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第 三 人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宗
第 三 人 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
第 三 人 家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百英
第 三 人 全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梅
本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被告林孝宗等五人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家方國際
有限公司、全藥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孝宗等五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林孝
宗等人有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特爾公司)、
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生康公司)、家方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家方公司)、全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藥公
司)實行違法行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
全藥公司因而取得
犯罪所得之情形。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林孝宗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雖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職是,若被告林孝宗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
第三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取得
之款項,而第三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
藥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
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
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
、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
裁定命第三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
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案件已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
2 時30分於本院第十四法庭續行
準備程序,參與人瑪特爾公
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期
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
,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
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如經合法
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