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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銀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歐翔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銀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文銀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之 昇隆清除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6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砂石專用車,沿桃園市○○區○ ○路1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龍壽街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對向直行車之行車動態,貿然左轉駛入龍壽街,簡佑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區○○○○○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簡佑丞騎乘之機車車頭 直接撞擊林文銀所駕駛曳引車後掛之砂石專用車右後車身, 致人車倒地,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頷角閉鎖性骨 折、右側下顎骨冠狀突閉鎖性骨折、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 膝挫傷、右側眼皮撕裂傷、上顎右側及左側側門齒、下顎右 側犬齒牙冠斷裂合併咬合不正等傷害。此交通事故發生後 ,林文銀由車輛後照鏡看見簡佑丞人車倒地,明知已有車禍 肇事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林文銀竟未停車查看且未對 簡佑丞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未爭 執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據以為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6頁,本院 卷第40頁反面、第53頁),核與告訴人簡佑丞於警詢、偵訊 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32頁) ,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50-SY號、915-GNW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4號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0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頷角閉鎖性骨折、右側下 顎骨冠狀突閉鎖性骨折、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膝挫傷、右 側眼皮撕裂傷、上顎右側及左側側門齒、下顎右側犬齒牙冠 斷裂合併咬合不正等傷害,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6月27日 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 9月12日及10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個1紙存卷可稽(見同 上偵卷第23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1張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21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肇事,辯稱: 其左轉彎時看不到車子後面,雖有感覺路不平且有聽到車子 跳動的聲音,但其看不到也沒有感覺到有碰撞,等到其完成 左轉彎、車身拉直,從後照鏡有看到機車倒在路中央,但認 為不是其造成的,就離開了云云。惟: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聯結 車駕駛執照(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17頁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31駕駛執照種類),且為道路之使用者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 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16頁),衡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參酌肇事路口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甫由文中路開始左轉彎欲進入龍壽街之際,已見告訴人機車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係駕駛車輛沿文中路欲左轉進入龍壽街,為左轉車 ,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文中路往中壢方向直行,為直行車, 且文中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是以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法有先行路權,被告駕車應先 禮讓告訴人騎車通行,然被告顯未確認對向有無來車,即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曳引車後附之砂石專用車 右後車身,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前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交通部公路 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 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2月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考(見102年度調偵 字第171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至告 訴人因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直至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後附砂石 專用車頭已進入交岔路口開始左轉,始查覺而不及閃避,告 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無礙被告刑事 責任之罪責成立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 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 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 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已自承:伊轉進龍壽街約20公尺 時,聽到碰撞聲並看後照鏡才發現有人跌倒等語不符(見10 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4頁),且依告訴人機車車損情形 (見同上偵卷第19頁之機車照片),前方車殼破損全毀,可 見衝擊力道非小,衡情被告不可能完全聽不到或感覺不到兩 車碰撞所產生之聲音,被告當無可能不知有撞擊之發生。況 被告自承透過後照鏡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而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在被告通行後,並 無其他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或轉彎進入龍壽路,則被告對 於告訴人可能係因與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倒地受有受 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 協助通報警察機關、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留 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自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因不知有撞到人而離開云云 ,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 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駕駛砂石專用車空車欲 往桃園縣○○鄉○○街之砂石場運載砂石,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4頁),依上開判例意旨, 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先因過失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始 另行起意逃逸,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執行業務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不知謹慎,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及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於原審宣判前又未與告訴人和解 ,然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以上開事實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對被告斟酌量刑,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自難 遽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認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最後審 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59萬元,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司桃調字第18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信被告 確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與肇事逃 逸兩罪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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