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宗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
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百英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錦懋
(原名趙理奇)
選任辯護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珍
(原名曾渝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梅芳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林冠儒律師
景玉鳳律師
參 與 人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宗
參 與 人 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
參 與 人 家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百英
參 與 人 全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1號、第5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庚○○、戊○○、甲○○有罪部分
均撤銷。
乙○○犯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庚○○犯附表三之三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三編號
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附表三之四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四編號
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戊○○被訴如附表
三之四編號1至4部分及甲○○被訴如附表三之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
其他
上訴駁回。
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因被告乙○○、丙○○、
庚○○、戊○○為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如附表六「
犯罪所
得認定(未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具名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特爾公司)
及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生康公司)代表人,其
配偶丙○○具名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方公司)代表
人,丙○○之母己○○(無
證據證明己○○就後述
犯行有
犯
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則具名登記為全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全藥公司)代表人,惟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
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乙○○、丙○○二人。又合生康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同丙○○戶籍址
、乙○○居所址),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及全藥公司址均
設臺北市○○區○○街○○○號8樓(同乙○○戶籍址),惟前
述四公司實際辦公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街○○○號8樓、
所營業務、實際負責人、員工均相同,且實際上均由乙○○
及丙○○二人共同經營並綜理各項業務,由乙○○、丙○○
二人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公司名義銷售商品,各公司業
務內容包含委代工廠調配製造優固力、紐力康、生命之清等
系列食品,由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
司或VIVA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森
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買家公司)等通路販售。戊○○(原名曾渝柔)
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
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
期間以瑪特爾公司受
僱人名義在職,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以家
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任公司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庚
○○(原名趙理奇)則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
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任公司編導副理;故庚○○
、戊○○於前述在職期間,就附表二
變造、行使檢驗報告部
分,於乙○○、丙○○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各公司名義所為營
業及相關業務,在庚○○、戊○○職掌業務經辦事項範圍內
,均配合分工辦理。
二、乙○○、丙○○綜理前述公司業務,為符各通路商關於交易
文件之要求及成本考慮,竟於附表二所示行使、交易期間前
之密接時間起,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
意圖為他人
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3
①、②、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部分,乙○○、丙○○尚
共同基於變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分別
就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分與庚○○基於變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之三編號
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分與戊○○基於變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為
詐
術,於附表二所示行使或交易期間詐欺銷售附表二所示商品
,除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部分未售出商品得款而詐欺未遂外
,其餘部分均得款牟利而
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附件
一、二所示):
(一)由丙○○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附表一編號3至5
、7、8、17所示檢驗報告,丙○○或戊○○指示庚○○變
造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檢驗報告後,分別供為附表二
之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8)、3①(附表一編號5)、附表
二之三編號1(附表一編號7)、2①(附表一編號4、17)
、3(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附表一編號11
)、4(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交易資料,再分別由不知情
業務人員就附表一編號4、5、7、8、17所示之變造檢驗報
告部分或由有犯意聯絡之戊○○就附表一編號3、11、20
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部分透過銷售平台行使之,使消費者
誤信檢驗報告屬實,乙○○、丙○○依業務需求,藉此以
各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除如附
表二之四編號4部分未售出商品得款而詐欺未遂外,其餘
部分均得款牟利而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附件一、
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交易相對人、檢驗單位對於
檢驗報告正確性之管理及判斷。
(二)丙○○、乙○○明知未實際送驗,竟指示檢驗單位更改附
表一編號10、13、14所示檢驗報告內容(非偽變造私文書
,詳後述),供為附表二之四編號1②(附表一編號10)
、6(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交易資料,透過銷售平台行使,使消費者誤信屬
實,並由乙○○、丙○○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
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得款牟利而既遂(詐
欺所得詳如附表六),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交易相對人、檢
驗單位對於檢驗報告正確性之管理及判斷。
(三)乙○○、丙○○明知以丙○○為代表人名義於美國內華達
州設立之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
稱N.S.I.公司)無實際辦公場所、工廠設備、員工及銷貨
,亦未實際出口商品予乙○○、丙○○所營公司,竟於附
表二之一編號2、3、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
表二之四編號1、3、5所示銷售名義人交易時,於各該商
品文宣廣告、標籤標示宣稱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
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
,供為附表二之一編號2、3②、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編號2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①、3、5所示交易資料,透過
銷售平台行使,由乙○○、丙○○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
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得款牟利而
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
(四)丙○○為應付美好家庭公司對於交易文件之要求,明知附
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並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
竟虛妄填寫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
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且於各該進口報單「
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之無關欄位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
人丙○○印文(各該海關進口報單「報關人名稱、簽章」
欄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欄均空白,未經報關行製作
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件,且未經海關人員查
驗、註記加蓋職章,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公文書,亦非
偽造私文書,詳後述),供為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交
易資料,透過該銷售平台行使,由乙○○、丙○○依業務
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
商品得款牟利而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附件二)。
三、乙○○、丙○○綜理各公司業務期間,與庚○○另基於變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庚○○
變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檢驗報告後,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
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在線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一編號6所示檢驗單位及互動在線公司對檢驗報告正確性之
判斷(無證據證明係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為詐
術而詐欺銷售商品,詳後述)。
四、丙○○於100年間擬向社團
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
下稱生技醫療策進會)申請國家品質標章(標章代碼SNQ030
1),為彰顯家方公司公益形象,丙○○竟與庚○○基於變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丙○○先於100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庚○○以先前乙○○捐款新台幣(
下同)1,000元予農禪寺之收據1張為底,利用電腦程式將收
據日期欄自「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變造為「中華民國100
年3月31日」,將金額欄「新台幣壹仟元整」變造為「新台
幣貳拾萬元」,並將變造完成之家方公司捐款20萬元予農禪
寺之收據1張附入前述國家品質標章申請書內,持向生技醫
療策進會行使,申請國家品質標章,足生損害於農禪寺管理
其收納捐款之正確性及生技醫療策進會。
五、
嗣庚○○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參與前述犯行前
,主動於100年12月1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
自首,
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5日及同年2月14日指揮臺北市調處、臺
北市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等
司法警察機
關前往家方公司及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臺中市、雲林縣、
嘉義縣、臺南市等地之代工廠以及家方公司位於桃園縣(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路商倉庫執行
搜索、
扣押,並於
家方公司扣得上開銷售名義人公司所有之部分變造檢驗報告
及於家方公司、通路商查扣部分商品,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庚○○及其等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65-18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丙○○、戊○○、庚○○之辯解:
一、被告乙○○、丙○○部分:
被告乙○○、丙○○均向本院表示坦承前揭犯行,惟其等辯
護人為其等辯稱:
(一)被告乙○○、丙○○雖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但
並無施用詐術,蓋被告乙○○、丙○○所提供之變造檢驗
報告
乃應通路平台業者之要求而提出,以符合通路平台之
交易條件,該等變造之檢驗報告並未出現在通路平台的銷
售文宣上,消費者完全不會看到該等檢驗報告,消費者不
會因此而
陷於錯誤,故被告乙○○、丙○○之行為應不構
成刑法
詐欺罪。
(二)又被告乙○○、丙○○的產品於前述產品標籤用語更換前
後,產品價格並無任何的變動,並沒有因為標籤用語從「
NATURE'S SELECT INC.」字樣汰換成「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後就有所上漲,是以消費者於購買
被告所販售的產品,是否會因為前揭標籤用語更換而陷於
錯誤,尚須客觀證據
佐證。
(三)被告乙○○、丙○○於產品標籤上,雖標示宣稱美國N.S.
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
作等語,然產品本質、內容與價格,實與未標示前開用語
完全相同,亦徵被告乙○○、丙○○絕無因添加不實廣告
用語,而在主觀上有行使詐術或牟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
意圖。
(四)原審判決未考量消費者於購買被告乙○○、丙○○所販售
之產品,是否同時會考量個人之實際需要、產品之價格、
品質及實用性等,即據以認定被告乙○○、丙○○透過變
造之檢驗報告,於產品標籤標示宣稱美國N.S.I.公司技術
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語,即
據以認定被告乙○○、丙○○係向他人施以詐術,使消費
者陷於錯誤,而判決被告乙○○、丙○○構成13個詐欺取
財罪,
顯有不當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即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
、4部分):
被告戊○○向本院表示其就其在職期間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
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變造檢驗報
告,被告戊○○雖自99年4月9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任職
瑪特爾公司,然99年7月正在業務交接階段,所以無法確定
是否其所為之。且被告戊○○於離職前1月已開始進行職務
交接,即該公司於99年7月間初次向購物平台提出檢驗報告
時,正逢被告戊○○離職前之交接期間,並無明確事證
可證
明該文書為被告戊○○交付予購物平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4條,不應以刑責繩之。又有關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變造
檢驗報告部分,被告戊○○認為該變造只是更改產品名,送
驗之內容物完全相同,並無差異,則檢驗單位確實對產品內
容進行檢驗,且內容物完全相同,則該檢驗報告之檢驗目標
與報告內容實質上並未受影響,亦未造成任何權益受損,則
被告戊○○
縱有參與變造產品名稱,亦非侵害權益之犯罪行
為。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部分,該份變造
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係99年1月25日,被告戊○○當時並未
在瑪特爾公司或家方公司任職,故不可能指示變造該檢驗報
告或行使該檢驗報告等語。
三、被告庚○○部分(即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部分、行使附表
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依被告丙○○指示,偽造前述家方公
司捐款20萬元予農禪寺之收據,供家方公司持以行使之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變造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檢驗報告之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11、20之變造檢驗報告均非其
變造完成,其在原審並無辯護人,未取得完整的卷證,故誤
為認罪。又其於原審有將自己變造之檢驗報告、農禪寺收據
等原始檔案及變造檔案庭呈原審,附表一編號6、11、20並
未在前揭檔案中,足見前揭編號之檢驗報告非其所變造。縱
認其確有變造前揭編號所示檢驗報告,其亦係因受薪階級,
聽從被告丙○○等人指示修改相關檢驗報告內容,參與犯罪
,惟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因內心煎熬主動自首犯行,應依法
減輕其刑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瑪特爾公司及合生康公司代表人,其配偶即被
告丙○○係家方公司代表人,被告丙○○之母己○○則具名
登記為全藥公司代表人(無證據證明己○○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
、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丙○○二人。合生
康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同被告丙○
○戶籍址、被告乙○○居所址),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及
全藥公司均設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同被告乙○
○戶籍址),前述四公司實際上由被告乙○○及丙○○二人
共同經營並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公司業務包含委代工廠調配
優固力、紐力康、生命之清等系列食品由各通路販售
等情,
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乙○○於調查時
供稱: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實際業務由其與太太丙○○一
起分擔,在同一地點上班,做同樣事情(按指業務),…全
藥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丙○○之母己○○,合生康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其本人,實際上均由其與太太丙○○共同經營,
…所有公司都是其與太太丙○○負責,…公司所有產品都委
代工廠生產,再送到通路販賣等情甚詳(見100年度他字第4
46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05頁背面、106頁),及被告
丙○○於調查時供承:家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其本人
,瑪特爾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其配
偶即被告乙○○,但由其負責瑪特爾公司、全藥公司、合生
康公司員工出勤、業績,包含受理客戶訂單、出貨、原料採
購和代工廠洽談簽約等,…上述四公司總經理均係被告乙○
○,經理都是其等情屬實(見他字卷二第169頁背面、170頁
);並經
證人即被告庚○○、戊○○、甲○○證述被告乙○
○、丙○○二人綜理各公司業務等情明確(詳後述)。且有
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等公司登記
資料、被告乙○○、丙○○戶籍登記資料
可按(見101年度
偵字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140至145頁)。足見被告乙○○、
丙○○確係共同綜理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
生康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受僱家方
公司,任編導副理;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
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
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
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任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等情
,
業據被告庚○○(見他字卷一第4、12頁、原審卷一第60
頁)、戊○○(見他字卷二第60頁背面、98頁)供述在卷,
並有被告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
四第242頁正、背面)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又關於其等職掌業務內容及範圍,分別據被告庚○○供承:
其99年10月18日到任後業務內容為美工,並依丙○○、戊○
○指示更改檢驗報告內容(見原審卷六第184頁背面至186頁
),修改完成之檢驗報告應是提供通路之用等情(見他字卷
一第14頁);被告戊○○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其在家方公
司、瑪特爾公司任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負責跟通路商聯
繫,其負責聯繫之通路商包含VIVA公司(即美好家庭公司)
、森森公司,VIVA公司部分後來是與丁○○聯繫,…其負責
聯繫通路商之檢驗報告均由其交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8、
101頁),於原審供承:大買家的網路通路是其接洽等語(
見原審五第33、34、35頁)。並據證人丙○○於調查時證稱
:前述四公司(指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
康公司)員工都是一樣,副總經理戊○○(對外稱曾渝媃)
負責推廣商品及拓展通路,助理(企畫助理)甲○○負責受
理客戶訂單,前述四公司實際辦公地點都在臺北市○○區○
○街○○○號8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0頁),及於原審
具結
證稱:被告戊○○職稱副總經理,實質工作內容為業務,主
要跟通路商聯繫銷售商品,被告戊○○負責的通路包括森森
購物、中購媒體科技公司(下稱中購公司,即美好家庭公司
、VIVA公司),…期間如果是戊○○在職期間,戊○○就有
參與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80、181、183頁)。核
與被告戊○○於原審供承: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
司、合生康公司雖然登記不同名義,但辦公地點都在同一地
點等情(見原審卷六第33頁),及於調查時供稱:前述四公
司實際上由被告乙○○、丙○○夫妻共同經營等情(見他字
卷二第60頁背面)相合,並與被告庚○○於調查時供述:前
述四公司辦公場所及倉庫都設在內湖洲子街194號8樓,被告
丙○○會用前述四公司賣不同的產品等情亦相符合(見他字
卷一第4頁)。足見被告庚○○、戊○○於前述在職期間雖
分別以家方公司、瑪特爾公司受僱人名義任職,然因瑪特爾
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所屬人員辦公、營
業場所、所營業務、負責人、員工均相同,且各公司實際上
均由負責人乙○○、丙○○二人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四
公司名義銷售貨品,業如前述,故被告庚○○自99年10月18
日至100年12月12日任職期間;被告戊○○於96年8月1日至
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
101年7月31日、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任職期間,就
事實欄所示被告乙○○或丙○○以各公司名義營業等相關犯
行,於被告庚○○、戊○○職掌業務經辦事項之範圍內,既
明知將供行使之用,仍配合分工變造、交由相關業務人員對
外行使,顯然於前述任職期間,被告戊○○就如附表二之三
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4部分;被告庚○○就如附表二
之四編號2、4部分、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部
分分別與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庚○○就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亦先說明。
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及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
表二之三編號1、2①、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商品,
除附表二之四編號4未得款而未遂外,其餘部分均得款牟利
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所示檢驗報告確係經變造附
表一前述編號變造處欄所示內容後,由各該銷售名義人行
使交付森森公司(全藥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7、17所
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見附表二之三編號1、2①;瑪特爾
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見附表
二之三編號3)、VIVA公司(家方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8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
、互動在線公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
如事實三)、大買家公司(瑪特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1、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
等通路商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且經
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檢驗單
位、通路商公司分別函述甚詳,並檢送相關變造檢驗報告
為憑(函文編號及卷證頁均如附表一編號3至8、11、17、
20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一編號3至8、11、17
、20所示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卷證頁詳各該通路商公司函
送資料),另有被告乙○○、丙○○提出之真正檢驗報告
(卷證頁詳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提出真正檢驗報告內容卷證
頁欄)在卷可資比對
參照(見原審卷三第41至62、71頁)
,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核與被告乙○○、丙○○所述互
核相符,
堪信屬實。
(二)又互動在線公司曾自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收受附
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此有互動在線公司為查覆
檢察官函詢事項而郵寄函送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
在卷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8、79、82頁),業如
前述;惟互動在線公司檢送之相關交易明細中,並查無品
項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
所載送驗物品「單細
胞植物油180gm」相符之商品交易項目,是依
公訴意旨所
憑事證,雖無
足證明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曾據以
透過互動在線公司之通路詐欺銷售商品取財,然被告乙○
○、丙○○曾於被告庚○○在職期間,指示變造附表一編
號6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線公司無誤,
先予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庚○○、戊
○○、甲○○五人共同向互動在線公司行使附表一編號6
變造檢驗報告,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商品,另涉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詳後述)。
(三)銷售名義人家方公司與美好家庭公司前簽訂廠商合作契約
,約定由美好家庭公司就家方公司提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
進行銷售;且家方公司向美好家庭公司(即VIVA公司)行
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之時間為99年2月10日、
100年4月15日,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之時
間為99年8月27日、99年5月20日、99年3月10日等情,業
據美好家庭公司以104年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96頁),並有附表二之一編
號1、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按。又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曾於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並行
使附表一編號7、4、17、3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
,有森森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及隨
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變造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在卷可按
(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96、121、102、103、157、
161頁),並有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2、3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憑,足見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確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交易
期間行使此部分變造檢驗報告。另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
曾向大買家公司行使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變造檢驗報告
等交易資料等情,亦有大買家公司101年1月31日大總字第
014號函及檢送之相關交易資料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
二第199、224、217頁)及附表二之四編號2、4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稽,並據證人邱惠姿於原審具
結證述:相關檢驗
報告及廣告約在商品販售期間前幾天開始張貼,販售期間
相關交易資料一直張貼在網路託售平台等情甚詳(見原審
卷七第182頁背面)。且大買家網路店所營業務為網路託
售平台,僅提供平台服務代為銷售,由廠商提供商品資料
委託刊登,消費者訂購後,亦由廠商直接將商品寄送至消
費者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大買家公司103年12月19日(103
)大總字第108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72頁)。核
與被告乙○○供承:消費者在網路通路下單,消費者付款
給通路商,公司跟通路商依合約結帳,消費者下單多少就
依合約結帳,消費者有10天滿意鑑賞期,訂購時先刷卡,
10天鑑賞期經過後,始由通路商向銀行請領刷卡金(見原
審卷六第158頁背面),…行銷資料是其公司上傳,其公
司直接將檢驗報告上傳至網頁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20頁
)相符,足見交易名義人瑪特爾公司確於銷售期間刊登行
使此部分變造檢驗報告之交易資料。參以,相關檢驗報告
等交易資料本係供交易相對人判斷交易條件是否完備之依
據,被告乙○○、丙○○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銷售名義
人公司經由銷售平台,行使各該變造檢驗報告,使交易相
對人誤信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2①
、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商品之檢驗結果,而允付
款交易,自屬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詐術手段,向交易相對
人詐欺銷售商品取財牟利無疑。另我國爆發食品含塑化劑
之食安事件是在100年5月,自100年6月起,若相關食品未
完成自我檢驗產品不含塑化劑,一律禁止販售,為
公眾所
周知之事項,且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真正報告之報
告日期為100年6月13日(見原審卷二第25頁),益足徵瑪
特爾公司係於100年6月13日以後才有可能行使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然大買家公司所提供之有關附
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之商品交易明細並無該商品售出之具
體時間,而係龐統的記載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銷
售23瓶,銷售額15318元,檢察官既未舉證前揭23瓶產品
係在瑪特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
予大買家公司後始售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認瑪特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
報告後並未售出該產品,故此部分僅構成詐欺未遂。
(四)被告戊○○於前述在職期間就瑪特爾公司於附表二之三編
號3及被告戊○○、庚○○於前述在職期間就瑪特爾公司
於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時間行使變造檢驗報告,共同
詐欺取財,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前述卷存事證
相符,業如前述。並據被告乙○○於調查時
自承:(問:
既然有些產品檢驗報告經變造,為何標示通過檢驗機構檢
驗?)產品組合不一樣,通路要求提案時檢附該組合新的
檢驗報告,造成很多產品需要重新驗,成本不堪負荷(見
他字卷二第108頁),…其公司確有偽造(按指變造)檢
驗證明,其願意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頁背面至109
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偽造檢
驗報告日期提供給通路?)是,…商品太多,檢驗費太高
,所以公司便宜行事,…(問:網路上檢驗報告是偽造?
)是,…我認知產品都有送驗,後來丙○○不想花那個錢
那麼多,…我們都有送驗,我認為用之前的就好,…關於
詐欺、偽造文書部分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4、165、
166頁),足見被告乙○○對於所營公司行使變造檢驗報
告憑為交易資料之緣由明知且供述甚詳,竟仍與被告丙○
○合謀經營公司營業,以上述方式銷售商品詐欺取款,顯
然就此部分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詐欺銷售商品之犯行
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至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瑪特爾
公司、家方公司實際上由被告丙○○主導,被告乙○○掛
名總經理,實際上負責財務會計,印象中被告乙○○不會
參加行銷會議等詞;證人甲○○於原審證述:被告乙○○
負責財務業務,在公司內沒有交辦事項,其他事不需請示
被告乙○○等詞;證人庚○○於原審證述:被告乙○○未
指示或參與其所知之變造檢驗報告,乙○○職務為採購、
管錢、總務、發薪水等情;然被告乙○○與丙○○為實際
綜理各公司業務之人,是被告乙○○縱兼辦各公司財務事
項,仍無足否定其實際負責綜理各公司相關業務,及明知
而仍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公司,以前開行使變造檢驗報
告之欺騙手段詐欺銷售商品,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業如
前述,是前揭證詞尚無法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2.被告庚○○前述在職期間,曾受被告丙○○、戊○○指示
變造檢驗報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六第185至186頁);且供承:其自100年6月間起
迄
100年12月12日離職前,有偽造檢驗報告犯行,且係依丙
○○、戊○○提供之檢驗報告資料修改,並回傳或交付紙
本予渠二人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並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述: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
,都由被告庚○○負責整理紙本和電子檔,庚○○有發出
報告放置位置給公司同仁,同仁依據需求向庚○○要報告
,…檢驗報告由負責接洽的業務向庚○○拿資料交給通路
商,…100 年6 月間其指示庚○○變造檢驗報告,…由庚
○○直接向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7 頁背面、178
頁);及於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路急需要檢驗報
告,庚○○建議他去改(見他字卷二第212 、213 頁),
…實際偽造(按係指變造,詳後述)檢驗報告均係庚○○
,庚○○剛開始偽造(按指變造)部分檢驗報告有經過其
同意等語甚詳(見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39頁)。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檢驗報告係
庚○○製作(見他字卷二第165 頁),核與其於調查時所
述:檢驗報告部分,主要是公司內部的行銷企畫小組,內
含美工人員,主要是庚○○處理較多等語屬實(見第5432
號偵查卷一第84頁背面)。及證人戊○○於調查時證述:
在其座位查扣之文件(
扣押物品編號2-17),其需要檢驗
報告時,庚○○會提供給其等情(見他字卷二第62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
紙本,係被告庚○○提供,在其辦公室座位查扣之資料(
扣押物品編號2-17)係被告庚○○提供給其等情明確(見
他字卷二第100 頁)。參以,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丙○○指示其更改之檢驗報告,應該是給通路等情
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5頁),益見被告庚○○自始知悉被
告丙○○指示其變造更改之檢驗報告,係供持向通路商行
使之交易資料,仍應允並變造後提交相關人員持用交易。
是被告庚○○任職期間確基於提供交易資料予交易對象之
目的及犯意,參與變造檢驗報告供行使之用而詐欺交易對
象銷售商品得款牟利,且於任職期間就此部分行使變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情形
詳附表二之四編號2 、4 部分)。被告庚○○雖辯稱:未
參與變造前述檢驗報告,或持以行使犯行,前述檢驗報告
係被告甲○○所變造,因甲○○的電腦亦有Photoshop 軟
體可能修改云云,然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其應該是
塑化劑那時候,就是100 年6 月叫被告庚○○變造檢驗報
告,附表一編號11、20之變造之檢驗報告均係被告庚○○
所變造,因為那個字型有編輯過,例如編號20「固節靈系
列商品通過衛生署認證之SGS6項檢驗合格;不含(DEHP、
DINP、DNOP、DI DP 、DBP 、BBP )塑化劑等文字只有庚
○○有的軟體能編輯的字型,還有檢驗報告上的圓圈及六
項檢驗合何這些字是他另外加上。編號11「視介靈高單位
專利葉黃素膠囊通過6 項檢驗合何不含塑化劑」等文字是
只有庚○○有的軟體能編輯的字型。其沒有請被告甲○○
一起改報告,其不可能在公司再請其他人改報告,這樣的
事情是違法的,其不會在公司裏面叫很多人去做這種事情
,畢竟其是老闆,其沒有叫被告甲○○改過,被告甲○○
沒有動機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8 、179 、
181 頁背面),明確的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變
造檢驗報告係其請被告庚○○變造,其未曾請甲○○變造
檢驗報告,且衡諸常情,變造檢驗報告交付予通路平台係
屬違法行為,被告丙○○理當找其信任之員工為之以保密
,讓越少人知道越好,以避免東窗事發,而觀之如附表一
編號11、20所示之真正檢驗報告可知,該2 份真正檢驗報
告之報告日期為100 年6 月6 日及100 年6 月13日,足以
推認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之變造日期
理當係在100 年6 月6 日及6 月13日以後,且當時若無自
主檢測之報告,產品無法上架,被告丙○○為求讓產品上
架,變造之時間應不會距離真正檢驗報告之時間太久,然
被告甲○○係在100 年6 月7 日始至家方公司任職,有被
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
卷六第23頁正、背面),屬於公司新進員工,對老闆尚無
忠誠度可言,被告丙○○亦不可能毫無理由就信任新進員
工,衡情,被告丙○○當不至於請甲○○變造前揭檢驗報
告,而被告庚○○係於99年10月18日開始任職家方公司,
已如前述,且被告庚○○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
有塑化劑事件,我以為檢驗所案件爆滿來不及送檢驗,叫
我改檢驗報告我就改了等語(見他4460卷一第11、12頁)
,核與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報告係有關塑化劑檢測報
告相符,故被告丙○○前揭證詞當屬可採。雖被告甲○○
於本院供稱:其電腦內有裝Photoshop 軟體等語,然如前
所述,被告甲○○當時剛任職家方公司,尚未獲被告丙○
○之信任,被告丙○○不可能指示被告甲○○變造前揭檢
驗報告,故尚難以此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變造
檢驗報告有可能係被告甲○○所變造,而對被告庚○○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庚○○前揭辯解尚不足採。
3.被告戊○○參與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4
犯行各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公司人員向
庚○○拿報告,他都會提出,如果其等需要(報告)的話
…庚○○有二個主管,一個是業務的戊○○,一個就是其
,…VIVA公司通路商接洽業務人員後由戊○○接手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78頁背面),…戊○○在公司職稱為副總
經理,實質工作內容是業務,主要跟通路商聯繫銷售商品
,當時負責的通路包含東森購物、森森購物、中購公司(
即美好家庭公司、VIVA公司),負責準備商品、提報單,
提案所需資料多由庚○○協助提供提報所需資料,例如商
品特色與通路要求提供之資料等情甚詳(見原審卷六第
108頁正、背面);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
生康公司都是同一老闆,是老闆娘丙○○、副總戊○○指
示其掃描檢驗報告後修改(見他字卷一第12頁),…戊○
○EMAIL原始檔給其、寫字條或口頭叫其改檢驗報告等情
(見第1151號偵查卷四252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曾
於家方公司任職,更改檢驗報告內容係依被告丙○○、戊
○○指示更改,指示方式為以小紙條貼於紙本註明更改內
容,其修改後列印交付,或以電子郵件註明更改內容,以
電子檔為附件,其修改後回傳等情甚詳(見原審卷六第18
5至186頁)。再查自被告戊○○座位查扣之證物(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17)第15至19頁內容
與附表一編號3之變造檢驗報告相同,該扣押物品第8頁內
容與附表一編號20變造檢驗報告內容相同,且分別供為附
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4交易資料之用,亦分別
有前述扣押物品及上開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證物在卷
可按;被告戊○○就此亦於原審供承:在其辦公室座位查
扣之扣押物品編號2-17等資料,是其業務上經辦資料等情
甚詳(見原審卷七第254頁審判筆錄)。是被告戊○○自
始知悉被告丙○○等相關人員指示被告庚○○等人變造更
改之檢驗報告,係供持向通路商行使之交易資料,仍分別
由被告庚○○等人於在職期間變造後提交被告戊○○等相
關人員持用交易,則被告戊○○任職期間確基於提供交易
資料予交易對象之目的及犯意,依職掌參與指示變造、行
使檢驗報告,據以詐欺交易對象銷售商品得款牟利,而於
任職期間就各該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情形詳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
之四編號2、4部分)。被告戊○○供稱:附表一編號11、
20所示檢驗報告確係其交付通路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
頁),
惟於本院辯稱:有關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變造檢驗
報告部分,該變造只是更改產品名,送驗之內容物完全相
同,並無差異,則檢驗單位確實對產品內容進行檢驗,且
內容物完全相同,則該檢驗報告之檢驗目標與報告內容實
質上並未受影響,亦未造成任何權益受損云云,然既係對
檢驗報告之內容有所變造,即有損害檢驗單位對於檢驗報
告正確性之管理及判斷,
自不待言,被告戊○○前揭辯解
不足採信。又被告戊○○復辯稱: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變造檢驗報告部分,該份變造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係99
年1月25日,被告戊○○當時並未在瑪特爾公司或家方公
司任職,故不可能指示變造該檢驗報告或行使該檢驗報告
云云,然觀之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真正檢驗報告可知,
該份真正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0年6月13日,足以推認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之變造日期理當係在
100年6月13日以後,且當時若無自主檢測之報告,產品無
法上架,被告丙○○為求讓產品上架,變造之時間應不會
距離真正檢驗報告之時間太久,故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
變造檢驗報告應係在100年6月13日以後才有可能行使,被
告戊○○辯稱該份變造檢驗報告早在99年1月25日即行使
云云,當不可採。
4.
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經營前述公司視業務需要
,分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一編號3-5、7、8、
17)、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1、20)於前述在職而分
工辦理各公司業務期間,分工變造附表一編號3-5、7、8
、11、17、20所示檢驗報告,交由被告戊○○(附表一編
號3、11、20)或其他相關該人員分別持以行使交付交易
對象,使交易對象誤信檢驗報告屬實,而銷售附表二之一
編號1、3、附表二之三編號1、2、3、附表二之四編號2、
4所示商品,除附表二之四編號4部分未獲款而未遂外,其
餘部分均藉此詐欺得款等情(詳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
表二之三編號1、2、3附表二之四編號2、4),亦
堪認定
。
(五)又附表一編號3至5、7、8、11、17、20所示變造檢驗報告
,係各該銷售名義人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表二之
三編號1、2①、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時間行使憑
為交易資料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證人即大買家公司人員
邱姿惠於原審具結證述:大買家公司提供交易平台,由供
應商自行將相關交易資料提到網路託售平台,附表二之四
所示交易資料由瑪特爾公司直接張貼至網路平台,附表二
之四所示交易期間相關交易資料會一直張貼在網路託售平
台上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七第182頁背面)。且各交易名
義人係因通路商要求檢附新的檢驗報告,成本不堪負荷,
始便宜行事,變造、行使各該檢驗報告,憑為交易資料等
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08、164至
166頁),益見前述變造檢驗報告係於行使期間前之密接
時間變造後行使無誤。又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至10
0年12月12日在職;被告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
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
31日、100年3月27日至101年2月10日在職,業如前述,是
被告庚○○、戊○○係分別於前述任職期間,明知前述變
造檢驗報告將供為交易資料之用,仍依職務內容分工變造
後由戊○○或其他不知情之成年受僱人交付行使,顯然有
意藉此使交易相對人誤信檢驗報告內容而應允交易付款,
是
彼等與前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丙○○於職
務範圍內,就附表二列名參與行使變造檢驗報告、詐欺取
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又事實欄所示銷售名義人透過銷售平台與各交易對象交易
時曾提供相關交易資料為詐術等節,業據VIVA公司以101
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154、155頁
、第5432號偵查卷三第76、77頁)、家福公司以101年1月
20日101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5432號偵查卷
三第25頁)、森森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
號函(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頁)、大買家公司101年1
月31日101年大總字第014號函(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19
9頁)檢送附表二所示廣告文宣、包裝、檢驗報告、海關
進口報單等交易資料及森森公司提交
扣案物品之清單在卷
可按及扣案
可資佐證(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表二之
三編號1、2、3、附表二之四編號2、4詐術手段及證據欄
所示交易資料)。且前述銷售名義人分別向通路商或消費
者提交相關交易資料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丙○
○辯稱其等雖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但並無施用
詐術云云,委不足採。
(七)被告乙○○、丙○○另辯稱:美好家庭公司(即VIVA公司
、中購公司)會將各供應商之產品由倉庫自行抽驗,縱前
述銷售名義人曾提供變造之檢驗報告,亦不至使美好家庭
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云云。然查,美好家庭公司商品
入庫標準及商品抽驗流程,業據證人即美好家庭公司前業
務承辦人丁○○於原審具結證述:美好家庭公司有兩階段
把關,第一段是銷售名義人廠商須提供符合標準之檢驗報
告,第二段是銷售以後不定期抽驗,美好家庭公司於商品
開始銷售後一段時間,已出貨給消費者後,認為有抽驗確
保商品品質必要時,才行抽驗,…美好家庭公司允商品入
庫前並無抽驗,是由廠商自己送驗,由美好家庭公司依檢
驗報告決定是否允許商品入庫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七第17
6頁),足見各該銷售名義人變造檢驗報告後行使確使消
費者經由美好家庭公司通路誤信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屬實
,而允付款交易。且美好家庭公司是否自行自倉庫抽驗、
各廠商是否承諾配合送檢,與被告乙○○、丙○○所營公
司洽商業務之初是否提供變造檢驗報告予美好家庭公司通
路,由美好家庭公司依該交易資料銷售商品,係屬二事;
被告乙○○、丙○○仍執前詞為辯,仍無足解免其責。
四、未實際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檢驗報告內容,並以之為詐
術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檢驗報告分別係暐凱國際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凱公司)依瑪特爾公司指示,
更改品名後,於報告編號後加註「補」字,繼而由各該承
辦人透過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通路商大買家公司、
森森公司向交易對象行使,據以銷售附表二之三編號2 、
附表二之四編號1、6所示商品等情,業據暐凱公司函述甚
詳(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原審卷四第100、101頁),
並經各該交易通路商函送相關交易資料無誤(函文編號及
卷證頁均詳附表一編號10、13、14起訴所憑證據欄、附表
二之三編號2③、二之四編號1②、6所示),且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丙○○指示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不知情檢驗單
位更改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檢驗報告上產品名稱,再分別
持以透過大買家公司、森森公司等交易平台向交易相對人
行使,並透過各該通路銷售附表二之三編號2 、二之四編
號1、6所示商品,雖未假冒檢驗報告製作名義人變造各該
檢驗報告,然其指示不知情之檢驗單位更改產品名稱後持
以行使,使各相對人經由交易平台誤認經更改後之品項業
經送驗而付款購買,被告丙○○等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0、
13、14等內容不實檢驗報告自屬行使詐術無疑。公訴意旨
既已敘明被告丙○○係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
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為詐術銷售各該商品得款牟利,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三)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曾於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並行使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未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驗報告
,做為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所示交易資料,有森森公司101
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
細表、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96
頁及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見銷售名
義人全藥公司確於附表二之三編號2所示銷售期間,向交
易相對人行使此部分未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
驗報告為交易資料。另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曾透過通路
商大買家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未送驗而指示檢
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驗報告,做為附表二之四編號1②、6
所示交易之交易資料,業據大買家公司101年1月31日大總
字第014號函檢送相關交易資料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
二第199、215、201、203頁),且大買家網路店所營業務
為網路託售平台,僅提供平台服務代為銷售,由廠商提供
商品資料委託刊登,消費者訂購後,亦由廠商直接將商品
寄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大買家公司103年12月
19日(103)大總字第108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72
頁),足見交易名義人瑪特爾公司係於銷售期間行使此部
分未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
。
(四)相關檢驗公司均由被告丙○○負責接洽聯繫等情,業據被
告丙○○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213 頁),且據被告丙
○○於調查時陳稱:檢驗報告均由其交給公司負責各通路
廠商之業務,業務再交給各通路商等語甚詳(見他字卷二
第171 頁)。是此部分未實際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檢
驗報告內容之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檢驗報告,應係
被告丙○○指示檢驗單位更改無誤。又被告乙○○與被告
丙○○俱為實際綜理各公司業務之人,且被告乙○○與丙
○○共同經營前述公司,對於各公司因為成本考量,行使
內容不實且未實際送驗之檢驗報告一事,知之甚詳,業如
前述,竟仍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公司為前述營業分工,
以全藥公司、瑪特爾公司名義行使此部分內容不實檢驗報
告之欺騙手段詐欺銷售商品,顯然就此詐術(行使此部分
未送驗而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實施有犯意聯絡無誤。(
至未實際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檢驗報告內容,並非為
變造私文書,故被告乙○○、丙○○、庚○○、戊○○、
甲○○五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即
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③詐術」,及被告乙○○、丙○○二人
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
之四編號1 ②、6 詐術」部分,其中被告乙○○、丙○○
、庚○○、戊○○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二所示,
被告甲○○詳無罪部分所示。至被告庚○○、戊○○、甲
○○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
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商品,及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 所示商品部
分,則詳無罪部分二、(二)所示)
五、標示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
、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並以之為詐術部分:
(一)被告乙○○、丙○○實際綜理家方公司、全藥公司、瑪特
爾公司業務,以附表二之一編號2、3、附表二之二、附表
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1、3、5所示銷售名義人交
易時,曾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廣告文宣或標籤標
示宣稱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
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供為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交易資料等情,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二之一編號2、3②、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①、3、5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相
關廣告文宣可按。又銷售名義人家方公司與美好家庭公司
前簽訂廠商合作契約,約定由美好家庭公司就家方公司提
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進行銷售;且家方公司向美好家庭公
司(即VIVA公司)行使附表二之一編號2、3②所示廣告等
交易資料等情,業據美好家庭公司以104年1月6日美好(
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96頁)
。再家方公司曾經由家福公司提供場地、貨架寄賣附表二
之二所示商品,並提供附表二之二所示交易資料,分別有
家福公司103年12月18日103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家福公司函送之交易資料可按(見第5432卷三第25、27
頁、原審卷七第83頁)。又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曾於森森
公司寄售商品,並行使附表二之三編號2②所示廣告等交
易資料,亦有森森公司102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
卷二第95、96頁),並有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②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憑。另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曾向大買家公司行使
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①、3 、5 所示廣告等交易資料,亦有
大買家公司101 年1 月31日大總字第014 號函及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證據可按。並據證人即大買家公司人員邱姿惠於
原審具結證述:大買家公司提供交易平台,由供應商自行
將相關交易資料提到網路託售平台,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
資料由瑪特爾公司直接張貼至網路平台,附表二之四所示
交易期間相關交易資料會一直張貼在網路託售平台上等情
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82 頁背面)。及證人即家福公司承
辦人郭依靈於原審證述: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係因家福公
司賣場促銷,家方公司始由被告乙○○提出該廣告文宣等
情甚詳(見原審卷七第184 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
堪
以認定。
(二)被告乙○○、丙○○二人遂行前述交易所行使之「美國
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
力合作」等詞之廣告文宣等交易資料係用以提高消費者購
買意願之內容不實行銷手段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
時供稱:其登記為N.S.I.公司負責人,公司只有通訊地址
,所以地址其也記不清楚,但該公司完全沒有實際的辦公
場所、工廠設備、員工及進銷貨,… 美國N.S.I.公司並
無實際出口任何葡萄糖胺液給家方公司等情明確(見他字
卷二第171 頁背面),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調查時供稱
:不實DM廣告、商品包裝內容都是行銷手法(見他字卷二
第212 、213 頁),視介靈葉黃素膠囊廣告標示主要原料
由N.S.I.公司提供等詞並不實在;生命之清牛樟芝廣告標
示與美國知名學術研究中心N.S.I.公司技術協力合作等詞
,亦不實在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72 頁背面)。再據
被告乙○○於調查時供承:原料由益全公司進口,NATURE
'S SELECT INC.名稱係益全公司提供(見他字卷一第136
頁),… 益全公司與德拉瓦州之NATURE'S SELECT INC.
什麼關係,其不清楚,益全公司同意讓其在商品上授權,
… 本來商品已印美國NATURE'S SELECT INC.授權,不方
便再更改授權商,才以丙○○名義在美國內華達州成立同
名公司,… 其公司與德拉瓦州的公司沒有往來,只有益
全公司許可,沒有相關書面文件,… (問:丙○○在內
華達州成立的N.S.I.公司即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
-NAL INC.有無相同生產技術)沒有,在國外只是一紙上
公司,…(問:為何不在國外找一有相關認證技術合法的
廠商做授權,而要以太太名義成立N.S.I.公司取信消費大
眾?)因不同標示易產生誤解,擔心眾多貨物被退,被消
費者質疑,(問:產品標榜國外授權有何好處?)比較有
賣相及比較好賣,…其公司確有偽造(按指變造)檢驗證
明,其願意認罪,至偽裝成國際知名集團也願意認罪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107頁背面至109頁背面)。另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N.S.I.內華達州公司是太太丙○○成立,
其知悉實際並無辦公場所、工廠設備、員工及進銷貨,(
問:對於標示與N.S.I.公司技術合作、進口原料、授權技
術、研發中心也都知悉?)因之前與益全有商標爭議,聽
顧問建議成立一同名公司,避免商標爭議,保健食品製作
比較沒這麼嚴謹,只有混料、填充,所以也沒什麼技術,
…就算益全從美國進口原料,也不是從內華達州的N.S.I.
公司進口(見他字卷二第163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見
被告乙○○對於各銷售名義人於前述各該交易商品標示經
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
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之事知之甚詳,竟仍與被告丙
○○共同經營公司為前述營業分工,以各該銷售人名義行
使此部分內容不實廣告等交易資料之欺騙手段詐欺銷售商
品,顯然就此部分詐術手段亦有犯意聯絡無誤。參以,被
告乙○○曾因家福公司賣場促銷之故,提交附表二之二所
示廣告文宣予家福公司承辦人郭依靈等情,業據證人郭依
靈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七第183頁背面至184頁
背面),且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文宣影本
在卷可稽,是
被告乙○○既知上情,竟為於家福公司賣場促銷之用而提
交附表二之二所示不實廣告文宣,顯就該部分詐術行使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被告庚○○雖供承:其99年10月18日到任後業務內容為
美工,負責產品DM、包裝外盒及貼紙設計等情(見原審卷
六第184頁背面至186頁),被告丙○○亦稱美國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技術協力合作、合作技術授
權、原料提供等廣告文宣都是庚○○製作等情(見他字卷
二第172頁背面至173頁背面);然相關廣告、DM內容係被
告丙○○負責草擬(見他字卷二第175頁),相關產品或N
.S.I.公司授權或合作的包裝、廣告、說明文宣內容的決
定流程,案由係丙○○提供等情(見原審卷六第183頁及
背面),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被告庚○○自始明知前述廣告內容不實,而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四)又家方公司與家福公司間交易流程係採寄賣方式交易,意
指家福公司僅提供場地、貨架供供應商上架使用,系爭商
品所有權無論自上架至賣出為止,均未移轉予家福公司所
有。而系爭商品透過家福公司收銀系統結帳後,家福公司
始計算銷售數量及銷售價格,此據家福公司103年12月18
日103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明確(見原審卷
七第83頁)。足見家方公司透過於家福公司提供之場地寄
賣商品,其銷售商品之對象係消費者,從而其以附表二之
二所示不實廣告文宣之詐術行騙,係直接詐欺消費者銷售
商品得款。是證人即前家福公司承辦人郭依靈雖到庭證稱
:家福公司由被告乙○○提出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文宣時
,家福公司已同意家方公司進行寄賣,非因廣告內容決定
是否允家方公司寄賣等詞(見原審卷七第184頁背面),
仍屬當然,無足為有利被告乙○○、丙○○之認定。又附
表二之三所示廣告係因家福公司賣場進行促銷,家方公司
始提出該廣告文宣等情,業據證人郭依靈證述甚詳(見原
審卷七第184頁正、背面),且查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文
宣上印有家福公司賣場圖樣(見第5432號偵查卷三第27頁
),顯係供家福公司賣場促銷直接向消費者行使之用,是
證人郭依靈為解免家福公司賣場責任,證述上述廣告文宣
未對外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84頁背面),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亦無足為被告乙○○、丙○○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乙○○、丙○○辯稱,其公司的產品於前述產品標
籤用語更換前後,產品價格並無任何的變動,並沒有因為
標籤用語從「NATURE'S SELECT INC.」字樣汰換成「NATU
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後就有所上漲,是以
消費者於購買被告所販售的產品,是否會因為前揭標籤用
語更換而陷於錯誤,尚須客觀證據佐證。又於產品標籤上
,雖標示宣稱美國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
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語,然產品本質、內容與價格
,實與未標示前開用語完全相同,亦徵
渠等絕無因添加不
實廣告用語,而在主觀上有行使詐術或牟取顯不相當利益
之犯罪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調
查時供稱:不實DM廣告、商品包裝內容都是行銷手法(見
他字卷二第212、213頁),視介靈葉黃素膠囊廣告標示主
要原料由N.S.I.公司提供等詞並不實在;生命之清牛樟芝
廣告標示與美國知名學術研究中心N.S.I.公司技術協力合
作等詞,亦不實在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72頁背面)
。再據被告乙○○於調查時供承:原料由益全公司進口,
NATURE'S SELECT INC.名稱係益全公司提供(見他字卷一
第136頁),…益全公司與德拉瓦州之NATURE'S SELECT
INC.什麼關係,其不清楚,益全公司同意讓其在商品上授
權,…本來商品已印美國NATU RE'S SELECT INC.授權,
不方便再更改授權商,才以丙○○名義在美國內華達州成
立同名公司,…其公司與德拉瓦州的公司沒有往來,只有
益全公司許可,沒有相關書面文件,…(問:為何不在國
外找一有相關認證技術合法的廠商做授權,而要以太太名
義成立N.S .I.公司取信消費大眾?)因不同標示易產生
誤解,擔心眾多貨物被退,被消費者質疑,(問:產品標
榜國外授權有何好處?)比較有賣相及比較好賣,…其公
司確有偽造(按指變造)檢驗證明,其願意認罪,至偽裝
成國際知名集團也願意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頁背
面至109頁背面),足見被告乙○○、丙○○係為將其產
品以前揭方式包裝成係國外知名品牌授權而行銷,使消費
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渠等主觀上自有施用詐術之
故意,其
等前揭辯詞自不可採。
(六)至被告乙○○、丙○○雖另具狀辯稱:被告乙○○、丙○
○於99年6月接受家方公司企管顧問建議先登記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但未繳年費,故未在任何
包裝上使用該公司名稱,嗣100年6月臺灣發生塑化劑事件
,公司業務停擺,方
著手配方、製程專利技術申請,故於
100年6月後始繳交年費並開始使用NATURE'S SELECT INTE
RNATIONAL INC.名義,於101年6月申請專利,於103年3月
初步通過審查,故100年6月前,未在包裝或說明上使用「
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標示云云(見原
審卷六第66頁)。然此據被告乙○○、丙○○之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自承:為被告乙○○、丙○○所辯自100年6月以
後才標示經美商N.S.I.公司(即「NATURE'S SELECT INTE
RNATIONAL INC.」)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
、技術協力合作等節,並無具體事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六第302頁背面),且附表二之一編號2、3②、附表二之
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①、3、5所示
交易交易資料之行使、銷售期間,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被告乙○○、丙○○空言
辯稱:100年6月前未標示經美商NATURE'S SELECT INTERN
ATIONAL INC.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
協力合作等行銷文詞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為其
二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被告乙○○、丙○○所辯:被告
丙○○所設N.S.I.公司並非紙上公司,發明人丙○○於申
請專利之初,已將專利權移轉N.S.I.公司,公司並已委任
美國律師申請相關專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3、264頁)
,均係事後處置事項,無從藉此解免其責。
(七)又被告乙○○、丙○○雖另提出NATURE'S SELECT INTERN
-ATIONAL INC.在美採購發票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47、14
8頁),主張該公司並非紙上公司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8
頁),且不但與被告乙○○所供述N.S.I.公司係紙上公司
等詞不同,且查該發票日期為2014年4月15日,有被告乙
○○、丙○○提出之發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六第147、
148頁),核與本件案發期間NATURE'S SELECT INTERNATI
-ONAL INC.之交易狀況無涉,無
足憑以為有利被告乙○○
、丙○○二人之認定,亦併此說明。
六、行使變造海關進口報單,並以之為詐術部分:
(一)此部分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銷售名
義人家方公司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予美好家庭
公司期間,曾接續4次提供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納稅義
務人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等產品說明文件予美好家庭公
司等情,業據美好家庭公司於101年3月3日
具狀陳明無誤
,並有附表二之一編號3證據欄所示美好家庭公司書函及
隨函檢送之海關進口報單4紙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551
號偵查卷三第154、155、186至188頁,海關進口報單見該
偵查卷三第160、221、233、254頁)。又銷售名義人家方
公司行使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海關進口報單時間為99
年間、99年8月27日、99年5月19日、99年3月10日等情,
亦據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美好(法)
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96頁)。
(二)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係臺灣廠商益全公司代工製造
,且商品產地註明臺灣,被告丙○○係應美好公司要求提
交進口報單做為交易文件等情,業據為被告丙○○具狀陳
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8頁背面),足見被告丙○○明知
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並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
,竟為應付美好家庭公司關於交易文件之要求,交付附表
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
0號海關進口報單等交易文件,顯然有意欺瞞。參以,銷
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森得易購公司)交易時,竟提供固節靈葡萄糖胺相關測試
報告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
報單(同編號,但納稅義務人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予東森得易購公司等情(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
予審判,詳後述),亦據東森得易購公司以101年5月11日
EHS-東購法字(101)第00062號函檢送相關測試報告、前
述海關進口報單等交易資料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551
號偵查卷四第299至329頁,海關進口報單見同偵查卷第31
4頁)。且查銷售名義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行使交付美好
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
/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及銷售名義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行使交付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卷證頁分別詳前
所述),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電腦系統查核結果,並無該
報單通關記錄,致無法提供等情,復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101年3月15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見第11
51號偵查卷四第4頁),足見前述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
海關進口報單4紙實際上並未經報關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報關,而屬被告丙○○為遂行前述交易而自行虛妄製
作,用以搪塞美好家庭公司之交易資料。又瑪特爾公司、
家方公司竟分別提供東森公司、美好家庭公司等不同交易
對象前述號碼相同、但貨品名稱、納稅義務人不同之進口
報單,有前述卷附進口報單可資比對參照(見第1551號偵
查卷四第314頁、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160、221、233、25
4頁),業如前述,益見家方公司確為應付附表二之一編
號3所示交易文件之需求,而向美好家庭公司提交附表二
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
海關進口報單4紙為交易文件,且其內容不實,自屬憑以
完成該交易之詐術手段無疑。又依現存卷證,無足證明被
告乙○○參與此部分行使不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
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之詐術實施,又無從認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為檢察官所是認(見
起訴書第3頁
),應認被告乙○○就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
品之詐欺犯行只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②所示詐術,附
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係變造之公文書
。然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
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
紙,經查並無該報單通關紀錄,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進
口報單並未經報關行製作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收件,亦未經海關人員查驗,並在明細表上註記加蓋職章
,尚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卷附家方公司提交美好
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
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見第1551號偵查卷
三第160、221、233、254頁),其「報關人名稱、簽章」
欄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人」欄均為空白,惟另於第15
51號偵查卷三第221、233、254頁進口報單上「標記及貨
櫃號碼」欄,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有
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
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在卷可按。足見家方公司行使交
付美好家庭公司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並非報關人
員做成之文書,亦無假冒報關人、專責人員署名、用印製
作或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且海關進口報單係為履行申報進
口之公法義務填寫之申報單,並非家方公司業務上文書,
從而家方公司應通路商要求,虛偽任意填寫前述進口報單
4紙,且於無關之「交易及貨櫃號碼」欄位隨意蓋用家方
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顯係為取信通路商等交易對象
而自行虛妄填製,用以搪塞交易對象之交易資料,充其量
係詐術手段行使,並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或偽造或變造他
人名義私文書可言(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三部分),
附此說明。
七、詐欺金額之計算
(一)被告乙○○、丙○○曾以家方公司為銷售名義人與美好家
庭公司(即VIVA公司)交易,且美好家庭公司前與家方公
司,簽訂廠商合作契約,約定由美好公司就家方公司提供
之商品及廣告素材進行銷售;家方公司因行使附表二之一
「詐術手段欄」所示交易資料銷售相關商品、數量及金額
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等情(各品項卷證頁詳各該附表編號
),業據美好家庭公司104年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
0000號函述甚詳及隨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七
第96至101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
第18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據前揭資料
計算此部分之詐欺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件一、二所示
。
(二)被告乙○○、丙○○曾以家方公司為銷售名義人與家福公
司)業務往來,雙方交易流程係採寄賣方式,由家福公司
提供場地、貨架供供應商上架使用,又家方公司於寄賣期
間,就原審函詢之交易資料所示商品銷售數量及金額詳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等情(各品項卷證頁詳各該附表編號),
亦據家福公司103年12月18日103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
0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七第83頁),
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8頁),本院據
前揭資料計算此部分之詐欺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三)被告乙○○、丙○○曾以所營家方公司為銷售名義人,於
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且因附表二之三之交易資料銷售相關
商品、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等情,業據森森
公司102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14號函述甚詳,並隨函
檢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96頁)
,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8頁),本院
據前揭資料計算此部分之詐欺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被告乙○○、丙○○曾以所營瑪特爾公司為銷售名義人,
於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委託銷售相關
商品,且大買家網路店所營業務為網路託售平台,大買家
並不負責商品之進、存及管理,亦自始非向瑪特爾公司購
買商品後於網路轉售,僅係提供平台服務代為銷售,由廠
商提供商品資料委託刊登,消費者訂購後,亦由廠商直接
將商品寄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大買家公司收取價金,扣
除約定之上架費、行銷等費用後,其餘金額支付予委刊廠
商,交易細節則概由廠商自行處理等情,業據大買家公司
103年12月19日(103)大總字第108號函函述甚詳,並檢
附商品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七第72至81頁);
是瑪特爾公司行使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資料之對象為消費
者,故詐欺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銷售業績為計,先予說明
。再瑪特爾公司透過大買家公司託售平台,行使附表二之
四所示交易資料銷售相關商品、數量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
二之四所示等情,亦據大買家公司103年12月19日(103)
大總字第10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七第82頁)及
補送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七第
209頁),另以大買家公司104年3月12日大總字第104032
號函檢送附表二之四編號5所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七210至212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七第8頁),本院據前揭資料計算此部分之詐欺所得金
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八、被告丙○○、庚○○共同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持以行使,申
請國家品質標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二第213、214頁、原審卷四第213頁、原審卷六
第250頁背面),及被告庚○○供承與丙○○共同變造家方
公司捐款20萬元予農禪寺收據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0頁
背面、原審卷四第213頁)。又申請國家品質標章資料係被
告丙○○、庚○○彙整交付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他字卷二第101頁,無證據證明被
告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未據起訴),且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具結證稱:捐款證明是被告丙○
○指示其改等情無誤(見原審卷六第185頁)。並有被告丙
○○於100年9月15日寄送被告庚○○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摘
要主旨整理(見他字卷二第140頁正、背面、157頁)、變造
前後農禪寺收據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30頁)、社團法人國
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提供之家方公司申請國家品質標章計
畫書及所附變造農禪寺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見第1151號偵查
卷一第43至80頁,前述變造農禪寺收據見同卷第80頁),互
核均相符合,堪信屬實。
九、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丙○○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膠錠粉之劑型」等五大類食品需檢附安全檢驗證明
等節,然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查明「曾否於96至100年公
告膠錠粉劑型等五大類食品需檢附安全檢驗證明」等事(見
原審卷四第249頁),業經衛生福利部以102年12月31日部授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衛生福利部針對100年發生之
塑化劑污染事件,為加速處理受污食品之下架回收,原行政
院衛生署於100年5月27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並於100年5月28日以署授食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該原則;該原則規定含有起雲劑
之「運動飲料」、「果汁飲料」、「茶飲料」、「果醬、果
漿或果凍」、「膠囊錠狀粉狀之型態」等五大類食品應提出
安全證明(即應提出包括以下二種文件之一之安全證明:(
一)經公布確認起雲劑未受塑化劑污染之供應商及其下游廠
商、(二)經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布可檢測食品塑化劑之實驗
室檢驗證明);嗣該事件既經完成,該原則由行政院衛生署
於100年7月29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0年8月
1日起停止適用,此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31日部授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28日署授食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57、258頁)
,是公訴意旨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膠錠粉之劑型」
等五大類食品需檢附安全檢驗證明云云,論述被告乙○○、
丙○○等人
犯罪動機,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丙○○、庚○○、
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施行同條項
之罪法定刑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第1項明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丙○○、庚○○、戊○○分別基於犯意聯絡
,參與事實欄所示各項犯行,核係分別犯附表三之一至三之
五所示之罪(各被告及各行為所犯罪名分別詳附表三)。公
訴意旨雖認各行為人更改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所示
檢驗報告內容,係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附表一編號3
至8、11、17、20所示檢驗報告係分別經改寫變造附表各該
附表編號「變造處」欄所示內容等情,有各該編號所示真正
及變造檢驗報告在卷可資比對參照,
核屬未經製作權人同意
變造各該檢驗報告私文書部分內容,應係變造私文書,是各
該參與行為人行使經更改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至8、11、17、
20所示檢驗報告,應認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變造前述
文書後行使,其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丙○○指示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不知情檢驗單
位更改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檢驗報告上產品名稱,並分別持
以向大買家公司、森森公司行使,並透過各該通路銷售附表
二之三編號2、二之四編號1、6所示商品,雖未假冒檢驗報
告製作名義人偽、變造各該檢驗報告(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二部分及無罪部分二(二)部分),然其指示不知情之
檢驗單位更改產品名稱後持以行使,使各該交易相對人誤認
經更改後之品項業經送驗,是各銷售名義人行使附表一編號
10、13、14等內容不實檢驗報告自屬行使詐術無疑。公訴意
旨既已敘明被告丙○○、乙○○基於犯意聯絡,以行使附表
一編號10、13、14所示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為詐術銷售各該
商品得款牟利,原審自應就此部分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
14內容不實檢驗報告之詐術手段(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②、6
、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所示詐術部分),併予審究。又公訴
意旨雖指被告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不實之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數量為1份
,然
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3年6月24日
補充理由書列載此部分
公訴意旨指訴之不實海關進口報單係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16
0、221、233、254頁所示4紙(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
見原審卷五第186、193頁),且被告丙○○以家方公司為銷
售名義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同一商品,接續行使附
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4紙虛偽海關進口報單,故被告丙○○
行使其餘3紙海關進口報單雖未據起訴書論及,惟與其他有
罪詐術部分具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審究,附此說明。
四、被告乙○○、丙○○、庚○○、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
之三、二之四所示行為人列名參與之詐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被告乙○○雖僅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②所
示詐術,惟其就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商品銷售之數詐術既
已參與部分詐術之行為分擔,自應認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
示詐欺銷售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
、丙○○、庚○○就事實欄三所示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
造檢驗報告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
○、庚○○就事實欄四部分就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私文
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
○、丙○○就前述各犯行,除由被告丙○○、戊○○行使交
付外,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遞交送件行使部分,則係
間
接正犯,附此說明。又被告乙○○、丙○○、庚○○、戊○
○列名參與附表二所示各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雖於
單一商品之銷售期間曾經多次行使相關不實交易資料並多次
銷售商品,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詐術手段及證據欄之事證可按
,惟參與人既分別以各該銷售名義人經由單一銷售平台銷售
同一品項商品之同一犯意,接續提送交易資料並多次銷售商
品,應認該單一銷售名義人透過同一銷售平台,為銷售同一
品項商品之目的,多次行使交易資料及多次銷售同一商品犯
行,係密切接近接續實施之接續犯
單純一罪。又附表二各列
名之行為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表二之三編號1、2、
3、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
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分別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
乙○○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三之
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庚○○如附表三之三編號5-8所示各
次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三之四編號5-7所示各次犯行,
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於
其如附表三之三編號5-8所示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自首犯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伍、
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乙○○、丙○○、庚○○、戊○○有罪
部分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被告乙○○、丙○○有罪部分:
原審所計算之犯罪所得係根據就瑪特爾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別
與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的通路商之全部交
易明細所計算,故原審所認定之詐欺取財金額高達1億多元
,惟所謂犯罪所得應係指施用詐術後所詐得之金額,故應僅
計算施用詐術後之交易明細,且應扣除由政府所收取的百分
之五之營業稅,始為犯罪所得,故詐欺取財金額約為5438萬
餘元,原審之犯罪所得計算有誤。又原審量刑係以詐欺所得
高達1億多元為基礎,現本院所認定之詐欺所得與原審認定
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本院自應重新量刑,以符
罪刑相
當原則。另本案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恰,被告乙○○、丙○○就前揭部分
以原審計算犯罪所得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二、就被告庚○○有罪部分:
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受僱家方
公司,且被告丙○○亦證稱係自100年6月塑化劑事件爆發,
始請被告庚○○變造檢驗報告等語,核與被告庚○○所述相
符,堪予採信,故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三編號1、
2①、3所示之犯行之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分別係99
年2月10日、99年10月、99年9月、99年7月,被告庚○○或
係尚未任職,或係剛任職未獲得被告丙○○之信任,應未參
與變造,原審認定被告庚○○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
二之三編號1、2①、3所示之犯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
被告庚○○就原判決前揭部分亦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至於被告庚○○
所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分犯行、行使附表一編號
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犯行
,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考量被告庚○○自首後始讓
偵
查機關得以追查此案,有所貢獻,未予減輕其刑有所不當,
且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之部分,應構成詐欺未遂罪,並
非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未恰,被告庚
○○以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三、被告戊○○有罪部分:
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
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
特爾公司,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
方公司,故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2
①所示之犯行之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分別係99年2
月10日、99年3月10日、99年10月、99 年9月,被告戊○○
均未任職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應未參與變造,原審認定
被告戊○○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
、2①所示之犯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被告戊○○就原
判決前揭部分亦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至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之
三編號3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庚○○、甲○○均係共犯,認
定事實有所違誤,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
示部分犯行,原審認定被告甲○○亦係共犯,如附表二之四
編號4所示之部分,應構成詐欺未遂罪,並非詐欺取財既遂
罪,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未恰,被告戊○○雖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就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實際綜理各公司業務,竟為一己
私益,分別主導或參與事實欄所示各犯行,犯罪主導性較高
,且其二人經營公司向不特定消費者詐欺銷售商品,致不特
定被害人經由相關通路獲如附表二所示
不實交易資訊,因而
陷於錯誤付款交易,且如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金額共達5438
萬餘元,行為情節非輕,及被告庚○○、戊○○於在職期間
分別參與各該犯行及附表二列名部分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詐
術實施,依其等職務內容之犯罪主導性高低,行為次數,及
為受僱人之情節較輕,被告乙○○、丙○○、庚○○、戊○
○之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乙○○、丙○○
等人所生產之商品經偵查機關送驗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
,兼衡被告乙○○罹患口腔腫瘤,業於106年4月11日手術,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
暨麻醉說明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被告丙○○現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其亦已補捐款20萬元予法
鼓山,有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103年8月30日之收據影
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被告乙○○、丙○○尚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且其前因債務問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經法
院
裁定准予分期清償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被告庚○○
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
○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庚○○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三編號6-8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四編號5
-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乙○○、丙○○、庚○○
、戊○○前述
宣告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乙○○、丙○○、庚○○、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
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乙○○、丙○○、庚○○
、戊○○等人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新舊法之規定
相同,法律並無變更,無須
新舊法比較。爰就被告乙○○、
丙○○、庚○○、戊○○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爰
分別斟酌被告乙○○、丙○○、庚○○、戊○○犯罪情節及
行為次數,對於渠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四
、五項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
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本案應依前揭新
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六
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乙○○、丙○○、庚○○、戊○○為
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如附
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六「犯罪
所得認定(未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
命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其中全藥公司之代表人己○○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既
已於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
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之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之17之規定,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綜上,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因而
取得如附表六「犯罪所得認定(未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宣告沒收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係
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以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上開變造之檢驗報告業經被告
丙○○等人持之向相關之通路商行使,已非被告乙○○等4
人所有,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之。至於被告戊○○座位查扣之公司業務文件,係公司所有
,非被告戊○○個人所有物,無從宣告沒收。另於家方公司
及通路商查扣之商品,亦非被告乙○○、丙○○、庚○○、
戊○○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乙○○、丙○○、庚○○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
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另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乙○○、丙
○○、庚○○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
書有罪部分詳前述):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丙○○、庚○○共同行使附
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使互動在線公司信以為真
,被告三人因而透過該通路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優加高
DH/AA膠囊或粉末組合等商品牟利,因認被告乙○○、丙
○○、庚○○透過互動在線公司通路銷售前述商品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互動在線公司曾自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收
受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情,雖據互動在線公
司查覆檢察官函詢事項,郵寄函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
報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8、79
、82頁);惟互動在線公司隨函檢送之相關交易明細中,
並查無品項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所載送驗產
品相符之商品交易項目,有該交易明細可按(見第1151號
偵查卷三第79頁),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據原審公訴
檢察官到庭陳述:互動在線公司未留存相關資料,故無法
特定銷售金額與時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19頁背面
),且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
丙○○所營公司於被告庚○○在職期間,指示被告庚○○
變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物油」之檢
驗報告,並因故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
線公司之事實;惟尚無從遽推認被告乙○○、丙○○所營
公司曾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物
油」之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透過互動在線公司詐欺銷售
附表五之一所示品項商品藉此詐欺取財之事。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庚○○另有以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詐術,透過互動在線公司通路詐欺銷
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商品,藉此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述被告乙○○、丙○○、庚
○○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丙○○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
告(即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詐術。被告庚○○、戊○○、甲
○○此被訴部分詳見無罪部分),及被告乙○○、丙○○二
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
之四編號1②、6詐術),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丙○○被訴共同行使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詐術。被
告庚○○、戊○○、甲○○此被訴部分詳見無罪部分),
及被告乙○○、丙○○二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0、
13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②、6詐術),並持
以行使(詳檢察官102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
10、13、14部分,見原審卷四第81、82頁;起訴書與補充
理由書內容相異者,以補充理由書為據,見原審卷五第54
、99頁背面),因認其等此部分行使檢驗報告行為,另分
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罪
嫌(公訴意旨認其等以此為詐術,分別與起訴論罪之附表
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
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
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
,起訴認被告乙○○、丙○○等涉嫌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通路商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101年大
總字第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199、215頁)。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於100年6月5日送樣,包括視介靈(愛利明)葉黃素膠
囊(報告編號:000000-00-000),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
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生命之清牛樟
芝膠囊食品」,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
名稱,原報告作廢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
卷三第62、63頁)、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函述甚詳。雖嗣因瑪特
爾生物科技公司於101年1月12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
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要求將編號000000-00-000之報告
縮短名稱為「視介靈(愛利明)葉黃素膠囊」,因而加開
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1),修正前報
告應於修正後立即作廢,亦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述屬
實(見原審卷四第100 、101 頁),然此事後更改報告致
前報告作廢之事,仍無解於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0之
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215 頁)係製作權人暐凱
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送驗公司指示更改製作出具
之事實。況暐凱國際檢驗公司已陳明瑪特爾公司確於100
年6 月5 日申請檢驗,但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 年1 月
6 日101 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台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
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
22日101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
、63頁),是公訴意旨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內容認被告乙○○、丙○○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檢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有誤會。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乙○○、丙○○經起訴
論罪之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商品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
告庚○○、戊○○、甲○○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
驗報告及詐欺取財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後述)。
2、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
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
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
,起訴認前述被告分別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通
路商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101年大總字第
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補)號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199、201、203頁)、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檢送之0000-00
-000(補)號檢驗報告。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
100年6月5日送樣產品,包括NATRUE'S BEST優康蔓越莓(
葡萄子)大豆異黃酮膠原系列(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2,見原審卷三第18頁即原審卷二第18頁
)、紐力康固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
告編號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20頁即原審卷二第
20頁);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
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
改報告名稱為「NATURE'SBEST優健活力高濃度藍綠藻錠」
(即附表一編號13),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
字修改名稱,原報告作廢;另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
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紐力康葡萄糖胺液(低鈉濃縮飲
)」,該公司受理修正後於報告編號後加註(補)字修改
名稱(即附表一編號14),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
例,原報告失效,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
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
3頁)及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雖嗣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於
101年1月12日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
稱,並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然
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3、14之檢驗報告均係暐凱國際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或補正之報告等情,既有暐凱
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1頁);且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201、203頁
),經核與被告乙○○、丙○○提出真正報告(見原審卷
二第19頁)內容核無不同,有各該報告影本在卷可資比對
參照,並經被告乙○○、丙○○等當事人確認無誤(見原
審卷五第34、35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顯非偽造。
再瑪特爾公司確於100年6月5日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惟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年1月6日101
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台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
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
足見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檢驗報告確係暐
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意旨僅依前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覆內容,遽
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
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認被告乙○○、
丙○○、庚○○、戊○○、甲○○五人共同行使附表一編
號14所示檢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有
誤會。惟檢察官認被告乙○○、丙○○二人被訴共同行使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部分與其二人經起訴論罪之詐
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乙○○、丙○○被訴共同行使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部分與其二人經起訴論罪之詐
欺銷售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商品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二部分起訴事實,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庚○○、戊○○、甲○○被訴行
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及詐欺取財部分,應諭知無
罪,詳後述)。
三、被告丙○○被訴行使變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
160號海關進口報單,另涉犯刑法第216、211條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接續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為通過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上架販售之商業審查,
竟指示家方公司內不知名員工變造家方公司申報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1份,足生損
害於財政部基隆關對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並於99年
間由戊○○(戊○○被訴部分詳見無罪部分)交付給VIVA
公司電視購物台人員,使誤信家方公司係從美國內華達州
N.S.I.公司進口產品在臺灣販售,因認被告丙○○另涉此
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經查: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
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
單4紙,經查並無該報單通關紀錄,業如前述,足見此部
分進口報單並未經報關行製作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收件,亦未經海關人員查驗,並在明細表上註記加蓋
職章,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卷附家方公司提交
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見第1551號偵
查卷三第160、221、233、254頁),其「報關人名稱、簽
章」欄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人」欄均為空白,惟另於
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221、233、254頁進口報單上「標記
及貨櫃號碼」欄,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
,有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
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在卷可按。足見家方公
司行使交付美好家庭公司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並
非報關人員做成之文書,亦無假冒報關人、專責人員署名
、用印製作或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且海關進口報單係為履
行申報進口之公法義務填寫之申報單,並非家方公司業務
上文書,從而家方公司應通路商要求,虛偽任意填寫前述
進口報單4紙,且於無關之「交易及貨櫃號碼」欄位隨意
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顯係為取信通路商及
交易對象而自行虛妄填製,用以搪塞交易對象之交易資料
,充其量係詐術手段行使,並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或偽造
或變造他人名義私文書可言,惟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
分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事實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②所
示為銷售同一商品所施之詐術手段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被告丙○○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被告乙○○、丙○○、庚○○、戊○○被訴非依健康食品管
理法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另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1條第1項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101年9月3日101年度蒞字第7322號補充理由書
、103年4月22日103年度蒞字第2784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03
年8月25日原審
準備程序指稱:被告乙○○、丙○○、庚
○○、戊○○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
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於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同時,
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
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擅自
標示或廣告如附表四所示內容,宣稱其產品得補充軟骨素
、葡萄糖胺、第二型膠原蛋白、檸檬酸鈣、維生素D3等人
體所需營養素,具有調解生理機能,維持健康狀態等健康
食品功效等詞,用以詐欺銷售商品,因認被告四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與起訴涉嫌詐
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原審併予審究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原審卷五第50頁背面至51頁、
原審卷六第166至170頁)。
(二)訊據被告四人均否認有共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犯行,辯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
所稱「食品
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應係指
標示為『未經核准即使用「健康食品」字樣或小綠人標章
,或廣告宣稱為「健康食品」者』,惟檢察官指訴此部分
犯嫌所指卷證資料,並無宣稱「健康食品」、或有「小綠
人標章」情形;另檢察官指控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內涵,係指有該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食品標示或廣告提
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情形,然此情形應依
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管理,不應適用同法第21條第1規定
科以刑罰等語。
(三)經查:(1)檢察官指訴被告乙○○、丙○○、庚○○、
戊○○共同廣告或標示附表四所示內容,經原審依檢察官
103年4月22日103年度蒞字第2784號補充理由書所列事證
及檢察官於原審103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所指之廣告及標示
內容,函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明是
否屬「標示或廣告為
具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結果,業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3年11月26日FDA食字第00
00000000號覆稱:食品標示或廣告內容違規
與否,各級衛
生機關係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
敘述、產品品名、圖案或符號等,綜合研判,如案內產品
屬一般食品,且其標示或廣告內容宣稱經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健康食品13項保健功效(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
敏體質、調節血糖、調解血脂、延緩衰老、抗疲勞、護肝
、牙齒保健、骨質保健、胃腸功能改善、免疫調節、促進
鐵吸收、輔助調節血壓),則涉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條之規定。就原審函送如附表四所示廣告或標示內容,
尚無明顯涉及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明確,有上開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第31、5至7頁
)。是依檢察官指訴此部分犯嫌所憑事證,尚無足使原審
確信被告乙○○、丙○○、庚○○、戊○○涉嫌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6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罪嫌。(2
)另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四人共同以附表四所示標示或廣告
為健康食品為詐術云云,惟被告四人就附表四所示產品標
示或廣告功效,是否明知其內容不實而故致交易相對人陷
於錯誤,甚或其標示或廣告內容是否果然不實,而有致交
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均未有其他證據可佐,是依檢
察官補充理由所舉事證及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足認定附表
四所示廣告、標示內容不實或被告四人有故意為不實標示
而行使詐術之情事。自難僅憑此認被告四人有以附表四所
示標示、廣告方式施用詐術之犯行。綜上所述,卷存事證
,尚無足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
,或共同以此為詐術使詐欺交易對象之犯嫌,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不以明示記載
「具保健功效」、「健康食品」字樣、小綠人標章或標示
許可字號為必要,此自其立法意旨觀之甚明,是被告乙○
○、丙○○、戊○○之選任辯護人另具狀辯以:
彼等未於
商品上標示或記載「具保健功效」、「健康食品」字樣,
亦未標示主管機關許可健康食品字號或小綠人標章,無涉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云云,顯與立法本旨未符,附
此說明。
五、被告乙○○、丙○○、庚○○、戊○○被訴於99年間行使附
表一編號20之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販賣固節靈液態葡萄糖胺
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詳如檢察官103 年5 月16
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五第75頁背面):
經查,我國爆發食品含塑化劑之食安事件是在100年5月,自
100年6月起,若相關食品未完成自我檢驗產品不含塑化劑,
一律禁止販售,為公眾所周知之事項,且參以如附表一編號
20所示之真正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0年6月13日(見原審卷二
第25頁),益足徵瑪特爾公司係於100年6月13日以後才有可
能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故大買家公司
所提供之有關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之商品交易明細中有關
99年1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銷售89瓶,銷售金額62942元之
部分,係在被告乙○○、丙○○、庚○○、戊○○行使如附
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前所賣出,不構成詐欺取財
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乙○○、丙○○、庚○○、戊○○有關
附表二之四編號4之詐欺
未遂犯行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丙○○被訴於100年3月間以如附表二之四編號
6「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之方式為詐術販賣Nature's Be
st藍綠藻,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詳如檢察官10
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五第75頁):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0年6月8
日(見原審卷二第25頁),益足徵瑪特爾公司係於100年6月
8日以後才有可能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檢驗報告,然
大買家公司所提供之有關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之商品交易
明細其中有關100年3月銷售1組前揭產品,銷售金額為1200
元部分,係在被告乙○○、丙○○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報告前所賣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乙○
○、丙○○有關附表二之四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除起訴論罪部分外,被訴行使後述檢驗報告,憑以詐欺銷售
商品,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被告乙○○、丙○○、庚○○、戊○○、甲○○被訴共同
行使附表一編號1、2、9、12、15、16、18、19、21至27
所示偽造檢驗報告,憑以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丙○○、庚○○、戊○○、
甲○○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9 、12、15、16、18
、19、21至27所示檢驗報告(即檢察官102 年11月26日補
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 、2 、9 、10、12至16、18、19、
21至27部分,見原審卷四第81、82頁;起訴書與補充理由
書內容相異者,以補充理由書為據,見原審卷五第54、99
頁背面),並持以行使,詐欺銷售貨品牟利,因認被告五
人另共同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2、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五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
報告,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2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檢驗
公司函示及通路商檢送資料為其論據。然檢察官起訴偽造
附表一編號1所示檢驗報告依憑之1.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1月13日(101)全國公證字第0113號函(101
偵5432卷一第236頁)、2.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
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101偵5432卷二第95、
154至155頁)及起訴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檢驗報告依憑
之1.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101)全
國公證字第0113號函(101偵5432卷一第236頁)、2.森森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
(101偵5432卷二第95、151至153頁);經查此部分起訴
偽造標的係101偵5432偵查卷二第154至155、151至153頁
所示檢驗報告(送驗公司為東森得易購公司),是檢察官
起訴所憑之檢驗單位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
13日(101)全國公證字第0113號函示「僅發出瑪特爾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二份報告,其他家方國際有限公司、合生
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全藥國際有限公司未向全國公證檢
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相關保健食品檢驗」等旨,無足否定
東森得易購公司曾經送驗該產品之事。又檢察官起訴偽造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54至
155、151至153頁),經核與被告乙○○、丙○○提出真
正報告(見原審卷二第7、8頁、原審卷四第235頁)內容
並無不同,此為檢察官及被告等所不爭(見原審卷五第27
頁背面至29頁),此部分起訴事實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亦據檢察官陳明無誤(見原審卷五第28、29頁),自
難遽認屬實。
⑵附表一編號9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5日(1
01)華公字第010501號函所述受家方公司委託出具之檢驗
報告委託編號(見101偵1551卷二第2、13頁)與附表一編
號9所示通路商互動在線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檢驗報告委
託編號(見101偵1551卷三第79、81頁)不合,起訴認被
告等五人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9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15
51卷三第81頁)。然查,本案檢驗由家方公司人員聯絡,
因此出具101偵1551卷三第81頁所示檢驗報告,委託單位
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之後家方公司來電要求修改報
告上委託單位為「禾瑞興業有限公司」,故修正為原審卷
二第15頁之報告編號增列「R」英文單字以示區隔等情,
業據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3日(103)華
公字第051301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五第68頁),益見
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9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
三第81頁)確係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名出具
無訛
,公訴意旨單以上開華友科技顧問前後未符之函述內容認
定被告五人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9所示檢驗報告,容有誤
會。
⑶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
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
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
,起訴被告等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路商即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101)統超字第062號函送
之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01偵1551卷二第157、161
頁)。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5日送
樣產品,包括NATRUE'S BEST優康蔓越莓(葡萄子)大豆
異黃酮膠原系列(報告編號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
號12,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及原審卷二第18頁)、紐力康固
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告編號000000
-00-000,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及原審卷二第20頁);嗣因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
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
「NATURE'S BEST優健活力高濃度藍綠藻錠」(即附表一
編號13),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名稱
,原報告作廢;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例,原報告
失效,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及10
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考(見原審卷四
第100、101頁)。雖嗣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於101年1月12
日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加開
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據暐凱國際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函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然公訴意
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等情,既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明確(
見原審卷四第101頁);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
見101偵1551卷二第161頁),經核與被告乙○○、丙○○
提出真正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8頁)內容並無不同,有各
該報告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參照,並經乙○○、丙○○等當
事人核對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五第34、35頁)。再瑪特爾
公司確於100年6月5日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惟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
0000000-00號覆臺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
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足見公訴
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確係暐凱國際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意旨僅依之前暐凱國際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覆內容,遽認被告五人
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私文書,亦有誤會。
⑷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6起訴之偽變造檢驗報告內容,業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為「編號15係101年偵字第543
2號卷二第228頁背面、編號16係101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
第221頁」,此據原審公訴檢察官陳明無誤,並有檢察官
所具補充理由書可按(見原審卷四第81頁、原審卷五第54
、73頁背面、98頁背面)。然依卷存101年偵字第5432號
卷二第228頁背面(即附表一編號15)及101年偵字第5432
號卷二第221頁(即附表一編號16)事證,檢察官起訴偽
造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檢驗報告所憑之前述卷證頁證據
,其內容模糊不清,無法核對辨識內容,此經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於原審當庭陳述屬實,檢察官就此亦於原審陳明除
前述補充理由書所示事證(詳前述卷證頁)外,別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五第99頁),是單以檢察官起訴
依憑之101 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8 頁背面(附表一編
號15)及101 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1 頁(附表一編號
16)所示內容未臻清晰明確之影本事證,無從核對確認是
否係偽變造之私文書,更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五人有偽變
造此部分檢驗報告之犯嫌。
⑸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五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檢
驗報告,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8、19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
檢驗公司函示及通路商檢送資料為其論據(卷證頁詳附表
一編號18、19起訴所憑證據欄)。然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
一編號18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二第166至167頁
)、編號19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三第33至34頁
),經核與被告乙○○、丙○○提出相對應之真正報告(
見原審卷二第24頁)內容並無不同,其中被告乙○○、丙
○○提出編號OHC110530-F026號報告(同附表一編號18)
,亦經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
實驗室以101年11月12日食字第00000000號函確認係由益
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檢驗所出具,有該函件可按
(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頁),並經原審提示各該相對應資
料供當事人確認核對(見原審卷五第55、56頁);再此部
分起訴事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等情,亦據檢察官於原
審陳明無誤(見原審卷五第55頁背面、56頁),自難單以
卷存事證遽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屬實。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2012年1月9日回覆
函,僅就法務部調查局所詢家方公司、瑪特爾公司、合生
康公司、全藥公司是否曾向該檢驗單位申請檢驗等情,覆
以家方公司之委託檢驗情形,有該覆函可按(見101偵543
2卷一第247、248頁),尚無足否定附表一編號18、19所
示益全公司曾就各該產品委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食品科技
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檢驗之事,無從遽憑以為不
利被告五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⑹附表一編號21至27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五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檢
驗報告,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21至27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
檢驗公司函示及通路商檢送資料為其論據(卷證頁詳附表
一編號21至27起訴所憑證據欄)。然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
一編號21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三第8至9頁)、
編號22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三第64頁)、編號23所
示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二第165頁)、編號24所示檢
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二第163至164頁)、編號25所示
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10至111頁)、編號26所
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12至114頁)、編號27
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15至118頁),經核
與被告乙○○、丙○○提出相對應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101年11月12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號函
確認係該公司出具之真正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6至34頁、
原審卷三第41至58頁)內容並無不同,此經原審提示各該
相對應資料供相關當事人確認核對(見原審卷五第57至60
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函示可按(見
原審卷三第41至58頁),且該部分起訴事實別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等情,亦據檢察官於原審陳明無誤(見原審卷五
第59頁背面、60頁背面),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觀之,
尚無從使原審確信此部分起訴意旨屬實。
3、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
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乙○○、丙○○、庚○○、戊○○
、甲○○就此被訴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庚○○、戊○○、甲○○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所示商品,及
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
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部分:
1、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庚○○、戊○○、甲○○共同行使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用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
1所示商品,及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用
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詳檢察官102年11
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0、13、14部分,見原審卷
四第81、82頁;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內容相異者,以補充
理由書為據,見原審卷五第54、99頁背面),因認被告庚
○○、戊○○、甲○○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2、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
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
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
,起訴認被告庚○○、戊○○、甲○○等涉嫌共同偽造附
表一編號10所示通路商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
101年大總字第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見101偵5432卷二第199、215頁)。然查,瑪特爾公司
於100年6月5日送樣,包括視介靈(愛利明)葉黃素膠囊
(報告編號:000000-00-000),嗣因瑪特爾公司於100年
6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
-0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生命之清牛樟芝膠囊食品」,
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名稱,原報告作
廢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
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
)、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四第100、101頁)函述甚詳。雖嗣因瑪特爾公司於101年1
月12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要
求將編號000000-00-00 0之報告縮短名稱為「視介靈(愛
利明)葉黃素膠囊」,因而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1),修正前報告應於修正後立即作廢,
亦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00 、
101 頁),然此事後更改報告致前報告作廢之事,仍無解
於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0之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
卷二第215 頁)係製作權人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依送驗公司指示更改製作出具之事實。況暐凱國際檢驗
公司已陳明瑪特爾公司確於100 年6 月5 日申請檢驗,但
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 年1 月6 日101 暐調字第
0000000-00號覆臺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
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 暐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是公
訴意旨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認被
告庚○○、戊○○、甲○○共同涉嫌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
號10所示檢驗報告,並共同持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
1 所示商品,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亦有誤會。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認被告庚○○、戊○○、甲
○○參與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①所示詐術之謀議或實施,自
無從推認被告庚○○、戊○○、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
與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其他行為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庚○○、戊○○、甲○○涉嫌此部分犯罪,自
應就被告庚○○、戊○○、甲○○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
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商品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為被告
庚○○、戊○○、甲○○無罪之諭知。
⑵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
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公司未向該
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起訴認
前述被告庚○○、戊○○、甲○○分別涉嫌偽造附表一編
號13所示通路商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101
年大總字第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補)號檢驗報
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99、201、203頁)、森森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檢送之
0000-00-000(補)號檢驗報告。然查,瑪特爾公司於100
年6月5日送樣產品,包括NATRUE'S BEST優康蔓越莓(葡
萄子)大豆異黃酮膠原系列(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2,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及原審卷二第18頁)
、紐力康固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告
編號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及原審卷二第20
頁);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電
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
報告名稱為「NATURE'SBEST優健活力高濃度藍綠藻錠」(
即附表一編號13),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
修改名稱,原報告作廢;…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
例,原報告失效,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
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
3頁)及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雖嗣瑪特爾公司於101年1月
12日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加
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暐凱國際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然公訴意旨所
示附表一編號13之檢驗報告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更正或補正之報告等情,既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1頁);且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
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201、203頁),經核與被告乙
○○、丙○○提出真正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9頁)內容核
無不同,有各該報告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參照,並經被告乙
○○、丙○○等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五第34、35頁),
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顯非偽造。再瑪特爾公司確於100
年6月5日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惟因
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
覆臺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足見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確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意旨僅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覆內容,遽認被告庚○○、戊○
○、甲○○共同涉嫌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
告,並共同持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涉
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亦有誤會。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戊○○、甲○○涉嫌
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應就被告庚○○、戊○○、甲○○三
人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
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被告庚○○、戊○○、甲○○三人無
罪之諭知。
3、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
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庚○○、戊○○、甲○○就此被訴
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
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庚○○、甲○○被訴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檢驗
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
3所示商品,及被告甲○○被訴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
檢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
編號1所示商品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參與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
示檢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
一編號3所示商品。又被告甲○○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
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參與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檢
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
號1所示商品,因認被告庚○○、甲○○此部分犯行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以
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甲○○則於100年6月7日
至101年7月31日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庚
○○、甲○○供述在卷,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然查:
⑴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變造、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檢驗報
告之時間分別為99年8月27日、99年5月20日、99年3月10
日,有美好家庭公司104年1月3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
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七第96頁),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
3①所示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檢驗報告之詐術實施期間,
被告庚○○、甲○○二人均尚未以受僱人名義在職,無從
認其二人參與此部分行使檢驗報告之詐術,又檢察官並未
起訴認被告庚○○、甲○○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②③詐
術之謀議或實施,此觀之起訴意旨甚詳,自無從推認其二
人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其他行為人
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變造、行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檢驗報
告之時間分別為99年2月10日、100年4月15日,亦有美好
家庭公司104年1月3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七第96頁),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行使
附表一編號8所示檢驗報告之詐術實施期間,被告甲○○
均尚未以受僱人名義在職,無從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被
訴事實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其他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
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庚○○、甲○○就此被訴部分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
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
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甲○○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
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使互動在線公司信以為真,被告戊
○○、甲○○因而透過該通路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優加
高DH/AA 膠囊或粉末組合等商品牟利,因認被告戊○○、
甲○○另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經查,互動在線公司曾自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收
受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情,雖據互動在線公
司查覆檢察官函詢事項,郵寄函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
報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8、79
、82頁);惟互動在線公司隨函檢送之相關交易明細中,
並查無品項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所載送驗產
品相符之商品交易項目,有該交易明細可按(見第1151號
偵查卷三第79頁),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據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到庭陳述:互動在線公司未留存相關資料,故無
法特定銷售金額與時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19頁背
面),且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
、丙○○所營公司於被告庚○○在職期間,指示被告庚○
○變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物油」之
檢驗報告,並因故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持以行使交付互動
在線公司之事實;惟尚無從遽推認被告乙○○、丙○○所
營公司曾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
物油」之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透過互動在線公司詐欺銷
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品項商品藉此詐欺取財之事,業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就
更改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之變造行為或行使行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單憑公訴意旨所憑事證,無從
使本院確信被告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應就被
告戊○○、甲○○被訴偽造、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
報告,及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商品部分,為其二人無
罪之諭知。
3、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
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戊○○、甲○○就此被訴部分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
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乙○○、丙○○被訴以附表五之二、五之三所示不實廣
告標示(佯稱: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
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行銷文詞)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及丙○○二人利用國人崇尚國
外品牌心理,以提昇產品之銷售量,竟以丙○○個人名義
於美國申請一紙上公司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簡稱美國內華達N.S.I.公司),明知家方等公司並
未自美國內華達N.S.I.公司進口任何原料或有任何技術授
權,卻於所生產銷售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商品標籤上標示佯
稱產品係由美商N.S.I.提供原料、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
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或專業生技團隊研發等詞;另
於附表五之三所示商品之DM廣告標示佯稱係由美商N.S.I.
公司提供原料、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
協力合作或專業生技團隊研發等詞,使消費者誤信屬實,
藉以詐欺銷售商品取財,因認被告乙○○、丙○○就附表
五之二、五之三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檢察官103
年6月24日、103年8月5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16日
補充理由書)。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另實施附表五之二所示標
示不實詐術,藉以詐欺銷售此部分附表所示商品取財,另
涉詐欺罪嫌,除附表五之二各通路商檢送之商品交易紀錄
外,無非係以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示「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27產品外包裝圖」、實際產品
所貼標籤,為其論據,此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陳明無
誤(見原審卷六第156頁背面、原審卷五第222頁背面)。
然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27產品外包裝圖」所示之產品標籤,
雖部分內容可見標示產品係由美商N.S.I.公司提供原料、
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或專業
生技團隊研發等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書所附證27產品外包裝圖」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可按(下
稱證27列印資料,另置外放證物卷);惟證27列印資料係
依家方公司電腦下載之電磁紀錄列印本,充其量僅係被告
乙○○、丙○○所營公司電腦設備留存之電子檔,則其內
容是否與附表五之二各通路商函覆之先前交易明細所示商
品標示內容相合,尚未可知,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
證為佐,尚難遽認屬實。況被告乙○○、丙○○所營公司
出貨給各通路商之同品項產品、廣告標籤、包裝不完全一
樣,因廠商要求電視通路與實體賣場之商品標示不同等情
,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六第301頁背面)
,原審公訴檢察官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丙○○所營公司出貨予各通路之同一商品標示均相同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02頁),是單以公訴意旨所指
證27列印資料所示家方公司電腦存檔之包裝或廣告內容,
自無足使本院確信附表五之二所示各通路商提供之先前交
易紀錄,均係被告乙○○、丙○○經營公司實施該不實標
示之詐欺手段所致,不能據此推認定被告乙○○、丙○○
另有附表五之二所示以標示不實之詐術詐欺銷售取財犯嫌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另實施附表五之三所示標
示不實詐術,藉以詐欺銷售此部分附表所示商品取財,另
涉詐欺罪嫌,除附表五之三各通路商檢送之商品交易紀錄
外,無非係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
2-11、2-11-3、2-2-16於家方公司查扣之包裝盒、廣告DM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此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及
以103年9月2日補充理由書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22頁
背面、原審卷六第160至166、209頁背面)。然查,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2-11、2-11-3、2-
2-16於家方公司查扣之包裝盒、廣告內容,雖部分內容可
見標示產品係由美商N.S.I.公司提供原料、技術授權合作
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或專業生技團隊研發
等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2-11
、2-11-3、2-2-16於家方公司查扣包裝盒、廣告可按(影
本另置外放證物卷);惟被告乙○○、丙○○所營公司出
貨給各通路商之同品項產品、廣告標籤、包裝不完全一樣
,因廠商要求電視通路與實體賣場之商品標示不同等情,
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六第301頁背面),
原審公訴檢察官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丙○○所營公司出貨予各通路之同一商品標示均相同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02頁),是單以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00000000號2-2-11、2-11-3、2-2-16於家方
公司查扣之包裝盒、廣告內容,尚無足使本院確信附表五
之三所示各通路商提供之先前交易紀錄,均係被告乙○○
、丙○○所營公司實施此部分不實標示之詐欺手段所致,
不能據此推認定被告乙○○、丙○○另有附表五之三所示
以標示不實之詐術詐欺銷售取財犯嫌。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
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乙○○、丙○○就此被訴部分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
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被訴行使變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6月間為透過VIVA電視
購物台行銷美妝產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指示當時任職家方公司行銷企劃部之員工「陳嘉薇」、
「徐永騰」,以電腦程式Photoshop剪貼之方式,偽造財
團法人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各1份,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
康寧醫院所作體格檢查報告之正確性,而後由乙○○行使
交付VIVA電視購物台人員,供其在節目上以before、afte
r方式呈現使用家方公司產品前後效果之差異,促使觀眾
動心購買該產品,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
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私文書犯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指示家方公司人員偽造此部分
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並持向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人員行
使,促使觀眾動心購買產品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所示之偽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經查並未向VIVA公
司電視購物台行使,且被告乙○○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檢察官提示,始首次見到系爭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公訴
意旨認被告乙○○行使偽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應屬誤
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調查時雖供稱:公司有偽造體檢表,
扣押物品編號2-24所示被告甲○○電腦列印資料中疑似偽
造陳嘉薇、許永騰康寧醫院體檢報告,即購物台誆稱功效
的手法云云(見第他字卷二109頁正、背面),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扣案康寧醫院檢驗報告是檢調提示才第一次
看到,資料應該是他們自己改的等語(第1551號偵查卷四
第254頁)。然被告乙○○就此於原審陳稱:其於偵查人
員提示扣押電腦資料,始見起訴書所指「康寧醫院體檢報
告」,並告知電視購物可能作法,然並未指示員工刪改康
寧醫院體檢報告,更未持以行使交付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92、192之1頁),且查於被告
甲○○電腦查扣列印之陳嘉薇、許永騰康寧醫院體檢報告
,雖分見內容完整及僅具表格或部分內容之樣式,此有扣
押物品編號2-24之康寧醫院體檢表電腦列印資料可按,惟
該內容完整之報告內容究係原始報告掃描資料,抑或係偽
造或變造完成之電子檔,尚乏佐證,自無從單以被告乙○
○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非肯定供述,即於缺乏其他
佐證之情形下,遽行推論此部分犯行。至前述電腦列印資
料僅具表格形式或部分文字內容部分,因不具完整文義性
之內容,縱係不詳人著手複製或套印部分內容,仍屬未完
成之文書,無從逕以刑法第210條之罪責相繩,又前揭不
具完整文義性之內容,尚不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亦
難認定係刑法第220條所稱之準文書。參以,本件經美好
家庭公司提示系爭康寧醫院體檢表予公司商品部、節目部
、商品暨節目內容審查室相關承辦人員審視,均表示當時
與家方公司合作業務往來時,沒有看過之印象;另該公司
遍查目前檔案室資料及家方案法務建檔存管卷宗,均查無
系爭康寧醫院體檢表留存,此經美好家庭公司103年5月15
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述甚詳,且有該函件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五第82、83頁);是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乙○
○偽造前述康寧醫院體檢表後持向美好家庭公司行使等節
,難認與卷存事證相合。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
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乙○○就
此被訴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
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庚○○、戊○○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檢驗
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即被告庚○○、戊○○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一
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與乙○○、丙○○共
同自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之行
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
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產品名稱(自行
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
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五第73、
74頁)。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
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戊○○分別於96年
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
年3月8日至101年7 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
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受僱人
名義在職,業經被告庚○○、戊○○供述在卷,且有相關
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
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之行使時間為
「99年2月10日、100年4月15日」,有美好家庭公司104年
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亦即前
揭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為99年2月10日,然被告
庚○○、戊○○當時均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
自難認被告庚○○、戊○○有參與變造、行使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另雖前揭變造私文書
復於
100年4月15日行使交付予美好家庭公司,然被告庚○○、
戊○○辯稱不知該檢驗報告係變造等語,衡情,被告庚○
○、戊○○既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渠等將公司之既
存報告再交付予美好家庭公司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報告
係變造之私文書,渠等於行使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前
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僅因渠等在職期間曾行使前揭報
告乙情遽認渠等知悉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故尚無足
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庚○○、戊○○確有與乙○○、丙
○○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庚○○、戊○○不服原
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
罪。
六、被告戊○○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
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所示部
分)及被告戊○○被訴對VIVA公司行使AW/98/3890/1160海
關進口報單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即被告戊○○被訴
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丙○○共同自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3①「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之行使時間
,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
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產品名稱(自行定義)
」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
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五第73、74頁)
。又被告丙○○(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戊○○另
接續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通過VIVA公司電視購
物台上架販售之商業審查,竟指示家方公司內不知名員工
變造家方公司申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1份,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對進出口
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並於99年間由被告戊○○交付給VIVA
公司電視購物台人員,使誤信家方公司係從美國內華達州
N.S.I.公司進口產品在臺灣販售,因認被告戊○○另涉此
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有關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部分:
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
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受僱
於瑪特爾公司,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
僱於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
,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之
行使時間為「99年8月27日、99年5月20日、99年3月10日
」,有美好家庭公司104年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亦即前揭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
為99年3月10日,然被告戊○○當時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
瑪特爾公司,自難認被告戊○○有參與變造、行使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另雖前揭變造私文書
復於99年5月10日行使交付予美好家庭公司,然被告戊○
○辯稱不知該檢驗報告係變造等語,衡情,被告戊○○既
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縱認係其將公司之既存報告再
交付予美好家庭公司,然其行使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報
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其於行使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前
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僅因其在職期間曾行使前揭報告
乙情遽認其知悉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又前揭報告另
一行使時間為99年8月27日,被告戊○○當時亦未任職於
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自難認被告戊○○有參與行使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
(三)有關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部分:
1、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
經查並無該報單通關紀錄,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進口報
單並未經報關行製作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件
,亦未經海關人員查驗,並在明細表上註記加蓋職章,自
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6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卷附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
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
/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見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
160、221、233、254頁),其「報關人名稱、簽章」欄及
「專責人員姓名、簽章人」欄均為空白,惟另於第1551號
偵查卷三第221、233、254頁進口報單上「標記及貨櫃號
碼」欄,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有附表
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在卷可按,足見家方公司行使交付美
好家庭公司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並非報關人員做
成之文書,亦無假冒報關人、專責人員署名、用印製作或
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且海關進口報單係為履行申報進口之
公法義務填寫之申報單,並非家方公司業務上文書,從而
家方公司應通路商要求,虛偽任意填寫前述進口報單4紙
,且於無關之「交易及貨櫃號碼」欄位隨意蓋用家方公司
及代表人丙○○印文,顯係為取信通路商及交易對象而自
行虛妄填製,用以搪塞交易對象之交易資料,充其量係詐
術手段行使,並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或偽造或變造他人名
義私文書可言。
2、又被告丙○○供稱:不知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進口報
單係何人製作,亦不知何人提交美好家庭公司等情甚詳(
見第1151號偵查卷四第242頁),是縱被告戊○○自承:
曾負責家方公司與美好家庭公司業務聯繫、交易文件交付
事宜等情,然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被告戊○○就附表二之
一編號3③所示交易文件係屬虛妄一事明知且參與其事,
自無足認被告戊○○就此部分詐術實施參與其事或有犯意
聯絡。
(四)綜上,尚無足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戊○○確有與乙○○
、丙○○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戊○○不服原判決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七、被告庚○○、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7所示
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被告庚○○、戊○○、甲○○被訴
共同犯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甲○○與乙○○、
丙○○共同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詐術手段及證據欄」
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
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產品名
稱(自行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依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
卷五第73、74頁)。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
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戊○○分別於96年
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
年3月8日至101年7 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
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被告
甲○○則於100年6月7日至101年7月31日以家方公司受僱
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庚○○、戊○○、甲○○供述在卷
,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之
行使時間為「99年10月至100年4月、100年5月至100年7月
、100年8月至100年12月」,有森森公司102年2月9日(10
1)森百字第14號函及所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即前
揭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為99年10月,然被告戊○
○、甲○○當時均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自難
認被告戊○○、甲○○有參與變造、行使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而被告庚○○雖於99年10月18
日在家方公司任職,然其當時剛到職,應未取得丙○○之
信任,衡情,丙○○應不會指示被告庚○○變造前揭檢驗
報告。另雖前揭變造私文書復於100年5月至7月、100年8
月至12月行使交付予森森公司,然被告庚○○、戊○○、
甲○○均辯稱不知該檢驗報告係變造等語,衡情,被告庚
○○、戊○○、甲○○既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縱認
係其等將公司之既存報告再交付予森森公司,然其等行使
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其等於行使
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前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僅因
其等在職期間曾行使前揭報告乙情遽認其等知悉前揭報告
係變造之私文書。
(三)綜上,尚無足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庚○○、戊○○、甲
○○確有與乙○○、丙○○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
庚○○、戊○○、甲○○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八、被告庚○○、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4、17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被告庚○○、戊○○、甲○
○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三編號2①所示部分)及被告庚○○
、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為
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被
告庚○○、戊○○、甲○○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
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甲○○與乙○○、
丙○○共同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①「詐術手段及證據欄
」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4、17所示變造檢驗
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①
「產品名稱(自行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
見原審卷五第73、74頁)。被告庚○○、戊○○、甲○○
與乙○○、丙○○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
告(即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詐術),因認其等此部分行使
檢驗報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檢驗報
告私文書罪嫌。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4、17變造檢驗報告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
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戊○○分別於96年
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
年3月8日至101年7 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
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被告
甲○○則於100年6月7日至101年7月31日以家方公司受僱
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庚○○、戊○○、甲○○供述在卷
,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4、1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
書之行使時間為「99年9月至100年5月、100年12月、100
年10月至100年12月」,有森森公司102年2月9日(101)
森百字第14號函及所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即前揭變
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為99年9月,然被告庚○○、
戊○○、甲○○當時均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
自難認被告庚○○、戊○○、甲○○有參與變造、行使如
附表一編號4、1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另雖前揭變
造私文書復於100年10月至12月、100年12月行使交付予森
森公司,然被告庚○○、戊○○、甲○○均辯稱不知該檢
驗報告係變造等語,衡情,被告庚○○、戊○○、甲○○
既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縱認係其等將公司之既存報
告再交付予森森公司,然其等行使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
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其等於行使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
核前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僅因其等在職期間曾行使前
揭報告乙情遽認其等知悉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
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
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
,起訴認前述被告分別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4所示通路商
即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
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補)號檢驗報告。然查瑪特
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5日送樣產品,包括紐力
康固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告編號00
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20頁即原審卷二第20頁);
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電表示因
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報告名
稱為「紐力康葡萄糖胺液(低鈉濃縮飲)」,該公司受理
修正後於報告編號後加註(補)字修改名稱(即附表一編
號14),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例,原報告失效,
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
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及102年1月
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0
、101頁)。雖嗣瑪特爾公司於101年1月12日以電話要求
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加開報告編號0000
00-00-000,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
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0
、101頁);然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4之檢驗報告係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或補正之報告等情,
既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1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1頁)
,顯非偽造。再瑪特爾公司確於100年6月5日送請暐凱國
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惟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
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臺北市調查處之
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
第62、63頁),足見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
報告確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
意旨僅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
覆內容,遽認被告庚○○、戊○○、甲○○共同行使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容有誤會。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戊○○、甲
○○就此部分與乙○○、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庚○○、戊○○、甲○○在職期
間可能接觸到前揭報告而遽認其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尚無足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庚○○、戊○○、甲
○○確有與乙○○、丙○○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
庚○○、戊○○、甲○○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九、被告庚○○、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造檢驗
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即被告庚○○、甲○○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三
編號3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與乙○○、丙○○、
戊○○共同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詐術手段及證據欄」
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
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產品名
稱(自行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依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
卷五第73、74頁)。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
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甲○○則於100年6
月7日至101年7月31日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業經
被告庚○○、甲○○供述在卷,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
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之行使時間為「100年8月至100
年12月、100年9月至100年12月、99年7月至100年5月、10
0年10月至100年12月」,有森森公司102年2月9日(101)
森百字第14號函及所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即前揭變
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為99年7月,然被告庚○○、
甲○○當時均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自難認被
告庚○○、甲○○有參與變造、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另雖前揭變造私文書雖曾於被告庚
○○、戊○○任職家方公司期間行使交付予森森公司,然
被告庚○○、甲○○均辯稱不知該檢驗報告係變造等語,
衡情,被告庚○○、甲○○既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
縱認係其等將公司之既存報告再交付予森森公司,然其等
行使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其等於
行使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前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
僅因其等在職期間曾行使前揭報告乙情遽認其等知悉前揭
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
(三)綜上,尚無足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庚○○、甲○○確有
與乙○○、丙○○、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
庚○○、甲○○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十、被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變造檢驗報告
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丙○○、庚○○、
戊○○共同自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詐術手段及證據欄
」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變造檢驗
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
「產品名稱(自行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
見原審卷五第73、75頁)。
(二)經查:
被告庚○○前述在職期間,曾受被告丙○○、戊○○指示
變造檢驗報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六第185至186頁);且供承:其自100年6月間起迄
100年12月12日離職前,有偽造檢驗報告犯行,且係依丙
○○、戊○○提供之檢驗報告資料修改,並回傳或交付紙
本予渠二人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並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述: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
,都由被告庚○○負責整理紙本和電子檔,庚○○有發出
報告放置位置給公司同仁,同仁依據需求向庚○○要報告
,…檢驗報告由負責接洽的業務向庚○○拿資料交給通路
商,…100 年6 月間其指示庚○○變造檢驗報告,…由庚
○○直接向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7 頁背面、178
頁);及於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路急需要檢驗報
告,庚○○建議他去改(見他字卷二第212 、213 頁),
…實際偽造(按係指變造,詳後述)檢驗報告均係庚○○
,庚○○剛開始偽造(按指變造)部分檢驗報告有經過其
同意等語甚詳(見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39頁)。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檢驗報告係
庚○○製作(見他字卷二第165 頁),核與其於調查時所
述:檢驗報告部分,主要是公司內部的行銷企畫小組,內
含美工人員,主要是庚○○處理較多等語屬實(見第5432
號偵查卷一第84頁背面)。及證人戊○○於調查時證述:
在其座位查扣之文件(扣押物品編號2-17),其需要檢驗
報告時,庚○○會提供給其等情(見他字卷二第62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
紙本,係被告庚○○提供,在其辦公室座位查扣之資料(
扣押物品編號2-17)係被告庚○○提供給其等情明確(見
他字卷二第100 頁)。參以,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丙○○指示其更改之檢驗報告,應該是給通路等情
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5頁),益見被告庚○○自始知悉被
告丙○○指示其變造更改之檢驗報告,係供持向通路商行
使之交易資料,仍應允並變造後提交相關人員持用交易。
且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其應該是塑化劑那時候,就
是100 年6 月叫被告庚○○變造檢驗報告,附表一編號11
、20之變造之檢驗報告均係被告庚○○所變造,因為那個
字型有編輯過,例如編號20「固節靈系列商品通過衛生署
認證之SGS6項檢驗合格;不含(DEHP、DINP、DNOP、DIDP
、DBP 、BBP )塑化劑等文字只有庚○○有的軟體能編輯
的字型,還有檢驗報告上的圓圈及六項檢驗合何這些字是
他另外加上。編號11「視介靈高單位專利葉黃素膠囊通過
6 項檢驗合何不含塑化劑」等文字是只有庚○○有的軟體
能編輯的字型。其沒有請被告甲○○一起改報告,其不可
能在公司再請其他人改報告,這樣的事情是違法的,其不
會在公司裏面叫很多人去做這種事情,畢竟其是老闆,其
沒有叫被告甲○○改過,被告甲○○沒有動機去做這種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8 、179 、181 頁背面),明確
的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係其請被
告庚○○變造,其未曾請甲○○變造檢驗報告,且衡諸常
情,變造檢驗報告交付予通路平台係屬違法行為,被告丙
○○理當找其信任之員工為之以保密,讓越少人知道越好
,以避免東窗事發,而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真
正檢驗報告可知,該2 份真正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0
年6 月6 日及100 年6 月13日,足以推認如附表一編號11
、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之變造日期理當係在100 年6 月
6 日及6 月13日以後,且當時若無自主檢測之報告,產品
無法上架,被告丙○○為求讓產品上架,變造之時間應不
會距離真正檢驗報告之時間太久,然被告甲○○係在100
年6 月7 日始至家方公司任職,有被告甲○○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3頁正、背面
),屬於公司新進員工,對老闆尚無忠誠度可言,被告丙
○○亦不可能毫無理由就信任新進員工,衡情,被告丙○
○當不至於請甲○○變造前揭檢驗報告,而被告庚○○係
於99年10月18日開始任職家方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庚
○○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有塑化劑事件,我以
為檢驗所案件爆滿來不及送檢驗,叫我改檢驗報告我就改
了等語(見他4460卷一第11、12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1
、20所示之報告係有關塑化劑檢測報告相符,故被告丙○
○前揭證詞當屬可採,堪認被告甲○○就前揭部分未與乙
○○、丙○○、庚○○、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丙、未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予審究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陳稱: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關於被告丙○○、戊○○指示家方公司不詳員工變造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號海關進口報單部分
,補充「被告丙○○、戊○○亦將變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交付東森得意購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行使之,使該公司人員誤信瑪特爾公司係從美國
Bionatural Botanicals公司」(見原審卷五第73頁),且
對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得意購公司行使前述變造海關進口報
單,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係接續犯,因認被告丙○○、戊○○另涉犯此部分向東森
得意購公司行使偽造海關進口報單、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
卷五第73頁)。查檢察官以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陳「
被告丙○○、戊○○對東森得意購公司行使變造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經核與前述起訴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對美
好家庭公司行使詐術詐欺取財部分,其二者行使海關進口報
單內容迥異,且行使對象、詐欺行為、銷售產品情形均異(
見原審卷五第186、193頁),難認二者有何接續犯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103
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陳「被告丙○○、戊○○對東森得
意購公司行使變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
海關進口報單而詐欺取財」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規定,提出「
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
,亦未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以確定追
訴及審判之範圍,俾保障被
告訴訟
防禦權,故原審認此部分
非起訴效力所及未予審判,經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應
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所指被告甲○○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標示或廣
告為健康食品,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罪嫌部分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一)檢察官雖以101年9月3日101年度蒞字第7322號補充理由書
、103年4月22日103年度蒞字第2784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03
年8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指稱:被告甲○○與乙○○、丙
○○、庚○○、戊○○(此四人詳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
告為健康食品,竟於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基於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擅自標示或廣
告如附表四所示內容,宣稱其產品得補充軟骨素、葡萄糖
胺、第二型膠原蛋白、檸檬酸鈣、維生素D3等人體所需營
養素,具有調解生理機能,維持健康狀態等健康食品功效
等詞,用以詐欺銷售商品,因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
時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與起訴涉嫌詐欺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原審併予審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2頁、原審卷五第50頁背面至51頁、原審卷
六第166至170頁)。
(二)然被告甲○○前揭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詐欺、行使變造私文
書部分均為本院撤銷原判決而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檢
察官所指被告甲○○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標示或廣
告為健康食品,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罪嫌部
分,與檢察官前揭起訴之部分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丁、被告戊○○及參與人全藥公司經合法
傳喚而不到庭,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4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5條、第62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
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參與人合生康公司不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庚○○
、戊○○、甲○○不得上訴,其餘被告、檢察官及參與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