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文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4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皓文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行至廣福路與廣福路327 巷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廣福路327
巷之際,原應注意對向直行之來車及車前狀況,並遵守汽車
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而依當
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規定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左轉,致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廣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近系爭交岔路口之俞政
華煞車不及,游皓文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因與俞政華騎
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俞政華人車倒地,游皓文於
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受裁判,而俞政華雖經送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診,然已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四肢擦傷等傷勢,
翌
日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接受頸椎椎間盤切
除術及融合術,術後住神經外科病房,同年月18日轉復健部
病房,同年4 月21日出院,住院
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
小時專人照顧,同年5 月起,因頸椎神經損傷併四肢無力,
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門診、住院接
受藥物和復健治療,然
迄同年8 月12日,經治療後,仍無法
獨立站立及行走,雙上肢亦無力無法自行進食及移位或獨力
完成洗臉動作,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
二、案經游皓文自首
暨俞政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背面至4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皓文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車行至系
爭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廣福路327 巷之際,疏未注意對
向直行之俞政華來車及車前狀況,亦未注意遵守汽車行經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貿然前行左轉
,致對向車道駛近系爭交岔路口之俞政華煞車不及,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因與俞政華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俞政華人車倒地受傷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
犯行,辯稱:當時是送小孩去幼稚園,駕駛並非伊反覆執行
之業務,且
告訴人在103年中秋節左右,已經在用助行器學
習走路,所以,伊沒有造成
重傷害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處,欲左轉
駛入廣福路327 巷之際,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俞政華來車及
車前狀況,亦未注意遵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貿然前行左轉,致對向車道駛近系爭
交岔路口之俞政華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因與
俞政華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俞政華人車倒地受
傷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
俞政華、現場目擊證人張麗達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9頁
、第38至41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3月10日出
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1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4月2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
偵字卷第1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7 月30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2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9月3日(103)長
庚院基法字第138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47、15至17頁)、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至2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瞭解並予遵守;而本件車禍
事故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可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審諸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左轉道路一半的時候,發現到俞
政華的車子,我來不及反應,我只有踩煞車,對方就跟我發
生碰撞;對向車道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
40頁),矧被告苟於系爭交岔路口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顯可
發現對向車道前方
適有告訴人人車駛近,然被告竟自陳「對
向車道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左轉道路一半的時候,發
現到俞政華的車子」等語如前,足認被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
之來車及車前狀況,亦核有未注意遵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亦有前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暨函文在卷
可憑,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此部分均
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其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
用而言;矧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雖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急診,然已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四肢擦傷等傷勢,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3月10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
憑,告訴人
嗣於車禍翌日轉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
就醫,同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融合術,術後住神經外
科病房,同年月18日轉復健部病房,同年4 月21日出院,住
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各情,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4月2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可稽;又告訴人於103年5月起,因頸椎神經損傷併四肢無
力,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門診、住
院接受藥物和復健治療,然迄同年8 月12日,經治療後,仍
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雙上肢亦無力無法自行進食及移位或
獨力完成洗臉動作,醫師評估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所定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9月3日(103)長庚院基法字
第138 號函
可參,原審且於審理中再次就告訴人之傷勢,函
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04年5月
27日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89號函覆稱:「依本院病歷
所載,俞君因頸椎神經損傷術後併四肢肢體功能障礙、神經
性膀胱至本院復健科就醫,其最近一次就醫日為103年9月2
日至103年10月1日間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其出院時四
肢運動功能受損需他人協助方能進食及移位」(見原審卷第
30頁),則告訴人於103 年3月7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頸椎
脊髓損傷等傷害,歷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頸椎椎
間盤切除術及融合術等手術,術後併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復健部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予復健治
療,惟迄同年8 月12日,經此近半年手術、復健治療後,仍
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雙上肢亦無力無法自行進食及移位或
獨力完成洗臉動作,醫師
斯時乃評估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
法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足認其所受
之傷害已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
所稱之重傷,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聲請再送醫院
鑑定,尚無必要,至告
訴人雖自103年10月1日後,未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就醫,該院醫師因而無法賡續評估、判定其傷勢
經治療後之復原情形,有本院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21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86號
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係因告訴人未再至該
醫院就醫,該院醫師無法賡續評估、判定告訴人傷勢經治療
後之復原情形,原無足推翻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03年9月3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138號函之
積
極證據(即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頸椎
脊髓損傷等傷害,歷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頸椎椎
間盤切除術及融合術等手術,術後併予復健治療,惟迄同年
8 月12日,經此近半年治療後,仍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雙
上肢亦無力無法自行進食及移位或獨力完成洗臉動作,醫師
乃評估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程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
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
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
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
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
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
8075號
判例意旨、92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
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
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
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39號
判決要旨參照);矧被告任職之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
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印刷電路板特用化學製品等)、電子零
組件製造業、機械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並專攻生產
PC板的化學藥水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群
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等在卷可參,群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且就公司物品運送,與桃旺交通有限公司、威立交通
有限公司、鍵成通運有限公司簽立承攬運送契約等情,有被
告於原審中所提出承攬運送契約3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
22頁),而被告係擔任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該
公司雖配發業務人員租賃之自小客車使用,然被告的工作是
客戶技術服務及為客戶提供教育訓練,需要拜訪客戶時,是
用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去談,但並不需載送公司貨物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本
院卷第44頁背面、第70頁),則被告
縱有駕駛公司配發租賃
之自小客車上下班或前往公司客戶所在地點提供技術服務或
教育訓練,惟其業務內容顯非以駕駛為主要或附隨業務,僅
係單純以該車輛做為往來之交通代步工具,實
難謂駕駛行為
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得課
以被告特別較高之注意義務,自難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處
,併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謂告訴人於案發後在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室中曾製
作警詢筆錄
自承車速為60公里,有超速之情形,是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僅曾在署立桃園醫院接受
呼氣酒精測定,其測定值為零,並未於醫院接受警詢製作筆
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9月21日德警分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
,是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曾自承有超速之情,乃與有過失云云
,自難遽信,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叁、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然被告為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其
業務內容並非以駕駛為主要或附隨業務,事證如前,自難以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處,
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
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
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堪認其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肆、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搶快左轉釀生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對於告訴人
生理及心理上均造成嚴重影響,實非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就
案發經過均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前無任何論罪
科刑紀錄,
有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斟酌本件車
禍被告雖因與告訴人所能接受之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相當差距
而未達成
和解,惟已支付告訴人34萬6,123 元之醫療費用等
情,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於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員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檢察官雖執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既提
供車輛與被告前往客戶招攬業務、提供客戶服務,則駕駛汽
車乃被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自
屬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
4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認被告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有所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然被告雖為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惟其業務內容
並非以駕駛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事證如前,自難以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論處;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判
決,係以該案之上訴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並未為
實體判決,檢察官援引該案判決謂被告所為應構成業
務過失致重傷罪,容有誤會,是檢察官以前事由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