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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宗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百英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錦懋    (原名趙理奇) 選任辯護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珍    (原名曾渝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梅芳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林冠儒律師       景玉鳳律師 參 與 人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 參 與 人 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 參 與 人 家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百英 參 與 人 全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1號、第5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庚○○、戊○○、甲○○有罪部分 均撤銷。 乙○○犯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庚○○犯附表三之三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三編號 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附表三之四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四編號 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戊○○被訴如附表 三之四編號1至4部分及甲○○被訴如附表三之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 其他上訴駁回。 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因被告乙○○、丙○○、 庚○○、戊○○為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如附表六「犯罪所 得認定(未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具名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特爾公司) 及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生康公司)代表人,其 配偶丙○○具名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方公司)代表 人,丙○○之母己○○(無證據證明己○○就後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具名登記為全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全藥公司)代表人,惟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 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乙○○、丙○○二人。又合生康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同丙○○戶籍址 、乙○○居所址),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及全藥公司址均 設臺北市○○區○○街○○○號8樓(同乙○○戶籍址),惟前 述四公司實際辦公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街○○○號8樓、 所營業務、實際負責人、員工均相同,且實際上均由乙○○ 及丙○○二人共同經營並綜理各項業務,由乙○○、丙○○ 二人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公司名義銷售商品,各公司業 務內容包含委代工廠調配製造優固力、紐力康、生命之清等 系列食品,由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 司或VIVA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森 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買家公司)等通路販售。戊○○(原名曾渝柔) 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 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以瑪特爾公司受 僱人名義在職,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以家 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任公司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庚 ○○(原名趙理奇)則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 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任公司編導副理;故庚○○ 、戊○○於前述在職期間,就附表二變造、行使檢驗報告部 分,於乙○○、丙○○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各公司名義所為營 業及相關業務,在庚○○、戊○○職掌業務經辦事項範圍內 ,均配合分工辦理。 二、乙○○、丙○○綜理前述公司業務,為符各通路商關於交易 文件之要求及成本考慮,竟於附表二所示行使、交易期間前 之密接時間起,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3 ①、②、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部分,乙○○、丙○○尚 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分別 就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分與庚○○基於變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之三編號 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分與戊○○基於變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為詐 術,於附表二所示行使或交易期間詐欺銷售附表二所示商品 ,除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部分未售出商品得款而詐欺未遂外 ,其餘部分均得款牟利而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附件 一、二所示): (一)由丙○○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附表一編號3至5 、7、8、17所示檢驗報告,丙○○或戊○○指示庚○○變 造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檢驗報告後,分別供為附表二 之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8)、3①(附表一編號5)、附表 二之三編號1(附表一編號7)、2①(附表一編號4、17) 、3(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附表一編號11 )、4(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交易資料,再分別由不知情 業務人員就附表一編號4、5、7、8、17所示之變造檢驗報 告部分或由有犯意聯絡之戊○○就附表一編號3、11、20 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部分透過銷售平台行使之,使消費者 誤信檢驗報告屬實,乙○○、丙○○依業務需求,藉此以 各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除如附 表二之四編號4部分未售出商品得款而詐欺未遂外,其餘 部分均得款牟利而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附件一、 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交易相對人、檢驗單位對於 檢驗報告正確性之管理及判斷。 (二)丙○○、乙○○明知未實際送驗,竟指示檢驗單位更改附 表一編號10、13、14所示檢驗報告內容(非偽變造私文書 ,詳後述),供為附表二之四編號1②(附表一編號10) 、6(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交易資料,透過銷售平台行使,使消費者誤信屬 實,並由乙○○、丙○○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 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得款牟利而既遂(詐 欺所得詳如附表六),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交易相對人、檢 驗單位對於檢驗報告正確性之管理及判斷。 (三)乙○○、丙○○明知以丙○○為代表人名義於美國內華達 州設立之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 稱N.S.I.公司)無實際辦公場所、工廠設備、員工及銷貨 ,亦未實際出口商品予乙○○、丙○○所營公司,竟於附 表二之一編號2、3、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 表二之四編號1、3、5所示銷售名義人交易時,於各該商 品文宣廣告、標籤標示宣稱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 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 ,供為附表二之一編號2、3②、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編號2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①、3、5所示交易資料,透過 銷售平台行使,由乙○○、丙○○依業務需求,藉此以各 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得款牟利而 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 (四)丙○○為應付美好家庭公司對於交易文件之要求,明知附 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並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 竟虛妄填寫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 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且於各該進口報單「 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之無關欄位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 人丙○○印文(各該海關進口報單「報關人名稱、簽章」 欄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欄均空白,未經報關行製作 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件,且未經海關人員查 驗、註記加蓋職章,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亦非 偽造私文書,詳後述),供為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交 易資料,透過該銷售平台行使,由乙○○、丙○○依業務 需求,藉此以各該銷售名義人詐欺銷售前述附表編號所示 商品得款牟利而既遂(詐欺所得詳如附表六、附件二)。 三、乙○○、丙○○綜理各公司業務期間,與庚○○另基於變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庚○○ 變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檢驗報告後,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 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在線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一編號6所示檢驗單位及互動在線公司對檢驗報告正確性之 判斷(無證據證明係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為詐 術而詐欺銷售商品,詳後述)。 四、丙○○於100年間擬向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 下稱生技醫療策進會)申請國家品質標章(標章代碼SNQ030 1),為彰顯家方公司公益形象,丙○○竟與庚○○基於變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丙○○先於100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庚○○以先前乙○○捐款新台幣( 下同)1,000元予農禪寺之收據1張為底,利用電腦程式將收 據日期欄自「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變造為「中華民國100 年3月31日」,將金額欄「新台幣壹仟元整」變造為「新台 幣貳拾萬元」,並將變造完成之家方公司捐款20萬元予農禪 寺之收據1張附入前述國家品質標章申請書內,持向生技醫 療策進會行使,申請國家品質標章,足生損害於農禪寺管理 其收納捐款之正確性及生技醫療策進會。 五、嗣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參與前述犯行前 ,主動於100年12月1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自首, 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5日及同年2月14日指揮臺北市調處、臺 北市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等司法警察機 關前往家方公司及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臺中市、雲林縣、 嘉義縣、臺南市等地之代工廠以及家方公司位於桃園縣(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路商倉庫執行搜索、扣押,並於 家方公司扣得上開銷售名義人公司所有之部分變造檢驗報告 及於家方公司、通路商查扣部分商品,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庚○○及其等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65-18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丙○○、戊○○、庚○○之辯解: 一、被告乙○○、丙○○部分: 被告乙○○、丙○○均向本院表示坦承前揭犯行,惟其等辯 護人為其等辯稱: (一)被告乙○○、丙○○雖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但 並無施用詐術,蓋被告乙○○、丙○○所提供之變造檢驗 報告乃應通路平台業者之要求而提出,以符合通路平台之 交易條件,該等變造之檢驗報告並未出現在通路平台的銷 售文宣上,消費者完全不會看到該等檢驗報告,消費者不 會因此而陷於錯誤,故被告乙○○、丙○○之行為應不構 成刑法詐欺罪。 (二)又被告乙○○、丙○○的產品於前述產品標籤用語更換前 後,產品價格並無任何的變動,並沒有因為標籤用語從「 NATURE'S SELECT INC.」字樣汰換成「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後就有所上漲,是以消費者於購買 被告所販售的產品,是否會因為前揭標籤用語更換而陷於 錯誤,尚須客觀證據佐證。 (三)被告乙○○、丙○○於產品標籤上,雖標示宣稱美國N.S. 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 作等語,然產品本質、內容與價格,實與未標示前開用語 完全相同,亦徵被告乙○○、丙○○絕無因添加不實廣告 用語,而在主觀上有行使詐術或牟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 意圖。 (四)原審判決未考量消費者於購買被告乙○○、丙○○所販售 之產品,是否同時會考量個人之實際需要、產品之價格、 品質及實用性等,即據以認定被告乙○○、丙○○透過變 造之檢驗報告,於產品標籤標示宣稱美國N.S.I.公司技術 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語,即 據以認定被告乙○○、丙○○係向他人施以詐術,使消費 者陷於錯誤,而判決被告乙○○、丙○○構成13個詐欺取 財罪,顯有不當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即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 、4部分): 被告戊○○向本院表示其就其在職期間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變造檢驗報 告,被告戊○○雖自99年4月9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任職 瑪特爾公司,然99年7月正在業務交接階段,所以無法確定 是否其所為之。且被告戊○○於離職前1月已開始進行職務 交接,即該公司於99年7月間初次向購物平台提出檢驗報告 時,正逢被告戊○○離職前之交接期間,並無明確事證可證 明該文書為被告戊○○交付予購物平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4條,不應以刑責繩之。又有關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變造 檢驗報告部分,被告戊○○認為該變造只是更改產品名,送 驗之內容物完全相同,並無差異,則檢驗單位確實對產品內 容進行檢驗,且內容物完全相同,則該檢驗報告之檢驗目標 與報告內容實質上並未受影響,亦未造成任何權益受損,則 被告戊○○縱有參與變造產品名稱,亦非侵害權益之犯罪行 為。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部分,該份變造 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係99年1月25日,被告戊○○當時並未 在瑪特爾公司或家方公司任職,故不可能指示變造該檢驗報 告或行使該檢驗報告等語。 三、被告庚○○部分(即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部分、行使附表 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依被告丙○○指示,偽造前述家方公 司捐款20萬元予農禪寺之收據,供家方公司持以行使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變造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檢驗報告之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11、20之變造檢驗報告均非其 變造完成,其在原審並無辯護人,未取得完整的卷證,故誤 為認罪。又其於原審有將自己變造之檢驗報告、農禪寺收據 等原始檔案及變造檔案庭呈原審,附表一編號6、11、20並 未在前揭檔案中,足見前揭編號之檢驗報告非其所變造。縱 認其確有變造前揭編號所示檢驗報告,其亦係因受薪階級, 聽從被告丙○○等人指示修改相關檢驗報告內容,參與犯罪 ,惟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因內心煎熬主動自首犯行,應依法 減輕其刑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瑪特爾公司及合生康公司代表人,其配偶即被 告丙○○係家方公司代表人,被告丙○○之母己○○則具名 登記為全藥公司代表人(無證據證明己○○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 、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丙○○二人。合生 康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同被告丙○ ○戶籍址、被告乙○○居所址),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及 全藥公司均設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同被告乙○ ○戶籍址),前述四公司實際上由被告乙○○及丙○○二人 共同經營並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公司業務包含委代工廠調配 優固力、紐力康、生命之清等系列食品由各通路販售等情, 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乙○○於調查時 供稱: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實際業務由其與太太丙○○一 起分擔,在同一地點上班,做同樣事情(按指業務),…全 藥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丙○○之母己○○,合生康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其本人,實際上均由其與太太丙○○共同經營, …所有公司都是其與太太丙○○負責,…公司所有產品都委 代工廠生產,再送到通路販賣等情甚詳(見100年度他字第4 46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05頁背面、106頁),及被告 丙○○於調查時供承:家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其本人 ,瑪特爾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其配 偶即被告乙○○,但由其負責瑪特爾公司、全藥公司、合生 康公司員工出勤、業績,包含受理客戶訂單、出貨、原料採 購和代工廠洽談簽約等,…上述四公司總經理均係被告乙○ ○,經理都是其等情屬實(見他字卷二第169頁背面、170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庚○○、戊○○、甲○○證述被告乙○ ○、丙○○二人綜理各公司業務等情明確(詳後述)。且有 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等公司登記 資料、被告乙○○、丙○○戶籍登記資料可按(見101年度 偵字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140至145頁)。足見被告乙○○、 丙○○確係共同綜理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 生康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受僱家方 公司,任編導副理;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 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 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 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任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等情 ,業據被告庚○○(見他字卷一第4、12頁、原審卷一第60 頁)、戊○○(見他字卷二第60頁背面、98頁)供述在卷, 並有被告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 四第242頁正、背面)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關於其等職掌業務內容及範圍,分別據被告庚○○供承: 其99年10月18日到任後業務內容為美工,並依丙○○、戊○ ○指示更改檢驗報告內容(見原審卷六第184頁背面至186頁 ),修改完成之檢驗報告應是提供通路之用等情(見他字卷 一第14頁);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在家方公 司、瑪特爾公司任電視購物頻道副總經理,負責跟通路商聯 繫,其負責聯繫之通路商包含VIVA公司(即美好家庭公司) 、森森公司,VIVA公司部分後來是與丁○○聯繫,…其負責 聯繫通路商之檢驗報告均由其交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8、 101頁),於原審供承:大買家的網路通路是其接洽等語( 見原審五第33、34、35頁)。並據證人丙○○於調查時證稱 :前述四公司(指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 康公司)員工都是一樣,副總經理戊○○(對外稱曾渝媃) 負責推廣商品及拓展通路,助理(企畫助理)甲○○負責受 理客戶訂單,前述四公司實際辦公地點都在臺北市○○區○ ○街○○○號8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0頁),及於原審具結 證稱:被告戊○○職稱副總經理,實質工作內容為業務,主 要跟通路商聯繫銷售商品,被告戊○○負責的通路包括森森 購物、中購媒體科技公司(下稱中購公司,即美好家庭公司 、VIVA公司),…期間如果是戊○○在職期間,戊○○就有 參與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80、181、183頁)。核 與被告戊○○於原審供承: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 司、合生康公司雖然登記不同名義,但辦公地點都在同一地 點等情(見原審卷六第33頁),及於調查時供稱:前述四公 司實際上由被告乙○○、丙○○夫妻共同經營等情(見他字 卷二第60頁背面)相合,並與被告庚○○於調查時供述:前 述四公司辦公場所及倉庫都設在內湖洲子街194號8樓,被告 丙○○會用前述四公司賣不同的產品等情亦相符合(見他字 卷一第4頁)。足見被告庚○○、戊○○於前述在職期間雖 分別以家方公司、瑪特爾公司受僱人名義任職,然因瑪特爾 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生康公司所屬人員辦公、營 業場所、所營業務、負責人、員工均相同,且各公司實際上 均由負責人乙○○、丙○○二人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四 公司名義銷售貨品,業如前述,故被告庚○○自99年10月18 日至100年12月12日任職期間;被告戊○○於96年8月1日至 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 101年7月31日、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任職期間,就 事實欄所示被告乙○○或丙○○以各公司名義營業等相關犯 行,於被告庚○○、戊○○職掌業務經辦事項之範圍內,既 明知將供行使之用,仍配合分工變造、交由相關業務人員對 外行使,顯然於前述任職期間,被告戊○○就如附表二之三 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4部分;被告庚○○就如附表二 之四編號2、4部分、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部 分分別與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庚○○就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亦先說明。 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及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 表二之三編號1、2①、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商品, 除附表二之四編號4未得款而未遂外,其餘部分均得款牟利 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所示檢驗報告確係經變造附 表一前述編號變造處欄所示內容後,由各該銷售名義人行 使交付森森公司(全藥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7、17所 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見附表二之三編號1、2①;瑪特爾 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見附表 二之三編號3)、VIVA公司(家方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8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 、互動在線公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 如事實三)、大買家公司(瑪特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1、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詳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 等通路商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且經 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檢驗單 位、通路商公司分別函述甚詳,並檢送相關變造檢驗報告 為憑(函文編號及卷證頁均如附表一編號3至8、11、17、 20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一編號3至8、11、17 、20所示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卷證頁詳各該通路商公司函 送資料),另有被告乙○○、丙○○提出之真正檢驗報告 (卷證頁詳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提出真正檢驗報告內容卷證 頁欄)在卷可資比對參照(見原審卷三第41至62、71頁) ,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核與被告乙○○、丙○○所述互 核相符,堪信屬實。 (二)又互動在線公司曾自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收受附 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此有互動在線公司為查覆 檢察官函詢事項而郵寄函送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 在卷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8、79、82頁),業如 前述;惟互動在線公司檢送之相關交易明細中,並查無品 項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所載送驗物品「單細 胞植物油180gm」相符之商品交易項目,是依公訴意旨所 憑事證,雖無足證明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曾據以 透過互動在線公司之通路詐欺銷售商品取財,然被告乙○ ○、丙○○曾於被告庚○○在職期間,指示變造附表一編 號6所示檢驗報告,並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線公司無誤, 先予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庚○○、戊 ○○、甲○○五人共同向互動在線公司行使附表一編號6 變造檢驗報告,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商品,另涉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詳後述)。 (三)銷售名義人家方公司與美好家庭公司前簽訂廠商合作契約 ,約定由美好家庭公司就家方公司提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 進行銷售;且家方公司向美好家庭公司(即VIVA公司)行 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之時間為99年2月10日、 100年4月15日,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之時 間為99年8月27日、99年5月20日、99年3月10日等情,業 據美好家庭公司以104年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96頁),並有附表二之一編 號1、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按。又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曾於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並行 使附表一編號7、4、17、3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 ,有森森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及隨 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變造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在卷可按 (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96、121、102、103、157、 161頁),並有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2、3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憑,足見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確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交易 期間行使此部分變造檢驗報告。另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 曾向大買家公司行使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變造檢驗報告 等交易資料等情,亦有大買家公司101年1月31日大總字第 014號函及檢送之相關交易資料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 二第199、224、217頁)及附表二之四編號2、4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稽,並據證人邱惠姿於原審具結證述:相關檢驗 報告及廣告約在商品販售期間前幾天開始張貼,販售期間 相關交易資料一直張貼在網路託售平台等情甚詳(見原審 卷七第182頁背面)。且大買家網路店所營業務為網路託 售平台,僅提供平台服務代為銷售,由廠商提供商品資料 委託刊登,消費者訂購後,亦由廠商直接將商品寄送至消 費者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大買家公司103年12月19日(103 )大總字第108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72頁)。核 與被告乙○○供承:消費者在網路通路下單,消費者付款 給通路商,公司跟通路商依合約結帳,消費者下單多少就 依合約結帳,消費者有10天滿意鑑賞期,訂購時先刷卡, 10天鑑賞期經過後,始由通路商向銀行請領刷卡金(見原 審卷六第158頁背面),…行銷資料是其公司上傳,其公 司直接將檢驗報告上傳至網頁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20頁 )相符,足見交易名義人瑪特爾公司確於銷售期間刊登行 使此部分變造檢驗報告之交易資料。參以,相關檢驗報告 等交易資料本係供交易相對人判斷交易條件是否完備之依 據,被告乙○○、丙○○依業務需求分別以前述銷售名義 人公司經由銷售平台,行使各該變造檢驗報告,使交易相 對人誤信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2① 、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商品之檢驗結果,而允付 款交易,自屬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詐術手段,向交易相對 人詐欺銷售商品取財牟利無疑。另我國爆發食品含塑化劑 之食安事件是在100年5月,自100年6月起,若相關食品未 完成自我檢驗產品不含塑化劑,一律禁止販售,為公眾所 周知之事項,且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真正報告之報 告日期為100年6月13日(見原審卷二第25頁),益足徵瑪 特爾公司係於100年6月13日以後才有可能行使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然大買家公司所提供之有關附 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之商品交易明細並無該商品售出之具 體時間,而係龐統的記載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銷 售23瓶,銷售額15318元,檢察官既未舉證前揭23瓶產品 係在瑪特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 予大買家公司後始售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認瑪特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 報告後並未售出該產品,故此部分僅構成詐欺未遂。 (四)被告戊○○於前述在職期間就瑪特爾公司於附表二之三編 號3及被告戊○○、庚○○於前述在職期間就瑪特爾公司 於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時間行使變造檢驗報告,共同 詐欺取財,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前述卷存事證 相符,業如前述。並據被告乙○○於調查時自承:(問: 既然有些產品檢驗報告經變造,為何標示通過檢驗機構檢 驗?)產品組合不一樣,通路要求提案時檢附該組合新的 檢驗報告,造成很多產品需要重新驗,成本不堪負荷(見 他字卷二第108頁),…其公司確有偽造(按指變造)檢 驗證明,其願意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頁背面至109 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偽造檢 驗報告日期提供給通路?)是,…商品太多,檢驗費太高 ,所以公司便宜行事,…(問:網路上檢驗報告是偽造? )是,…我認知產品都有送驗,後來丙○○不想花那個錢 那麼多,…我們都有送驗,我認為用之前的就好,…關於 詐欺、偽造文書部分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4、165、 166頁),足見被告乙○○對於所營公司行使變造檢驗報 告憑為交易資料之緣由明知且供述甚詳,竟仍與被告丙○ ○合謀經營公司營業,以上述方式銷售商品詐欺取款,顯 然就此部分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詐欺銷售商品之犯行 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至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瑪特爾 公司、家方公司實際上由被告丙○○主導,被告乙○○掛 名總經理,實際上負責財務會計,印象中被告乙○○不會 參加行銷會議等詞;證人甲○○於原審證述:被告乙○○ 負責財務業務,在公司內沒有交辦事項,其他事不需請示 被告乙○○等詞;證人庚○○於原審證述:被告乙○○未 指示或參與其所知之變造檢驗報告,乙○○職務為採購、 管錢、總務、發薪水等情;然被告乙○○與丙○○為實際 綜理各公司業務之人,是被告乙○○縱兼辦各公司財務事 項,仍無足否定其實際負責綜理各公司相關業務,及明知 而仍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公司,以前開行使變造檢驗報 告之欺騙手段詐欺銷售商品,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業如 前述,是前揭證詞尚無法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2.被告庚○○前述在職期間,曾受被告丙○○、戊○○指示 變造檢驗報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六第185至186頁);且供承:其自100年6月間起迄 100年12月12日離職前,有偽造檢驗報告犯行,且係依丙 ○○、戊○○提供之檢驗報告資料修改,並回傳或交付紙 本予渠二人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並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述: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 ,都由被告庚○○負責整理紙本和電子檔,庚○○有發出 報告放置位置給公司同仁,同仁依據需求向庚○○要報告 ,…檢驗報告由負責接洽的業務向庚○○拿資料交給通路 商,…100 年6 月間其指示庚○○變造檢驗報告,…由庚 ○○直接向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7 頁背面、178 頁);及於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路急需要檢驗報 告,庚○○建議他去改(見他字卷二第212 、213 頁), …實際偽造(按係指變造,詳後述)檢驗報告均係庚○○ ,庚○○剛開始偽造(按指變造)部分檢驗報告有經過其 同意等語甚詳(見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39頁)。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檢驗報告係 庚○○製作(見他字卷二第165 頁),核與其於調查時所 述:檢驗報告部分,主要是公司內部的行銷企畫小組,內 含美工人員,主要是庚○○處理較多等語屬實(見第5432 號偵查卷一第84頁背面)。及證人戊○○於調查時證述: 在其座位查扣之文件(扣押物品編號2-17),其需要檢驗 報告時,庚○○會提供給其等情(見他字卷二第62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 紙本,係被告庚○○提供,在其辦公室座位查扣之資料( 扣押物品編號2-17)係被告庚○○提供給其等情明確(見 他字卷二第100 頁)。參以,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丙○○指示其更改之檢驗報告,應該是給通路等情 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5頁),益見被告庚○○自始知悉被 告丙○○指示其變造更改之檢驗報告,係供持向通路商行 使之交易資料,仍應允並變造後提交相關人員持用交易。 是被告庚○○任職期間確基於提供交易資料予交易對象之 目的及犯意,參與變造檢驗報告供行使之用而詐欺交易對 象銷售商品得款牟利,且於任職期間就此部分行使變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情形 詳附表二之四編號2 、4 部分)。被告庚○○雖辯稱:未 參與變造前述檢驗報告,或持以行使犯行,前述檢驗報告 係被告甲○○所變造,因甲○○的電腦亦有Photoshop 軟 體可能修改云云,然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其應該是 塑化劑那時候,就是100 年6 月叫被告庚○○變造檢驗報 告,附表一編號11、20之變造之檢驗報告均係被告庚○○ 所變造,因為那個字型有編輯過,例如編號20「固節靈系 列商品通過衛生署認證之SGS6項檢驗合格;不含(DEHP、 DINP、DNOP、DI DP 、DBP 、BBP )塑化劑等文字只有庚 ○○有的軟體能編輯的字型,還有檢驗報告上的圓圈及六 項檢驗合何這些字是他另外加上。編號11「視介靈高單位 專利葉黃素膠囊通過6 項檢驗合何不含塑化劑」等文字是 只有庚○○有的軟體能編輯的字型。其沒有請被告甲○○ 一起改報告,其不可能在公司再請其他人改報告,這樣的 事情是違法的,其不會在公司裏面叫很多人去做這種事情 ,畢竟其是老闆,其沒有叫被告甲○○改過,被告甲○○ 沒有動機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8 、179 、 181 頁背面),明確的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變 造檢驗報告係其請被告庚○○變造,其未曾請甲○○變造 檢驗報告,且衡諸常情,變造檢驗報告交付予通路平台係 屬違法行為,被告丙○○理當找其信任之員工為之以保密 ,讓越少人知道越好,以避免東窗事發,而觀之如附表一 編號11、20所示之真正檢驗報告可知,該2 份真正檢驗報 告之報告日期為100 年6 月6 日及100 年6 月13日,足以 推認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之變造日期 理當係在100 年6 月6 日及6 月13日以後,且當時若無自 主檢測之報告,產品無法上架,被告丙○○為求讓產品上 架,變造之時間應不會距離真正檢驗報告之時間太久,然 被告甲○○係在100 年6 月7 日始至家方公司任職,有被 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六第23頁正、背面),屬於公司新進員工,對老闆尚無 忠誠度可言,被告丙○○亦不可能毫無理由就信任新進員 工,衡情,被告丙○○當不至於請甲○○變造前揭檢驗報 告,而被告庚○○係於99年10月18日開始任職家方公司, 已如前述,且被告庚○○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 有塑化劑事件,我以為檢驗所案件爆滿來不及送檢驗,叫 我改檢驗報告我就改了等語(見他4460卷一第11、12頁) ,核與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報告係有關塑化劑檢測報 告相符,故被告丙○○前揭證詞當屬可採。雖被告甲○○ 於本院供稱:其電腦內有裝Photoshop 軟體等語,然如前 所述,被告甲○○當時剛任職家方公司,尚未獲被告丙○ ○之信任,被告丙○○不可能指示被告甲○○變造前揭檢 驗報告,故尚難以此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變造 檢驗報告有可能係被告甲○○所變造,而對被告庚○○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庚○○前揭辯解尚不足採。 3.被告戊○○參與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4 犯行各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公司人員向 庚○○拿報告,他都會提出,如果其等需要(報告)的話 …庚○○有二個主管,一個是業務的戊○○,一個就是其 ,…VIVA公司通路商接洽業務人員後由戊○○接手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78頁背面),…戊○○在公司職稱為副總 經理,實質工作內容是業務,主要跟通路商聯繫銷售商品 ,當時負責的通路包含東森購物、森森購物、中購公司( 即美好家庭公司、VIVA公司),負責準備商品、提報單, 提案所需資料多由庚○○協助提供提報所需資料,例如商 品特色與通路要求提供之資料等情甚詳(見原審卷六第 108頁正、背面);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合 生康公司都是同一老闆,是老闆娘丙○○、副總戊○○指 示其掃描檢驗報告後修改(見他字卷一第12頁),…戊○ ○EMAIL原始檔給其、寫字條或口頭叫其改檢驗報告等情 (見第1151號偵查卷四252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曾 於家方公司任職,更改檢驗報告內容係依被告丙○○、戊 ○○指示更改,指示方式為以小紙條貼於紙本註明更改內 容,其修改後列印交付,或以電子郵件註明更改內容,以 電子檔為附件,其修改後回傳等情甚詳(見原審卷六第18 5至186頁)。再查自被告戊○○座位查扣之證物(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17)第15至19頁內容 與附表一編號3之變造檢驗報告相同,該扣押物品第8頁內 容與附表一編號20變造檢驗報告內容相同,且分別供為附 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4交易資料之用,亦分別 有前述扣押物品及上開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證物在卷 可按;被告戊○○就此亦於原審供承:在其辦公室座位查 扣之扣押物品編號2-17等資料,是其業務上經辦資料等情 甚詳(見原審卷七第254頁審判筆錄)。是被告戊○○自 始知悉被告丙○○等相關人員指示被告庚○○等人變造更 改之檢驗報告,係供持向通路商行使之交易資料,仍分別 由被告庚○○等人於在職期間變造後提交被告戊○○等相 關人員持用交易,則被告戊○○任職期間確基於提供交易 資料予交易對象之目的及犯意,依職掌參與指示變造、行 使檢驗報告,據以詐欺交易對象銷售商品得款牟利,而於 任職期間就各該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情形詳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 之四編號2、4部分)。被告戊○○供稱:附表一編號11、 20所示檢驗報告確係其交付通路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 頁),惟於本院辯稱:有關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變造檢驗 報告部分,該變造只是更改產品名,送驗之內容物完全相 同,並無差異,則檢驗單位確實對產品內容進行檢驗,且 內容物完全相同,則該檢驗報告之檢驗目標與報告內容實 質上並未受影響,亦未造成任何權益受損云云,然既係對 檢驗報告之內容有所變造,即有損害檢驗單位對於檢驗報 告正確性之管理及判斷,自不待言,被告戊○○前揭辯解 不足採信。又被告戊○○復辯稱: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變造檢驗報告部分,該份變造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係99 年1月25日,被告戊○○當時並未在瑪特爾公司或家方公 司任職,故不可能指示變造該檢驗報告或行使該檢驗報告 云云,然觀之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真正檢驗報告可知, 該份真正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0年6月13日,足以推認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之變造日期理當係在 100年6月13日以後,且當時若無自主檢測之報告,產品無 法上架,被告丙○○為求讓產品上架,變造之時間應不會 距離真正檢驗報告之時間太久,故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 變造檢驗報告應係在100年6月13日以後才有可能行使,被 告戊○○辯稱該份變造檢驗報告早在99年1月25日即行使 云云,當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經營前述公司視業務需要 ,分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一編號3-5、7、8、 17)、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1、20)於前述在職而分 工辦理各公司業務期間,分工變造附表一編號3-5、7、8 、11、17、20所示檢驗報告,交由被告戊○○(附表一編 號3、11、20)或其他相關該人員分別持以行使交付交易 對象,使交易對象誤信檢驗報告屬實,而銷售附表二之一 編號1、3、附表二之三編號1、2、3、附表二之四編號2、 4所示商品,除附表二之四編號4部分未獲款而未遂外,其 餘部分均藉此詐欺得款等情(詳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 表二之三編號1、2、3附表二之四編號2、4),亦堪認定 。 (五)又附表一編號3至5、7、8、11、17、20所示變造檢驗報告 ,係各該銷售名義人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表二之 三編號1、2①、3、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時間行使憑 為交易資料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證人即大買家公司人員 邱姿惠於原審具結證述:大買家公司提供交易平台,由供 應商自行將相關交易資料提到網路託售平台,附表二之四 所示交易資料由瑪特爾公司直接張貼至網路平台,附表二 之四所示交易期間相關交易資料會一直張貼在網路託售平 台上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七第182頁背面)。且各交易名 義人係因通路商要求檢附新的檢驗報告,成本不堪負荷, 始便宜行事,變造、行使各該檢驗報告,憑為交易資料等 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08、164至 166頁),益見前述變造檢驗報告係於行使期間前之密接 時間變造後行使無誤。又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至10 0年12月12日在職;被告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 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 31日、100年3月27日至101年2月10日在職,業如前述,是 被告庚○○、戊○○係分別於前述任職期間,明知前述變 造檢驗報告將供為交易資料之用,仍依職務內容分工變造 後由戊○○或其他不知情之成年受僱人交付行使,顯然有 意藉此使交易相對人誤信檢驗報告內容而應允交易付款, 是彼等與前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丙○○於職 務範圍內,就附表二列名參與行使變造檢驗報告、詐欺取 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又事實欄所示銷售名義人透過銷售平台與各交易對象交易 時曾提供相關交易資料為詐術等節,業據VIVA公司以101 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154、155頁 、第5432號偵查卷三第76、77頁)、家福公司以101年1月 20日101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5432號偵查卷 三第25頁)、森森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 號函(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頁)、大買家公司101年1 月31日101年大總字第014號函(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19 9頁)檢送附表二所示廣告文宣、包裝、檢驗報告、海關 進口報單等交易資料及森森公司提交扣案物品之清單在卷 可按及扣案可資佐證(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表二之 三編號1、2、3、附表二之四編號2、4詐術手段及證據欄 所示交易資料)。且前述銷售名義人分別向通路商或消費 者提交相關交易資料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丙○ ○辯稱其等雖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但並無施用 詐術云云,委不足採。 (七)被告乙○○、丙○○另辯稱:美好家庭公司(即VIVA公司 、中購公司)會將各供應商之產品由倉庫自行抽驗,縱前 述銷售名義人曾提供變造之檢驗報告,亦不至使美好家庭 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云云。然查,美好家庭公司商品 入庫標準及商品抽驗流程,業據證人即美好家庭公司前業 務承辦人丁○○於原審具結證述:美好家庭公司有兩階段 把關,第一段是銷售名義人廠商須提供符合標準之檢驗報 告,第二段是銷售以後不定期抽驗,美好家庭公司於商品 開始銷售後一段時間,已出貨給消費者後,認為有抽驗確 保商品品質必要時,才行抽驗,…美好家庭公司允商品入 庫前並無抽驗,是由廠商自己送驗,由美好家庭公司依檢 驗報告決定是否允許商品入庫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七第17 6頁),足見各該銷售名義人變造檢驗報告後行使確使消 費者經由美好家庭公司通路誤信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屬實 ,而允付款交易。且美好家庭公司是否自行自倉庫抽驗、 各廠商是否承諾配合送檢,與被告乙○○、丙○○所營公 司洽商業務之初是否提供變造檢驗報告予美好家庭公司通 路,由美好家庭公司依該交易資料銷售商品,係屬二事; 被告乙○○、丙○○仍執前詞為辯,仍無足解免其責。 四、未實際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檢驗報告內容,並以之為詐 術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檢驗報告分別係暐凱國際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凱公司)依瑪特爾公司指示, 更改品名後,於報告編號後加註「補」字,繼而由各該承 辦人透過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通路商大買家公司、 森森公司向交易對象行使,據以銷售附表二之三編號2 、 附表二之四編號1、6所示商品等情,業據暐凱公司函述甚 詳(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原審卷四第100、101頁), 並經各該交易通路商函送相關交易資料無誤(函文編號及 卷證頁均詳附表一編號10、13、14起訴所憑證據欄、附表 二之三編號2③、二之四編號1②、6所示),且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丙○○指示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不知情檢驗單 位更改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檢驗報告上產品名稱,再分別 持以透過大買家公司、森森公司等交易平台向交易相對人 行使,並透過各該通路銷售附表二之三編號2 、二之四編 號1、6所示商品,雖未假冒檢驗報告製作名義人變造各該 檢驗報告,然其指示不知情之檢驗單位更改產品名稱後持 以行使,使各相對人經由交易平台誤認經更改後之品項業 經送驗而付款購買,被告丙○○等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0、 13、14等內容不實檢驗報告自屬行使詐術無疑。公訴意旨 既已敘明被告丙○○係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 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為詐術銷售各該商品得款牟利,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三)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曾於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並行使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未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驗報告 ,做為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所示交易資料,有森森公司101 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 細表、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96 頁及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見銷售名 義人全藥公司確於附表二之三編號2所示銷售期間,向交 易相對人行使此部分未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 驗報告為交易資料。另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曾透過通路 商大買家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未送驗而指示檢 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驗報告,做為附表二之四編號1②、6 所示交易之交易資料,業據大買家公司101年1月31日大總 字第014號函檢送相關交易資料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卷 二第199、215、201、203頁),且大買家網路店所營業務 為網路託售平台,僅提供平台服務代為銷售,由廠商提供 商品資料委託刊登,消費者訂購後,亦由廠商直接將商品 寄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大買家公司103年12月 19日(103)大總字第108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72 頁),足見交易名義人瑪特爾公司係於銷售期間行使此部 分未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內容之檢驗報告等交易資料 。 (四)相關檢驗公司均由被告丙○○負責接洽聯繫等情,業據被 告丙○○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213 頁),且據被告丙 ○○於調查時陳稱:檢驗報告均由其交給公司負責各通路 廠商之業務,業務再交給各通路商等語甚詳(見他字卷二 第171 頁)。是此部分未實際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檢 驗報告內容之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檢驗報告,應係 被告丙○○指示檢驗單位更改無誤。又被告乙○○與被告 丙○○俱為實際綜理各公司業務之人,且被告乙○○與丙 ○○共同經營前述公司,對於各公司因為成本考量,行使 內容不實且未實際送驗之檢驗報告一事,知之甚詳,業如 前述,竟仍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公司為前述營業分工, 以全藥公司、瑪特爾公司名義行使此部分內容不實檢驗報 告之欺騙手段詐欺銷售商品,顯然就此詐術(行使此部分 未送驗而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實施有犯意聯絡無誤。( 至未實際送驗而指示檢驗單位更改檢驗報告內容,並非為 變造私文書,故被告乙○○、丙○○、庚○○、戊○○、 甲○○五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即 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③詐術」,及被告乙○○、丙○○二人 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 之四編號1 ②、6 詐術」部分,其中被告乙○○、丙○○ 、庚○○、戊○○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二所示, 被告甲○○詳無罪部分所示。至被告庚○○、戊○○、甲 ○○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 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商品,及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 所示商品部 分,則詳無罪部分二、(二)所示) 五、標示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 、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並以之為詐術部分: (一)被告乙○○、丙○○實際綜理家方公司、全藥公司、瑪特 爾公司業務,以附表二之一編號2、3、附表二之二、附表 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1、3、5所示銷售名義人交 易時,曾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商品廣告文宣或標籤標 示宣稱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 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供為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交易資料等情,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二之一編號2、3②、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①、3、5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相 關廣告文宣可按。又銷售名義人家方公司與美好家庭公司 前簽訂廠商合作契約,約定由美好家庭公司就家方公司提 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進行銷售;且家方公司向美好家庭公 司(即VIVA公司)行使附表二之一編號2、3②所示廣告等 交易資料等情,業據美好家庭公司以104年1月6日美好( 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96頁) 。再家方公司曾經由家福公司提供場地、貨架寄賣附表二 之二所示商品,並提供附表二之二所示交易資料,分別有 家福公司103年12月18日103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家福公司函送之交易資料可按(見第5432卷三第25、27 頁、原審卷七第83頁)。又銷售名義人全藥公司曾於森森 公司寄售商品,並行使附表二之三編號2②所示廣告等交 易資料,亦有森森公司102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第5432號偵查 卷二第95、96頁),並有附表二之三編號2 ②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憑。另銷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曾向大買家公司行使 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①、3 、5 所示廣告等交易資料,亦有 大買家公司101 年1 月31日大總字第014 號函及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證據可按。並據證人即大買家公司人員邱姿惠於 原審具結證述:大買家公司提供交易平台,由供應商自行 將相關交易資料提到網路託售平台,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 資料由瑪特爾公司直接張貼至網路平台,附表二之四所示 交易期間相關交易資料會一直張貼在網路託售平台上等情 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82 頁背面)。及證人即家福公司承 辦人郭依靈於原審證述: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係因家福公 司賣場促銷,家方公司始由被告乙○○提出該廣告文宣等 情甚詳(見原審卷七第184 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乙○○、丙○○二人遂行前述交易所行使之「美國 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 力合作」等詞之廣告文宣等交易資料係用以提高消費者購 買意願之內容不實行銷手段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 時供稱:其登記為N.S.I.公司負責人,公司只有通訊地址 ,所以地址其也記不清楚,但該公司完全沒有實際的辦公 場所、工廠設備、員工及進銷貨,… 美國N.S.I.公司並 無實際出口任何葡萄糖胺液給家方公司等情明確(見他字 卷二第171 頁背面),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調查時供稱 :不實DM廣告、商品包裝內容都是行銷手法(見他字卷二 第212 、213 頁),視介靈葉黃素膠囊廣告標示主要原料 由N.S.I.公司提供等詞並不實在;生命之清牛樟芝廣告標 示與美國知名學術研究中心N.S.I.公司技術協力合作等詞 ,亦不實在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72 頁背面)。再據 被告乙○○於調查時供承:原料由益全公司進口,NATURE 'S SELECT INC.名稱係益全公司提供(見他字卷一第136 頁),… 益全公司與德拉瓦州之NATURE'S SELECT INC. 什麼關係,其不清楚,益全公司同意讓其在商品上授權, … 本來商品已印美國NATURE'S SELECT INC.授權,不方 便再更改授權商,才以丙○○名義在美國內華達州成立同 名公司,… 其公司與德拉瓦州的公司沒有往來,只有益 全公司許可,沒有相關書面文件,… (問:丙○○在內 華達州成立的N.S.I.公司即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 -NAL INC.有無相同生產技術)沒有,在國外只是一紙上 公司,…(問:為何不在國外找一有相關認證技術合法的 廠商做授權,而要以太太名義成立N.S.I.公司取信消費大 眾?)因不同標示易產生誤解,擔心眾多貨物被退,被消 費者質疑,(問:產品標榜國外授權有何好處?)比較有 賣相及比較好賣,…其公司確有偽造(按指變造)檢驗證 明,其願意認罪,至偽裝成國際知名集團也願意認罪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107頁背面至109頁背面)。另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N.S.I.內華達州公司是太太丙○○成立, 其知悉實際並無辦公場所、工廠設備、員工及進銷貨,( 問:對於標示與N.S.I.公司技術合作、進口原料、授權技 術、研發中心也都知悉?)因之前與益全有商標爭議,聽 顧問建議成立一同名公司,避免商標爭議,保健食品製作 比較沒這麼嚴謹,只有混料、填充,所以也沒什麼技術, …就算益全從美國進口原料,也不是從內華達州的N.S.I. 公司進口(見他字卷二第163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見 被告乙○○對於各銷售名義人於前述各該交易商品標示經 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 術協力合作等不實行銷文詞之事知之甚詳,竟仍與被告丙 ○○共同經營公司為前述營業分工,以各該銷售人名義行 使此部分內容不實廣告等交易資料之欺騙手段詐欺銷售商 品,顯然就此部分詐術手段亦有犯意聯絡無誤。參以,被 告乙○○曾因家福公司賣場促銷之故,提交附表二之二所 示廣告文宣予家福公司承辦人郭依靈等情,業據證人郭依 靈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七第183頁背面至184頁 背面),且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文宣影本在卷可稽,是 被告乙○○既知上情,竟為於家福公司賣場促銷之用而提 交附表二之二所示不實廣告文宣,顯就該部分詐術行使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被告庚○○雖供承:其99年10月18日到任後業務內容為 美工,負責產品DM、包裝外盒及貼紙設計等情(見原審卷 六第184頁背面至186頁),被告丙○○亦稱美國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技術協力合作、合作技術授 權、原料提供等廣告文宣都是庚○○製作等情(見他字卷 二第172頁背面至173頁背面);然相關廣告、DM內容係被 告丙○○負責草擬(見他字卷二第175頁),相關產品或N .S.I.公司授權或合作的包裝、廣告、說明文宣內容的決 定流程,案由係丙○○提供等情(見原審卷六第183頁及 背面),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被告庚○○自始明知前述廣告內容不實,而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四)又家方公司與家福公司間交易流程係採寄賣方式交易,意 指家福公司僅提供場地、貨架供供應商上架使用,系爭商 品所有權無論自上架至賣出為止,均未移轉予家福公司所 有。而系爭商品透過家福公司收銀系統結帳後,家福公司 始計算銷售數量及銷售價格,此據家福公司103年12月18 日103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明確(見原審卷 七第83頁)。足見家方公司透過於家福公司提供之場地寄 賣商品,其銷售商品之對象係消費者,從而其以附表二之 二所示不實廣告文宣之詐術行騙,係直接詐欺消費者銷售 商品得款。是證人即前家福公司承辦人郭依靈雖到庭證稱 :家福公司由被告乙○○提出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文宣時 ,家福公司已同意家方公司進行寄賣,非因廣告內容決定 是否允家方公司寄賣等詞(見原審卷七第184頁背面), 仍屬當然,無足為有利被告乙○○、丙○○之認定。又附 表二之三所示廣告係因家福公司賣場進行促銷,家方公司 始提出該廣告文宣等情,業據證人郭依靈證述甚詳(見原 審卷七第184頁正、背面),且查附表二之二所示廣告文 宣上印有家福公司賣場圖樣(見第5432號偵查卷三第27頁 ),顯係供家福公司賣場促銷直接向消費者行使之用,是 證人郭依靈為解免家福公司賣場責任,證述上述廣告文宣 未對外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84頁背面),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亦無足為被告乙○○、丙○○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乙○○、丙○○辯稱,其公司的產品於前述產品標 籤用語更換前後,產品價格並無任何的變動,並沒有因為 標籤用語從「NATURE'S SELECT INC.」字樣汰換成「NATU 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後就有所上漲,是以 消費者於購買被告所販售的產品,是否會因為前揭標籤用 語更換而陷於錯誤,尚須客觀證據佐證。又於產品標籤上 ,雖標示宣稱美國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 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語,然產品本質、內容與價格 ,實與未標示前開用語完全相同,亦徵渠等絕無因添加不 實廣告用語,而在主觀上有行使詐術或牟取顯不相當利益 之犯罪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調 查時供稱:不實DM廣告、商品包裝內容都是行銷手法(見 他字卷二第212、213頁),視介靈葉黃素膠囊廣告標示主 要原料由N.S.I.公司提供等詞並不實在;生命之清牛樟芝 廣告標示與美國知名學術研究中心N.S.I.公司技術協力合 作等詞,亦不實在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72頁背面) 。再據被告乙○○於調查時供承:原料由益全公司進口, NATURE'S SELECT INC.名稱係益全公司提供(見他字卷一 第136頁),…益全公司與德拉瓦州之NATURE'S SELECT INC.什麼關係,其不清楚,益全公司同意讓其在商品上授 權,…本來商品已印美國NATU RE'S SELECT INC.授權, 不方便再更改授權商,才以丙○○名義在美國內華達州成 立同名公司,…其公司與德拉瓦州的公司沒有往來,只有 益全公司許可,沒有相關書面文件,…(問:為何不在國 外找一有相關認證技術合法的廠商做授權,而要以太太名 義成立N.S .I.公司取信消費大眾?)因不同標示易產生 誤解,擔心眾多貨物被退,被消費者質疑,(問:產品標 榜國外授權有何好處?)比較有賣相及比較好賣,…其公 司確有偽造(按指變造)檢驗證明,其願意認罪,至偽裝 成國際知名集團也願意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頁背 面至109頁背面),足見被告乙○○、丙○○係為將其產 品以前揭方式包裝成係國外知名品牌授權而行銷,使消費 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渠等主觀上自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其 等前揭辯詞自不可採。 (六)至被告乙○○、丙○○雖另具狀辯稱:被告乙○○、丙○ ○於99年6月接受家方公司企管顧問建議先登記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但未繳年費,故未在任何 包裝上使用該公司名稱,嗣100年6月臺灣發生塑化劑事件 ,公司業務停擺,方著手配方、製程專利技術申請,故於 100年6月後始繳交年費並開始使用NATURE'S SELECT INTE RNATIONAL INC.名義,於101年6月申請專利,於103年3月 初步通過審查,故100年6月前,未在包裝或說明上使用「 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標示云云(見原 審卷六第66頁)。然此據被告乙○○、丙○○之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自承:為被告乙○○、丙○○所辯自100年6月以 後才標示經美商N.S.I.公司(即「NATURE'S SELECT INTE RNATIONAL INC.」)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 、技術協力合作等節,並無具體事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六第302頁背面),且附表二之一編號2、3②、附表二之 二、附表二之三編號2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①、3、5所示 交易交易資料之行使、銷售期間,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被告乙○○、丙○○空言 辯稱:100年6月前未標示經美商NATURE'S SELECT INTERN ATIONAL INC.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 協力合作等行銷文詞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為其 二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被告乙○○、丙○○所辯:被告 丙○○所設N.S.I.公司並非紙上公司,發明人丙○○於申 請專利之初,已將專利權移轉N.S.I.公司,公司並已委任 美國律師申請相關專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3、264頁) ,均係事後處置事項,無從藉此解免其責。 (七)又被告乙○○、丙○○雖另提出NATURE'S SELECT INTERN -ATIONAL INC.在美採購發票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47、14 8頁),主張該公司並非紙上公司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8 頁),且不但與被告乙○○所供述N.S.I.公司係紙上公司 等詞不同,且查該發票日期為2014年4月15日,有被告乙 ○○、丙○○提出之發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六第147、 148頁),核與本件案發期間NATURE'S SELECT INTERNATI -ONAL INC.之交易狀況無涉,無足憑以為有利被告乙○○ 、丙○○二人之認定,亦併此說明。 六、行使變造海關進口報單,並以之為詐術部分: (一)此部分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銷售名 義人家方公司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予美好家庭 公司期間,曾接續4次提供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納稅義 務人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等產品說明文件予美好家庭公 司等情,業據美好家庭公司於101年3月3日具狀陳明無誤 ,並有附表二之一編號3證據欄所示美好家庭公司書函及 隨函檢送之海關進口報單4紙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551 號偵查卷三第154、155、186至188頁,海關進口報單見該 偵查卷三第160、221、233、254頁)。又銷售名義人家方 公司行使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海關進口報單時間為99 年間、99年8月27日、99年5月19日、99年3月10日等情, 亦據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美好(法) 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96頁)。 (二)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係臺灣廠商益全公司代工製造 ,且商品產地註明臺灣,被告丙○○係應美好公司要求提 交進口報單做為交易文件等情,業據為被告丙○○具狀陳 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8頁背面),足見被告丙○○明知 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品並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 ,竟為應付美好家庭公司關於交易文件之要求,交付附表 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 0號海關進口報單等交易文件,顯然有意欺瞞。參以,銷 售名義人瑪特爾公司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森得易購公司)交易時,竟提供固節靈葡萄糖胺相關測試 報告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 報單(同編號,但納稅義務人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予東森得易購公司等情(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 予審判,詳後述),亦據東森得易購公司以101年5月11日 EHS-東購法字(101)第00062號函檢送相關測試報告、前 述海關進口報單等交易資料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551 號偵查卷四第299至329頁,海關進口報單見同偵查卷第31 4頁)。且查銷售名義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行使交付美好 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 /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及銷售名義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行使交付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卷證頁分別詳前 所述),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電腦系統查核結果,並無該 報單通關記錄,致無法提供等情,復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101年3月15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見第11 51號偵查卷四第4頁),足見前述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 海關進口報單4紙實際上並未經報關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報關,而屬被告丙○○為遂行前述交易而自行虛妄製 作,用以搪塞美好家庭公司之交易資料。又瑪特爾公司、 家方公司竟分別提供東森公司、美好家庭公司等不同交易 對象前述號碼相同、但貨品名稱、納稅義務人不同之進口 報單,有前述卷附進口報單可資比對參照(見第1551號偵 查卷四第314頁、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160、221、233、25 4頁),業如前述,益見家方公司確為應付附表二之一編 號3所示交易文件之需求,而向美好家庭公司提交附表二 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 海關進口報單4紙為交易文件,且其內容不實,自屬憑以 完成該交易之詐術手段無疑。又依現存卷證,無足證明被 告乙○○參與此部分行使不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 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之詐術實施,又無從認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為檢察官所是認(見起訴書第3頁 ),應認被告乙○○就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商 品之詐欺犯行只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②所示詐術,附 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係變造之公文書 。然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 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 紙,經查並無該報單通關紀錄,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進 口報單並未經報關行製作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收件,亦未經海關人員查驗,並在明細表上註記加蓋職章 ,尚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卷附家方公司提交美好 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 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見第1551號偵查卷 三第160、221、233、254頁),其「報關人名稱、簽章」 欄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人」欄均為空白,惟另於第15 51號偵查卷三第221、233、254頁進口報單上「標記及貨 櫃號碼」欄,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有 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 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在卷可按。足見家方公司行使交 付美好家庭公司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並非報關人 員做成之文書,亦無假冒報關人、專責人員署名、用印製 作或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且海關進口報單係為履行申報進 口之公法義務填寫之申報單,並非家方公司業務上文書, 從而家方公司應通路商要求,虛偽任意填寫前述進口報單 4紙,且於無關之「交易及貨櫃號碼」欄位隨意蓋用家方 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顯係為取信通路商等交易對象 而自行虛妄填製,用以搪塞交易對象之交易資料,充其量 係詐術手段行使,並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或偽造或變造他 人名義私文書可言(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部分), 附此說明。 七、詐欺金額之計算 (一)被告乙○○、丙○○曾以家方公司為銷售名義人與美好家 庭公司(即VIVA公司)交易,且美好家庭公司前與家方公 司,簽訂廠商合作契約,約定由美好公司就家方公司提供 之商品及廣告素材進行銷售;家方公司因行使附表二之一 「詐術手段欄」所示交易資料銷售相關商品、數量及金額 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等情(各品項卷證頁詳各該附表編號 ),業據美好家庭公司104年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 0000號函述甚詳及隨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七 第96至101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 第18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據前揭資料 計算此部分之詐欺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件一、二所示 。 (二)被告乙○○、丙○○曾以家方公司為銷售名義人與家福公 司)業務往來,雙方交易流程係採寄賣方式,由家福公司 提供場地、貨架供供應商上架使用,又家方公司於寄賣期 間,就原審函詢之交易資料所示商品銷售數量及金額詳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等情(各品項卷證頁詳各該附表編號), 亦據家福公司103年12月18日103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 0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七第83頁), 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8頁),本院據 前揭資料計算此部分之詐欺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三)被告乙○○、丙○○曾以所營家方公司為銷售名義人,於 森森公司寄售商品,且因附表二之三之交易資料銷售相關 商品、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等情,業據森森 公司102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14號函述甚詳,並隨函 檢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第5432號偵查卷二第95、96頁) ,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8頁),本院 據前揭資料計算此部分之詐欺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被告乙○○、丙○○曾以所營瑪特爾公司為銷售名義人, 於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委託銷售相關 商品,且大買家網路店所營業務為網路託售平台,大買家 並不負責商品之進、存及管理,亦自始非向瑪特爾公司購 買商品後於網路轉售,僅係提供平台服務代為銷售,由廠 商提供商品資料委託刊登,消費者訂購後,亦由廠商直接 將商品寄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大買家公司收取價金,扣 除約定之上架費、行銷等費用後,其餘金額支付予委刊廠 商,交易細節則概由廠商自行處理等情,業據大買家公司 103年12月19日(103)大總字第108號函函述甚詳,並檢 附商品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七第72至81頁); 是瑪特爾公司行使附表二之四所示交易資料之對象為消費 者,故詐欺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銷售業績為計,先予說明 。再瑪特爾公司透過大買家公司託售平台,行使附表二之 四所示交易資料銷售相關商品、數量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 二之四所示等情,亦據大買家公司103年12月19日(103) 大總字第10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七第82頁)及 補送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七第 209頁),另以大買家公司104年3月12日大總字第104032 號函檢送附表二之四編號5所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七210至212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七第8頁),本院據前揭資料計算此部分之詐欺所得金 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八、被告丙○○、庚○○共同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持以行使,申 請國家品質標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二第213、214頁、原審卷四第213頁、原審卷六 第250頁背面),及被告庚○○供承與丙○○共同變造家方 公司捐款20萬元予農禪寺收據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0頁 背面、原審卷四第213頁)。又申請國家品質標章資料係被 告丙○○、庚○○彙整交付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他字卷二第101頁,無證據證明被 告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未據起訴),且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具結證稱:捐款證明是被告丙○ ○指示其改等情無誤(見原審卷六第185頁)。並有被告丙 ○○於100年9月15日寄送被告庚○○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摘 要主旨整理(見他字卷二第140頁正、背面、157頁)、變造 前後農禪寺收據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30頁)、社團法人國 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提供之家方公司申請國家品質標章計 畫書及所附變造農禪寺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見第1151號偵查 卷一第43至80頁,前述變造農禪寺收據見同卷第80頁),互 核均相符合,堪信屬實。 九、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丙○○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膠錠粉之劑型」等五大類食品需檢附安全檢驗證明 等節,然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查明「曾否於96至100年公 告膠錠粉劑型等五大類食品需檢附安全檢驗證明」等事(見 原審卷四第249頁),業經衛生福利部以102年12月31日部授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衛生福利部針對100年發生之 塑化劑污染事件,為加速處理受污食品之下架回收,原行政 院衛生署於100年5月27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並於100年5月28日以署授食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該原則;該原則規定含有起雲劑 之「運動飲料」、「果汁飲料」、「茶飲料」、「果醬、果 漿或果凍」、「膠囊錠狀粉狀之型態」等五大類食品應提出 安全證明(即應提出包括以下二種文件之一之安全證明:( 一)經公布確認起雲劑未受塑化劑污染之供應商及其下游廠 商、(二)經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布可檢測食品塑化劑之實驗 室檢驗證明);嗣該事件既經完成,該原則由行政院衛生署 於100年7月29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0年8月 1日起停止適用,此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31日部授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28日署授食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57、258頁) ,是公訴意旨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膠錠粉之劑型」 等五大類食品需檢附安全檢驗證明云云,論述被告乙○○、 丙○○等人犯罪動機,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丙○○、庚○○、 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施行同條項 之罪法定刑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第1項明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丙○○、庚○○、戊○○分別基於犯意聯絡 ,參與事實欄所示各項犯行,核係分別犯附表三之一至三之 五所示之罪(各被告及各行為所犯罪名分別詳附表三)。公 訴意旨雖認各行為人更改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所示 檢驗報告內容,係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附表一編號3 至8、11、17、20所示檢驗報告係分別經改寫變造附表各該 附表編號「變造處」欄所示內容等情,有各該編號所示真正 及變造檢驗報告在卷可資比對參照,核屬未經製作權人同意 變造各該檢驗報告私文書部分內容,應係變造私文書,是各 該參與行為人行使經更改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至8、11、17、 20所示檢驗報告,應認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變造前述 文書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丙○○指示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不知情檢驗單 位更改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檢驗報告上產品名稱,並分別持 以向大買家公司、森森公司行使,並透過各該通路銷售附表 二之三編號2、二之四編號1、6所示商品,雖未假冒檢驗報 告製作名義人偽、變造各該檢驗報告(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二部分及無罪部分二(二)部分),然其指示不知情之 檢驗單位更改產品名稱後持以行使,使各該交易相對人誤認 經更改後之品項業經送驗,是各銷售名義人行使附表一編號 10、13、14等內容不實檢驗報告自屬行使詐術無疑。公訴意 旨既已敘明被告丙○○、乙○○基於犯意聯絡,以行使附表 一編號10、13、14所示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為詐術銷售各該 商品得款牟利,原審自應就此部分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 14內容不實檢驗報告之詐術手段(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②、6 、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所示詐術部分),併予審究。又公訴 意旨雖指被告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不實之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數量為1份 ,然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3年6月24日補充理由書列載此部分 公訴意旨指訴之不實海關進口報單係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16 0、221、233、254頁所示4紙(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 見原審卷五第186、193頁),且被告丙○○以家方公司為銷 售名義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同一商品,接續行使附 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4紙虛偽海關進口報單,故被告丙○○ 行使其餘3紙海關進口報單雖未據起訴書論及,惟與其他有 罪詐術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審究,附此說明。 四、被告乙○○、丙○○、庚○○、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 之三、二之四所示行為人列名參與之詐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被告乙○○雖僅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②所 示詐術,惟其就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商品銷售之數詐術既 已參與部分詐術之行為分擔,自應認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 示詐欺銷售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 、丙○○、庚○○就事實欄三所示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 造檢驗報告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 ○、庚○○就事實欄四部分就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私文 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就前述各犯行,除由被告丙○○、戊○○行使交 付外,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遞交送件行使部分,則係間 接正犯,附此說明。又被告乙○○、丙○○、庚○○、戊○ ○列名參與附表二所示各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雖於 單一商品之銷售期間曾經多次行使相關不實交易資料並多次 銷售商品,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詐術手段及證據欄之事證可按 ,惟參與人既分別以各該銷售名義人經由單一銷售平台銷售 同一品項商品之同一犯意,接續提送交易資料並多次銷售商 品,應認該單一銷售名義人透過同一銷售平台,為銷售同一 品項商品之目的,多次行使交易資料及多次銷售同一商品犯 行,係密切接近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單純一罪。又附表二各列 名之行為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表二之三編號1、2、 3、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分別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 乙○○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三之 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庚○○如附表三之三編號5-8所示各 次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三之四編號5-7所示各次犯行, 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於 其如附表三之三編號5-8所示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自首犯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乙○○、丙○○、庚○○、戊○○有罪 部分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被告乙○○、丙○○有罪部分: 原審所計算之犯罪所得係根據就瑪特爾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別 與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的通路商之全部交 易明細所計算,故原審所認定之詐欺取財金額高達1億多元 ,惟所謂犯罪所得應係指施用詐術後所詐得之金額,故應僅 計算施用詐術後之交易明細,且應扣除由政府所收取的百分 之五之營業稅,始為犯罪所得,故詐欺取財金額約為5438萬 餘元,原審之犯罪所得計算有誤。又原審量刑係以詐欺所得 高達1億多元為基礎,現本院所認定之詐欺所得與原審認定 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本院自應重新量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另本案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恰,被告乙○○、丙○○就前揭部分 以原審計算犯罪所得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二、就被告庚○○有罪部分: 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受僱家方 公司,且被告丙○○亦證稱係自100年6月塑化劑事件爆發, 始請被告庚○○變造檢驗報告等語,核與被告庚○○所述相 符,堪予採信,故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三編號1、 2①、3所示之犯行之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分別係99 年2月10日、99年10月、99年9月、99年7月,被告庚○○或 係尚未任職,或係剛任職未獲得被告丙○○之信任,應未參 與變造,原審認定被告庚○○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 二之三編號1、2①、3所示之犯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 被告庚○○就原判決前揭部分亦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至於被告庚○○ 所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分犯行、行使附表一編號 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行使變造農禪寺捐款收據犯行 ,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考量被告庚○○自首後始讓偵 查機關得以追查此案,有所貢獻,未予減輕其刑有所不當, 且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之部分,應構成詐欺未遂罪,並 非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未恰,被告庚 ○○以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三、被告戊○○有罪部分: 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 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 特爾公司,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 方公司,故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2 ①所示之犯行之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分別係99年2 月10日、99年3月10日、99年10月、99 年9月,被告戊○○ 均未任職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應未參與變造,原審認定 被告戊○○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3①、附表二之三編號1 、2①所示之犯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被告戊○○就原 判決前揭部分亦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至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之 三編號3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庚○○、甲○○均係共犯,認 定事實有所違誤,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 示部分犯行,原審認定被告甲○○亦係共犯,如附表二之四 編號4所示之部分,應構成詐欺未遂罪,並非詐欺取財既遂 罪,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未恰,被告戊○○雖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就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實際綜理各公司業務,竟為一己 私益,分別主導或參與事實欄所示各犯行,犯罪主導性較高 ,且其二人經營公司向不特定消費者詐欺銷售商品,致不特 定被害人經由相關通路獲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資訊,因而 陷於錯誤付款交易,且如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金額共達5438 萬餘元,行為情節非輕,及被告庚○○、戊○○於在職期間 分別參與各該犯行及附表二列名部分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詐 術實施,依其等職務內容之犯罪主導性高低,行為次數,及 為受僱人之情節較輕,被告乙○○、丙○○、庚○○、戊○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乙○○、丙○○ 等人所生產之商品經偵查機關送驗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 ,兼衡被告乙○○罹患口腔腫瘤,業於106年4月11日手術,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被告丙○○現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其亦已補捐款20萬元予法 鼓山,有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103年8月30日之收據影 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被告乙○○、丙○○尚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且其前因債務問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法 院裁定准予分期清償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被告庚○○ 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 ○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庚○○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三編號6-8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四編號5 -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乙○○、丙○○、庚○○ 、戊○○前述宣告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乙○○、丙○○、庚○○、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乙○○、丙○○、庚○○ 、戊○○等人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新舊法之規定 相同,法律並無變更,無須新舊法比較。爰就被告乙○○、 丙○○、庚○○、戊○○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爰 分別斟酌被告乙○○、丙○○、庚○○、戊○○犯罪情節及 行為次數,對於渠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四 、五項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 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本案應依前揭新 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六 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乙○○、丙○○、庚○○、戊○○為 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如附 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六「犯罪 所得認定(未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其中全藥公司之代表人己○○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既 已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 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之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之17之規定,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綜上,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因而 取得如附表六「犯罪所得認定(未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宣告沒收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8、11、17、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係 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以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上開變造之檢驗報告業經被告 丙○○等人持之向相關之通路商行使,已非被告乙○○等4 人所有,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之。至於被告戊○○座位查扣之公司業務文件,係公司所有 ,非被告戊○○個人所有物,無從宣告沒收。另於家方公司 及通路商查扣之商品,亦非被告乙○○、丙○○、庚○○、 戊○○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乙○○、丙○○、庚○○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 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另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乙○○、丙 ○○、庚○○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 書有罪部分詳前述):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丙○○、庚○○共同行使附 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使互動在線公司信以為真 ,被告三人因而透過該通路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優加高 DH/AA膠囊或粉末組合等商品牟利,因認被告乙○○、丙 ○○、庚○○透過互動在線公司通路銷售前述商品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互動在線公司曾自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收 受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情,雖據互動在線公 司查覆檢察官函詢事項,郵寄函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 報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8、79 、82頁);惟互動在線公司隨函檢送之相關交易明細中, 並查無品項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所載送驗產 品相符之商品交易項目,有該交易明細可按(見第1151號 偵查卷三第79頁),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據原審公訴 檢察官到庭陳述:互動在線公司未留存相關資料,故無法 特定銷售金額與時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19頁背面 ),且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 丙○○所營公司於被告庚○○在職期間,指示被告庚○○ 變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物油」之檢 驗報告,並因故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持以行使交付互動在 線公司之事實;惟尚無從遽推認被告乙○○、丙○○所營 公司曾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物 油」之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透過互動在線公司詐欺銷售 附表五之一所示品項商品藉此詐欺取財之事。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庚○○另有以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詐術,透過互動在線公司通路詐欺銷 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商品,藉此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述被告乙○○、丙○○、庚 ○○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丙○○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 告(即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詐術。被告庚○○、戊○○、甲 ○○此被訴部分詳見無罪部分),及被告乙○○、丙○○二 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 之四編號1②、6詐術),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丙○○被訴共同行使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詐術。被 告庚○○、戊○○、甲○○此被訴部分詳見無罪部分), 及被告乙○○、丙○○二人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0、 13所示檢驗報告(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②、6詐術),並持 以行使(詳檢察官102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 10、13、14部分,見原審卷四第81、82頁;起訴書與補充 理由書內容相異者,以補充理由書為據,見原審卷五第54 、99頁背面),因認其等此部分行使檢驗報告行為,另分 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罪 嫌(公訴意旨認其等以此為詐術,分別與起訴論罪之附表 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 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 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 ,起訴認被告乙○○、丙○○等涉嫌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通路商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101年大 總字第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199、215頁)。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於100年6月5日送樣,包括視介靈(愛利明)葉黃素膠 囊(報告編號:000000-00-000),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 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生命之清牛樟 芝膠囊食品」,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 名稱,原報告作廢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 卷三第62、63頁)、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函述甚詳。雖嗣因瑪特 爾生物科技公司於101年1月12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 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要求將編號000000-00-000之報告 縮短名稱為「視介靈(愛利明)葉黃素膠囊」,因而加開 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1),修正前報 告應於修正後立即作廢,亦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述屬 實(見原審卷四第100 、101 頁),然此事後更改報告致 前報告作廢之事,仍無解於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0之 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215 頁)係製作權人暐凱 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送驗公司指示更改製作出具 之事實。況暐凱國際檢驗公司已陳明瑪特爾公司確於100 年6 月5 日申請檢驗,但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 年1 月 6 日101 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台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 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 22日101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 、63頁),是公訴意旨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內容認被告乙○○、丙○○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檢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有誤會。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乙○○、丙○○經起訴 論罪之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商品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 告庚○○、戊○○、甲○○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檢 驗報告及詐欺取財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後述)。 2、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 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 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 ,起訴認前述被告分別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通 路商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101年大總字第 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補)號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卷二第199、201、203頁)、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檢送之0000-00 -000(補)號檢驗報告。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 100年6月5日送樣產品,包括NATRUE'S BEST優康蔓越莓( 葡萄子)大豆異黃酮膠原系列(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2,見原審卷三第18頁即原審卷二第18頁 )、紐力康固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 告編號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20頁即原審卷二第 20頁);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 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 改報告名稱為「NATURE'SBEST優健活力高濃度藍綠藻錠」 (即附表一編號13),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 字修改名稱,原報告作廢;另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 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紐力康葡萄糖胺液(低鈉濃縮飲 )」,該公司受理修正後於報告編號後加註(補)字修改 名稱(即附表一編號14),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 例,原報告失效,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 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 3頁)及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雖嗣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於 101年1月12日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 稱,並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然 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3、14之檢驗報告均係暐凱國際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或補正之報告等情,既有暐凱 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1頁);且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201、203頁 ),經核與被告乙○○、丙○○提出真正報告(見原審卷 二第19頁)內容核無不同,有各該報告影本在卷可資比對 參照,並經被告乙○○、丙○○等當事人確認無誤(見原 審卷五第34、35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顯非偽造。 再瑪特爾公司確於100年6月5日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惟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年1月6日101 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台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 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 足見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檢驗報告確係暐 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意旨僅依前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覆內容,遽 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 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認被告乙○○、 丙○○、庚○○、戊○○、甲○○五人共同行使附表一編 號14所示檢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有 誤會。惟檢察官認被告乙○○、丙○○二人被訴共同行使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部分與其二人經起訴論罪之詐 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乙○○、丙○○被訴共同行使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部分與其二人經起訴論罪之詐 欺銷售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商品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二部分起訴事實,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庚○○、戊○○、甲○○被訴行 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及詐欺取財部分,應諭知無 罪,詳後述)。 三、被告丙○○被訴行使變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 160號海關進口報單,另涉犯刑法第216、211條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接續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為通過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上架販售之商業審查, 竟指示家方公司內不知名員工變造家方公司申報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1份,足生損 害於財政部基隆關對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並於99年 間由戊○○(戊○○被訴部分詳見無罪部分)交付給VIVA 公司電視購物台人員,使誤信家方公司係從美國內華達州 N.S.I.公司進口產品在臺灣販售,因認被告丙○○另涉此 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經查: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 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 單4紙,經查並無該報單通關紀錄,業如前述,足見此部 分進口報單並未經報關行製作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收件,亦未經海關人員查驗,並在明細表上註記加蓋 職章,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卷附家方公司提交 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見第1551號偵 查卷三第160、221、233、254頁),其「報關人名稱、簽 章」欄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人」欄均為空白,惟另於 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221、233、254頁進口報單上「標記 及貨櫃號碼」欄,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 ,有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 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在卷可按。足見家方公 司行使交付美好家庭公司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並 非報關人員做成之文書,亦無假冒報關人、專責人員署名 、用印製作或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且海關進口報單係為履 行申報進口之公法義務填寫之申報單,並非家方公司業務 上文書,從而家方公司應通路商要求,虛偽任意填寫前述 進口報單4紙,且於無關之「交易及貨櫃號碼」欄位隨意 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顯係為取信通路商及 交易對象而自行虛妄填製,用以搪塞交易對象之交易資料 ,充其量係詐術手段行使,並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或偽造 或變造他人名義私文書可言,惟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 分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事實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②所 示為銷售同一商品所施之詐術手段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被告丙○○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被告乙○○、丙○○、庚○○、戊○○被訴非依健康食品管 理法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另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1條第1項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101年9月3日101年度蒞字第7322號補充理由書 、103年4月22日103年度蒞字第2784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03 年8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指稱:被告乙○○、丙○○、庚 ○○、戊○○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 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於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同時, 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擅自 標示或廣告如附表四所示內容,宣稱其產品得補充軟骨素 、葡萄糖胺、第二型膠原蛋白、檸檬酸鈣、維生素D3等人 體所需營養素,具有調解生理機能,維持健康狀態等健康 食品功效等詞,用以詐欺銷售商品,因認被告四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與起訴涉嫌詐 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原審併予審究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原審卷五第50頁背面至51頁、 原審卷六第166至170頁)。 (二)訊據被告四人均否認有共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犯行,辯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稱「食品 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應係指 標示為『未經核准即使用「健康食品」字樣或小綠人標章 ,或廣告宣稱為「健康食品」者』,惟檢察官指訴此部分 犯嫌所指卷證資料,並無宣稱「健康食品」、或有「小綠 人標章」情形;另檢察官指控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內涵,係指有該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食品標示或廣告提 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情形,然此情形應依 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管理,不應適用同法第21條第1規定 科以刑罰等語。 (三)經查:(1)檢察官指訴被告乙○○、丙○○、庚○○、 戊○○共同廣告或標示附表四所示內容,經原審依檢察官 103年4月22日103年度蒞字第2784號補充理由書所列事證 及檢察官於原審103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所指之廣告及標示 內容,函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明是 否屬「標示或廣告為具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結果,業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3年11月26日FDA食字第00 00000000號覆稱:食品標示或廣告內容違規與否,各級衛 生機關係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 敘述、產品品名、圖案或符號等,綜合研判,如案內產品 屬一般食品,且其標示或廣告內容宣稱經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健康食品13項保健功效(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 敏體質、調節血糖、調解血脂、延緩衰老、抗疲勞、護肝 、牙齒保健、骨質保健、胃腸功能改善、免疫調節、促進 鐵吸收、輔助調節血壓),則涉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條之規定。就原審函送如附表四所示廣告或標示內容, 尚無明顯涉及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明確,有上開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第31、5至7頁 )。是依檢察官指訴此部分犯嫌所憑事證,尚無足使原審 確信被告乙○○、丙○○、庚○○、戊○○涉嫌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6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罪嫌。(2 )另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四人共同以附表四所示標示或廣告 為健康食品為詐術云云,惟被告四人就附表四所示產品標 示或廣告功效,是否明知其內容不實而故致交易相對人陷 於錯誤,甚或其標示或廣告內容是否果然不實,而有致交 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均未有其他證據可佐,是依檢 察官補充理由所舉事證及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足認定附表 四所示廣告、標示內容不實或被告四人有故意為不實標示 而行使詐術之情事。自難僅憑此認被告四人有以附表四所 示標示、廣告方式施用詐術之犯行。綜上所述,卷存事證 ,尚無足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 ,或共同以此為詐術使詐欺交易對象之犯嫌,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不以明示記載 「具保健功效」、「健康食品」字樣、小綠人標章或標示 許可字號為必要,此自其立法意旨觀之甚明,是被告乙○ ○、丙○○、戊○○之選任辯護人另具狀辯以:彼等未於 商品上標示或記載「具保健功效」、「健康食品」字樣, 亦未標示主管機關許可健康食品字號或小綠人標章,無涉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云云,顯與立法本旨未符,附 此說明。 五、被告乙○○、丙○○、庚○○、戊○○被訴於99年間行使附 表一編號20之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販賣固節靈液態葡萄糖胺 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詳如檢察官103 年5 月16 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五第75頁背面): 經查,我國爆發食品含塑化劑之食安事件是在100年5月,自 100年6月起,若相關食品未完成自我檢驗產品不含塑化劑, 一律禁止販售,為公眾所周知之事項,且參以如附表一編號 20所示之真正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0年6月13日(見原審卷二 第25頁),益足徵瑪特爾公司係於100年6月13日以後才有可 能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故大買家公司 所提供之有關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之商品交易明細中有關 99年1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銷售89瓶,銷售金額62942元之 部分,係在被告乙○○、丙○○、庚○○、戊○○行使如附 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前所賣出,不構成詐欺取財 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乙○○、丙○○、庚○○、戊○○有關 附表二之四編號4之詐欺未遂犯行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丙○○被訴於100年3月間以如附表二之四編號 6「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之方式為詐術販賣Nature's Be st藍綠藻,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詳如檢察官10 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五第75頁):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0年6月8 日(見原審卷二第25頁),益足徵瑪特爾公司係於100年6月 8日以後才有可能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檢驗報告,然 大買家公司所提供之有關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之商品交易 明細其中有關100年3月銷售1組前揭產品,銷售金額為1200 元部分,係在被告乙○○、丙○○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報告前所賣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乙○ ○、丙○○有關附表二之四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除起訴論罪部分外,被訴行使後述檢驗報告,憑以詐欺銷售 商品,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被告乙○○、丙○○、庚○○、戊○○、甲○○被訴共同 行使附表一編號1、2、9、12、15、16、18、19、21至27 所示偽造檢驗報告,憑以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丙○○、庚○○、戊○○、 甲○○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9 、12、15、16、18 、19、21至27所示檢驗報告(即檢察官102 年11月26日補 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 、2 、9 、10、12至16、18、19、 21至27部分,見原審卷四第81、82頁;起訴書與補充理由 書內容相異者,以補充理由書為據,見原審卷五第54、99 頁背面),並持以行使,詐欺銷售貨品牟利,因認被告五 人另共同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2、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五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 報告,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2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檢驗 公司函示及通路商檢送資料為其論據。然檢察官起訴偽造 附表一編號1所示檢驗報告依憑之1.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1月13日(101)全國公證字第0113號函(101 偵5432卷一第236頁)、2.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 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101偵5432卷二第95、 154至155頁)及起訴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檢驗報告依憑 之1.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101)全 國公證字第0113號函(101偵5432卷一第236頁)、2.森森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 (101偵5432卷二第95、151至153頁);經查此部分起訴 偽造標的係101偵5432偵查卷二第154至155、151至153頁 所示檢驗報告(送驗公司為東森得易購公司),是檢察官 起訴所憑之檢驗單位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 13日(101)全國公證字第0113號函示「僅發出瑪特爾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二份報告,其他家方國際有限公司、合生 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全藥國際有限公司未向全國公證檢 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相關保健食品檢驗」等旨,無足否定 東森得易購公司曾經送驗該產品之事。又檢察官起訴偽造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54至 155、151至153頁),經核與被告乙○○、丙○○提出真 正報告(見原審卷二第7、8頁、原審卷四第235頁)內容 並無不同,此為檢察官及被告等所不爭(見原審卷五第27 頁背面至29頁),此部分起訴事實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亦據檢察官陳明無誤(見原審卷五第28、29頁),自 難遽認屬實。 ⑵附表一編號9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5日(1 01)華公字第010501號函所述受家方公司委託出具之檢驗 報告委託編號(見101偵1551卷二第2、13頁)與附表一編 號9所示通路商互動在線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檢驗報告委 託編號(見101偵1551卷三第79、81頁)不合,起訴認被 告等五人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9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15 51卷三第81頁)。然查,本案檢驗由家方公司人員聯絡, 因此出具101偵1551卷三第81頁所示檢驗報告,委託單位 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之後家方公司來電要求修改報 告上委託單位為「禾瑞興業有限公司」,故修正為原審卷 二第15頁之報告編號增列「R」英文單字以示區隔等情, 業據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3日(103)華 公字第051301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五第68頁),益見 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9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 三第81頁)確係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名出具無訛 ,公訴意旨單以上開華友科技顧問前後未符之函述內容認 定被告五人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9所示檢驗報告,容有誤 會。 ⑶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 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 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 ,起訴被告等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路商即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101)統超字第062號函送 之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01偵1551卷二第157、161 頁)。然查,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5日送 樣產品,包括NATRUE'S BEST優康蔓越莓(葡萄子)大豆 異黃酮膠原系列(報告編號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 號12,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及原審卷二第18頁)、紐力康固 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告編號000000 -00-000,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及原審卷二第20頁);嗣因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 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 「NATURE'S BEST優健活力高濃度藍綠藻錠」(即附表一 編號13),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名稱 ,原報告作廢;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例,原報告 失效,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及10 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四 第100、101頁)。雖嗣瑪特爾生物科技公司於101年1月12 日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加開 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據暐凱國際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函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然公訴意 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等情,既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明確( 見原審卷四第101頁);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 見101偵1551卷二第161頁),經核與被告乙○○、丙○○ 提出真正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8頁)內容並無不同,有各 該報告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參照,並經乙○○、丙○○等當 事人核對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五第34、35頁)。再瑪特爾 公司確於100年6月5日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惟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 0000000-00號覆臺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 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足見公訴 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確係暐凱國際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意旨僅依之前暐凱國際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覆內容,遽認被告五人 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私文書,亦有誤會。 ⑷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6起訴之偽變造檢驗報告內容,業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為「編號15係101年偵字第543 2號卷二第228頁背面、編號16係101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 第221頁」,此據原審公訴檢察官陳明無誤,並有檢察官 所具補充理由書可按(見原審卷四第81頁、原審卷五第54 、73頁背面、98頁背面)。然依卷存101年偵字第5432號 卷二第228頁背面(即附表一編號15)及101年偵字第5432 號卷二第221頁(即附表一編號16)事證,檢察官起訴偽 造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檢驗報告所憑之前述卷證頁證據 ,其內容模糊不清,無法核對辨識內容,此經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於原審當庭陳述屬實,檢察官就此亦於原審陳明除 前述補充理由書所示事證(詳前述卷證頁)外,別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五第99頁),是單以檢察官起訴 依憑之101 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8 頁背面(附表一編 號15)及101 年偵字第5432號卷二第221 頁(附表一編號 16)所示內容未臻清晰明確之影本事證,無從核對確認是 否係偽變造之私文書,更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五人有偽變 造此部分檢驗報告之犯嫌。 ⑸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五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檢 驗報告,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8、19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 檢驗公司函示及通路商檢送資料為其論據(卷證頁詳附表 一編號18、19起訴所憑證據欄)。然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 一編號18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二第166至167頁 )、編號19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三第33至34頁 ),經核與被告乙○○、丙○○提出相對應之真正報告( 見原審卷二第24頁)內容並無不同,其中被告乙○○、丙 ○○提出編號OHC110530-F026號報告(同附表一編號18) ,亦經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 實驗室以101年11月12日食字第00000000號函確認係由益 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檢驗所出具,有該函件可按 (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頁),並經原審提示各該相對應資 料供當事人確認核對(見原審卷五第55、56頁);再此部 分起訴事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等情,亦據檢察官於原 審陳明無誤(見原審卷五第55頁背面、56頁),自難單以 卷存事證遽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屬實。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2012年1月9日回覆 函,僅就法務部調查局所詢家方公司、瑪特爾公司、合生 康公司、全藥公司是否曾向該檢驗單位申請檢驗等情,覆 以家方公司之委託檢驗情形,有該覆函可按(見101偵543 2卷一第247、248頁),尚無足否定附表一編號18、19所 示益全公司曾就各該產品委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食品科技 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檢驗之事,無從遽憑以為不 利被告五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⑹附表一編號21至27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五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檢 驗報告,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21至27起訴所憑證據欄所示 檢驗公司函示及通路商檢送資料為其論據(卷證頁詳附表 一編號21至27起訴所憑證據欄)。然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 一編號21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三第8至9頁)、 編號22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三第64頁)、編號23所 示檢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二第165頁)、編號24所示檢 驗報告(見101偵1551卷二第163至164頁)、編號25所示 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10至111頁)、編號26所 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12至114頁)、編號27 所示檢驗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15至118頁),經核 與被告乙○○、丙○○提出相對應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101年11月12日台檢(食)字第000000000號函 確認係該公司出具之真正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6至34頁、 原審卷三第41至58頁)內容並無不同,此經原審提示各該 相對應資料供相關當事人確認核對(見原審卷五第57至60 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函示可按(見 原審卷三第41至58頁),且該部分起訴事實別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等情,亦據檢察官於原審陳明無誤(見原審卷五 第59頁背面、60頁背面),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觀之, 尚無從使原審確信此部分起訴意旨屬實。 3、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 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乙○○、丙○○、庚○○、戊○○ 、甲○○就此被訴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庚○○、戊○○、甲○○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所示商品,及 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 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甲○○共同行使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檢驗報告,用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 1所示商品,及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用 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詳檢察官102年11 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0、13、14部分,見原審卷 四第81、82頁;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內容相異者,以補充 理由書為據,見原審卷五第54、99頁背面),因認被告庚 ○○、戊○○、甲○○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2、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 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 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 ,起訴認被告庚○○、戊○○、甲○○等涉嫌共同偽造附 表一編號10所示通路商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 101年大總字第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見101偵5432卷二第199、215頁)。然查,瑪特爾公司 於100年6月5日送樣,包括視介靈(愛利明)葉黃素膠囊 (報告編號:000000-00-000),嗣因瑪特爾公司於100年 6月14日來電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 -00-000修改報告名稱為「生命之清牛樟芝膠囊食品」, 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修改名稱,原報告作 廢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 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 )、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四第100、101頁)函述甚詳。雖嗣因瑪特爾公司於101年1 月12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要 求將編號000000-00-00 0之報告縮短名稱為「視介靈(愛 利明)葉黃素膠囊」,因而加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1),修正前報告應於修正後立即作廢, 亦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00 、 101 頁),然此事後更改報告致前報告作廢之事,仍無解 於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0之檢驗報告(見101 偵5432 卷二第215 頁)係製作權人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依送驗公司指示更改製作出具之事實。況暐凱國際檢驗 公司已陳明瑪特爾公司確於100 年6 月5 日申請檢驗,但 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 年1 月6 日101 暐調字第 0000000-00號覆臺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 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 暐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是公 訴意旨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認被 告庚○○、戊○○、甲○○共同涉嫌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 號10所示檢驗報告,並共同持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 1 所示商品,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亦有誤會。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認被告庚○○、戊○○、甲 ○○參與附表二之四編號1 ①所示詐術之謀議或實施,自 無從推認被告庚○○、戊○○、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 與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其他行為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庚○○、戊○○、甲○○涉嫌此部分犯罪,自 應就被告庚○○、戊○○、甲○○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0 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商品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為被告 庚○○、戊○○、甲○○無罪之諭知。 ⑵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 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公司未向該 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起訴認 前述被告庚○○、戊○○、甲○○分別涉嫌偽造附表一編 號13所示通路商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101 年大總字第0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補)號檢驗報 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199、201、203頁)、森森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14號函檢送之 0000-00-000(補)號檢驗報告。然查,瑪特爾公司於100 年6月5日送樣產品,包括NATRUE'S BEST優康蔓越莓(葡 萄子)大豆異黃酮膠原系列(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2,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及原審卷二第18頁) 、紐力康固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告 編號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及原審卷二第20 頁);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電 表示因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 報告名稱為「NATURE'SBEST優健活力高濃度藍綠藻錠」( 即附表一編號13),故該公司於報告編號後加上(補)字 修改名稱,原報告作廢;…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 例,原報告失效,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 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 3頁)及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雖嗣瑪特爾公司於101年1月 12日以電話要求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加 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暐凱國際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然公訴意旨所 示附表一編號13之檢驗報告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更正或補正之報告等情,既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102年1月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1頁);且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 報告(見101偵5432卷二第201、203頁),經核與被告乙 ○○、丙○○提出真正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9頁)內容核 無不同,有各該報告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參照,並經被告乙 ○○、丙○○等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五第34、35頁), 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顯非偽造。再瑪特爾公司確於100 年6月5日送請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惟因 未附報告編號致前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 覆臺北市調查處之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足見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確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意旨僅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覆內容,遽認被告庚○○、戊○ ○、甲○○共同涉嫌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 告,並共同持以詐欺銷售附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涉 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亦有誤會。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戊○○、甲○○涉嫌 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應就被告庚○○、戊○○、甲○○三 人被訴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檢驗報告,共同詐欺銷售附 表二之四編號6所示商品,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被告庚○○、戊○○、甲○○三人無 罪之諭知。 3、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 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庚○○、戊○○、甲○○就此被訴 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 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庚○○、甲○○被訴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檢驗 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號 3所示商品,及被告甲○○被訴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 檢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 編號1所示商品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參與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 示檢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 一編號3所示商品。又被告甲○○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 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參與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檢 驗報告並持交行使,以此詐術共同詐欺銷售附表二之一編 號1所示商品,因認被告庚○○、甲○○此部分犯行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間以 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甲○○則於100年6月7日 至101年7月31日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庚 ○○、甲○○供述在卷,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然查: ⑴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變造、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檢驗報 告之時間分別為99年8月27日、99年5月20日、99年3月10 日,有美好家庭公司104年1月3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 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七第96頁),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 3①所示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檢驗報告之詐術實施期間, 被告庚○○、甲○○二人均尚未以受僱人名義在職,無從 認其二人參與此部分行使檢驗報告之詐術,又檢察官並未 起訴認被告庚○○、甲○○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②③詐 術之謀議或實施,此觀之起訴意旨甚詳,自無從推認其二 人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其他行為人 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變造、行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檢驗報 告之時間分別為99年2月10日、100年4月15日,亦有美好 家庭公司104年1月3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七第96頁),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行使 附表一編號8所示檢驗報告之詐術實施期間,被告甲○○ 均尚未以受僱人名義在職,無從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被 訴事實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其他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 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庚○○、甲○○就此被訴部分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 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 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甲○○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 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使互動在線公司信以為真,被告戊 ○○、甲○○因而透過該通路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優加 高DH/AA 膠囊或粉末組合等商品牟利,因認被告戊○○、 甲○○另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經查,互動在線公司曾自被告乙○○、丙○○所營公司收 受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等情,雖據互動在線公 司查覆檢察官函詢事項,郵寄函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 報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第1151號偵查卷三第78、79 、82頁);惟互動在線公司隨函檢送之相關交易明細中, 並查無品項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檢驗報告所載送驗產 品相符之商品交易項目,有該交易明細可按(見第1151號 偵查卷三第79頁),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據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到庭陳述:互動在線公司未留存相關資料,故無 法特定銷售金額與時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19頁背 面),且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 、丙○○所營公司於被告庚○○在職期間,指示被告庚○ ○變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物油」之 檢驗報告,並因故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持以行使交付互動 在線公司之事實;惟尚無從遽推認被告乙○○、丙○○所 營公司曾以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產品名稱為「單細胞植 物油」之變造檢驗報告為詐術,透過互動在線公司詐欺銷 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品項商品藉此詐欺取財之事,業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就 更改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報告之變造行為或行使行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單憑公訴意旨所憑事證,無從 使本院確信被告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應就被 告戊○○、甲○○被訴偽造、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檢驗 報告,及詐欺銷售附表五之一所示商品部分,為其二人無 罪之諭知。 3、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 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戊○○、甲○○就此被訴部分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 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乙○○、丙○○被訴以附表五之二、五之三所示不實廣 告標示(佯稱:經美商N.S.I.公司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 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等行銷文詞)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及丙○○二人利用國人崇尚國 外品牌心理,以提昇產品之銷售量,竟以丙○○個人名義 於美國申請一紙上公司NATURE'S SELECT INTERNATIONAL INC.(簡稱美國內華達N.S.I.公司),明知家方等公司並 未自美國內華達N.S.I.公司進口任何原料或有任何技術授 權,卻於所生產銷售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商品標籤上標示佯 稱產品係由美商N.S.I.提供原料、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 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或專業生技團隊研發等詞;另 於附表五之三所示商品之DM廣告標示佯稱係由美商N.S.I. 公司提供原料、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 協力合作或專業生技團隊研發等詞,使消費者誤信屬實, 藉以詐欺銷售商品取財,因認被告乙○○、丙○○就附表 五之二、五之三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檢察官103 年6月24日、103年8月5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16日 補充理由書)。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另實施附表五之二所示標 示不實詐術,藉以詐欺銷售此部分附表所示商品取財,另 涉詐欺罪嫌,除附表五之二各通路商檢送之商品交易紀錄 外,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示「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27產品外包裝圖」、實際產品 所貼標籤,為其論據,此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陳明無 誤(見原審卷六第156頁背面、原審卷五第222頁背面)。 然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27產品外包裝圖」所示之產品標籤, 雖部分內容可見標示產品係由美商N.S.I.公司提供原料、 技術授權合作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或專業 生技團隊研發等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書所附證27產品外包裝圖」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可按(下 稱證27列印資料,另置外放證物卷);惟證27列印資料係 依家方公司電腦下載之電磁紀錄列印本,充其量僅係被告 乙○○、丙○○所營公司電腦設備留存之電子檔,則其內 容是否與附表五之二各通路商函覆之先前交易明細所示商 品標示內容相合,尚未可知,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 證為佐,尚難遽認屬實。況被告乙○○、丙○○所營公司 出貨給各通路商之同品項產品、廣告標籤、包裝不完全一 樣,因廠商要求電視通路與實體賣場之商品標示不同等情 ,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六第301頁背面) ,原審公訴檢察官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丙○○所營公司出貨予各通路之同一商品標示均相同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02頁),是單以公訴意旨所指 證27列印資料所示家方公司電腦存檔之包裝或廣告內容, 自無足使本院確信附表五之二所示各通路商提供之先前交 易紀錄,均係被告乙○○、丙○○經營公司實施該不實標 示之詐欺手段所致,不能據此推認定被告乙○○、丙○○ 另有附表五之二所示以標示不實之詐術詐欺銷售取財犯嫌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另實施附表五之三所示標 示不實詐術,藉以詐欺銷售此部分附表所示商品取財,另 涉詐欺罪嫌,除附表五之三各通路商檢送之商品交易紀錄 外,無非係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 2-11、2-11-3、2-2-16於家方公司查扣之包裝盒、廣告DM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此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及 以103年9月2日補充理由書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22頁 背面、原審卷六第160至166、209頁背面)。然查,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2-11、2-11-3、2- 2-16於家方公司查扣之包裝盒、廣告內容,雖部分內容可 見標示產品係由美商N.S.I.公司提供原料、技術授權合作 進口、商標授權進口、技術協力合作或專業生技團隊研發 等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0000號2-2-11 、2-11-3、2-2-16於家方公司查扣包裝盒、廣告可按(影 本另置外放證物卷);惟被告乙○○、丙○○所營公司出 貨給各通路商之同品項產品、廣告標籤、包裝不完全一樣 ,因廠商要求電視通路與實體賣場之商品標示不同等情, 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六第301頁背面), 原審公訴檢察官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丙○○所營公司出貨予各通路之同一商品標示均相同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02頁),是單以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00000000號2-2-11、2-11-3、2-2-16於家方 公司查扣之包裝盒、廣告內容,尚無足使本院確信附表五 之三所示各通路商提供之先前交易紀錄,均係被告乙○○ 、丙○○所營公司實施此部分不實標示之詐欺手段所致, 不能據此推認定被告乙○○、丙○○另有附表五之三所示 以標示不實之詐術詐欺銷售取財犯嫌。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 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乙○○、丙○○就此被訴部分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或違 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被訴行使變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6月間為透過VIVA電視 購物台行銷美妝產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指示當時任職家方公司行銷企劃部之員工「陳嘉薇」、 「徐永騰」,以電腦程式Photoshop剪貼之方式,偽造財 團法人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各1份,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 康寧醫院所作體格檢查報告之正確性,而後由乙○○行使 交付VIVA電視購物台人員,供其在節目上以before、afte r方式呈現使用家方公司產品前後效果之差異,促使觀眾 動心購買該產品,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 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私文書犯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指示家方公司人員偽造此部分 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並持向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人員行 使,促使觀眾動心購買產品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所示之偽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經查並未向VIVA公 司電視購物台行使,且被告乙○○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檢察官提示,始首次見到系爭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公訴 意旨認被告乙○○行使偽造康寧醫院體格檢查表,應屬誤 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調查時雖供稱:公司有偽造體檢表, 扣押物品編號2-24所示被告甲○○電腦列印資料中疑似偽 造陳嘉薇、許永騰康寧醫院體檢報告,即購物台誆稱功效 的手法云云(見第他字卷二109頁正、背面),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扣案康寧醫院檢驗報告是檢調提示才第一次 看到,資料應該是他們自己改的等語(第1551號偵查卷四 第254頁)。然被告乙○○就此於原審陳稱:其於偵查人 員提示扣押電腦資料,始見起訴書所指「康寧醫院體檢報 告」,並告知電視購物可能作法,然並未指示員工刪改康 寧醫院體檢報告,更未持以行使交付VIVA公司電視購物台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92、192之1頁),且查於被告 甲○○電腦查扣列印之陳嘉薇、許永騰康寧醫院體檢報告 ,雖分見內容完整及僅具表格或部分內容之樣式,此有扣 押物品編號2-24之康寧醫院體檢表電腦列印資料可按,惟 該內容完整之報告內容究係原始報告掃描資料,抑或係偽 造或變造完成之電子檔,尚乏佐證,自無從單以被告乙○ ○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非肯定供述,即於缺乏其他 佐證之情形下,遽行推論此部分犯行。至前述電腦列印資 料僅具表格形式或部分文字內容部分,因不具完整文義性 之內容,縱係不詳人著手複製或套印部分內容,仍屬未完 成之文書,無從逕以刑法第210條之罪責相繩,又前揭不 具完整文義性之內容,尚不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亦 難認定係刑法第220條所稱之準文書。參以,本件經美好 家庭公司提示系爭康寧醫院體檢表予公司商品部、節目部 、商品暨節目內容審查室相關承辦人員審視,均表示當時 與家方公司合作業務往來時,沒有看過之印象;另該公司 遍查目前檔案室資料及家方案法務建檔存管卷宗,均查無 系爭康寧醫院體檢表留存,此經美好家庭公司103年5月15 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述甚詳,且有該函件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五第82、83頁);是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乙○ ○偽造前述康寧醫院體檢表後持向美好家庭公司行使等節 ,難認與卷存事證相合。綜上所述,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憑 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乙○○就 此被訴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 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庚○○、戊○○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檢驗 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即被告庚○○、戊○○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一 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與乙○○、丙○○共 同自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之行 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 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產品名稱(自行 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 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五第73、 74頁)。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 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戊○○分別於96年 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 年3月8日至101年7 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 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受僱人 名義在職,業經被告庚○○、戊○○供述在卷,且有相關 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 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之行使時間為 「99年2月10日、100年4月15日」,有美好家庭公司104年 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亦即前 揭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為99年2月10日,然被告 庚○○、戊○○當時均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 自難認被告庚○○、戊○○有參與變造、行使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另雖前揭變造私文書復於 100年4月15日行使交付予美好家庭公司,然被告庚○○、 戊○○辯稱不知該檢驗報告係變造等語,衡情,被告庚○ ○、戊○○既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渠等將公司之既 存報告再交付予美好家庭公司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報告 係變造之私文書,渠等於行使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前 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僅因渠等在職期間曾行使前揭報 告乙情遽認渠等知悉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故尚無足 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庚○○、戊○○確有與乙○○、丙 ○○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庚○○、戊○○不服原 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 罪。 六、被告戊○○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 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所示部 分)及被告戊○○被訴對VIVA公司行使AW/98/3890/1160海 關進口報單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即被告戊○○被訴 共同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丙○○共同自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3①「詐術手段及證據欄」所示之行使時間 ,行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 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產品名稱(自行定義) 」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 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五第73、74頁) 。又被告丙○○(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戊○○另 接續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通過VIVA公司電視購 物台上架販售之商業審查,竟指示家方公司內不知名員工 變造家方公司申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1份,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對進出口 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並於99年間由被告戊○○交付給VIVA 公司電視購物台人員,使誤信家方公司係從美國內華達州 N.S.I.公司進口產品在臺灣販售,因認被告戊○○另涉此 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有關附表二之一編號3①部分: 被告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 日至99年7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受僱 於瑪特爾公司,另於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 僱於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 ,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之 行使時間為「99年8月27日、99年5月20日、99年3月10日 」,有美好家庭公司104年1月6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亦即前揭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 為99年3月10日,然被告戊○○當時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 瑪特爾公司,自難認被告戊○○有參與變造、行使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另雖前揭變造私文書 復於99年5月10日行使交付予美好家庭公司,然被告戊○ ○辯稱不知該檢驗報告係變造等語,衡情,被告戊○○既 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縱認係其將公司之既存報告再 交付予美好家庭公司,然其行使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報 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其於行使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前 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僅因其在職期間曾行使前揭報告 乙情遽認其知悉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又前揭報告另 一行使時間為99年8月27日,被告戊○○當時亦未任職於 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自難認被告戊○○有參與行使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 (三)有關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部分: 1、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 經查並無該報單通關紀錄,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進口報 單並未經報關行製作完成投單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件 ,亦未經海關人員查驗,並在明細表上註記加蓋職章,自 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6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卷附家方公司提交美好家庭 公司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 /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見第1551號偵查卷三第 160、221、233、254頁),其「報關人名稱、簽章」欄及 「專責人員姓名、簽章人」欄均為空白,惟另於第1551號 偵查卷三第221、233、254頁進口報單上「標記及貨櫃號 碼」欄,任意蓋用家方公司及代表人丙○○印文,有附表 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 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在卷可按,足見家方公司行使交付美 好家庭公司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4紙,並非報關人員做 成之文書,亦無假冒報關人、專責人員署名、用印製作或 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且海關進口報單係為履行申報進口之 公法義務填寫之申報單,並非家方公司業務上文書,從而 家方公司應通路商要求,虛偽任意填寫前述進口報單4紙 ,且於無關之「交易及貨櫃號碼」欄位隨意蓋用家方公司 及代表人丙○○印文,顯係為取信通路商及交易對象而自 行虛妄填製,用以搪塞交易對象之交易資料,充其量係詐 術手段行使,並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或偽造或變造他人名 義私文書可言。 2、又被告丙○○供稱:不知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進口報 單係何人製作,亦不知何人提交美好家庭公司等情甚詳( 見第1151號偵查卷四第242頁),是縱被告戊○○自承: 曾負責家方公司與美好家庭公司業務聯繫、交易文件交付 事宜等情,然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被告戊○○就附表二之 一編號3③所示交易文件係屬虛妄一事明知且參與其事, 自無足認被告戊○○就此部分詐術實施參與其事或有犯意 聯絡。 (四)綜上,尚無足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戊○○確有與乙○○ 、丙○○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戊○○不服原判決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七、被告庚○○、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7所示 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被告庚○○、戊○○、甲○○被訴 共同犯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甲○○與乙○○、 丙○○共同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詐術手段及證據欄」 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 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產品名 稱(自行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依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 卷五第73、74頁)。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 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戊○○分別於96年 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 年3月8日至101年7 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 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被告 甲○○則於100年6月7日至101年7月31日以家方公司受僱 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庚○○、戊○○、甲○○供述在卷 ,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之 行使時間為「99年10月至100年4月、100年5月至100年7月 、100年8月至100年12月」,有森森公司102年2月9日(10 1)森百字第14號函及所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即前 揭變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為99年10月,然被告戊○ ○、甲○○當時均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自難 認被告戊○○、甲○○有參與變造、行使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而被告庚○○雖於99年10月18 日在家方公司任職,然其當時剛到職,應未取得丙○○之 信任,衡情,丙○○應不會指示被告庚○○變造前揭檢驗 報告。另雖前揭變造私文書復於100年5月至7月、100年8 月至12月行使交付予森森公司,然被告庚○○、戊○○、 甲○○均辯稱不知該檢驗報告係變造等語,衡情,被告庚 ○○、戊○○、甲○○既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縱認 係其等將公司之既存報告再交付予森森公司,然其等行使 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其等於行使 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前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僅因 其等在職期間曾行使前揭報告乙情遽認其等知悉前揭報告 係變造之私文書。 (三)綜上,尚無足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庚○○、戊○○、甲 ○○確有與乙○○、丙○○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 庚○○、戊○○、甲○○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八、被告庚○○、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4、17 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被告庚○○、戊○○、甲○ ○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三編號2①所示部分)及被告庚○○ 、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為 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被 告庚○○、戊○○、甲○○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 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甲○○與乙○○、 丙○○共同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①「詐術手段及證據欄 」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4、17所示變造檢驗 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① 「產品名稱(自行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 見原審卷五第73、74頁)。被告庚○○、戊○○、甲○○ 與乙○○、丙○○被訴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 告(即附表二之三編號2③詐術),因認其等此部分行使 檢驗報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檢驗報 告私文書罪嫌。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4、17變造檢驗報告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 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戊○○分別於96年 8月1日至97年3月26日、99年4月9日至99年7月28日、101 年3月8日至101年7 月31日期間受僱於瑪特爾公司,另於 100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0日期間受僱於家方公司;被告 甲○○則於100年6月7日至101年7月31日以家方公司受僱 人名義在職,業經被告庚○○、戊○○、甲○○供述在卷 ,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4、1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 書之行使時間為「99年9月至100年5月、100年12月、100 年10月至100年12月」,有森森公司102年2月9日(101) 森百字第14號函及所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即前揭變 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為99年9月,然被告庚○○、 戊○○、甲○○當時均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 自難認被告庚○○、戊○○、甲○○有參與變造、行使如 附表一編號4、17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另雖前揭變 造私文書復於100年10月至12月、100年12月行使交付予森 森公司,然被告庚○○、戊○○、甲○○均辯稱不知該檢 驗報告係變造等語,衡情,被告庚○○、戊○○、甲○○ 既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縱認係其等將公司之既存報 告再交付予森森公司,然其等行使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 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其等於行使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 核前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僅因其等在職期間曾行使前 揭報告乙情遽認其等知悉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 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述:瑪特爾生物科技公 司未向該公司申請檢驗等詞(見101偵5432卷一第267頁) ,起訴認前述被告分別涉嫌偽造附表一編號14所示通路商 即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101)森百字第00 14號函檢送之0000-00-000(補)號檢驗報告。然查瑪特 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5日送樣產品,包括紐力 康固節靈金固力優固力葡萄糖胺液液鈣鈣片(報告編號00 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20頁即原審卷二第20頁); 嗣因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來電表示因 品名誤植,要求將原報告編號000000-00-000修改報告名 稱為「紐力康葡萄糖胺液(低鈉濃縮飲)」,該公司受理 修正後於報告編號後加註(補)字修改名稱(即附表一編 號14),依公司接受委託作業要求及慣例,原報告失效, 應作廢不得再行使用等情,業據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 詳,有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及102年1月 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0 、101頁)。雖嗣瑪特爾公司於101年1月12日以電話要求 將報告名稱回復為第一次送樣名稱,並加開報告編號0000 00-00-000,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 11日102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0 、101頁);然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4之檢驗報告係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或補正之報告等情, 既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1月11日102 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1頁) ,顯非偽造。再瑪特爾公司確於100年6月5日送請暐凱國 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惟因未附報告編號致前 101年1月6日101暐調字第0000000-00號覆臺北市調查處之 回函查詢有誤,亦有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 第62、63頁),足見公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檢驗 報告確係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誤。公訴 意旨僅依前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有誤之函 覆內容,遽認被告庚○○、戊○○、甲○○共同行使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檢驗報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容有誤會。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戊○○、甲 ○○就此部分與乙○○、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庚○○、戊○○、甲○○在職期 間可能接觸到前揭報告而遽認其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尚無足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庚○○、戊○○、甲 ○○確有與乙○○、丙○○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 庚○○、戊○○、甲○○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九、被告庚○○、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造檢驗 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即被告庚○○、甲○○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三 編號3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與乙○○、丙○○、 戊○○共同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詐術手段及證據欄」 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 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產品名 稱(自行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依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 卷五第73、74頁)。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2 日間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被告甲○○則於100年6 月7日至101年7月31日以家方公司受僱人名義在職,業經 被告庚○○、甲○○供述在卷,且有相關保險任職期間資 料可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之行使時間為「100年8月至100 年12月、100年9月至100年12月、99年7月至100年5月、10 0年10月至100年12月」,有森森公司102年2月9日(101) 森百字第14號函及所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即前揭變 造檢驗報告最早之行使時間為99年7月,然被告庚○○、 甲○○當時均未任職於家方公司或瑪特爾公司,自難認被 告庚○○、甲○○有參與變造、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變造檢驗報告私文書。另雖前揭變造私文書雖曾於被告庚 ○○、戊○○任職家方公司期間行使交付予森森公司,然 被告庚○○、甲○○均辯稱不知該檢驗報告係變造等語, 衡情,被告庚○○、甲○○既未參與變造前揭檢驗報告, 縱認係其等將公司之既存報告再交付予森森公司,然其等 行使前,並無理由懷疑前揭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其等於 行使前揭報告前亦無義務查核前揭報告是否遭變造,自難 僅因其等在職期間曾行使前揭報告乙情遽認其等知悉前揭 報告係變造之私文書。 (三)綜上,尚無足夠證據讓本院形成被告庚○○、甲○○確有 與乙○○、丙○○、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 庚○○、甲○○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十、被告甲○○被訴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變造檢驗報告 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商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四編號2、4所示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丙○○、庚○○、 戊○○共同自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詐術手段及證據欄 」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變造檢驗 報告私文書為詐術,共同詐欺銷售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4 「產品名稱(自行定義)」欄所示之商品,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 見原審卷五第73、75頁)。 (二)經查: 被告庚○○前述在職期間,曾受被告丙○○、戊○○指示 變造檢驗報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六第185至186頁);且供承:其自100年6月間起迄 100年12月12日離職前,有偽造檢驗報告犯行,且係依丙 ○○、戊○○提供之檢驗報告資料修改,並回傳或交付紙 本予渠二人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並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述: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 ,都由被告庚○○負責整理紙本和電子檔,庚○○有發出 報告放置位置給公司同仁,同仁依據需求向庚○○要報告 ,…檢驗報告由負責接洽的業務向庚○○拿資料交給通路 商,…100 年6 月間其指示庚○○變造檢驗報告,…由庚 ○○直接向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7 頁背面、178 頁);及於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路急需要檢驗報 告,庚○○建議他去改(見他字卷二第212 、213 頁), …實際偽造(按係指變造,詳後述)檢驗報告均係庚○○ ,庚○○剛開始偽造(按指變造)部分檢驗報告有經過其 同意等語甚詳(見第5432號偵查卷一第39頁)。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檢驗報告係 庚○○製作(見他字卷二第165 頁),核與其於調查時所 述:檢驗報告部分,主要是公司內部的行銷企畫小組,內 含美工人員,主要是庚○○處理較多等語屬實(見第5432 號偵查卷一第84頁背面)。及證人戊○○於調查時證述: 在其座位查扣之文件(扣押物品編號2-17),其需要檢驗 報告時,庚○○會提供給其等情(見他字卷二第62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提供通路商之檢驗報告 紙本,係被告庚○○提供,在其辦公室座位查扣之資料( 扣押物品編號2-17)係被告庚○○提供給其等情明確(見 他字卷二第100 頁)。參以,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丙○○指示其更改之檢驗報告,應該是給通路等情 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5頁),益見被告庚○○自始知悉被 告丙○○指示其變造更改之檢驗報告,係供持向通路商行 使之交易資料,仍應允並變造後提交相關人員持用交易。 且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其應該是塑化劑那時候,就 是100 年6 月叫被告庚○○變造檢驗報告,附表一編號11 、20之變造之檢驗報告均係被告庚○○所變造,因為那個 字型有編輯過,例如編號20「固節靈系列商品通過衛生署 認證之SGS6項檢驗合格;不含(DEHP、DINP、DNOP、DIDP 、DBP 、BBP )塑化劑等文字只有庚○○有的軟體能編輯 的字型,還有檢驗報告上的圓圈及六項檢驗合何這些字是 他另外加上。編號11「視介靈高單位專利葉黃素膠囊通過 6 項檢驗合何不含塑化劑」等文字是只有庚○○有的軟體 能編輯的字型。其沒有請被告甲○○一起改報告,其不可 能在公司再請其他人改報告,這樣的事情是違法的,其不 會在公司裏面叫很多人去做這種事情,畢竟其是老闆,其 沒有叫被告甲○○改過,被告甲○○沒有動機去做這種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8 、179 、181 頁背面),明確 的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係其請被 告庚○○變造,其未曾請甲○○變造檢驗報告,且衡諸常 情,變造檢驗報告交付予通路平台係屬違法行為,被告丙 ○○理當找其信任之員工為之以保密,讓越少人知道越好 ,以避免東窗事發,而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真 正檢驗報告可知,該2 份真正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0 年6 月6 日及100 年6 月13日,足以推認如附表一編號11 、20所示之變造檢驗報告之變造日期理當係在100 年6 月 6 日及6 月13日以後,且當時若無自主檢測之報告,產品 無法上架,被告丙○○為求讓產品上架,變造之時間應不 會距離真正檢驗報告之時間太久,然被告甲○○係在100 年6 月7 日始至家方公司任職,有被告甲○○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3頁正、背面 ),屬於公司新進員工,對老闆尚無忠誠度可言,被告丙 ○○亦不可能毫無理由就信任新進員工,衡情,被告丙○ ○當不至於請甲○○變造前揭檢驗報告,而被告庚○○係 於99年10月18日開始任職家方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庚 ○○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有塑化劑事件,我以 為檢驗所案件爆滿來不及送檢驗,叫我改檢驗報告我就改 了等語(見他4460卷一第11、12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1 、20所示之報告係有關塑化劑檢測報告相符,故被告丙○ ○前揭證詞當屬可採,堪認被告甲○○就前揭部分未與乙 ○○、丙○○、庚○○、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丙、未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予審究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陳稱: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關於被告丙○○、戊○○指示家方公司不詳員工變造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號海關進口報單部分 ,補充「被告丙○○、戊○○亦將變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交付東森得意購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行使之,使該公司人員誤信瑪特爾公司係從美國 Bionatural Botanicals公司」(見原審卷五第73頁),且 對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得意購公司行使前述變造海關進口報 單,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係接續犯,因認被告丙○○、戊○○另涉犯此部分向東森 得意購公司行使偽造海關進口報單、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 卷五第73頁)。查檢察官以103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陳「 被告丙○○、戊○○對東森得意購公司行使變造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海關進口報單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經核與前述起訴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③所示對美 好家庭公司行使詐術詐欺取財部分,其二者行使海關進口報 單內容迥異,且行使對象、詐欺行為、銷售產品情形均異( 見原審卷五第186、193頁),難認二者有何接續犯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103 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陳「被告丙○○、戊○○對東森得 意購公司行使變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AW/98/3890/1160號 海關進口報單而詐欺取財」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規定,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 ,亦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以確定追 訴及審判之範圍,俾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故原審認此部分 非起訴效力所及未予審判,經核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應 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所指被告甲○○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標示或廣 告為健康食品,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罪嫌部分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一)檢察官雖以101年9月3日101年度蒞字第7322號補充理由書 、103年4月22日103年度蒞字第2784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03 年8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指稱:被告甲○○與乙○○、丙 ○○、庚○○、戊○○(此四人詳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 告為健康食品,竟於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基於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擅自標示或廣 告如附表四所示內容,宣稱其產品得補充軟骨素、葡萄糖 胺、第二型膠原蛋白、檸檬酸鈣、維生素D3等人體所需營 養素,具有調解生理機能,維持健康狀態等健康食品功效 等詞,用以詐欺銷售商品,因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 時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罪嫌,與起訴涉嫌詐欺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原審併予審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2頁、原審卷五第50頁背面至51頁、原審卷 六第166至170頁)。 (二)然被告甲○○前揭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詐欺、行使變造私文 書部分均為本院撤銷原判決而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檢 察官所指被告甲○○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標示或廣 告為健康食品,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罪嫌部 分,與檢察官前揭起訴之部分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丁、被告戊○○及參與人全藥公司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4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5條、第62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 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參與人合生康公司不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庚○○ 、戊○○、甲○○不得上訴,其餘被告、檢察官及參與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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