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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隆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鍾慶禹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嘉隆部分撤銷。 洪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法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係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之負責人,擔任 基隆市○○區○○路○○○ 號「皇冠公司」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皇冠大樓管委會)第7 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告洪嘉隆係上豪公司 管理部專員,受上豪公司指派擔任皇冠大樓管委會委員;同 案被告吳進財(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皇冠大樓管委會 之總幹事,負責處理皇冠大樓庶務及管理、維護該大樓各項 設施;同案被告張凱明、許勝傑(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則均以從事招牌安裝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01 年 11月12日,MOYA流行館負責人(址設基隆市○○區○○路○○ ○ 號)黃麗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皇冠大樓 管委會簽約申請在皇冠大樓外牆裝設MOYA流行館之廣告燈箱 ,再由皇冠大樓管委會發包給許進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經營之儒藝科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儒藝公司) 設計施作,儒藝公司設計完成後再交由張凱明、許勝傑負責 懸掛。詎同案被告張凱明、許勝傑本應注意懸掛大樓廣告燈 箱時,應將廣告燈箱固定於大樓RC牆上始能穩固,竟疏未注 意,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將MOYA流行館廣告燈箱懸掛在皇冠 大樓外牆時,僅將該MOYA流行館廣告燈箱以膨脹螺絲固定在 皇冠大樓之外牆大理石上,而未深入固定至皇冠大樓RC牆上 ,造成該MOYA流行館廣告燈箱右側上方之外牆編號1 大理石 於102 年7 月13日破裂,而被告洪嘉隆、同案被告吳進財於 知悉皇冠大樓外牆之上開編號1 大理石破裂後,即告知同案 被告黃法舟,被告洪嘉隆、同案被告黃法舟及吳進財並曾前 往皇冠大樓外牆會勘。詎被告洪嘉隆、同案被告黃法舟及吳 進財本應注意皇冠大樓外牆之上開編號1 大理石掉落後,在 皇冠大樓外牆下方人行道上應設置完善之防護措施,以避免 再有大理石掉落砸中路人,竟均疏未注意,僅在皇冠大樓外 之人行道設置簡易三角錐,造成該MOYA流行館廣告箱後方之 2 片外牆大理石(編號3 、4 )因同案被告張凱明、許勝傑 未將該MOYA流行館廣告燈箱固定至皇冠大樓RC牆上,已於不 詳時間破裂,致該MOYA流行館廣告燈箱上方之外牆編號2 大 理石因下方編號3 、4 外牆大理石破裂而無支撐力,終於10 2 年10月13日下午8 時42分許翻落,並砸中路人留阿善頭部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102 年10月13日 下午9 時33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死亡, 因認被告洪嘉隆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嘉隆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嘉隆、同案被告吳進財、黃法舟、張凱 明、許勝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博儀、林宜璇之陳述, 證人林燕淵、薄中原、陳志宏、黃明城之證述及基隆市建築 師公會103年1月10日出具之「基隆市皇冠大樓四週外牆吊掛 石材安全鑑定及評估報告書」1份,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0張、基隆市警察 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嘉隆固坦認為上豪公司人員,受公司指派擔任皇 冠大樓管委會委員,而該大樓內廠商MOYA流行館與皇冠大樓 管委會確有於101年11月間簽約在該大樓外牆裝設廣告燈箱 ,然燈箱設置過程中並未將之固定在大樓RC牆面,僅以膨脹 螺絲固定在外牆大理石上,造成大理石破裂後,亦有與同案 被告黃法舟、吳進財等人前往會勘,皇冠大樓管委會復派人 在該處下方人行道設置簡易三角錐,但於102年10月13日晚 間8時42分許,該大樓外牆編號2之大理石翻落地面,砸中路 人留阿善頭部,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 折死亡等情,惟被告洪嘉隆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之一, 曾於同案被告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法舟未能出席 會議時,暫代會議主席,並承黃法舟指示前往現場勘查,此 外就大樓並無任何權限可言,況於102年7月外牆大理石首次 掉落後,皇冠大樓管委會即委託金峰公司評估外牆安全性, 則於該公司並未告知有何立即危險性之情形下,伊更無從預 見本件外牆大理石翻落地面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皇冠大樓外牆編號1 大理石於102 年7 月13日破裂、掉落後 ,被告洪嘉隆、同案被告黃法舟、吳進財均知悉上情,並前 往該大樓外牆會勘,事後於該外牆下方人行道設置簡易三角 錐等情,亦有被告洪嘉隆、同案被告黃法舟、吳進財等人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參與皇冠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之金峰公司 人員陳進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1頁至同頁 背面)、證人即於同年7 月17日在該大樓外架設「西堤牛排 」廣告燈箱之張仁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㈠第176 頁背面),並 有張仁松施工時之外牆照片(見同卷㈢第10頁、第17頁、第 18頁)、同案被告吳進財提供102 年7 月間照片(見同卷㈢ 第159 頁)在卷可按,復與卷附皇冠大樓管委會102 年7 月 25日會議紀錄所示情形無違(見同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 是上開各情洵足認定。 ㈡被害人留阿善於102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42分許行經前開皇 冠大樓外牆下方人行道時,因該大樓外牆掛設之大理石掉落 而遭砸到頭部,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死亡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時 在場之林博儀、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大樓保全人員周信冬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洪嘉隆、同案被告黃法舟、 張凱明、許勝傑所不爭執,另有留阿善死亡案現場圖(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㈠第16頁) 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同卷㈠第17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56頁 、第78頁、第87頁至第112 頁)、檢察官相驗筆錄(見同卷 ㈠第25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NO :000000 0 號)(見同卷㈠第2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雅甲字第10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卷㈠第31頁)、相驗 照片(見同卷㈠第57頁至第7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檢相字第102 雅106 號檢驗報告書(見同卷㈠第79頁 至第84頁)、基隆市警察局勘察報告(案由:102 年10月13 日第二分局轄內留阿善死亡案,見同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 現場勘察相片冊見同卷㈡第42頁至第63頁、現場複勘相片冊 見同卷㈡第64頁至第89頁,遺體相驗相片冊見同卷㈡第90頁 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是前情亦足信實。 ㈢該MOYA廣告燈箱係由MOYA流行館負責人黃麗菊與皇冠大樓管 委會締約後,經皇冠大樓管委會同意施作,並經儒藝科技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後再行轉包,並由同案被告張凱明、許 勝傑實際參與施作工程等情,亦經同案被告吳進財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儒藝公司人員李雅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㈠第169 頁至第170 頁)、證人即MOYA流行館負責人黃麗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同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許進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見同卷㈢第148 頁至第149 頁)、證人許進 義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背 面)、證人李雅祺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㈡第 85頁背面至第86頁),復與同案被告張凱明、許勝傑就此部 分之供述無違,並有皇冠大樓外牆廣告燈箱契約書(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㈠第165 頁至 同頁背面)、契約書(有關皇冠大樓管委會與儒藝公司間室 外廣告招牌工程,見同卷㈠第174 頁至第175 頁背面)等在 卷可按,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無訛。 ㈣本件大理石掉落之原因,業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 以:「MOYA流行服飾招牌固定方式,造成正後方石材破裂向 內部掉落,卡在內部鐵件上。傷人之外牆石材為翻落而非掉 落。若MOYA流行服飾招牌後方石材未破裂,讓石材固定鐵片 有變位的空間,純以颱風的風力,尚無法將編號1 石材吹落 。因編號1 石材吹落後所造成之負風壓(為一般風壓3 倍以 上)、石材固定鐵片有變位的空間及翻落石材之上一片石材 固定方式不同…等一連串因素造成傷人的石材翻落。」(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㈢第37頁 至第69頁)。復經證人即參與鑑定之建築師陳志宏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目視的範圍,是沒有看到MOYA招牌 有固定到RC牆面……我們目視可及,招牌是釘在石材接縫處 ……正常招牌是不能吊掛在石材上面,應該固定在結構體上 ,我們能看到的地方都沒看到有固定到RC牆上,其他沒看到 的地方,無法做認定」等語(見同卷㈢第73頁),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如前(見同卷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結 文見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際上石材的狀態是 一個PIN 結構,由底下把它撐起來,就是有石片2 片,中間 有一個插梢( PIN),插梢就是防止石片翻落,等於上面這片 石材它有一個插梢,就是下面這個石材往上頂,但是它有一 個石片是往下插下來,這個插下來實際上就是防止萬一這個 插下來之後這個石片就會翻落,有這樣的功能,石片實際上 整個面如果都沒有破的話,它這樣由下而上連續上去,實際 上是一個完整的面,它自己可以自立撐在那邊,因為可能中 途的過程中,是施工的過程也好或是其他因素也好,只要有 破損的話,完整的結構只要有一點破損就會產生另外的問題 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又參諸證人即在 皇冠大樓外牆搭設「西堤牛排」廣告燈箱之張仁松於檢察官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問:本件招牌如何固定?)先 初步鑽探大樓外牆內部是空心或實心,確認建物RC結構約11 公分深,我們將招牌使用吊車懸掛後,再以28公分長、直徑 約1 公分之膨脹螺絲,在招牌上方平均鎖進3 顆螺絲,左右 分別使用2 顆螺絲固定到RC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㈢第107 頁背面),證人許 進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安裝大理石招牌一定要把膨脹螺 絲固定到後面的RC牆,這是SOP 的正規流程」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6頁),證人即參與皇冠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之金峰事 業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陳進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要怎麼樣會安全?)……一定要把石材全部拆下來,拆下 來以後他會去洗孔,鑽穿RC牆,後面再把要固定的鐵件鎖好 ,鎖好以後石材再去鑽孔,石材弄回去,廣告再裝上去,所 以它就不會去載重到牆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 背面),證人即參與本件事故鑑定之建築師林燕淵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廣告燈箱固定在大理石上不牢靠,只靠大理石板 的力量不足以支撐,應該要打到RC牆面方有黏著力,大理石 打洞就會造成其易碎,經過風吹雨打就不牢靠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益見廣告燈箱之裝設,依其業 界之常規,確係需固定於RC牆面,以確保其安全性,斷不能 僅使用膨脹螺絲固定在外牆大理石材而已,是足認本件大理 石材翻落之事故發生原因,實為MOYA廣告燈箱安裝工程施作 不當所致。 ㈤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卷附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規約第2 條:「㈠專有部分: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 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權人所有者。㈡共用 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㈢約定專用部分: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㈣約定共用 部分:大樓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之規定(見原審 卷㈠第83頁),應認該外牆大理石材非屬專有部分,而卷內 亦未見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該部分有何約定專用之決議, 是該皇冠大樓外牆大理石材之維護、修繕及管理,自應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應堪認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 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 公司,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1款之規定 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所謂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查本件 同案被告黃法舟於案發時擔任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外,並有管理委員會 事務之推展及監督責任,而同案被告吳進財自民國95年起迄 今,受皇冠大樓管委會之聘任,擔任總幹事,亦經其供述明 確,是被告洪嘉隆並不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大樓各項設 施之義務,亦洵堪認定。 ㈥被告洪嘉隆辯稱:伊僅係管委會委員之一,於主委即同案被 告黃法舟缺席會議時,事後向其報告,並無其他權責等語, 經查:依據「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9 條之規定,僅有規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個別之權限範圍,而該條第5項規定:「副主任委員 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代理其職務。」,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因此 ,由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規約可知,僅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 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 務;主任委員僅得在已經獲得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方能 將其職務之一部分委任其他委員處理。復參酌證人即皇冠大 樓管委會主委黃法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主任委員之職 務依規約第9條第5項之規定由副主委代理,在其任職期間並 未發生因故不能行使職權的情形,亦無設置代理主委之職務 ;會議紀錄記載關於外牆修繕請報價修繕等,後續授權管理 委員會四位執行委員辦理,係指委員共七、八人,但會議決 議後只有四個委員能夠執行,剩下的人沒有權利去執行,洪 嘉隆是皇冠大樓管委會委員但不是執行委員;卷附103年11 月27日會議出席委託書是由我簽署,目的是我有事情不能去 時,請洪嘉隆轉達給我,因為這需要委託書,但洪嘉隆不能 因為執委託書代理出席管委會,即產生主任委員的權限,亦 不會因此變成代理主委;102年7月間皇冠大樓發生大理石掉 落意外,係由總幹事回報給我,該事件是請總幹事請人去報 價看事情怎麼樣再做決議,我只是請洪嘉隆幫我問狀況再跟 我回報;因為我和洪嘉隆都是委員,且我跟他比較認識,所 以我找他和吳進財一起前往會勘大理石破裂現場,沒有其他 特別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證人即皇冠大樓 管委會總幹事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卷附102年度 第七屆管委會會議紀錄所記載「因主委有事,推由洪嘉隆代 理會議主席」係指該會議需要過半數委員參加,當天是因為 主委有事情,所以委託一位委員參加,我們開會前由出席的 委員全部推由一位委員擔任會議主席,管委會做出決議之後 ,由我執行,就財務支付費用通知四位執行委員核章支付費 用,洪嘉隆是一般的委員之一,不是執行委員,洪嘉隆並無 指揮我做事的權限,他是委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 面至89 頁背面)。是依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規約之規定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洪嘉隆僅係一般管委會 委員,受主任委員黃法舟委託出席會議,並受出席委員互相 推舉在會議中擔任主席,申言之,被告洪嘉隆僅是會議主席 ,負責主持會議,並無決策或執行決議之權限,亦不因曾擔 任會議主席而取得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是縱證人陳進枝、 吳進財曾證述稱被告洪嘉隆是代理主委云云,被告洪嘉隆亦 不因此即取得代理主任委任之職務,被告洪嘉隆辯稱其僅係 管委會委員之一,於主委即同案被告黃法舟缺席會議時,事 後向其報告並無其他權責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採信。是被 告僅為皇冠大樓管委會委員之一,並非執行委員,並不負有 管理、維護、修繕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而專業人員多次 到場會勘,對於管委會就現場警告方式之處置並未表示不妥 ,亦未警示管委會就外牆有立即鑑定或是修繕之必要,且尚 有餘裕進行議價再排定工程進度,顯然在專業外牆修繕人員 之評估下,皇冠大樓外牆大理石掉落之情形,並未造成立即 之危險;衡諸被告並不具備專業外牆修繕之能力,縱然被告 曾於102 年7 月14日與黃法舟至皇冠大樓外牆第一塊大理石 掉落時會勘現場,亦對於嗣後外牆編號2 大理石翻落之結果 ,無預見之可能。 五、綜上,被告洪嘉隆並非皇冠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不具備行 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就皇冠大樓外牆大理石掉落之危險監督 ,並無作為義務,且皇冠大樓管委會已就外牆修繕部分委託 專業修繕公司評估,亦未獲得須立即修繕之警示,依現有卷 證資料,尚難遽令被告洪嘉隆同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此 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嘉隆有何如公 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洪嘉隆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 告洪嘉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洪嘉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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