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光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勝光受僱於佳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那公司),擔任業
務乙職,平日以駕駛車輛至各地廠商推銷產品為業,係以駕
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錦和路與和城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陳家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遭林勝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
右側(
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撞擊,陳家澤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及左腿擦傷之傷害。林勝光於肇事後,在現場
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
犯罪嫌疑人之
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家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
第45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至
第50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46頁至第
5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
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559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0
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原審卷第38頁正面、第41頁
正面,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
告訴人陳家
澤於警詢、
告訴代理人何伯真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
字卷第3 頁、第19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第41頁正
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共22張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第
5 頁、第12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是被告上揭
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
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以駕駛為業且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以
致肇事,被告上揭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肩及左腿擦傷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
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
徵諸被告於原審
自承其受僱於佳那公司擔任業務乙
職,平日須開車至各地廠商推銷產品,於本件交通事故當
時,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跑完業務欲返家等語(見原審
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
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固
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上揭變更後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附此敘明
。
(二)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當
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家維雖未製作
自首情形紀錄表,惟
被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報案,且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
處理之員警告知車禍實際發生地點及肇事經過而坦承為肇
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42頁
反面),並有原審104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8 日辦理
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
、第52頁),再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到庭接受司
法調查,足認被告確有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
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既以
駕駛車輛為業,自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詎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左腿
擦傷之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件車禍事故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
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1 、本案
發生經過,原審稱「撞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實際情
形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
係被撞
而非互相撞擊。2 、告訴人陳家澤現呈現中度失智
並尿失禁,應屬於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原審認屬業務過失
傷害罪,事實認定
顯有違失。3 、被告犯後態度極其惡劣
,案發迄今已1 年餘,毫無同理心、悔過心,三番兩次推
卸、逃避責任,毫無誠意解決,告訴人一再給被告機會處
理,被告仍毫不聞問,態度傲慢置之不理。4 、告訴人1
年來身受傷痛之苦,就醫至今現呈現中度失智及尿失禁,
應屬於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難以回復健康,往後更不知如
何忍受復健之折磨。以被告肇事責任及告訴人受此嚴
重傷
害衡量,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云云。惟查:
1 、本件係被告駕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與和城路交
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路
口,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係騎
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傷害無訛,此仍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 頁),
上訴理由認原審係認定被告
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互相撞擊云云,自無可採。2 、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肩及左腿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身體受傷部位並非在頭部或腹部
,則上訴理由主張告訴人目前呈現中度失智及尿失禁,是
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已非無疑;況參以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其年齡已79歲,而其所患失智
症係屬老年性失智症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第27頁),亦難
認告訴人目前患有失智及尿失禁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另參
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 年4 月16日於警詢中表
示其意識清醒等語,並可清楚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及受傷情
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益證告訴人
除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腿擦傷之傷害外,並未受有其
他傷害,是上訴理由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重傷害云
云,自屬無據。3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
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自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
肩及左腿擦傷之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件車禍事故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 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綜
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