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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3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其皓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7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76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其皓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起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 路0 段000 號6 樓之8 「華冠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冠公司)任職,於103 年7 月中因華冠公司員工旅遊 結識同公司不同部門之許伊寧,復於103 年8 月1 日調到許 伊寧負責之建案部分擔任許伊寧之上司。其於103 年7 月間 因和交往多年女友吵架並談論分手及工作壓力等因素而萌生 自殺意圖並欲找人陪葬。嗣於103 年8 月6 日12時許,央求 許伊寧陪其外出查訪竹東地區之重劃區,待許伊寧坐上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小客車)後,復 改稱要查訪桃園地區之重劃區,待駛至桃園地區後再改口稱 其壓力很大,央求許伊寧陪其唱歌抒壓並徵得許伊寧同意後 ,先於同年月日13時3 分,至址設桃園縣00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 段○○巷○ 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0 0店」購買檸檬紅茶2 瓶、高級木炭1 袋、打火機及火種各 1 組等物,並將高級木炭1 袋、打火機及火種各1 組置於袋 內放在駕駛座後座處以避免許伊寧發現後,復至便利商店購 買「bar beer」啤酒4 罐,再於同年月日13時28分,駛至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I DO汽車旅館」,入住818 號總統套房(1 樓供停車,3 樓供賓客使用,下稱系爭套房 ),稱此係唱歌之處所。許伊寧遂與其一同進入系爭套房3 樓唱歌。進入系爭套房3 樓時,劉其皓僅手提上開「bar beer」啤酒4 罐、許伊寧則背著其隨身包包和手提檸檬紅茶 2 瓶入內,隨後2 人便開始點餐唱歌,後劉其皓制止許伊寧 一再低頭使用手機俾能專心唱歌,許伊寧因感覺疲倦,逐靠 在沙發上半瞇著眼休息,劉其皓見許伊寧已放鬆戒心之際, 覺得時機成熟,明知以沉重之金屬鋁棒,朝他人頭部揮擊, 一旦傷及腦部,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且於汽車旅館內、在已 被鋁棒毆擊頭部而倒臥在地之他人身旁堆置枕頭等可燃物品 及木炭,再加以點燃,除極易使人身焚而死外,另亦將燒燬 周遭屬汽車旅館所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卻仍基於殺人 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故意,至該套房1 樓停車處,自系爭 小客車中取出其所有之鋁棒1 支,及上開木炭、火種及打火 機,嗣返回該套房3 樓,即持鋁棒朝許伊寧頭部等處揮擊, 直至許伊寧倒地,便在附近堆疊枕頭,並放置木炭及火種, 以打火機點燃,此際許伊寧因覺身體疼燙,起身往門口跑去 ,劉其皓見狀竟又拾起鋁棒追上而朝許伊寧頭部等處揮擊, 再次將許伊寧打倒在房間大門前地上,致許伊寧因此受有頭 皮撕裂傷、顱骨骨折、上顎及硬顎骨折、雙上肢1 度燒燙傷 ,面積約2%、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左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 、左側鷹嘴突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側第三指遠端指骨骨 折等傷害。劉其皓再返回客廳,撲向上開放火處自焚,隨即 失去意識,而火勢已然蔓延,燒燬抱枕及周遭沙發、木桌等 物,並延燒而使客廳處之西側物品及地板受到火熱不等程度 之燒損、其餘位置之物品則受到火熱燻燒或煙燻,而會議區 、廁所、廚房、浴廁衣櫥區及房間處之物品、裝潢及牆壁亦 受到火熱燻燒或煙燻,致生公共危險。幸上開汽車旅館之員 工王克來聽聞火警警鈴響起,通知消防隊前來撲滅火勢,再 將許伊寧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許伊寧、「I DO汽車旅館」告訴代理人王克來訴由桃園 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 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害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 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 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本 件檢察官於偵訊中,係以許伊寧為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但卷 內並無許伊寧簽署之結文,而該次偵訊筆錄,雖記載檢察官 有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之要旨(偵字卷一第49頁),但原 審勘驗卷內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顯示檢察官對許伊寧為訊 問時,於人別確認後,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命簽名具結,但許 伊寧並未隨而朗讀證人結文及簽署結文,其後檢察官續行訊 問證人葉淑菁、許燦煌、尤皓銘、賴建豪前,此4 人雖確有 朗讀結文並簽署結文,許伊寧仍未同時朗讀結文及簽署結文 ,有卷內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 ),可認許伊寧於該次偵訊中,並未朗讀結文後於結文上簽 署以出具之,參照上開說明,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許伊寧於偵訊中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 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其皓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 之物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傷害許伊寧,但沒有要殺她的意 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說詞,說服同事許伊寧自新竹縣隨 同開車外出至桃園市,再入住系爭套房3 樓,路上先買得木 炭、火種及打火機上車,且未讓許伊寧發現,嗣等許伊寧在 沙發上休息,即下樓至系爭小客車拿取車中原便放好之鋁棒 ,及上開木炭、火種及打火機,回到該系爭套房3 樓,隨即 持鋁棒朝許伊寧頭部等處揮擊,待許伊寧倒地沒有反應,便 在附近堆疊枕頭,並放置木炭及火種,以打火機點燃,後見 許伊寧起身往門口跑去,又拾起鋁棒追上再朝許伊寧頭部等 處揮擊,將許伊寧打倒在地,受到上開傷害,再返回放火處 撲向火堆,隨即失去意識,而火勢業已蔓延,燒燬上開物品 ,並延燒至上開各區域,使其內各物受到火熱之燒損、煙燻 或燻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57頁反面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伊寧於警詢時所 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字卷一第11至12頁反面),證人即上開 汽車旅館員工王克來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報警處理情形 (偵字卷一第13至14、74至75頁),證人即消防員尤皓銘於 偵訊時所證述之到場救火狀況(偵字卷一第53至55頁),證 人即被告任職公司之主管劉平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被 告與許伊寧間之關係及工作情況(偵字卷一第15頁正反面、 75至76頁),亦均相符。且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參與救災之 員工梁玉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門一推開的時候,那 個女孩子倒臥在血灘裡,血灘的面積約有整個書桌寬,即約 3 台尺長,2 台尺寬的面積。門當時打不開,就是因為那個 女孩子擋在門口,且當時門也被反鎖。消防同仁與我一起用 破壞器材來破壞門,推開的時候就看見那個女孩子倒臥在那 裡。我們先救那個女孩子。當時屋內整個都是煙味,裡面伸 手不見五指,消防員先去找火源,火源是在沙發區那邊,我 們看到劉先生趴著倒臥在L型沙發間隔的地上。當時我們救 災人員扶起被告,他用右手揮打,但那是自然反應,後來我 們就救他送醫。我們扶起被告之後就直接送醫,當時被告情 緒激動,但沒有任何其他特別的動作」等語甚詳(本院卷第 42頁反面),此外復有卷內記載許伊寧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 書(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購買木炭、火種及打火機之發 票、消費明細(偵字卷一第27、34頁)、被告入住該套房之 住房明細(偵字卷一第133 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偵字卷二第6 至65頁)、該套房之裝修工程 報價單(偵字卷一第121 至132 頁),刑案之照片及現場勘 查報告(偵字卷一第30至34頁,原審卷第17至43頁反面)可 稽,事證明確。 ㈡、至於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雖改辯稱:伊連有無買木炭、 再加以點燃,都無何印象了,只記得有傷害許伊寧云云。但 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質問事發經過,既能表示:伊記 得本來是要帶許伊寧去竹東,後來才開到桃園,並去上開汽 車旅館唱歌,期間還有在商店看到木炭,且許伊寧於該套房 3 樓有先玩手機,我還不高興拿過來,接下來才是傷害許伊 寧,最後則記得有1 團火光,另外別人事後說,救火時伊還 不願被救,跑去撲火等語(原審卷第112 至115 頁),可見 對於細節事項,確能清楚記憶,嗣再辯稱不記得有無放火, 又只大略記得曾傷害許伊寧云云,顯係選擇性地就不利於己 之事實,偽稱不復記憶,避重就輕,諉無可採。 ㈢、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 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上,係屬重要之參 考資料。本件被告與許伊寧間,雖查無任何故舊恩怨,但鋁 棒係沉重之金屬物品(被告自承直徑約8 公分左右,長約50 至60公分,本院卷第49頁),一旦朝他人頭部揮擊,傷及腦 部,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且在已被鋁棒毆擊頭部而倒地之他 人身旁堆置枕頭等可燃物品及木炭,再加以點燃,亦極易使 人身焚而死,此均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見許伊寧在沙發 上休息,即持鋁棒朝許伊寧之頭部等處揮擊,待許伊寧倒地 ,竟在附近堆疊枕頭,並放置木炭及火種,以打火機點燃, 後見許伊寧突往門口跑去,又拾起鋁棒追上,朝許伊寧頭部 等處揮擊,直至許伊寧再度被打倒在地,才告罷手,均如上 述,可見被告先不讓許伊寧有所防備,即以鋁棒將許伊寧打 倒在地,又以點燃木炭以使抱枕等可燃物品為併燃之方式, 焚燒沒有反應之許伊寧,嗣見許伊寧驚覺疼燙而起身逃跑, 又再以鋁棒將許伊寧揮擊倒地,下手之意念極其堅決;再觀 諸許伊寧上開傷勢,顱骨業已骨折,雙上肢又已受燒燙傷, 亦可見被告出手之強度猛烈、手段兇殘,被告有殺人犯意, 足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若 有殺人意思,許伊寧於無反抗能力下,應無生還可能云云( 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但單以許伊寧上開遭被告2 次持鋁 棒打倒在地之過程為觀,已足見被告必欲許伊寧殞命的決意 ,至於許伊寧之倖免於死,據許伊寧於警詢時證述:我被打 得受不了(按:第1 次遭被告以鋁棒揮擊時),就假裝暈倒 ,被告這時才停手等語(偵字卷一第11頁反面),亦足見係 許伊寧夠機警,臨場裝死,否則強行抵擋,被告不見人不倒 地不罷休,許伊寧恐於遭第1 次攻擊時便立斃於棒下了,辯 護人以許伊寧終未死亡,反推被告無殺人犯意,亦不可採。 ㈣、被告於許伊寧遭鋁棒首次揮擊倒地時,即在附近堆疊枕頭, 並放置木炭及火種,以打火機點燃,嗣於將往門口跑去之許 伊寧再次以鋁棒揮擊倒地後,即返回放火處撲向火堆,已 如上述,再觀諸卷內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受有4 肢 2 度至3 度燒燙傷(面積約20% ),及吸入性燒燙傷等傷害 (偵字卷一第26頁),可見被告當時係欲以燒炭方式引火自 焚。又於汽車旅館內堆置枕頭等可燃物品,並在旁點燃木炭 ,將燒燬周遭係屬汽車旅館所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本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均知悉,而被告仍堆置可燃物品枕頭 ,並放置木炭及火種,以打火機點燃,顯有放火燒毀他人物 品之故意,復堪認定。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放火,係欲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系爭套房,但系爭套房係鋼筋混凝 土結構之建築物,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勘查紀錄 ,對此已有明載(偵字卷二第13頁),若要加以燒燬,需時 費事,但被告除木炭外,即未使用其他石油系之易燃液體, 亦有卷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偵字卷二第20頁),被告 果欲使該套房同時付之一炬,原當準備汽油至房間各處潑灑 ,再加以點燃才是,今被告既只準備木炭,又僅在客廳處之 抱枕旁加以點燃,能否遽認有放火燒燬系爭套房之犯意,實 非無疑,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被告於上開時間,對許伊寧實施上開攻擊行為,係欲致許伊 寧於死,且被告在已倒臥在地之許伊寧身旁堆置枕頭等可燃 物品及木炭,再加以點燃,除極易使人身焚而死之外,亦係 欲引火自焚,均如上述,則被告之欲使許伊寧一同陪葬,即 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毀他人之物罪。至於公 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73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但本件尚難認 被告有燒燬系爭套房之犯意,已如上述,公訴人上開主張, 尚有未洽,茲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又被告放火時,雖燒燬上開物品,但因放火罪原即含有 毀損之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亦應論以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開先後2 次持鋁棒朝許伊寧頭部等處揮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害許伊寧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持鋁棒朝許伊寧頭部等處揮擊及放火行為,係完整 犯罪計畫之各部,已如上述,不但客觀相關,時空亦屬密接 ,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應該是吸毒,頭腦才變成這樣 云云,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當時係因幻聽、 幻覺才為上開放火行為云云(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惟被 告前由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 ,經診斷結論略以:被告雖疑似有物質誘發精神病性疾患及 安非他命濫用,但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言談切 題、注意力集中;而被告於案發當天,能夠要求女同事隨同 自己上車,並且於途中更換旅途目標,顯示被告的行為係經 過事前思考規劃;又被告於行車過程可順利下車購買木炭及 打火機等用品,至汽車旅館登記住房,於行事過程可按部就 班進行,未激動失控,顯示被告熟悉犯罪行為之規劃;且由 筆錄及鑑定會談可得知,被告於案發當天中午前,並未因物 質中毒造成嚴重的思考判斷力下降及身體不;另被告與女 同事進入汽車旅館,到對女同事為攻擊行為間,存在情緒起 伏及連續關係,顯示被告應存有犯罪動機和意圖,及規劃與 執行暴力行為之能力,可見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 現,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 降低之程度,有卷內上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 卷第84至86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稱:鑑定報告最後說 明「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動機或情緒精神狀態等方面皆表示 無法回憶,態度較為防衛,皆與典型精神症狀之展現較不相 符,故建議需長期觀察,待其司法案件落幕再行轉介評估其 是否有情緒困擾或精神症狀」,文義間似認為因被告對案發 過程表示無法回憶,須待案件落幕卸除其防衛態度後,才能 確認其是否有精神困擾,惟鑑定報告又作成「被告於案發時 辨識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結論,前後似有矛盾等語(本院 卷第35頁反面)。惟上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理由已敘明「 劉員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言談切題、注意力集 中,對於自身所涉之殺人未遂行為,表示自己也不知道為何 會攻擊同事,惟劉員於103 年8 月6 日上午在意識清楚下, 能夠成功要求女同事隨同自己上車,並且於途中更換旅途目 標,顯示劉員的行為係經過事前思考規劃;劉員行車過程可 順利下車購買木炭及打火機等用品,至便利超商領款及購買 啤酒,至汽車旅館登記住房,於行事過程可按部就班進行, 未激動失控,顯示其熟悉犯罪行為之規劃;從筆錄及鑑定會 談可得知,其在103 年8 月6 日中午案發前與其他人互動當 中,可保持言語切題、無明顯思考流程障礙或與現實脫節之 怪易思想及其特行為,亦無步態不穩、意識不清、口齒不清 、呼吸抑制等症狀,可推知其當時未因物質中毒造成嚴重思 考判斷力下降和身體不適之情形;其與女同事進入汽車旅館 ,到對女同事為攻擊行為間,存在情緒起伏及連續關係,顯 示其應存有犯罪動機和意圖,及規劃與執行暴力行為之能力 ,可見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該鑑定報告「鑑定結論 」係就被告案發當天行為前及行為時整個過程,綜何判斷被 告行為時,未因物質中毒造成嚴重思考判斷力下降和身體不 適之情形,認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至於鑑定報告 中之「心理衡鑑」則說明「其認知功能正常屬中等水準,記 憶功能亦無明顯障礙,會談觀察也可發現其並無明顯精神症 狀。唯對於案發經過、動機或情緒精神狀態等方面皆表示無 法回憶,態度較為防衛,皆與典型精神症狀之展現較不相符 ,故建議需長期觀察,待其司法案件落幕再行轉介評估其是 否有情緒困擾或精神症狀」,係說明被告是否罹有精神症狀 ,建議待案件落幕卸除其防衛態度後,再行評估。鑑定報告 中之「鑑定結論」與「心理衡鑑」,並無矛盾,辯護人上開 辯解應是誤解「鑑定結論」與「心理衡鑑」之論述。綜上, 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不得 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聲請函詢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有關本件鑑定報告之事項,因鑑定結 果、過程已臻明確,自無再次函詢之必要。 ㈤、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案發當天早上6 時許,被告有路倒在馬 路過夜之脫序行為,當時應已神智不清,並請求傳喚當時處 理之警員戴勢達作證。惟證人戴勢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路倒者身上沒有身分證件,伊無法確認路倒者是否就是今日 庭上之被告,伊通知119 派救護車過來,路倒者表示不要就 醫,救護車來時路倒者就醒了,伊有查現場旁之汽車車籍資 料聯絡其家人到場,事後他母親表示她到現場時,路倒者已 經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辯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記載「戴勢達有去車上查 看但沒有路倒者之身分資料,依車籍資料上之電話聯絡家人 ,是他媽媽接的,但他媽媽說她有2 個兒子,不確定現場是 哥哥還是弟弟」(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是當時路倒者是 否是被告無法確定,且路倒者於證人至現場時已表示不願就 醫,並自行離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尊重他人之生命及財產法益,率為本件殺人、放火行為 ,已屬非是,犯後又以上開避重就輕之飾詞,徒為狡辯,態 度非佳,兼衡其現尚未能與許伊寧或上開汽車旅館方面達成 和解,並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 年6 月。並說明扣案而供被告為上開殺人及放火所用之 鋁棒1 支、打火機1 個,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為其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其餘 購買之木炭、火種,雖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均未 扣案,現無證據可認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重大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認被告放火行 為是屬不確定之故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被告堆置可燃物品枕頭,並放置木炭及火種, 以打火機點燃,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顯有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直接故意,原判決認係是 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惟本院審酌除此之外,其餘認事用 法尚無明顯影響主文之瑕疵,爰認無執以撤銷之必要)。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件辯 論終結後具狀稱已與上開汽車旅館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筆 錄,惟和解筆錄僅記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3 萬元」,並無被告已為賠償之記載,且經本院電詢I DO 汽車旅館(即和解筆錄之原告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經回稱被告並無給付和解金,僅答應每月償還3 千元,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I DO汽車旅館刑事呈報狀在卷 可稽,則被告僅是形式上與告訴人I DO汽車旅館和解,惟並 無為實質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 之情狀並無改變,自難作為本院犯罪後態度量刑之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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