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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勳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0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宏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楊西起給付新 臺幣拾玖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柯宏勳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凌晨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 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且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在雨天清晨光線昏暗時開亮頭燈,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楊西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行經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 規定經由100 公尺範圍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迨柯 宏勳發現,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及楊西起,柯宏勳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2、3、4 肋骨骨折之傷害。另楊西起遭撞擊 後當場昏迷,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 出血及左腦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且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外傷性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而 受有無法完全治癒之重傷害。嗣柯宏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西起委由其女楊玉琴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 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 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楊西起與被告 柯宏勳於102年12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於103年3月1日 委任其女楊玉琴代理告訴人行使一切告訴事務,楊玉琴嗣於 103年5月26日警詢時表示為楊西起行使告訴權,並提供楊西 起委託伊提出告訴之委託書給警方,復於偵查中供稱前開委 託書係告訴人楊西起自己蓋指印,伊有唸委託書內容給楊西 起聽,楊西起同意伊處理,楊西起出具委託書時意識清醒等 情,有楊玉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楊西起出具之委託書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正面、14、44頁正面),可徵告訴人 委託其女楊玉琴於103年5月26日提出本件告訴,斯時尚未逾 告訴期間。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本院辯稱:告訴人於 案發後即陷入昏迷狀態,清醒時意識仍不清楚,應無意思能 力,無從有效委任楊玉琴擔任告訴代理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進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同日入該 院加護病房;102年12月27日電腦斷層顯示左腦挫傷6.6*3.2 *5cm(約53cc);103 年1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左側股骨開 收性復位手術;103年1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2月19日 轉入復健科治療;103年3月18日轉至泌尿科治療,103年3月 24日出院等情,有臺北醫院103年3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而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轉入 復健病房後,至其於103年3月24日出院之期間,持續處於意 識清楚(conscious clear)之狀態,有臺北醫院103年3月8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護理記 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6、195至217 頁);又告訴人於 103年3月1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1 時許之期間,其意識清楚, 可用輪椅下床活動,經護理人員告知冰枕、減少蓋被、翻身 之重要性等,得以知悉上開衛教內容;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 至6 時許之期間,其意識清楚,呼吸平順,問答可反應,繼 續臥床休息,有該日護理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 、201頁正面)。足證告訴人於103年3月1日出具委託書委任 其女楊玉琴代理提出告訴時之意識清楚,並無欠缺意思能力 之情事。 ㈡原審經勘驗楊玉琴提出告訴人出具委任書狀之錄影光碟,認 告訴人於簽具該委任狀時意識清醒,能以言語與楊玉琴溝通 ,且主動確認蓋用指印之位置,尚能理解告訴代理人要求其 蓋用指印之意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可查(原審卷第108至111、126 頁)。雖告訴人於上開錄影 時簽具之委任狀並非前揭委任楊玉琴代理提出告訴之委託書 (即偵查卷第14頁,與原審卷第108至111頁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顯示之委任狀格式顯然不同),而告訴人出具本件委託書 時並未錄影,惟上開錄影係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 法院後所錄製,可徵告訴人楊西起於原審審理時並非處於完 全喪失意識之狀態,益證其於103 年3月1日係理解委任內容 並基於提出告訴之本旨,出具前揭委託書(偵查卷第14頁) ,委任楊玉琴提出本件告訴,是楊玉琴嗣於103年5月26日警 詢時表明代理告訴人楊西起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㈢又告訴人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 「楊員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發生車禍,於104年3 月17日心理衡鑑顯示CASI5≦58,MMSE4≦15,CDR3,此即說 明楊員目前為『重度失智症』個案,對日常生活、行事能力 等均無法自理」(原審卷第94頁),可徵告訴人於本件案發 近2 年後始出現上開失智症狀;復徵諸原審前開勘驗錄影光 碟結果,認其於本件繫屬法院之初並未失去意識能力,堪認 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腦部受撞擊及高齡之雙重影響,雖 出現失智現象,但並非毫無清楚之意識,尚非得遽以回溯推 認其於亞東紀念醫院為上開鑑定前之103 年3月1日欠缺委託 楊玉琴代理提出本件告訴之能力。至楊玉琴於103年4月21日 警詢時稱其父發生車禍後送急救,進入加護病房後開始昏迷 ,約於103 年1月6日狀況好轉,轉至一般病房看護,最近意 識狀況有好轉,稍微複雜之問題完全不清楚等語、103年5月 26日警詢時稱楊西起無法適切表達意思,故無法製作警詢筆 錄等語,均與告訴人出具本件委託書委任楊玉琴提出告訴之 時間有所落差,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未合法委任其女楊玉 琴提出告訴。 ㈣綜上述,本件係告訴人楊西起委任代理人楊玉琴提出告訴, 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 殊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告訴人楊西起之女楊玉 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須經嚴格之證明,其 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若非屬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則毋須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要屬當然之法理。本 件代理提出告訴之楊玉琴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於警詢、 偵查所為之審判外供述,均無從評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僅涉及本件告訴合法性之問題(業如前述),自無庸 為該等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敘,合先說明。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宏勳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閃避不及而 撞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楊西起,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重傷,而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綠燈 直行,告訴人闖紅燈穿越車道,伊看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煞 車才撞上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行經案發路段時速僅 40公里,遵守速限並未超速,亦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並未有 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應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他 人,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而告訴人違規闖 紅燈且未行經斑馬線穿越道路,被告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應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距離路肩僅有2.7 公尺,在路邊有車輛停靠情形下,告訴人從路旁停靠之車輛 間隙竄出,路邊停靠之車輛遮蔽被告之視線,被告並無充分 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以被告40公里 之車速,其反應距離需8.32公尺之情況,實難期待被告能及 時閃避或煞車,自難認被告未開啟頭燈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前,適有告訴人行經該處,違規穿越 道路,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 、44頁,原 審卷第14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2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車損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7至20、25至33、3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往臺北醫院急診住院,同日 入加護病房,於102年12月27日電腦斷層顯示左腦挫傷6.6*3 .2*5cm(約53cc),103 年1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左側股骨 開放性復位手術,103年1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2月19 日轉入復健科治療,103年3月18日轉至泌尿科治療,103年3 月24日出院,經醫師前揭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及左腦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重大創傷指數大於16分,認知功能受損,無法 適切表達其意思,無法自理生活,全天需專人照顧;又告訴 人因外傷性腦傷,其認知功能受損,恢復狀況不良,無法斷 言最終穩定狀態為何,然而隨著時間過去,完全治癒之可能 性也隨之減少等情,有臺北醫院103年3月24日、同年5 月26 日診斷證明書、同年7月2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查(偵查卷第22、23、66頁);復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告訴人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楊西起於104年3月 17日心理衡鑑顯示目前為「重度失智症」個案,對日常生活 、行事能力等均無法自理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3月2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4頁)。綜上各 情,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重傷,亦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依本件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案發當時天候雨、清晨暮光、天色昏暗,來往車輛均開啟 頭燈,而被告所騎乘之LL2-69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開亮頭 燈等情,有原審104 年8月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43、148至150 頁),足認被告 案發時確未開亮頭燈;又本件案發時天候雨、暮光,視距良 好,且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20、25至27頁,原審卷 第148至150頁),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非僅未 因雨天清晨、光線昏暗而開亮頭燈,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未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告訴人於道路分 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車,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清晨光線昏暗,行車未開啟大燈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業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16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駕駛行 為,係造成本件車禍之次要原因,難認其無過失;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具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闖越新北市○○ 區○○路○○巷○○○○○號誌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莊 敬路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6 時37分12秒許 行經上開巷口之紅綠燈號誌(畫面未攝及被告行向為紅燈或 綠燈);於6 時37分13秒許有另一部計程車自雙十路沿莊敬 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被告機車行向之對向車道,並於莊敬路75 巷口之紅綠燈號誌前停下;於6 時37分16秒許,告訴人自路 旁走出,此時被告仍騎乘機車繼續前進;於6 時37分19秒許 ,被告機車撞及告訴人,上開計程車仍停於原處未啟動前進 ;於6 時37分30秒許,另一部自小客車沿莊敬路南向北往雙 十路方向行駛(與被告機車同向),行經莊敬路75巷口紅綠 燈處也停下;至6時38分4秒許,前開計程車、自小客車始啟 動往前行進,有本院於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依上開勘驗內容,當日凌晨6 時 37分13秒許至6 時37分30秒許,莊敬路75巷口往雙十路方向 之號誌應屬紅燈,上開計程車及自小客車因此停下等候,至 6時38分4秒許該處號誌轉為綠燈,始繼續前行,可徵被告與 告訴人於當日凌晨6 時37分19秒許發生碰撞時,莊敬路75巷 口於被告機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則告訴人應非闖紅燈穿越 馬路;辯護人雖執詞上開計程車停下係為搭載乘客云云(本 院卷一第90頁正面),惟錄影畫面顯示該計程車車頂空車燈 亮起,且其停等紅燈處並無客人候車,適可證明該計程車係 因紅燈而停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闖紅燈即無足採。 又被告係於當日凌晨6 時37分12秒許通過莊敬路75巷口號誌 處,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未留存案發時間現場之交通號誌 時相之運作情形,經新北市交通局105年1月20日新北交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79、119 頁),則不能排除被告於 該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其後始轉為紅燈之可能,尚無從推論 被告於上開時間通過該處時,號誌時相係屬紅燈,即非得遽 認被告於行駛至案發地點撞及告訴人之前,有闖紅燈之違規 ,附此說明。 ⒉至辯護人另辯稱:因告訴人從路旁停靠之車輛間隙竄出,被 告不及反應,難認被告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當日凌晨6 時 37分12秒許即通過莊敬路75巷口,而告訴人係於6 時37分16 秒始自莊敬路46號前之路旁走出,其間有約4 秒之時間差距 ,若被告依法開啟頭燈,應不致無法看見告訴人而未及時煞 車;且被告自承其於6時37分17.5秒許亮起煞車燈,於6時37 分18秒許撞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正面),足見其 於碰撞發生前,於近距離始看見告訴人而不及反應,益可反 證被告因未開啟頭燈,視線不明,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違規 穿越馬路而撞及告訴人。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斯時行車時速 40公里,須8.32公尺之反應距離云云,惟依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尚非得據此推算其反應距離 ;況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高81歲,衡諸常情,年逾 80歲之人縱使身強體健,亦無法行動敏捷,且由案發現場尚 遺有沾染告訴人血跡之拐杖觀之(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 甚至有行動緩慢不便,需倚賴拐杖步行之情形,是以實難想 像告訴人有從車輛間隙突然竄出,致使被告反應不及之可能 。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遽採。再者,本件肇事主因為告訴 人於道路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車,有上開覆議 鑑定意見書可稽,然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 失程度高於被告,尚非因此即得卸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是 辯護人所辯,亦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 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偵查卷 第35頁),是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法院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案 發後,告訴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經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被告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動賠償告訴人7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可徵(本院卷一第232 頁),堪認被告雖否認 犯罪,惟其犯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此 部分自應納入量刑應參酌之情狀予以考量,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職業為銷售 人員,則被告是否以騎乘機車銷售產品為業?案發當時被告 騎乘機車是否係在執行其所從事之業務?均涉被告所犯是否 該當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要件,原 審就此部分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告訴人因本件受 有前開重傷害,並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 意,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云云。惟查: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 個人在社會上之生活地位而言。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法文 既明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或傷害 人或致重傷)」,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為其成立要件,否則只應論以普通過 失傷害或致死罪。換言之,必須行為人所從事之業務和被害 人之致死或重傷有關,方得以業務過失而論其刑責。被告於 案發時任職於台灣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姆龍公司) 之廣域營業部營業課,其職務內容為輔導代理商從事自動化 零件之買賣,案發時間其騎乘機車去上班等語,有被告之供 述、歐姆龍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被告102 年度薪資所得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50頁背面、51頁正面、 73頁),可徵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非屬被告之上班時間,被告 於案發時並未從事任何業務,被告亦非以駕駛機車為業,揆 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法業務過失之要件,自非得以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事項雖 均聲請傳訊歐姆龍公司人員魏呈宇、謝添麟到庭為證(本院 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惟此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洵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㈡又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 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 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 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 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係其依法於訴訟上得行使之 防禦權,法院於依刑法57條各款事由為量刑審酌時,尚非得 因此即認犯後態度不佳而為量刑之加重因子,檢察官執此為 由,認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難認有據。 三、綜上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所執原審辯 解及前詞否認過失犯行部分,雖不足採,惟其以犯後已盡力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可採。衡及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開違規行為,非本件車禍之主要 肇因,告訴人違規未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為肇事主因, 被告因此亦受有傷勢,其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顯較告訴人為 輕;兼衡被告於犯後積極聯繫保險公司辦理強制責任險理賠 事宜,已給付告訴人理賠金額185 萬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主動給付告訴人70萬元,雖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協議而未能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就歸責程度之認知不同 所致,非得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銷售人員為業,與妻子、2 名子女同住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動賠 償告訴人70萬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為家庭 主要經濟來源,尚須扶養雙親及二名年幼子女,爰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復衡及告訴 人高齡且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業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監 宣字第69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卷一第229、 230 頁),尚與被告因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涉訟中 ,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 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清償告 訴人。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 命被告支付19萬2 仟元部分(不含強制責任險賠償金),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 屬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 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 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 期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 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支付金額 │ 給 付 方 式 │ ├─────┼─────────────────────┤ │新臺幣(下│分23期給付,第1 期至第22期,自105年6月起,│ │同)19萬2 │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8 仟元;第23期則於該│ │仟元(不含│月20日前給付1萬6仟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連│ │強制責任險│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 │賠償金) │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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