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雪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77 號、第20
796 號、第22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蕙雪部分撤銷。
李蕙雪
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
有期徒
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蕙雪為楊恭惠之妻,楊恭惠(
斯時對外自稱楊孟祥,現
通
緝中,由
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係「芊蕾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93年12月15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 號9 樓,於100 年10月31日登記解散,登記負
責人原為李蕙雪之父李大金,登記解散時改以李蕙雪為負責
人,下稱芊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該公司在100 年10月
間登記解散後對外仍以芊蕾公司名義營運。楊恭惠於100 年
5 月間、101 年4 月間,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未經
申請取得藥品許
可證,即將含有Melatonin (即褪黑激素)
藥品成分之原料佯稱僅為「素食葡萄糖胺」、「海之蜜」,
以芊蕾公司名義陸續寄交不知情之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景公司),請之代購其他原料並混合充填成「美
托明(METOMINE)膠囊」(分為混合「素食葡萄糖胺」的素
食「美托明膠囊」與混合「海之蜜」的葷食「美托明膠囊」
)偽藥,再以印有「製造商:Natura Science Laboratory
、地址:Dubin ,CA94568, USA 、總代理:芊蕾有限公司」
之外包裝紙盒,將前開偽藥以每30粒(葷食膠囊)或60粒(
素食膠囊)包裝成1 盒後,向外兜售,標榜可以「活化大腦
松果腺體」、「幫助入睡」、「延緩老化」、「去斑美容」
,李蕙雪負責接客戶電話、包裝貨品、整理帳務,並偕同楊
恭惠與製造商洽談產品製造等公司事務,且送將上開偽藥送
貨給邱九桁、郭美麗及其他不特定人,其本應向中央衛生
主
管機關查詢芊蕾公司販賣之「美托明(葷)膠囊」、「美托
明(素)膠囊」非屬禁藥或偽藥,且應注意未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依藥事法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至1,8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延齡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延齡公司
)之負責人邱九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451 號判決以其過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3萬元確定在案
)、郭美麗(法號釋雲鐙,經原審以其過失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及其他不特定人。
嗣為警於101
年9 月18日,分別持
搜索票前往郭美麗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住處及李蕙雪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8 樓居處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珠、羅黃墨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蕙雪、郭美麗、楊恭惠等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其中被告楊恭惠經原審法院通緝,俟緝
獲後另行審結,被告郭美麗經原審以其過失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另判決被告李蕙雪無罪在案。被告郭
美麗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李蕙雪提起上訴。其中被
告郭美麗於本院105 年1 月6 日具狀
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
書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郭美麗部分已確
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李蕙雪部
分。
㈡
證據能力之說明
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郭美麗、邱九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而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
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
量證人郭美麗、邱九桁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
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
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郭
美麗、邱九桁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
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
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2.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李蕙雪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李蕙雪固
自承同意其夫楊恭惠使用其父李大金之名
義,嗣以其本人名義先後為芊蕾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販賣偽藥
犯行,辯稱:「芊蕾公司之產品『美
托明膠囊』之製造、營運、販賣等業務均係楊恭惠在接洽運
作,伊係應楊恭惠之要求才讓楊恭惠用父親以及自己之名字
先後當負責人,實際上伊大部分的時間是在顧小孩,有時會
幫忙楊恭惠接電話、包裝貨品、月底整理發票給會計以及開
車接送楊恭惠去拜訪郭美麗,有一次接送小孩時依楊恭惠指
示順便送貨給邱九桁,其他兜售、販賣的行為並未參與,亦
不清楚『美托明膠囊』之成分為何,警察問『美托明膠囊』
成本價時伊不過依照手上資料或之前整理帳務之記憶回答而
已,自己父母也有吃『美托明膠囊』,
扣案物是伊父母自用
吃剩的,伊未參與芊蕾公司之經營,亦無義務查證『美托明
膠囊』是否為偽藥,伊洵無過失販賣偽藥犯行。」云云。經
查:
㈠被告李蕙雪之夫楊恭惠係芊蕾公司主要經營者,於100 年5
月間、101 年4 月間,未經申請取得藥品許可證,僅委由華
景公司申請國產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即將含有Melatonin
(即褪黑激素)藥品成分之原料佯稱為「素食葡萄糖胺」、
「海之蜜」,以芊蕾公司名義陸續寄交不知情之華景公司,
請之代購其他原料並混合充填成素及葷食之「美托明(METO
MINE,即褪黑激素)膠囊」偽藥,向外兜售
等情,
業據證人
邱九桁、陳虹樺、郭美麗及華景公司業務溫弘斌、廠長姜淑
慧、品管科長劉靜芳、倉管李皓嘉證述明確,並有美托明膠
囊(葷)訂購原料單影本1 張、美托明膠囊製作報價單影本
6 張、華景公司收受芊蕾公司寄交之「海之蜜」(101 年4
月24日)、「素食葡萄糖胺」(100 年5 月16日)收貨單影
本2 張、美托明膠囊(葷)製造會報單影本6 張、芊蕾公司
與華景公司於98年11月30日、101 年4 月30日之食品委託製
造合約書影本、華景公司100 年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
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7 月2 日FDA 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美托明膠囊檢驗報告書、101 年
11月12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驗登記證號「
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原始申請核准文件、102 年3 月
1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美托明膠囊(素)檢
驗報告書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美托明(葷)膠囊」國
產維生素類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影本、搜索邱九桁所營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之臺北市骨節整復職業工會之搜索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華
景生物科技公司搜索卷第29至35、37、45至50、56至59、64
至67頁,他字第9360號卷第12至14頁,他字第9743號卷第18
至46頁,偵字第19577 號卷第54、55、75至78、86至88頁,
偵字第22166 號卷㈡第246 至247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
可佐,足信為真實。
㈡楊恭惠於100 年5 月間自備部分原料,委託華景公司製造之
「美托明膠囊(素)」,其內均含有Melatonin 藥品成分,
依法應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3 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美托明膠囊(素)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22166 號卷㈡第246 至247 頁)。又楊恭惠並未申請藥品
許可證,反將該膠囊標示為食品兜售等情,亦有附表一所示
1,120 盒「美托明膠囊」扣案為憑,並經原審
勘驗前揭扣案
「美托明膠囊」盒裝外觀及說明單
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
所附當庭開拆影印之說明書影本、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
可按
(見原審郭美麗卷第10頁背面至11、13至18頁),可見「美
托明膠囊」確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㈢被告李蕙雪有參與楊恭惠販賣「美托明膠囊」之行為:
1.證人即華景公司業務溫弘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
芊蕾公司總共委託華景公司製造『美托明膠囊』4 次,均係
楊恭惠來與之接洽,僅有見過被告李蕙雪一次,是在97、98
年間調整配方要再談價格時,李蕙雪有跟著楊恭惠來,但都
是楊恭惠在談,李蕙雪是陪著,只插話一、兩次說希望原料
價錢算便宜些。」等語(見偵字第22166 號卷㈡第74頁、原
審卷李蕙雪卷第71頁)。
2.證人邱九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美托明膠囊』一開始
是楊恭惠來介紹並提供檢驗資料,後來才認識被告李蕙雪,
被告李蕙雪偶有陪著來也很少說話,不一定在場,有時僅接
送楊恭惠,介紹及推銷「美托明膠囊」的人是楊恭惠,李蕙
雪只在旁邊,雖送貨是有一、兩次是李蕙雪送來,訂貨及請
款電話有時是李蕙雪接聽及打來,但主要接洽的人都是楊恭
惠,楊恭惠也是留他自己的電話,有時打去接聽者為李蕙雪
時,想說他們是夫妻,也會請李蕙雪轉達相關事項等語(見
原審李蕙雪卷第34頁背面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他們夫妻給我看的報告等文件是健康食品,且有給我看昭
信科技檢驗報告及衛生署許可字號,所以我才敢販售,…楊
恭惠帶著李蕙雪到處跑,被告(李蕙雪)也有出面,被告的
先生在講,被告就在旁邊,被告看起來很可憐,她先生對外
稱楊孟祥,被告自稱是李佑華,…我都打電話給被告的先生
,送貨有時候是被告的先生送貨,有時候是被告送過來,被
告貨丟著就去接小孩,…接洽的時候,被告跟她先生一起來
的,被告在旁邊,被告沒有跟我講過美托明膠囊的功效,都
是她先燒跟我講的。美托明膠囊說明書上面有寫提升免疫力
,幫助睡眠,延緩老化等功效,被告的先生在講說明這些功
效的時候,被告是否有在場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
105 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頁)。
3.由前開證人溫弘斌、邱九桁之
證言可知,被告李蕙雪除在芊
蕾公司內接聽客戶電話,幫忙送貨給客戶,並曾陪同楊恭惠
在與證人即製造藥品之華景公司業務溫弘斌討論調整配方、
價格時,在場參與討論,要求降低原料價格,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幫忙包裝,且在會計師按時收取芊蕾公司發票時,
整理發票交給會計師等語(見原審李蕙雪卷第53頁、本院10
5 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見楊恭惠雖係芊蕾公司
之主要經營者,被告李蕙雪身為其配偶,亦分擔芊蕾公司前
開諸多業務,其參與楊恭惠販售「美托明膠囊」之行為程度
甚深,並非單純接電話、送貨,被告李蕙雪前開辯稱其未參
與芊蕾公司販賣「美托明膠囊」之行為云云,要與事實不合
,殊無足採。
4.至證人郭美麗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很少與李
蕙雪聯絡,均係楊恭惠打來聯絡,僅有見過李蕙雪一次,是
楊恭惠拿『美托明膠囊』到餐廳給伊的時候,當時伊邀他們
一起吃飯,但他們說要接小孩婉拒了,其他時間都沒有見過
李蕙雪。」等語(見偵字第19577 號卷第119 頁,原審李蕙
雪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然證人溫弘斌、邱九桁亦證稱與
其等主要接洽者係楊恭惠,證人郭美麗所證與其聯絡者為楊
恭惠乙節無誤,惟不足以否定被告李蕙雪亦參與販賣「美托
明膠囊」之行為,而逕為對被告李蕙雪有利之認定,附此說
明。
㈣被告李蕙雪雖非明知「美托明膠囊」內含有Melatonin 成分
,然其參與經營芊蕾公司,嗣並接任芊蕾公司負責人,卻疏
未查證「美托明膠囊」是否含有西藥成分,顯有過失:
1.「美托明膠囊」說明書及楊恭惠固宣稱該產品有幫助睡眠、
影響松果腺體分泌等功效,惟佐以被告李蕙雪與楊恭惠間為
夫妻關係,被告李蕙雪辯稱信任楊恭惠,片面相信楊恭惠不
會拿出違法產品販賣等語,並未悖於情理,況說明書上非明
確記載有藥品成分,是無從以說明書及楊恭惠推銷、販售時
有宣稱一定對人體影響之效果而逕認定被告李蕙雪
乃「明知
」「美托明膠囊」內有藥品成分。且參被告李蕙雪自承自己
及父母都有食用,倘其係明知「美托明膠囊」為含有Melato
nin 藥品成分之偽藥,事涉不法,理應不會自己及家人食用
之理,益徵被告李蕙雪並非明知「美托明膠囊」含有藥品成
分而係偽藥,然其為芊蕾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販售之物品
,因聽信於楊恭惠而未能再次送驗,其顯然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甚明。
2.雖被告李蕙雪否認其明知芊蕾公司販賣之「美托明膠囊」含
未經核准之西藥成分,然被告李蕙雪自承其知悉芊蕾公司販
賣之「美托明膠囊」產品說明記載有「幫助睡眠、提升免疫
力、防止老化」等功效,顯見被告李蕙雪既知悉楊恭惠宣稱
「美托明膠囊」有影響人體機能之特殊功效,並非單純供給
熱量、營養而使人飽足之食品,豈有不知「美托明膠囊」含
西藥成份之理?被告李蕙雪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被告李蕙雪既參與推銷販售「美托明膠囊」之商業行為,
縱屬外行人,對於「美托明膠囊」內是否有藥品成分,是否
經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生產等節,仍應負相當程度之查證
義務。
3.再酌以楊恭惠始為芊蕾公司之主要經營者,被告李蕙雪僅參
與芊蕾公司之經營,固難責以主動將「美托明膠囊」送實驗
室檢驗之重擔,惟仍有要求產品來源提出相關許可證、登記
證或檢驗文件並查看之義務,被告李蕙雪自稱其要求楊恭惠
須有販售合法文件,楊恭惠曾出示「美托明膠囊」之食品查
驗登記證及昭信公司「美托明膠囊」之檢驗報告予其閱覽(
見本院105 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頁背面),其無從查知
「美托明膠囊」係偽藥云云。惟芊蕾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申辦「美托明(葷)膠囊」之「國產維生素類
錠狀膠囊狀食品查證登記」,經審查核准核發前揭卷附「署
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查驗登記證號之產品查驗登記許可
之成分原料,並無「Melatonin (褪黑激素)」成分,且該
產品其他成分即使天然含有微量「Melatonin 」,亦不致使
該產品中之「Melatonin 」含量達卷附該局101 年7 月2 日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驗「美托明膠囊」每一膠囊
含量2.9mg 之高含量,另昭信公司之「美托明膠囊」檢驗報
告僅針對該產品是否含其表列常見西藥成分及其表列重金屬
,並未檢驗該產品是否含「Melatonin 」,故不足以僅因楊
恭惠曾出示未針對是否含「Melatonin 」之查驗登記及檢驗
報告予被告閱覽,即排除被告李蕙雪之查證義務,其所辯無
從查知「美托明膠囊」係偽藥云云,要屬脫免之詞,殊不可
採,其未確實查證芊蕾公司販售之「美托明膠囊」是否含有
西藥成分,即貿然配合楊恭惠一同推銷販賣之,顯有過失甚
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李蕙雪辯稱其未參與芊蕾公司之經營,亦無
義務且無從查證『美托明膠囊』是否為偽藥,並無過失云云
,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蕙
雪之過失販賣偽藥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李蕙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
藥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李蕙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
罪,惟被告李蕙雪堅決否認明知扣案「美托明膠囊」有藥品
成分。按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決意,應依證據證明之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以出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
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3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依檢
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李蕙雪對於「美托
明膠囊」是否含有藥品成分乙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尚難證明其主觀上就此有故意之認識,遑論「明
知」等節,業如前所述。從而,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及適用法
條
容有未洽,但其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本案被告李蕙雪先後多次過失販賣偽
藥犯行,在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
為之,
堪認為包括之一罪,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撤銷及改判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李蕙雪無罪之
諭知,即有未洽。檢
察官執相同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李蕙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蕙雪為芊蕾公司負責人,既實際參與芊蕾公司
之經營營養保健食品之銷售業務,為圖營利,竟疏於注意販
賣「美托明膠囊」內成分是否合法,且以食品型態銷售,無
需經醫師處方,即販售予邱九桁所經營之延齡公司販售予不
特定人或郭美麗於法會
期間向師姐妹及信眾推銷予不特定之
人,任由民眾服用,致生危害於民眾健康,其
犯後仍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
度(高中畢業)、犯罪手段、過失販賣偽藥之期間及所得之
獲利、職業及經濟狀況(自述其目前在全聯超市工作,收入
微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藥事法對偽藥並無禁止
持有之規定,故偽藥尚非屬
違禁物
,得否
沒收,仍須視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及第2 項之要件為之。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
在被告住處扣得,而扣案1 盒「美托明膠囊」,難認係供販
賣之用;國產維生素類錠狀食品明細表、華景公司之出貨單
、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亦僅足認李蕙雪曾協助處理芊蕾公
司文件及帳務;其餘發票、折讓單品項為木鱉果油膠囊,與
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至於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
均在郭美麗住處起獲,均堪認屬郭美麗所有之物品,自與本
案無關,亦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郭美麗住處扣押物(原判決附表二)
┌──────────┬──┬──┐
│ 扣 押 物 │單位│數量│
├──────────┼──┼──┤
│美托明 │盒 │1120│
├──────────┼──┼──┤
│美托明仿單 │疊 │1 │
├──────────┼──┼──┤
│交易帳單 │張 │2 │
├──────────┼──┼──┤
│支票影本 │張 │4 │
├──────────┼──┼──┤
│雜記本 │本 │1 │
└──────────┴──┴──┘
附表二:李蕙雪住處扣押物(原判決附表三)
┌──────────┬──┬──┐
│ 扣 押 物 │單位│數量│
├──────────┼──┼──┤
│散裝不明膠囊 │顆 │44 │
├──────────┼──┼──┤
│原封美托明(素) │盒 │1 │
├──────────┼──┼──┤
│國產維生素類錠狀食品│張 │1 │
│明細表 │ │ │
├──────────┼──┼──┤
│華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張 │1 │
│對帳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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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樂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張 │1 │
│公司101 年5 月2 日開│ │ │
│立發票(原誤載為芊蕾│ │ │
│公司開立,但芊蕾公司│ │ │
│名稱係記載於買受人欄│ │ │
│,品名:木鱉果油膠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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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景公司101 年5 月21│張 │1 │
│日開立發票(原誤載為│ │ │
│芊蕾公司開立,品項不│ │ │
│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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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景公司出貨單(品名│張 │2 │
│:美托明(素)膠囊,│ │ │
│日期:98年4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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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景公司100 年6 月30│張 │1 │
│日開立發票(原誤載為│ │ │
│芊蕾公司開立之發票,│ │ │
│品名:美托明cap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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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 │1 │
│100 年12月30日開立發│ │ │
│票開立發票(原誤載為│ │ │
│芊蕾公司開立品名:木│ │ │
│鱉果油膠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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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芊蕾公司折讓證明單(│張 │1 │
│退貨給展鉢公司,品名│ │ │
│:木鱉果油膠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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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