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建安考領有合法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
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9
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
僱興祥合板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臺北總公司名稱為興麒企業
有限公司,自用大貨車車斗兩側書寫:興麒企業有限公司;
自用大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駛(由西向東),欲
至新北市○○區○○街某處收取貨物,
迨行經新北市○○區
○○街與柑園二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見其對向前方有歐育修駕駛機車由東
向西直行而來,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於駕駛其大貨車未至
該路口中心時即貿然左轉(左轉往北)欲進入新北市樹林區
柑園二橋,
適有歐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樹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行近交岔路口時始緊急煞車,歐育修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繼而與張
建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後側紅白色相間
防捲護欄處發生碰撞,致歐育修受有頭部創傷等之傷害,
嗣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歐育修送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
醫院急救,延至同(9)日下午4時47分許,歐育修因創傷性
休克不治死亡。張建安於其車禍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尚未知悉車禍肇事人前,向在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其駕車致
人死亡之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育修之父歐萬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48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
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見本院卷第30頁、47頁),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建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
坦承不諱(見102年度相字第159694號
相驗卷「以下簡稱
相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103年度偵字第94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4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32頁
、56頁反面、111頁、114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47頁
反面至48頁反面),核與現場
證人姜孟呈(車禍發生當時乘
坐被告張建安自用大貨車上之乘客)於偵查時之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相驗卷第57頁正反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
場及車損照片32張、被害人歐育修急救後照片5張、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02年12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歐育修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
00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等各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17至20
頁、23至44頁、51頁;偵查卷第34頁、37頁、67至100頁反
面、原審卷第44頁)。再者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
之行車過程與被害人歐育修駕駛前揭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經
過,亦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擷圖各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61至89頁)。而
被害人歐育修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等傷害,
經送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急救,仍於102年12月9日下午
4時4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一節,亦有上開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3頁),復經檢察
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各在卷
可證(見相驗卷第55頁、59頁、60至65
頁)。由上說明,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既考領有合法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
㈡.再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午3時
45分36秒時即已開啟左轉方向燈(見原審卷第61頁擷圖2)
,是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距離路口約仍有
6輛車車身之距離(見原審卷第61頁擷圖2、第88頁擷圖56比
對距離),
嗣後被害人歐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午3時45分44秒出現於畫面下
方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僅在上開
交岔路口內開始左轉,其車頭仍在路中雙黃線附近(見原審
卷第64頁擷圖7)。衡情,此時被告當可輕易發現對向直行
而來之被害人機車並應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輔以被告
於檢察官相驗
訊問時亦
自承:「(提示卷第28頁照片。車輛
是否有移動?)有,我聽到擦撞聲時才停下,我有看到對方
,當時距離我約200公尺。」等語(見相驗卷第56頁反面)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於相當距離前即看見被害人
歐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被
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讓屬直行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被害人機車因緊急煞車使人車倒地繼而與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後側紅白相間防捲護欄處
發生碰撞而肇事,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三、又被害人歐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監
視器錄影時間下午3時45分44秒出現於畫面下方時,距離路
口約仍有2.5輛車車身之距離(見原審卷第64頁擷圖7、第89
頁擷圖57比對距離),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午3時45分36秒時即已開啟左
轉方向燈(見原審卷第61頁擷圖2),並於監視器錄影時間
下午3時45分43秒時即開始左轉,是時被害人歐育修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出現於監視錄影畫
面中(見原審卷第62頁擷圖4至第63頁擷圖6),則被害人歐
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距離路口仍有
相當距離處時當亦可輕易發現對向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正在左轉中,被害人歐育修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至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始
緊急煞車(見原審卷第64頁擷圖8、第65頁擷圖9【煞車燈未
亮】、第65頁正面擷圖10【煞車燈亮起】),因而人車倒地
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
可見被害人歐育修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堪以認定。
四、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一、張建安駕駛自用小貨車(應為大貨
車之誤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歐育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嗣經送覆議結果,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8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14日
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各在卷
可資佐證(見103年
度調偵字第1767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反面、原審卷第97頁)
。而被害人歐育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等傷害,經送
往前揭仁愛醫院急救,仍於102年12月9日下午4時47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由上說明,可見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歐育修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確實因本件受有頭部
創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其不否認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之事實,但對方車速過快是否也是肇事主因,其應該
只是肇事次因,故其認為鑑定意見書不完全正確云云,尚非
可採。
五、又被害人歐育修經送上揭仁愛醫院急救時,經醫院抽取血液
檢驗酒精濃度,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0mg/dL一節,固
有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46頁)。按所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mg/dL),依行政院衛
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8年8月26日衛署保字第
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88年8月30日警署交字第
110521號函
參照,係指每100ml血液中含酒精毫克數;依酒
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換算結果,即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mg/dL)除以1000之值等於重量/空積百分
比表示法;再將前述值乘以5則等於呼氣酒精濃度(mg/L)
。故本案之被害人歐育修之呼氣酒精濃度20mg/dL÷1000×5
=0.1m g/L,經換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毫克
,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標
準值。由上可知,本件被害人雖有飲酒,然被害人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並未逾法定違規規定或裁罰標準值,自不得據此
解免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罪責,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
堪認定。
七、論罪
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張建安係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樹林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
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51頁),可見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張建安所犯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且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自首接受裁判,原審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且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
意義務,於行車轉彎時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並致被
害人歐育修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各
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與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辯稱:被告有一小孩需扶養,其係家中唯一
經濟來源,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機會等語。
二、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
建安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
告訴人歐萬丁達成和解,以撫慰
告訴人歐萬丁心靈之創傷。原判決僅判處被告張建安有期徒
刑10月,然兼衡被告張建安之犯行、
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
人歐萬丁精神上之創傷等情,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
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
裁量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如前述。且原審判
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如前
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扣除先前理賠之強制
險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外,其有帶現金20萬元欲賠償
告訴人,且保險公司亦有派員願意再理賠告訴人150萬元,
惟告訴人要求賠償共1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
);告訴人歐萬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扣除先前理賠之強
制險200萬元外,則另要求被告賠償800萬元,不接受被告前
開賠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而被
告對於被害人是否有道歉或和解係屬民事糾紛,被害人可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
與否,檢
察官所指稱被告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為由
,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