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萬寶為華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0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K5
-58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
○區○○○路○ 段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區○○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加速行駛,
適右側有溫耀鑫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永安工業區駛至,煞避不及,
2 車遂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溫耀鑫因而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按「
證據能力」係指可供「
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
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
相驗
屍體證明書、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卡為主要論據。
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到該交岔路口前,已
把油門放開,而有減速,當時也沒看到系爭小客車,伊是於
系爭半聯結車快過了該交岔路口時,才看到對方在右邊,但
很快就撞上了,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於上開時、地,與溫耀鑫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發生車禍,溫耀鑫因上開傷勢,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一節,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稽(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97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至7
、20、3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固可認定。
㈡、惟溫耀鑫送醫時,經抽血檢驗,發現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
分升243 毫克【mg/dL 】(按:相當於吐氣時之酒精濃度每
公升1.16毫克【mg/L】),有卷內檢查報告可稽(相字卷第
13頁),換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百分比(BAC),即為0.243
%,茲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高於0.1
5%時,已視線搖晃,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無法穩定駕駛,此為本院辦理
公共危險案件所已知之事項;
再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於往該交岔路
口之行進路線上,並無任何剎車痕跡(相字卷第5頁)。綜
上,溫耀鑫於上開車禍前,應已達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方會於前方之系爭半聯結車已進入該交岔
路口後,仍未將系爭小客車緊急剎停或採取任何避撞措施,
而
猶直行衝撞,致發生本件車禍。
㈢、觀諸卷內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半聯結車
係在中山西路3 段之內車道行駛,車頭於跨越行人穿越道而
進入該交岔路口,
嗣並已接近該交岔路口之中央時,系爭小
客車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約1 秒後,系爭小客車之車頭自
右撞擊並貫入系爭半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軸,系爭小客車之後
車身因而彈起、後雙輪亦離開地面(相字卷第52至53頁);
且依卷內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小客車於撞擊後,正面嚴重受
損、右半部內縮,致右前窗框上方車架變形,右前輪鋼圈破
損並造成洩氣扁胎,右照後鏡懸垂(相字卷第28至30頁)。
綜此,系爭小客車當時應係以極高之速度行駛,否則當不致
於1 秒之瞬間,便自該交岔路口外,撞擊到行駛於該交岔路
口中山西路內側車道之系爭半聯結車,甚至力量之猛烈,不
但導致自身後半部於撞擊時騰空,而且車禍後,整部車之前
半部都已嚴重變形、毀損。又系爭半聯結車於撞擊後,子車
右側防捲入護欄嚴重內凹變形移位,右側鋼圈變形,可認子
車之側面係完全承受系爭小客車之撞擊,可見被告於系爭小
客車自右側駛至之瞬間,已無從反應該如何避撞。
㈣、再觀諸卷內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卡,系爭半聯結車於進
入該交岔路口前,時速已由45公里降至40公里(相字卷第24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我到該交岔路口前,已把油門放開
減速,沒有再加速等語,應非虛妄,公訴人指稱被告於進入
交岔路口前,仍貿然加速行駛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減
速以準備進入該交岔路口,應可認被告當時確有注意路況;
復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半聯結車於往該交岔
路口之行進路線上,並未有任何剎車痕跡(相字卷第5 頁)
,則被告辯稱:伊是於系爭半聯結車快過了該交岔路口時,
才看到對方在右邊,而且很快就撞上了等語,應可採信。至
於被告首次接受警詢製作之筆錄,雖記載稱:「我車車頭『
欲』通過肇事地路口時,我眼睛餘光發現我車之右側(永○
○○區○○道路上有1 車輛以很快的速度往我車方向駛來」
(相字卷第9 頁),似乎被告
自承於系爭半聯結車進入該交
岔路口前,即已發現右側有系爭小客車接近中;但原審
勘驗
該次警詢之錄音光碟,被告實係一再稱,係於系爭半聯結車
之車頭過該交岔路口時、甚至車頭已經快過該交岔路口時,
才「瞄到」系爭小客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102 年
度交訴字第74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24頁正反面、27頁反
面),被告所陳原意,應係表示於系爭半聯結車已進入該交
岔路口、甚至將要離開該交岔路口時,才發現系爭小客車。
上開警詢筆錄使用不精確之「我車車頭『欲』通過肇事地路
口時」之用語,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此部分之記載
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衡諸上開各情,
足證本件車禍應係溫耀鑫於酒後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於行駛至上載地點
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其為支線左轉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溫耀鑫未暫停即疾駛進入交岔路口,而撞及當時已進入
交岔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之子車右側,被告見
及系爭小客車自右疾駛而來時,已無從藉由緊急剎車或其他
避撞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
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
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卷內上開2 單位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
字第30號卷第12至14頁;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更無可疑
。至於被告當時雖行駛在內側車道,惟不論被告當時係行駛
在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都無法避免
(只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被撞及之位置可能偏右前
方),是縱被告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亦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前
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過失
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之肇事地點,本應減速慢行,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並未
踩踏煞車以減速,僅放開油門未繼續加速,其是否已盡力防
免事故之發生,已屬有疑。雖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鑑定意見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卡及刑案現場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比對而認: 「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於發生
碰撞肇事前( 15:57 時) 行駛速度約40公里,已從先前瞬間
時速45公里減降」,然觀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所紀錄之案發時
間,係在100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46分10秒至11秒間,與鑑
定意見上
所載發生碰撞肇事「前( 15:57 時) 」已不相符,
且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卡,於該日15:57 時未見有
相關紀錄,該鑑定意見之依據究竟為何,亦存有疑義,則該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車輛未超速,對於本案死者之死亡無肇
事因素之結論,是否可採,仍有爭議。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而致溫耀鑫死亡,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等語。經查:
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所紀錄之案發時間,雖顯示100 年5 月19
日下午2時46分10秒至11秒間,惟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0
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
相字卷第3、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案發時間14
:46:10,應係監視器所設定之時間誤差導致,又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卡僅於14至15之間有曲線之記錄,
參照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那天我只有這一趟,所以行車
紀錄卡大部分的地方都是空白的,只有一小部分有記錄(就
是類似心電圖上下跳動的區間曲線)」(本院卷第22頁),
而行車紀錄卡該區間(即14至15所示)確有顯示速度從50掉
至45再掉至40以下,足證被告當時已有減速,又該路段限速
為60公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
可參(相字卷第
6 頁),檢察官所提
上訴理由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
證據
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
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