所欠缺材料及運送氫氣鋼瓶至桃園市○○區○○路○○
○ 巷○○號11樓,供彭偉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邱
聖城則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已因彭偉哲、羅俊豪在其位
於苗栗縣住處詢問有無參與意願而得知彭偉哲等人在上揭處
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嗣因欲在桃園市地區覓職,於
同年12月3日入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
迨自
同年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8日)起,基於與陳文俊、
羅俊豪、彭偉哲共同犯意聯絡,自
斯時起至同年月10日間均
短暫進出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依彭偉哲、羅俊豪
指示擦洗燒杯、盆子,將盆子內液體倒入過濾器內,期間並
與羅俊豪前往新竹市某材料行購買製毒所需器材,
迨至同年
12月11日更依指示參與投入原料(醋酸鈉、氫氧化納),並
以抽氣馬達將液體抽出(即抽取析離),並調整液體酸鹼質
(PH質),且攪拌加熱裝置內的液體,再將液態物品放入冰
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3 年12月11日,陳文俊因
另
案遭查獲運輸
第四級毒品(另案審理中),在陳文俊
持有之
皮包內查獲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及22號11樓
水費及電費單;再於同年12月12日,為警循線在桃園市○○
區○○路○○○ 巷○○號11樓查獲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並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查獲羅俊豪、邱聖
城。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
偵查起訴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聖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
證據:
被告邱聖城於本院
言詞辯論審理
期日初始雖辯稱:我之前如
果不認罪,羅俊豪又一直說我確實有做、有加入,我想我賴
不掉,即使我說我沒有做也沒有人相信,所以只好認罪云云
。然查被告邱聖城於遭警查獲時,自警詢、偵查中、原審
迄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認
犯行,未主張其坦認犯行係因上情
始自白犯行,有被告邱聖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認
綦詳有各該期日筆錄在卷
足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
26377號卷〈下稱103 偵26377卷〉第23-24、25頁背面-26頁
、96-97頁、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104重
訴18卷〉第109頁背面-110頁背面、本院卷第144頁)。況其
於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羈押,於原審羈押庭法官
訊問時,供
稱:我於警局及地檢署所述都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識所為
陳述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91號卷第7 頁背面);
甚且於本院同次言詞辯論審理期日,於檢察官
論告後,經本
院再次向被告邱聖城確認是否否認犯行,其再度供稱:「我
認罪,其餘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被告邱聖城之辯護人則陳稱:邱聖城坦承於偵查中供述
之協助製造毒品行為,今日所陳並非否認曾經做過上述協助
行為,而是認其參與行為之步驟,並不會達到產生毒品化學
反應,只該當於
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背面)
。承上,被告邱聖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其有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均係出於任意性,其於本院
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初始上揭陳述,僅因對於
法律效果,究係
構成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認知不同所為之陳述(詳後述),並
非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訴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被告羅俊豪以
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有
證據能力:
被告羅俊豪於偵查中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
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見103偵26377卷第116至119頁),且先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陳文俊、邱聖
城及
渠等辯護人
詰問(見原審104重訴18卷第99至109頁、本
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已賦予被告陳文俊、邱聖城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陳文俊、邱聖城之反對
詰
問權,羅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
參
照),至
證明力為何
乃另一層次問題。
三、按
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
供述。…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
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
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
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
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
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
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
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2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羅俊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證述:我於偵查中證述陳文俊知道我們在製造毒品,是因為
他出現後製造毒品濾紙及容器就有了,另有一次大概103 年
12月初左右,陳文俊來租屋處,我去開門就看到氫氣鋼瓶放
在門口,且陳文俊剛好在現場,所以我認定氫氣鋼瓶是他送
來的,就是陳文俊出現的時間點這麼剛好,故依我判斷是他
送來的等語(見103偵26377卷第117頁、原審104重訴18卷第
101頁、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104 重訴20
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8 頁),且其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述:我曾經看到彭偉哲叫陳文俊去買濾紙、容器等語(見
本院卷第178 頁)。依羅俊豪前揭證述,既係本於其直接目
睹體驗之事實,暨親自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驗,均有使用其證述製毒器具為基礎,而判斷陳文俊知
道並參與渠等在製造毒品之結論,所為之判斷,具備客觀性
、不可替代性者,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暨現場另查獲濾
紙、容器及氫氣鋼瓶…等物品,則羅俊豪上開證述依我判斷
陳文俊知道我們在製造毒品,參與添購製毒時所缺的材料、
器具及送氫氣鋼瓶來
等情,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產生之
合理推論判斷,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猜測之詞灼明,
揆諸
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被告陳文俊及其辯護人辯稱:羅俊
豪上開證述,顯係個人意見或猜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
委難憑採。
四、除上述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
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至第118、114頁正、背面),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部
分,本院復
審酌此部分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部分,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
書
證之
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坦認及答辯如下:
㈠上揭事實,
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俊豪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上訴人即被告邱聖城坦認有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惟辯稱:
我因借住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寄人籬下
不好意思,始依彭偉哲、羅俊豪指示清洗燒杯、盆子,投入
原料、抽取析離、將液態物品放入冰箱,及1 次與羅俊豪前
往新竹市購買製造所需之器材等行為,並不會達到產生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化學反應,僅應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犯云
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俊,固坦承認識「張先生」、受其之託而
先後承租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及其隔鄰22號
11樓房屋;及於103 年12月11日另案遭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
(另案審理),在其持有之皮包內查獲上址二處水費及電費
單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辯稱:「張先生」是我開計程車認識的一個乘
客,我不知道「張先生」的真實身分,上述房子是我幫「張
先生」租的,水電費也是「張先生」請我去付的,並不知「
張先生」租賃房屋使用目的;且邱聖城歷次供述均陳稱未看
見我運送氫氣鋼瓶至上址,而羅俊豪則證述前後不一,自難
作為我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警方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於
103 年12月11日查獲被告陳文俊因另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在
其持有之皮包內查獲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及
22號11樓水費及電費單;再於同年12月12日循線,在桃園市
○○區○○路○○○ 巷○○號11樓查獲附表一所示物品、在桃園
市○○區○○路○○○ 巷○○號11樓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查
獲被告羅俊豪、邱聖城之事實,
業據被告羅俊豪、邱聖城
供
認不諱(見103偵26377卷第6-9、21-23頁)。並據被告陳文
俊供承:「張先生」請我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
11樓及同址22號11樓承租該兩處處所供他使用,在我身上起
出的水、電費帳單就是這兩處的帳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13344號卷〈下稱104偵13344卷〉第10、124頁)。復有桃
園市○○區○○路○○○ 巷○○號11樓及同址20號11樓
搜索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103偵26377
卷第31-34、37-46、55-73 頁)。而在桃園市○○區○○路
○○○ 巷○○號11樓查獲不明晶體、液體、結晶體等物品,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
麻黃、麻黃、假麻黃(各該毒品數量及檢出成分詳附
表一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
字第8434號卷〈下稱104偵8434卷〉第11-14頁)。據上,本
案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處所查獲毒品、製
造器具及原料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羅俊豪、邱聖城與彭偉哲以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器具及物品,在桃園市○○區○○路○○
○ 巷○○號11樓共同製造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羅俊豪、邱聖
城供認不諱(見103偵26377卷第6-9、21-23、89-90、96-97
頁、原審104重訴18卷第40頁背面、41、119頁正、背面、本
院卷第116 頁背面、183、184頁)。並經被告邱聖城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
結證稱:「我於(103年)12月3日住在
(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因為我失業在桃
園找工作,目前還沒找到,往來苗栗、桃園油費過路費太貴
,羅俊豪跟彭偉哲是我以前在惠浦工作的同事,所以知道他
們在楊梅,也大概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羅俊豪一開始說在開
堆高機,後來到適合說話的地方,羅俊豪就跟我說是在生產
安非他命,彭偉哲也有
告訴我。」、「羅、彭2 人問我要不
要做,我是有答應他們,但能不要就儘量不要,後來是因為
我11月19日應徵的工作薪水太低,我覺得是個騙局,所以我
就不想做,12月3 日在觀音工業區集盛公司的宿舍,我就答
應羅俊豪,當天弄完離職手續,下午我就搬去金山路,當時
我
祇是想要借住,他們做他們的毒品。後來因為寄人籬下,
有一點不好意思,才幫忙製造毒品。」、「有進去好幾次,
但都很快就出來,最久的一次是12月11日晚上9點半到10點
間進去,隔天凌晨才出來,12月11日晚上是我第一次從頭看
到尾,他們在製作毒品。3 人一起,他們叫我做什麼就做什
麼。」、「曾經與羅俊豪一起去買過化學原料(1 次)。」
、「20號11樓有時候是3 個人一起進,有時候我跟彭偉哲,
有時候我跟羅俊豪,但我沒有單獨進去過。製作安非他命是
以彭偉哲為主。」等語(見103偵26377卷第96、97頁),且
據被告羅俊豪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彭偉哲
教我製造安非他命;製造過程是死的,程序都一樣,他告訴
我後我就會做,我做的時候他會在場,兩個人配合製造。」
、「邱聖城約8到9天前(103年12月6日)加入。彭偉哲叫他
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一個口令一個動作,我也會叫邱聖城
做,但比較少,比如說叫邱聖城把燒杯拿去洗一下。」等語
(見103偵26377卷第89、90頁);繼於原審結證稱:我製造
毒品時,彭偉哲、邱聖城在場,邱聖城他是103年12月5日過
後才來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製毒場所,邱聖
城也是依彭偉哲指示來做,彭偉哲會指示我們麻黃量要多
少,水的比例要多重,我們都會依照他的指示去做等語(原
審104重訴18卷第100頁背面、10 3頁)。渠等就如何與彭偉
哲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所為陳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羅俊豪、邱聖城歷次所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悉與事實相符,自
足憑採。至
於被告邱聖城究於何時開始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03年12月6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區○○路○○○巷○○號11樓製毒場所(邱聖城於103年12月
3日入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3、4天後)幫忙
等語(見103偵26377卷第23、97頁),核與羅俊豪於原審結
證稱:邱聖城是103年12月5日之後才到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製毒現場的等語相符(見原審104重訴18卷第
100頁背面)。承上,被告邱聖城於103 年12月6日始參與製
毒行為,堪可認定。
㈢刑法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
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亦非須
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員一起
著手實
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容執幫助
犯
卸責。又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
予以
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
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
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
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結果,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
謂結果,並無絕對標準,是產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
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
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
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
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
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
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
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
,但既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
。本件現場查獲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假麻黃、麻黃
成分(各該毒品數量及檢出成分詳附表一所示),已如前
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自1% 至98%不
等,縱附表一編號 5、18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1%,
純度固尚低,不夠好用,但既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遑論經檢出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更已達法
規範所不允許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文俊、羅俊豪、
邱聖城所為屬既遂犯(被告邱聖城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被
告陳文俊否認犯行,均無足採,各詳後述)。
㈣被告邱聖城辯稱:我依彭偉哲、羅俊豪指示清洗燒杯、插插
頭、投入原料、抽取析離、將液態物品放入冰箱,及與羅俊
豪前往新竹市購買製造所需之器材等行為,並不會達到產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化學反應,僅應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
犯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
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聖
城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因彭偉哲、羅俊豪在其位於苗栗
縣住處詢問有無參與意願而得知彭偉哲等人在桃園市○○區
○○路○○○ 巷○○號11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嗣因欲在
桃園市地區覓職,於同年12月3 日入住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自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月11日,陸續進入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
,依彭偉哲、羅俊豪指示先則擦洗盆子、將盆子內液體倒入
過濾器內,期間並與羅俊豪前往新竹市某材料行購買製毒所
需器材,迨於同年12月11日更依指示投入原料醋酸鈉、氫氧
化納,並以抽氣馬達將液體抽出(即抽取析離),並調整液
體酸鹼質(PH質),且攪拌加熱裝置內的液體,嗣將液態物
品放入冰箱,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邱聖
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綦詳(見103 偵
26377卷第23-24、25頁背面-26頁、96-97頁、原審104 重訴
18卷第109頁背面-110頁背面、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羅俊豪於原審結證稱:我製造毒品時,彭偉哲、邱聖
城在場,邱聖城他是103年12月5日過後才來桃園市○○區○
○路○○○ 巷○○號11樓製毒場所,邱聖城也是依彭偉哲指示來
做,彭偉哲會指示我們麻黃量要多少,水的比例要多重,
我們都會依照他的指示去做等語相符(見原審104 重訴18卷
第100頁背面、10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附表二所
示製毒器具、附表三所示物品
扣案足佐。依被告邱聖城供承
其依指示投入原料醋酸鈉、氫氧化納,並以抽氣馬達將液體
抽出(即抽取析離),並調整液體酸鹼質(PH質),且攪拌
加熱裝置內的液體,嗣將液態物品放入冰箱等情,上開行為
既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縱被告
邱聖城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仍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聖城辯稱其行為僅應構成幫助犯云云
,委難憑採。
㈤被告陳文俊矢口否認有任何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
。惟查:
⒈關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業據被告羅俊豪於警詢時
供稱:「我先從白色塑膠桶(外桶貼間苯三酚化學品紙張)
取出粉末,將定量的粉末加入彭文彥(即彭偉哲)指定的原
料,我知道的有醋酸鈉、氫氧化鈉,其他的我不知道,鎖緊
後1次1瓶放上警方查扣的搖台上,持續搖動約3 小時以上,
搖動期間我還會持續注入氫氣,每次約5 磅的氫氣,時間10
分鐘不等,然後我將可口可樂內的物品倒在盆內,以抽氣馬
達將液體抽出,雜質丟棄,液體開始調PH值,調好後再以電
磁爐加熱到75度,直接放入冰箱,約2、3天後陰乾即為成品
。」等語(見103 偵26377卷第9頁),並有員警在現場查扣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氫氣鋼瓶足資
佐證,足徵氫氣鋼瓶確
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必要之器具。而被告陳文俊曾提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氫氣乙節,證人羅俊豪除於檢察官
訊問時結證稱:我知道陳文俊,因為他跟彭偉哲聯絡,但聯
絡何事我不清楚,他有曾經拿氫氣到我們製作毒品的地方;
陳文俊知道我們在製造毒品,曾經拿氫氣到我製造毒品場所
,我們如果缺材料的話,彭偉哲都會叫他去買,買一些製造
毒品要用的容器與濾紙等語(見103偵26377卷第117頁、104
偵13344 卷第44頁背面),繼於原審結證稱:我在上址住處
,曾因聽聞門鈴聲而開門後,見陳文俊站立於門口,其旁放
置氫氣鋼瓶,另於陳文俊前往上揭製毒場所之後,該處所製
造毒品需用之容器、濾紙、衛生紙等皆備齊等語(見原審10
4重訴18卷第101 頁背面、102頁),
堪信被告陳文俊確有運
送氫氣鋼瓶前往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無誤。
⒉被告陳文俊受「張先生」之指示而承租上揭房屋,除據被告
陳文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迭次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房仲
人員戴銘成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104偵13344卷第18、19頁
),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104偵13344卷第22頁
)。又被告陳文俊於承租上揭房屋之後,進而於103 年10月
29日以自己名義與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數位電
視租賃合約(見103 偵26377卷第13-16頁),另其於
為警查
獲時,同時在其所持有皮包內起出上揭房屋之水費單及電費
單,亦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張先生請我承租金山路298 巷20
號11樓及22號11樓供他使用,隨身手提包內的水電費帳單即
是這兩處的帳單,錢張先生還沒給我。」等語(見104偵133
44卷第10頁),繼於原審供稱:「因為房子是我承租的,我
要去繳水電費,所以我會有這些水電單,水電單是我從信箱
拿到的。」、「(「張先生」請你承租房子後,你還是會去
你所承租的房子那裡嗎?)平常不會去,一個多月後水電單
來的時候,我就會去。」、「我大概抓一個時間,水電單來
的時候我就會過去。」、「我印象中「張先生」是跟我說他
要給員工住的。」、「(你租房子的原因為何?)承租這兩
間房子是要給「張先生」的員工住。」、「(你是如何進入
第2間房子的?)我有鑰匙。」等語(見原審104重訴18卷第
114 頁背面、115、116頁)。綜觀被告陳文俊承租上揭房屋
、辦理數位電視租賃、持有房屋水電費單據及鑰匙等事實,
核與單純受託代為租賃房屋使用之情形有別,況上揭數位電
視施工日期即103年11月7日施工(見103偵26377卷第16頁)
,當時有自稱「彭文彥」(即彭偉哲)者在場,此有卷附上
揭數位電視租賃合約可稽,
堪認該房屋平日並非無人使用,
而上揭房屋既係供員工使用,縱「張先生」無暇繳納水電費
,本得指示住居該處之員工收取水電費單據並代為處理,要
無委由居住他處之被告陳文俊往取之必要,被告陳文俊所為
僅受託代為租賃房屋之辯解,核與事理相悖,至屬灼然。被
告陳文俊復辯稱:不認識彭偉哲,除於租屋簽約時外,均不
曾出入上址二處所云云。然查,製毒係重大犯罪行為,歷為
檢警嚴厲
查緝,為避免曝露犯行,參與者由最上游者單線指
揮下屬,其成員間
彼此不熟識或交談,且隱密進行以降低遭
查緝風險,而共犯間為免洩漏行蹤、訊息,除具直接聽命行
事者上、下從屬者關係或原已熟識者外,彼此間互不認識或
未交談,各自負責擔負工作,亦符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並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陳文俊曾運送氫氣鋼瓶及受彭偉哲
之託前往工業原料行購買濾紙及容器,足見被告陳文俊並非
未曾至上址二處所,業如前述。況縱被告陳文俊辯稱其不認
識彭偉哲為真,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陳文俊之認定。至
被告陳文俊辯稱:除於租屋簽約時外,均不曾出入上址二處
所云云,此部分
所稱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⒊被告陳文俊雖始終辯稱:不知「張先生」承租上揭房屋目的
云云,然陳文俊除於103 年12月11日15時經「張先生」指示
駕駛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立捷貨運行
載送不明液體5 大桶(總毛重1050公斤,總淨重1000公斤,
經當場初步篩驗為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前往台茂購物中心,
嗣於103 年12月11日16時在桃園市○○區○○○路為警查獲
,另於103年12月2日(或3日)由「張先生」交付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與貨運行聯絡使用,並
依「張先生」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
牌RAQ-8973號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復興倉儲對面
等候,因貨未到而取消,103年11月27日15時2分則依「張先
生」指示向吉利車行租用號牌8092-KK 號車輛勘察往機場方
向之載送路線,看車子的高度及寬度能否通過一些機場附近
小路,嗣因車輛高度太高不適合,故將車停在三民路靠近復
興倉儲的路邊,再搭計程車返回車行,同日15時40分再租用
號牌RAQ-3831號車輛勘察往機場方向的載送路線,
嗣後於10
3年11月28日14時50分交還號牌8092-KK號車輛,翌(29)日
14時58分交還號牌RAQ-3831號車輛,亦因「張先生」於11月
底委託租車勘察往機場方向的載送路線,指示從桃園市○○
區○○路○○號車行出發,經由經國路或春日路接南崁路,直
走三民路,就到領貨地點,將往機場方向之載送路線弄清楚
,乃於103年12月1日19時45分承租號牌RAJ-9137號車輛,同
年12月9 日14時30分,受「張先生」委託而前往千弘氣體有
限公司找連小姐,並載送紅色氫氣鋼瓶7 支前往桃園市○○
區○○○街與文中路口,乃租用號牌RAQ-3831號車輛,將紅
色氫氣鋼瓶7 支載往指定地點,由不詳姓名者駕駛小貨車將
紅色氫氣鋼瓶7支載走,並於同年12月10日13時2分還車,業
據被告陳文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104 偵13344卷第6-9頁
);
復於檢察官偵查時除為相同陳述,並供承被查扣之桃園
市○○區○○路○○巷○○號4 樓鑰匙,是其依「張先生」指示
承租房屋之後,更換門鎖後由其繼續持有,在其住處查獲之
阻斷器係「張先生」託人轉交,「張先生」交代接貨後即開
啟阻斷器等語(見104 偵13344卷第126、128、129頁)。是
依被告陳文俊所為其與「張先生」往來之陳述,其於短期間
內密集受託處理運貨事宜,並於事前勘察路線狀況,復為「
張先生」租屋換鎖後繼續保管鑰匙,更依其指示運送第四級
毒品麻黃鹼為警查獲,顯見被告陳文俊與「張先生」熟識程
度已達彼此充分信任之程度。被告陳文俊為「張先生」承租
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及22號11樓、交付氫氣
鋼瓶及購買製造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衡情,上揭行為係基於
與羅俊豪、邱聖城、彭偉哲及「張先生」之謀議,要臻明確
。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
上,被告陳文俊實際上有租房子、簽有線電視的合約、繳水
電費,又幫忙購買製毒器具,均需支付費用,陳文俊卻表示
不知情,僅單純幫忙「張先生」去租屋、支付水電費,且無
法說明「張先生」之身分,顯悖於常情。再者,自租屋過程
觀之,「張先生」、陳文俊到了房屋仲介公司,為何陳文俊
擔任出名租屋者,要拿自己的身分證去簽具租賃合約?堪認
製毒犯行陳文俊也有參與,且羅俊豪亦證述曾經看過彭偉哲
叫陳文俊去買濾紙及容器。另外,
彼等不交談,亦顯示渠等
間有默契,各自負擔應執行工作。據上,被告陳文俊確有參
與本件製毒犯行灼明。佐以羅俊豪與被告陳文俊無任何怨隙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與陳文俊並無仇恨或糾
紛,不會
故意誣陷陳文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179
頁),且羅俊豪對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而遭追
訴審判,自警詢迄於偵、審中,均供承參與製造毒品犯行,
衡情羅俊豪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陳文俊之
理,況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
事
偽證罪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羅俊豪前開證述內
容,經核均與本案查獲事證相符,自堪採信。復觀之陳文俊
既不否認確有代「張先生」承租桃園市○○區○○路○○○ 巷
○○號11樓及22號11樓,分別供作製毒場所及羅俊豪、邱聖城
及彭偉哲居住等情,已如前述。且由羅俊豪證述及上開事證
可知,陳文俊不但代為承租上開兩處所,分別供作製造毒品
及羅俊豪、邱聖城等人居住之用,且於製造期間亦多次到達
上開場所參與購買運送相關製毒器具及物品,且羅俊豪既親
身目擊彭偉哲叫陳文俊去買濾紙及容器,自無誤認之可能。
從而,被告陳文俊係基於自己犯罪及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而
參與本案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
陳文俊否認參與製毒犯行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⒌被告陳文俊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並未查獲陳文俊與彭偉哲
聯絡之通聯或
監聽譯文,亦無上址二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
明陳文俊於羅俊豪等人在製毒期間進出該處,陳文俊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云云。但查,共犯間從事犯罪行為之通聯或
監聽
譯文,抑或監視器錄影證明,固為證明犯罪行為人之直接證
據,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固無前述直
接證據,然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亦足認定陳文俊確有本
件共同製毒犯行,業如前述,辯護人辯稱無前述直接證據,
即無法認定陳文俊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⒍被告陳文俊之辯護人復辯稱:陳文俊僅有1次於103年12月10
日受「張先生」之託運送氫氣鋼瓶至桃園市○○區○○路與
安定二街路口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卷附之千弘氣體有限
公司收據
可按,而羅俊豪供述邱聖城係於103年12月5日之後
始到製毒現場,而氫氣鋼瓶於邱聖城到場前即已送至上址製
毒現場,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然查,卷附之千弘氣體有限
公司所出具7 支氫氣鋼瓶收據,係警方偵辦陳文俊另案涉嫌
於103 年12月11日運送第四級毒品之供述,與本案陳文俊運
送氫氣鋼瓶無關,此觀之陳文俊於警詢供稱:「(經警方向
桃園市○○區○○路吉利車行調閱你的租賃資料,你於 103
年12月9 日14時30許向該車行租賃車號000-0000號車輛,預
收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並由你於103年12月10日13時2分還
車,是否為你本人承租?作何用途?)這是張先生委託我前
往千弘氣體有限公司找連小姐,並載送紅色氫氣鋼瓶7 支,
…。」等語(見104 偵13344卷第9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依刑事警察局到你租車的吉利車行調閱資料
,你曾經於〈103年〉11月27日租賃兩部貨車,12月1日租賃
1部,12月2日再租賃1部,12月4日請羅保民先租賃,再由你
還車,12月9 日再次租車,12月11日又租車,為何與你所述
為張先生運送過2次貨品不符?)載送貨品是2次,其他是勘
察路線,一次是這次被查獲〈按即陳文俊另案於103 年12月
11日被查獲涉嫌運送第四級毒品〉,一次是載送7 支紅色氫
氣鋼瓶。」、「(載送時間?)103 年12月10日還車那天。
」等語自明(見104偵13344卷第123 頁)。承上,可知卷附
千弘氣體有限公司收據,係陳文俊另案受「張先生」之委託
運送,與本案無關,不容混淆,辯護人擷取片段,自無從援
為有利於陳文俊之認定。
⒎被告陳文俊之辯護人另辯稱:依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所載,
其安裝後係由在場之人彭文彥(即彭偉哲)簽名,若當時陳
文俊有在場,為何未由申請人陳文俊簽名確認,可見陳文俊
於安裝有線電視時並未在場,羅俊豪證述在安裝有線電視時
陳文俊在場,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安裝有線電視處所為桃
園市○○區○○路○○○ 巷○○號11樓,有「南桃園數位電視服
務申請書」
在卷可按(見103 偵26377卷第13-16頁),該處
係彭文彥(即彭偉哲)應允羅俊豪、邱聖城等人製毒時居住
之場所,業據羅俊豪、邱聖城證述綦詳(見103偵26377卷第
9、23頁),足見彭偉哲對桃園市○○區○○路○○○巷○○號11
樓有支配使用權限,且陳文俊到達上址處所停留時間不一,
而安裝完畢後,由適在現場彭偉哲(以彭文彥之名義簽署)
簽名確認,亦符事理之常,是辯護人以此遽認羅俊豪證述內
容與事實不符,尚嫌率斷。
⒏至被告邱聖城雖陳稱:未曾見過被告陳文俊運送鋼瓶前往製
造毒品場所等語,然查邱聖城係於羅俊豪等開始製造之後始
於103年12月6日加入,既未全程參與,且被告陳文俊在上開
場所停留時間並非長久,邱聖城當有未在上揭處所見過被告
陳文俊之可能,邱聖城此部分證述自難執為有利陳文俊認定
。至追加起訴意旨指稱被告陳文俊於103 年12月10日受「張
先生」指示前往千弘氣體有限公司返還氫氣鋼瓶2 支,再購
買氫氣鋼瓶7 支,送往桃園市○○區○○路與安定二街路口
交付不詳姓名者乙節,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文俊與「張先生」
確屬熟識,尚無從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羅俊豪等人在桃園市○
○區○○路○○○巷○○號11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㈥按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
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要旨參照)。羅俊豪對於陳文俊
、邱聖城出現時間、出入上址製毒場所及居住處所次數,參
與製毒分工內容,其證述容或有些許前後不一,然綜合全案
其他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陳文俊、邱聖城確有參與本案共
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證述與事
實相符部分,自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陳文俊、邱聖城論罪依
據。
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
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
,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
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
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
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
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
一般預防
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被告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
所為既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無論其品質良窳,其行為均
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㈧綜上,本件被告羅俊豪、邱聖城及陳文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已經證明,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核被告羅俊豪、邱聖城、陳文俊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再按行為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
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
假麻黃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
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
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
、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
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
法益,且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過程,既必然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之構成
要件,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
,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
部分,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
於製造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
低度行為
,均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文俊、羅俊豪(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迄本案查獲時
止)、邱聖城(自103年12月6日起迄本案查獲時止)與彭偉
哲及「張先生」就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3 人於上開製毒地點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
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成
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被告羅俊豪、邱聖城犯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羅俊豪、邱聖城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⒈被告羅俊豪及其辯護人陳稱:羅俊豪遭警查獲初始即承認犯
罪,並且將所有目擊知悉之事均詳細供述,
犯後態度良好有
悔悟,且因羅俊豪確實有重度腦性麻痺的子女,每月花費龐
大,太太也因為要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為想要改善家
中經濟才會觸犯刑章,從事製毒亦無獲得豐厚收入,也是受
雇於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被告邱聖城及其辯護人陳稱:邱聖城因寄人籬下,難以拒絕
,始為本案犯行,且係家中主要收入來源,母親因為末期腎
病接受膽囊切除手術(庭呈彭碧霞之105 年1月6日診斷證明
書1 紙),父親前陣子需要接受心導管手術,所需費用也要
邱聖城負擔,請審酌邱聖城之主客觀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⒊惟查:
①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
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
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
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
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②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
60號判決,闡釋同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指出:「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
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明白表示被告犯後承認態度、負擔家
庭生計,皆非酌減其刑之事由。
③被告羅俊豪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經濟負
擔、家人無人照顧及其犯案時擔任角色等等,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無
情堪憫恕之情節,且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尚無量刑失入致
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④被告邱聖城上開主張,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所審酌事項,且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且因毒品之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
毒品之危害,乃大力宣導毒品禁誡,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
及處罰之規定外,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被告邱聖城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知之甚明,然竟明知上開禁令,仍
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縱其參與製造情節非鉅,惟依其行為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無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遑論被告邱聖城尚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羅俊豪、邱聖城,分別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103年12
月6 日起迄本案查獲時止參與本件製毒犯行,並非如被告陳
文俊、彭偉哲及「張先生」自始即籌畫本件製毒犯行,原判
決未予區分,
容有未洽。㈡被告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等
人於上開製毒地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均
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原判決漏未敘明,稍嫌
疏漏。㈢原判決沒收部分:主文
諭知附表一、二、三所示物
品均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
所示器具併銷燬之,將沒收及銷燬之扣案物,重覆沒收,容
有未妥。被告陳文俊上訴否認犯行,被告羅俊豪上訴認原審
量刑太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邱聖城上訴認
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均無
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羅俊豪、邱聖城及陳文俊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正值壯年,不
思正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惟
尚未流入市面,而被告陳文俊為圖私利;被告羅俊豪因家庭
經濟陷入困境,需款支付家計,並有身心障礙之幼女亟待撫
養,有被告羅俊豪提出其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被告邱聖城原任職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失業而參
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邱聖城提出其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兼衡被告3 人自述
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參與分工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 2-4、6、8
、9 所示甲基麻黃、麻黃、假麻黃除外),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連同不可分離之容器(瓶)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2-4
、6、8、9 所示甲基麻黃、麻黃、假麻黃部分,屬
違
禁物(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毒品之製造因原料及化學品之不
同,有不同之合成製造方法,而所使用之器具並非單一;因
此所謂「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不能設限就單一器皿是否
單獨專供製毒之用為觀察,應就整體考量,器具如經組合後
成為攪拌設備、蒸餾設備、分離設備、氫化設備、乾燥設備
、結晶設備等確係供製毒之用,不做他種用途即應屬之(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 至11部分,均屬專供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羅俊豪
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附表二編號12至21及附表三所列物品,業據被告羅
俊豪供承其進住上揭房屋時即已放置該處,且係供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核其性質,均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共同正犯彭偉哲、「張先生」等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 號│現場編號│原始淨重(gm)│檢 出 成 分 │純度(%) │純質淨重(gm)│備 註│
│ │(品名)│ │ │ │ │ │
├───┼────┼──────┼──────┼────┼──────┼──────┤
│ 1 │ 01 │ 966.0 │甲基安非他命│ 98 │ 946.68 │內政部警政署│
│ │(淡黃色│ │ │ │ │刑事警察局10│
│ │晶體) │ │ │ │ │4年3月23日刑│
│ │ │ │ │ │ │鑑字第104000│
│ │ │ │ │ │ │5845號鑑定書│
│ │ │ │ │ │ │及毒品純質淨│
│ │ │ │ │ │ │重換算表(見│
│ │ │ │ │ │ │104偵8434卷 │
│ │ │ │ │ │ │第11-14頁) │
├───┼────┼──────┼──────┼────┼──────┼──────┤
│ 2 │ 02-1 │ 29.5 │甲基麻黃 │ 16 │ 4.72 │ 同上 │
│ │(白色圓│ │ │ │ │ │
│ │形藥錠)│ │ │ │ │ │
├───┼────┼──────┼──────┼────┼──────┼──────┤
│ 3 │ 02-2 │ 101.0 │麻黃 │ 35 │ 35.35 │ 同上 │
│ │(白色粉│ │ │ │ │ │
│ │末) │ │ │ │ │ │
├───┤ ├──────┼──────┼────┼──────┤ │
│ 4 │ │ │假麻黃 │ 50 │ 50.50 │ │
├───┼────┼──────┼──────┼────┼──────┼──────┤
│ 5 │ 03 │ 197.0 │甲基安非他命│ 1 │ 1.97 │ 同上 │
│ │(褐色液│ │ │ │ │ │
│ │體) │ │ │ │ │ │
├───┤ ├──────┼──────┼────┼──────┤ │
│ 6 │ │ │假麻黃 │ 13 │ 25.61 │ │
│ │ │ │ │ │ │ │
├───┼────┼──────┼──────┼────┼──────┼──────┤
│ 7 │ 05 │ 3420.0 │甲基安非他命│ 62 │ 2120.40 │ 同上 │
│ │(淡褐色│ │ │ │ │ │
│ │潮濕晶體│ │ │ │ │ │
│ │) │ │ │ │ │ │
├───┼────┼──────┼──────┼────┼──────┼──────┤
│ 8 │ 09-1 │ 2500.0 │麻黃 │ 11 │ 275.00 │ 同上 │
│ │(淡黃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
│ 9 │ │ │假麻黃 │ 22 │ 550.00 │ │
├───┼────┼──────┼──────┼────┼──────┼──────┤
│ 10 │ 19 │ 2665.5 │甲基安非他命│ 19 │ 506.44 │ 同上 │
│ │(淡黃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11 │ 21 │ 14015.0 │甲基安非他命│ 3 │ 420.45 │ 同上 │
│ │(深褐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12 │ 30 │ 14265.0 │甲基安非他命│ 4 │ 570.60 │ 同上 │
│ │(深褐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13 │ 32 │ 5035.0 │甲基安非他命│ 36 │ 1812.60 │ 同上 │
│ │(深褐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14 │ 39 │ 34485.0 │甲基安非他命│ 61 │ 21035.85 │ 同上 │
│ │(褐色潮│ │ │ │ │ │
│ │濕晶體及│ │ │ │ │ │
│ │褐色液體│ │ │ │ │ │
│ │) │ │ │ │ │ │
├───┼────┼──────┼──────┼────┼──────┼──────┤
│ 15 │ 40 │ 209.0 │甲基安非他命│ 24 │ 50.16 │ 同上 │
│ │(淡褐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16 │ 44 │ 3204.5 │甲基安非他命│ 43 │ 1377.93 │ 同上 │
│ │(深褐色│ │ │ │ │ │
│ │細晶體)│ │ │ │ │ │
├───┼────┼──────┼──────┼────┼──────┼──────┤
│ 17 │ 45 │ 4075.0 │甲基安非他命│ 53 │ 2159.75 │ 同上 │
│ │(淡褐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18 │ 50 │ 6005.0 │甲基安非他命│ 1 │ 60.05 │ 同上 │
│ │(褐色液│ │ │ │ │ │
│ │體) │ │ │ │ │ │
├───┼────┼──────┼──────┼────┼──────┼──────┤
│ 19 │ 51 │ 2875.0 │甲基安非他命│ 64 │ 1840.00 │ 同上 │
│ │(淡褐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20 │ 52 │ 4785.0 │甲基安非他命│ 17 │ 813.45 │ 同上 │
│ │(深褐色│ │ │ │ │ │
│ │液體) │ │ │ │ │ │
├───┼────┼──────┼──────┼────┼──────┼──────┤
│ 21 │ 53 │ 2330.0 │甲基安非他命│ 27 │ 629.10 │ 同上 │
│ │(褐色液│ │ │ │ │ │
│ │體) │ │ │ │ │ │
├───┼────┼──────┼──────┼────┼──────┼──────┤
│ 22 │ 57-1 │ 1000.5 │甲基安非他命│ 87 │ 870.43 │ 同上 │
│ │(褐色細│ │ │ │ │ │
│ │晶體) │ │ │ │ │ │
├───┼────┼──────┼──────┼────┼──────┼──────┤
│ 23 │ 57-2 │ 925.0 │甲基安非他命│ 87 │ 804.75 │ 同上 │
│ │(褐色細│ │ │ │ │ │
│ │晶體) │ │ │ │ │ │
├───┼────┼──────┼──────┼────┼──────┼──────┤
│ 24 │ 57-3 │ 689.5 │甲基安非他命│ 85 │ 586.07 │ 同上 │
│ │(深褐色│ │ │ │ │ │
│ │晶體)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氫氣鋼瓶 │ 1個 │
├──┼─────┼────┤
│ 2 │搖台 │ 1個 │
├──┼─────┼────┤
│ 3 │圓底燒瓶 │ 2個 │
├──┼─────┼────┤
│ 4 │氯化裝置 │ 4個 │
├──┼─────┼────┤
│ 5 │氫氣鋼瓶 │ 3桶 │
├──┼─────┼────┤
│ 6 │氫化裝置 │ 4支 │
├──┼─────┼────┤
│ 7 │過濾裝置 │ 3組 │
├──┼─────┼────┤
│ 8 │加熱裝置 │ 2台 │
├──┼─────┼────┤
│ 9 │酸鹼測定儀│ 1組 │
├──┼─────┼────┤
│ 10 │量杯 │ 1個 │
├──┼─────┼────┤
│ 11 │磅秤 │ 1個 │
├──┼─────┼────┤
│ 12 │加熱包 │ 1個 │
├──┼─────┼────┤
│ 13 │化學試劑 │ 1箱 │
├──┼─────┼────┤
│ 14 │活性碳 │ 1箱 │
├──┼─────┼────┤
│ 15 │濾紙 │ 2包 │
├──┼─────┼────┤
│ 16 │酸鹼試紙 │ 2盒 │
├──┼─────┼────┤
│ 17 │保特瓶 │ 4個 │
├──┼─────┼────┤
│ 18 │手套 │ 7個 │
├──┼─────┼────┤
│ 19 │疑似飲用水│ 1個 │
├──┼─────┼────┤
│ 20 │飲料杯 │ 1個 │
├──┼─────┼────┤
│ 21 │桶子 │ 5個 │
└──┴─────┴────┘
附表三:
┌──┬────┬────┬────┬───┐
│編號│現場編號│物品名稱│重 量 │數 量│
├──┼────┼────┼────┼───┤
│ 1 │ 06 │不明成分│11105gm │ 1桶 │
├──┼────┼────┼────┼───┤
│ 2 │ 07 │疑似碘 │51.8kg │ 1桶 │
├──┼────┼────┼────┼───┤
│ 3 │ 10 │紅磷 │37.7kg │ 1桶 │
├──┼────┼────┼────┼───┤
│ 4 │ 12-1 │紅磷 │ │ 3瓶 │
├──┼────┼────┼────┼───┤
│ 5 │ 12-2 │碘 │ │ 6瓶 │
├──┼────┼────┼────┼───┤
│ 6 │ 16 │氯化鈀 │ │ 5瓶 │
├──┼────┼────┼────┼───┤
│ 7 │ 25 │硫酸 │ │ 1瓶 │
├──┼────┼────┼────┼───┤
│ 8 │ 37 │片鹼 │1699.5gm│ 1包 │
├──┼────┼────┼────┼───┤
│ 9 │ 38 │氯化鈉 │2995gm │ 1包 │
├──┼────┼────┼────┼───┤
│ 10 │ 46 │不明粉末│3505gm │ 1桶 │
├──┼────┼────┼────┼───┤
│ 11 │ 49 │不明液體│ 900gm │ 1瓶 │
├──┼────┼────┼────┼───┤
│ 12 │ 54 │不明粉末│ 780.5gm│ 2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