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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勝光受僱於佳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那公司),擔任業 務乙職,平日以駕駛車輛至各地廠商推銷產品為業,係以駕 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錦和路與和城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陳家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遭林勝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 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撞擊,陳家澤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及左腿擦傷之傷害。林勝光於肇事後,在現場 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 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家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 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至 第50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46頁至第 5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559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0 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原審卷第38頁正面、第41頁 正面,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告訴人陳家 澤於警詢、告訴代理人何伯真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 字卷第3 頁、第19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第41頁正 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第 5 頁、第12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是被告上揭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 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以駕駛為業且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以 致肇事,被告上揭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肩及左腿擦傷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徵諸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受僱於佳那公司擔任業務乙 職,平日須開車至各地廠商推銷產品,於本件交通事故當 時,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跑完業務欲返家等語(見原審 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固 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上揭變更後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 (二)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當 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家維雖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惟 被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報案,且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 處理之員警告知車禍實際發生地點及肇事經過而坦承為肇 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42頁 反面),並有原審104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8 日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 、第52頁),再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到庭接受司 法調查,足認被告確有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 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既以 駕駛車輛為業,自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左腿 擦傷之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件車禍事故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 、本案 發生經過,原審稱「撞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實際情 形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 係被撞而非互相撞擊。2 、告訴人陳家澤現呈現中度失智 並尿失禁,應屬於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認屬業務過失 傷害罪,事實認定顯有違失。3 、被告犯後態度極其惡劣 ,案發迄今已1 年餘,毫無同理心、悔過心,三番兩次推 卸、逃避責任,毫無誠意解決,告訴人一再給被告機會處 理,被告仍毫不聞問,態度傲慢置之不理。4 、告訴人1 年來身受傷痛之苦,就醫至今現呈現中度失智及尿失禁, 應屬於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難以回復健康,往後更不知如 何忍受復健之折磨。以被告肇事責任及告訴人受此嚴重傷 害衡量,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云云。惟查: 1 、本件係被告駕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與和城路交 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路 口,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係騎 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傷害無訛,此仍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 頁),上訴理由認原審係認定被告 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互相撞擊云云,自無可採。2 、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肩及左腿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身體受傷部位並非在頭部或腹部 ,則上訴理由主張告訴人目前呈現中度失智及尿失禁,是 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已非無疑;況參以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其年齡已79歲,而其所患失智 症係屬老年性失智症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第27頁),亦難 認告訴人目前患有失智及尿失禁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另參 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 年4 月16日於警詢中表 示其意識清醒等語,並可清楚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及受傷情 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益證告訴人 除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腿擦傷之傷害外,並未受有其 他傷害,是上訴理由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重傷害云 云,自屬無據。3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 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自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 肩及左腿擦傷之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件車禍事故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 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 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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