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文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
律師
文 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文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3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證人葉家安騎乘搭載證人簡暉恩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致該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身與機
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證人葉家安及證人簡暉恩因而人車
倒地,證人葉家安受有左肩、雙手掌、雙膝及左腳擦傷、左
肩、左髖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證人簡暉恩則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及擦傷、頸部拉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
告訴)。
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
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
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
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嫌
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
直接證據與
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
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
劾證據。而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
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之
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即證人葉家安、簡暉恩之指述、證人林淑君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紙、現場及車輛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長庚
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為論據。
五、被告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那天我是在後面…我看到
告訴人(應係被害人即
證人之誤載,以下同)倒地時,我就停車…看到告訴人他們
起身後,我認為沒有事情,我車子就往前開,那天我的車上
還有我女兒及姪子…我的車距離肇事地點還有三、四台車子
的距離,我認為沒有我的事情,我看到告訴人沒有受傷,等
到五天後警察才通知我,說我肇事逃逸…我跟那輛機車中間
沒有其他車輛,但是那輛機車的前面有其他車輛,我是後來
看監視錄影才看到…那個地點是轉彎處,我看到前方那輛機
車就在我的面前倒地,但是不清楚那輛機車為什麼會倒地…
」(104年3月11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正面)
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葉家安於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即證人簡暉恩沿新北市○○區○○
路往林口方向上坡路段行駛,於途經登林路116號前機車倒
地,證人葉家安受有左肩、雙手掌、雙膝及左腳擦傷、左肩
、左髖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證人簡暉恩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
擦傷、頸部接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已據證人葉家
安、簡暉恩陳述在卷(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
字第2924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
同前
偵查卷第60頁,葉家安;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59頁,簡暉恩),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
足稽(同前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
);被告承認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上坡路段行駛經過該處及目
睹騎乘機車之證人葉家安、簡暉恩人車倒地(102年10月2日
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58頁,104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3
頁)。而證人葉家安、簡暉恩均證稱其等騎駛GCM-011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倒地,係因後方車輛自其等機車左
側超車時該超車之車輛後方碰撞機車左側後照鏡所致,並均
指證稱是被告所駕駛之5712-KG 自用小貨車碰撞其等騎駛之
機車因而倒地受傷,該車駕駛未停車救護即逕自離去等語(
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9248號卷第10頁,
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0頁,103年12月4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正面、第136
頁正面,葉家安;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
頁,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簡暉恩)
。
㈡然而,
⑴經
原審法院勘驗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於102年9月27日下午
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機車倒地前,距
離事發現場最近設置監視器之同路112號前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
①畫面時間2013/09/27 13:36:11,該處為雙向2線車道
,畫面中右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畫面右方車道,並持續往畫面上方直行。
②畫面時間2013/09/27 13:36:13,畫面中右下方出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行駛於畫面右方
車道,緊接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後方
行駛。
③畫面時間2013/09/27 13:36:14,一名頭戴深色安全
帽、身穿深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深色重型機車,後載頭戴藍白相間安全帽
、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行駛於畫面
右方車道,自畫面右下方往上方移動,並行駛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後方,兩車尚有一段距離
,另有一輛機車行駛於兩車中間。
④畫面時間2013/09/27 13:36:22,A男騎乘之機車逐漸
消失於畫面上方。
⑤畫面時間2013/09/27 13:36:38,畫面中右下方出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車尾裝載鋁料,
行駛於畫面右方車道,並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
⑥畫面時間2013/09/27 13:36:40,畫面中右下方出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行駛於畫面右方
車道,緊接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後方
行駛。
⑦畫面時間2013/09/27 13:36:46,車牌號碼0000-00、
0752-MP號兩輛藍色自用小貨車均逐漸消失於畫面上方
,
此有原審10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
可稽(原審卷第139頁反
面、第140頁),可知有關車輛依序經過登林路112號前為
⒈畫面時間13時36分11秒,EV-71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經
過,⒉畫面時間13時36分13秒,4229-YM號藍色自用小貨
車經過⒊畫面時間13時36分15秒,GCM-011號深色重型機
車經過,⒋畫面時間13時36分38秒,5712-KG號藍色自用
小貨車經過,⒌畫面時間13時36分40秒,0752-MP號藍色
自用小貨車經過,而GCM-011號深色重型機車緊跟在4229
-YM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後,車距約有2秒之車程距離,藍
色自用小貨車雖跟GCM-011號深色重型機車後方,車距約
有23秒之車程之遠,再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
卷第84頁正反面),當時證人葉家安騎駛附載證人簡暉恩
之GCM-011號深色重型機車距離前車4229-YM號藍色自用小
貨車,約有近2個小貨車車身之距離(原審卷第84頁正面
),而被告駕駛之5712-KG號藍色自小貨車出現在畫面時
,前方已不見GCM-011號重型機車(原審卷第84頁反面、
第85頁正面),是知被告駕駛之5712-KG號藍色自用小貨
車與前方證人葉家安騎駛附載證人簡暉恩之GCM-011號深
色重型機車有相當遠之距離,是否可因被告駕駛5712-KG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跟在證人葉家安騎駛附載證人簡暉恩之
GCM-011號機車後方通過登林路112號及116號前,即認證
人葉家安騎駛附載證人簡暉恩之GCM-011號重型機車在經
過登林路116號前倒地是被告駕駛5712-KG號藍色自小貨車
撞擊所致,是有疑議,且被告一再辯稱其駕駛5712-KG號
藍色自小貨車於駛近登林路116號前時,證人葉家安、簡
暉恩已人車倒地之詞,其車與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所騎乘
之倒地機車有三、四輛車身距離之詞,尚非不足採信。
⑵原審經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將被告駕駛之5712-KG號藍色
自用小貨車與證人葉家安騎駛之GCM-011號重型機車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車輛進行勘察
鑑定,在5712-KG號藍色
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木板上(離地高度約102公分)發現疑
似刮擦痕,採集相鄰處之標準漆,而GCM-011號重型機車
左側有刮地痕跡,並在GCM-011號重型機車左煞車拉桿末
端發現疑似藍色移轉漆(離地高度約95公分),將左煞車
拉桿攜回送驗,經紅外線光譜儀分析後,所採集之標準漆
與左煞車拉桿末端發現疑似藍色移轉漆之圖譜型態不相似
,研判成分不相似,且本案發生後雙方車輛均未查扣,對
於車輛上移轉物及擦痕均無法確認是否為案發時所造成,
此有車輛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實驗室案號103016C11鑑驗
書可稽(原審卷第75頁至77頁反面、第86頁至第91頁);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分析研判,新北市○○區○
○路○○○號前監視器影像(往林口方向,距案發地點約800
公尺),案發前證人葉家安騎乘GCM-011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方有EV-7100號、4229-YM號藍色自用小貨車,GCM-011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有5712-KG號、0752-MP號藍色自用小
貨車經過,無法研判GCM-011號重型機車倒地係因與5712
-KG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造成,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103年5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送之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察報告、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⑶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36分40秒許,0752-MP號自用小貨車
跟在5712-KG號自用小貨車後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已如前述,而0752-MP號自用小貨車係廣薪有限公
司名下所有之車輛,當日係由廣薪有限公司僱請之人員吳
佳璋駕駛該輛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往林口上坡段行駛(途經登林路116號),此有車籍登記
資料及廣薪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函可稽(本院卷第51頁
、第56頁),據證人吳佳璋於104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你當天行進該路段時,你有無看到有機車倒地
?)有…當天…我跟著一部車,他看到前面有車禍,所以
我就跟著他後面一起超車過去,我看到有壹台機車倒地,
後來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就直接上林口…因為前面發生車
禍,我前面有壹台車子,他什麼車我不知道,可是我跟著
他後面走,結果我們走的時候變成我們要走逆向,我們看
著那台機車的後面有停壹台車,我們就不理他…(從剛才
監視器畫面,你前方的車輛是不是跟著你一直走到事故發
生地點?)對…(你們前後到達那個地點之後,機車就已
經倒在地上?)對,已經倒在地上,那個人還可以爬起來
…」(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正面)等語,當時乘
坐在5712-KG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被告女兒即證人林淑君證
稱:「…至事故地點當時我低頭玩手機…我抬頭看時看見
前方有部普重型機車GCM-011倒地,看見騎士染頭髮,站
起來扶自己左手,乘客就去扶機車,不知道為什麼他又把
機車放在地上,機車有漏油情形,我們才從後方繞道往林
口方向行使離開…」(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18頁)、「我當時在玩手機,抬頭時他們已經倒在地
上,當時他們頭髮一個藍一個綠,他們牽起來時發現機車
有漏油,又把機車放下去,我想他們沒什麼,就從旁邊開
過去…」(102年12月3日偵訊筆,同前偵查卷第60頁)等
語。
㈢而且,
⑴證人葉家安於102年10月2日警詢時,經製作筆錄之警員詢
問肇事車輛有無其他明顯特徵,第一時間是回答:「因為
發生車禍後我就倒地,所以沒有看清楚逃逸車輛有無其他
特徵」(同前偵查卷第11頁),經警方播放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指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同前偵查卷第
11頁),於102年12月3日偵查時證稱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並表示:「我當時倒時看到後面車牌沒有架高,我
有看到車牌號碼在後車斗的門板」(同前偵查卷第60頁)
,嗣於103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可以確認在警詢、偵
查時指證的車輛就是肇事車輛,
指認之依據是「看貨車的
鐵架跟車斗」(原審卷第134頁)、「有鐵突出…向後(
突)」(原審卷第136頁正反面)等語。是知證人葉家安
於警方尚未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前,無法明確說出肇事車輛
之特徵,是看過警方播放之監視錄影畫面才說出肇事車輛
之後車斗載有類似鐵架之物品,指證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
車肇事,惟本件事發時間是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
,距102年10月2日晚間7時11分證人葉家安經通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僅隔5日時
間,對於肇事車輛車後斗放置鐵架之特徵當不致因記憶模
糊而遺忘,且非事發當下時間,應亦無隨車倒地受傷而致
精神不佳之情形。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原
審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EV-7100號、4229-YM號
、5712-KG號、0752-MP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車後斗的正後
方門板均有以白漆漆上車號,各輛車車牌懸掛方式,EV-
7100號自小貨車車牌懸掛在車後斗的正後方門板左下方,
4229-YM號自小貨車車牌懸掛在車後斗的正後方門板上中
央偏下方處,5712-KG號自小貨車車牌懸掛在車後斗的正
後方門板下方中央處,0752-MP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懸掛在
車後斗的正後方門板右下方處,是機車前方4229-YM號藍
色自小貨車車牌懸掛在車後斗的正後方門板上中央偏下方
處,始與證人葉家安於偵查時指證碰撞其機車之自小貨車
特徵相符,因此,證人葉家安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駕駛之57
12-KG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懸掛在車後斗的正後方門板上因
而指認出是被告之車輛肇事之詞即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簡暉恩於102年10月2日警詢時,經警詢問肇事車輛有
無其他明顯特徵,雖回答:「當時自小貨車後方好像有裝
鐵桿,因為他在超越我們機車時我有清楚聽見鐵桿撞擊聲
音」(同前偵查卷第14頁),並於經警方播放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指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同前偵查卷第
14頁),然於102年12月3日偵查時證稱:「(是否可確定
是哪台車撞到你們?)我不確定,但我當時有看到一個鐵
桿,清楚聽到鐵桿的聲音…(提示卷附照片,是否為此台
小貨車?)我不太清楚,但我確定有鐵桿…」(同前偵查
卷第59頁),嗣於103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表示:「(
你有無看清楚貨車有什麼特徵嗎?)沒有,當時只有聽到
有欄桿的聲音,然後瞬間就倒下來…應該是貨品,因為他
是有點不穩定的…是鈴鈴的聲音…(你當時有無注意到該
貨車的車斗部分特嗎?)當時沒有看那麼遠…」(原審卷
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經檢察官
詰問:「如果提
示給你看幾台貨車的照片,有無辦法指認出肇事的貨車?
」,證人簡暉恩回答:「沒有辦法」。可知證人簡暉恩無
法說出肇事車輛外觀特徵,只是聽到肇車後斗鐵欄桿撞擊
聲音,亦是看過警方播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指證是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肇事。
⑶又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指述,其等騎駛GCM-011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後方被告駕駛
之5712-KG號自小貨車自左超車時,該車右後側車尾擦撞
其等機車左後照鏡致其等機車倒地等語(102年10月2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頁,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60頁,103年1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133頁反面,葉家安;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14頁,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
103年1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7頁反面,簡暉
恩),惟依當日機車倒地後,機車左前
車手蓋、左前檔泥
板上緣、左前檔泥板下緣、左腳踏板發現刮地痕、左煞車
拉桿末端疑似藍色轉移漆之車損狀況及證人葉家安受有左
肩、雙手掌、雙膝及左腳擦傷、左肩、左髖及右膝擦傷之
傷害,證人簡暉恩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頸部接傷、
頭部鈍挫傷之受傷情形,此有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同前偵查卷第22頁
、第23頁、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
反面)機車顯然是向左側倒地,然事發時證人葉家安騎駛
機車附載證人簡暉恩沿新北市○○區○○路○○○○○○
○○○○號往116號前進是向右彎且向心力是向右,此有現場
照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行進時如果確
實如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所指陳機車之左後照鏡被後方駛
近自左側超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尾部碰撞,依物理慣性
應係向右側倒地,是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指述其等機車遭
碰撞倒地之經過,與機車車損及其等受傷之情形顯然有悖
,是否真實,實有可議。
⑷此外,證人葉家安於102年12月3日偵訊時指稱:「當時我
跟簡暉恩從登林路要去林口,我們騎機車沒有騎很快,我
們上去後後面有跟幾台貨車,我們就靠山壁慢慢騎,慢慢
就有幾台貨車超過去,我們就加快一下,前面就遇到變電
箱跟一個轉彎,後面就有一輛貨車慢慢從旁邊逼近,就併
行,我們遇到變電箱就減速,後面那台車超過我們就撞到
我們的後照鏡,我們就摔倒…」(同前偵查卷第60頁)等
語。然查,
①依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設置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葉家安、簡暉
恩騎乘機車行過該處,後方即是被告駕駛之5712-KG號
自小貨車,緊跟在後是證人吳佳璋駕駛之0752-MP號藍
色自用小貨車,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103年12
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
、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正面),證人吳佳璋亦證稱經
過登林路112號至116號前證人葉家安、簡暉恩人車倒地
處,其跟在5712-KG號自小貨車後方,沒有其他車輛(
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如前所述,被告、證人吳佳璋
均稱其等駕駛車輛行近登林路116號時有看到證人葉家
安、簡暉恩與所騎駛之機車倒在地上,顯然證人葉家安
指稱其騎乘之機車後方駛近之貨車自左側超車碰撞倒地
前已有數輛貨車自其等機車左側超車通過之詞,與卷內
證據不符。
②據證人葉家安於103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前面有車子,車速沒有很快,我們本來想超過去…」
(原審卷第133頁反面)、「…(在你摔車前,你正前
方是什麼車?)一樣是藍色小貨車…(所以你
適才稱你
本來超過前面那輛車,是指你前面的藍色小貨車嗎?)
是…」(原審卷第135頁正面)等語,證人簡暉恩亦證
稱:「…我們速度很慢,後面的車子有比較多,我們
原
本要要速,我們加速後…」(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59頁),證人葉家安、簡暉恩騎乘機車於
行經登林路116號前有要超越前方車輛之動作,參以被
告於102年10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看見普重機GCM-
011突然煞車(車尾燈有亮)」(同前偵查卷第5頁),
證人葉家安、簡暉恩亦均證稱:「…我們就加快一下,
前面就遇到變電箱踢一個轉彎…我們遇到變電箱就減速
…」(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0頁,葉
家安)、「我們剎(煞)車時前面剛好是變電箱和轉彎
處」(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簡
暉恩),不排除證人葉家安騎駛機車附載證人簡暉恩原
欲加速超越前車,遇變電箱及彎道煞車減速致機車重心
不穩而倒地之可能。
③由於被告表示行近該路段看見證人葉家安、簡暉恩人車
倒地處,其有將車暫停機車後方,看見其二人起身後即
駕車離去(104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43頁正面),證人葉家安於103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有無印象在你摔車倒地之後,有無車輛停
在你後面?)有,藍色貨車…(車上的人有無下車?)
沒有。他就停在後面,等我們起來,把車移開之後,他
就走掉…」(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如
前所述,證人葉家安、簡暉恩騎駛機車行經該處時後方
是被告駕之自用小貨車並無其他車輛,因此停在證人葉
家安、簡暉恩人車倒地後方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
審酌證人葉家安、簡暉恩騎駛之機車如係被其他
車輛從左側超車,於超車前進時該車右後方尾部碰撞機
車左側致機車倒地,依理該輛碰撞機車倒地之車輛已經
前駛超越機車,如暫停時,車停的位置應該是在倒地之
機車前方,或左側,
而非後方,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駕
駛5712-KG號藍色自小貨車於駛近登林路116號前時證人
葉家安、簡暉恩已人車倒地之詞可採。
㈣至於,
⑴被告於03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我看他們二人
沒有事情,我就離開,他們倒在左手邊,所以我就依原來
的車道開過去」,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有看見
普重機車騎士機車牽起來,然後看見機車漏油又把機車放
下,我看見他們沒有事情我就繞過去往林口方向離去」(
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當天我
沒有撞到他們,我在後面有看到他們倒下去,我停頓一下
才開過去,他們有把機車抬起來又倒下去,我才從旁邊開
過去」(102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8頁),
證人林淑君亦證稱:「…至事故地點當時我低頭玩手機…
我抬頭看時看見前方有部普重型機車GCM-011倒地,看見
騎士染頭髮,站起來扶自己左手,乘客就去扶機車,不知
道為什麼他又把機車放在地上,機車有漏油情形,我們才
從後方繞道往林口方向行使離開…」(102年10月2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8頁)、「我當時在玩手機,抬頭時
他們已經倒在地上,當時他們頭髮一個藍一個綠,他們牽
起來時發現機車有漏油,又把機車放下去,我想他們沒什
麼,就從旁邊開過去…」(102年12月3日偵訊筆,同前偵
查卷第60頁)等語,依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倒地而漏油之
痕跡在車道同向中間至右側邊線處,非對向車道
等情不符
(同前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原審卷第74頁),被告駕
駛5712-KG號自小貨車行近該處時,若證人葉家安、簡暉
恩二人未將機車牽至路旁,根本無法依原來之車道前行至
明,自應以警詢、偵查之供詞為真實可採,被告上開依原
車道開過去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此或係因距事發之102年9
月27日已隔一年之久,因記憶有誤或亟於為自己辯解而為
上開陳述,惟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
得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⑵證人吳佳璋雖證稱當日駕駛0752-MP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跟
著前車行近新北市○○區○○路○○○號前證人葉家安、簡
暉恩騎機車倒地現場時,另有一輛小貨車停在倒地機車後
方(104年5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
85頁正面),證人葉家安於103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
述:「(有無印象在你摔車倒地之後,有無車輛停在你後
面?)有,藍色貨車…他就停在後面,等我們起來…他就
走掉…」(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5頁正面),是知證
人葉家安、簡暉恩騎乘GCM-01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人車倒地後,有一輛藍色自小貨車
停在機車後方,惟據登林路112號前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證人葉家安、簡暉恩騎乘之GCM-011號普通重型
機車通過後,接著依序通過的是被告駕駛之5712-KG號自
小貨車及證人吳佳璋駕駛之0752-MP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10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可
稽(原審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第139頁反面、第
140頁正面),被告供稱其當天駕駛5712-KG號自小貨車行
近證人葉家安、簡暉恩騎乘機車倒地前,行進間其與該輛
機車間無其他車輛(104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43頁正面),並表示:「我看到告訴人(應係證人
葉家安、簡暉恩,其二人未提出告訴)倒地時,我就停車
,我看到他們起身後,我認為沒有事,我車就往前開」(
104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正面),
參酌事發現場照片,機車倒地而漏油之痕跡在同向往林口
方向之車道中間至右側邊線處(同前偵查卷第44頁、第45
頁,原審卷第74頁),如果該機車倒在原處
未被牽至路旁
,同向自後方駛至之自小貨車或自小客車無法前行通過,
必須從機車之左側繞過去越過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後再彎
回原車道,衡情應會注意對向車道無來車後才繞過前行,
因此於車速必會減慢,甚至暫停,由於證人吳佳璋駕駛07
52-MP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跟在前方被告駕駛5712-KG號自小
貨車後面,又據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兩車間僅 2秒車
程距離(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第140頁正面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證人葉家安、簡暉恩人車倒
地現場時,減速並暫停在機車後方,緊跟在後之證人吳佳
璋駕駛0752-M P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必會跟著前車減速並暫
停,於前方被告駕駛5712-KG號自小貨車繼續行進繞過倒
地機車左側越過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後再彎回原車道,證
人吳佳璋始能駕駛0752-MP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跟著前方被
告駕駛5712-KG號自小貨車繼續前行,顯然證人吳佳璋有
關其與前車行駛至事發地點直接繞過去往前走,另有一輛
小貨車停在倒地機車後方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此或係
證人吳佳璋於104年5月5日本院審理作證時間距事發之102
年9月27日已近兩年之久,證人吳佳璋因時隔已久致記憶
有誤,此部分雖不足採,然此尚不得因此否認其全部證詞
之真實性至明。
㈤
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及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
所駕駛之5712-KG號自用小貨車確有碰撞證人葉家安、簡暉
恩騎乘之GCM-01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2人倒地受傷之行為。
㈥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
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
,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
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或求償無門。惟前開救謢義務雖不以汽車駕駛人因
故意或過
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然仍應限於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
人,亦即對該交通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參與者始負有傷
亡人員救護之義務。查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碰撞
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所騎機車,已如前述,是被告駕車行為
難認與前開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並未參與前開事故,自
難科以救護義務。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
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
逃逸罪之有罪判決並予
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