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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 第81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 15349號、第 15360號、第 15527號、第17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智勇: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 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前開2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 4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因犯後述㈣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前揭㈠、㈡所示之罪 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故經重新核算後,尚 應執行殘刑1月7日(刑期自98年9月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98年度執減更字第120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8 日)。㈣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並經本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 9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緝字第3029號】執 行完畢日期為99年5月8日;以上均構成累犯)。㈤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偽造文書罪部分)、3 月(贓物罪 部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號駁回上訴(贓物罪 部分確定),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2967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簡字第5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以98 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駁回上訴確定;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 )、4月(共4罪)、5月(共4罪)、6月(共2罪),並經本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㈤至㈦所示 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刑期自99年5月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100年度執更字第1412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8日; 不構成累犯);經與前揭殘刑及上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 7月 接續執行,於 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陳智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先後於 103年4月9日21時30分許、同年6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號重型 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雅貞、陳良端、周碧娟、鄭林銘鳳、陳雪娥、俞芳芳 、阮金釧(原名阮氏蓮)、王昭文、江淑娟、陳雪靖、許維 伶、吳志民、翁英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 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智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前者法定刑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後者法定刑則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 欄所示之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陳良端」、「吳志民」簽名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 5次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 、十四所為,各係以一持卡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九、十二所為,俱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 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 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 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 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 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 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 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 1個執行刑,而無從分 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 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盜刷他人信用卡及盜領存款,所為殊非可取,況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一第 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暨就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月;復敘明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 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良端」、「吳志民」簽名署押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業 經提交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 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現金之時間應為103年3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103年 3月 13日;另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地點應為補習安親班,而非告 訴人鄭林銘鳳之住宅;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地點以不正方法接 續 5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陳雪娥帳戶存款之日期為 103 年3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3日,應予更正,惟此 部分既非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不構成應予撤 銷之事由。㈡據告訴人鄭林銘鳳指稱:伊於案發當日在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1樓進入廚房切菜,一下子出 來到客廳時就發現伊放置在客廳椅子上之皮包不見,且客廳 原本關上之紗門遭打開;該址於10年前曾經營補習班,之後 即未再營業,於案發當時係純住宅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 1552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4頁),足見上址於遭竊時確 為告訴人鄭林銘鳳之住宅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謂該處係補習 安親班而非住宅云云,亦屬無據。㈢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 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至被告犯後雖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 告訴人陳雪娥達成訴訟上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陳雪娥新臺 幣27萬元,惟未實際給付分文,此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第 123頁),是被告縱與告訴人陳雪娥成立民 事上和解,亦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一 │民國103 年│新北市三重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1月29 日7 │自由街39巷7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犯竊取機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51分許 │號1樓公司內 │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031號提起公訴)至左│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開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公司內,│ │ │ │ │ │ │徒手竊取張雅貞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NOKIA│ │ │ │ │ │ │廠牌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 │ │ │ │ │ │照、行照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 │ │ │ │ │ │50,000元、阿瘦皮鞋禮券5,000元),得手 │ │ │ │ │ │ │後離去。 │ │ │ ├──┼─────┼──────┼───────────────────┼────────┼──────────┤ │二 │(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至│(一)刑法第320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年2 月22日│三重區永安北│左開(一)所示地點,向陳良端之幼女佯稱│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0時53分許│路2 段25巷42│欲借用廁所而進入屋內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1 樓 │,徒手竊取陳良端所有、置放在桌上之咖啡│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 │ │(二)103 │(二)臺北市│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150 元、中國信託、│(二)刑法第216 │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年2 月22日│大同區民生西│玉山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健保卡│條、第210 條之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3時31分許│路86號1 樓之│3張 ),得手後離去;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使偽造私文書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金義盛銀樓 │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31│修正前刑法第339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陳良端之中國信託商業│條第1 項之詐欺取│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 │ │ │銀行信用卡,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財罪。 │簽名欄上偽造之「陳良│ │ │ │ │86 號1樓之金義盛銀樓信用卡特約商店,佯│ │瑞」署押壹枚沒收。 │ │ │ │ │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 │ │ │ │ │ │金飾28,9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陳良端」之署押1 枚,表示以「陳良端」名│ │ │ │ │ │ │義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 │ │ │ │ │ │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 │ │ │ │ │ │責任之意,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 │ │ │ │ │ │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特約│ │ │ │ │ │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智勇有權使用該│ │ │ │ │ │ │信用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付款,並交付前開金│ │ │ │ │ │ │飾,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陳良端、特│ │ │ │ │ │ │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依信用卡│ │ │ │ │ │ │契約應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之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 │三 │(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一)刑法第32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年2 月26日○○○區○○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一)│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時35分許│31 巷6號 │所示之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王彩玥│侵入住宅竊盜罪。│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 │ │(二)103 │(二)新北市│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王彩玥所有、置放在椅│(二)修正前刑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年2 月26日○○○區○○路│子上之米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1,000 元、│第339 條之2 第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2時許 │122 號全家便│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王彩玥之郵局帳│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利超商店 │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得手後離去;│款設備取財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26│ │ │ │ │ │ │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全│ │ │ │ │ │ │家便利超商店內附設自動櫃員機,將上開竊│ │ │ │ │ │ │得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 │ │ │ │ │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 │ │ │ │ │ │設備陷於錯誤,誤認陳智勇為有正當權源之│ │ │ │ │ │ │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 │ │ │ │ │ │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1,000元。 │ │ │ ├──┼─────┼──────┼───────────────────┼────────┼──────────┤ │四 │103年2月28│新北市新莊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8時5分許│化成路389巷3│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所,│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工廠辦公室內,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手竊取周碧娟所有之GUCCI 廠牌側背包1 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有現金2,00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 │ │ │ │ │ │1 張、SONY廠牌手機1 支及零錢包1 個),│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五 │103年2月28│新北市新莊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日9時36分 │新泰路225 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所,│項第1 款之侵入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22弄24號鄭林│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鄭林銘鳳之住處內,│宅竊盜罪。 │柒月。 │ │ │ │銘鳳之住處 │徒手竊取鄭林銘鳳所有、置放在客廳椅子上│ │ │ │ │ │ │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4,800 元、三星廠牌│ │ │ │ │ │ │智慧型手機1 支、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國泰、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共3 張、身分│ │ │ │ │ │ │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共7 張),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 │六 │(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一)刑法第320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年3 月3 日○○○區○○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一)│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3時許 │71巷85號1 樓│所示之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公司│。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舒華印刷有限│內,徒手竊取陳雪娥所有、置放在沙發椅後│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 │ │ │公司 │方箱子上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二)103 │(二)新北市│、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信用卡、悠遊│(二)修正前刑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年3 月 3日○○○區○○路│卡各1 張、郵局存簿、瑞興銀行存簿及印鑑│第339 條之2 第1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原判決誤│6 之8 號之統│、戒指3 只、項鍊2 條、手鍊1 條、現金約│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為103 年│一便利超商內│70,000元、支票1 張、空白支票76張及印鑑│款設備取財罪。 │。 │ │ │3 月13日,│ │),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應予更正)│ │,於同日13時16分至13時22分間,至新北市│ │ │ │ │13時16分許│ ○○○區○○路6 之8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 │ │ │ │至13時22分│ │,將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 │ │ │ │許之間 │ │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 │ │ │ │ │ │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認陳智勇為有│ │ │ │ │ │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5 │ │ │ │ │ │ │次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 │ │ │ │ │各2 萬元(共計10萬元)。 │ │ │ ├──┼─────┼──────┼───────────────────┼────────┼──────────┤ │七 │103 年4 月│新北市蘆洲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8日18 時許│光華路22巷33│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所,│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起訴書誤│弄2號1樓廣角│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廣角科技公司內,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為103 年│科技公司 │手竊取陳淑貞所有、置放在門口椅子上之草│ │仟元折算壹日。 │ │ │4 月9 日0 │ │綠色肩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現金990 │ │ │ │ │時30分許,│ │元、華銀金融卡1 張、華銀信用卡2 張、國│ │ │ │ │業經檢察官│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 │ │ │ │當庭更正)│ │銀行信用卡1 張、健保卡4 張、身分證1 張│ │ │ │ │ │ │、機車駕照1 張、鑰匙4 副、公司識別證1 │ │ │ │ │ │ │張),得手後離去。 │ │ │ ├──┼─────┼──────┼───────────────────┼────────┼──────────┤ │八 │103年4月11│桃園市龜山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20時許(│萬壽路1段69 │之際,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起訴書誤載│巷10弄23號 │,竊取張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為103 年4 │ │型機車1 部(已發還張素娟)。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月11 日8時│ │ │ │ │ │ │許) │ │ │ │ │ ├──┼─────┼──────┼───────────────────┼────────┼──────────┤ │九 │103年4月12│新北市新莊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日9時39分 │銘德街109號1│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項第1 款之侵入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樓俞芳芳、阮│所,見該處大門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宅竊盜罪。 │捌月。 │ │ │ │金釧雇主之住│入該址住處內,徒手竊取俞芳芳所有、置放│ │ │ │ │ │處 │在沙發上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1,500 元、│ │ │ │ │ │ │機車鑰匙1 支、住處鑰匙1 支、健保卡、駕│ │ │ │ │ │ │照、行照各1 張、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 支)│ │ │ │ │ │ │及阮金釧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3,400元│ │ │ │ │ │ │、機車鑰匙1支、住處鑰匙1支、健保卡1張 │ │ │ │ │ │ │、IPHONE5手機1支、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1 │ │ │ │ │ │ │張),得手後離去。 │ │ │ ├──┼─────┼──────┼───────────────────┼────────┼──────────┤ │十 │103年4月12│新北市新莊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日11時40分│忠孝街23號1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項第1 款之侵入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樓許阿菊之住│所,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宅竊盜罪。 │柒月。 │ │ │ │處 │侵入許阿菊左開住處內,徒手竊取許阿菊所│ │ │ │ │ │ │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健保卡1 張、現│ │ │ │ │ │ │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十一│103年4月14│新北市新莊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11時20分│中榮街62之1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美│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號美髮店 │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理髮店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徒手竊取王昭文所有、置放在桌上之斜背包│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 個(內有LV皮夾1 個、LV零錢包1 個【起│ │ │ │ │ │ │訴書誤載為2 個】、禮券1,500 元、台新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2 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 │ │ │ │ │ │ │張、現金7,0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十二│(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一)刑法第320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年4 月23日○○○區○○街│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19時21分許│44 號1樓烹飪│一)所示之烹飪教室,趁無人注意之際,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教室 │入該烹飪教室內,徒手竊取江淑娟所有之皮│(二)修正前刑法│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 │ │(二)103 │(二)新北市│包1 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第339 條之2 第1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年4 月23日○○○區○○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項之非法由自動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0時29分許│345 號 │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現│款設備取財罪。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金7,000 元、家樂福及大潤發禮券各7,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身分證1 張【起訴書誤載為2 張】、駕│ │。 │ │ │ │ │照1 張、健保卡1 張、鑰匙數把)、陳雪靖│ │ │ │ │ │ │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台新商業銀行、玉山│ │ │ │ │ │ │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玉│ │ │ │ │ │ │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 │ │ │ │ │ │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 張、現金3,800 元│ │ │ │ │ │ │、桃紅色長皮夾、桃紅色包包、鑰匙6 把、│ │ │ │ │ │ │公司門禁卡)、許維伶所有之藍色肩背包1 │ │ │ │ │ │ │個(內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彰化商│ │ │ │ │ │ │業銀行提款卡1 張、遠東百貨禮券1,000 元│ │ │ │ │ │ │、現金3,000 元、保溫瓶1 個、駕照1 張、│ │ │ │ │ │ │健保卡1 張、三星廠牌手機1 支、7-11禮券│ │ │ │ │ │ │100 元、電話卡、悠遊卡、餐飲教科書等物│ │ │ │ │ │ │),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於同日20時29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 │ │ │ │ │ │路345 號上海匯豐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 │ │ │ │ │,將上開竊得之江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 │ │ │ │ │並輸入金融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 │ │ │ │ │ │錯誤,誤認陳智勇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 │ │ │ │ │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 │ │ │ │ │ │帳戶內之存款20,000元。 │ │ │ ├──┼─────┼──────┼───────────────────┼────────┼──────────┤ │十三│103年4月25│桃園市龜山區│陳智勇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 支插│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16時許 │萬壽路1段369│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紀慧雪所有之車牌│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巷2弄4號 │號碼161-DDB 號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紀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雪)。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一)刑法第320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年4 月25日○○○區○○路│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9時30分許│37巷14弄6號 │一)所示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麵│。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二)103 │(二)新北市│攤內,徒手竊取吳志民所有之皮包1 個(內│(二)刑法第216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 │ │年4 月25日○○○區○○路│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20 時36 分│623 號之禾豐│卡各1 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存摺│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珠寶銀樓 │1 本、現金30,000元、游彩霜之臺北富邦商│修正前刑法第33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存摺1 本、駕照1 張、│條第1 項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行照1 張),得手後離去;復基於偽造私文│財罪。 │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 │ │ │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 │簽名欄上偽造之「吳志│ │ │ │ │時3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吳志民之中國信託│ │民」署押壹枚沒收。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 │ │ │ │ │ │路623 號之禾豐珠寶銀樓信用卡特約商店,│ │ │ │ │ │ │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盜刷上開信用卡購│ │ │ │ │ │ │買金飾25,75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吳志民」之署押1 枚,表示以「吳志民」│ │ │ │ │ │ │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 │ │ │ │ │ │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 │ │ │ │ │ │清責任之意,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 │ │ │ │ │ │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特│ │ │ │ │ │ │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智勇有權使用│ │ │ │ │ │ │該信用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付款,並交付前開│ │ │ │ │ │ │金飾,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吳志民、│ │ │ │ │ │ │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依信用│ │ │ │ │ │ │卡契約應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之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 │ │ │ ├──┼─────┼──────┼───────────────────┼────────┼──────────┤ │十五│103年6月1 │新北市五股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游益成所│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11時許 │中興路1段118│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左│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巷6弄30號 │開處所,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遂趁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人注意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取該車得手(已發還游益成)。 │ │ │ ├──┼─────┼──────┼───────────────────┼────────┼──────────┤ │十六│103年6月1 │新北市新莊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日13時46分│新泰路289巷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地│項第1 款之侵入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29號翁英菊之│點,見該處大門未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宅竊盜罪。 │捌月。 │ │ │ │住處 │侵入翁英菊左開住處內,徒手竊取翁英菊所│ │ │ │ │ │ │有、置放在餐桌上之咖啡色GUCCI 廠牌側背│ │ │ │ │ │ │包1 個(內有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身分│ │ │ │ │ │ │證1 張、健保卡1 張、現金17,000元、大門│ │ │ │ │ │ │遙控器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證據所在卷頁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49 號卷│ │ │ │【下稱偵卷一】第73頁反面) │ │ │ ├───────────────────────┤ │ │ │告訴人張雅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1536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5頁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卷二第6 頁)及│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 │ │) │ │ │ ├───────────────────────┤ │ │ │告訴人陳良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一第│ │ │ │9 至10頁、第78頁) │ │ │ ├───────────────────────┤ │ │ │證人即金義盛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孫金於偵查中之│ │ │ │證述(見偵卷一第70至71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 │ │ │金義盛銀樓有限公司出具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 │ │ │附冒用明細及光碟(見偵卷一第61頁、第64至66頁)│ ├──┼───────┼───────────────────────┤ │三 │附表一編號三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15527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頁、第94至95頁) │ │ │ ├───────────────────────┤ │ │ │被害人王彩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24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三第49至51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8頁反面│ │ │ │至第19頁、第95頁) │ │ │ ├───────────────────────┤ │ │ │告訴人周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25 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三第52至53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五 │附表一編號五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9頁、第│ │ │ │95頁) │ │ │ ├───────────────────────┤ │ │ │告訴人鄭林銘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26頁)│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三第54至55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六 │附表一編號六 │告訴人陳雪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偵卷一第20至28頁│ │ │ │) │ │ │ ├───────────────────────┤ │ │ │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照片3 張│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 │ │ │偵卷一第28至29頁、第79至8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 │ │1片 │ ├──┼───────┼───────────────────────┤ │七 │附表一編號七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74頁;10│ │ │ │3 年度偵字第17647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至7頁)│ │ │ ├───────────────────────┤ │ │ │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四第9 至13頁│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四第20至21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八 │附表一編號八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9頁反面│ │ │ │至第20頁、第95頁) │ │ │ ├───────────────────────┤ │ │ │被害人張素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63 至16│ │ │ │4 頁) │ │ │ ├───────────────────────┤ │ │ │車號000-000 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1份(見偵卷三第43頁) │ │ │ ├───────────────────────┤ │ │ │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犯附表一編號九、十竊盜案之│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三第56至60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3150│ │ │ │8002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3 頁) │ ├──┼───────┼───────────────────────┤ │九 │附表一編號九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9頁、第│ │ │ │95頁) │ │ │ ├───────────────────────┤ │ │ │告訴人俞芳芳、阮金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三第│ │ │ │27至30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三第56至57頁│ │ │ │) │ ├──┼───────┼───────────────────────┤ │十 │附表一編號十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0頁、第│ │ │ │95頁) │ │ │ ├───────────────────────┤ │ │ │被害人許阿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31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三第58至60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0頁反面│ │ │ │、第95頁) │ │ │ ├───────────────────────┤ │ │ │告訴人王昭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32至34頁│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三第63至64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0頁反面│ │ │ │至第21頁、第95頁、第158頁) │ │ │ ├───────────────────────┤ │ │ │告訴人江淑娟、陳雪靖、許維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 │ │偵卷三第35至37頁) │ │ │ ├───────────────────────┤ │ │ │告訴人江淑娟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 │ │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偵卷三第46至47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三第65至67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2頁、第│ │ │ │95至96頁) │ │ │ ├───────────────────────┤ │ │ │被害人紀慧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65 至16│ │ │ │6頁) │ │ │ ├───────────────────────┤ │ │ │車號000-000 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1 份(見偵卷三第44頁) │ │ │ ├───────────────────────┤ │ │ │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犯附表一編號十四竊盜案之監│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三第70至72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 │ │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4 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3062│ │ │ │6002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 ├──┼───────┼───────────────────────┤ │十四│附表一編號十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1至22頁│ │ │ │、第96頁、第159頁) │ │ │ ├───────────────────────┤ │ │ │告訴人吳志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38頁) │ │ │ ├───────────────────────┤ │ │ │禾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見偵│ │ │ │卷三第48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三第68至72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十五│附表一編號十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2頁反面│ │ │ │至第23頁、第96頁) │ │ │ ├───────────────────────┤ │ │ │被害人游益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28 頁、│ │ │ │第168頁) │ │ │ ├───────────────────────┤ │ │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夏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 │ │ │第41至42頁) │ │ │ ├───────────────────────┤ │ │ │車號000-000 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1 份(見偵卷三第45頁) │ │ │ ├───────────────────────┤ │ │ │103 年6 月6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 │ │ │偵卷三第78至8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十六│附表一編號十六│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2頁、第│ │ │ │96頁) │ │ │ ├───────────────────────┤ │ │ │告訴人翁英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39至40頁│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三第73至77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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