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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榆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榆懿與黃志明本係男女朋友,並合夥經營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族路183號1樓十里洋場飲 食店,由彭榆懿負責管理,黃志明則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以 十里洋場飲食店即黃志明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桃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請領空白支票供作該店營業使用。嗣該 店於民國95年3月間結束營業,惟彭榆懿仍持有蓋有黃志明 本案帳戶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前揭上海商銀空 白支票。詎彭榆懿需錢孔急,竟先後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 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1月14日至102年4月26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月至12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起訴書誤載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應予更正),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人,偽填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阿拉伯 數字部分),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一 紙,並於102年4月26日,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提示而行使之,將該支 票侵占入己,惟因黃志明已於100年11月22日至上海商銀就 本案帳戶申辦印鑑變更及支票存款結清銷戶,乃未獲兌現。 (二)100年11月14日至21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至 12月間」,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彭 榆懿住處,利用不知情之簡O宜,接續偽填附表編號二至四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附表編 號二至四之支票三紙。再將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持往新北市 林口區于O仁住處,交付不知情之于O仁而行使之,于O仁 再於101年1月3日持往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彭榆懿另各於100 年11月21日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於101年10月9日持附表編 號四之支票,至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提示而行使之,因而將附 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侵占入己。惟因黃志明已就本案帳戶申 辦印鑑變更及支票存款結清銷戶,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乃 均未獲兌現。 二、案經黃志明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黃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時而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 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 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 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榆懿固坦承有持交于O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並 提示附表編號一至二、四之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犯行,辯稱:①十里洋場飲食店歇業後 共賠1 千餘萬,告訴人黃志明應分擔半數、②其投資告訴人 經營之皇冠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告訴人應給付 分紅、③告訴人為投資皇冠公司,以十里洋場飲食店名義向 銀行貸款,連同利息全由被告清償、④其將出售古董傢俱等 所得貸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積欠被告金錢,乃交付附表編 號一之支票,或當場同意被告委由簡O宜代為簽發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支票,供作清償前揭欠款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僅有告訴人指被告盜蓋其黃 志明小章、未經授權在系爭4紙票據上載明日期,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4紙支票上黃 志明之小章,均係告訴人所蓋,且交付予被告,此舉顯然係 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為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實際負責 人,則其本就簽發十里洋場飲食店之支票有權為之,無須他 人授權即得簽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本係男女朋友,合夥經營十里洋場飲食店,由 告訴人擔任該店負責人,並以十里洋場飲食店即告訴人名義 向上海商銀桃園分行申請本案帳戶,請領空白支票供十里洋 場飲食店營業使用,嗣該店於95年3月間結束營業等情,為 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供證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 ,下稱偵字卷,該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135 頁正反面、13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2年6月12日桃商登字 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清算申報書收據聯、上海商 銀101年7月11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往 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可佐(見原審101年度桃簡字第202號民事 卷宗,下稱原審桃簡字民事卷,該卷(二)第8頁,卷(一)第 204、86至87頁)。又本案帳戶自十里洋場飲食店95年3月停 止營業迄至96年3月29日期間尚有票據交換,嗣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2日至上海商銀就本案帳戶申辦印鑑變更及支票存款 結清銷戶,乃致被告或于O仁各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示附表 支票四紙均未獲兌現等各情,亦有上海商銀桃園分行103年 12月9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該行101 年7月11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存款/活期 性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暨存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身 分證字號/統一編號/代表人變更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 照片、于O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代收票 據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附表所示之支 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4紙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37至50頁;原審桃簡字民事卷(一)第86、 88至89、37、225頁反面、250頁;102年度他字第2112號卷 ,下稱他字卷,該卷第168、169、28、65至68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或簡O宜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支票等情,經查: 1.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係由被告指示簡 O宜填載,另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阿拉伯 數字部分)等記載,與告訴人、被告或簡O宜之筆跡均不相 同等情,分據被告、證人簡O宜及告訴人供證在卷(見他字 卷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3、80頁反面、72頁反面、74頁 反面、140頁反面)。 2.另于O仁訴請本案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三支票之票款,業經 原審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2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提示系爭票據影本,有無看過? )有」、「(問:你是否曾經持此票據交付原告用以抵債? )有」、「(問:這張票是如何取得的?)因為十里洋場飲 食店都是由我在經營的,所以大章是我拿,小章是被告拿。 因為後面95年3月時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頂讓給宜軒飲 食店,後面有剩下一些支票,因為被告欠我很多錢,其中這 筆因為被告經營的皇冠汽車旅館要改裝,所以跟我協商由十 里洋場去借款,借了二筆共320萬,分二年去攤還,被告開 這張票給我,並且在上面用印。開票的時間是公司還沒結束 前就已經開了,但是上面的金額日期都是我填的」、「(問 :請求提示簡訊,100.11.15早上十點四十七分簡訊內容: 被告表示支票亂開後果自負。由此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授權你 填資料?)被告空白票留在我這裡,就是用來抵押的,就是 授權我開這張支票...」、「(問:就此簡訊可知,被告 並無授權你開立支票,金額是否你單方面以貸款的金額決定 支票的金額?)被告總共欠我上千萬的錢,這筆貸款只是乙 筆,當初他把票留(誤載為「劉」)給我,就是有授權。他 留票給我就是要授權我決定金額要填多少」等語(見原審桃 簡字民事卷(一)第28至29頁),由以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 告就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經營後所餘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支票,未經授權而擅自決定發票日及金額等情甚明確。 3.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被告偽造附表所 示支票等情不移,另於原審審理時詳述:「彭榆懿傳給我的 簡訊,其中有一張100萬元支票的照片...提示給我看的 他字卷第4頁跟第40頁的支票,從被告傳給我的簡訊照片中 的支票,該支票就是起訴書裡面的其中一張,所以被告傳給 我的簡訊所提到的三張支票,就是起訴書裡面的附表編號2 、3 、4的支票。附表編號2的支票,被告曾經有對我提出民 事訴訟,後來被告自己撤回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支 票,是我提出刑事告訴後才跑出來的,而且是開庭後,我記 得很清楚,第一次去偵查庭開庭,開完庭後,才有人拿這張 600 多萬元的票來跟我要,才知道這張支票有退票,之前我 查我的退票記錄,只有2、3、4這三張。被告開三張的支票 的用意,就是要讓我信用徹底破產。我有去銀行查600多萬 元的這張支票是什麼時候提示的,退票理由單上是102年4月 29日,持兌的人是被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簽發這4張支票時,十里洋 場已結束營業有4年以上,因為當初公司結束後伊忘記將剩 下的空白支票拿回來,當時還有一些廠商尾款跟員工薪水要 處理,所以才會留在被告那邊,一直到100年年終時,被告 傳簡訊要跟伊借錢,伊說沒有錢,後來被告要伊一定要給她 錢,最後被告開支票給別人,後來被告傳簡訊給伊,伊才發 現是十里洋場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其並於 100年11月22日收受被告傳送夾帶附表編號二支票照片之簡 訊後(詳後述),旋於同日至上海商銀就本案帳戶申辦印鑑 變更及結清銷戶,亦如前述,足徵所述非虛。 4.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1)100年11月14日①上午8時53分「被告:...我真的急需, 煩請你給我個日期,謝謝!」②下午3時45分「被告:這次 的商量希望你給我明確日期,我會開立十里的支票支付.. .」(見他字卷第71頁)。 (2)100年11月15日①上午8時19分「被告:...我會先開立三 張票。影印好寄至約克...」②上午10時26分「告訴人: 妳的事我無法管,也請不要再聯絡了,我還有很多事情要忙 。」③上午10時37分「被告:無需管,票需立好,影本寄給 你,謝謝!」④上午10時47分:「告訴人:沒想到妳是這樣 的人,支票亂開後果自負,請你自重!」⑤上午11時18分「 被告:我在與你談錢的事,其他早已不相干,若你有心與我 溝通商量,我們談...」⑥上午11時24分「告訴人:錢的 事我實在沒辦法幫忙,妳與其找我不如找有能力幫妳的人。 」⑦上午11時26分「被告:回歸皇冠的投資這筆錢,回想我 初心請求幫助,而你...不談這了,我需要你必須湊出來 給我,票如何開立你告知我,謝謝!」(同上卷第71、37頁 )。 (3)100年11月16日下午4時17分「被告:第一張票開立100萬, 日期11/25,謝謝」(同上卷第71頁)。 (4)100年11月18日①上午10時41分「被告:票開立好了,影本 寄給你」②上午12時2分「告訴人:請妳自己解決,我無法 處理!被告:那就跳了一起處理」(同上卷第38頁)。 (5)100年11月19日下午4時32分「被告:下星期二不在國內, 11/25若沒問題我就存進去,若你再用你沒欠我任何一份錢 與情,那就一次開立三張全跳,儘快在法院見,我只想你良 心的回應,若你覺得都好,我將會連本帶利要回。」(同上 卷第39頁)。 (6)100年11月22日①上午8時40分「被告:(傳送夾帶附表編號 二所示支票之照片)出國去了,順心!」②上午8時52分「 告訴人:妳胡搞一通還有什麼好順心的!」(同上卷第39至 40頁)。 (7)100年11月25日下午5時20分「被告:甲存帳號若不清楚,再 麻煩您打給新宜,謝謝!晚安!」(同上卷第41頁)。 (8)100年12月1日下午3時18分「被告:你大概不清楚,退一張 票也是影響信用,接下來二張我會一起存入,且是欠我的全 額開立,三張跳票你當然也無所謂...」(同上卷第72頁 )。 (9)100年12月6日①上午7時15分「被告:手段?皇冠股款你如 何處理?你回答了嗎?」②下午4時1分「被告:明天我將存 入2張支票」③下午4時23分「告訴人:亂用支票害人害己, 執迷不悟法理不容」(同上卷第41頁)。 依二人對話內容,被告先於100年11月15日預告會先開立三 張支票,翌(16)日再表示第一張支票開立100萬,嗣於22 日正式傳送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照片,次月1日繼而告稱接下 來二張支票會一併存入。稽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依序為10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3 日,時間甚為接近,且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首先提示,提示 日又適逢被告寄發夾帶該支票照片簡訊之前一日(21日), 而此三張支票提示結果,復均因告訴人已就本案帳戶申辦印 鑑變更及支票存款結清銷戶而未獲兌現,亦與被告揚言將使 告訴人之三張支票跳票乙節相符。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於10 0年11月30日退票後,被告隨即於翌日(100年12月1日)告 稱:退一張票也是影響信用等語,則被告簡訊中所提自行開 立並提示之第一張支票,明顯即係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無誤 。再依前揭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於102年4月19 日前,告訴人僅此三張支票退票(見他字卷第28頁)。依此 各情,足徵被告於簡訊中告知告訴人所簽發三紙支票,即為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無誤。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被告簽 發支票,並因此與被告交惡,又豈有同意被告委由簡O宜簽 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理。是以,附表編號二至四支 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等項,均係被告單方擅自決定,且指示簡 O宜簽發;同理,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亦係由被告指示他人 偽填發票日及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等項無訛。再者若告 訴人自認積欠被告上開投資皇冠公司所生貸款債務,且自願 於「100年9月」簽發支票清償,被告豈有於同年11月尚頻頻 要求告訴人處理皇冠投資款之理,是以更可證明告訴人並無 授權被告簽發本案系爭支票。 5.至於證人簡O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其剛好帶小朋 友去被告住處玩,「告訴人及被告」請其寫附表編號二至四 支票三紙(見他字卷第164頁),已與前揭各證據顯示者不 符,又與其於本院所言:「被告」當場寫金額及發票日要其 開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未盡相符;況其於原審 先稱:「(問:彭榆懿當場寫給你金額、發票日時,黃志明 是否在場?)他一直都在」(同上卷頁),嗣又改口:「( 問:被告彭榆懿在客廳請你開票的時候,黃志明人在何處? )黃志明跟我打完招呼之後,黃志明就進書房或房間。被告 彭榆懿請我開票的時候,我跟彭榆懿都在客廳,黃志明人在 書房或是房間裡」等各云云(同上卷第78頁),就簽發支票 之際告訴人有無在場此等簡單、重要事實,證人簡O宜前後 證述情節,又明顯齟齬。況其亦直言:其女戶籍設在被告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住處等情不諱(同上卷第79頁) ,證人簡O宜受有被告恩惠,交情匪淺。稽之前述各節,足 見證人簡O宜所述簽發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三紙時,告訴人 在場乙節,無非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三)關於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中告訴人之印鑑章究係何人蓋用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大章(按指十里洋場 飲食店之印鑑章)是被告保管,小章由其保管等情明確,惟 另稱:「小章在我那邊,如果她(按指被告,下同)有要蓋 ,我會提供小章給她蓋,如果我在公司就由我來蓋,小章由 我來蓋的機率很低」(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於十 里洋場飲食店經營期間,告訴人經常性提供本案帳戶之個人 印鑑章予被告使用。訊之被告復堅稱:其95年取得附表之支 票4紙時,業已蓋有告訴人之印鑑章等詞(同上卷第22頁反 面)。被告於十里洋場飲食店經營期間,應付該店營業需要 ,並經告訴人同意,預先取用告訴人個人印鑑章蓋用於附表 支票,並非全無可能,尚難認定被告未經同意盜蓋該印鑑章 。 (四)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起頻頻傳送簡訊要求簽發十里洋場飲 食店支票,嗣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期 日經持往銀行提示,且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 阿拉伯數字部分)等記載,與告訴人、被告或簡O宜之筆跡 均不相同,已如前述。而被告、簡O宜復均供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支票係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 被告住處,由簡O宜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等情一致,被 告並稱: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是不同時間 開立(見原審卷(二)第85頁)。自堪認被告係於100年11月 14日至附表編號一支票提示日之102年4月26日間某日,在不 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填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發票 日及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另於100年11月14日至附表 編號二支票提示日之100年11月21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3樓住處,利用不知情之簡O宜,偽填附表編 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無誤。至于O仁於前揭票 款請求訴訟中主張於100年9月間收受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云云 ,被告於原審亦加以附和(見原審桃簡字民事卷(一)第29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23頁),惟二人所述,顯與前揭客觀事 證未合,無非係為免法院依據前揭簡訊內容對其等為不利之 認定,所為虛捏、飾卸之詞,均無從採信。 (五)又被告雖辯稱:上開簡訊提及支票三紙,各係指支票號碼 YA0000000、YA0000000、YA0000000號,嗣因告訴人告稱支 票亂開後果自負,其乃予以撕毀云云,並提出支票截角三張 為據(見偵字卷第29頁)。惟經檢察官於原審中質以「告訴 人不是支票在同月就會兌現100萬元,下個月還有350、520 萬元會進來,為什麼你還要跟黃志明借40萬元?」回稱:告 訴人哄騙其撕毀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但其並沒有撕,就 因為這樣,其才會說要開立三張支票,就是那廢票三張(按 指支票票號YA0000000、YA0000000、YA0000000號等支票三 紙),目的就是看能否挽回二人感情,如果感情可以挽回, 那三張支票就不會存進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且 原審法官訊以「如果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的三張支票,黃志 明都將現金存入十里洋場飲食店甲存帳號,你可以取得票載 金額,你於100年9月到12月間當時的經濟狀況是否還有資金 缺口?」回稱:「沒有」(同上卷第85頁反面)。衡情告訴 人若同意簽發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予被告,而被告欲借由 施加告訴人資金壓力,以挽回與告訴人之感情,其大可告稱 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並未因告訴人哄騙而撕除即為已足, 何需大費周章另外偽造支票三紙相脅,且附表編號二至四之 支票之票載金額既足以支應被告於100年9至12月期間之經濟 所需,被告又豈有頻頻於簡訊中聲稱「急需」、「請求幫助 」之理。是以被告所辯,純屬事後虛捏卻又露餡之詞,自屬 無可採信。 (六)至被告以告訴人積欠前揭債務之說置辯,但查: 1.被告所謂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虧損千萬元云云,已為告 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十里洋場飲食店)股東往來資料 (見他字卷第140至161頁),亦明載被告「92/06-95/05月 結餘15,105,172元」,告訴人「92/06-95/05月結餘1,263,7 73元」,前揭虧損之說,已非無疑;況依十里洋場飲食店95 年3月17日資產負債表(見偵字卷第14頁),該店斯時淨值 總額為負1,154,702元,亦與被告所指數額差距甚大,尤以 十里洋場飲食店早於95年3月結束營業,若結算營業當時已 如被告所稱已虧損千萬,被告應立即向告訴人結算,並請求 上開金額,然被告卻遲至100年間方要求與告訴人清算,明 顯違反常理。 2.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投資皇冠公司,算有2股,因為貸了32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既謂貸款用以個人投 資皇冠公司,何以又能要求告訴人償付?且所指皇冠公司分 紅部分,縱然屬實,亦應由皇冠公司支付,實無另向告訴人 主張、索要之理。 3.關於出售古董傢俱等所得貸與告訴人乙說,全無確切借款憑 據,已難逕信;況依被告提出之黃志明借款明細(見他字卷 第87頁),所載明細項目簡略,亦難窺其詳情,暨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6至100、102至107、109至110、112、 114、116、118、120、122、124、126至127、129至131頁; 原審卷(二)第9至15、37至50頁),僅有資金流向,資金往 來原因則屬未明,自難認與借款有何直接相關。 4.再者被告迄今並無提出有與告訴人有任何相關結算之單據,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種種債務,難認信實,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侵占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已甚明確。 (七)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實際負責人,則其 本就簽發十里洋場飲食店之支票有權為之,無須他人授權即 得簽發云云。經查十里洋場飲店於95年3月間結束營業,而 本案帳戶自十里洋場飲食店95年3月停止營業迄至96年3月29 日期間尚有票據交換等情,與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還有 一些廠商尾款跟員工薪水要處理,所以才會將空白支票留在 被告那邊等語亦相符合,從上可知在十里洋場飲店結束營業 後,除廠商尾款及員工薪水外,如前所述告訴人斷不可能授 權被告簽發本案系爭4紙支票,且被告本身亦無權簽發本案 系爭4紙支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至於被告及辯 護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于O仁請求告 訴人黃明仁給付票款之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榆懿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及簡O宜偽造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支票四紙,為間接正犯。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 為,為被告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其同時、同地偽造完成附 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乃基於單純之一個犯意,客觀上 亦無從分割,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 一)、(二)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揭二次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明顯有別,顯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四紙,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本院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旨, 容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個 人私利,侵占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並 持以行使,所偽造之支票雖均未兌現,然已嚴重影響票據交 易制度之公共信用及告訴人個人信用,且犯後猶飾詞圖卸, 態度可議,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乃依序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 年(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 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 二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一 │十里洋│上海商│YA0000000 │102年4月18日 │692 萬700元 │ │ │場飲食│銀桃園│ │ │ │ │ │店黃志│分行 │ │ │ │ │ │明 │ │ │ │ │ ├──┼───┼───┼─────┼───────┼───────┤ │二 │同上 │同上 │YA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100萬元 │ ├──┼───┼───┼─────┼───────┼───────┤ │三 │同上 │同上 │YA0000000 │100年12月28日 │352 萬8,327 元│ ├──┼───┼───┼─────┼───────┼───────┤ │四 │同上 │同上 │YA0000000 │100年12月23日 │520 萬283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