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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乾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 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海關 大樓方向行駛,行經小艇碼頭前,與同向由高金樹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 號機車,均為閃避1 輛公車,致兩機車發生擦 撞,高金樹之右腳因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壓到,並受有右 側小腿挫擦傷、血腫及細菌感染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僅留在現場與高金樹理論一番 ,即未採取必要之救護,而騎車逃逸。幸經在旁之計程車司 機(姓名、年籍不詳)記下被告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又按人證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 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 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 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 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 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於88年修正刑法時新設,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5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刑法第185 條之4肇 事逃逸罪,本質上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非但對於「肇事」之 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 有所認識,於此等認識之下,未確認負傷者是否需要救護 、有無致生往來之危險,以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義務 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竟決意逃逸,始得據以處罰;而 行為人是否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有主觀上之認識 ,則得以間接事實予以判斷,諸如⑴受撞擊者為行人、⑵肇 事後被告見有人倒臥於甫行經之路上、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於肇事後有明顯可見、足認可能係撞擊人員所生之損傷 、⑷行為人於肇事後之言行舉止(如立即洗車或送廠維修, 或向他人陳述自己撞到人等)、⑸無從認為行為人可能撞擊 人以外之物品等,均不失為認定行為人對於其肇事致人死傷 有無認識之綜合判斷標準,若仍不足以認定行為人業認識其 已肇事,或雖知肇事但不足認定行為人已認識其肇事行為已 致人死傷,縱然逕自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不能繩之以本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文乾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金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等資 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高金樹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被害人的右腳應該有被伊機車的前面撞到,但看來並 無明顯之受傷,走路起來也很正常,伊看被害人的人車也沒 什麼事情,且伊詢問被害人要如何處理,告訴人也沒有回答 ,因伊急著上班,即逕自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文乾於104年1月2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基隆市○○路小艇碼頭前時,因前方同向由高 金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為閃避左方公車而向 右側煞停,被告機車反應不及,其車頭撞擊高金樹機車右 後側,被告人車倒地,高金樹之右腳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 車頭撞擊,當場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血腫之傷害,被告 起身後與高金樹理論2 分多鐘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事 實,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並 經證人高金樹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1幀、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金樹受傷照片2幀、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認定。 ㈡訊之證人即被害人高金樹於偵訊時固證稱:「我前面有一 台公車從圓環切過來,我就煞車,被告也煞車不及就從我 右後方撞過來,我們兩個機車都沒跌倒,他的車子跟我的 車子併在一起,我的右腳伸下來因而被被告機車左側壓到 ,他就跟我理論說我煞車太快,我就說我的腳痛的要命你 還跟我講這些..當時我有把褲管拉起來給他看,右小腿外 側有兩條紅紅痕跡;(被告當時是否知道你腳有受傷?) 我當時有跟他說,後來我也有拉褲管給他看,但沒有流血 只是紅紅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明確指述有告 知被告其因本件肇事腿部受傷、並將受傷部位顯露予被告 觀看等情;惟證人高金樹前於警詢時則證稱:有一台黑色 的機車自伊右手邊撞到伊的機車,導致伊右腳遭被告駕駛 之機車夾到受傷,被告有下車,並且跟伊理論說伊剎車太 急,並且想要打伊,因為旁邊的計程車駕駛看到了就上前 將被告拉住,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 則未指稱有將其受傷之事告知被告,遑論有將受傷部位顯 露予被告觀看之情;另證人高金樹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當時伊有把自己的褲腳拉起來看一下,伊只有跟被告說伊 的腳都受傷了,被告還跟伊理論什麼,但伊沒有給被告看 伊的腳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則證稱僅向被告 陳稱有受傷,但未顯露受傷部位,是告訴人就其究有無告 知被告其因本件肇事而受傷、有無將受傷部位顯露予被告 觀看,前後所述顯有歧異,自不能徒以告訴人於偵訊時片 面指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至8頁), 被害人高金樹騎乘之機車(即畫面左側機車)與被告騎乘 之機車(即畫面右側機車)於7時40分05 秒發生碰撞,被 告騎乘機車向右傾倒,被告與被害人高金樹2 人則在路中 爭執,被告於7時42分22 秒許騎乘機車離開,被害人高金 樹自本件車禍起至被告離去止,則均坐於機車上並以腳撐 住機車,核與檢察官勘驗結果相符(見偵卷第36頁反面) ,又被害人高金樹所駕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於右側 腳踏墊部位遺留有輕微擦痕,而無其他破損凹陷情形,有 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是自上述各項 間接事實觀之,亦難認被告對於其肇事後「致人死傷」之 客觀事實存有主觀上之認識;參以證人高金樹自承伊腿部 傷勢於剛撞到時沒有傷口,只有紅紅的一片,被告離開後 ,因腿部開始瘀血腫脹,伊始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22頁反面),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伊始,因自認傷勢 輕微而未明確告知被告,復未將受傷部位顯露予被告觀看 ,亦未顯現出何等可資他人研判其業已受傷之情狀,自與 常理無違,是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高金樹有因本件車禍而 受傷等語,應屬可信。 ㈣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供稱:高金樹當時有 將褲管拉上來給伊看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 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於偵訊時否認被害人高金樹有掀褲 管給伊看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相違,惟告訴人就究 有無將受傷部位顯露予被告觀看一節,前後業有如上歧異 之處,已如前述,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法理,自不 能徒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況被告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高金樹當時有將 褲管拉上來給伊看,惟仍堅詞否認有因而看見被害人高金 樹之受傷情形(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自難徒以被告此部分供述,遽認被告即有肇事逃逸之構成 要件故意,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業已認識被害人高金樹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是被告雖於 與被害人高金樹短暫爭辯後逕自離去現場,然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故意,依前開說明,自難繩被告 以肇事逃逸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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