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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建安考領有合法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 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9 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 僱興祥合板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臺北總公司名稱為興麒企業 有限公司,自用大貨車車斗兩側書寫:興麒企業有限公司; 自用大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駛(由西向東),欲 至新北市○○區○○街某處收取貨物,迨行經新北市○○區 ○○街與柑園二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見其對向前方有歐育修駕駛機車由東 向西直行而來,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於駕駛其大貨車未至 該路口中心時即貿然左轉(左轉往北)欲進入新北市樹林區 柑園二橋,適有歐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樹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行近交岔路口時始緊急煞車,歐育修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繼而與張 建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後側紅白色相間 防捲護欄處發生碰撞,致歐育修受有頭部創傷等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歐育修送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 醫院急救,延至同(9)日下午4時47分許,歐育修因創傷性 休克不治死亡。張建安於其車禍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尚未知悉車禍肇事人前,向在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駕車致 人死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育修之父歐萬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見本院卷第30頁、47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建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相字第159694號相驗卷「以下簡稱 相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103年度偵字第94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4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32頁 、56頁反面、111頁、114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47頁 反面至48頁反面),核與現場證人姜孟呈(車禍發生當時乘 坐被告張建安自用大貨車上之乘客)於偵查時之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相驗卷第57頁正反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 場及車損照片32張、被害人歐育修急救後照片5張、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02年12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歐育修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 00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等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至20 頁、23至44頁、51頁;偵查卷第34頁、37頁、67至100頁反 面、原審卷第44頁)。再者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 之行車過程與被害人歐育修駕駛前揭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經 過,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擷圖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61至89頁)。而 被害人歐育修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等傷害, 經送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急救,仍於102年12月9日下午 4時4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一節,亦有上開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3頁),復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各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55頁、59頁、60至65 頁)。由上說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既考領有合法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 ㈡.再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午3時 45分36秒時即已開啟左轉方向燈(見原審卷第61頁擷圖2) ,是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距離路口約仍有 6輛車車身之距離(見原審卷第61頁擷圖2、第88頁擷圖56比 對距離),嗣後被害人歐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午3時45分44秒出現於畫面下 方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僅在上開 交岔路口內開始左轉,其車頭仍在路中雙黃線附近(見原審 卷第64頁擷圖7)。衡情,此時被告當可輕易發現對向直行 而來之被害人機車並應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輔以被告 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亦自承:「(提示卷第28頁照片。車輛 是否有移動?)有,我聽到擦撞聲時才停下,我有看到對方 ,當時距離我約200公尺。」等語(見相驗卷第56頁反面)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於相當距離前即看見被害人 歐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被 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讓屬直行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被害人機車因緊急煞車使人車倒地繼而與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後側紅白相間防捲護欄處 發生碰撞而肇事,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三、又被害人歐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監 視器錄影時間下午3時45分44秒出現於畫面下方時,距離路 口約仍有2.5輛車車身之距離(見原審卷第64頁擷圖7、第89 頁擷圖57比對距離),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午3時45分36秒時即已開啟左 轉方向燈(見原審卷第61頁擷圖2),並於監視器錄影時間 下午3時45分43秒時即開始左轉,是時被害人歐育修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出現於監視錄影畫 面中(見原審卷第62頁擷圖4至第63頁擷圖6),則被害人歐 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距離路口仍有 相當距離處時當亦可輕易發現對向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正在左轉中,被害人歐育修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至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始 緊急煞車(見原審卷第64頁擷圖8、第65頁擷圖9【煞車燈未 亮】、第65頁正面擷圖10【煞車燈亮起】),因而人車倒地 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 可見被害人歐育修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堪以認定。 四、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一、張建安駕駛自用小貨車(應為大貨 車之誤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歐育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嗣經送覆議結果,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8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14日 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各在卷可資佐證(見103年 度調偵字第1767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反面、原審卷第97頁) 。而被害人歐育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等傷害,經送 往前揭仁愛醫院急救,仍於102年12月9日下午4時47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由上說明,可見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歐育修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確實因本件受有頭部 創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其不否認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之事實,但對方車速過快是否也是肇事主因,其應該 只是肇事次因,故其認為鑑定意見書不完全正確云云,尚非 可採。 五、又被害人歐育修經送上揭仁愛醫院急救時,經醫院抽取血液 檢驗酒精濃度,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0mg/dL一節,固 有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46頁)。按所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mg/dL),依行政院衛 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8年8月26日衛署保字第 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88年8月30日警署交字第 110521號函參照,係指每100ml血液中含酒精毫克數;依酒 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換算結果,即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mg/dL)除以1000之值等於重量/空積百分 比表示法;再將前述值乘以5則等於呼氣酒精濃度(mg/L) 。故本案之被害人歐育修之呼氣酒精濃度20mg/dL÷1000×5 =0.1m g/L,經換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毫克 ,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標 準值。由上可知,本件被害人雖有飲酒,然被害人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並未逾法定違規規定或裁罰標準值,自不得據此 解免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罪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張建安係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樹林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 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51頁),可見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張建安所犯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且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自首接受裁判,原審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且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 意義務,於行車轉彎時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並致被 害人歐育修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與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辯稱:被告有一小孩需扶養,其係家中唯一 經濟來源,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 建安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歐萬丁達成和解,以撫慰 告訴人歐萬丁心靈之創傷。原判決僅判處被告張建安有期徒 刑10月,然兼衡被告張建安之犯行、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 人歐萬丁精神上之創傷等情,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 裁量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如前述。且原審判 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如前 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扣除先前理賠之強制 險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外,其有帶現金20萬元欲賠償 告訴人,且保險公司亦有派員願意再理賠告訴人150萬元, 惟告訴人要求賠償共1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 );告訴人歐萬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扣除先前理賠之強 制險200萬元外,則另要求被告賠償800萬元,不接受被告前 開賠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而被 告對於被害人是否有道歉或和解係屬民事糾紛,被害人可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檢 察官所指稱被告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為由 ,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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