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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文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文 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文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3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證人葉家安騎乘搭載證人簡暉恩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致該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身與機 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證人葉家安及證人簡暉恩因而人車 倒地,證人葉家安受有左肩、雙手掌、雙膝及左腳擦傷、左 肩、左髖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證人簡暉恩則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及擦傷、頸部拉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 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 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即證人葉家安、簡暉恩之指述、證人林淑君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紙、現場及車輛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為論據。 五、被告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那天我是在後面…我看到告訴人(應係被害人即 證人之誤載,以下同)倒地時,我就停車…看到告訴人他們 起身後,我認為沒有事情,我車子就往前開,那天我的車上 還有我女兒及姪子…我的車距離肇事地點還有三、四台車子 的距離,我認為沒有我的事情,我看到告訴人沒有受傷,等 到五天後警察才通知我,說我肇事逃逸…我跟那輛機車中間 沒有其他車輛,但是那輛機車的前面有其他車輛,我是後來 看監視錄影才看到…那個地點是轉彎處,我看到前方那輛機 車就在我的面前倒地,但是不清楚那輛機車為什麼會倒地… 」(104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正面) 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葉家安於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即證人簡暉恩沿新北市○○區○○ 路往林口方向上坡路段行駛,於途經登林路116號前機車倒 地,證人葉家安受有左肩、雙手掌、雙膝及左腳擦傷、左肩 、左髖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證人簡暉恩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 擦傷、頸部接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已據證人葉家 安、簡暉恩陳述在卷(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 字第2924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60頁,葉家安;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59頁,簡暉恩),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同前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 );被告承認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上坡路段行駛經過該處及目 睹騎乘機車之證人葉家安、簡暉恩人車倒地(102年10月2日 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58頁,104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3 頁)。而證人葉家安、簡暉恩均證稱其等騎駛GCM-011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倒地,係因後方車輛自其等機車左 側超車時該超車之車輛後方碰撞機車左側後照鏡所致,並均 指證稱是被告所駕駛之5712-KG 自用小貨車碰撞其等騎駛之 機車因而倒地受傷,該車駕駛未停車救護即逕自離去等語( 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9248號卷第10頁, 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0頁,103年12月4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正面、第136 頁正面,葉家安;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 頁,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簡暉恩) 。 ㈡然而, ⑴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於102年9月27日下午 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機車倒地前,距 離事發現場最近設置監視器之同路112號前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 ①畫面時間2013/09/27 13:36:11,該處為雙向2線車道 ,畫面中右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畫面右方車道,並持續往畫面上方直行。 ②畫面時間2013/09/27 13:36:13,畫面中右下方出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行駛於畫面右方 車道,緊接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後方 行駛。 ③畫面時間2013/09/27 13:36:14,一名頭戴深色安全 帽、身穿深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深色重型機車,後載頭戴藍白相間安全帽 、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行駛於畫面 右方車道,自畫面右下方往上方移動,並行駛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後方,兩車尚有一段距離 ,另有一輛機車行駛於兩車中間。 ④畫面時間2013/09/27 13:36:22,A男騎乘之機車逐漸 消失於畫面上方。 ⑤畫面時間2013/09/27 13:36:38,畫面中右下方出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車尾裝載鋁料, 行駛於畫面右方車道,並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 ⑥畫面時間2013/09/27 13:36:40,畫面中右下方出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行駛於畫面右方 車道,緊接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後方 行駛。 ⑦畫面時間2013/09/27 13:36:46,車牌號碼0000-00、 0752-MP號兩輛藍色自用小貨車均逐漸消失於畫面上方 , 此有原審10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39頁反 面、第140頁),可知有關車輛依序經過登林路112號前為 ⒈畫面時間13時36分11秒,EV-71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經 過,⒉畫面時間13時36分13秒,4229-YM號藍色自用小貨 車經過⒊畫面時間13時36分15秒,GCM-011號深色重型機 車經過,⒋畫面時間13時36分38秒,5712-KG號藍色自用 小貨車經過,⒌畫面時間13時36分40秒,0752-MP號藍色 自用小貨車經過,而GCM-011號深色重型機車緊跟在4229 -YM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後,車距約有2秒之車程距離,藍 色自用小貨車雖跟GCM-011號深色重型機車後方,車距約 有23秒之車程之遠,再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 卷第84頁正反面),當時證人葉家安騎駛附載證人簡暉恩 之GCM-011號深色重型機車距離前車4229-YM號藍色自用小 貨車,約有近2個小貨車車身之距離(原審卷第84頁正面 ),而被告駕駛之5712-KG號藍色自小貨車出現在畫面時 ,前方已不見GCM-011號重型機車(原審卷第84頁反面、 第85頁正面),是知被告駕駛之5712-KG號藍色自用小貨 車與前方證人葉家安騎駛附載證人簡暉恩之GCM-011號深 色重型機車有相當遠之距離,是否可因被告駕駛5712-KG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跟在證人葉家安騎駛附載證人簡暉恩之 GCM-011號機車後方通過登林路112號及116號前,即認證 人葉家安騎駛附載證人簡暉恩之GCM-011號重型機車在經 過登林路116號前倒地是被告駕駛5712-KG號藍色自小貨車 撞擊所致,是有疑議,且被告一再辯稱其駕駛5712-KG號 藍色自小貨車於駛近登林路116號前時,證人葉家安、簡 暉恩已人車倒地之詞,其車與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所騎乘 之倒地機車有三、四輛車身距離之詞,尚非不足採信。 ⑵原審經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駕駛之5712-KG號藍色 自用小貨車與證人葉家安騎駛之GCM-011號重型機車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車輛進行勘察鑑定,在5712-KG號藍色 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木板上(離地高度約102公分)發現疑 似刮擦痕,採集相鄰處之標準漆,而GCM-011號重型機車 左側有刮地痕跡,並在GCM-011號重型機車左煞車拉桿末 端發現疑似藍色移轉漆(離地高度約95公分),將左煞車 拉桿攜回送驗,經紅外線光譜儀分析後,所採集之標準漆 與左煞車拉桿末端發現疑似藍色移轉漆之圖譜型態不相似 ,研判成分不相似,且本案發生後雙方車輛均未查扣,對 於車輛上移轉物及擦痕均無法確認是否為案發時所造成, 此有車輛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實驗室案號103016C11鑑驗 書可稽(原審卷第75頁至77頁反面、第86頁至第91頁);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分析研判,新北市○○區○ ○路○○○號前監視器影像(往林口方向,距案發地點約800 公尺),案發前證人葉家安騎乘GCM-011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方有EV-7100號、4229-YM號藍色自用小貨車,GCM-011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有5712-KG號、0752-MP號藍色自用小 貨車經過,無法研判GCM-011號重型機車倒地係因與5712 -KG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造成,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103年5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送之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察報告、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⑶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36分40秒許,0752-MP號自用小貨車 跟在5712-KG號自用小貨車後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已如前述,而0752-MP號自用小貨車係廣薪有限公 司名下所有之車輛,當日係由廣薪有限公司僱請之人員吳 佳璋駕駛該輛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往林口上坡段行駛(途經登林路116號),此有車籍登記 資料及廣薪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函可稽(本院卷第51頁 、第56頁),據證人吳佳璋於104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你當天行進該路段時,你有無看到有機車倒地 ?)有…當天…我跟著一部車,他看到前面有車禍,所以 我就跟著他後面一起超車過去,我看到有壹台機車倒地, 後來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就直接上林口…因為前面發生車 禍,我前面有壹台車子,他什麼車我不知道,可是我跟著 他後面走,結果我們走的時候變成我們要走逆向,我們看 著那台機車的後面有停壹台車,我們就不理他…(從剛才 監視器畫面,你前方的車輛是不是跟著你一直走到事故發 生地點?)對…(你們前後到達那個地點之後,機車就已 經倒在地上?)對,已經倒在地上,那個人還可以爬起來 …」(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正面)等語,當時乘 坐在5712-KG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被告女兒即證人林淑君證 稱:「…至事故地點當時我低頭玩手機…我抬頭看時看見 前方有部普重型機車GCM-011倒地,看見騎士染頭髮,站 起來扶自己左手,乘客就去扶機車,不知道為什麼他又把 機車放在地上,機車有漏油情形,我們才從後方繞道往林 口方向行使離開…」(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18頁)、「我當時在玩手機,抬頭時他們已經倒在地 上,當時他們頭髮一個藍一個綠,他們牽起來時發現機車 有漏油,又把機車放下去,我想他們沒什麼,就從旁邊開 過去…」(102年12月3日偵訊筆,同前偵查卷第60頁)等 語。 ㈢而且, ⑴證人葉家安於102年10月2日警詢時,經製作筆錄之警員詢 問肇事車輛有無其他明顯特徵,第一時間是回答:「因為 發生車禍後我就倒地,所以沒有看清楚逃逸車輛有無其他 特徵」(同前偵查卷第11頁),經警方播放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指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同前偵查卷第 11頁),於102年12月3日偵查時證稱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並表示:「我當時倒時看到後面車牌沒有架高,我 有看到車牌號碼在後車斗的門板」(同前偵查卷第60頁) ,嗣於103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可以確認在警詢、偵 查時指證的車輛就是肇事車輛,指認之依據是「看貨車的 鐵架跟車斗」(原審卷第134頁)、「有鐵突出…向後( 突)」(原審卷第136頁正反面)等語。是知證人葉家安 於警方尚未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前,無法明確說出肇事車輛 之特徵,是看過警方播放之監視錄影畫面才說出肇事車輛 之後車斗載有類似鐵架之物品,指證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 車肇事,惟本件事發時間是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 ,距102年10月2日晚間7時11分證人葉家安經通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僅隔5日時 間,對於肇事車輛車後斗放置鐵架之特徵當不致因記憶模 糊而遺忘,且非事發當下時間,應亦無隨車倒地受傷而致 精神不佳之情形。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原 審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EV-7100號、4229-YM號 、5712-KG號、0752-MP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車後斗的正後 方門板均有以白漆漆上車號,各輛車車牌懸掛方式,EV- 7100號自小貨車車牌懸掛在車後斗的正後方門板左下方, 4229-YM號自小貨車車牌懸掛在車後斗的正後方門板上中 央偏下方處,5712-KG號自小貨車車牌懸掛在車後斗的正 後方門板下方中央處,0752-MP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懸掛在 車後斗的正後方門板右下方處,是機車前方4229-YM號藍 色自小貨車車牌懸掛在車後斗的正後方門板上中央偏下方 處,始與證人葉家安於偵查時指證碰撞其機車之自小貨車 特徵相符,因此,證人葉家安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駕駛之57 12-KG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懸掛在車後斗的正後方門板上因 而指認出是被告之車輛肇事之詞即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簡暉恩於102年10月2日警詢時,經警詢問肇事車輛有 無其他明顯特徵,雖回答:「當時自小貨車後方好像有裝 鐵桿,因為他在超越我們機車時我有清楚聽見鐵桿撞擊聲 音」(同前偵查卷第14頁),並於經警方播放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指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同前偵查卷第 14頁),然於102年12月3日偵查時證稱:「(是否可確定 是哪台車撞到你們?)我不確定,但我當時有看到一個鐵 桿,清楚聽到鐵桿的聲音…(提示卷附照片,是否為此台 小貨車?)我不太清楚,但我確定有鐵桿…」(同前偵查 卷第59頁),嗣於103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表示:「( 你有無看清楚貨車有什麼特徵嗎?)沒有,當時只有聽到 有欄桿的聲音,然後瞬間就倒下來…應該是貨品,因為他 是有點不穩定的…是鈴鈴的聲音…(你當時有無注意到該 貨車的車斗部分特嗎?)當時沒有看那麼遠…」(原審卷 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經檢察官詰問:「如果提 示給你看幾台貨車的照片,有無辦法指認出肇事的貨車? 」,證人簡暉恩回答:「沒有辦法」。可知證人簡暉恩無 法說出肇事車輛外觀特徵,只是聽到肇車後斗鐵欄桿撞擊 聲音,亦是看過警方播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指證是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肇事。 ⑶又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指述,其等騎駛GCM-011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後方被告駕駛 之5712-KG號自小貨車自左超車時,該車右後側車尾擦撞 其等機車左後照鏡致其等機車倒地等語(102年10月2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頁,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60頁,103年1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133頁反面,葉家安;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14頁,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 103年1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7頁反面,簡暉 恩),惟依當日機車倒地後,機車左前車手蓋、左前檔泥 板上緣、左前檔泥板下緣、左腳踏板發現刮地痕、左煞車 拉桿末端疑似藍色轉移漆之車損狀況及證人葉家安受有左 肩、雙手掌、雙膝及左腳擦傷、左肩、左髖及右膝擦傷之 傷害,證人簡暉恩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頸部接傷、 頭部鈍挫傷之受傷情形,此有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同前偵查卷第22頁 、第23頁、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 反面)機車顯然是向左側倒地,然事發時證人葉家安騎駛 機車附載證人簡暉恩沿新北市○○區○○路○○○○○○ ○○○○號往116號前進是向右彎且向心力是向右,此有現場 照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行進時如果確 實如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所指陳機車之左後照鏡被後方駛 近自左側超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尾部碰撞,依物理慣性 應係向右側倒地,是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指述其等機車遭 碰撞倒地之經過,與機車車損及其等受傷之情形顯然有悖 ,是否真實,實有可議。 ⑷此外,證人葉家安於102年12月3日偵訊時指稱:「當時我 跟簡暉恩從登林路要去林口,我們騎機車沒有騎很快,我 們上去後後面有跟幾台貨車,我們就靠山壁慢慢騎,慢慢 就有幾台貨車超過去,我們就加快一下,前面就遇到變電 箱跟一個轉彎,後面就有一輛貨車慢慢從旁邊逼近,就併 行,我們遇到變電箱就減速,後面那台車超過我們就撞到 我們的後照鏡,我們就摔倒…」(同前偵查卷第60頁)等 語。然查, ①依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設置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葉家安、簡暉 恩騎乘機車行過該處,後方即是被告駕駛之5712-KG號 自小貨車,緊跟在後是證人吳佳璋駕駛之0752-MP號藍 色自用小貨車,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103年12 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 、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正面),證人吳佳璋亦證稱經 過登林路112號至116號前證人葉家安、簡暉恩人車倒地 處,其跟在5712-KG號自小貨車後方,沒有其他車輛( 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如前所述,被告、證人吳佳璋 均稱其等駕駛車輛行近登林路116號時有看到證人葉家 安、簡暉恩與所騎駛之機車倒在地上,顯然證人葉家安 指稱其騎乘之機車後方駛近之貨車自左側超車碰撞倒地 前已有數輛貨車自其等機車左側超車通過之詞,與卷內 證據不符。 ②據證人葉家安於103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前面有車子,車速沒有很快,我們本來想超過去…」 (原審卷第133頁反面)、「…(在你摔車前,你正前 方是什麼車?)一樣是藍色小貨車…(所以你適才稱你 本來超過前面那輛車,是指你前面的藍色小貨車嗎?) 是…」(原審卷第135頁正面)等語,證人簡暉恩亦證 稱:「…我們速度很慢,後面的車子有比較多,我們原 本要要速,我們加速後…」(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59頁),證人葉家安、簡暉恩騎乘機車於 行經登林路116號前有要超越前方車輛之動作,參以被 告於102年10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看見普重機GCM- 011突然煞車(車尾燈有亮)」(同前偵查卷第5頁), 證人葉家安、簡暉恩亦均證稱:「…我們就加快一下, 前面就遇到變電箱踢一個轉彎…我們遇到變電箱就減速 …」(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0頁,葉 家安)、「我們剎(煞)車時前面剛好是變電箱和轉彎 處」(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簡 暉恩),不排除證人葉家安騎駛機車附載證人簡暉恩原 欲加速超越前車,遇變電箱及彎道煞車減速致機車重心 不穩而倒地之可能。 ③由於被告表示行近該路段看見證人葉家安、簡暉恩人車 倒地處,其有將車暫停機車後方,看見其二人起身後即 駕車離去(104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43頁正面),證人葉家安於103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有無印象在你摔車倒地之後,有無車輛停 在你後面?)有,藍色貨車…(車上的人有無下車?) 沒有。他就停在後面,等我們起來,把車移開之後,他 就走掉…」(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如 前所述,證人葉家安、簡暉恩騎駛機車行經該處時後方 是被告駕之自用小貨車並無其他車輛,因此停在證人葉 家安、簡暉恩人車倒地後方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審酌證人葉家安、簡暉恩騎駛之機車如係被其他 車輛從左側超車,於超車前進時該車右後方尾部碰撞機 車左側致機車倒地,依理該輛碰撞機車倒地之車輛已經 前駛超越機車,如暫停時,車停的位置應該是在倒地之 機車前方,或左側,而非後方,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駕 駛5712-KG號藍色自小貨車於駛近登林路116號前時證人 葉家安、簡暉恩已人車倒地之詞可採。 ㈣至於, ⑴被告於03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我看他們二人 沒有事情,我就離開,他們倒在左手邊,所以我就依原來 的車道開過去」,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有看見 普重機車騎士機車牽起來,然後看見機車漏油又把機車放 下,我看見他們沒有事情我就繞過去往林口方向離去」( 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當天我 沒有撞到他們,我在後面有看到他們倒下去,我停頓一下 才開過去,他們有把機車抬起來又倒下去,我才從旁邊開 過去」(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8頁), 證人林淑君亦證稱:「…至事故地點當時我低頭玩手機… 我抬頭看時看見前方有部普重型機車GCM-011倒地,看見 騎士染頭髮,站起來扶自己左手,乘客就去扶機車,不知 道為什麼他又把機車放在地上,機車有漏油情形,我們才 從後方繞道往林口方向行使離開…」(102年10月2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8頁)、「我當時在玩手機,抬頭時 他們已經倒在地上,當時他們頭髮一個藍一個綠,他們牽 起來時發現機車有漏油,又把機車放下去,我想他們沒什 麼,就從旁邊開過去…」(102年12月3日偵訊筆,同前偵 查卷第60頁)等語,依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倒地而漏油之 痕跡在車道同向中間至右側邊線處,非對向車道等情不符 (同前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原審卷第74頁),被告駕 駛5712-KG號自小貨車行近該處時,若證人葉家安、簡暉 恩二人未將機車牽至路旁,根本無法依原來之車道前行至 明,自應以警詢、偵查之供詞為真實可採,被告上開依原 車道開過去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此或係因距事發之102年9 月27日已隔一年之久,因記憶有誤或亟於為自己辯解而為 上開陳述,惟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 得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⑵證人吳佳璋雖證稱當日駕駛0752-MP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跟 著前車行近新北市○○區○○路○○○號前證人葉家安、簡 暉恩騎機車倒地現場時,另有一輛小貨車停在倒地機車後 方(104年5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 85頁正面),證人葉家安於103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 述:「(有無印象在你摔車倒地之後,有無車輛停在你後 面?)有,藍色貨車…他就停在後面,等我們起來…他就 走掉…」(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5頁正面),是知證 人葉家安、簡暉恩騎乘GCM-01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人車倒地後,有一輛藍色自小貨車 停在機車後方,惟據登林路112號前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證人葉家安、簡暉恩騎乘之GCM-011號普通重型 機車通過後,接著依序通過的是被告駕駛之5712-KG號自 小貨車及證人吳佳璋駕駛之0752-MP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10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可 稽(原審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第139頁反面、第 140頁正面),被告供稱其當天駕駛5712-KG號自小貨車行 近證人葉家安、簡暉恩騎乘機車倒地前,行進間其與該輛 機車間無其他車輛(104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43頁正面),並表示:「我看到告訴人(應係證人 葉家安、簡暉恩,其二人未提出告訴)倒地時,我就停車 ,我看到他們起身後,我認為沒有事,我車就往前開」( 104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正面), 參酌事發現場照片,機車倒地而漏油之痕跡在同向往林口 方向之車道中間至右側邊線處(同前偵查卷第44頁、第45 頁,原審卷第74頁),如果該機車倒在原處未被牽至路旁 ,同向自後方駛至之自小貨車或自小客車無法前行通過, 必須從機車之左側繞過去越過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後再彎 回原車道,衡情應會注意對向車道無來車後才繞過前行, 因此於車速必會減慢,甚至暫停,由於證人吳佳璋駕駛07 52-MP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跟在前方被告駕駛5712-KG號自小 貨車後面,又據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兩車間僅 2秒車 程距離(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第140頁正面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證人葉家安、簡暉恩人車倒 地現場時,減速並暫停在機車後方,緊跟在後之證人吳佳 璋駕駛0752-M P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必會跟著前車減速並暫 停,於前方被告駕駛5712-KG號自小貨車繼續行進繞過倒 地機車左側越過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後再彎回原車道,證 人吳佳璋始能駕駛0752-MP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跟著前方被 告駕駛5712-KG號自小貨車繼續前行,顯然證人吳佳璋有 關其與前車行駛至事發地點直接繞過去往前走,另有一輛 小貨車停在倒地機車後方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此或係 證人吳佳璋於104年5月5日本院審理作證時間距事發之102 年9月27日已近兩年之久,證人吳佳璋因時隔已久致記憶 有誤,此部分雖不足採,然此尚不得因此否認其全部證詞 之真實性至明。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及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 所駕駛之5712-KG號自用小貨車確有碰撞證人葉家安、簡暉 恩騎乘之GCM-01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2人倒地受傷之行為。 ㈥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 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 ,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 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或求償無門。惟前開救謢義務雖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 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然仍應限於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 人,亦即對該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參與者始負有傷 亡人員救護之義務。查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碰撞 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所騎機車,已如前述,是被告駕車行為 難認與前開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並未參與前開事故,自 難科以救護義務。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 逃逸罪之有罪判決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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