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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典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3號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詩典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民國103 年春節前某日(即在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29日間),陳詩典在其所經營之鴻鼎盛公司(案發時 址設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1 )旁之賭場(址設臺 北市○○區○○街○○號5 樓之3 )賭博,積欠姓名不詳綽號 「阿欽」之成年男子賭債新臺幣(下同)12萬元,「阿欽」 遂提議由陳詩典負責向貨運業者簽收夾藏有愷他命之貨物, 並將之搬入指定之處所,即可抵銷前開賭債。陳詩典應允之 ,而與「阿欽」共同基於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欽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交予陳詩典,做為兩 人聯絡之用。嗣「阿欽」自香港地區將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夾 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菜底小布包之貨物19箱,委由不知 情之「海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順公司)以貨櫃裝 載,由「KANWAY GLOBAL 」貨輪於103 年3 月27日自香港起 運後,於103 年3 月30日運抵我國境內基隆港而輸入臺灣地 區,並暫置於「環球貨櫃場」中,再由不知情之「秦茂報關 行」於103 年3 月31日申請報關(陳詩典未參與「阿欽」私 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部分,詳後述)。「阿欽」嗣即致電 聯絡不知情之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通公司)貨運 司機,指示於103 年4 月7 日將前開貨物先送往陳詩典所經 營之鴻鼎盛公司隔壁(即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3 ),並聯絡陳詩典下樓取貨。貨運司機將貨運抵上址後,因 無人收貨不耐久候乃先離開,「阿欽」遂又聯絡貨運司機將 貨物改送往「摩爾空間」倉儲(位於台北市○○○路○○○ 號 地下2 樓),並於103 年4 月8 日傳送簡訊予陳詩典,指示 陳詩典前往上址取貨。該批貨物於同日送達「摩爾空間」倉 儲1 樓,先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吳玉婷簽收,陳詩典於同日 10時5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鴻鼎盛公司員工柯瑋祥前往搬貨 ,於搬運至地下2 樓第211、212號櫃位過程中,為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調處基隆調查站)調查 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4 所示之 物。 二、案經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7頁),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詩典對於與綽號「阿欽」成年男子於前 揭時地共同運輸扣案附表一所示愷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審 判時均自白不諱,惟辯稱:「阿欽」並沒有交付給我1 支手 機;103 年4 月7 日16時42分「阿欽」也沒有通知我下樓取 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有關運輸愷他命犯行 ,被告於偵查、審判均坦承,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基隆市調查站警詢時已陳述係受「 阿欽」指示前往搬運扣案毒品,並提供「阿欽」聯絡電話, 警方自可因此查獲「阿欽」,倘於審理終結前尚未因而查獲 「阿欽」,因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依同條例第1 項立 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減低毒品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基於此一考量,不應將減刑與否繫於警 方辦案之速度,而不對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且配合查緝其他共犯,其僅負責將毒品從一樓 搬至倉庫,顯非核心份子,涉案程度較輕,且毒品尚未流入 市面,被告又無犯罪前科,有正當工作,常年擔任籃球協會 義工,承辦身心障礙者錦標賽,長期從事公益,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第1513號偵查卷第153 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99 頁背面,本院卷第26、45頁背面),而被告在前揭「摩爾空 間」倉儲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愷他命過程,亦經證人 即航調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員詹孟霖、證人即鴻鼎盛公司員工 柯瑋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第1513號偵查卷第108 至111 頁 、第150 、153 頁)。又「阿欽」係委請不知情之梁水明承 租摩爾空間倉儲第211 、212 號櫃位等情,亦據證人梁水明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第1513號偵查卷第143 至147 頁 ,第4060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103 年4 月1 日收據及搜索筆錄、「阿欽」持 用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3 張 、航調處基隆調查站103 年8 月4 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照片5 張、倉儲櫃位承租契約書等可稽(第1513號 偵查卷第12、71至74、79至82、90至93、102至104、167至1 71 頁,第4060號偵查卷第18至20 頁;原審卷第26至31頁) ,復有扣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可佐。 而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6,114 包結晶檢品,經送鑑定結果 ,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23,006.76公克,驗餘淨重12 3,000.61公克,空包裝總重6,232.47公克,純度93.06%,純 質淨重114,470.09公克),另顆粒狀檢品85包均未發現含法 定毒品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第1513號偵查卷第166 、16 7 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與「阿 欽」共同運輸扣案愷他命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詹孟霖於偵查時證稱:有監聽本 案;103 年4 月7 日下午有在被告公司附近監控,當天下午 「阿欽」有跟貨運行聯絡收貨的事,後來「阿欽」打電話到 被告的公司找被告,他員工說他不在,當時「阿欽」跟司機 要求送貨到台北市○○街○○號1 樓,並向司機表示會請鄰居 下來幫忙收,那天監聽狀況是司機跟「阿欽」催促很多次都 沒有人,「阿欽」都向他表示等下會有人過來,司機因為還 有很多貨要送,等了約40分鐘後就離開,離開不久,很像被 告的人有下樓在1 樓張望等待,看起來就是在看有沒有貨車 的樣子,當時我們認為就是「阿欽」所說要收貨的人,他先 往右走到錦州街50號附近,大約10幾公尺的距離,後來又往 回走,繼續走到錦州街跟麥當勞街口,邊走邊張望,他在1 樓逗留約10分鐘,又從○○街00號上樓,過了幾分鐘,「阿 欽」就又打電話給司機說我鄰居有下樓,但沒有看到貨車等 語(第1513號偵查卷第152 頁背面、153 頁)。核與卷附監 聽譯文,顯示103 年4 月7 日16時42分21秒時,「阿欽」向 貨運司機表示跟鄰居連絡代收;同日16時45分50秒時撥打被 告公司電話尋找被告未獲;同日17時10分39秒「阿欽」向貨 運司機表示,鄰居說下去看不到人等情相符。而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承:阿欽與貨運司機連絡所指的「鄰居」及撥打到公 司要找的「陳先生」,就是指我等語(第1513號偵查卷第8 頁);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有從公司下去看;我當時是從○ ○街00號走到林森北路的麥當勞,又走回46號之3 等語(第 1513號偵查卷第115 頁)相符。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受「 阿欽」指示下樓收貨無訛,所辯無下樓收貨,不知「阿欽」 有打電話,下樓是準備要溜狗,看路面有無潮濕云云,顯不 足採。詹孟霖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監聽、監控過程有如前 所述之證詞後,被告即供稱:「我要自白,我承認,我認罪 」,並稱:因為我過年前積欠阿欽賭債12萬,我還不出來, 「阿欽」就叫我幫他做一件事,說如果幫他做的話賭債就抵 銷,我有問他什麼事情,他說過年後再跟我說;過年後他就 來找我,丟一支電話給我,說會打電話跟我講,電話號碼我 忘記了;他都用未顯示號碼跟我聯絡,4 月7 日那天就像調 查官所講的,「阿欽」跟我說貨運公司到了,叫我下去簽收 ,跟貨運司機說把貨載去摩爾空間放到211 、212 的倉儲裡 面;4 月8 日我被抓之前他有再打給我,叫我把SIM 卡抽掉 折斷丟掉,我就丟在垃圾桶裡,手機我就隨便仍在413 號的 沙發上等語(第1513號偵查卷第153 頁)。其除為認罪之表 示外,並供承「阿欽」確有交付手機1 支供其聯絡使用。參 酌前揭監聽譯文,「阿欽」撥打被告公司之電話找被告未獲 ,然被告其後卻有下樓欲向貨運司機收貨,顯見兩人間另有 其他聯絡管道,足證被告供稱「阿欽」有交付手機1 支供聯 絡等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其事後否認云云,並不足採 。又「阿欽」既有交付被告手機供聯絡,何以與貨運司機聯 絡後,不直接撥打被告手機,卻撥打被告公司電話欲找被告 ?雖與常理稍有不符。惟「阿欽」違常之舉,其原因或係「 阿欽」曾撥打手機卻無法聯絡被告,因而改撥至被告公司, 或係因「阿欽」誤以為被告在公司,而逕撥打被告公司電話 ,或係源於兩人間以往聯絡之習慣,凡此原因均有可能,不 得僅因「阿欽」係撥打被告公司或其後係傳送簡訊至被告另 使用之0000000000 電話,即認並無該手機之存在。又被告 供稱其係將「阿欽」交付之手機丟在○○○路000 號5 樓之 1 的沙發上,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縱認屬實,惟並不能排 除該手機其後遭他人取走;因之雖無該手機扣案,不得反證 「阿欽」即無交付手機予被告。被告另以:其係於103 年4 月8 日才於0000000000號手機收到「阿欽」傳送之簡訊,在 此之前其並不知有毒品運輸之事,是因「阿欽」最後找不到 人,才通知其前往收貨,其並非監聽譯文中「阿欽」所指之 鄰居云云。然此已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並與前揭事證不合 ,已不足採,且被告既事先與「阿欽」協議,由被告收受將 所收受夾藏毒品之貨物搬入指定之處所,即可抵銷12萬元賭 債,「阿欽」應無可能在找不到人的情形下,最後才找被告 前往收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又運 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 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 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 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 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 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阿欽」指示於前揭時 地收受夾藏扣案愷他命之貨物,並將貨物搬入摩爾空間倉儲 之櫃位,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明知「阿欽」要其收受之貨物 夾藏有毒品,仍與「阿欽」謀議並前往收受貨物及搬運,被 告與「阿欽」共同運輸扣案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可以確 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被告對於其與「阿欽」共同運輸扣案愷他命犯行,就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其雖否認「阿欽」有 交付手機1 支及103 年4 月7 日並無受「阿欽」指示下樓收 貨云云。被告此部分辯解縱不可採,然依前揭說明,此為被 告辯護權之行使,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另辯以其 於警詢、偵查已供出「阿欽」之外貌及使用電話,警方已可 據此查獲「阿欽」,其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 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航調處基隆調查站警詢時雖供稱: 「阿欽」身高約170 公分,沒戴眼鏡,中等身材,20多歲,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第1513號偵查卷第5 頁),惟 並未具體指出「阿欽」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居住地點以供調查 。經本院函查前開機關有無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欽」, 據覆以:陳詩典稱將「阿欽」交付之手機遺留於台北市○○ ○路○○○ 號5 樓之1 ,惟上址大門深鎖,無人員出入跡象, 無法進入取得「阿欽」交付予陳詩典之手機,且陳詩典無法 進一步提供有關「阿欽」身分之證據資料,本站未曾查獲「 阿欽」,亦無法偵知「阿欽」之真實身分等情。有前開機關 104 年4 月15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 第33頁)。本案既無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對於若干犯罪情節, 諸如「阿欽」何以得持用柯瑋祥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貨 運司機;被告何以同時持有台北市○○區○○街5 樓之3 及 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1 之鑰匙;梁水明何以 與被告同時於103 年3 月25日租用摩爾空間倉儲櫃位等事項 ,或有隱瞞,或所為供述顯不合情理,其將其責任攬於一身 ,避免其他共犯顯露於外之意圖,甚為明顯,有礙司法發現 真實之目的,已難見其悔意。且衡諸毒品對國民健康衛生危 害至鉅,對社會治安亦具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加以扣案愷他 命數量高達123,006.76公克,市價達3,690 萬元(原審卷第 84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 一禁絕,衍生各類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將造成嚴重影響。 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的同情,且被告之犯行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度刑已與被告之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理由。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3 項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阿欽」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偵字第4060號 ),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另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詩典知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 運進入我國境內。於103 年春節前某日(即在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29日間),在陳詩典所經營之鴻鼎盛公司旁 之賭場賭博,積欠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賭債12萬元,「 阿欽」遂與陳詩典謀議自國外輸入管制物品愷他命,約定由 陳詩典負責國內運送之簽收、藏放至小型倉儲,代價為前開 賭債得以抵銷。陳詩典答允後,遂與「阿欽」基於共同私運 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欽」將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不詳之手機1 具(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交予 陳詩典做為聯絡走私管制物品事宜及分派工作之用。再由「 阿欽」將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夾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菜 底小布包19箱(其內放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乾燥劑5 袋)內 後,將該19箱貨物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海順公司攬貨業者 以貨櫃裝載,由「KANWAY GLOBAL 」貨輪於103 年3 月27日 自香港起運後,於103 年3 月30日運抵我國境內基隆港而輸 入臺灣地區,並暫置於「環球貨櫃場」中,由不知情之「秦 茂報關行」於103 年3 月31日以編號第AW/03/09 86/0216號 進口報單申請報關。航調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員於103 年4 月 1 日偕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報單所載之貨物及貨櫃進行 查驗,在上開進口報單項次64之「小布包」貨物中,查獲附 表一所示之愷他命,經循線查獲陳詩典。因認被告陳詩典另 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係以證人即秦 茂報關行基隆地區負責人余金俊之證述(第4060號偵查卷第 9 至10頁),及進口報單、海順公司臺灣派件資料(第1513 號偵查卷第13至25頁、第26至31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陳詩典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私運管制物品犯行, 辯稱:我對於愷他命是「阿欽」由國外輸入一事毫無所悉, 我只有答應「阿欽」為其代收愷他命,並將之搬運至「摩爾 空間」小型倉儲而已等語。 ㈣經查,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扣案愷他命之來源 及查緝之過程,並無證據證明「阿欽」曾告知被告扣案之愷 他命係自國外輸抵國內,而被告雖替「阿欽」代收包裹,包 裹來源不限於國內外貨物,實難認定被告確悉並參與「阿欽 」將扣案之愷他命輸入國內之犯行,而為私運管制物品罪之 共同正犯,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明確,適用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因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毋庸撤銷改判,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並審酌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緝禁絕之第三級毒品,被 告為一己之私而鉅量運輸,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 存,且對社會肇致嚴重危害,而被告係居於使「阿欽」可取 得愷他命穩固持有之關鍵角色,並斟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 對諸多事項避重就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所運輸之愷他命尚未散布即被查獲,未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及被告未有實際之金錢報酬,僅 係賭債之抵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營鴻鼎盛公司月入約4 、5 萬元,需幫助家 裡負擔房貸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晶檢品共6,114 包,經 鑑驗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3,000.61公克),係屬違禁 物,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6,114 包(包裝重6,232.47公 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不含愷他命之顆粒狀檢品85包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菜底小布包19箱、編號4 之乾燥劑5 袋等物,分別具有包裹藏放附表一愷他命免於暴露、避免潮 濕、偽裝掩飾躲避查緝等功用,且屬共同正犯「阿欽」委託 被告運輸之物,應係「阿欽」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共犯本案運 輸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及 門號,屬被告所有並曾用之與「阿欽」連繫運毒事宜,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沒收。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阿欽」交付被告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不詳門號之 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係共同正犯「阿欽」所有,並供 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之原則,本應併予宣告與共同正犯「阿欽」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連帶追徵其價額。惟按國家 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 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 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 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因之不宜在主文宣示與「阿欽」連帶沒收及 追徵之旨。「阿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扣案且 登記名義人為他人,無法證明為共犯「阿欽」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④被告雖因本案運輸愷他命而得抵銷其積欠「阿 欽」之賭債,惟賭債係自然債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另有實際所得,被告既無實際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就 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說明犯罪不 能證明,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有供出「阿欽」,且犯後坦承犯行,配合 檢調查緝其他共犯,並無前科,有正當工作,常年擔任籃球 協會義工之公益活動,僅以一次有欠考慮之行為即判以重刑 ,有情輕法重之情,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之重量、純度等相關資料 │ ├──┼──────┼───────┼────────────────────────┤ │ 1 │愷他命 │19箱(其中6,11│扣押物編號G-01至G-19中,有結晶檢品共6,114 包及顆│ │ │ │4 包為愷他命,│粒狀檢品共85包,其中結晶檢品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 │ │ │85包為顆粒狀檢│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23,006.76公克(驗餘淨重123,│ │ │ │品) │000.61公克,空包裝總重6,232.47 公克,純度93.06% │ │ │ │ │,純質淨重114,470.09公克),顆粒狀檢品85包則均未│ │ │ │ │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SIM │1支 │未扣案。 │ │ │卡1 張) │ │ │ ├──┼──────────────┼──┼───────────────────┤ │ 2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1支 │ │ │ │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3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菜底小│19箱│ │ │ │布包 │ │ │ ├──┼──────────────┼──┼───────────────────┤ │ 4 │乾燥劑 │5袋 │經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隨機抽驗未發現│ │ │ │ │法定毒品成分。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