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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基田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張余棟       賴彥瑋       陳煜忠       廖雪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417號、第5952 號、第7562號、第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卯○○部分撤銷。 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丑○○為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傳公司)負責 人(現已變更負責人為王勝紘),以承攬室內裝潢工程為業 ,係從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業務之人;己○○係采興油漆工 程行負責人,卯○○受僱於己○○擔任油漆工,均係從事油 漆粉刷工程業務之人。緣因癸○○、寅○○(不構成犯罪, 如後述)夫妻經營之芭莉斯國際精品店,寅○○為實際負責 人,寅○○之妹廖雪蓮為名義負責人,並由癸○○自民國95 年8月1日起即向壬○○○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作為店面(以下稱精品店),販賣圍巾、帽子等物品。嗣 因該店面裝潢及電線線路老舊,癸○○、寅○○於101年4月 間擬重新裝修,除電力配線工程部分由癸○○交付黃御麟( 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攬施作外,其餘裝修工程 由寅○○於101年4月17日交付丑○○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施 作,期間至101年4月29日止,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2 萬 9,400元。丑○○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上開裝修工程後, 除木作工程部分由健傳公司自已施作外,將其中之冷氣工程 部分轉包予張景瑤(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東昇 空調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將油漆粉刷工程部分轉包予己○○ 之采興油漆工程行承攬施作,承攬期間為101年4月27日至28 日,完工後向丑○○請領報酬。己○○則僱用卯○○及莊炫 星(起訴書誤載為莊炫景)、張順河(莊炫星、張順河 2人 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進場施作油漆粉刷工程 。 ㈠丑○○依其與寅○○之承攬契約以及承攬統包上開裝修工程 之指揮、管理、監督責任,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 作,在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 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臨時工 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⑵易燃 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發火 勢等事項,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並監督渠等注意,依當 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下包廠商 己○○等施工人員告知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易燃 液體應遠離火源,致使己○○、卯○○於101年4月27日進場 施作油漆工程時,亦未予以注意。 ㈡己○○依其與丑○○之承攬契約及其承包上開油漆粉刷工程 之責任,復基於其為卯○○之僱主,有指揮、管理、監督卯 ○○之義務,於油漆粉刷工程施作期間,亦負有防止施工現 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⑴對於施作油漆工程時 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應予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 若使用他人已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泡,亦應於使用前檢查是否 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⑵於知悉卯○○使用香 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時,應予 以阻止,避免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 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等事項,以防免火 災危害之發生。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施作油漆工程而使用他人架好留下之臨時工作燈泡 時,使用前未予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亦未於101年4月28 日下午,看見卯○○從門口提香蕉水鐵桶進入施工房間,欲 踩踏香蕉水鐵桶當做墊腳代替工作梯時,未予阻止,致使卯 ○○仍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 作,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㈢卯○○本應注意香蕉水是易燃液體,裝有香蕉水之鐵桶應依 循其客觀正常使用方式(僅供盛裝香蕉水使用),不應當做 墊腳予以踩踏,以免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惟於101年4月28日下午, 因無工作梯可資使用,即將置於門外之香蕉水鐵桶提進施工 房間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粉刷天花板。卯 ○○因其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之危險行為,負有防止施工現 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仍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復未予注意 其踩踏香蕉水鐵桶後,鐵桶是否變形破損、香蕉水是否漏逸 流出地面,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 ㈣因丑○○、己○○、卯○○上開疏失同時併存,於101年4月 28日下午 3時56分許,卯○○在上址後側房間,踩踏在香蕉 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 地面,又因該址後側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 ,掉落至上開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 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嗣火勢變大,迅速向外延燒 ,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屋內之物品、附表一編號 6至11所示之物 品,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 3 人,因逃避不及,致全身多處灼傷,當場窒息死亡,亦造 成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子○○受有吸入性灼傷、於臉及雙手 二度燒傷等傷害,及造成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越南籍人士丁 ○○( PHAN VAN TUAN)受有燒傷之傷害。嗣經警消據報前 往處理,始撲滅火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慧萍之夫庚○○、楊琇惠之夫乙○○(亦為林淑華之 兄)、楊琇惠之女甲○○、林淑華之妹丙○○、子○○、丁 ○○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壬○○○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被告丑○○、己○○、卯○○、癸○○、寅○○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已陳稱: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第269至276 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被告等及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己○○、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 失傷害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丑○○辯稱:①伊是木工,健傳公司做完木工後,伊的 部分已經完工已經撤走,木工完成就是要油漆進場,案發前 一天伊工具都已撤走,包含臨時工作燈泡全部都撤走,臨時 工作燈泡掉落和伊無關,他們怎麼油漆伊不知道,為何會發 生火災伊並不知道,伊已不在現場;②香蕉水放在哪裡,不 是伊在管的,那是油漆工進去施作後應該要管的,伊對油漆 不內行,所以伊將工程轉包,轉包前伊全部東西都帶走,換 油漆工來現場施工,伊不在現場,怎麼漆、怎麼燒起來伊不 知道,說伊有罪,伊覺得冤枉;③伊有告訴己○○施工要注 意的一些安全事項,告訴他們做事要小心,要小心火苗;伊 沒有違反此注意義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稱:① 被告丑○○只是裝潢公司負責人,不是實際現場工作之人, 火災發生當時,木作已施工完成退場,且被告丑○○本人並 未在場,起火原因亦非木作施工不慎,被告丑○○無須為他 人行為負責,並無注意義務;②被告丑○○雖統包本案裝潢 ,然油漆工程部分已再承攬予被告己○○,依照被告丑○○ 與被告己○○之間的承攬關係,相關注意義務應由承攬人己 ○○承擔;③被告丑○○對於油漆施工之專業流程與態度, 並不具有相當專業,對個別油漆工踩踏易燃物品,發生火災 ,並非被告丑○○能夠防止;④這是突然的意外事故,經過 鑑定是卯○○造成的可能性最大,漏油也是卯○○站在油漆 桶上,被告丑○○雖然承包工程,但是他不曉得怎麼注意, 他人不在場,他不會預想到發生火災的事情,這件火災也是 很多原因加在一起的,香蕉水鐵桶站一站為何香蕉水會漏出 ,電燈掉下來等等巧合,不能說是被告丑○○有監督管理的 疏失,原審判被告丑○○有罪容有不當云云。 ㈡被告己○○辯稱:①火災剛發生時,電線霹靂叭啦叫,伊認 為現場火災是電線短路走火產生的;②油漆工程進場時,臨 時工作燈泡就已經存在,不是伊與油漆工人架設的,木工沒 有將臨時工作燈泡撤走,伊繼續使用;③案發當日,卯○○ 要拿香蕉水鐵桶墊腳代替工作梯,伊並沒有同意,伊有制止 卯○○這樣做,伊把香蕉水鐵桶放到外面原來放置的地方, 卯○○何時又拿進去伊不清楚,而且伊有拿一個木梯給他用 ,伊是聽到有人喊著火伊才進去看,伊有監督,但有時人在 外面看不到,這是卯○○個人的因素,伊不應該判這麼重, 且當時還有其他水電及冷氣工程也在施工伊覺得很冤枉云云 。 ㈢被告卯○○辯稱:①最初起火時,伊聽到電線霹靂叭啦的聲 音,電線先著火,現場有一團一團的火球,燒到旁邊的東西 ,伊沒有聽到燈罩掉下來的聲音,伊認為是因為電線短路走 火引發火災;②香蕉水的鐵桶是伊拿進去墊腳的沒錯,因現 場 3個梯子都被拿走,伊有經老闆己○○同意,伊才拿鐵桶 進去,那麼小的空間,他一定看得到;那個桶子是鐵做的, 為何會破掉伊實在有疑問,伊有踩在香蕉水的鐵桶上施作油 漆工程,當時鐵桶蓋子係蓋住的,也未發現有滴漏現象,香 蕉水鐵桶是完好的,伊踩的香蕉水鐵桶並未破裂也沒變形, 香蕉水並未流出,伊認為鐵桶是因為後來火災之後被天花板 的重物壓的或是因氣爆導致鐵桶破掉的;③現場是從後面燒 起來的,前面是水泥,後面應該是違章建築,伊本身就是處 於危險的工作場所,伊也是照老闆的指示,伊是臨時拿來墊 腳趕工,不是故意的,伊沒想到會這樣,伊看到電線著火, 不是燈掉下來,第一時間伊有拿掃把拍打著火的地方,香蕉 水不是漏很多出來,如果漏很多出來連伊自己也會被燒掉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丑○○於案當時為健傳公司負責人,以承攬室內裝潢工 程為業,被告己○○係采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卯○○ 受僱於己○○擔任油漆工。被告癸○○、寅○○夫妻經營之 芭莉斯國際精品店,被告癸○○自95年8月1日即向壬○○○ 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作為店面,101年4月間 ,該店面因裝潢及電線老舊擬重新裝修,除電力配線工程部 分由被告癸○○交付黃御麟承攬施作外,其餘裝修工程由被 告寅○○於101年4月17日交付被告丑○○以健傳公司名義承 攬施作,期間至101年 4月29日止,承攬報酬為52萬9,400元 。被告丑○○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上開裝修工程後,除木作 工程部分由健傳公司自己施作外,將其中之冷氣工程部分轉 包予張景瑤之東昇空調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將油漆粉刷工程 部分轉包予被告己○○之采興油漆工程行承攬施作,承攬期 間為101年4月27日至28日,完工後向丑○○請領報酬;被告 己○○僱用被告卯○○及莊炫星、張順河共同進場施作油漆 粉刷工程等事實,業據被告寅○○、告訴人即精品店房東壬 ○○○、證人即電力配線人員黃御麟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 卷(見偵5417卷一第88頁、第 122頁、第259頁、第271頁、 卷二第169至171頁),核與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伊是健傳公司負責人,寅○○委託伊從事該處裝潢事宜, 伊是負責裝潢工程現場的木工施工部分;健傳公司的負責人 原來登記是伊,發生事故後,變更成王勝紘等語(見偵5417 卷一第155至156頁、卷二第 204頁);及被告己○○於警詢 供稱:丑○○委託伊從事該處裝潢事宜,伊於 4月27日進場 施工,負責油漆工作部分等語(見偵5417卷一第24頁),及 被告卯○○於警詢供稱:伊受僱於己○○,負責油漆部分, 是老闆己○○叫伊去案發地點工作等語(見偵5417卷一第61 頁)相符,復據被告丑○○、己○○、卯○○於原審準備程 序(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第116頁)供認在卷,並有被告 癸○○與壬○○○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5417卷一第 125至144頁)、被告丑○○傳真予被告寅○○之裝修工程估 價單影本1份(偵5417卷二第233頁)在卷可憑。是以,寅○ ○將上開店面之裝潢工程委由健傳公司承攬,雙方間之民事 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健傳公司就油漆工程部分再轉包委由 己○○承攬,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亦為承攬關係;己○○ 僱請卯○○施作油漆,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則為僱傭關係 。 ㈡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 ⒈精品店後側房間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而掉落地 面: ⑴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 ①被告己○○(油漆工頭)於101年4月29日偵訊供稱: 失火時,伊衝進去看,地上有工作燈罩等語明確(見偵5417 卷一第268頁、第274頁)。 ②證人黃御麟(承攬電力配線工程人員)在警詢、偵查中證稱 :發生火災時,伊在場是在最角落邊在做穿監視線的工作, 突然間聽到「碰」一聲,就回頭,看到地上有工作燈,就開 始起火,火類似碰到液體類的東西開始蔓延而且速度很快, 一片一片火源蔓延至角落;伊不清楚是否有人去移動或是不 慎碰撞致該盞燈掉落地面而引起火災,只聽到「碰」一聲, 就直接看到工作燈在地上,那工作燈是油漆或木工帶過來的 ,那個地方一定會有一盞工作燈,因為那是內角地帶,若無 工作燈,就無法施作,當時後側房間只有一盞工作燈,是在 卯○○的正前方;伊是因為聽到「播」的一聲,才回頭看到 火焰,火球一團一團,速度很快就蔓延出去了等語(見偵54 17卷一第90至91頁、第272至273頁、卷二第179頁)。 ③證人莊炫星(油漆工人)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及偵查中 陳稱:起火時,伊聽到聲音響,回頭看見地面地板上與地面 上的電線在燃燒,地面上的電線係天花板上工作燈電線插座 ;火災最初發生時,伊背向起火點刷天花板,聽到後方有聲 音,大叫著火了,伊看到地板臨時電線先著火,因為電線是 臨時的,是插工作燈用的;伊那時看到火,是地上的電線, 伊有聽到聲音,但不是霹靂叭啦的聲音,類似東西掉在地板 的聲音,火就延著電線往內燒去,至於電線霹靂叭啦的聲音 ,是火勢很大才開始等語屬實等語(見偵5417卷二第32至33 頁、卷一第271頁、第 274頁),其證詞核與證人黃御麟證述 情節相符。 ④依證人黃御麟、莊炫星之證述,可知火災發生前確有東西掉 落地板之聲音,渠等聽到該聲響後,循著聲響來源,即看到 臨時工作燈在地板上,且產生火苗,引發火勢,核與被告己 ○○所稱,其失火時其衝進去看到工作燈泡已在地上等語相 符,可證該掉落地板之東西應即係掛在天花板上之臨時工作 燈泡。 ⑵且火災發生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火災現 場勘查,於該址後側房間發現中間一支橫斜水泥樑下方發現 有一盞工作燈,而工作燈燈泡內未發現有鎢絲,工作燈後側 之電源線未熔斷,電線插頭已脫落之事實,有火災現場照片 數張在卷可憑(見偵5417卷二第97至99頁所示照片69至73) ,亦證臨時工作燈泡確有掉落在地板上。 ⑶經證人黃御麟重回火災現場,模擬案發當時其所在位置,其 指出當時卯○○工作前方吊有一盞臨時工作燈(見偵5417卷 二第116頁所示照片107)。被告卯○○在火災發生前其工作 前方臨時工作燈所吊掛之天花板位置,即係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調查人員現場勘查時於該房間中間地板發現之臨時工 作燈之上方。綜上可證,該房間中間地板之臨時工作燈應即 係被告卯○○工作前方天花板吊掛之臨時工作燈所掉落。 ⒉被告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 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⑴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火災未發生前,伊在外調 好水泥漆同時拿香蕉水鐵桶擺放後,用香蕉水鐵桶作腳墊, 因現場 3座工作梯分別已被拿去使用,伊只有拿香蕉水鐵桶 墊高站在上面才可粉刷到天花板,伊大約下午 3點從店門口 拿進去墊腳使用,伊拿進去時,香蕉水鐵桶是完好的,已開 啟使用,沒有破損、破洞、凹陷;伊踩上去時,鐵桶沒有凹 陷,且鐵桶當時的香蕉水容量有一半以下,伊站在鐵桶上粉 刷約一分鐘左右,就發現地面起火燃燒;發生火災時,伊在 刷天花板油漆,聽到後方有「啪」、「啪」的聲音,就看到 地上有三條電線都起火燃燒,當時伊便把腳底下當墊腳使用 的香蕉水桶挪開等語(見偵5417卷一第63頁、第 271頁、卷 二第30頁、第176至17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稱:伊知道我踩踏的香蕉水鐵桶內裝有香蕉水,伊知道香蕉 水是很易燃的物品,但除非有火苗才會引發火勢;當時伊踩 著香蕉水鐵桶來施作油漆,該香蕉水鐵桶有倒出來使用過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 11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7頁)。再於本 院供稱:桶子是伊拿進去的沒錯,剛拿進去剛要施作而已, 伊當時是70公斤,現在變胖了,伊是臨時拿來墊個腳是在趕 工,只是稍微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8頁、卷二第60 頁)。 ⑵證人黃御麟(電力工程配線人員)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偵 查中供稱:火災未發生前,伊確定那一位油漆工係在中間踩 著 5加侖鐵桶在粉刷天花板;伊看到地面的火是一面火、一 面火的,當時旁邊有油漆,那是卯○○踩在油漆桶上在施工 ;卯○○說他要桶子要墊腳,要擦天花板用的,桶子是他拿 進來,之後才產生火花等語(見偵5417卷一第271頁、第273 頁、卷二第26頁),核與被告卯○○供述相符,足證火災發 生當時,被告卯○○確有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面粉刷天花板 。 ⑶被告卯○○辯稱,其雖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但鐵桶並未因 此破裂變形,香蕉水也沒有流出;鐵桶後來有凹陷、破洞, 可能是後來發生火災時被天花板的重物壓的或是氣爆導致鐵 桶破掉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承辦本案火災事故調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人員黃逢書於偵查中證稱:香蕉水鐵桶底部有破洞的痕跡等 語明確(見偵5417卷二第 151頁)。復於原審證稱:一般桶 子在現場就是爆裂一條線出來,但是本案香蕉水鐵桶有一種 破掉的痕跡,這種可能是被刺到或是高溫打到而產生破裂的 痕跡,有這個破裂,鐵桶裡面易燃性的東西才會流出來;鐵 桶蓋子還是蓋住,比較不可能是被東西砸,鐵桶的底部有洞 ,洞是在角落的部分;伊所指被東西刺穿的可能性,可能地 上原本就有尖的東西,或者桶子本來就有腐蝕的地方,可能 因為重量壓下去造成破損;現場鐵桶的蓋子是蓋住的,如果 底部不是有那個洞的話,經歷這場火災,鐵桶的外觀受到燃 燒應該會爆裂、爆開,但該現場裝香蕉水的空桶並沒有爆裂 ,代表可能有洞,液體一直流出來,有流有燃燒,就不會爆 裂;天花板掉下來,鐵桶應該是被壓扁凹陷的,但本件鐵桶 是底部有一個破洞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82頁反面 至第187頁)。 ②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火災現場勘查後,將 上開香蕉水鐵桶列為證物予以採集並編號為證物6 (見偵54 17卷二第 111頁所示照片98、第112頁所示照片100),經勘 查發現上開香蕉水空桶於底部有一破損小洞之事實,有勘查 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5417卷二第115頁所示照片105、106 )。可知,本案香蕉水鐵桶係於底部角落有 1個破洞,致鐵 桶裡面的香蕉水不斷漏逸流出。若香蕉水鐵桶沒有破洞,裡 面的香蕉水沒有漏逸流出,則鐵桶受到高熱應會爆開、爆裂 ,而非如本案之鐵桶僅係底部有一個小破洞。又若香蕉水鐵 桶於火災發生後受到其他掉落物品重壓,則鐵桶應會呈壓扁 凹陷的狀態,但本案之香蕉水鐵桶並無如此之情形,僅係底 部有一個小破洞。是以,被告卯○○前開所辯,僅係其個人 臆測之詞,毫無憑據,不足採信。 ⒊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 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漏逸之香蕉水,引發火勢: ⑴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聽到屋內有人在喊叫失火了, 就跑到屋內察看,就發現靠屋內轉角前地面一帶有火在燒, 有火的位置地面當時有電線,火苗後方有放置半桶香蕉水, 伊試著要把該香蕉水提出,但火是強烈無法進入,起火點周 邊有置放半桶香蕉水等語(見偵5417卷二第20頁、卷一第25 至26頁)。復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用剩的香蕉水當天應該 是離卯○○最近,離起火點蠻近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 7至8頁)屬實在卷。 ⑵證人黃御麟(電力配線工程人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突 然間伊聽到「碰」一聲,回頭看,就看到地上有工作燈,當 時已有火苗,且有黑煙,火類似碰到液體類的,東西開始蔓 延而且速度很快,是一面一面的,起火點周邊有油漆工拿的 原料;伊是因為聽到「播」的一聲,才回頭看到火焰,火球 一團一團,高度約一、二十公分高度,後來越來越大,速度 很大,很快就蔓延出去了,好像液體一般的流出;裡面刺鼻 味很重,伊為了自保,有戴口罩,伊有聞到香蕉水的味道等 語(見偵5417卷一第90頁、第272至273頁、偵5417卷二第17 9頁)。 ⑶證人張景瑤(冷氣裝修工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現場有 放置粉刷的油漆原料,有油漆、一大桶香蕉水等物品,均放 置於起火點附近,亦即放置內間屋內的中間處;伊看到的油 漆原料及香蕉水均有開封使用過;起火點周邊有看到一些油 漆、香蕉水還有油漆工具;他們喊失火時,伊回頭看,當時 火約有40公分長的火球團,是一團一團的,不規則的,原則 上若沒有易燃物及香蕉水溢出來,是不會有此情形,他們油 漆的香蕉水及調漆的油桶都在起火點旁邊;依經驗看,有油 漆漏出來,或是火源出來,才會引起火花,伊懷疑是香蕉水 漏出來,泡著電線等語(見偵5417卷一第77頁、第 283頁、 卷二第178頁)。 ⑷據上陳述可知,被告卯○○踩踏的香蕉水鐵桶即在起火點附 近,且經火災發生當時在上址後側房間的施工人員包括卯○ ○、黃御麟、莊炫星、張景瑤,以及聽到起火後衝進房間之 己○○,重回現場模擬當時渠等所在位置,並請渠等指出當 時起火處之位置,黃御麟、張景瑤、莊炫星、己○○皆指出 房間中間地面是最先起火處的位置(偵5417卷二第105至109 頁所示照片86至93),而被告卯○○踩踏的香蕉水鐵桶即在 渠等所見最先起火處之位置旁。 ⑸上開情形亦據證人黃逢書(火災調查人員)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是由伊調查的,根據證人訪談及附近找到有香蕉水鐵桶 ,且在底部有破洞的痕跡;香蕉水和汽油類似是易燃性物質 ,是危險物品,此種易燃物品不可接觸到熱源、火源等語( 見偵5417卷二第 151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本案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本件火是突然起來,突然間出來的火, 可能有一些易燃的東西,一下子火就很大;現場就是一個火 源,一個可燃性的東西,現場找到的就是這一桶香蕉水,此 外沒有其他什麼可燃物品的遺跡;現場一個是電的火源,那 裡只有一個 250燭光的燈泡,每個人都講說聽到碰的一聲, 大家回頭一看,地上燒起來;香蕉水的閃燃點係4度C,係第 三類危險物品可燃性氣體,它跟空氣混合一下,有火花或溫 度就會燒起來;現場鐵桶的蓋子是蓋住的,如果底部不是有 那個洞的話,經歷這場火災,鐵桶的外觀受到燃燒應該會爆 裂、爆開,但該現場裝香蕉水的空桶並沒有爆裂,代表可能 有洞液體一直流出來,有流有燃燒,就不會爆裂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6頁)無訛。是以,臨時工作燈炮 掉落地板產生火源,該火源若未遇到可燃物品,亦不致引發 火勢。從起火當時,被告卯○○踩踏之香蕉水鐵桶係放置在 最先起火處旁邊、香蕉水鐵桶底部有破洞足使內裝之香蕉水 漏逸流出、突然產生火勢並瞬間變大等情觀之,顯見係掉落 在地之臨時工作燈(火源)接觸到易燃的香蕉水(可燃物) ,才會頓時產生火勢並瞬間變大、迅速燃燒之情形。且從最 先起火處四週觀察,除了掉落在地的臨時工作燈泡之外,別 無其他火源,除了自香蕉水鐵桶漏逸流出之香蕉水外,亦無 其他可燃物品足使火勢瞬間變大。綜上足證本案火勢之產生 ,係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出 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漏逸之香蕉水而引發火 勢。 ⑹火災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為: 「現場勘查火係由後側房間中間地面處先起火燃燒,該處一 桶 5加崙香蕉水受重物壓凹陷痕跡,桶底部邊角發現有一破 損小洞,並發現懸吊於天花板之工作燈掉落於中間地面處, 依各目擊者筆錄所述,均稱係突然起火燃燒並發出火燄、冒 出濃煙,燃燒迅速等情,顯然非一般物質剛起火時之燃燒現 象,現場經排除微小火源與電線走火引燃因素,不排除係工 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 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 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燃燒之可能性。」「七、結論: 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火災案,其起火原因不排除 係工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 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 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5417卷二第 4至 116頁)在卷可憑。又經原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 會再認定,決議結果亦認為「本案經排除縱火、菸蒂及電氣 短路等因素,並依據現場快速燃燒情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 述,尚無法排除因香蕉水鐵桶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又因工 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 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有內政部消防署 103 年5月1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 152頁 )附卷可稽。足證本案係因臨時工作燈泡係掉落在香蕉水漏 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漏逸之香蕉水而 引發火勢。 ㈢上址精品店裝修工程引發之火勢,向外延燒,造成附表一、 二毀損及傷亡情形: ⒈上址精品店裝修工程引發之火勢,向外延燒,造成附表一、 二編號1至3所示之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 3人,因逃避不 及,致全身多處灼傷,當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馬慧萍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見相 280卷第57至67頁)、楊琇惠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280卷第49頁、第78至87頁)、林 淑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280卷第53頁、第 68至77頁)及現場照片(相 280卷第22至45頁)在卷可按。 ⒉上開之火勢向外延燒,亦造成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子○○受 有吸入性灼傷、於臉及雙手二度燒傷等傷害、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越南籍人士丁○○(PHAN VAN TUAN )受有燒傷之傷 害等事實,復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5417卷 一第119至120頁、卷二第 158頁)、告訴人子○○於偵查中 (見偵5417卷二第157至159頁)指訴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1年4月28日、5月2日、5月16日之子○ ○診斷證明書 3份(偵5417卷二第162至164頁)、馬偕紀念 醫院101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 1份(偵5417卷二第161頁)在 卷可憑。 ⒊又上開火勢向外延燒,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屋內之物品、附表一 編號 6至11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有附表一各編號照片欄所示 之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人員前往火災現場之勘查紀錄 1份在卷可憑(見偵5417卷二 第9至10頁)。 ㈣綜上,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卯○○在上址精品店 後側房間,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 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該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 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 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以致未能於起火 初始立即將火撲滅,火勢變大向外延燒,致燒燬如附表一所 示物品及造成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傷亡結果。 ㈤被告己○○、卯○○固均曾辯稱:本案是電線短路失火造成 火災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供稱:火災當天使用 電源時,沒有電源跳脫情形等語(見偵5417卷二第22頁)。 被告卯○○於偵查中訊供稱:電線走火時,燈還亮著,最後 才突然間碰一聲才暗了等語(見偵5417卷一第275頁)。 ⒉證人莊炫星(油漆工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起火時,伊 聽到聲音響,回頭看見地面地板上與地面上之電線在燃燒, 現場起火時,照明燈還亮著;火災最初發生時,伊背向起火 點刷天花板,伊聽到後方有聲音,大叫著火了,伊看到地板 臨時電線先著火,當伊從樓梯下來時,伊看到卯○○拿掃把 打火,看到老闆(己○○)衝進來;當時還有燈,還有亮, 工作燈有亮,伊後面有兩盞;起火時,燈還是亮著,伊有看 到燈光等語(見偵5417卷一第271頁、第274頁、卷二第32至 33頁)明確在卷。證人張景瑤(裝設冷氣機工人)於偵訊證 稱:有人喊著火時,伊確定燈還亮著,燈光還很充足,伊看 到後還準備收工具,從梯子下去;是他們開始打火時,燈才 熄滅,但他們打火時,火沒有減少,反而越來越大等語屬實 (見偵5417卷一第283頁)。證人黃御麟(電力配線人員)於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火災後,伊確定後側燈光 已熄滅,只看到火燄在燃燒的光,但是前側所吊的燈光還是 亮的等語明確(見偵5417卷二第25頁)。據上足證起火當時 ,其他臨時工作燈仍是亮著。 ⒊證人黃逢書(火災調查人員)於偵查、原審證稱:本案比較 不可能是電線短路引起的火災,因為起火時,除了起火處之 外,前面房間的工作燈都還亮著;伊勘驗起火點的工作燈泡 ,沒有電線短路情形,只有鎢絲斷掉;若燈泡沒有打開的話 ,鎢絲不會熔斷,且會連在一起;只有在通電中燈泡破掉, 鎢絲才會熔斷等語(見偵5417卷二第151頁、原審卷一第183 頁反面)。是以,若是電線短路走火,應先停電,之後才產 生火勢,掉落在該址後側房間中間地板的臨時工作燈泡因停 電而未運作,即便是後來因火災而被焚燒,燈泡內的鎢絲也 不會被燒斷;該臨時工作燈泡應是於通電中燈泡破掉,導致 鎢絲熔斷。可證當時並無電線短路之情形。此情形亦經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勘查發現,掉落該址後側房間 中間地板的臨時工作燈泡,亦即在最先起火處附近的臨時工 作燈泡,工作燈燈泡內未發現有鎢絲(偵5417卷二第98頁所 示照片72);又該址後側房間中間地板最先起火處附近掉落 在地的臨時工作燈電源線已斷裂,未發現有異狀或短路痕跡 ;另有一支砂輪機其電源線銜接在東側牆下臨時電源插座處 ,且電源線未發現有短路熔痕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課人員勘查無訛,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見偵5417卷二第11頁、第15頁)附卷可稽。 ⒋另證人黃御麟、張景瑤亦證稱:火勢係一團一團,並未看到 有何物在燃燒,且火勢蔓延迅速,已如前述,且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為:火勢係突然起火、產生 火燄、冒出濃煙,燃燒快速,顯然非一般物質剛起火時之燃 燒現象。如因微小火源或因電線起火,實不會快速產生燃燒 情形,而在現場之工作人員( 4人)應有足夠時間可將其撲 滅。又由於現場火勢燃燒快速,研判起火處可能有易燃揮發 性物質或液體(如調和油漆常用之香蕉水、松香水、甲苯類 低燃點液體等)被引燃起火才有可能產生快速劇烈燃燒之現 象。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5417卷 二第5頁、第15頁)在卷可憑。是以,若是電線短路走火,將 不會有火成一團團以及火勢瞬間變大等現象存在,亦證本案 火災並非電線短路走火所致。 ⒌綜上各情,本案火勢之發生,並非電線短路走火所致,被告 己○○、卯○○所辯,實不足採。 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 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 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 ,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 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 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 ,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 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 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 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刑法第15條第 2項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旨在課 行為人對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負有居於保證人地位之擔保 責任,使其就客觀上可預見具危險性,足致人產生恐懼不安 狀態之行為、設施、場所之提供或管理,盡其防止危險發生 義務;倘若有未盡該項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危險之 結果者,即應負其違反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過失犯刑責(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自己之 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 義務,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 神觀察,負有直接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 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 同等價值,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據上可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 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 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 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 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依「法律之精神」觀 察,須擔負此義務者仍構成,實務通說認為法令之規定、自 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 為、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 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亦即,即便沒 有明文規範,刑法規範之基本原則,係物主對其物負有防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本案被告丑○○、己○○、卯○○對於本 案火災之發生及燒燬附表一所示物品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人員 之傷亡,是否負有過失不作為之責任,厥在於渠等是否具有 防免火災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以及渠等是否疏未採取應 為之防免作為。 ㈦被告丑○○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 ⒈依承攬契約及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丑○○負有「對危險源 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⑴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 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 督,最高法院91年台上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丑○○於偵查中即供稱:本案工程向癸○○承包,工地 施工安全由伊負責等語(偵5417卷二第170頁、第233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負 責施工現場整修及安全維護等工作,負有設置防止火災之安 全設施及避免火災引起之危害等注意義務;伊擔任健傳公司 負責人,本案裝修工程估價單是伊傳給癸○○,裝修工程是 伊和癸○○、寅○○聯繫,伊向癸○○、寅○○承攬工程範 圍包括木工、油漆、冷氣及地上磁磚土木,木作由我們公司 自己的工頭施作外,其他都由伊轉包出去,因為伊不會這些 ;油漆工程的花費、施工時間進度等,下包己○○是要找伊 聯繫確認,己○○也是向伊負責並請款;癸○○、寅○○就 油漆工程有問題的話,他們也是找伊負責;伊轉包下去的油 漆、冷氣等工程,伊來負責監工品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 頁、卷三第64頁)明確。 ⑶被告寅○○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裝潢工作是發 包給丑○○,由丑○○負責工程開始至結束,簽約對象及工 程款都是給丑○○,包括工程開始至結束的安全部分;伊是 針對他,至於他要分包給何人,伊不管,且伊不懂,安全事 項我委託給丑○○;裝潢油漆顏色,由伊跟丑○○講,再由 丑○○告訴己○○,伊不認識己○○,也不曾和他講過話; 伊於101年4月16日把鑰匙交給丑○○, 4月17日他就叫人來 拆東西,全部裝修事宜及監工及施工執行交給健傳公司,伊 每天經過精品店,但不是去監工等語(見偵5417卷二第 170 至 172頁、原審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屬 實。 ⑷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施工是向丑○○ 承攬,伊是負責油漆部分,伊不認識屋主;對於如何施工, 伊是根據丑○○先生所說;丑○○有時候會指示或監督伊油 漆部分的工作,例如要如何刷、何時需要施做完工等;施做 完成後直接寫一份明細,大概作幾天,然後以一天 3,000元 計算,還加上材料費,做好才與丑○○計算價錢,和丑○○ 請領款項;整個裝修工程,包含木工、油漆之施工執行、監 工是丑○○整個承包下來,再分包給伊,伊是負責油漆;如 果油漆過程中有瑕疵或問題,是伊需要向丑○○負責,再由 丑○○對屋主負責,細部的要求是屋主會提出要求,但如果 施工有問題是會去找丑○○,然後丑○○再來找伊等語(見 偵5417卷二第168頁、原審卷二第227至229頁反面、第232頁 反面至第233頁、第235頁反面、第237頁反面)明確。 ⑸據上可知,健傳公司向寅○○承攬本案裝修工程(水電除外 ),由當時的負責人即被告丑○○向寅○○聯繫、接洽承攬 事宜,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包括裝修 工程之執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向定作人寅○○負起 全責及擔保施工品質,寅○○有任何問題亦是直接找被告丑 ○○負責。被告丑○○復將其中之油漆工程交付被告己○○ 承攬施作,向再承攬人己○○指揮油漆工程之施工時間、完 工日期、油漆顏色、花費開銷,並監督油漆工程之施作之時 間、品質,被告己○○就油漆工程部分直接向被告丑○○負 責。是被告丑○○就其向寅○○承攬之裝修工程,包括自行 施作之木工工程以及轉包予己○○施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 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是以被告丑○○對 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 人地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 免義務。 ⑹雖被告丑○○辯稱:伊雖承包上開工程,但油漆不內行,所 以轉包給己○○,轉包前伊全部東西都帶走了,就變成油漆 來現場施工,而且伊也不在現場,怎麼漆,怎麼燒起來伊不 知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稱:被告丑○○雖統包 本案裝潢,然油漆工程部分已再承攬予己○○,依照丑○○ 與己○○之間的承攬關係,相關注意義務應由承攬人己○○ 承擔;本案火災係於油漆工程施作期間發生,被告丑○○並 未在現場;被告丑○○對於油漆施工之專業流程與態度,並 不具有相當專業;被告丑○○無須為油漆工程施工期間產生 的火災負責云云。惟查,本件全部裝潢工程係由被告丑○○ 向寅○○承攬,且被告丑○○施工部分亦係在同一工程地點 內,因此被告丑○○就本件施工場所之全部範圍均有防護注 意義務,難謂被告己○○施工部分與其無涉,不負任何注意 義務。況裝潢裝修工程,不論其施工方法如何,拆卸及整修 過程本有意外危險之虞,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丑○○ 縱將其中油漆部分轉包予被告己○○,仍須就其一般可得預 見之意外危險,盡其注意義務,非與其完全無涉,是被告丑 ○○辯稱,油漆工程部分,非伊本行專業,且已轉包給己○ ○施作,其施工之工具已撤離,並無業務過失云云,要非可 採。易言之,若統包工程之人,一旦將各細項工程轉包他人 ,即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火 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發生之防免義務,不啻令定作人、下包 廠商、一般無辜民眾自求多福,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 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是被告丑 ○○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承上所述,被告丑○○雖將 油漆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己○○承攬,但被告丑○○就油漆 工程之施作仍負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責,其就整個裝修 工程所負之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不因油漆工程轉 包他人而有異。 ⒉被告丑○○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 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危險之防 免義務。此防免義務之積極作為包括:⑴臨時工作燈泡應架 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⑵易燃液體,應遠 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發火勢等事項, 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被告丑○○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 上開事項,並監督渠等注意,而該防免火災發生之積極作為 義務,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能克盡防免義務,以致發生本案火災,確 有過失無訛。 ㈧被告己○○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 ⒈依承攬契約及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己○○負有「對危險源 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己○○向健傳公司承攬上 開裝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部分,其就油漆工程部分亦為承攬 人,雖就油漆工程之施工時間、完工日期、油漆顏色、花費 開銷、施工品質等等,受被告丑○○之指揮、管理、監督, 並向被告丑○○負責。惟被告己○○就其所僱傭之油漆工人 被告卯○○、莊炫星、張順河等人亦負有指揮、管理與監督 之責。且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伊受僱於己○○ ,聽從老闆己○○的指示,意見都是經過老闆,老闆己○○ 怎麼講伊就怎麼做,一般基本的工作伊都會,但上顏色、如 何施作方面比較複雜,伊會經過老闆己○○,老闆會交待伊 要做那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 被告己○○就其所承攬之油漆工程既負有指揮、管理、監督 之責任與義務,是以被告己○○對於油漆工程施作期間所生 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油漆工程施 作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⒉被告己○○所負防免義務之積極作為之內容: ⑴被告己○○對於施作油漆工程時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 應予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若使用他人已架好之臨時工 作燈泡,亦應於使用前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 生火源,分述如下: ①101年4月27日油漆進場時,臨時工作燈泡已架設好,本案掉 落之臨時工作燈泡,並非被告己○○等油漆工人所架設: 被告己○○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4月27日早上 伊帶卯○○進去,進場時伊有帶工作燈去,現場看到已經有 工作燈;本件實際狀況是伊等進場,發現木工沒有將工作燈 撤走,所以就繼續用;101年4月27日油漆進場,本來應該是 自己架設工作燈,但是因為現場有留下工作燈,所以伊就沒 有另外架設等語(見偵5417卷一第266至267頁、原審卷二第 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237頁)明確。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後側油漆 位置使用之工作燈是28日早上,伊到現場油漆時就已經在使 用了;伊不知道這些懸掛在天花板的工作燈是誰的,第一天 去的時候,就有工作燈,當時有工人在貼磁磚,伊第二天去 工地,天花板的工作燈也都是亮的;伊帶去的臨時工作燈泡 沒有架設,是繼續使用原有架設好的工作燈,伊看到時工作 燈已經掛好了等語(見偵5417卷二第27至28頁、第 179頁、 原審卷二第275頁、第282頁反面)屬實。 證人即油漆工張順河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的工作燈,27日 早上去時就有了,木工還在那邊磨石子;伊去時,有帶工作 燈去,但沒有用,因為現場就有了,伊等就直接繼續使用等 語(見偵5417卷一第283頁) 。 被告己○○所述核與卯○○、張順河之證述相符,可堪採信 。現場的工作燈並非被告己○○或卯○○自行裝設無訛。 被告丑○○雖辯稱:火災發生時,木工已經撤走,木工撤走 時,已將全部工具包含臨時工作燈泡全部都撤走,所以火災 發生時掉落之臨時工作燈泡與伊無關,伊不知何人架設云云 。惟查,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現場施作的 工作燈最早是伊等在 4月17日裝了三個,包括前、中、後, 起火點的附近有安裝一個; 4月26日木工撤走時,就是把木 工材料、工具、電燈工具等都收拾;伊請工頭林信增將工作 燈都一併撤走,發生火災後伊有問林信增是否有撤走,林信 增說全部有帶走,林信增有無將工作燈撤走,其實伊是聽林 信增講的;本案裝修工程的裝修順序是先木作,然後再油漆 進場,木作工程是於101年4月17日進場,101年4月27日晚上 退場,油漆工程101年4月27日早上進場,油漆工程進場的時 候,木作工程尚未退場,木作和油漆工程有重疊一天,也就 是101年4月27日等語(見偵5417卷一第260頁、第267頁、原 審卷三第63頁反面、第65頁)。而證人即健傳公司木工工頭 林信增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裝修順序是先木作再油漆, 101年4月27日木工退場時已將工作燈都撤走, 4月27日早上 油漆工人就進場,伊等把工作燈撤走,沒有通知他們要另外 自行架設工作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0頁)。 據上可知,101年4月17日木作進場時,於後側房間起火點附 近確有架設一盞臨時工作燈,101年4月27日上午油漆工人進 場施作,101年4月27日晚上木作工程始退場撤離。被告丑○ ○雖稱木工於101年4月27日晚上退場撤離時,已經將所架設 之臨時工作燈拆下撤走,惟此乃被告丑○○依據林信增個人 轉述所為之認知,並非被告丑○○於現場親眼所見。又 101 年 4月27日晚上木工退場時是否有將所架設之臨時工作燈撤 走乙節,因與木工工頭林信增之責任相涉,林信增誠有可能 為了規避責任而為對己有利之陳述,是林信增所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且查,101年4月27日晚上木工退場時,油漆工 程已於101年4月27日上午進場,雙方於27日皆有在現場工作 ,是以101年4月27日上午油漆工程進場時,現場使用之臨時 工作燈應係木工所架設,益證被告己○○、卯○○、張順河 前開所述應屬實情。從而,木工於101年4月27日晚上退場時 ,因現場有油漆工程在進行,需要使用到臨時工作燈,衡諸 常情,木工若將其所架設之臨時工作燈撤走,應會知會油漆 工人,請油漆工人自行架設臨時工作燈以供使用,惟林信增 卻不顧油漆工人是否在使用臨時工作燈,亦未知會油漆工人 ,逕自撤走臨時工作燈,核與常情有違。是以,林信增所述 101年4月27日晚上木工退場時已將臨時工作燈撤走乙節,尚 難採信。綜上說明,足認本案掉落之臨時工作燈泡,並非被 告己○○等油漆工人所架設,應係木工進場施作時所架設而 留予油漆工程使用。 ②被告己○○應於使用前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 避免墜落產生火源: 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供稱:伊與卯○○等人於27 日進場施工時,師傅說那邊有吊好的燈,伊接手時,沒有注 意工作燈有無固定完畢,沒有檢查就直接施工了,伊應該去 注意工作燈要固定穩妥等語(見偵5417卷一第266至267頁、 原審聲羈卷第 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伊和丑○ ○好幾年的合作關係,一般裝潢工程是先裝潢木工,後來再 油漆,在契約或業界慣例上,工作燈應該是自己架設自己用 ,木工完成後應該是要把工作燈撤走,所以伊等進場時帶著 工作燈就是因為前手會將工作燈撤走,伊等就沒有工作燈可 以使用而需要自己再架設;101年4月27日進場,本來應該是 自己架設工作燈,但是因為現場有留下工作燈,所以就沒有 另外架設,伊沒有檢查前手所留下之工作燈是否有架設穩妥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 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帶去的臨時工作燈伊等(指 油漆工)都沒有架設,是繼續使用原有架設好的工作燈,伊 看到時工作燈已經掛好了,所以沒有檢查有無掛設穩妥;依 照工作慣例,油漆工進場,工作燈是否要自己架設,是要看 木工有無收走,如果收走的話就自己架設,沒有收走的話就 繼續用;一般木工退場都會收走,木工並沒有留下工作燈的 義務,他們退場的時候因為還有人晚上在那邊做夜工,所以 還留在那邊;伊等會帶著臨時工作燈是因為工作要用到的臨 時工作燈自己需要架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82頁反面至第 283 頁)。證人張順河(油漆工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去 時,有帶工作燈去,但沒有用,因為現場就有了;己○○也 沒有叫伊等去檢查工作燈是否完好、安全,就直接繼續使用 等語屬實(見偵5417卷一第283頁)。 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依照的施工慣例,施工時 所需要的工作燈泡自己架設,做完就帶走,各工程自己要用 的工作燈自己架設;若前面的工程,舉例而言本案的木作工 程,施工完畢退場時,沒有將工作燈一併撤走,留給後面的 油漆工程使用,後面的油漆工程的施工者一定要去檢查工作 燈的架設是否固定穩妥;前手將工作燈留下給後手使用,前 手對於工作燈有無架設穩妥、可否繼續使用,並不負任何責 任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65頁)。證人林信增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本件裝修順序木作和油漆先後進場,裝修需要的 臨時工作燈慣例是要各部門各自帶,工作完畢就收回去;照 伊等進場的先後順序,是先木工再油漆,依照習慣,工作需 要的工具,自己用到的要自己架設,然後退場的時候就拆走 ,油漆要進場的時候需要自己架設工作燈等語明確(原審卷 二第239頁、第240 頁) 。 被告己○○、卯○○、張順河、丑○○、林信增前開供述、 證述,彼此相符,可證木工、油漆工程施作時所需使用到的 臨時工作燈,依業界慣例是自行架設,各工程於退場時可將 之撤走,前手架好之臨時工作燈若留下未撤走,後手固可繼 續使用,惟應負有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之責任 ,如同該臨時工作燈係自行架設一般,負起與自行架設該臨 時工作燈相同的責任,前手對此已不負有保證安全之責。且 依被告己○○、卯○○及證人張順河之證述,可知油漆工程 進場施作油漆時,或於木工退場後繼續使用木工架好之臨時 工作燈,均未檢查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是以,本案掉 落之臨時工作燈泡,雖非被告己○○等油漆工人所架設,而 係木工進場施作時所架設而留予油漆工程使用,惟被告己○ ○於油漆工程進場時,本有自行架設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 泡之義務,其既未另行架設而繼續使用他人架好留下之臨時 工作燈,即應檢查該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 落產生火源,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 妥,終致發生臨時工作燈泡墜落地面引發火勢之憾事,被告 己○○有過失可堪認定。 ⑵被告己○○未予阻止被告卯○○踩踏香蕉水鐵桶,造成香蕉 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①被告卯○○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油漆工程進場的時 候,有己○○、卯○○、張順河、莊炫星等 4個人,其中一 人是要刷下面,所以伊等帶 3支工作梯,刷較高部位的三人 可以使用工作梯,但是到了現場之後,因為其中一支工作梯 被冷氣師傅借去使用,所以伊沒有工作梯可以使用,伊提著 裝香蕉水的鐵桶要進去施工的房間,在該施工的房間外面被 己○○看到,己○○叫伊等一下,伊就跟己○○說沒有工作 梯了,己○○有東張西望搜尋房間看一下是否有其他可以代 替工作梯的物品,己○○當時有看到房間內有一個空鐵桶, 己○○指著空鐵桶,但發現鐵桶內有裝東西不是空的不能使 用,後來發現沒有其他代替物品,己○○就點頭說好,表示 伊可以用裝香蕉水的鐵桶代替工作梯施工;本來鐵桶是放在 外面,伊提鐵桶進去的時候己○○有看到,伊沒有口頭直接 問,己○○看到伊提鐵桶走進去時有攔阻並猶豫了一下,己 ○○看了一下四周,看是否有其他代替品可以拿來給伊墊腳 ,當時還有其他空的鐵桶,但是那些空的鐵桶裝有別的東西 ,不能使用,後來己○○點頭表示同意伊使用伊手上提的這 個香蕉水鐵桶來墊腳;伊知道所提的香蕉水鐵桶已使用一部 份,鐵桶是已經打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第275至 276 頁),足證被告卯○○拿香蕉水鐵桶進入房間準備踩踏 香蕉水鐵桶以代替工作梯使用時,被告己○○確有看見並同 意。 ②被告己○○辯稱:伊本來將油漆及香蕉水擺在外圍鐵門柱子 旁,後來卯○○想要拿香蕉水鐵桶作為工作梯,卯○○有告 知要踩踏香蕉水鐵桶來施工,但伊沒有同意,制止他這樣做 ,伊將香蕉水鐵桶拿回來放在門口旁,但後來卯○○什麼時 候又拿進去使用,伊不知道,伊有監督,但有時候會看不到 云云。惟查,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 ○問證人卯○○:當時你要拿鐵桶墊腳,我有阻止你,然後 我拿走鐵桶放在外面,你何時再拿進去?)因為沒有工作梯 ,我想到去拿鐵桶,我提進去然後被你攔阻,你看四周沒有 其他替代品,你才同意我提進去當墊腳,且時間沒有多久。 (問:己○○是說你把鐵桶拿進去,他攔阻你然後把你手上 的鐵桶拿走並拿到外面,你何時再把鐵桶拿進去?) 並沒有 像己○○所說他攔阻我,然後他把我手上的鐵桶拿走放在外 面,他拿出去我就休息就好,我幹嘛不休息,我幹嘛那麼雞 婆,又不是我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至281頁) 。查被告卯○○受僱於被告己○○,受被告己○○之指揮監 督,若己○○確有禁止被告卯○○踩踏使用香蕉水鐵桶,被 告卯○○因無法施作油漆,大可在旁休息,當不至違逆被告 己○○之意思,擅自踩踏香蕉水鐵桶來工作。且101年4月28 日是油漆工程施作之最後一日,趕工在即,己○○斷無允許 卯○○因無工作梯使用即在旁休息之可能。是被告卯○○所 述符合常情,較為可信,被告己○○所辯,尚不足採。 ③據上,被告己○○看見並同意卯○○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 作梯,而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施作油漆,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阻止 被告卯○○踩踏香蕉水鐵桶,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 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終致與掉落地面之臨時工作燈 泡所生之高溫火花接觸,引發火勢,被告己○○有過失可堪 認定。 ㈨被告卯○○負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能注意而不 注意 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卯○○有踩踏香蕉水鐵桶之危險前行為,已如前述。而 香蕉水為易燃液體,裝有香蕉水之鐵桶,不可踩踏,以免香 蕉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 引發火勢之危險。被告卯○○明知於此,於101年4月28日下 午,因無工作梯可資使用,即將置於門外之香蕉水鐵桶提進 施工房間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其 踩踏香蕉水鐵桶之行為即係「危險前行為」。 ⒊被告卯○○踩踏香蕉水鐵桶此一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依 刑法第1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具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之保證人地位,負有法律上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 之義務,本應依循香蕉水鐵桶之客觀正常使用方式(僅供盛 裝香蕉水使用),不應當做墊腳予以踩踏,復應注意踩踏香 蕉水鐵桶後,鐵桶是否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是否漏逸 流出地面,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 出地面,終致與掉落地面之臨時工作燈泡所生之高溫火花接 觸,引發火勢,被告卯○○有過失足堪認定。 ㈩被告丑○○、己○○、卯○○等人之過失併行競合,均與火 災之發生此犯罪結果有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 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 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 ,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承上所述,被告卯○○若依循本應依循香蕉水鐵桶之 客觀正常使用方式,不當做墊腳予以踩踏,或注意踩踏香蕉 水鐵桶後,鐵桶是否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是否漏逸流 出地面;被告己○○於繼續使用木工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時, 若注意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並於看見被告卯 ○○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欲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施 作油漆時,注意予以阻止;被告丑○○若注意告知己○○等 油漆工人關於臨時工作燈應架設固定穩妥、香蕉水等易燃液 體應遠離火源;被告 3人若有踐行上開防止火災發生危險之 防免義務,當可避免火災危險之發生,避免或減輕附表二所 示人員傷亡或附表一所示物品被燒燬等實害之發生,是被告 3人之防免義務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可能性。詎被告3人竟未予 注意,從而被告 3人之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及因火災造成 附表一物品燒燬、附表二所示人員傷亡等結果間均具有因果 關係,甚為明確。 綜上說明,被告丑○○、己○○均具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 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卯○○則具有「危險前行為」之保 證人地位,皆負有防止施作現場發生火災危害之防免義務, 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 因被告 3人之過失併行競合,致引發火勢,向外延燒,造成 附表一所示物品燒燬及附表二所示人員傷亡,被告 3人之過 失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丑○○、己○○、卯○○並無相關法令明定之防免義務 ⒈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⑴本案發生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 102年7月3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公布全文。嗣依10 3年6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 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 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合先敘明。 ⑵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新法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 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新法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 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規定之職業災 害,必須是勞工於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始屬之。 ⑶經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傷亡之人員,係因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店面施作裝修工程引發火勢,向外延燒至對面 渠等所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2樓、4樓所致,並非 因渠等所在之就業場所或從事之就業活動、職業上原因所造 成,核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亦認定本案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 災害,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8月22日北市勞 檢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原審卷 一第110至116頁)附卷可稽。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以僱主為 規範、處罰之對象,被告丑○○、己○○、卯○○均核與附 表二所示傷亡人員無僱傭關係,核非渠等之僱主。是以,本 案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被告等人核無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規定之防免義務。 ⒉消防法及其子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 ⑴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據此授權,制訂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並於該標準第12條明定何謂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 各類場所」,而依各類場所之用途予以分類,並就各類場所 明定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該標準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甲類場所:……㈣商場、市場、百貨商 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該標準第14條規定: 「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兒 園。」據上規定,若係消防法所稱之「各類場所」且屬於「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場所 」,即應設置滅火器。 ⑵經查,本案起火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原係 販賣圍巾、帽子等物品之店面,案發當時則係裝修施作期間 ,已淨空店內物品,並未對外營業,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以,該店面於裝修施作期間,是否應依消防法及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 應以該店面是否屬於消防法所規範之「各類場所」,進而是 否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甲 類場所」中之「商場」而定。 ⑶證人黃逢書(火災調查人員)於原審證稱:本件施工的面積 還不達設置滅火器這個標準,這不是屬於我們列管的範圍; 我們列管的範圍為公共建築物,使用面積需要設消防設備, 使用消防設施有一定的面積,一定使用建築物的種類;本件 是一個店面,差不多十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又臺 北市○○區○○路○○巷○號1樓其登記面積為 45.14平方公尺 經營販售物品,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04年5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31頁)。次查,『芭莉斯國際精品 店(即該本案上址精品店)』為地上一層建物,面積 46.61 平方公尺,使用執照為62使字第1151號,為店舖用途,依當 時民國55年「台灣省火災防範辦法」、「台灣省火災防救辦 法」規定及原核准建築圖說,免設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 另查店舖用途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規定之「甲類場所─商場」用途;於裝潢裝修之停止營業 期間,因未有實際營業樣態足供用途歸類,無涉設滅火器等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檢討。」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 2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50頁)。 ⑷據上可知:①本案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店面,僅 係店舖,縱於營業期間,亦非屬於消防法所規範之「各類場 所」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甲 類場所」中之「商場」,無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②該店面於 裝潢裝修之停止營業期間,因未有實際營業樣態足供用途歸 類,因此核非屬於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所規範之「各類場所」,亦無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之適用。③縱使回歸該店面最初之使用許可觀之 ,該店面之使用執照為62使字第1151號,為店舖用途,依當 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火災防範辦法」、「台灣省火災防救 辦法」規定及原核准建築圖說,亦免設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 備。告訴人甲○○之代理人謂:「台灣省火災防範辦法」已 於75年修正為「台灣省火災防救辦法」,惟「台灣省火災防 救辦法」實行至79年間,因消防法之制定,取代其規範內容 ,因而廢止,上開辦法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經查, 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已明白表示,依據該店面使用 執照「許可當時」之「台灣省火災防範辦法」、「台灣省火 災防救辦法」規定及原核准建築圖說,免設滅火器等消防安 全設備,亦即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規定,該店面許用執 照許可時,並無須設置滅火器;非謂該局僅係依據「台灣省 火災防範辦法」、「台灣省火災防救辦法」等已廢止之規定 ,認定該店面無須設置滅火器。又該函文亦清楚指明:依現 行有效施行之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 定,該店面亦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規定之「甲類場所」中之「商場」。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 似有誤會,併予指明。 ⑸告訴代理人又謂:本案施工現場置有配電盤,依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 4款之規定,應設置滅火器云 云。惟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規定:「下 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 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據此規定,並非置有配 電盤之任何場所皆須設置滅火器,上開標準規範的對象僅限 於該標準所稱之「各類場所」,若非該標準所稱之「各類場 所」,縱使置有配電盤,亦無該標準之適用。從而,據上說 明,本案裝修之店面既非屬於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所規範之「各類場所」,並無消防法及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適用,縱置有配電盤,亦無依據消 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 告訴代理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部分 告訴代理人主張本案被告違反下述法規云云,惟查: ⑴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 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經查,本案上址店面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對於是否 申請裝修許可並無強制規定,被告寅○○、癸○○、丑○○ 雖未申請亦無違背義務。對此,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 即函覆稱:「㈠該裝修場所為地上 1層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依內政部函示, 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涉及浴 廁變更或增加 2間以上居室者,其室內裝修免申請審查許可 。……㈢『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可於內政部網站上 查得係室內裝修業登記有案之專業施工廠商。㈣建築物各類 場所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 條規定。案址屬該條第 1款『……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 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不受限制之場所。」有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01年7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偵5417卷二第215頁)。是以,本案被告丑○○雖未 申請裝修許可,但並未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 。 ⑵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室內裝修不得妨 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此係規定於室內裝修過程, 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經查,本案店面於裝修前,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規定應置放滅火器,縱使置放有滅火器 ,惟因裝修而移開,亦核非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併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 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 第 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所以課從事 業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從事 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 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經查,被 告丑○○於案當時為健傳公司負責人,以承攬室內裝潢工程 為業,被告己○○係采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卯○○受 僱於己○○擔任油漆工,被告 3人於本案亦是從事系爭起火 店面之裝修工程,被告 3人於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為自均屬 於渠等業務範圍,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 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 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 建築物略有不同;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 起居即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101年度台上 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 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 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 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 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或喪失主 要效用,並致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 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9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6、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住宅或建築物而言,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住宅、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 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 供正常居住或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經查: ⒈本案遭火勢波及的地點,包括臺北市○○區○○路○○巷、臺 北市○○區○○○路○○巷,皆為臺北後火車站知名販售服飾 、皮件之商業區。附表一編號1 即為本案之起火點,案發當 時除被告己○○、卯○○在現場之外,尚有莊炫星、張順河 、黃御麟、張景瑤等工人在場;附表一編號2 即為馬慧萍、 楊琇惠、林淑華、子○○等人所在而遭火傷亡之地點;依附 表一編號1至5照片欄所示之照片,附表一編號3 為販賣服飾 之商店,附表一編號4為販賣皮件之商店,附表一編號5亦為 商店;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應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依附表一編號1至5照片欄所示照片, 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除水泥牆壁部分未被燒燬之外,屋內之 天花板、壁板、樓梯、屋頂均被燒燬;附表一編號2 部分, 除水泥牆壁外,貨品、裝潢及 3樓之窗戶、壁板均被燒燬; 附表一編號3 部分,店內後側屋頂已被燒穿毀損;附表一編 號4部分,店內後側屋頂已被燒塌有破洞;附表一編號5部分 ,屋頂已全被燒燬。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住宅或建築 物,其重要部分之屋頂、壁板、窗戶均已被燒燬,已喪失供 人正常居住使用之效用,應屬燒燬無訛。 ⒉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依附表一編號6至9照片欄所示照片, 可知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住宅或建築物,或僅屋內牆壁及物 品受煙燻,或屋內置放之物品被燒燬,房屋本身之重要構成 部分尚未燒燬,尚未達喪失房屋效用之程度,應認僅燒燬屋 內放置之物品。 ⒊附表一編號10至11部分,依附表一編號10至11照片欄所示照 片,可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攤架已被燒燬而不存在, 2部 機車中之 1部已被燒燬剩骨幹,另一部機車之前半段包括車 頭、把手、椅座均已燒燬而僅剩後半段,且上開攤架及 2部 機車均係置放在 1樓公共走道,並非置放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屋內之物品,不能視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房屋整體的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部分,僅 1樓門外公共走道之天花板 被燒燬, 1樓房屋本體及屋內物品未遭波及。是附表一編號 10至11所示物品均已被燒燬而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⒋又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 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 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火災之火 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 生,即有公共危險。查本案火災已燒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建築物,並波及而燒燬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品,是 本案火災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㈢核被告丑○○、己○○、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73條 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附 表一編號1至5部分)、第175條第 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 物罪(附表一編號6至11部分)、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附表二編號4、5部分)。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 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 編號1至5部分,除燒燬住宅、建築物本身以外,並燒燬屋內 置放之物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樓遮雨棚亦被燒燬,遮雨 棚雖非在屋內,惟其係與 1樓房屋相連接,為該房屋之延伸 ,用以遮擋風雨,應視為該房屋整體之一部分。據上判例意 旨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示之屋內物品及遮雨棚雖亦 均被燒燬,惟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 ⒉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起訴書認為已達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 程度,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 ,似有誤會。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攤架及 2部機車,均係置 放在1樓公共走道,並非置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屋內之物品,不能視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1樓 房屋整體的一部分;起訴書認為係屬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房屋整體的一部分,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3人可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罪名,無礙於被告 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⒋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雖燒燬不同人所有之多數住宅、建築物、其他物 品,應僅分別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一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及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一罪,即附 表一編號6至11部分)。又被告3人均以一過失行為,失火燒 燬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住宅、建築物及物品,並造成附表二所 示人員傷亡,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 二條以外之物罪、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 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罪名;並致馬慧萍、楊琇惠、 林淑華3人死亡、子○○及丁○○2人受傷,侵害數個生命法 益及身體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 、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 火災意外,燒燬附表一所示建物及物品,致馬慧萍、楊琇惠 、林淑華等3人死亡,子○○及丁○○2人受傷,所生損害甚 重,造成無辜被害人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之家屬心靈永 遠的傷痛與遺憾,難以平復與彌補,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建物 及物品之所有權人之財產受到鉅大的損害;並考量被告己○ ○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對於自身之過失亦未深切反省,復 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己○○ 之過失程度之輕重、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所為,導致無辜 之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等3人死亡,子○○及丁○○2人 受傷,被害人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 3人因而與家人天人 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且犯後不僅 未坦承犯行,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分文,更未 曾真誠地向被害人及被家人家屬表達歉意,犯後態度顯然不 佳,是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重量刑等 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 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丑○○、卯○○ 2人犯行(被告己○○上訴駁回 部分除外)明確,對被告 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上址精品店並無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原審認被告丑○ ○應於施工現場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應有未合。⑵ 本案主要起因為被告卯○○將裝有香蕉水之鐵桶,作為墊腳 使用予以踩踏,其所為導致無辜之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 等3人死亡,被害人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3人因而與家人 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且至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量刑容屬過輕。被告丑○○上訴 意旨略以:縱被告丑○○所屬公司有統包裝潢工程之情事, 然油漆部分乃再承攬關係,對於油漆工人之工作流程與工作 態度,被告丑○○並無法管理,況其並未與油漆工程有共同 作業進行,乃分批進場,對於個別油漆工踩踏易燃物品不當 行為,被告丑○○實無法事先逆料加以防範,且本件火災之 發生為 2件事相結合之巧合意外,除顯而易見之發生原因外 ,其他無法證明之事項,應以嚴格證據證明,而非率然推測 認被告丑○○木工工作燈未架好(工作燈本即會隨工作地點 移動而變動)、未防止燈泡破裂(事實上工作燈外都有鐵絲 保護),這些事項都明顯苛責木作工作人之注意義務(此部 分應為己○○之責),本件檢視過失注意義務及是否具相當 因果關係之重點,應係為何工地地面會有大片香蕉油滲漏? 誰應負責?而非一些事後論及小缺失,並將小缺失放大檢視 形成原因,並以結果論來反推原因,因而錯認被告丑○○有 業務疏失,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丑○○之注意義務無 涉。退萬步言,被告丑○○縱有業務過失,依上揭情節,其 可受非難性極低,原審竟重判以有期徒刑1年,而火首為1年 6 月,顯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改諭知被告丑○○無罪云 云,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訴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案火災起因, 其可受非難性較低,此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丑○○、卯○○所為,導致無辜之馬慧萍、楊琇惠、 林淑華等3人死亡,子○○及丁○○2人受傷,被害人馬慧萍 、楊琇惠、林淑華 3人因而與家人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 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且犯後不僅未坦承犯行,至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分文,更未曾真誠地向被害人及 被家人家屬表達歉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原審量刑過輕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審酌火災起 因,被告丑○○可受非難性較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而被告卯○○就火災起因應負較重責任,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丑○○、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丑○○、卯○○ 2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火災意外, 燒燬附表一所示建物及物品,致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等 3人死亡,子○○及丁○○2人受傷,所生損害甚重,造成無 辜被害人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之家屬心靈永遠的傷痛與 遺憾,難以平復與彌補,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建物及物品之所 有權人之財產受到鉅大的損害;並考量被告丑○○犯後未坦 承犯行,對於自身之過失亦未深切反省,但可受非難性較低 ,被告卯○○對本案火災起因應負較重之責任,且 2人皆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丑○○、卯 ○○ 2人之過失程度之輕重、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寅○○於每日或閒暇時,均 會至上址監督各項裝修工程之進行,對裝修工程使用臨時性 電源、施工時粉刷時使用之油漆、香蕉水等均屬易燃性液體 及易揮發性危險物質,及施工場所巷內道路狹窄,房屋彼此 交錯相連,於失火時極易引燃大火,消防人員撲滅不易,而 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共同負有維護 施工現場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兩人均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提醒被告丑○○等人,亦未設置 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復因被告丑○○、己○○、卯○○等人 上開過失,致引發上開火災。因認被告癸○○、寅○○亦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同法第27 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寅○○亦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主 要係以:①被告癸○○、寅○○之供述;②被告丑○○、己 ○○之供述及證人丙○○、子○○、林文哲等指訴被告癸○ ○、寅○○曾至施工現場看施工進度及指示施工問題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寅○○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 ,被告癸○○辯稱:一般人將房屋交給他人承攬裝潢,定作 人都不會去注意施工現場的安全,因為已經將工程承攬出去 ;本案裝修已交由健傳公司承攬,伊和寅○○根本不在施工 現場,施工中伊也進不去,伊從來沒有去監工過,只偶而會 去看進度,做完一個木工後,去看設計有沒有錯,其他的伊 都沒有去看,伊沒有過失,承包都交給丑○○,晚上做好了 ,伊就去看木工做的對不對而已,伊只去過1、2次,伊和寅 ○○不負有注意義務等語。被告寅○○辯稱:伊與被告丑○ ○之健傳公司訂有本案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已將全部裝修 事宜及監工及施工執行交給健傳公司,對於裝潢工程的相關 事項,伊完全不瞭解,不會去注意那些施工應該要注意的事 項,伊在現場隔壁上班,每天一定會經過那邊,只是路過, 並沒有進去看,不是去監工,路過眼睛看看是正常的,伊沒 有注意義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寅○○、癸○○辯護稱: ①被告寅○○、癸○○已將本案裝修交給有專業技術及知識 的被告丑○○承攬,交給專業就是要避免危險發生,相信專 業人員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可以避免意外;②被告癸○○、寅 ○○已將裝修工程交給被告丑○○承攬,渠等對施工現場並 未實際管理,亦沒有指揮監督;③被告癸○○、寅○○對於 工作燈應如何架設固定穩妥、施作工人不要踩在香蕉水鐵桶 上等事宜,並無提醒注意的義務;④檢察官主張本案對被告 癸○○、寅○○ 2人有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然原審已函詢 勞工局,認定寅○○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的適用對象,故此 部分上訴無理由;⑤被告癸○○、寅○○就水電工程部分, 固委由水電工黃御麟施作,但火災鑑定報告認起火原因係油 漆工踩踏於香蕉水的鐵桶上,與水電無關,故被告癸○○、 寅○○2人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依法律之精神觀察: ⒈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本案附表二所示傷亡之人員,係因臺北市○○區○○路○○巷 ○號1樓店面施作裝修工程引發火勢,向外延燒至對面渠等所 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2樓、4樓所致,並非因渠等 所在之就業場所或從事之就業活動、職業上原因所造成,核 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亦認定本案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8月22日北市勞檢技字 第 00000000000號函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 110至116頁)附卷可稽。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以僱主為規範 、處罰之對象,被告癸○○、寅○○均與附表二所示傷亡人 員無僱傭關係,核非渠等之僱主。是以,本案並無勞工安全 衛生法之適用,被告 2人核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防免 義務。 ⒉消防法及其子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 ⑴證人黃逢書於原審證稱:本件施工的面積還不達設置滅火器 這個標準,這不是屬於我們列管的範圍;我們列管的範圍為 公共建築物,使用面積需要設消防設備,使用消防設施有一 定的面積,一定使用建築物的種類;本件是一個店面,差不 多十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8頁)。又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其登記面積為 45.14平方公尺經營販售物品, 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5 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 231頁)。次查,「芭莉斯國際精品店(即該本案上 址店面)」為地上一層建物,面積 46.61平方公尺,使用執 照為62使字第1151號,為店舖用途,依當時民國55年「台灣 省火災防範辦法」、「台灣省火災防救辦法」規定及原核准 建築圖說,免設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另查店舖用途非屬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場 所─商場」用途;於裝潢裝修之停止營業期間,因未有實際 營業樣態足供用途歸類,無涉設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置檢討。」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3年4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0頁)。 ⑵據上可知:本案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店面,僅係 店舖,縱於營業期間,亦非屬於消防法所規範之「各類場所 」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甲類 場所」中之「商場」,無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且該店面於裝 潢裝修之停止營業期間,因未有實際營業樣態足供用途歸類 ,因此核非屬於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 規範之「各類場所」,亦無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之適用。 ⑶被告癸○○、寅○○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消防法及其子法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明定之防免義務,此已如前述。更 且,就消防法及其子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部分,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 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 負責人。」本案被告癸○○、寅○○已於101年4月16日將上 址店面物品清空,並交付鑰匙給被告丑○○,是於裝修工程 施作期間,店面施工現場的實際支配管理權人應係被告丑○ ○,其規範對象應係對施工現場有實際管理權責之人即被告 丑○○,而非被告寅○○、癸○○,併予敘明。 ⒊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部分 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 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經查,本案上址店面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對於是否 申請裝修許可並無強制規定,被告癸○○、寅○○雖未申請 亦無違背義務。對此,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即函覆稱 :「㈠該裝修場所為地上 1層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內 政部函示, 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涉及浴廁變更或 增加 2間以上居室者,其室內裝修免申請審查許可。……㈢ 『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可於內政部網站上查得係室 內裝修業登記有案之專業施工廠商。㈣建築物各類場所內部 裝修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 案址屬該條第 1款『……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 方公尺以下』不受限制之場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1年7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偵5417卷二第215頁)。是以,本案被告癸○○、寅○○雖未 申請裝修許可,但並未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 。 ⒋上址精品店之電力配線工程部分,由被告癸○○委由水電工 程人員黃御麟承攬施作部分: 本案火災原因,係因卯○○於粉刷天花板時,踩在香蕉水鐵 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且卯○○工作場所上方之工作 燈,因不明原因掉落地面破裂而迅速起火燃燒,依其他油漆 工即張順河、莊炫星、冷氣裝修人員張景瑤、電力配線人員 黃御麟所處之相關施工位置,難認與起火原因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而電力配線人員黃御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公 共危險等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 126至127頁)。依此本案起火原因與水電無關,更難認被告 癸○○、寅○○2人對黃御麟有何監督責任。 ㈡依契約之精神觀察: ⒈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 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 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5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 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上址店面之裝修工程,被告癸○○、寅○○已交付健傳 公司承攬,並由健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丑○○向被告寅○○ 聯繫、接洽承攬事宜,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裝修 工程,包括裝修工程之執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向定 作人寅○○負起全責及擔保施工品質,被告寅○○有任何問 題亦是直接找被告丑○○負責。被告丑○○復將其中之油漆 工程交付被告己○○承攬施作,向再承攬人己○○指揮油漆 工程之施工時間、完工日期、油漆顏色、花費開銷,監督油 漆工程之施作之時間、品質,被告己○○就油漆工程部分直 接向被告丑○○負責,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丑○○就所承 攬之本案裝修工程,不論自行施作之木工工程以及轉包予己 ○○施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 任與義務。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丑○○對於 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之進行具有獨立性、專業性,定作人 即被告癸○○、寅○○對於本案裝修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 權責義務。是以,依據承攬契約,被告癸○○、寅○○對於 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並不具有危險源監督 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 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⒊被告癸○○、寅○○係從事衣飾精品買賣之人,均非從事裝 修工程之專業人士,並不具備有裝修工程方面之專業能力與 知識。被告癸○○、寅○○也因此方將本案之裝修工程交付 具裝修專業之健傳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癸○○、寅○○既欠 缺裝修工程之專業能力,對於裝修工程施作應注意的專業細 節問題以及可能發生之危險,諸如本案之臨時工作燈是否架 設固定穩妥、易燃物品是否遠離火源、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 備等等,並無法給予承攬人丑○○、再承攬人己○○及施作 之油漆工人提醒注意,渠等並無監督及提醒注意之能力。據 此,被告癸○○、寅○○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 危險源,難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應認不負 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⒋被告癸○○、寅○○雖有前往上址店面裝修現場,惟係本於 定作人之身分,前往查看施作進度及施工品質。被告癸○○ 、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裝修期間,伊等晚上下 班,會於當日施工結束後,去現場看一看施工有無符合設計 的要求,伊等沒有去監工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63頁、本 院卷二第61頁反面) 。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將房 屋交付裝潢公司或室內裝修公司承攬裝潢,雖交由承攬人負 責監工,定作人支付監工費用,惟定作人通常亦會前往施作 現場關心施作進度及有無依據設計圖施作,尚難因此逕認定 作人即負有監工督導之責。是被告癸○○、寅○○兩人至施 作現場關心裝修工程之進度及有無依照定作人要求之設計感 來施作,符合常情,並未因此產生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 地位,渠等並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 險之防免義務。否則,無異要求不具裝修專業能力之一般定 作人,僅因將房屋交付承攬裝潢,復因前往施作現場關心施 工進度,即具有防免火災等意外發生之義務而擔負過失不作 為之責任,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 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 五、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癸○○、寅○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 、寅○○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 被告癸○○、寅○○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裝潢工程之定作 人,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然雇主倘係派遣 勞工前往工程定作人之工作場所作業,該工程定作人之場所 即為事業單位,身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工程定作人,對於事 業單位之人員、機械、場所之不安全因素知之甚詳,而承攬 人所派遣的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作業場所本屬陌生,尚無從 免除事業單位負責人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監督注意義務。⑵ 被告癸○○、寅○○ 2人雖將上址店面之木工、油漆及冷氣 等工程交由健傳公司承攬,但水電工程部分係由被告 2人另 外找人施作,而上址之水電部分工程,與健傳公司承攬之木 工、油漆工程,係同時在上址內進行施作工程,是被告癸○ ○、寅○○ 2人就上址之木工、油漆工程部分,雖係定作人 ,但水電工程部分,確負有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 ,故對於水電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應仍具有監督義 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 危險之防免義務。原審即遽認被告癸○○、寅○○ 2人對於 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並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 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 等危險之防免義務,並未說明在被告癸○○、寅○○自行發 包、監工之水電工程部分,及由被告丑○○所經營之健傳公 司所承攬之木工、油漆部分,同時在進行施工之情形下,為 何被告癸○○、寅○○ 2人對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 不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惟查,被告癸○○、寅○○將上址精品店之物品清空,並交 付鑰匙給被告丑○○,是於裝修工程施作期間,店面施工現 場的實際支配管理權人應係被告丑○○而非被告癸○○、寅 ○○;另被告癸○○固就上址精品店之電力配線工程部分, 委由水電工程人員黃御麟承攬施作,然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 油漆工卯○○踩踏於香蕉水的鐵桶上,與水電工人黃御麟無 涉;依法律或契約之精神觀察,被告癸○○、寅○○均不具 有防免火災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 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 第 3項、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寅○○、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燒毀之客體 │照片 │客體屬性 │ │ │ │(偵5417卷二)│ │ ├──┼─────────────┼──────┼─────────┤ │1 │臺北市○○區○○路○○巷○號1│照片3、45至 │刑法第173條第2項現│ │ │樓住宅、建築物及屋內物品 │52(第64、85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 │ │至88頁)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2 │臺北市○○區○○路○○巷○號1│照片7、9至14│刑法第173條第2項現│ │ │至 3樓住宅、建築物及屋內物│(第66至69頁│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 │品、1樓遮雨棚 │)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3 │臺北市○○區○○路○○巷4之2│照片30、31 │刑法第173條第2項現│ │ │號住宅、建築物及屋內物品 │(第77頁)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 │ │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4 │臺北市○○區○○路○○巷 ○號│照片3、32、3│刑法第173條第2項現│ │ │住宅、建築物及屋內物品 │3 (第64、78│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 │ │、79頁)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5 │臺北市○○區○○路○○巷○○號│照片3 、34、│刑法第173條第2項現│ │ │住宅、建築物及屋內物品 │35 (第64、79│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 │ │、80頁)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6 │臺北市○○區○○路○○巷10之│照片36 │刑法第175條第3項前│ │ │1 號屋內物品 │(第80頁) │2條以外之物 │ ├──┼─────────────┼──────┼─────────┤ │7 │臺北市○○區○○路○○巷○○號│照片37至40 │刑法第175條第3項前│ │ │1至4樓屋內物品(起訴書誤載│(第81至83頁│2條以外之物 │ │ │為10之1號) │) │ │ ├──┼─────────────┼──────┼─────────┤ │8 │臺北市○○區○○○路○段27│照片24至27 │刑法第175條第3項前│ │ │巷19號2樓、4樓屋內物品 │(第74至76頁)│2條以外之物 │ ├──┼─────────────┼──────┼─────────┤ │9 │臺北市○○區○○○路○段27│照片28、29 │刑法第175條第3項前│ │ │巷21號4樓屋內物品 │(第76、77頁)│2條以外之物 │ ├──┼─────────────┼──────┼─────────┤ │10 │臺北市○○區○○路○○巷○號1│照片6 │刑法第175條第3項前│ │ │樓前走道之攤架及機車2部 │(第65頁) │2條以外之物 │ ├──┼─────────────┼──────┼─────────┤ │11 │臺北市○○區○○路○○巷○號1│照片21 │刑法第175條第3項前│ │ │樓門外天花板 │(第73頁) │2條以外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傷亡情形│告訴人 │傷亡地點 │ │ │ │ │(與死者關係)│ │ ├──┼────┼────┼──────┼─────────┤ │1 │馬慧萍 │死亡 │庚○○(夫) │臺北市○○區○○路│ ├──┼────┼────┼──────┤29巷7號2樓 │ │2 │楊琇惠 │死亡 │乙○○(夫) │ │ │ │ │ │甲○○(女) │ │ ├──┼────┼────┼──────┤ │ │3 │林淑華 │死亡 │丙○○(妹) │ │ ├──┼────┼────┼──────┤ │ │4 │子○○ │受傷 │子○○ │ │ ├──┼────┼────┼──────┼─────────┤ │5 │丁○○ │受傷 │丁○○ │臺北市○○區○○路│ │ │PHAN VAN│ │ │29巷7號4樓 │ │ │TUAN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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