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火(已殁)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木火部分撤銷。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22號
起訴書所示。
二、
按被告
死亡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自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第二審上訴程序所
準用。
三、經查,被告蔡木火(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被告
無罪,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04年3月2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嗣於114年9月17日
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3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54頁)附卷
可稽。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遽為
無罪判決,依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蔡木火部分
予以撤銷,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222號
被 告 蔡木火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被 告 盧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處分
不起訴後,
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
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木火及其前妻盧美惠分別係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室,為電影發行商,下稱學者公司)總經理及負責人,於民國95年5月3日、95年6月27日、95年7月1日、95年12月20日及96年6月15日,先後5次分別由蔡火木(即蔡松林)或盧美惠代表學者公司,與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係影音產品發行商,下稱采昌公司)總經理陳亮旭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公司各出資百分之50,並由蔡木火、盧美惠之女蔡錦儀(另為
不起訴處分)代表學者公司,向國外片商獨家取得如附表所示31部影片在臺灣地區電影上映、影音光碟產品發行、有線電視、無線電視及DVD等權利後,由雙方合作發售。
詎蔡木火、盧美惠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蔡木火與蔡錦儀分別於96年5月24日、6月4日,與國外片商Nu Image就「第一滴血4」、「三國-見龍卸甲」2部影片,係分別以22萬5,000元美金及65萬元美金之權利金金額取得影片授權,詎2人於96年6月15日與采昌公司簽約代表人陳亮旭簽訂影片發行合作契約時,竟向陳亮旭訛稱該「第一滴血4」、「三國-見龍卸甲」之國外授權金,分別係40萬元美金及75萬元美金,致采昌公司
陷於錯誤,以上開金額簽訂合作契約書,而支付較高之權利金;另嗣因采昌公司一再請求交付國外片商授權之原始契約等證明文件,蔡木火竟於於不詳時、地,先偽造「第一滴血4」授權金額為40萬元美金之不實國外契約,復在學者公司址內,提供予采昌員工陸治豪而行使之,藉此欲取信於采昌公司。嗣采昌公司取得真正國外授權契約,經核對授權金金額,始悉上情。
二、案經采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蔡木火坦承於96年6月15日代表學者公司與 告訴人采昌公司簽訂包含「第一滴血4」、「三國-見龍卸甲」影片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2.被告蔡木火坦承先於96年5月24日、6月4日,與國外片商Nu Image就「第一滴血4」、「三國-見龍卸甲」2部影片簽訂授權契約,契約上載明分別係以22萬5,000元美金及65元萬美金權利金金額取得影片授權之事實,惟辯稱:係以統包方式與國外談成影片授權,因此國外合約書上之金額僅係參考云云。 |
| | 被告盧美惠坦承係學者公司之負責人,而學者公司關於電影業務部分,其已全權委託被告蔡木火處理,故被告蔡木火會以其名義對外簽訂合約之事實。 |
| | |
| | 證稱:簽約時,被告蔡木火向其表示已與國外廠商簽訂合約,找告訴人一起合作發行,並表示,與告訴人合作契約書上之權利金金額,就是與國外片商簽約之權利金;已忘記簽約時被告盧美惠是否在場,惟簽約之過程,被告盧美惠均知情等語。 佐證被告2人先與國外片商簽訂系爭影片較低金額授權金之合作契約後,竟以較高之授權金金額訛騙證人陳亮旭,致陷於錯誤,而以較高之權利金,簽訂合作契約之事實。 |
| | 證稱:因告訴人希望看到被告蔡木火與國外片商簽約之原始契約,時間點已遺忘,記得當時是告訴人采昌公司老闆陳亮旭向伊表示,因被告蔡木火說已經準備好國外契約,故請伊過去拿,伊就至學者公司峨嵋街之辦公室向被告蔡木火拿取;伊記得當時拿到「第一滴血4」之國外契約時,僅看到契約第1頁有「蔡錦儀」之簽名,其他內頁則均無簽名,因此種情形與業界簽約習慣相悖,拿回告訴人公司後,伊還有向陳亮旭反應上情等語之事實。 |
| 告訴人與學者公司於96年6月15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乙份 | 1.證明告訴人與學者公司於前揭時間,關於「第一滴血4」、「三國-見龍卸甲」之國外授權金金額,分別係40萬元美金及75萬元美金之契約內容,而簽立合作契約之事實。 2.證明學者公司簽約名義人係被告盧美惠之事實。 |
| 學者公司簽約代表蔡錦儀與國外片商Nu Image於96年5月24日、6月4日就「第一滴血4」、「三國-見龍卸甲」2部影片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各乙份。(見本署98年度他字第4237號卷第38、73頁) | 證明學者於左揭時間,就「第一滴血4」、「三國-見龍卸甲」2部影片,分別係以22萬5,000元美金及65萬元美金之權利金金額取得影片授權之事實。 |
| 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2紙(日期分別為96年7月6日、97年1月16日,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6250元、16萬8750元) | |
| 偽造之國外契約(見本署98年度他字第4237號卷第23頁) | 證明采昌公司員工陸治豪所取得之偽造國外契約,其內容載明,關於「第一滴血4」影片之簽約權利金係40萬元美金,且第一期訂金款項,應為40萬元美金之百分之35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誤信被告等溢報之權利金金額,而陷於錯誤,以較高之權利金,匯款予學者公司,致生損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蔡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盧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蔡木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盈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