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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文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4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皓文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行至廣福路與廣福路327 巷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廣福路327 巷之際,原應注意對向直行之來車及車前狀況,並遵守汽車 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而依當 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規定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左轉,致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廣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近系爭交岔路口之俞政 華煞車不及,游皓文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因與俞政華騎 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俞政華人車倒地,游皓文於 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而俞政華雖經送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診,然已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四肢擦傷等傷勢,翌 日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接受頸椎椎間盤切 除術及融合術,術後住神經外科病房,同年月18日轉復健部 病房,同年4 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 小時專人照顧,同年5 月起,因頸椎神經損傷併四肢無力,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門診、住院接 受藥物和復健治療,然同年8 月12日,經治療後,仍無法 獨立站立及行走,雙上肢亦無力無法自行進食及移位或獨力 完成洗臉動作,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游皓文自首俞政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背面至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皓文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車行至系 爭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廣福路327 巷之際,疏未注意對 向直行之俞政華來車及車前狀況,亦未注意遵守汽車行經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貿然前行左轉 ,致對向車道駛近系爭交岔路口之俞政華煞車不及,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因與俞政華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俞政華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 犯行,辯稱:當時是送小孩去幼稚園,駕駛並非伊反覆執行 之業務,且告訴人在103年中秋節左右,已經在用助行器學 習走路,所以,伊沒有造成重傷害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處,欲左轉 駛入廣福路327 巷之際,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俞政華來車及 車前狀況,亦未注意遵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貿然前行左轉,致對向車道駛近系爭 交岔路口之俞政華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因與 俞政華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俞政華人車倒地受 傷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告訴人 俞政華、現場目擊證人張麗達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9頁 、第38至41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3月10日出 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1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4月2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 偵字卷第1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7 月30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2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9月3日(103)長 庚院基法字第138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47、15至17頁)、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至2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瞭解並予遵守;而本件車禍 事故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可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審諸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左轉道路一半的時候,發現到俞 政華的車子,我來不及反應,我只有踩煞車,對方就跟我發 生碰撞;對向車道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 40頁),矧被告苟於系爭交岔路口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顯可 發現對向車道前方有告訴人人車駛近,然被告竟自陳「對 向車道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左轉道路一半的時候,發 現到俞政華的車子」等語如前,足認被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 之來車及車前狀況,亦核有未注意遵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亦有前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暨函文在卷可憑,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此部分均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其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 用而言;矧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雖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急診,然已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四肢擦傷等傷勢,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3月10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 憑,告訴人於車禍翌日轉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 就醫,同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融合術,術後住神經外 科病房,同年月18日轉復健部病房,同年4 月21日出院,住 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各情,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4月2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可稽;又告訴人於103年5月起,因頸椎神經損傷併四肢無 力,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門診、住 院接受藥物和復健治療,然迄同年8 月12日,經治療後,仍 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雙上肢亦無力無法自行進食及移位或 獨力完成洗臉動作,醫師評估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所定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9月3日(103)長庚院基法字 第138 號函可參,原審且於審理中再次就告訴人之傷勢,函 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04年5月 27日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89號函覆稱:「依本院病歷 所載,俞君因頸椎神經損傷術後併四肢肢體功能障礙、神經 性膀胱至本院復健科就醫,其最近一次就醫日為103年9月2 日至103年10月1日間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其出院時四 肢運動功能受損需他人協助方能進食及移位」(見原審卷第 30頁),則告訴人於103 年3月7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頸椎 脊髓損傷等傷害,歷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頸椎椎 間盤切除術及融合術等手術,術後併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復健部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予復健治 療,惟迄同年8 月12日,經此近半年手術、復健治療後,仍 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雙上肢亦無力無法自行進食及移位或 獨力完成洗臉動作,醫師斯時評估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 法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足認其所受 之傷害已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聲請再送醫院鑑定,尚無必要,至告 訴人雖自103年10月1日後,未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就醫,該院醫師因而無法賡續評估、判定其傷勢 經治療後之復原情形,有本院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21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86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係因告訴人未再至該 醫院就醫,該院醫師無法賡續評估、判定告訴人傷勢經治療 後之復原情形,原無足推翻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03年9月3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138號函之積 極證據(即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頸椎 脊髓損傷等傷害,歷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頸椎椎 間盤切除術及融合術等手術,術後併予復健治療,惟迄同年 8 月12日,經此近半年治療後,仍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雙 上肢亦無力無法自行進食及移位或獨力完成洗臉動作,醫師 乃評估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程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 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 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 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 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 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 8075號判例意旨、92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 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 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 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39號 判決要旨參照);矧被告任職之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 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印刷電路板特用化學製品等)、電子零 組件製造業、機械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並專攻生產 PC板的化學藥水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群 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等在卷可參,群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且就公司物品運送,與桃旺交通有限公司、威立交通 有限公司、鍵成通運有限公司簽立承攬運送契約等情,有被 告於原審中所提出承攬運送契約3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 22頁),而被告係擔任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該 公司雖配發業務人員租賃之自小客車使用,然被告的工作是 客戶技術服務及為客戶提供教育訓練,需要拜訪客戶時,是 用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去談,但並不需載送公司貨物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本 院卷第44頁背面、第70頁),則被告縱有駕駛公司配發租賃 之自小客車上下班或前往公司客戶所在地點提供技術服務或 教育訓練,惟其業務內容顯非以駕駛為主要或附隨業務,僅 係單純以該車輛做為往來之交通代步工具,實難謂駕駛行為 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得課 以被告特別較高之注意義務,自難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處 ,併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謂告訴人於案發後在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室中曾製 作警詢筆錄自承車速為60公里,有超速之情形,是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僅曾在署立桃園醫院接受 呼氣酒精測定,其測定值為零,並未於醫院接受警詢製作筆 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9月21日德警分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 ,是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曾自承有超速之情,乃與有過失云云 ,自難遽信,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然被告為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其 業務內容並非以駕駛為主要或附隨業務,事證如前,自難以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處,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 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 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堪認其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搶快左轉釀生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對於告訴人 生理及心理上均造成嚴重影響,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就 案發經過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斟酌本件車 禍被告雖因與告訴人所能接受之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相當差距 而未達成和解,惟已支付告訴人34萬6,123 元之醫療費用等 情,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於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員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檢察官雖執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既提 供車輛與被告前往客戶招攬業務、提供客戶服務,則駕駛汽 車乃被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自 屬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 4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認被告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有所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然被告雖為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惟其業務內容 並非以駕駛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事證如前,自難以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論處;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判 決,係以該案之上訴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並未為實體判決,檢察官援引該案判決謂被告所為應構成業 務過失致重傷罪,容有誤會,是檢察官以前事由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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