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勳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
律師
阮宥橙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0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宏勳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
告訴人楊西起給付新
臺幣拾玖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柯宏勳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凌晨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
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且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在雨天清晨光線昏暗時開亮頭燈,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
適有行人楊西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經原審
裁定停止審判)行經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
規定經由100 公尺範圍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迨柯
宏勳發現,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及楊西起,柯宏勳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2、3、4 肋骨骨折之傷害。另楊西起遭撞擊
後當場昏迷,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
出血及左腦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且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外傷性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而
受有無法完全治癒之
重傷害。
嗣柯宏勳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西起委由其女楊玉琴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
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
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並
準用第28條及第32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
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222號
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楊西起與被告
柯宏勳於102年12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於103年3月1日
委任其女楊玉琴
代理告訴人行使一切告訴事務,楊玉琴嗣於
103年5月26日警詢時表示為楊西起行使告訴權,並提供楊西
起委託伊提出告訴之委託書給警方,
復於偵查中供稱前開委
託書係告訴人楊西起自己蓋指印,伊有唸委託書內容給楊西
起聽,楊西起同意伊處理,楊西起出具委託書時意識清醒
等
情,有楊玉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楊西起出具之委託書在
卷
可稽(偵查卷第10頁正面、14、44頁正面),
可徵告訴人
委託其女楊玉琴於103年5月26日提出本件告訴,
斯時尚未逾
告訴期間。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本院辯稱:告訴人於
案發後即陷入昏迷狀態,清醒時意識仍不清楚,應無
意思能
力,無從有效委任楊玉琴擔任
告訴代理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進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同日入該
院加護病房;102年12月27日電腦斷層顯示左腦挫傷6.6*3.2
*5cm(約53cc);103 年1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左側股骨開
收性復位手術;103年1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2月19日
轉入復健科治療;103年3月18日轉至泌尿科治療,103年3月
24日出院等情,有臺北醫院103年3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而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轉入
復健病房後,至其於103年3月24日出院之期間,持續處於意
識清楚(conscious clear)之狀態,有臺北醫院103年3月8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護理記
錄在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26、195至217 頁);又告訴人於
103年3月1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1 時許之期間,其意識清楚,
可用輪椅下床活動,經護理人員告知冰枕、減少蓋被、翻身
之重要性等,得以知悉上開衛教內容;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
至6 時許之期間,其意識清楚,呼吸平順,問答可反應,繼
續臥床休息,有該日護理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
、201頁正面)。
足證告訴人於103年3月1日出具委託書委任
其女楊玉琴代理提出告訴時之意識清楚,並無欠缺意思能力
之情事。
㈡原審經
勘驗楊玉琴提出告訴人出具委任書狀之錄影光碟,認
告訴人於簽具該委任狀時意識清醒,能以言語與楊玉琴溝通
,且主動確認蓋用指印之位置,尚能理解告訴代理人要求其
蓋用指印之意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可查(原審卷第108至111、126 頁)。雖告訴人於上開錄影
時簽具之委任狀並非前揭委任楊玉琴代理提出告訴之委託書
(即偵查卷第14頁,與原審卷第108至111頁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顯示之委任狀格式顯然不同),而告訴人出具本件委託書
時並未錄影,惟上開錄影係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
原審
法院後所錄製,可徵告訴人楊西起於原審審理時並非處於完
全喪失意識之狀態,益證其於103 年3月1日係理解委任內容
並基於提出告訴之本旨,出具前揭委託書(偵查卷第14頁)
,委任楊玉琴提出本件告訴,是楊玉琴嗣於103年5月26日警
詢時表明代理告訴人楊西起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㈢又告訴人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
鑑定,鑑定結論認
「楊員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發生車禍,於104年3
月17日心理衡鑑顯示CASI5≦58,MMSE4≦15,CDR3,此即說
明楊員目前為『重度失智症』個案,對日常生活、行事能力
等均無法自理」(原審卷第94頁),可徵告訴人於本件案發
近2 年後始出現上開失智症狀;復
徵諸原審前開勘驗錄影光
碟結果,認其於本件繫屬法院之初並未失去意識能力,
堪認
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腦部受撞擊及高齡之雙重影響,雖
出現失智現象,但並非毫無清楚之意識,尚非得遽以回溯推
認其於亞東紀念醫院為上開鑑定前之103 年3月1日欠缺委託
楊玉琴代理提出本件告訴之能力。至楊玉琴於103年4月21日
警詢時稱其父發生車禍後送急救,進入加護病房後開始昏迷
,約於103 年1月6日狀況好轉,轉至一般病房看護,最近意
識狀況有好轉,稍微複雜之問題完全不清楚等語、103年5月
26日警詢時稱楊西起無法適切表達意思,故無法製作警詢筆
錄等語,均與告訴人出具本件委託書委任楊玉琴提出告訴之
時間有所落差,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未合法委任其女楊玉
琴提出告訴。
㈣綜上述,本件係告訴人楊西起委任代理人楊玉琴提出告訴,
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
殊無足採。
二、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告訴人楊西起之女楊玉
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按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須經嚴格之證明,其
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若非屬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則毋須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要屬當然之法理。本
件代理提出告訴之楊玉琴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於警詢、
偵查所為之審判外供述,均無從評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僅涉及本件告訴合法性之問題(業如前述),自
無庸
為該等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敘,合先說明。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宏勳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閃避不及而
撞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楊西起,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重傷,而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
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綠燈
直行,告訴人闖紅燈穿越車道,伊看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煞
車才撞上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行經案發路段時速僅
40公里,遵守速限並未超速,亦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並未有
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應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他
人,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而告訴人違規闖
紅燈且未行經斑馬線穿越道路,被告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應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距離路肩僅有2.7
公尺,在路邊有車輛停靠情形下,告訴人從路旁停靠之車輛
間隙竄出,路邊停靠之車輛遮蔽被告之視線,被告並無充分
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以被告40公里
之車速,其反應距離需8.32公尺之情況,實難期待被告能及
時閃避或煞車,自難認被告未開啟頭燈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前,適有告訴人行經該處,違規穿越
道路,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等情,
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 、44頁,原
審卷第14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2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車損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附卷
可憑(偵查卷第17至20、25至33、35頁),
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往臺北醫院急診住院,同日
入加護病房,於102年12月27日電腦斷層顯示左腦挫傷6.6*3
.2*5cm(約53cc),103 年1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左側股骨
開放性復位手術,103年1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2月19
日轉入復健科治療,103年3月18日轉至泌尿科治療,103年3
月24日出院,經醫師前揭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及左腦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重大創傷指數大於16分,認知功能受損,無法
適切表達其意思,無法自理生活,全天需專人照顧;又告訴
人因外傷性腦傷,其認知功能受損,恢復狀況不良,無法斷
言最終穩定狀態為何,然而隨著時間過去,完全治癒之可能
性也隨之減少等情,有臺北醫院103年3月24日、同年5 月26
日診斷證明書、同年7月2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查(偵查卷第22、23、66頁);復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告訴人之精神狀況,結果
略以:楊西起於104年3月
17日心理衡鑑顯示目前為「重度失智症」個案,對日常生活
、行事能力等均無法自理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3月2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94頁)。綜上各
情,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重傷,亦
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依本件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案發當時天候雨、清晨暮光、天色昏暗,來往車輛均開啟
頭燈,而被告所騎乘之LL2-69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開亮頭
燈等情,有原審104 年8月5日
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43、148至150 頁),足認被告
案發時確未開亮頭燈;又本件案發時天候雨、暮光,視距良
好,且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20、25至27頁,原審卷
第148至150頁),
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非僅未
因雨天清晨、光線昏暗而開亮頭燈,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未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告訴人於道路分
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車,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清晨光線昏暗,行車未開啟大燈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業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16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駕駛行
為,係造成本件車禍之次要原因,難認其無過失;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具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闖越新北市○○
區○○路○○巷○○○○○號誌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莊
敬路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6 時37分12秒許
行經上開巷口之紅綠燈號誌(畫面未攝及被告行向為紅燈或
綠燈);於6 時37分13秒許有另一部計程車自雙十路沿莊敬
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被告機車行向之對向車道,並於莊敬路75
巷口之紅綠燈號誌前停下;於6 時37分16秒許,告訴人自路
旁走出,此時被告仍騎乘機車繼續前進;於6 時37分19秒許
,被告機車撞及告訴人,上開計程車仍停於原處未啟動前進
;於6 時37分30秒許,另一部自小客車沿莊敬路南向北往雙
十路方向行駛(與被告機車同向),行經莊敬路75巷口紅綠
燈處也停下;至6時38分4秒許,前開計程車、自小客車始啟
動往前行進,有本院於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依上開勘驗內容,當日凌晨6 時
37分13秒許至6 時37分30秒許,莊敬路75巷口往雙十路方向
之號誌應屬紅燈,上開計程車及自小客車因此停下等候,至
6時38分4秒許該處號誌轉為綠燈,始繼續前行,可徵被告與
告訴人於當日凌晨6 時37分19秒許發生碰撞時,莊敬路75巷
口於被告機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則告訴人應非闖紅燈穿越
馬路;辯護人雖執詞上開計程車停下係為搭載乘客云云(本
院卷一第90頁正面),惟錄影畫面顯示該計程車車頂空車燈
亮起,且其停等紅燈處並無客人候車,適
可證明該計程車係
因紅燈而停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闖紅燈即無足採。
又被告係於當日凌晨6 時37分12秒許通過莊敬路75巷口號誌
處,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未留存案發時間現場之交通號誌
時相之運作情形,經新北市交通局105年1月20日新北交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79、119 頁),則不能排除被告於
該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其後始轉為紅燈之可能,尚無從推論
被告於上開時間通過該處時,號誌時相係屬紅燈,即非得遽
認被告於行駛至案發地點撞及告訴人之前,有闖紅燈之違規
,附此說明。
⒉至辯護人另辯稱:因告訴人從路旁停靠之車輛間隙竄出,被
告不及反應,難認被告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當日凌晨6 時
37分12秒許即通過莊敬路75巷口,而告訴人係於6 時37分16
秒始自莊敬路46號前之路旁走出,其間有約4 秒之時間差距
,若被告依法開啟頭燈,應不致無法看見告訴人而未及時煞
車;且被告
自承其於6時37分17.5秒許亮起煞車燈,於6時37
分18秒許撞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正面),足見其
於碰撞發生前,於近距離始看見告訴人而不及反應,益可
反
證被告因未開啟頭燈,視線不明,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違規
穿越馬路而撞及告訴人。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斯時行車時速
40公里,須8.32公尺之反應距離云云,惟依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尚非得據此推算其反應距離
;況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高81歲,衡諸常情,年逾
80歲之人縱使身強體健,亦無法行動敏捷,且由案發現場尚
遺有沾染告訴人血跡之拐杖觀之(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
甚至有行動緩慢不便,需倚賴拐杖步行之情形,是以實難想
像告訴人有從車輛間隙突然竄出,致使被告反應不及之可能
。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遽採。再者,本件肇事主因為告訴
人於道路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車,有上開覆議
鑑定意見書可稽,然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
失程度高於被告,尚非因此即得卸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是
辯護人所辯,亦難採認。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
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按(偵查卷
第35頁),是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又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
法院亦應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案
發後,告訴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經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被告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動賠償告訴人7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可徵(本院卷一第232 頁),堪認被告雖否認
犯罪,惟其犯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此
部分自應納入量刑應
參酌之情狀予以考量,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恰。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職業為銷售
人員,則被告是否以騎乘機車銷售產品為業?案發當時被告
騎乘機車是否係在執行其所從事之業務?均涉被告所犯是否
該當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要件,原
審就此部分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告訴人因本件受
有前開重傷害,並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
意,原審量刑
顯有過輕
之虞云云。惟查: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
個人在社會上之生活地位而言。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法文
既明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或傷害
人或致重傷)」,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為其成立要件,否則只應論以普通過
失傷害或致死罪。換言之,必須行為人所從事之業務和被害
人之致死或重傷有關,方得以業務過失而論其刑責。被告於
案發時任職於台灣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姆龍公司)
之廣域營業部營業課,其職務內容為輔導代理商從事自動化
零件之買賣,案發時間其騎乘機車去上班等語,有被告之供
述、歐姆龍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被告102 年度薪資所得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50頁背面、51頁正面、
73頁),可徵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非屬被告之上班時間,被告
於案發時並未從事任何業務,被告亦非以駕駛機車為業,
揆
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法業務過失之要件,自非得以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事項雖
均
聲請傳訊歐姆龍公司人員魏呈宇、謝添麟到庭為證(本院
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惟此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洵無傳訊上開
證人之必要。
㈡又
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
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和
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
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
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
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
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
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係其依法於訴訟上得行使之
防禦權,法院於依刑法57條各款事由為量刑審酌時,尚非得
因此即認犯後態度不佳而為量刑之加重因子,檢察官執此為
由,認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難認有據。
三、綜上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所執原審辯
解及前詞否認
過失犯行部分,雖不足採,惟其以犯後已盡力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可採。衡及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
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本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被告前開違規行為,非本件車禍之主要
肇因,告訴人違規未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為肇事主因,
被告因此亦受有傷勢,其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顯較告訴人為
輕;兼衡被告於犯後積極聯繫保險公司辦理強制責任險理賠
事宜,已給付告訴人理賠金額185 萬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主動給付告訴人70萬元,雖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協議而未能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就歸責程度之認知不同
所致,非得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暨衡酌被告大學畢
業之
智識程度,以銷售人員為業,與妻子、2 名子女同住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
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動賠
償告訴人70萬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為家庭
主要經濟來源,尚須扶養雙親及二名年幼子女,爰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復衡及告訴
人高齡且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業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監
宣字第69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卷一第229、
230 頁),尚與被告因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涉訟中
,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
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依主文
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清償告
訴人。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
命被告支付19萬2 仟元部分(不含強制責任險賠償金),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
屬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
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
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
期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
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支付金額 │ 給 付 方 式 │
├─────┼─────────────────────┤
│新臺幣(下│分23期給付,第1 期至第22期,自105年6月起,│
│同)19萬2 │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8 仟元;第23期則於該│
│仟元(不含│月20日前給付1萬6仟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連│
│強制責任險│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
│賠償金) │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