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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芳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17號、102年度偵字第 10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黃芬蘭,於民國98年6月22日更名)與黃彥凱 係姊弟,丁○○則係乙○○之前夫(兩人於93年9月27日辦 理離婚登記),惟兩人離婚後仍在工作及財務上有所往來。 緣乙○○於98年7月15日成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 久虹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擔任負責人,因長期在大陸地區經 商,而商請丁○○代為處理會計作業,幫忙謄帳,帶領黃彥 凱跑業務開拓市場,丁○○因而介紹久久虹公司在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石牌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之支票存款帳戶(即甲存帳戶)。於99年7月15日,因久 久虹公司開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支票跳票,以 致影響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丁○○信用,而遭陽信銀行催討清 償其在陽信銀行房屋貸款之本金,於99年8月中旬某日,乙 ○○提議由黃彥凱向丁○○購買其名下位在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再由黃 彥凱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該筆買賣價金,供丁○○支付其在陽 信銀行其他房屋貸款之用。嗣於99年8月31日,在黃彥凱經 營之新北市○○區○○○路工廠內,丁○○與黃彥凱在代書 周學豪見證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分4 期支付;料黃彥凱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 之房屋貸款核准後,除代償丁○○原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房屋貸款外,遲未將該筆買賣尚未支付之508萬8 ,333元價金交付丁○○,丁○○因而於99年11月22日以律師 函並檢附黃彥凱簽立之遺失保證書、欠款條影本各1紙,催 告黃彥凱履約,黃彥凱為逃避支付前揭不動產買賣尚未清償 之價金,而於99年12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具狀對丁○○提出偽造文書、誣告等罪之告 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久久虹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丁○○,乙○○並將久久虹公司甲存支票簿、大小章及自 己身分證正本等物交付予丁○○使用,又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16日以買賣名義,由黃彥凱移轉登記予丁○○名下,只是 為解決黃彥凱無力清償貸款所為之借名登記,期間為了保障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黃彥凱之權益,要求丁○○於99年8 月29日簽具債權人為黃彥凱、金額為系爭房地市值540萬元 之借款條;其後不久,再因轉貸問題,丁○○同意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黃彥凱名下,嗣後丁○○更偽造99年11 月9日黃彥凱簽立之「欠款條」、99年11月2日黃彥凱書立之 「保證書」、99年11月9日黃彥凱出具之「買賣房屋欠款明 細」、99年8月29日乙○○具名之「借款條」、99年8月29日 乙○○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文書等情,而以100年度偵字 第3342、7903、7904號對丁○○提起公訴(該案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 ,嗣檢察官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二、乙○○明知其所成立之久久虹公司,在99年9月2日變更由黃 彥凱擔任負責人之前,均係由其實際經營,而為實際負責人 ,且久久虹公司之營業地址係承租丁○○所有之臺北縣新莊 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為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又久 久虹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印鑑章、支票本及其個人身分證均 非由丁○○保管、支配,而係由乙○○及黃彥凱共同管領使 用。而乙○○於98年7月15日設立久久虹公司時,為了避免 乙○○之其他債權人要債,乙○○與丁○○於98年8月12 日虛偽通謀簽立「協議書」乙份,用以虛偽表彰久久虹公司 所有業務均與乙○○無關。又為了釐清其等之債權債務關係 ,乙○○曾於99年8月25日以其個人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書 立「切結書」乙份交與丁○○,並於99年8月29日簽立「借 款條」乙份與丁○○,及以其個人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書立 「連帶保證書」乙份與丁○○,證明丁○○所簽立99年8月2 9日借款條(下稱「丁○○借款條」),乃係丁○○在空白 A4紙張上簽名,作為黃彥凱之財力證明,黃彥凱並將此空白 簽名單加寫內容為丁○○向黃彥凱借款累計540萬元,同時 乙○○亦有以久久虹公司簽立540萬元之借據及支票交與丁 ○○作為履行保證之用,乙○○明知上情,竟仍於101年5月 17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在士林地院刑事第3法庭,因前案審 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久久虹公司 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丁○○簽立借款540萬元之「丁○○借 款條」,是否供作黃彥凱財力證明?其2人所簽立之前開協 議書目的為何?乙○○向丁○○歷年來借款明細之99年8月2 9日借款條(下稱「99年8月29日借款條」)、乙○○於99年 8月25日交付丁○○之切結書(下稱「99年8月25日切結書」 )、乙○○於99年8月29日交付丁○○之連帶保證書(下稱 「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是否為真正?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 偽證述。幸經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及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3594號前案審理後,乙○○前開之偽證內容,均未獲 採信,丁○○始未因此而被法院判決有罪。 三、案經丁○○及本院依職權告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方法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 意見,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40-57、79-88頁、本院卷二第274頁反面-289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 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101年5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在前案即士 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以證人身分 作證時,於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 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40頁正面),且 有該次審判筆錄、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士林 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審理卷〈下稱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 73-82頁正面、84頁),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①丁○○才是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②系爭房地是假 買賣,黃彥凱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③相關文件上之 「乙○○」圓形印文、方形印文、「久久虹公司」印文,均 非伊所蓋,該等印文之印章都是在丁○○保管,④伊先前於 前案原審作證時,就有關公司章部分,只是爭執支票章,因 此檢察官詰問伊時,伊回答沒有收到印章,伊要強調的是, 沒有收到支票章(大、小章),至於公司章部分,伊只有收 到大章及發票章,沒有收到小章,⑤伊在前案士林地院作證 所述都是事實,並無偽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 以: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問:「98年7月15日以妳 的名義成立久久虹公司,這個公司成立的時候是由何人實際 經營及實際負責人?」,當時被告就此一問題之完整回答為 :「在大陸方面供貨是我現任的先生,他不可能與被告(即 丁○○)合作,所以以我的名義成立公司,為了幫助被告讓 他在臺灣有事業可以做」,是以只要證明丁○○的確有以久 久虹公司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計,對外為營業行為時,被告 上開證詞稱以被告名義成立久久虹公司,是為了幫助丁○○ 讓他在臺灣有事業可以作,即非虛偽,②如附表一編號2部 分:辯護人問:「妳稱久久虹公司的營業地址新莊○○路00 0巷0弄0號3樓是向丁○○承租的,如果久久虹公司是丁○○ 自己實際經營的,為何他要把房屋租給自己的公司?」,被 告僅答:「我並沒有跟他租賃房子,租賃契約書只是要給會 計師作帳用」,按所謂「如果久久虹公司是丁○○自己經營 的,為何他要把房屋租給自己的公司,此一文字係辯護人問 題之用語,但被告係答:「我並沒有跟他租賃房子,租賃契 約書只是要給會計師作帳用」,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只要證 明該租賃契約係屬2人為作帳用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上開供述即無虛偽,況久久虹公司與告發人丁○○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如果是真的,告發人丁○○豈有可能沒有要 求給付,③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丁○○,此由至少有 3間公司回覆稱買賣接洽過程都是與丁○○接觸,及迴龍工 商會計事務所函覆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係由丁○○與被告 2人共同委託辦理,可得認定,④久久虹公司大章是丁○○ 於99年12月10日,才經由葉豐賓交給黃彥凱,「99年8月25 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99年8月12日切 結書」、「99年8月29日借據」等文件,都只有用印,沒有 被告簽名,且都是蓋用久久虹公司印鑑大、小章及支票小章 ,文件製作日期都是在交還公司大章之前,從時間點而言, 應係告發人丁○○所偽造,⑤所有支票上的文字都是告發人 丁○○的筆跡,丁○○指稱是其開立後,交給黃彥凱蓋章, 然支票有幾百張,只要調閱該等支票鑑定其上有無黃彥凱之 指紋,即可知真偽,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因檢察 官詰問的問題不清楚,也沒有提示,被告直覺反應講的是支 票,不是刻意要偽證,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乙○○ 「99年8月25日切結書」所蓋的只有久久虹公司大章,該大 章當時係在告發人丁○○持有中,可能是告發人丁○○所偽 造,⑧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告發人丁○○當時並無資 力借給被告人民幣60萬元,可見「99年8月29日借款條」不 是被告所簽,⑨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是否偽證,涉 及告發人丁○○與黃彥凱間之系爭房地賣賣是否真正,⑩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同樣涉及支票章在何人保管中問題 ,支票本及支票章當時都是由告發人丁○○持有,⑪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部分,已經清楚記載成立久久虹公司之目的, 有將哪些資料交給告發人丁○○,⑫久久虹公司帳戶約定轉 帳帳戶中,只有1個是黃彥凱的帳戶,其他都是告發人丁○ ○的帳戶,如果丁○○只是單純為久久虹公司記帳,何以很 多款項進入久久虹公司帳戶後,丁○○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到自己帳戶,可見丁○○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之一等 語。 二、經查: (一)就黃彥凱對丁○○提出上開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告訴,雖經 士林地檢署向士林地院起訴後,然經士林地院前案審理後, 業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丁○○無罪,並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前開相關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詞,是否均係虛偽陳述,與以下前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有關:⑴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附表 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⑵被告與告發人簽立98 年8月12日協議書之目的為何: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⑶告發 人丁○○簽立借款540萬元之「丁○○借款條」,是否僅供 作黃彥凱財力證明之用,抑或出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保障 :附表一編號6,⑷上開「99年8月29日借款條」、「99年9 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是否真正: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而被告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述,是否屬於內容虛偽不實之偽證, 其重要爭點大致歸納如下:⑴告發人丁○○是否為久久虹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涉及被告是否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被告與告發人丁○○簽訂上開協議書之目的、被告「99 年8月29日借款條」、「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 29日連帶保證書」之真正性,⑵系爭房地之2次買賣契約, 係基於丁○○與黃彥凱間之真正買賣關係,或如被告所述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涉及「丁○○借款條」之簽立目的, ⑶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久久虹公司」大、小章及「乙○○」 圓形章印文之印章,係告發人丁○○所持有,或被告、黃彥 凱所保管,此攸關上開文件內容之真正性,及蓋用印文者為 何人。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述,均為虛偽不實證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 第440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4405號卷〉第36-40頁、士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1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417號卷 〉第47-48、57-58、59頁反面-61頁正面、士林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59-16 0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7874號卷〉第13、129-130、160-161頁、 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三第11 頁正面-19頁正面),並有被告於98年6月22日以「黃芬蘭」 名義所書立之聲明書、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及久久虹公司名義 所書立之「98年8月12日切結書」、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及久 久虹公司名義所書立之「99年8月25日切結書」、被告以其 個人名義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書立之「99年8月29連帶保證 書」、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99年8月29日借款條」 、丁○○所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99年8月29「丁○○借款 條」、被告及丁○○所簽訂之98年8月12日協議書、蓋有久 久虹公司大章之借據影本、久久虹公司所簽發之陽信銀行石 牌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540萬元之支票、黃彥凱以 其個人名義所簽立之99年9月6日聲明書、99年11月2日保證 書、遺失保證書、99年11月9日買賣房屋欠款明細、欠款條 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79、136-140頁、 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41-142頁、原審卷二第112-116頁)。 (四)被告與告發人丁○○固曾簽立內容略以:「...因乙方(即 丁○○)需要,請求用甲方(即乙○○)名義於98年07月15 日設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自設立後公司負責人、印鑑章 、公司章、銀行帳戶、支票及所有對外業務皆由乙方保管、 使用及操作,所以公司發生的所有債務及法律責任,概與甲 方無關,乙方須承擔所有債務及法律責任;今後甲方的一切 行為都以親自簽名為依據,雙方特立此協議證明」等語之協 議書(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70頁),然徵之被告另曾於 98年6月22日簽立內容為:「本人預計於2009年7月成立久久 虹企業有限公司,但由於本人曾經在中國大陸設立上海宏帛 機械有限公司及上海觀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后因為經營 不善,涉及很多官司,並留下很多債務問題,其中一些不乏 為臺商客戶,為了避免以前債務糾紛的困擾,有些事宜本人 懇(誤載為「墾」)請丁○○先生協助配合處理並要求丁○ ○先生先行與本人簽定一份私人協議,內容大致之意為本人 預成立公司(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雖用本人之名成立,但 實際經營者、負責人等等全部為丁○○先生,此公司的成立 完全為了丁○○先生,且公司正式成立之后,有關公司的重 要證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執照、存摺等等 )全部放於丁○○先生之處並為其使用,本人預以此私人協 議來規避本人以前的債務糾紛,避免以前的債主聽聞本人重 (誤載為「從」)新設立公司營利而招惹麻煩,一旦有任何 問題產生,本人可拿此協議說明解釋,並妥善安排處理之前 的債務問題。基上以上事宜,本人鄭重聲明,上述私人協議 ,完全無其陳述之事實,純屬本人要求丁○○先生配合致使 ,丁○○先生與本公司無任何關連,更非本公司的負責人, 完全是出於本人與本人弟弟之需求,本人才預設立久久虹企 業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的經營處所(新莊市○○路○○○巷○弄 ○號3樓)為本人向丁○○先生租賃的,因本人的先生在中國 大陸從事塑膠管生產生意,故本人利用臺灣之優勢,把塑膠 管進口到臺灣銷售。因本人長期在大陸,屆時公司成立之后 ,有關公司重要證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執 照、存摺等等)及個人證件、文件等等,會全部放於本人的 弟弟黃彥凱處,屆時會請丁○○先生協助處理公司的一些文 書作業、帳務、報稅等事宜,但丁○○先生非本公司員工。 本人於98.6.22特此聲明確認!本聲明書一式兩份,雙方各 執。聲明人:黃芬蘭」等語之聲明書,有卷附之聲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而被告於98年6月22日由「黃 芬蘭」更名為「乙○○」,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41頁),該「黃芬蘭」之簽名真正性一節,被告先於原 審103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筆跡有像我以前簽 名的筆跡。我以前的名字是這樣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7頁反面),繼於原審103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該 「黃芬蘭」之簽名為其筆跡(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 足認上開聲明書上之「黃芬蘭」簽名確係被告所簽立。被告 雖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性,並辯稱:該聲明書係告發人丁○ ○利用伊事先交給丁○○之空白紙上簽名,以套印或謄寫之 方式所偽造等語。惟查: 1.上開協議書、聲明書之性質,均屬於雙方用以證明一定事實 及法律關係之文件,倘此等證明文件之內容不實,衡情雙方 當事人必有其動機與目的。徵之上開被告與告發人丁○○共 同具名之協議書,其作成原因僅記載告發人丁○○因「需要 」而請求以被告名義設立久久虹公司,並未提及所謂「需要 」之具體內容;反之,被告以「黃芬蘭」名義出具之98年6 月22日聲明書,不僅具體提及其與告發人共同書立上開協議 書之目的,係因被告「曾經在中國大陸設立上海宏帛機械有 限公司及上海觀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后因為經營不善, 涉及很多官司,並留下很多債務問題,其中一些不乏為臺商 客戶,為了避免以前債務糾紛的困擾,有些事宜本人懇(誤 載為「墾」)請丁○○先生協助配合處理並要求丁○○先生 先行與本人簽定一份私人協議...。本人預以此私人協議來 規避本人以前的債務糾紛,避免以前的債主聽聞本人重(誤 載為「從」)新設立公司營利而招惹麻煩,一旦有任何問題 產生,本人可拿此協議說明解釋,並妥善安排處理之前的債 務問題」,則清楚交代作成上開協議書與聲明書之原因與過 程。 2.佐以:①上開聲明書所提及之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成立 於90年4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為被告,總經理為被告再婚配 偶之大陸地區人民楊建寧,且該公司於94年間曾遭大陸地區 法院強制執行,並在被告之弟黃彥凱(原名黃鴻智)協助執 行下,查封該公司之大圓針織機25台,有大陸地區上海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大陸地區人民法院 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物品清單可稽(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 第108-109、112-113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楊建寧為其 再婚配偶(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②上開聲明書所提及 之上海觀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成立於94年7月19日,其 法定代表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楊娜娜,有大陸地區上海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寶山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佐(見偵字 第3342號卷一第73、114頁),而楊娜娜為被告再婚配偶楊 建寧之表妹,亦經被告迭於另案偵查中供述:「觀景機械有 限公司是借當地人的名義登記的,當地人叫楊娜娜(我現任 老公的表妹)」、「(問:大陸地區觀景機械公司是何人經 營?)這也是我請我先生的表妹當公司名義負責人...」等 語在卷(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62頁、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7 頁),足認聲明書所提及之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上海觀 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確有其事。被告雖否認其為上開2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主張告發人丁○○才是真正負責人(見 他字第7874號卷第162頁、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7頁正面、本 院卷一第199頁正面),然此辯解與上開2公司之營業執照登 載不合,且衡情倘告發人丁○○為該2公司之真正負責人, 而被告與其再婚配偶楊建寧、楊建寧之表妹楊娜娜則僅係借 名登記為負責人、總經理,衡情其等必有簽訂諸如協議書之 文件用以釐清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偵查 、審理期間,除與其有高度利害關係之黃彥凱之片面陳述外 ,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告發人丁○○才是該2公司實際經營 者之任何事證,足證其辯解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 3.被告與丁○○於93年9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後,雖因女兒關 係而仍有往來,惟終究已無夫妻關係,充其量只是事業上夥 伴或朋友關係。姑不論被告就其所稱在空白紙上簽名一節, 連其所謂事先簽名之空白紙張數量都無法說明清楚(見前案 士林地院卷一第74頁反面),況依被告自承其除簽下改名前 之「黃芬蘭」外,尚在不同時間簽立改名後之「乙○○」( 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正面),被告為成年人,且在大陸長期 經營事業,其對於簽名之意義及可能產生之法律關係,絕無 不知之理,難以想像其僅單純空白簽名授權,任憑丁○○自 行填充使用,而完全未在簽名處附近為保護自己之註記,蓋 如此交付空白簽名之舉,將會使自己陷入擔負毫無止境之授 權責任危險。徵之被告前開聲明書之簽名位置,距「聲明人 」欄約2公分,自整體聲明書內容、配置,並無何突兀不合 常理之處,要無從據此即認前開聲明書係丁○○利用被告簽 名之空白紙,以套印或謄寫之方式所偽造,被告更無法以此 主張免責。被告辯稱上開聲明書係丁○○利用其在空白紙張 上之簽名所偽造等語一節,與上開事證不合,且違反經驗法 則,應非事實。此情徵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見證書 內容是假的,用意是讓被告(即丁○○)作為我的債權人, 避免我在大陸地區的房子,被其他債權人追討等語(見偵字 第3342號卷二第6頁),可見其對於文書所得表彰之意義知 之甚詳,益見其實。 4.比對上開協議書與聲明書之內容,及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 、上海觀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確為被告與其再婚配偶共同 經營之公司,其中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前於94年間亦有遭 大陸地區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與聲明書所載:「曾經在中 國大陸設立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后因為經營不善, 涉及很多官司,並留下很多債務問題...」等語相符,較之 協議書所謂「需要」之空泛原因,益證被告98年6月22日聲 明書之內容方屬實在,協議書所謂告發人丁○○因「需要」 而請求以被告名義設立久久虹公司一節,則係為配合被告規 避先前在大陸地區經商所產生之債務糾紛,雙方所為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5.另大陸地區寧波力源輕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源公司)成 立於96年12月12日,其法人代表為被告,公司品牌名稱為「 smile」,有寧波力源輕工實業公司黃頁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9頁)。而該公司產品目錄所載「來自臺灣的PU氣動 管專業製造商」,臺灣總公司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弄○號9 樓,為黃彥凱之戶籍及實際住處,聯絡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亦為黃彥凱所使用,有黃彥凱 之戶籍謄本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久久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之聯絡電話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頁正面、他字第7874 號卷第33、157頁、久久虹公司案卷第21頁)。佐以被告出 具之上開聲明書略以:「...因本人的先生在中國大陸從事 塑膠管生產生意,故本人利用臺灣之優勢,把塑膠管進口到 臺灣銷售」等語,自稱其再婚配偶楊建寧在大陸地區從事塑 膠管生產,再由被告將生產之塑膠管進口到臺灣銷售,而久 久虹公司確係向力源公司進口塑膠管出售,亦經被告於本院 供承:「...久久虹公司要賣的油管,是由寧波楊建寧公司 負責生產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可 見力源公司產品目錄所指之臺灣總公司,應係指久久虹公司 ,且聯絡地址及電話均為黃彥凱,而與告發人丁○○完全無 關,亦足證久久虹公司確係被告為進口力源公司生產之塑膠 管所設立,並與其弟黃彥凱共同經營。 6.久久虹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9年7月15日、票號AD0000000、 面額110萬元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支票1紙,經執票人三晃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先後於同日、同年月21日向金 融機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陽信銀行票據退 票註記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審理卷 第71頁)。被告就此於本院辯稱:久久虹公司開給三晃公司 之面額110萬元支票,「我們有把款項補給三晃公司,三晃 公司稱該張支票丟掉了,無法拿回來」(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反面),再徵之被告於本院供稱因力源公司向三晃公司購買 原料,而由力源公司請久久虹公司開支票給三晃公司(見本 院卷二第52-53頁),可見該筆110萬元貨款係由被告負責清 償,倘若久久虹公司非被告所有,何以由久久虹公司開立支 票清償該筆貨款。 (五)被告雖辯稱其非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個人身分證、 久久虹公司之大、小章,均係由告發人丁○○所管領等語。 然查: 1.依前開足認內容堪信為真實之被告98年6月22日聲明書記載 :「...基上以上事宜,本人鄭重聲明,上述私人協議,完 全無其陳述之事實,純屬本人要求丁○○先生配合致使,丁 ○○先生與本公司無任何關連,更非本公司的負責人,完全 是出於本人與本人弟弟之需求,本人才預設立久久虹企業有 限公司,公司設立的經營處所(新莊市○○路○○○巷○弄○號3 樓)為本人向丁○○先生租賃的,因本人的先生在中國大陸 從事塑膠管生產生意,故本人利用臺灣之優勢,把塑膠管進 口到臺灣銷售。因本人長期在大陸,屆時公司成立之后,有 關公司重要證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執照、 存摺等等)及個人證件、文件等等,會全部放於本人的弟弟 黃彥凱處,屆時會請丁○○先生協助處理公司的一些文書作 業、帳務、報稅等事宜,但丁○○先生非本公司員工。... 」等語,足認久久虹公司於98年7月15日設立後,至99年9月 2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彥凱之前,被告確為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公司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則係被告向告發人丁○○所承租,丁○○僅係因被告長期 在大陸地區經商,而協助其處理久久虹公司之相關文書、帳 務及報稅等事宜,且久久虹公司之相關印鑑章、支票、發票 、存摺及被告之個人證件、文件等重要資料,均係交由黃彥 凱保管,而非由告發人丁○○所支配管領。 2.被告前於99年8月11日為其未成年之雙胞胎女兒,至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有被告親簽之姓名變 更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依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戶政工作手冊之姓名變更更記法令規定,未成年人申請姓名 變更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如由父母之一方申請,應出具載明 所欲更改姓名之同意書交由另一方代辦,併出具申請人國民 身分證正本交由承辦人核對身分,本件被告為其與告發人丁 ○○所生之雙胞胎女兒辦理前開更名登記時,確係由其本人 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告訴人丁○○出具之同意書親自前往,交 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驗明身分一節,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 事務所104年5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工作手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改名申請書、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226頁),且經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就此陳明被告業於審判外向其坦承辦理 女兒更名時,係其持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在卷,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正面),以被告與告發人 丁○○已於93年9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並與大陸地區人民 楊建寧再婚,而被告之身分證復為證明各項事實及法律關係 之最重要證件,並無任何攜帶或保管不便之問題,觀之久久 虹公司對外營業過程,亦無何需要提供被告身分證之情形, 佐以被告設立久久虹公司過程中,事先預擬上開聲明書、 協議書以觀,足見其對於足以影響個人信用、評價之行為, 莫不斟酌再三,為規避債權人要債,甚至不惜通謀虛偽製作 內容不實之上開協議書,衡情其絕無任意將個人身分證、印 章等重要物品交給告發人丁○○管領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於 辦完女兒之更名登記時,向告發人丁○○拿取身分證,辦完 更名登記後,又再交給丁○○一節,無非係見其辯稱個人身 分證係由告發人丁○○持有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 駁略以:「...依一般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經 驗法則,被告於前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為其女兒辦理前開更 名登記之時,當須由其本人攜帶身分證親自前往,俾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驗明身分,因此,被告並非毫無管領支配其 自己身分證件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認定 其辯解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又知悉本院復已依職權調 查上情真偽,難以自圓其說後,再度虛構杜撰之詞,難認可 採。 3.卷附之久久虹公司帳務結算表(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及 部分久久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1 7-119、128-133頁),均為被告之親筆筆跡等情,業據被告 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80頁反面-8 1頁正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中之99年8月29日 對帳單確為其所製作,且告發人丁○○99年8月29日對帳時 有向其說明久久虹公司對外借款之對象(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正面),而依其上關於久久虹公司之支出、收入結算情形 、黃彥凱付款、黃彥凱開出發票稅金負擔、經由丁○○向外 舉債、力源公司付款及「已付$2,000,000、未付約$1,800 ,000、總應付USD118,814×32..=$3,802,048」等記載, 可知被告確係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否則倘真正負責人 為告發人丁○○,丁○○就上開關於久久虹公司之資金往來 情形,豈有向被告報告說明之必要。參以被告長期在大陸地 區經商,在久久虹公司經營期間,於99年7月23日入境臺灣 ,同年8月2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正面),而告發人丁○○於93 年間起至98年10月間入出境頻仍,自98年10月15日入境後, 即未再出境,亦有告發人丁○○之出國日期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正面)。由被告與告發人丁○○之入出境紀 錄,足認被告自99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確在臺灣,而 該等久久虹公司帳務結算表(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其 中第1張貼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並於黏貼處蓋有被告之方 形章印文(按即久久虹公司小章,詳見後述本院勘驗印文結 果)及圓形章印文(按即被告之個人私章),第2張(99年8 月29日對帳單)蓋有被告之方形章及圓形章印文、第3張蓋 有被告之方形章及圓形章印文,該等久久虹公司帳務結算表 (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內容既係由被告親筆書寫,衡 情其內容自屬真正,此情形下要難想像告發人丁○○有何盜 用被告身分證影本、印章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 上之「乙○○」印文為其所蓋,並辯稱:「(問:為何要在 上面蓋妳的印章?)這不是我蓋的,因為這個單子當時丁○ ○沒有直接交給我,我是99年8月29日下午對好帳,就把這 張給丁○○,我就出國去了,我交給丁○○時,上面是沒有 蓋章的,是丁○○在我把這張手寫的交給丁○○後,由他蓋 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正面),與經驗法則有違 ,殊難採信。 4.參以丁○○所提出之久久虹公司98年7月至10月帳單明細簽 收(包括進項支票、費用明細、銷項支票、進項發票、銷項 發票等),均係由黃彥凱親筆簽收,有前開簽收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2-241頁),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就其中9、10月銷項支票部分(即原審卷二第237頁) ,亦自承為黃彥凱親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前開資料 除有久久虹公司之營業收入外,尚有一般雜項支出,衡情丁 ○○如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焉有將該等帳單明細 交由黃彥凱簽收確認之必要。況卷附98年11-12月進項支票 (含現金)之記帳明細,其中編號21記載「98.12.16施秀勤 保費18338」(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54-55頁),有卷附支付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面額1萬8,338元、 發票日98年12月16日、發票人丁○○)(見偵字第3342號卷 二第97頁),可證記載內容為真,而被告及黃彥凱之母為「 黃施秀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足見該筆款項係支付被告與黃彥凱之母黃施秀勤之保險 費。倘丁○○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當時與被告業 離婚多年,絕無可能負擔該筆保險費之理。益證證人丁○○ 一再指證被告為久久虹公司之負責人,其只是幫忙會計作業 一節,確非子虛。揆此,被告辯稱告發人丁○○為久久虹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發人丁○○有以久久 虹公司之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計,對外為營業行為等語,均 與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六)本案相關文件上之「乙○○」圓形章印文、方形章印文、「 久久虹公司」章印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印文同一性,其 勘驗過程及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二第194-195頁正面): 1.「乙○○」圓形章印文部分: ⑴勘驗標的: ①陽信銀行印鑑卡之「乙○○」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 1)(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正面)。 ②99年8月25日切結書「個人保證」欄之「乙○○」圓形 章印文(印文編號1-2)(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198 頁正面)。 ③98年8月12日切結書「立據人」欄之「乙○○」圓形章 印文(印文編號1-3)(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 ④帳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乙○○」 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 4)(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正 面)。 ⑵勘驗過程及結果: ①將印文1-1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1-2上方,其印文連 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 ②將印文1-1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1-3上方,其印文連 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正面)。 ③將印文1-1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1-4上方,其印文連 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 2.「乙○○」方形章印文部分: ⑴勘驗標的: ①久久虹公司登記申請書:久久虹公司負責人「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1)(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正面 )。 ②98年6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甲、乙方」欄下方之「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2)(見本院卷二第20 1頁反面)。 ③99年8月25日切結書「公司蓋章」欄之「乙○○」方形 章印文(印文編號2-3)(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正面)。 ④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公司蓋章」欄之「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4)(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 )。 ⑤帳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5)(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正面 )。 ⑵勘驗過程及結果: ①將印文2-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2-2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反面) 。 ②將印文2-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2-3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正面) 。 ③將印文2-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2-4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 。 ④將印文2-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2-5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正面) 。 3.「久久虹公司」印文部分: ⑴勘驗標的: ①久久虹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印」欄之「久久虹公司」 印文(印文編號3-1)(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 ②98年6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甲、乙方」欄下方之「久 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號3-2)(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正面)。 ③99年8月25日切結書「公司蓋章」欄之「久久虹公司」 印文(印文編號3-3)(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反面)。 ④99年8月29日借據「借款人」欄之「久久虹公司」印文 (印文編號3-4)(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正面)。 ⑤99年8月29日借據「借票人」欄之「久久虹公司」印文 (印文編號3-5)(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 ⑥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公司蓋章」欄之「久久虹公 司」印文(印文編號3-6)(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正面) 。 ⑦98年8月12日切結書「立據人」欄之「久久虹公司」印 文(印文編號3-7)(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 ⑵勘驗過程及結果: ①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2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正面) 。 ②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3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 。 ③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4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正面) 。 ④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5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 。 ⑤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6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正面) 。 ⑥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7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 。 由本院上開勘驗過程及結果,足認:⑴陽信銀行印鑑卡之「 乙○○」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1)、「99年8月25日切結 書」之「乙○○」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2)、「98年8月 12日切結書」之「乙○○」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3)、 帳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乙○○」圓形 章印文,均屬同一,⑵久久虹公司登記申請書之「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1)、98年6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 乙○○」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2)、「99年8月25日切結 書」之「乙○○」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3)、「99年8月 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乙○○」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4 )、帳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5),均屬同一,⑶久久虹公司登 記申請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號3-1)、98年6月 26日房屋租賃契約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號3-2) 、「99年8月25日切結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 號3-3)、99年8月29日借據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 號3-4)、99年8月29日借據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 號3-5)、「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久久虹公司」印 文(印文編號3-6)、98年8月12日切結書之「久久虹公司」 印文(印文編號3-7),均屬同一。 (七)又久久虹公司業於99年8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 為黃彥凱,並於99年9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101年1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久久虹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等件足憑(見 前案卷附之久久虹公司案卷)。相關文件上之「久久虹公司 」印文、「乙○○」方形章印文、圓形章印文,經士林地院 於前案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略以:①「99年8月 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與陽信銀行支票 存款印鑑卡背面「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之「久久虹公司」 印文、久久虹公司案卷登記申請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 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②「99年8月 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乙○○」方形章印文,與陽信銀行支 票存款印鑑卡背面「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之「乙○○」印 文、久久虹公司案卷登記申請書之「乙○○」印文,經同倍 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③「99年8月29日連 帶保證書」之「乙○○」圓形章印文,因蓋印處不平整且印 泥暈染,致印文變形且紋線不清,難與國泰世華商銀印鑑卡 、陽信銀行存款印鑑卡之「留存印鑑」欄、陽信銀行網路服 務申請書/變更約定書「簽收確認欄」之「乙○○」圓形章 印文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稽 (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62-63、65-67頁)。足見上開本院 勘驗具有同一性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乙○○」方形章 印文,確均為真正。而「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乙 ○○」之圓形章,固因蓋印處不平整且印泥暈染,致印文變 形且紋線不清,難與國泰世華商銀印鑑卡、陽信銀行存款印 鑑卡之「留存印鑑」欄、陽信銀行網路服務申請書/變更約 定書「簽收確認欄」之「乙○○」圓形章印文比對異同,惟 其上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乙○○」方形章印文,既為 真正,同時蓋用其上之「乙○○」圓形章,自堪認亦為真正 。又卷附申請久久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蓋用之「久久虹 公司」印文,並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且經 法務部調查局與99年8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9月2日 變更登記表上之「久久虹公司」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 鑑定結果,認定登記申請與該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 表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有上開鑑定書及鑑 定分析表可考(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62-63、66頁),足 見辦理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公司章,確 為同一。揆上,可見經本院勘驗之上開文件上之「乙○○」 圓形章印文、方形章印文、「久久虹公司」章印文,均屬真 正,且「久久虹公司」章、「乙○○」方形章,即為「久久 虹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乙○○」圓形章則為被告 之私章。觀之上開久久虹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過程,證人黃 彥凱必然係於99年8月26日出具久久虹公司股東同意書、變 更登記申請書之前,即持有上開「久久虹公司」之大章,以 時間點而言,至少足認在上開「99年8月25日切結書」、「9 9年8月29日借據」、「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蓋印之「 久久虹公司」大章印文之大章為黃彥凱所持有,則同時用以 蓋用「久久虹公司」小章印文之小章(即「乙○○」方形章 ),自係由被告或黃彥凱所持有甚明。 (八)況參之被告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自承:「(問:丁○○到 底有沒有還給妳或黃彥凱上開設立登記表的公司印鑑章?) 他們去辦過戶時,有使用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前案士林地 院卷一第74頁正面),被告先後以100年5月13日臺北古亭 存證號碼第000834號、同年6月11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第001 095號存證信函向丁○○催討返還久久虹公司之大小或支票 大章,姑不論第000834號存證信函所稱:「...台端(即丁 ○○)業將久久虹公司上開支票之公司印鑑章交付黃彥凱持 有,並由黃彥凱經營今...。爰請台端...返還久久虹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第68456號之支票本,及本人( 即乙○○)任該支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予本人指定之代收人 黃彥凱...」等語(見偵字3342號卷二第121-123頁),及第 001095號存證信函所稱:「...台端(即丁○○)業已交付 予黃彥凱持有之公司印鑑章,係申辦設立登記久久虹公司所 使用之公司章,並非上開支票之公司印鑑章(附件2),特 以本函更正之。二、爰再以本函函請台端...返還附件1之久 久虹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第68456號支票之公司 印鑑章予本人指定之代收人黃彥凱...」等語(見偵字3342 號卷二第125-126頁),先後催告丁○○返還久久虹公司「 支票帳戶」之公司小章、公司大章,前後已見不一,且與被 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 342號卷二第127頁〉如果丁○○都沒有還久久虹公司的兩個 印鑑章,為何在存證信函妳會有附件一、附件二的印文?) 我有收到附件一、附件二的章,是黃彥凱交給我的,...。 (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27頁證38存證信 函附件一、二〉妳是否確認有收到此印文之印章?)存證信 函上面的兩個印文的章都有收到」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 一第74頁正面、79頁反面),坦承該2印章係黃彥凱持有並 已交給被告迥異,且有存證信函蓋用之附件一、二印文各1 枚可參(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27頁),並經證人即另案 告訴人黃彥凱分別指稱:「(問:有沒有你留存的久久虹公 司大小章?)丁○○只有拿大章及發票章給我而已,發票章 是透過朋友另外拿給我的,公司大章是公司要過戶給我的時 候,被告親自交給我的...」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 39頁正面),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彥凱於偵查中供稱:「( 問:對於乙○○在法院證述其在存證信函上蓋的久久虹的大 小章是你交給她的,有何意見?)是我交給她的」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74頁),足認「久久虹公司」大章至遲於99 年8月26日以前即為證人黃彥凱所管領。證人黃彥凱雖否認 持有「久久虹公司」小章(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39頁正 面),然徵之上開內容為真正之被告聲明書記載略以:「.. .因本人長期在大陸,屆時公司成立之后,有關公司重要證 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執照、存摺等等)及 個人證件、文件等等,會全部放於本人的弟弟黃彥凱處... 」等語,且從上開「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 連帶保證書」同時蓋有「久久虹公司」大、小章,及上開帳 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上亦同時蓋有「久久 虹公司」小章、「乙○○」圓形章以觀,而此時「久久虹公 司」大章早就在被告及黃彥凱持有中,而足認「久久虹公司 」大章應為被告所蓋,告發人丁○○自無在其上另外黏貼其 他證明文件或蓋蓋印文之必要,則其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及 「乙○○」方形章(即「久久虹公司」小章)、圓形章印文 (即「乙○○」個人私章),衡情當係被告所黏貼及蓋印。 基上,足認告發人丁○○確未保管久久虹公司之大、小章及 「乙○○」之圓形章甚明。至證人葉豐賓於99年12月10日交 給證人黃彥凱之物品,只有久久虹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 票章,有經證人黃彥凱簽名之簽收條記載略以:「原弘茂會 計事務所...將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99年11、12月份三聯式 發票,...寄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丁○○先生 住處代收,今黃彥凱要本人將上述發票與發票章轉交至其友 人葉豐賓住處,因發票亦屬重要物品,故立此簽收條...」 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而證人葉豐賓前於偵查 中固一度證稱:「(問:交付幾顆章?章的形狀為何?)當 時交給他兩顆章,1個是發票章橢圓形塑膠透明白色章,另1 個是方形公司章」等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68頁反面), 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簽收條命其確認後,旋改證稱:「(問 :...到底你收了幾顆章?)真的有簽收這張簽收條,我也 有轉交,但是我不確定是幾顆章」等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 第69頁正面),足見證人葉豐賓並未證稱「久久虹公司」大 章係其於99年12月10日交給黃彥凱,此情徵之證人黃彥凱上 開證詞、被告自承「久久虹公司大章」確早已由黃彥凱交給 伊甚明。被告之辯護人無視此等證據歷歷,猶辯稱:久久虹 公司大章是丁○○於99年12月10日,才經由葉豐賓交給黃彥 凱,「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 「99年8月12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借據」等文件,都 只有用印,沒有被告簽名,且都是蓋用久久虹公司印鑑大、 小章及支票小章,文件製作日期都是在交還公司大章之前, 從時間點而言,應係告發人丁○○所偽造等語,難認可採。 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檢察官於詰問前,業經提示偵 字第3342號卷二第22、47、85頁之「久久虹公司」大章、被 告個人圓形私章印文作為詰問輔助工具,被告並無誤認為久 久虹公司之支票章之虞,被告辯稱其證詞是要強調沒有收到 支票之大、小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詰問問題 不清楚,且未提示印文,造成被告誤認為支票章等語,均非 事實,難以採信。 (九)被告於原審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與丁○○之雙胞胎女兒謝 蕙安、謝蕙竹到庭證明丁○○一直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 等情。然查,證人謝蕙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間, 住在文林北路房子時,我是睡在被告與丁○○以前睡的房間 ,印象中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均放在我睡的房間內,該房 間是我自己1人睡,我妹妹謝蕙竹亦知道前情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51、152頁正面),證人謝蕙竹則於原審證稱:99年 去大陸之前,被告之身分證、印章、房屋資料等放在懷德街 的房間裡面,搬到文林北路房子後,就鎖在丁○○房間裡面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反面-154頁正面),相互對照, 證人謝蕙竹、謝蕙安對於被告之身分證等證件放置何處,其 等證述明顯有間。佐以證人謝蕙安於原審證稱:「(問:妳 剛才所述的『丁○○』是妳何人?)我父親。(問:為何直 呼丁○○名字,而非爸爸?)我們已經沒有互動,在99年去 上海之後就沒有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正面), 及被告與丁○○於98年6月29日約定未成年子女謝蕙竹、謝 蕙安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有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約定書可稽(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35頁),足 見證人謝蕙竹、謝蕙安與丁○○之父女關係,較之與被告之 母女關係,顯然淡薄甚至對於丁○○有所敵意。證人謝蕙安 、謝蕙竹上開顯有矛盾瑕疵之證詞,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 (十)而久久虹公司係於98年7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 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 ,該址為證人即告發人丁○○所有,經被告與告發人丁○○ 於98年6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予久久虹公司,約 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8, 000元,嗣久久虹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9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 黃彥凱等情,有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 樓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捐繳款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89頁、偵字第 3342號卷二第22-27頁、前案卷附久久虹公司登記案卷), 且有如下事證足認被告不僅有上開實際參與經營久久虹公司 之情事,且並向告發人丁○○承租上址作為久久虹公司之營 業處所甚明。 1.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與內容堪信為真實之被告98年 6月22日聲明書略以:「...本人鄭重聲明...公司設立的經 營處所(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為本人向丁○○先 生租賃的...」等語相符。 2.被告於99年8月29日以個人名義簽立之「99年8月29日借款條 」(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01頁),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 另案詢問時,以證人身分否認該借款條上簽名為其所有(見 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4頁),嗣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乙○○」簽名(編為甲類筆跡)之真 正性,與98年8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98年8月6日存 款業務申請書、98年6月29日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 定書、98年6月22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鑑定樣本之「 乙○○」簽名(編為乙類筆跡)比對鑑定後,認二者態勢神 韻、結構佈局相符,且筆跡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 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可稽(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62-64頁),足認「99年8月 29日借款條」上「乙○○」之簽名,確是被告本人筆跡。而 該借款條既係被告親筆簽名所確認,則被告對於「99年8月2 9日借款條」之內容,當已同意而知之甚詳。另上開借款條 記載略以:「本人(按指被告)向丁○○先生借款如下:1. 2004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幣60萬元整。...折新臺幣貳佰柒 拾萬元整。但本人於94年代丁○○先生支付給黃鴻智(黃彥 凱)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整...。2.2004年11月 起至2010年12月止,每月借款人民幣捌仟貳佰元整,共74個 月,總計金額人民幣陸拾萬陸仟捌佰元整...,折新臺幣貳 佰柒拾叁萬零陸佰元整。...3.98年10月1日-100年6月30日 臺北縣新莊○○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租賃費用,每月新 臺幣捌仟元整,共計21個月,合計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整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4.應本人請求,自93年10月至99年 8月丁○○先生支付本人位於臺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的房 屋貸款,合計借款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柒元整。註 :此筆借款為分期繳納貸款,有時直接匯款匯入,有時直接 存入現金,有時現金交予家人或本人存入,有時為餘額直接 扣除,有時為語音轉帳或者網路轉帳等等,且金額不一,難 以統一計算,故最後結算以銀行每月扣除房屋貸款金額統計 為準(附銀行每月扣款明細、銀行出入存摺、匯款憑證), 日後若再有向丁○○先生借款代繳貸款,到還款時再加入一 併計算。5.99年8月25日借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開立陽 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票期:99年12月10日 。總結:以上5項借款合計新臺幣伍佰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 整,此筆借款在未如數還款前,本人臺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 7號房屋的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暫放抵押在丁○ ○先生處,且不能私自轉賣房屋或變更房屋所有權人或再行 抵押借款。完全還款結束後取回所有權狀。99年8月29日特 立借款條!借款人:乙○○」等語之「98年10月1日-100年6 月30日臺北縣新莊○○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租賃費用, 每月新臺幣捌仟元整,共計21個月,合計新臺幣壹拾陸萬捌 仟元整」,亦與上開聲明書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一致。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不僅辯稱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供會 計師作帳之用,且否認其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否 認有租賃房屋之事實,此有前案士林地院之該部分審判筆錄 可稽(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79頁),辯護人辯稱:被告係 答:「我並沒有跟他租賃房子,租賃契約書只是要給會計師 作帳用」,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只要證明該租賃契約係屬2 人為作帳用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上開供述即無虛 偽,況久久虹公司與告發人丁○○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如果 是真的,告發人丁○○豈有可能沒有要求給付等語,僅擷取 部分供述,且與事實不合,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告發人丁○○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無非係依憑久久虹公司設在陽信銀行帳戶資金,透過網 路互轉功能,轉至告發人丁○○之帳號682423帳戶,至少有 194萬4,760元,金額遠高於丁○○自該帳戶轉回久久虹公司 帳戶之17萬,9500元,及陽信銀行函送本院之久久虹公司自 開戶時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書、 三信膠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鴻皓膠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皓公司)、源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 回覆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7-294頁、本院卷二第59 、137、139頁)等,資為論據。然查: 1.三信、鴻皓、源興等公司乃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主張與久久虹 公司交易之對口單位均為告發人丁○○之公司中,具狀選出 其中5家自認絕對與黃彥凱無任何業務往來之公司,有辯護 人提出之104年4月30日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一)狀、104年6 月3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節本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94、103頁、本院卷二第39-40頁)。 2.依三信、鴻皓、源興等公司之回覆內容,均僅表示與久久虹 公司交易之聯繫對象為告發人丁○○,至於久久虹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則均不知,已無法據此認定告發人丁○○為久久虹 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況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德高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高公司),及被告、辯護人自選之上開5家 公司中之金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金鎰公司),均回覆本院 表示該公司與久久虹公司業務往來均係與黃彥凱聯絡,有德 高公司函、金鎰公司傳真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 卷二第170頁)。自無從因三信、鴻皓、源興等公司與久久 虹公司交易時之聯繫對象係告發人丁○○,為認定其為久久 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3.參之上開聲明書所載:「...屆時會請丁○○先生協助處理 公司的一些文書作業、帳務、報稅等事宜」,足認上開網路 銀行網路互轉功能之設定,係出於被告及黃彥凱委託告發人 代為處理久久虹公司帳務之需,此由上開業經被告與告發人 丁○○於99年8月29日完成對帳之久久虹公司帳務結算表( 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告發人並因處理事務而對外舉帳 ,可見一斑,並有告發人丁○○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代支付 款確認書、代黃彥凱支付款明細表、告發人丁○○代被告之 母黃施秀勤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之上開對 帳單、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54-55頁、 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88-91、97頁)。自無從因久久虹公司 帳戶與告發人丁○○帳戶之資金,有相互流用之情形,遽指 告發人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4.另以黃彥凱名義於99年9月6日簽名之聲明書記載略以:「原 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係(誤載為「系」)本 人的姐姐,因公司經營調整關係,於99年9月起變更負責人 為黃彥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該「聲明書」 之「黃彥凱」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 法鑑定結果,認定與黃彥凱平常之簽名筆跡相符,有前開「 聲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10-112頁),足認聲明書之內容真正。黃彥凱既已於該 聲明書中自承久久虹公司之原負責人為被告,加上黃彥凱實 際參與久久虹公司之經營,且被告、黃彥凱並曾與榮美塑膠 行負責人張建華見面商談有關提高風管下單數量之事,業據 證人張建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8頁正面), 及黃彥凱尚未擔任久久虹公司負責人之前,丁○○尚須製作 前開帳務明細交由黃彥凱簽收確認,顯見被告於99年9月2日 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之前,確係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否則其何以夥同黃彥凱與證人張建華商談上情,且黃彥凱於 99年9月2日成為負責人之前,亦實際參與久久虹公司之經營 甚明。佐以黃彥凱於久久虹公司上開經營期間,多數時間均 在臺灣,此有黃彥凱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登載略以:98年7月1 6日入境、同年8月23日出境、同年8月30日入境、99年9月12 日出境、同年9月14日入境、100年12月28日出境、101年1月 4日入境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亦足證其實。 5.況被告坦承久久虹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一事,黃彥凱並 無支付任何價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反面)。倘久久虹公 司在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前,真正經營者為丁○○,黃彥 凱與丁○○之間絕無未就久久虹公司之盈虧、應收及應付帳 款等重要事項,進行評估、協議及結算之理。由此益見久久 虹公司經營權,確是由被告移轉給黃彥凱,變更負責人一事 與告發人丁○○無何關連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確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時 間向告發人丁○○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 房屋作為久久虹公司營業處所,且以告發人丁○○當時已與 被告離婚多年,而黃彥凱則長期在臺灣,且實際參與久久虹 公司經營,並由告發人丁○○製作前開久久虹公司帳單明細 、帳務結算表(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送交黃彥凱簽名 、被告親筆核算確認、蓋印以觀,足證包含久久虹公司大、 小章在內之公司支票、統一發票及被告個人身分證件等,應 係交由黃彥凱管領。由此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為之證述,確屬虛偽。 三、前開「99年8月25日切結書」既已蓋有被告之個人圓形章及 「久久虹公司」之大、小章(小章即為上開之被告方形章) ,並貼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而前開身分證、個人私章及久 久虹公司大、小章等,均係由被告委由黃彥凱保管,且被告 亦非毫無支配管領餘地,則前開切結書之內容,確已經過被 告之同意而以其個人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簽立甚明。況且, 前開「99年8月25日切結書」所載略以:「久久虹企業有限 公司於99年7月15日開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支票(號碼 )AD0000000,金額壹佰壹拾萬元整,支付三晃股份有限公 司(地址:台中縣大里市○○路)貨款,但因資金不足而退 票。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開立帳戶 之時是由丁○○先生給予的信用保證,故久久虹企業有限公 司的跳票行造成丁○○先生信用不良,本人甚感抱歉!」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核與經黃彥凱於99年11月2日簽 名之保證書所載:「...日前因本人姐姐的過失,致使丁○ ○先生票信信用瑕疵,因急需資金處理銀行借貸問題,故本 人提議丁○○先生將上述房屋賣給本人,同時先行把房屋過 戶給本人,如此本人可以此房屋向銀行貸款...」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而該99年11月2日保證書之「黃彥 凱」簽名,與其平常之簽名筆跡相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確認,有前開保證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111、114頁),益見前開「99 年8月25日切結書」並非告發人丁○○所偽造,而係經過被 告之同意所簽立。基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證述 ,已屬虛偽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99年8月29日借款條」係告發人丁○○利用其 交付之空白紙上簽名,以套印或謄寫之方式偽造等語,然如 前所述,被告與丁○○離婚後,只有事業上夥伴或朋友關係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難想像其會有將已簽名 之空白紙張交給告發人,卻未留下任何保障自己權益之可能 ,況觀之該借款條記載略以:「本人(按指被告)向丁○○ 先生借款如下:1.2004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幣60萬元整。.. .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但本人於94年代丁○○先生支 付給黃鴻智(黃彥凱)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整.. .。2.2004年1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每月借款人民幣捌仟 貳佰元整,共74個月,總計金額人民幣陸拾萬陸仟捌佰元整 ...,折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零陸佰元整。...3.98年10月1 日-100年6月30日臺北縣新莊○○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 租賃費用,每月新臺幣捌仟元整,共計21個月,合計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元整(附房屋租賃契約書)。4.應本人請求, 自93年10月至99年8月丁○○先生支付本人位於臺南縣白河 鎮三間厝387號的房屋貸款,合計借款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 柒佰捌拾柒元整。註:此筆借款為分期繳納貸款,有時直接 匯款匯入,有時直接存入現金,有時現金交予家人或本人存 入,有時為餘額直接扣除,有時為語音轉帳或者網路轉帳等 等,且金額不一,難以統一計算,故最後結算以銀行每月扣 除房屋貸款金額統計為準(附銀行每月扣款明細、銀行出入 存摺、匯款憑證),日後若再有向丁○○先生借款代繳貸款 ,到還款時再加入一併計算。5.99年8月25日借現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整。開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 票期:99年12月10日。總結:以上5項借款合計新臺幣伍佰 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整,此筆借款在未如數還款前,本人臺 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房屋的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 狀都暫放抵押在丁○○先生處,且不能私自轉賣房屋或變更 房屋所有權人或再行抵押借款。...」等語,其上關於被告 向告發人丁○○借款或由丁○○代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之情( 即上開借款條第1、2、4點所示),亦有京城商業銀行提醒 繳款通知書(受文者:借款人黃芬蘭)、限期繳納通知函( 受文者:丁○○〈黃芬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京城商業 銀行白河分行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 ),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見證之2004年10月29日( 2004)滬金律見字第4號見證書、借款協議記載略以:「... 乙方(即被告)因在中國上海投資企業和購置房地產致使資 金週轉不及向甲方(即丁○○)提出借款,甲方同意在2004 年10月借給乙方人民幣60萬元,自11月起每月借給乙方人民 幣8,200元,至2010年12月止...」、被告以「黃芬蘭」名義 出具之2004年10月25日收條記載略以:「於2004年10月25日 收到與丁○○先生借款協議之金額人民幣陸拾萬元正」、20 04年10月29日收條記載略以:「於2004年10月29日收到丁○ ○先生房貸借款人民幣捌仟叁佰元正」、聘請律師見證協議 書、中國光大銀行存款憑條、轉帳憑條(①2004年10月29日 ,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8,300元、②2004年11月26日存入 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③2004年12月27日轉入黃芬蘭帳 戶8,800元、④2005年3月7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 ⑤2005年3月23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⑥2005年4 月27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⑦2005年5月20日轉入 黃芬蘭帳戶人民幣7,000元、⑧2005年6月27日轉入黃芬蘭帳 戶人民幣1萬元、⑨2005年7月26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 萬元、⑩2005年12月25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元、⑪2 006年3月22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⑫2006年5月24 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1,000元、⑬2006年6月1日轉入 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1,000元、⑭2006年7月7日轉入黃芬蘭 帳戶人民幣1萬元)、中國農業銀行(2006年12月21日存入 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3,500元)、中信銀行存款憑條、存款 回單(①2007年2月26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4,000元 、②2007年7月20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5,000元、③2 007年8月20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1,000元、④2007年 10月18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元、⑤2007年10月25日 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5,000元、⑥2008年1月26日存入黃芬 蘭帳戶人民幣2萬4,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證 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300 號民事判決、臺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房屋貸款繳納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被告設在京城商業銀 行白河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收執聯、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之土 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可資勾稽(見偵字第 3342號卷一第102-107頁、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87-102、104 -109、111-127、131-132頁),大體上觀察,足認「99年8 月29日借款條」之記載為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雖辯稱:「 見證書內容是假的,用意是讓被告(即丁○○)作為我的債 權人,避免我在大陸地區的房子,被其他債權人追討等語( 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6頁),然以被告與丁○○共同聘請 律師之目的,係就93年10月間之雙方借貸關係擔任見證人, 當時被告與告發人丁○○關係友好,尚不涉及久久虹公司之 設立登記及經營,且有上開大陸地區銀行之存款憑條、轉帳 憑條及供作擔保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參,衡情經 律師見證之該等借貸關係,應為事實。此等借款條所記載之 重要借貸關係,既足認為真實,告發人丁○○自無偽造之必 要,而該借款條之「乙○○」簽名復經鑑定為真正,自堪認 定「99年8月29日借款條」之內容,確係被告所出具。是以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述,當屬虛偽無疑。 五、關於「丁○○借款條」部分,其上記載略以:「...截止中 華民國99年8月29日,本人丁○○...向黃彥凱...計借現金 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整」等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41頁) ,丁○○固自承該借款條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等語。惟 查: (一)證人即告發人丁○○就其簽立原因,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這張借款條是不具真實的借款條,當初乙○○要將公司過 戶給黃彥凱時,因為乙○○跳票,我有給1張空白的紙張給 乙○○寫,乙○○當時有告知我大概就是要寫借據,金額是 540萬元,...這張借款條是她自己打的,內容都是她自己打 的,我一直質疑,因為當初我有請她們備註。...(問:當 時為何要配合乙○○為不實內容之事項?)乙○○在大陸困 難的時候,雖然我跟乙○○已經離婚,但我還是幫忙乙○○ ,不然今天怎麼會這樣。(問:你剛所稱之切結書與借款條 ,內容均是虛偽?)99年8月25日的切結書內容是真實的, 所謂假的是99年8月29日,乙○○承認是她自己打的、有裁 損的這張540萬借款條,實際上並無540萬元這筆借款。(問 :借款條目的,究竟為何?)99年7月15日乙○○以久久虹 公司名義開了1張票,遭退票,所以借款條是作為財力證明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15頁正面),徵之該 借款條下方有明顯遭切割之痕跡,若非在遭切割處下方有重 要事項註記,衡情應無刻意切割之理。就切割一事,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丁○○將借款條交給你的時候 就少一截嗎?)我看到的就是這個大小」(見偵字第3417號 卷第70頁反面),及於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時證稱:「為何 有裁減的痕跡,我不清楚,因我印出來時大小就是如此」等 語(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6頁),猶表示不清楚裁切之原 因,惟於本院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竟改辯稱:「我與丁 ○○的簽單上面,丁○○一直解釋我切割他下面附註的部分 ,...台幣部分不關楊州觀景的事,因此丁○○簽楊州觀景 部分我不能認同,因此我就要丁○○把楊州觀景部分切掉」 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251頁正面),主張係其要求 告發人丁○○裁切,前後供述迥異。若非臨訟編造故事,供 述絕不致前後矛盾至此, (二)參之「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所載:「本人將一張丁○ ○空白簽名(正A4紙張,簽名下方注《應為「註」之誤》明 僅供私人財力證明之用)轉交給本人弟弟黃彥凱。黃彥凱將 此空白簽名單添寫為借據,用於作為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接 單的財力證明,內容為丁○○向黃彥凱借款累計伍佰肆拾萬 元整。本人保證此借據絕無借款之事實,丁○○從未欠黃彥 凱任何款項。同時,由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同等金額( 伍佰肆拾萬)的借據與支票交予丁○○作為履行保證之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可見丁○○簽立「丁○○借 款條」之目的,確僅提供黃彥凱作為其擔任久久虹公司負責 人之後,對外與廠商交易時證明財力之用,且該紙張原為A4 大小,「丁○○」簽名下方並已註記「僅供私人財力證明之 用」,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或價值無涉。與上開經切割之「丁 ○○借款條」比對,恰好少掉簽名下方部分,益證該「丁○ ○借款條」,應係被告自己切割後始提出作為證據。 (三)況如真有該筆累計540萬元之借款關係,必定存在發生債權 債務之原因事實,然自前案至本案偵、審訴訟至今,被告及 黃彥凱自始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該筆借貸關係之證明,已有難 信為真實之瑕疵。尤徵之證人黃彥凱於偵查中供稱:「...5 40萬如何算出來我也不清楚,因為我都沒有在過問房子的事 情」等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70頁反面),其之前於士林 地院前案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34 2號卷二第15頁借款條〉被告〈即丁○○〉是否有欠你540萬 元?)這個是我姐姐怕我房子被被告侵占,所以要求被告簽 的,實際上被告沒有欠我那麼多錢。(問:沒有欠那麼多, 是有欠嗎?)有欠,欠4、50萬元」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 卷一第167頁反面),姑不論所指告發人丁○○欠其4、50萬 元一節,亦欠缺任何積極證明,是否屬實亦有疑問,惟至少 足見「丁○○借款條」上所載「丁○○向黃彥凱累計借現金 540萬元」之內容,並非真實。 (四)又被告就告發人丁○○出具上開「丁○○借款條」之原因一 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見過這張借款 條?)有,我有見過。是我弟弟為了貸款把房子過到丁○○ 名下,再重新申請貸款,但是因為當初沒有簽任何協議,我 們協議就覺得應該要簽1張借款條,只要丁○○過還給我們 ,這張就可以取消,540萬是丁○○他請的代書評估的」等 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70頁反面),證稱540萬元係由告 發人丁○○委請代書評估之金額,與其於另案偵查中證述: 「(問:...告訴人〈即丁○○〉為何要在99.8.29也簽了1 張540萬的借款條給被告〈即黃彥凱〉?)因為房子過戶的 時候基於我小孩的關係,所以我就相信前夫丁○○,直到99 年回國時才發現情況變的不一樣,那時候已經再婚,無法像 之前一樣讓人信任。99年我回國的時候,新莊的房子還在丁 ○○的名下,為了把我們之間的帳釐清,我請仲介評估後發 現該房屋的價值扣掉房貸的部分還剩540萬,我們釐清債務 後發現丁○○還欠我錢,...所以最後才會寫1張借款條是丁 ○○向黃彥凱借現金540萬」等語(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59 頁),則稱是其自己聘請代書評估房屋價值後扣掉房貸得出 之金額,前後齟齬矛盾,其供述之不足採信,可見一斑。 (五)此外,證人黃彥凱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固指稱:系爭房地 於94年間,因我在丁○○經營的大陸公司任職,丁○○積欠 我薪資,致我無力繳納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貸款 ,始向丁○○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由丁 ○○向永豐銀行貸款,增貸的部分用以日後按月繳納貸款, 99年間,我向丁○○要求將系爭房地之登記返還給我,遂於 99年8月31日與丁○○,請代書周學豪辦理虛偽買賣,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我名下,我沒有積欠丁○○購買系爭房地 之價金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4-171頁);惟查, 有如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之上開2次買賣關係,均屬事實, 而非出於丁○○與黃彥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彥凱確有 積欠房屋價款之事實,益見其實。 1.證人黃彥凱99年11月2日出具之保證書略以:「本人日前向 丁○○先生購買一處房屋,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弄○號9F,房屋實際購買金額為捌佰伍拾萬元整。房屋 買賣已在99年8月31日委託代書辦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按照不動產賣賣契約之協定,在簽訂契約之時,本人 該支付丁○○先生定金現金貳拾萬元整,但因本資金沒到位 ,故未實際支付,本人承諾保證,此筆貳拾萬元,日後定會 如數支付給丁○○先生,不因丁○○先生已簽字收到此筆款 為理由,來拒絕實際支付此筆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14頁),及99年11月9日出具之欠款條略以:「今欠丁○○ 先生貳拾萬元整,欠款原因:向丁○○先生購買房屋之第一 期付款。...今欠丁○○先生叁拾萬元整,欠款原因:向丁 ○○先生購買房屋之第二期付款。...今欠丁○○先生壹佰 萬元整,欠款原因:向丁○○先生購買房屋之第三期付款。 ...今欠丁○○先生叁佰叁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欠 款原因:向丁○○先生購買房屋之第四期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而該2紙保證書、欠款條之「黃彥 凱」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 果,認定與黃彥凱平常之簽名筆跡相符,有前開「聲明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112 頁)。 2.證人黃彥凱就系爭房地何以於94年間移轉登記於丁○○名下 之原因,不僅自己前後供述不同,且與被告供述齟齬: ⑴證人黃彥凱於99年12月8日告訴狀略以:「...被告(即丁 ○○)係告訴人(即黃彥凱)之前姊夫,告訴人亦為被告 大陸地區觀景機械公司之前員工,94年間被告因公司需大 筆資金,乃央求告訴人幫忙,將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縣新 莊市○○街○○○巷○○弄○號9樓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債務人之身分於94年9月19日向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及95年11月17日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以取得資金...」等語(見他字第4405號卷第1頁), 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房子本來就是我的,當時是 因為告訴人(即丁○○)大陸投資需要資金,加上我去大 陸幫告訴人工作,所以我先將我的房子賣給他,讓他可以 向銀行增加貸款...該屋貸款從頭到尾都是我繳款」等語 (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3-14頁),嗣於100年1月28日偵 查則改稱:「..之後我就到大陸幫告訴人(即丁○○)工 作,在大陸告訴人只給我生活費1個月幾千塊的人民幣, 所以我沒有辦法負擔該房子的銀行貸款,告訴人說他會幫 我處理在臺灣的房屋貸款,他處理的方式就是先把房子移 轉登記到他名下,他再把房子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其中有一部分清償我在中國信託的房屋貸款的餘款3、400 萬元,我不知道告訴人把上開房地抵押貸款到底多少錢, 他後來跟我講,他增貸了7、80萬元付該房屋的貸款,讓 我不用煩惱該房屋的的貸款」等語(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 129頁),及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大陸的時 候有幫被告(即丁○○)工作,但被告沒有支付薪水,我 沒有資金,所以請被告將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幫忙貸款出 來,來償還房子的房貸」、「被告只跟我說增貸7、80萬 來還貸款」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4頁正面、166 頁反面)。關於系爭房地究竟何以於94年間移轉登記至告 發人丁○○名下一節,證人黃彥凱先是指稱因丁○○在大 陸地區經商需要大筆資金周轉,所以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向 永豐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嗣改稱因其在丁○○經營之大陸 地區公司任職,丁○○未給付薪資致無力繳付貸款,故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由丁○○向永豐銀行增貸7 、80萬元,用以繳納貸款,自己前後所述顯不相符,且與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因為黃彥凱資金不足,要增貸 ,...所以就過戶給丁○○,由他向銀行增貸,...增貸部 分就去付該屋後面的房貸」等語(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5 8-159頁),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後來要增加貸款 ,但黃彥凱無法再增加貸款,而丁○○也沒有正常發放薪 水給黃彥凱,他們兩人都需要用錢,所以才用丁○○名義 辦理過戶貸款」等語不合(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54頁)。 ⑵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彥凱委任律師具狀答辯稱:「...上 開抵押貸款本息,雙方約定告訴人(即丁○○)須將臺北 國際銀行貸款金額,保留其中之78萬元於貸款存摺,以按 月清償本息至97年4月止(自94年10月至97年4月約31個月 ),且自97年5月20日至98年9月7日止,係由被告(即黃 彥凱)以每月匯款2萬6,500元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原臺北 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繼續清 償繳扣本息...」等語(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38頁);然 事實上黃彥凱當時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息334萬4,448 元,丁○○貸款380萬元(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304萬元及 無擔保貸款76萬元,合計380萬元)清償後餘款45萬5,552 元,此筆餘款足以清償至97年11月止,況如後述,自94年 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每月付息數千元,自97年10 月20日起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萬多元,可見黃彥凱主 張其自97年5月起即自己匯款繳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之本息,且其與丁○○約定貸款所得應保留78萬元在貸款 存摺,作為清償至97年4月止之本息一節,並非事實。 ⑶觀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清償經過,系爭房地經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鑑價金額為380萬元,銀行核貸於94年9月20日撥 款304萬元。貸款期間自94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 ,每月付息數千元,自97年10月20日起清償本金及利息, 合計1萬多元,至99年11月10日結清本金271萬6,924元( 見本院卷一第268-285頁),其中97年5月20日起至98年9 月7日止之本息繳納,均係由黃彥凱處理,此段期間丁○ ○來往於兩岸,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07頁正面),此外其他本息繳納均由丁○○或其姐姐謝 幸娟處理,有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丁○○陽信銀行北投分 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轉帳一覽表(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 101-124頁)。至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另於94年9月20日核 貸76萬元,屬於無擔保放款,自95年11月20日起本息攤還 ,至99年11月10日結清本金60萬6,465元(見偵字第3342 號卷一第120-122頁),此筆無擔保貸款與系爭房地無關 ,乃屬丁○○之個人信用貸款,95年11月17日永豐商業銀 行抵押貸款部分,則係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永豐商業銀 行合併所致,並非新增貸款。黃彥凱竟連380萬元包括無 擔保放款,均不知情,且將95年11月17日永豐商業銀行與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一事,誤為係另一 新增貸款,可見其對於貸款一事所知無幾,系爭房地如係 黃彥凱所有,當不致如此。 ⑷又依中國信託商銀94年8月10日催告函表示,借款人黃鴻 智(即黃彥凱)、連帶保證人黃芬蘭(即被告)於87年1 月7日向該行辦理房屋貸款406萬元已到期,需立即結清所 有欠款,請於函到3日內繳清欠款,否則將逕行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87頁),佐以丁○○於94 年8月11日入境臺灣,當時被告、黃彥凱則均在大陸地區 ,以此時間點綜合觀察,可見黃彥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丁○○,應係因自己無力清償中國信託商銀之系 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將被查封拍賣,借款人黃彥凱及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均將遭中國信託商銀追償,始將系爭 房地過戶給丁○○,由丁○○改向當時之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借款後代為清償,絕非如黃彥凱所稱丁○○為經營大陸 公司而借名登記過戶系爭房地,或乙○○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黃彥凱和丁○○都需要用錢,所以借用丁○○名義辦理 過戶貸款。 3.證人黃彥凱否認99年8月31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真 正,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黃彥凱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 ...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意見?)這份是我親筆簽的, 是要給銀行辦理貸款用的。雖然有寫20萬定金,但是是為 辦貸款用的...」等語(見偵字3342號卷一第14頁),於 前案士林地院審理中改稱:「(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 4405號卷第43-46頁買賣契約書〉這個買賣契約書立契約 書人『黃彥凱』是否是你自己簽名蓋章的?)這不是我簽 的」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然證人 即代書周學豪則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99年度他字第4405號卷第43頁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 契約書是被告丁○○跟告訴人黃彥凱在你面前親自簽名用 印的嗎?)沒錯。..由我填寫,有給他們看過,他們才簽 名的」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2頁)。證人黃彥 凱於前案原審審理中翻異偵查中所述,否認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黃彥凱」簽名之真正性,已難憑信。況證人黃彥 凱於原審自承證人周學豪是其透過管道所委任,雙方並無 恩怨或糾紛(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9頁反面),證人 周學豪自無偏袒丁○○而故為不利於黃彥凱證述之可能, 且證人周學豪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經黃彥凱親自簽名 之情與證人黃彥凱上開偵查中所供相符,堪認證人周學豪 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親自簽名等情屬實。 ⑵查證人周學豪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固證稱:「...買賣契 約書是假的,我寫的第1次款、第2次款、第3次款,只是 寫給銀行看,本件不是真正的買賣,我從頭到尾都知道。 ...(問:本次的買賣契約書是否單純是為了向銀行貸款 而簽訂?)是的。...(問:總價850萬元是如何訂出?) 是我抓市價建議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83- 184頁);但證人周學豪於士林地院前案審理作證時,也 已證稱:「(問:價金850萬元如何定的?)...價金850 萬元是他們自己(按指黃彥凱、丁○○)協議的,他們是 在我面前協議的,...他們真的有作買賣行為。(問:... 為何100年4月8日在板檢作證時稱買賣付款條件是你跟雙 方溝通後抓一個市場合理價格,850萬元是你抓市場價格 建議的?)...850萬元當時我有建議,但不是我決定的。 ...(問:你剛說他們真的有作買賣行為,但你在板檢作 證時稱本件不是真的買賣,你都知道?)不是,我只針對 那份買賣合約書。(問:你所謂針對那份合約書是什麼意 思?)那份合約書是給銀行做貸款參考,實際上他們有作 買賣行為。(問:為何你知道他們實際上有做買賣行為? )我有問過他們資金交付的流程,他們說他們要自行交付 。(問:為何你在板橋地檢署作證時稱他們當時只是要做 產權的移轉?)對,就是產權移轉,過戶就是產權移轉。 (問:但是產權移轉不等於真的買賣行為?)當初檢察官 並沒有問我有沒有買賣行為,只問我有沒有過戶而已。.. .(問:...第1次付款20萬,第2次付款50萬,第3次付款1 00萬,尾款680萬,每期款項付多少錢是由何人決定的? )雙方決定的。...(問:你剛剛稱與買賣雙方見面後, 被告丁○○有沒有再跟你電話聯絡?)後來有,過戶完畢 後的1、2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收到尾款,我說我 已經跟買方黃彥凱表示本案已經結案了。(問:被告丁○ ○當時有沒有請你提供什麼協助?)我當場有馬上聯絡買 方。(問:買方如何說?)買方說他會處理...」等語, 表明其偵查中所為證詞之真意,並非指系爭房地為假買賣 ,而是指買賣契約價格只是給銀行作為貸款金額之參考, 實際上黃彥凱與丁○○確有買賣行為,850萬元買賣價金 亦是黃彥凱與丁○○在其面前自行協議而得,且完成系爭 房地過戶後之1、2天,丁○○有打電話向其表示收到尾款 ,伊當場馬上聯絡黃彥凱,黃彥凱有說會處理等語(見前 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0頁反面-162頁正面)。由此可見丁 ○○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99年11月8日) 後不久,即向代書周學豪表示黃彥凱尚未支付尾款,且黃 彥凱在電話中亦向周學豪表示會處理,此節與證人即告發 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9年)11月15日就 找不到黃彥凱,我就打電話給周學豪求助,周學豪替我打 電話給黃彥凱,但當時房屋已經過戶」等語(見偵字第34 17號卷第60頁正面),除關於電話聯絡時間與證人周學豪 上開證詞略見出入,其餘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揆此,倘此次系爭房地過戶係屬所謂回復為借名登記前 原狀之假交易,丁○○絕無可能於完成過戶登記後數日, 即向由證人黃彥凱找來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周學豪反 應未收到房屋價款,黃彥凱亦無可能向周學豪表示會處理 ,幾近自認未支付尾款之可能。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均 為真正,並無通謀虛偽賣賣之情事。 (六)基上,「丁○○借款條」乃係由丁○○預簽在空白A4紙張上 名,並僅供作為黃彥凱財力證明之用。丁○○事實上並未積 欠黃彥凱540萬元,亦非因系爭房地買賣,由丁○○或被告 委請代書評估系爭房地價值,並扣除銀行貸款後之殘餘價值 ,才由丁○○簽立前開借款條交予被告留存。是前開借款條 所記載之內容為虛假甚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 述,係屬虛偽不實,堪以認定。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述內容,攸關丁○ ○是否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有保管久久虹公司 之相關印鑑章、支票、發票及被告個人證件、文件等重要資 料?丁○○簽立「丁○○借款條」之目的為何?丁○○是否 涉犯偽造被告之「99年8月29日借款條」、「99年8月25日切 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等情,是被告前開虛 偽證述之內容,核均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證據略以:①向陽信銀行北投 分行調取久久虹公司設於該行支票存款帳戶自98年7月15日 起迄停用該支票帳號之日止,全部兌現之支票原本及久久虹 公司乙存帳戶自98年7月15日起迄最後一筆款項進出日止之 全部存、取款原本,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指紋,待 證事實:久久虹公司支票帳號之全部已兌現支票及乙存帳戶 之存、取款條,均係由告發人丁○○所簽發,②命告發人提 出久久虹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AD00 00000,面額各20萬元、30萬元、10萬元,支票發票日分別 為99年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0日,及另紙支票號碼AD 0000000之支票原本,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支票上之金額 及日期筆跡,是否為告發人丁○○所有,其上有無被告及黃 彥凱之指紋,待證事實:上開支票均係告發人丁○○所簽發 ,③傳喚證人甲○○,待證事實:系爭房地94年間之買賣, 係屬假買賣,④傳喚證人陳春媛,待證事實:久久虹公司99 年9月2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之過程,是否係黃彥凱自 己刻製「久久虹公司」大、小章,⑤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 取告發人之93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依上開清單所顯示告發人開設之銀行帳 戶,向該等銀行調取告發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 之銀行存款餘額,待證事實:告發人於93年10月25日根本無 能力借款人民幣60萬元予被告,⑥傳喚證人王靖嵎及調閱盤 帛公司之稅務申報資料,待證事實:證明久久虹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為告發人丁○○,⑦函詢陽信銀行有關久久虹公司之 支票係由何人領取,待證事實:支票都是由告發人丁○○領 取的,⑧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卡原 本及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同時辦理公司印鑑變更之申請資料 全部、變更後之新印鑑卡原本,並命告發人丁○○提出「99 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98年 8月12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借據」原本,連同葉豐賓 轉交之「久久虹公司」印章,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 對各印鑑卡之印文是否同一,且上開文書上之「久久虹公司 」大章及「乙○○」方形章印文,與上開印鑑卡之何一印文 同一。然查:①被告確有參與開立部分之久久虹公司統一發 票,此業見前述,且告發人丁○○確有分別向被告與證人黃 彥凱說明有關久久虹公司之帳務,並有上開諸多事證足認被 告確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告發人丁○○僅係受託處 理相關帳戶、業務之人,是久久虹公司支票帳號之已兌現支 票及告發人丁○○持有之上開4張支票、乙存帳戶之存、取 款條,有無殘留被告或黃彥凱之指紋,均不影響被告為久久 虹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②證人甲 ○○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拘 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248-250頁) ,且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真正,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業如上所述,本院認亦無再行傳喚、拘提之必要,③告發 人丁○○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有上開經律師見證之見證 書、借款協議、存款憑條、轉帳憑條等可稽,況告發人丁○ ○自93年4月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入出境頻仍,顯見其 當時收入來源及資金所在,並非僅在臺灣,自不得以其93年 度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之收入及設在臺灣地區相關銀行機構之存款,作為認定 其於93年間有無資力借貸給被告之依據,④證人即迴龍工商 會計事務所員工王靖嵎僅單純依該事務所主管之指示,將久 久虹公司提供之帳務資料登入及申報,並未與久久虹公司相 關人員直接接觸一節,業經證人即迴龍工商會計事務所總經 理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而盤帛 公司之稅務申報資料,亦與本件久久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 人之待證事實無關,⑤有關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負責 人為黃彥凱之變更登記資料(含「久久虹公司」大、小章印 文),業有附於前案之久久虹公司案卷可稽,而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 連帶保證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乙○○」方形章印 文,不僅經本院勘驗如上,且「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 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乙○○」方形章印文亦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與「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具有同一 性,而證人葉豐賓所交付者為久久虹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並 非公司設立登記章,此均業見前述,是辯護人聲請調取久久 虹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新、舊印鑑卡原本,並命告發 人丁○○提出「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 保證書」、「98年8月12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借據」 原本,連同證人葉豐賓轉交之「久久虹公司」印章,一併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各印鑑卡之印文是否同一,且上開 文書上之「久久虹公司」大章及「乙○○」方形章印文,與 上開印鑑卡之何一印文同一,或係誤認前提事實,或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無 非係就業已明確之事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事項聲請 調查,本院認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如被告於同一 訴訟之同一審級先後為虛偽證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 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於士林地院前案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在同次審理期日,供前具結, 先後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因被告僅係在同 一案件之同一審理期日為虛偽證述,揆諸前開所述,應論以 單純一罪。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虛偽證述之犯行,然該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既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十、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偽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本應恪遵據實陳述之義務,使案件之真相早日水落石出 ,竟為附和黃彥凱所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事實,在士林地院 審理前案之時而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 權之正當行使等情狀,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前開虛偽 證述未獲採信,使得丁○○並未因此而被判有罪,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 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不 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足採,此業見前述, 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又無任何具體改變,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案件 │日期 │地點 │交互詰問之問題 │被告之虛偽證述 │證據出│ │ │ │ │ │ │ │處 │ ├──┼───┼────┼────┼──────────┼────────┼───┤ │ 1 │士林地│101年5月│士林地院│檢察官問:98年7月15 │在大陸方面供貨是│前案士│ │ │院101 │17日 │事第三法│日以妳的名義成立久久│我現任的先生,他│林地院│ │ │年度訴│ │庭 │虹公司,這個公司成立│不可能與被告合作│卷一第│ │ │字第3 │ │ │的時候是由何人實際經│,所以以我的名義│73頁反│ │ │號 │ │ │營及實際負責人? │成立公司,為了幫│面 │ │ │ │ │ │ │助丁○○讓他在臺│ │ │ │ │ │ │ │灣有事業可以做。│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辯護人問:妳稱久久虹│...久久虹公司是 │前案士│ │ │ │ │ │公司的營業地址是新莊│用我的名義去設立│林地院│ │ │ │ │ │○○路000巷0弄0號3樓│的,...會計師做 │卷一第│ │ │ │ │ │是向被告(即丁○○)│帳要有這份資料,│79頁 │ │ │ │ │ │承租的,如果久久虹公│所以我要有這份資│ │ │ │ │ │ │司是被告自己實際經營│料給他,但我並沒│ │ │ │ │ │ │的,為何他要把房屋租│有跟被告租房子。│ │ │ │ │ │ │給自己的公司? │.. .我並沒有跟他│ │ │ │ │ │ │ │租賃房子,租賃契│ │ │ │ │ │ │ │約書只是要給會計│ │ │ │ │ │ │ │師做帳用。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察官問:在99年9月 │都沒有,到現在我│前案士│ │ │ │ │ │2日久久虹公司變更負 │都還沒有拿到,包│林地院│ │ │ │ │ │責人為黃彥凱的時候,│括我之前的身分證│卷一第│ │ │ │ │ │被告有把這兩個公司的│也還沒有拿回來。│73頁反│ │ │ │ │ │印鑑章及妳個人的圓形│ │面-74 │ │ │ │ │ │私章(即100年度偵字 │ │頁正面│ │ │ │ │ │第3342號卷二第22、47│ │ │ │ │ │ │ │、85頁)久久)還給妳│ │ │ │ │ │ │ │或黃彥凱嗎? │ │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察官問:(提示100 │沒有,我沒有看過│前案士│ │ │ │ │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一│這張切結書,如果│林地院│ │ │ │ │ │第90頁乙○○99年8月2│是我看過的,我應│卷一第│ │ │ │ │ │5日切結書〈按即「99 │該是會用簽名的。│74頁正│ │ │ │ │ │年8月25日切結書」〉 │ │面 │ │ │ │ │ │)這個切結書上面有久│ │ │ │ │ │ │ │久虹公司的章,還有妳│ │ │ │ │ │ │ │個人的圓形私章,這是│ │ │ │ │ │ │ │否是妳自己蓋印的? │ │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察官問: │1.我沒有看過這張│前案士│ │ │ │ │ │1.(提示100年度偵字 │ 借款條,但借款│林地院│ │ │ │ │ │ 第3342號卷一第101 │ 條上面的簽名應│卷一第│ │ │ │ │ │ 頁99年8月29日黃子 │ 該是我自己簽的│74頁反│ │ │ │ │ │ 芳借款條原本〈按即│ 。 │面 │ │ │ │ │ │ 「99年8月29日借款 │ │ │ │ │ │ │ │ 條」〉)這個借款條│ │ │ │ │ │ │ │ 是否是妳親自簽名的│ │ │ │ │ │ │ │ ?(即「99年8月29 │ │ │ │ │ │ │ │ 日借款條」) │ │ │ │ │ │ │ ├──────────┼────────┤ │ │ │ │ │ │2.妳說這個名字是妳簽│2.我曾經有簽過空│ │ │ │ │ │ │ 的,妳簽名的時候,│ 白的給丁○○,│ │ │ │ │ │ │ 是否有上面這些文字│ 因為丁○○說我│ │ │ │ │ │ │ ? │ 人在上海,我沒│ │ │ │ │ │ │ │ 有辦法隨時回來│ │ │ │ │ │ │ │ ,這樣如果他去│ │ │ │ │ │ │ │ 銀行我就不用親│ │ │ │ │ │ │ │ 自再回來,讓他│ │ │ │ │ │ │ │ 可以去辦。 │ │ │ │ │ │ ├──────────┼────────┤ │ │ │ │ │ │3.妳所謂妳簽過空白的│3.就是他(即謝明│ │ │ │ │ │ │ 給丁○○是什麼意思│ 晃)拿A4的紙完│ │ │ │ │ │ │ ? │ 全空白的,叫我│ │ │ │ │ │ │ │ 簽名在下面,讓│ │ │ │ │ │ │ │ 他備用。 │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辯護人問: │ │前案士│ │ │ │ │ │1.(提示100年偵字第 │1.我有說過這句話│林地院│ │ │ │ │ │ 3342號卷二第15頁借│ ,房屋市值是謝│卷一第│ │ │ │ │ │ 款條、板檢卷第159 │ 明晃請人評估過│77頁反│ │ │ │ │ │ 頁)妳在板檢偵查中│ 之後告訴我的..│面-78 │ │ │ │ │ │ 作證稱這個借款條(│ .,這張欠款條 │頁正面│ │ │ │ │ │ 即「丁○○借款條」│ (即「丁○○借 │ │ │ │ │ │ │ )是因為房地借給被│ 款條」)是因為│ │ │ │ │ │ │ 告(即丁○○)登記│ 他們去評估的時│ │ │ │ │ │ │ 要貸款,金額以房屋│ 候這個房子的價│ │ │ │ │ │ │ 的市值扣除未清償的│ 值扣除銀行貸款│ │ │ │ │ │ │ 房貸而計算出來的,│ 還有多少,這是│ │ │ │ │ │ │ 避免被告(即丁○○│ 丁○○告訴我的│ │ │ │ │ │ │ )真的以所有權人的│ ,所以才會簽這│ │ │ │ │ │ │ 地位把房屋賣掉,..│ 張給我,讓我保│ │ │ │ │ │ │ .? │ 留,等到黃彥凱│ │ │ │ │ │ │ │ 房子過戶回去之│ │ │ │ │ │ │ │ 後就抵掉,不會│ │ │ │ │ │ │ │ 有任何的糾紛。│ │ │ │ │ │ ├──────────┼────────┤ │ │ │ │ │ │2.這張借款條(即「謝│2.對,我們過戶房│ │ │ │ │ │ │ 明晃借款條」)實際│ 子的時候也沒有│ │ │ │ │ │ │ 上並沒有540萬元的 │ 任何協議說要怎│ │ │ │ │ │ │ 金錢交付? │ 樣,只是口頭上│ │ │ │ │ │ │ │ 說,之後有問題│ │ │ │ │ │ │ │ 才認為這樣不妥│ │ │ │ │ │ │ │ 要把帳釐清。 │ │ └──┴───┴────┴────┴──────────┴────────┴───┘ 附表二: ┌──┬───┬────┬────┬──────────┬────────┬───┐ │編號│案件 │日期 │地點 │交互詰問之問題 │被告之虛偽證述 │證據出│ │ │ │ │ │ │ │處 │ ├──┼───┼────┼────┼──────────┼────────┼───┤ │ 1 │士林地│101年5月│士林地院│檢察官問: │ │前案士│ │ │院101 │17日 │刑事第三│1.(提示100年度偵字 │1.從頭到尾都在謝│林地院│ │ │年度訴│ │法庭 │ 第3342號卷一第142 │ 明晃手上。 │卷一第│ │ │字第3 │ │ │ 頁陽信銀行石牌分行│ │75頁正│ │ │號 │ │ │ 540萬元支票)久久 │ │面 │ │ │ │ │ │ 虹公司的支票本在何│ │ │ │ │ │ │ │ 人保管當中? │ │ │ │ │ │ │ ├──────────┼────────┤ │ │ │ │ │ │2.99年9月2日久久虹公│2.都沒有。 │ │ │ │ │ │ │ 司變更負責人為黃彥│ │ │ │ │ │ │ │ 凱後,久久虹公司陽│ │ │ │ │ │ │ │ 信銀行石牌分行的支│ │ │ │ │ │ │ │ 票本丁○○是否有還│ │ │ │ │ │ │ │ 給妳或黃彥凱嗎?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察官問:(提示100 │對,因為我把個人│前案士│ │ │ │ │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一│身分證、印章、公│林地院│ │ │ │ │ │第170頁乙○○、謝明 │司印鑑章、銀行支│卷一第│ │ │ │ │ │晃協議書)這個協議書│票等資料都放在他│75頁正│ │ │ │ │ │是妳與丁○○簽的嗎?│那邊,所以簽了這│面 │ │ │ │ │ │ │份協議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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