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芳瑄
陳柏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曜丞
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乙○○2 人皆領有合格之救生員證書,且同為臺北
市○○區○○街○○號7 樓內湖運動中心游泳池之救生員,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該
運動中心游泳池固已依教育部體育署訂定之游泳池管理規範
第8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於同一值勤時段備置3
名救生員同時值行勤務;其救生人員作業標準第2 條並規定
:「由於民眾在泳池運動的生命安全皆由救生人員來監督,
工作態度自然必須得要謹慎,隨時注意泳池內民眾數量,與
游泳技能程度,來區分高危險群與低危險群,隨時注意民眾
動向與視線死角,切勿大意或隨便了事。」值勤應注意事項
第5 點則規定「禁止聚在一起聊天而疏於注意與巡視泳池狀
況。」救生員守則第2 項第4 點亦規定:「當班人員禁止站
班時聚在一起聊天,如有上面長官或泳客反應,每人200 元
。」
詎民國102 年10月29日上午6 時至下午3 時之時段,丙
○○、乙○○、劉家源3 人均於內湖運動中心之游泳池內輪
值救生人員勤務,同日上午7 時許,劉家源則因蒸氣室設備
需重新啟動,而暫離泳池邊。丙○○、乙○○明知泳池僅餘
其2 人值勤,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尤應提
升其注意義務,而不應聚集於一處,且應隨時注意游泳池內
泳客之動向與視線死角,以便發現有異狀,即時救援溺水之
泳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泳客張
坤銘於同日7 時11分20秒許,因患有肥厚心肌病變,引起鬱
血性心臟病、心肺衰竭,失能於泳池內,逐漸沈沒入水中,
進而溺水。乙○○、丙○○2 人見劉家源暫離池畔,未提升
注意程度,仍聚集一處,致不能藉由妥適分工密切追蹤泳客
動向,均未即時發覺異狀。
迄同日7 時15分59秒許,泳客俞
靜宜於該水道內游泳時,發現張坤銘沈於水底,且臉部朝水
面下,
乃呼叫救生員,乙○○、丙○○2 人至此始發現張坤
銘溺水,而由丙○○於7 時16分09秒入水,於7 時16分20秒
許將張坤銘拖救上岸,並施以心肺復甦術而予救護;乙○○
則通知於櫃臺輪值之邱品臻撥打119 報案,並在旁協助心肺
復甦術之進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
抵達現場急救,
嗣並將張坤銘送往醫急救。惟張坤銘於同日
上午7 時46分經緊急送抵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救治後,仍因
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經
宣告死亡
。
二、案經張坤銘之妻丁○○及其子甲○○
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下列醫院函及附件除外)
,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1頁正面);另就本院
嗣後調得為證之國泰醫療財團
法
人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3 月24日(104 )管歷字第548 號函
及其附件(張坤銘之病歷複製本53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04 年3 月31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等,均未
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
,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
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
用之列。本件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張坤銘之死因
進行鑑定,另再經本院囑託補充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
承囑所為102 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
4 年5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均就其鑑定之
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均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㈢另本案所引後述其餘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均具有自然
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
偽造、
變造
之情事,是皆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二人除否認有何過失,暨爭執張坤銘死亡結果與其
等被訴過失行為之
因果關係外,餘均
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
其等辯稱:㈠被告2 人集中之救生台為游泳池視野最佳處所
,可同時監看泳池及不遠處之SPA 池,而因另一值勤之救生
員劉家源另離場至蒸氣室管控溫度,被告2 人集中於此視野
最佳位置,並無違反注意義務;㈡張坤銘沈溺水中達4 分39
秒,似時間甚長。惟救生員眼神需不斷來梭尋泳池全場,原
非僅以張坤銘為關注對象;況張坤銘因自身因素致沈溺水中
時並未掙扎呼救,在俞靜宜前,經過張坤銘沈溺地點之其他
泳客亦未發現其溺水,
堪認被告2 人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㈢依監視器畫面,固經
勘驗得見被告2 人面對面
之情況,但僅從畫面無法看出2 人在聊天,或者視線有無交
會。應認此一畫面中被告乙○○眼神在巡視泳池;被告丙○
○則在監看SPA 池,始致畫面中呈現2 人面對面之情形;㈣
沈溺水中達3 分鐘以上,確足以導致腦死結果,惟亦應評價
何以張坤銘會於水中失能溺水之原因。張坤銘有心臟病宿疾
,心率不整而未規律就醫,其自甘冒險,導致救生員無從救
援,始應自負其責等語。
二、查被告2 人坦承各節,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丁○○、甲○○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劉家源、俞靜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相卷第7 至14、20至21、35至37頁背面、50、90
至92、137 至138 頁、偵卷第31、34頁),復有被告2 人之
救生員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
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等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22至23、28、39、
41至47、52至56、63至68、77至86、143 頁),堪認被告丙
○○、乙○○2 人皆領有合格之救生員證書,且同為臺北市
○○區○○街○○號7樓內湖運動中心游泳池之救生員,於10
2年10月29日6時至15許間,輪值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
客之安全,並於泳客溺水時即時進行救援,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在泳池練習水道內步行之泳客張坤銘於102年10月29
日上午7時11分20秒許,因患有肥厚心肌病變,引起鬱血性
心臟病、心肺衰竭,失能於泳池內而逐漸沈入水中。迄沈入
水中達4分39秒後,始經泳客俞靜宜發現呼救,進而由丙○
○入水拖救上岸。惟張坤銘已因心肺衰竭、窒息,進而心因
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等情,首堪認定。另張坤銘沈入水
中、復經泳客俞靜宜呼救,再經拖救上岸,其沈溺水中之時
點為監視器顯示時間6時56分22秒;迄同一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7時01分01秒始有泳客招手呼救,沈溺水中之時間達4分
39秒,亦有卷附CH6泳池頻道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
堪予認定。然因現場各監視
器(CAM4泳池頻道攝影機、CAM14泳池頻道攝影機、CH6泳池
頻道攝影機)上顯示時間不一,
彼此存有時間差,惟
起訴書
所載張坤銘於同日上午7時16分23秒沈入水中,迄同日7時21
分2秒許經泳客俞靜宜發現呼救部分,顯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關於報案時
間之記載即同日上午7時20分(相卷第6頁)、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關於到達現場時間即7時35分之記載(見相
卷第3頁)已有不符,爰採被告2人陳報狀所附「統一時間」
欄所示之時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
予以認定,並
為更正,
附此敘明。
三、被告2 人固否認過失,並爭執張坤銘之死亡結果與其等被訴
過失
犯行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然查:
㈠過失之認定:
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未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857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以一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對於
實現不法事實之
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要件。被告2 人均辯稱
:救生員是見到泳客掙扎、呼救等跡象始出發救援,因張坤
銘並無掙扎跡象,自無從注意;且倘以泳池所設監視器中之
第四頻道(CAM4)監視器時間為準,張坤銘沈溺水中
期間,
在俞靜宜發現異狀呼救前,尚有三個時點分別有泳客游經已
沈溺水中之張坤銘身旁,均未發現異狀呼救,由此推論難以
期待輪值之救生員將焦點放在張坤銘一人身上,而於張坤銘
未有掙扎跡象時即時救生,難認被告2 人有何「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等語。經查:
⒈臺北市○○區○○街○○號7 樓內湖運動中心7 樓游泳池長25
米,寬15米水深介於1.2 至1.5 米,有平面圖一紙存卷
可參
(原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其面積達375 平方米
,倘再加計同一樓層,而於特定位置目視可及之兒童池、水
療池等設施,總面積仍未逾1,250 平方公尺。依教育部體育
署訂定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
,至少應配置2 名救生員。依卷附班表(原審卷第50頁),
當日6 時至15時之時段,係由劉家源、丙○○、乙○○、邱
品臻輪值,其中除邱品臻負責於櫃臺輪值外,餘則均於泳池
畔執行勤務,責維護泳客安全。而該泳池固於南側、西側各
設有救生台一個(原審卷第24頁),可供救生員於其上展望
泳池全景,惟劉家源、丙○○、乙○○則未有固定輪值位置
,而僅相互支援、輪流為之,並無固定配屬,亦據被告丙○
○、乙○○分別供明在卷(偵卷第37頁、偵卷第36頁反面)
。
⒉再被告2 人均係受僱擔任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七樓游泳池之
救生員,係從事救生業務之人,具有救生之專業知識,自應
負起較高之注意義務,隨時巡視池內之泳客動態,發現有異
狀立即下水救援。而當時水質清澈,依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游泳池深120 至150 公分,死者身高為167 公分
,如立於游泳池內,口鼻均明顯高於水面,正常情形下應無
溺水
之虞。
⒊然張坤銘沈溺水中前後,被告丙○○、乙○○均聚集泳池旁
其中一處救生台,待俞靜宜告知後始下水救援。然張坤銘溺
水時間已逾4 分39秒,而一般人窒息(呼吸道阻絕空氣)達
3 至5 分鐘即可造成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狀況,為
時已晚,其救援已遲。
⒋被告2 人固均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游泳池救生人員作業標準第2 條規定
:「由於民眾在泳池運動的生命安全皆由救生人員來監督,
工作態度自然必須得要謹慎,隨時注意泳池內民眾數量,與
游泳技能程度,來區分高危險群與低危險群,隨時注意民眾
動向與視線死角,切勿大意或隨便了事。」(見相卷第42頁
);值勤應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禁止聚在一起聊天而疏於
注意與巡視泳池狀況。」(見相卷第43頁)內湖運動中心游
泳館救生員守則第二項第4 點規定:「當班人員禁止站班時
聚在一起聊天,如有上面長官或泳客反應,每人200 元」(
見相卷第47頁)此與前引教育部體育署訂定之游泳池管理規
範,依泳池面積規定應配置救生員之員額,顯均係本於單一
個人位置視角之注意視野有限,且自特定位置觀察展望均不
無難以注意之死角;或者因應注意範圍過廣,視線縱得以追
蹤視野內之泳客,但恐無從「隨時注意民眾動向與視線死角
」,始依泳池面積大小規定救生員之數量,並規定救生員不
得聚集一處。被告2 人均為合格救生員,俱領有證照,當亦
知此情,對於同時輪值之救生員已暫時離場,卻未依守則分
散守望,將可能造成未能即時注意泳客動態之事實發展乙節
,當非不能預見。而本案果然亦因被告2 人未遵守此一規則
,導致風險實現之結果,自應認被告2 人不僅違反注意義務
,對於違反注意義務可能導致之風險及事實之發展,亦具預
見可能性。
⑵又被告2 人與劉家源之分工,亦據被告乙○○供稱:「(問
:每個救生員有無負責區域?)有兩個救生台,3 個救生員
,都是台上各站一個。另一個站在旁邊。每一個救生台沒有
配置固定的救生員,我們會輪流。」(見相卷第36頁正、反
面);被告丙○○亦供稱:「(問:今天早上七點跟你一起
值班的有誰?)曹芳暄、劉家源。我們三個沒有分工,但會
互相支援。今天早上出事的時候,我在其中一個救生台旁邊
。」(相卷第37頁)。是倘被告2 人如於劉家源離開檢查並
重啟蒸氣室開關時,確實升高注意程度,進而分散於泳池所
設不同救生台(原審卷第24頁),則除被告2 人集中所在之
救生台外,距離張坤銘沈溺水中處所不遠處之另一救生台處
觀察泳池,當可輕易發現身高167 公分,原僅在該泳池之練
習水道練習跳走之張坤銘早已俯臥沈溺水中多時,而予及時
救援。此參證人紀朝閔就該泳池的情形
結證稱:「(問:瞭
望台上面能否看到游泳池全景?)不用上瞭望台應該就能看
到全景了,因為內湖運動中心窗戶只有單邊,如果站越高,
反而因為反射角度看不到水裡面的狀況,站越近才能看得越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2頁)亦
可佐證。
⑶況當時被告2 人之動向,亦據於同一時段在該泳池現場之證
人紀朝閔證稱:「(問:102 年10月29日上午7 點多,你也
有到內湖運動中心的游泳池游泳?)有。」「(問:當時你
看到內湖運動中心的游泳池現場有多少救生員?)3 個。1
個在收門票,3 個在泳池旁邊,當時有3 個救生員在瞭望台
那裡吃早餐,我是認為當救生員一定要觀察游泳池內的動靜
,吃早餐的話應該要在特定的地方例如休息室輪流吃,如果
聚在那裡吃,一定會影響注意力。」(見偵卷第91頁),核
與本院勘驗監視器CAM4錄影畫面所見,其等除集中同一救生
台處,另亦確有分散其等注意力如飲用飲料、面對面而眼神
未專注梭尋池面動向等情形(見本院卷勘驗筆錄)。
⑷又張坤銘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所見,患有「牛心」
、鬱血性心臟病等失能性疾病,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
,係因鬱血性心臟病致於泳池中失去意識,始致其溺水之初
,並無掙扎、呼救跡象。細繹本院調得之張坤銘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3 月24日(104 )管歷字第548
號所附病歷,其曾於101 年1 月5 日因呼吸短促、發燒、咳
嗽等症狀就診,該病歷亦載稱:其曾有心律不整病史,固堪
認定。此或導致其溺水時並無掙扎、呼救跡象,然是否得以
據此解免被告2 人之注意義務?查泳客原即可能因各種突發
因素導致溺水,張坤銘沈溺水中已達至少4 分39秒之久,倘
持續注意,當非不能發覺張坤銘溺水情事。又溺水固以有掙
扎現象為常,然並非絕對,亦常有未驚慌呼救,甚至亦可能
看似直立於水中,然卻處於溺水狀態。溺水者所以未能呼救
,不無可能因生理受到限制無法呼救;溺水者的嘴巴在水的
表面時沉時浮,當其呼吸時間已明顯不足時,自無從呼救;
又溺水者雙手因為使頭部浮出水面,手臂常本能往水面伸展
、下壓,亦無餘暇招手呼救。此等未有掙扎、呼救階段而溺
水之現象,並非少見,自不得以泳客未有掙扎跡象,即認救
生員「不能注意」。況張坤銘原係該泳池常客,平時均僅在
練習水道跳、走(相卷第18頁正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
面),分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張坤銘沈溺水中多時,
嗣經
泳客俞靜宜發現時,又已呈現「臉朝水面下,身子整個泡在
水面下處於趴著的狀態」、「已經沈到水底了」之狀,均據
證人俞靜宜於偵查中結證在卷(相卷第11頁反面、第138 頁
),實無一般泳客時而潛水、時而閉氣,動作變化多端致難
以發現之情形。又張坤銘溺水迄經泳客俞靜宜發現而呼救前
,固亦有其他泳客游經張坤銘溺水處,而未發現異狀。惟泳
客本不負監督其他泳客生命徵象、負責確保其他泳客生命安
全之
保證人地位,原無關注他人之動機。況泳客係前往泳池
消費,其於水中運動,視野有限,短暫經過亦未必得以發現
異狀,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綜上,因認被
告所辯不足採取。
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刑
事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均執張坤銘死亡結果與其等過失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置辯,自應究明此節。經查:
⒈查張坤銘固有鬱血性心臟病,然其經拖救上岸時,肚子腫起
,鼻子、嘴巴些微滲血水,顯現溺水致死徵象,已據證人紀
朝閔證述在卷(偵卷第91頁)。又張坤銘沈入水中逾4 分39
秒,除如前述外,解剖時並發現其口鼻、氣管內充滿液體,
蝶竇積血水多量、胃內容物充滿液體(600 毫升)、雙肋膜
囊積水、雙肺水腫等,均支持溺水特徵,顯係溺斃。然其死
因卻又據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之主要死因,係因生前患有
牛心症,並有感冒症狀使用感冒藥,因患有嚴重肥厚心肌病
變,引起鬱血性心臟病、心肺衰竭、失能於泳池內、溺水,
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等語,似因多重原因致死
,自再應究明其意。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為函詢:
倘張坤銘未有鬱血性心臟病,上開溺水情形是否足以致命?
又鑑定書記載有關張坤銘主要死因係生前患有牛心症,依當
時情形,如無溺水因素,該疾患是否足以致命?據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4年5月1日函復以:若張君(按即張坤銘)未有
鬱血性心臟病,而於失去意識沈入水中達4分39秒,並於解
剖時發現有溺水、窒息狀況,於一般人窒息(呼吸道阻絕空
氣)達3至5分鐘即可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即會造成「腦死」
狀況。但一般缺氧性腦病變經急救後,心臟尚能恢復心跳,
呼吸則依現今醫學常使用人工呼吸器取代之。此腦死狀況為
不可復原,故等同死亡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據此
應堪認張坤銘於泳池中溺水,倘其無鬱血性心臟病之因
素,被告2人遲延救援之時間,足以導致張坤銘發生死亡結
果。換言之,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人體沈溺水中達4分
39秒,未予即時救援,均必發生死亡結果,足見被告2人未
予及時救援之過失行為確與張坤銘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⒉至解剖固亦見張坤銘有冠狀動脈硬化、心擴大及肥厚心肌病
變、牛心狀特徵(重700 公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就本
院所詢「鑑定書記載有關張坤銘主要死因係生前患有牛心症
,依當時情形,如無溺水因素,該疾患是否足以致命?」之
疑義,以104 年5 月1 日函復以:死者生前患有「牛心」,
併感冒而有服用抗組織胺等可造成嗜睡依醫學論理及經驗法
則,死者生前心肌嚴重肥厚,心室嚴重擴大,極易造成瓣膜
脫垂、心臟猝止,由心肺衰竭表徵(因長期鬱血性心臟病造
成心肺衰竭細胞生成停留於肺臟深層組織)等均支持若無溺
水之過程,死者『亦可能』發生心臟猝止,造成猝死之結果
;正常人若無鬱血性心臟病等失能性疾病,應不會失去意識
,故仍應探討失去意識之原因,故泳池規範中常有規範不允
許患有心臟病、癲癇等疾病者進入泳池,即會造成瞬間失能
、窒息,此類患者在瞬間失能,類似溺水或閉氣漂浮過程,
不易引起水花引起救生員注意而失去救護良機等語,有該函
文可參(本院卷第150 頁、第151 頁)。是張坤銘雖曾有上
開病史,其亦可能因此猝死,然自其解剖所見溺水特徵,即
其口鼻、氣管內充滿液體,蝶竇積血水多量、胃內容物充滿
液體(600 毫升)、雙肋膜囊積水、雙肺水腫等現象,張坤
銘顯然於溺斃前均仍有生命跡象,並非因上開心臟病猝死。
換言之,在一般情形下,張坤銘固有
上揭痼疾,且不無可能
因此猝死,然本件究為造成其於泳池中失能之可能原因,並
未因此生猝死結果;其心臟痼疾僅係供推測張坤銘何以溺水
卻未有掙扎跡象之原因,究未因此猝死,應堪認定。況性命
或有如風中殘燭,或茂如春草,然其生命於刑法上既等價均
一,自無以張坤銘患有痼疾不無猝死可能,即減損其生命
法
益之保護,其理至明。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有關應
著重本案法律評價上,應著重失去意識之原因,除逾囑鑑範
圍,亦與本院所為即溺水者原未必均有掙扎呼救階段,且張
坤銘沈溺水中達4 分39秒,難認被告2 人客觀上不能注意之
論斷不符,因認此節或得據以認張坤銘亦與有提升風險之原
因,然尚不得以此解免被告等過失罪責。
㈢又被告2 人與劉家源之分工,已據被告乙○○供稱:「(問
:每個救生員有無負責區域?)有兩個救生台,3 個救生員
,都是台上各站一個。另一個站在旁邊。」則被告2 人於事
發當時,固均聚集同一救生台處,然其既因此而未即時發現
張坤銘已沈溺水中逾4 分39秒之異常現象,顯見依其等未能
妥適相互分工支援,進而避免泳客張坤銘溺斃之結果,仍應
同負過失之責,而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2人未能以其專業知識,隨時仔細觀察游泳
池內之動態,以爭取救援時效先機,足見並未對池內之泳客
為必要之注意,
顯有過失,而其疏於注意之過失,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被告2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
四、論罪:被告丙○○、乙○○2 人皆領有合格之救生員證書,
且同為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運動中心游泳池之救生員,負責巡
視、監看游泳池之內之泳客安全,並於泳客溺水時即時進行
救援,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五、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判決依被告2 人之
自白,依法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
2 人各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其因被告2 人自白,致未就鑑
定報告書所載張坤銘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過失行為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未予釐清;量刑復未審酌張坤銘亦同有自甘冒險
、提升風險之事由,於罪責相當原則亦有不符,均有未洽。
被告2 人執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前皆無任何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2 人於從事救生員之
際,竟聚集於一處而疏未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狀況,
致未能即時發現張坤銘發生溺水情狀,使張坤銘因救護不及
而死亡,實有不該。惟
渠等於原審審理中曾坦承犯行,並取
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見原審卷第58頁所附之調解紀錄表),
犯後態度尚佳;嗣上訴後雖否認過失責任,並爭執其等所為
與張坤銘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然仍屬
訴訟權之適法
行使,固不得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再予減輕刑責,亦不得另
據此
加重其刑。又張坤銘自身既有心臟痼疾之危險因子,卻
仍自甘冒險進入泳池走步練習運動,就其結果之發生既亦提
升風險,也應負擔部分責任。此外,兼衡被告乙○○自陳現
為大學大四生,被告丙○○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乙○
○現有兼職工讀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
,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丙○○自陳現擔任外聘人員,月
薪約28,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67頁至6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紀錄,已如前述,年紀尚輕,其
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皆坦承犯行,
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58頁所附之調解紀錄表及原審卷第63頁背面)
,雖於本院否認犯行,然因涉有無過失之評價判斷,暨相當
因果關係之認定,核尚屬訴訟權之適正行使。經此次偵、審
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