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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萬寶為華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0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K5 -58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 ○區○○○路○ 段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區○○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加速行駛,適右側有溫耀鑫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永安工業區駛至,煞避不及, 2 車遂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溫耀鑫因而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卡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到該交岔路口前,已 把油門放開,而有減速,當時也沒看到系爭小客車,伊是於 系爭半聯結車快過了該交岔路口時,才看到對方在右邊,但 很快就撞上了,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於上開時、地,與溫耀鑫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發生車禍,溫耀鑫因上開傷勢,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一節,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97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至7 、20、3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固可認定。 ㈡、惟溫耀鑫送醫時,經抽血檢驗,發現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 分升243 毫克【mg/dL 】(按:相當於吐氣時之酒精濃度每 公升1.16毫克【mg/L】),有卷內檢查報告可稽(相字卷第 13頁),換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百分比(BAC),即為0.243 %,茲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高於0.1 5%時,已視線搖晃,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無法穩定駕駛,此為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所已知之事項; 再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於往該交岔路 口之行進路線上,並無任何剎車痕跡(相字卷第5頁)。綜 上,溫耀鑫於上開車禍前,應已達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方會於前方之系爭半聯結車已進入該交岔 路口後,仍未將系爭小客車緊急剎停或採取任何避撞措施, 而猶直行衝撞,致發生本件車禍。 ㈢、觀諸卷內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半聯結車 係在中山西路3 段之內車道行駛,車頭於跨越行人穿越道而 進入該交岔路口,嗣並已接近該交岔路口之中央時,系爭小 客車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約1 秒後,系爭小客車之車頭自 右撞擊並貫入系爭半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軸,系爭小客車之後 車身因而彈起、後雙輪亦離開地面(相字卷第52至53頁); 且依卷內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小客車於撞擊後,正面嚴重受 損、右半部內縮,致右前窗框上方車架變形,右前輪鋼圈破 損並造成洩氣扁胎,右照後鏡懸垂(相字卷第28至30頁)。 綜此,系爭小客車當時應係以極高之速度行駛,否則當不致 於1 秒之瞬間,便自該交岔路口外,撞擊到行駛於該交岔路 口中山西路內側車道之系爭半聯結車,甚至力量之猛烈,不 但導致自身後半部於撞擊時騰空,而且車禍後,整部車之前 半部都已嚴重變形、毀損。又系爭半聯結車於撞擊後,子車 右側防捲入護欄嚴重內凹變形移位,右側鋼圈變形,可認子 車之側面係完全承受系爭小客車之撞擊,可見被告於系爭小 客車自右側駛至之瞬間,已無從反應該如何避撞。 ㈣、再觀諸卷內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卡,系爭半聯結車於進 入該交岔路口前,時速已由45公里降至40公里(相字卷第24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我到該交岔路口前,已把油門放開 減速,沒有再加速等語,應非虛妄,公訴人指稱被告於進入 交岔路口前,仍貿然加速行駛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減 速以準備進入該交岔路口,應可認被告當時確有注意路況; 復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半聯結車於往該交岔 路口之行進路線上,並未有任何剎車痕跡(相字卷第5 頁) ,則被告辯稱:伊是於系爭半聯結車快過了該交岔路口時, 才看到對方在右邊,而且很快就撞上了等語,應可採信。至 於被告首次接受警詢製作之筆錄,雖記載稱:「我車車頭『 欲』通過肇事地路口時,我眼睛餘光發現我車之右側(永○ ○○區○○道路上有1 車輛以很快的速度往我車方向駛來」 (相字卷第9 頁),似乎被告自承於系爭半聯結車進入該交 岔路口前,即已發現右側有系爭小客車接近中;但原審勘驗 該次警詢之錄音光碟,被告實係一再稱,係於系爭半聯結車 之車頭過該交岔路口時、甚至車頭已經快過該交岔路口時, 才「瞄到」系爭小客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102 年 度交訴字第74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24頁正反面、27頁反 面),被告所陳原意,應係表示於系爭半聯結車已進入該交 岔路口、甚至將要離開該交岔路口時,才發現系爭小客車。 上開警詢筆錄使用不精確之「我車車頭『欲』通過肇事地路 口時」之用語,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此部分之記載 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衡諸上開各情,足證本件車禍應係溫耀鑫於酒後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於行駛至上載地點 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其為支線左轉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溫耀鑫未暫停即疾駛進入交岔路口,而撞及當時已進入 交岔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之子車右側,被告見 及系爭小客車自右疾駛而來時,已無從藉由緊急剎車或其他 避撞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 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卷內上開2 單位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 字第30號卷第12至14頁;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更無可疑 。至於被告當時雖行駛在內側車道,惟不論被告當時係行駛 在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都無法避免 (只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被撞及之位置可能偏右前 方),是縱被告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亦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 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過失 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之肇事地點,本應減速慢行,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並未 踩踏煞車以減速,僅放開油門未繼續加速,其是否已盡力防 免事故之發生,已屬有疑。雖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鑑定意見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卡及刑案現場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比對而認: 「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於發生 碰撞肇事前( 15:57 時) 行駛速度約40公里,已從先前瞬間 時速45公里減降」,然觀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所紀錄之案發時 間,係在100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46分10秒至11秒間,與鑑 定意見上所載發生碰撞肇事「前( 15:57 時) 」已不相符, 且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卡,於該日15:57 時未見有 相關紀錄,該鑑定意見之依據究竟為何,亦存有疑義,則該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車輛未超速,對於本案死者之死亡無肇 事因素之結論,是否可採,仍有爭議。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而致溫耀鑫死亡,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等語。經查: 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所紀錄之案發時間,雖顯示100 年5 月19 日下午2時46分10秒至11秒間,惟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0 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相字卷第3、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案發時間14 :46:10,應係監視器所設定之時間誤差導致,又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卡僅於14至15之間有曲線之記錄,參照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天我只有這一趟,所以行車 紀錄卡大部分的地方都是空白的,只有一小部分有記錄(就 是類似心電圖上下跳動的區間曲線)」(本院卷第22頁), 而行車紀錄卡該區間(即14至15所示)確有顯示速度從50掉 至45再掉至40以下,足證被告當時已有減速,又該路段限速 為60公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相字卷第 6 頁),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 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 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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