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政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
律師
胡峰賓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明政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明政為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
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 8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鋁線,沿新北
市○○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八德街高架橋(即民和橋
)之上坡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更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此時,在上橋爬坡
路段時,與江明政同向右前方,由劉思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劉思邑機車車頭右
前擋泥板擦撞同向右前方由鄭美美(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之機車車牌左側邊緣,劉思邑機
車於擦撞後,即自鄭美美機車左側向前滑行,
嗣倒地後人車
分離向左前方滑行,江明政大貨車於劉思邑機車倒地時,正
行經 2機車擦撞處,江明政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靠
左跨壓雙黃線駕駛,欲超越右側 2部機車,然此時人車分離
之劉思邑機車仍向左前滑行,致江明政大貨車右前車頭壓到
倒地滑行之劉思邑機車,並將劉思邑機車捲入車下,而劉思
邑身體滑向對向車道邊,
適遭跨壓雙黃線行駛之江明政大貨
車之左前車輪輾壓頭頸部,致劉思邑頭胸頸挫傷、顱頸椎多
處骨折、腦挫傷,而於送醫途中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思邑直系血親岩淑燕、劉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
,被告江明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於其駕駛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方
向行經民和橋上,大貨車右前車輪卡壓被害人劉思邑(下稱
被害人)機車,被害人遭捲入其大貨車底下遭輾壓而死亡等
事實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稱:伊
車子前面沒有他們的漆,碰撞是右後方發生的,係被害人機
車與鄭美美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後,被害人的機車滑到伊大貨
車前面而遭輾壓,伊反應不及,伊無肇事因素,並無過失云
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被告的貨車及被害人的
機車,鄭美美的機車, 3台車,真正發生碰撞的不包括被告
的貨車,是被害人的機車跟鄭美美的機車互撞後,被害人的
機車往左前面衝到被告的右前方,被告超越了兩部機車,被
害人的機車速度快,才滑行到被告的右前方;至於是否被告
的貨車風推或是氣流把死者的機車往外推,這部分原審也不
採納
鑑定人陳家福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排除氣流、風
推的情況;再來安全距離部分,從現場圖可以看出貨車左邊
的部分已經超過雙黃線,是因鄭美美在旁邊要超車,所以被
告是超過雙黃線的,盡量避開,讓機車道有 2公尺的距離,
他有去避開行進,而開車是連續性的動作不是片段的,所以
被告有認為他有保持安全距離,實在是反應不及,才會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是正常行進,怎麼會知道被害人跟鄭美美的
機車會撞到,被告對被害人的死亡很難過,但是責任的部分
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99年3月4日警詢、同年 5月31日
偵查供稱:伊當日載運 16.22公噸貨物上民和橋後,行駛在
鄭美美機車左後方,伊車速約時速40公里,於行至事故地點
前時,發現被害人機車車速很快之從伊大貨車與鄭美美機車
間距超車,於超越其大貨車車頭後,於要超越鄭美美機車時
,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鄭美美機車左車尾,鄭美美機車往右
倒地,被害人機車往左搖晃前行,於穿越橋面伸縮縫時後,
就因重心不穩倒地,伊當時想係該 2機車間之擦撞,與伊無
關,就繼續前行,
惟於繼續前行約半秒,發現伊大貨車右前
車頭下卡到東西,隨即趕緊煞車,伊的車因慣性仍向前滑行
約15公尺左右始靜止後下車察看,發現被害人機車卡在其大
貨車車頭右前車輪下,而被害人橫躺在其大貨車車尾約 2公
尺處等語明確(見
相驗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 13370號卷第
4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
佐證:
⒈
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擦撞之鄭美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
稱:當時被害人機車擦撞伊機車後車尾時,撞擊力很大,將
伊直接撞倒,伊遭撞後未注意到左側有被害人機車經過,當
時伊已倒地,只發覺被告大貨車正駛過伊左側,約在被告大
貨車車身「麗華運輸公司」之「輸」字處(約後車身後輪處
,現場照片6 ,相驗卷第26頁),伊自地上爬起來後,仍不
知被害人機車卡在被告大貨車車輪下,係看到被告正向伊走
過來,伊看到被告走過來時,他已離大貨車很遠,經被告向
伊告知事故過程後,伊才知道被害人機車卡在被告大貨車下
等情節互核相符(見相驗卷第6至7頁、調偵字第88號卷第47
至49頁、原審卷第306至308頁)。
⒉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胸頸挫傷、顱頸椎多處
骨折、腦挫傷,而於送醫途中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亦
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足參(見相驗卷第41頁),且
據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製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
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法醫檢
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附相驗照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9年 5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解
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
卷
足憑(見相驗卷第48至74頁、第117至188頁)。
⒊此外,並有被告、鄭美美、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記錄表、樹林分局劉思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
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 3月17日北縣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等
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第21至40頁、第78至 105
頁、第110至113頁)。
⒋足見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在民和橋爬坡路段,於行駛至伸縮
縫前,目擊行駛被害人機車與鄭美美機車擦撞,被害人與鄭
美美擦撞後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
、跨壓雙黃線行駛,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致劉思邑頭胸
頸挫傷、顱頸椎多處骨折、腦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
情,
堪能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2月 6日行車事故覆議鑑定結果後,雖改稱:其
未看到被害人機車如何與鄭美美機車發生擦撞,其發覺右前
車頭下卡壓到被害人機車時,其大貨車車頭已超越鄭美美機
車,其大貨車超越右前方之鄭美美機車後始聽到巨響,其發
現大貨車卡壓被害人前,均未見到被害人機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9年3月4日警詢已明確供稱:伊係目擊被害人機車擦
撞後穿越該伸縮縫後始倒地,繼續前行約半秒,發現伊大貨
車右前車輪卡壓被害人機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核與
證人鄭美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等情相符(見相驗卷
第6至7頁、調偵字第88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306至308頁)
,且依證人鄭美美於偵查中所證:感覺被碰撞後,大貨車有
超越伊,大貨車車身約在車子上運輸的「輸」字附近,伊只
看到被害人機車已經滑在被告大貨車車輪下等情以觀(見調
偵字第88號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事發確實行駛於被害
人及證人鄭美美後方,故證人鄭美美遭撞擊倒地後才會看見
被告大貨車超越其機車,是被告於99年12月 6日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結果後
所稱其發現大貨車卡壓被害人前,均未見到被
害人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以被告於警詢所述之被害人機車與鄭美美機車係於民和橋
伸縮縫前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於擦撞後,超越伸縮縫後才
倒地之事故過程(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與證人鄭美美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6至7頁)外,更與
鑑定人即
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委員陳家福,依現場數據
所為鑑定被告肇事過程為:被告大貨車於肇事前,緊跟在被
害人機車及鄭美美機車之左後方,被害人行駛於證人鄭美美
機車左後方、被告大貨右前方約 1公尺處,案發時被害人正
在超越鄭美美機車;超越過程中,突然以右前擋泥板撞擊鄭
美美機車左後車牌,並向左倒地滑行,於滑行約 0.5公尺後
,車體即遭被告大貨車正右前方底盤附近撞上,並遭被告大
貨車右前輪輾壓、推壓前行至被告大貨車煞停處終止等情相
符,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檢送之鑑定書中C重機車(即被害人機車)、B營大貨(
即被告大貨車)之肇事過程與原因
可參(見原審卷第 234頁
)。
⒊
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改稱其未目擊被害人機車與鄭美美機車
發生擦撞經過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事故過程
,被告明知其右前方有被害人機車正在超越鄭美美機車,仍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欲自 2機車
左側以跨越雙黃線方式超車,致無法就其發現 2機車擦撞後
為立即反應,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受有大貨車駕駛訓
練,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況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相驗卷第22頁),足見依當時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
顯有過失責任,且本
案曾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該委
員會依警方勘察鄭美美、被害人 2部機車擦損所留跡證資料
研析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擦撞前行鄭美美所駕駛機車後牌照左端後失控左倒,再
被同向左後跨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現(雙黃實線)駛至之被告
所駕駛營大貨車推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 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見調偵字第450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
失,應甚明確。而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遭輾壓致死,
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顯有
因
果關係存在。
㈣至於鑑定人陳家福雖以大貨車外推氣流公式(Ra=KAU,空氣
阻力=0.0032~0.0015〈如空氣密度〉×正面投影面積×車速
平方),認為被告大貨車車速達時速50公里時,即有可能將
機車吸倒,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月1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函附之補充鑑定書在卷
可按(見調偵字第1726號
卷第15至25頁),鑑定人並依該外推氣流算出被告大貨車行
進產生之空氣阻力為54-61公斤(空氣阻力係數以一般之0.0
032、被告大貨車正面投影面積 4.15平方公尺、被告大貨車
行車時速 64-68公里),以本案空氣阻力均大於鑑定人先前
曾鑑定因大貨車外推氣流造成之 2件事故鑑定案件,有中央
警察大學103年7月1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
鑑定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55至56頁),且於原審現場勘驗
後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仍就該外推氣流維持相同之結論與計
算數據,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34頁反面、第2
44頁),並認被告有高於時速68公里以上車速。然查:
⒈中央警察大學第 1次鑑定時,鑑定人陳家福已取得事故全部
之警方記錄,均未考慮氣流之影響,甚至於報告之末建議事
項中,亦未提及對氣流因素補充鑑定,有中央警察大學 101
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中關
於肇事原因與責任及鑑定人向鈞署建議補調查事項在卷
可稽
(見調偵字第88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而第2次、第3
次、第 4次鑑定書中雖均提到被告大貨車行駛間對所產生的
外推氣流,造成被害人車輛晃動、不穩或向右偏行,或於鑑
定書中就被告大貨車之肇事過程與原因記載被告大貨車所產
生的氣流,將被害人機車外推,導致被害人機車撞擊鄭美美
機車,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月1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補充鑑定書中死者劉思邑( C機車)肇事原因
分析、103年7月1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
定書中鑑定人對於本案大貨車行駛時所產生氣流大小的推估
、104年6月2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
中被告大貨車之肇事過程與原因附卷足憑(見調偵字第1726
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222至245
頁);然上開鑑定之鑑定基礎均是在被告大貨車當時車速以
時速 64-68公里行駛情況下所為鑑定,而鑑定人陳家福雖以
被告大貨車煞車痕距離、輪胎與路面之摩擦係數推算被告當
時車速約介於時速64-68公里,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8
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中 B營大貨車
車速之鑑定
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88號卷第71頁),然被告
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時速
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調偵字第88號卷第46
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時速接近50公里而已(
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所駕駛的營業大貨車出廠年月為
87年3月出場逾10年,當時載運16.22公噸之貨物,有公路電
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南亞塑膠公司過磅單、地
磅記錄單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 106頁
);更且,肇事地點係民和橋上坡路段,該上橋處係一個十
字路口,被告駕駛大貨車於該上坡路段時是否能以時速64-6
8 公里行駛,甚有疑問。是上開鑑定書所為鑑定基礎之時速
(指被告大貨車當時車速以時速 64-68公里行駛)既經鑑定
人推論而得,鑑定人卻再以推論之時速,推論此時速所造成
之氣流,故此部分證據尚屬不足;更且,該車禍之地點係在
高架橋上,高架橋上之風速、風向
原本即與一般平地有相當
差異,故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時速 64-68公里超
速行駛,並造成被害人機車外推或內吸之氣流。
⒉綜上所述,既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即
難認被告大貨車行進之外推氣流,係造成被害人機車擦撞鄭
美美機車之因素,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㈤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
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據被告於警詢所述之被害人機車與鄭
美美機車係於抵達伸縮縫前 2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於
擦撞後,係超越鄭美美機車之後才倒地之事故過程,核與證
人鄭美美於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再
參酌鄭美美機車遭被害人
機車撞擊後之刮地痕與擦痕(下統稱刮地痕)起始處,係在
民和橋第 2伸縮縫往前白實線右側處,由該點往斜向左前方
向沿伸,自起點處約呈兩條, 1條屬範圍較寬之應屬物體大
範圍面積摩擦撞之摩擦痕先發生後,於該條摩擦痕右側之白
實線左側,再有 1條屬金屬硬物刮地之細線,前條範圍較寬
之摩擦痕消失後,另條細線金屬刮地痕再於前方消失,消失
地點約與劉思邑機車後車身內側刮地痕起始處同水平位置,
前述劉思邑機車刮地痕部分,有現場照片編號13、24之照片
內標註3 刮地痕在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30頁、第35頁);又
鄭美美機車於機車左後車尾車殼有車殼脫落、車殼下緣、後
輪左側車身均有摩擦痕,惟右側並無車損情形,有採證照片
2、9至13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3頁、第85至86頁)。依上
開事證可知,鄭美美機車左後車牌與被害人機車前擋泥板右
側於擦撞後,鄭美美機車應係向左倒地並向左前滑行,應
堪
認係被害人機車於超越鄭美美機車後倒地,鄭美美機車才倒
地,且鄭美美機車所受擦撞,應屬擦撞力道強大,致使鄭美
美隨即倒地,而未注意被害人機車。故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應有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肇
事亦有過失責任;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無過失
,然本件車禍起因即係被害人未注意前狀況,擦撞鄭美美機
車,而前滑行倒地致遭被告撞及,此為一整個交通事故,無
從切割。且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亦同認此可能性較大,有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450號卷第6頁)。然被害人雖與
有過失,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
聲請就現場勘驗作風
速測試及再送大學鑑定,惟本件於偵查中及原審已至事發現
場進行過模擬測試,有新北地檢署102年 3月14日、原審104
年2月5日勘驗筆錄(見調偵字第88號卷第126至128頁、原審
卷第 190頁),且偵查及原審時亦多次將本件送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103年1月1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函附之補充鑑定書、104年6月26日校鑑科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調偵字第88號卷
第61至73頁、調偵字第1726號卷第15至24頁、原審卷第 222
至 245頁),實無一再鑑定之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的聲
請自無必要。
二、本案被告駕駛其執行業務之大貨車,在上開時地,因疏未注
意行車安全規定,致輾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憑(見相驗卷第3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依同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違規超速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以遠高於時速
68公里以上車速超速上橋等情,尚嫌率斷。㈡被害人騎乘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鄭美美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
間隔,對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責任,原審對於此部分,未
予審酌,亦有疏漏。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⒈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⒉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
之陳述。前者,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
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
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
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
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
,業已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形等情,作為被告之
刑罰量定事由,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稱:被告已經提
存民事賠償金,倘若認被告有罪,
告訴人不用擔心拿不到錢
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存字第1073號、第
1108號提存書及提存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第100至103頁),此部分因被告之
犯後態度已影響刑之酌定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被害人追撞前車後往左倒,機車卡在被
告大貨車右前車輪,人倒在被告車底下,對於這樣的情形,
被告無法反應,致無可迴避輾壓被害人,被告實無過失致死
之責,被告並非未保持安全距離,若被告超越鄭美美的時候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的話,沒有辦法做出超越的行為,而被害
人做了超速的動作,顯然被告有保持距離,讓任何人都覺得
可以安全超越,足見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固無理由,
然被告上訴所稱被害人撞擊鄭美美亦為肇事原因,及否認有
超速之情形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程
度、另觀其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導致被
害人死亡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
淺,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已提存
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