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
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可賢
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
律師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輔 佐 人 歐陽芸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可賢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歐陽可賢由其女歐陽芸芸僱用聘僱印尼籍女子A女(警詢代
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
居等活動。歐陽可賢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自103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A女接受安置時止,在其等居住之新
北市○○區○○路○○○○號海會寺套房內,以每日一次之頻
率,於A女為其洗澡時,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腕力強行拉
A女之手為其搓揉生殖器官,不顧A女屢以中文向歐陽可賢表
示「這不是我的工作,不可以」等語,持續怒罵A女,迫使A
女繼續為其搓揉生殖器官,歐陽可賢並以手撫摸A女之臀部
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A女不
堪連日受辱,致電向
露為印尼籍之在臺親人ROBIYATUN以及親自向海會寺志工范
玉梅求救,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
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
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
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
訊筆錄之
證據能力,
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
據
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
意旨
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
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固爭執證人A女、B女、
、范玉梅、林麗純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及
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原
審審理時業已
傳喚證人A女、范玉梅、林麗純到庭進行詰問
,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
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
當之情況發生,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可賢固供承其女歐陽芸芸於上開時地
僱用A女為看護每日為伊洗澡,伊並曾要求A女須將下體清洗
乾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
犯行,並辯稱:伊只有
提過二次要A女把下體洗乾淨一點,A女也沒有說不想做。伊
因為中風造成肢體偏癱,到現在都還在做復健,平日洗澡時
所坐之椅子沒有靠背,必須單手抓住椅子,不可能再用手強
拉A女,或摸A女臀部,況且伊也無法勃起。本案應是因為A
女向伊要求買高價手機及每月代為支付通話費不成,心生不
滿,或因語言不通導致誤會,認為幫男人洗下體就是猥褻行
為,方會指稱上情。否則A女當可向仲介或同住在海會寺之
前妻林麗純等人求救,卻都向
渠等表示OK沒有問題,可見指
控應屬不實云云。然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查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03年6月19日來到臺灣,一開始工作地點是在北投,
負責幫被告洗澡、就醫、服藥及復健,20日開始工作。前二
天洗澡的過程都正常,第三天搬到新店後,該日洗澡時被告
就拉伊的手要伊搓揉下體,一直搓到勃起至射精。從6月22
日起一直到伊被接走的當天即103年7月12日止,每天洗澡時
都要幫被告手淫一次,沒有間斷,被告每天都有勃起,但不
一定每次都有射精。被告有講很多話伊聽不懂,但從被告表
情可以判斷被告是在斥責伊、罵伊,被告有抓伊的手摸被告
之陰莖,並用手引導伊去幫忙手淫,還有用手摸伊的臀部。
事發當下,伊就有以中文對被告說:「這不是我的工作,不
可以」,但被告聽了以後,仍稱陰莖不乾淨、很癢,要求伊
繼續做,伊就繼續做,因為被告會罵伊。伊後來在103年6月
30日打電話給伊弟妹尋求意見,對方建議將此事告訴太太。
伊告訴太太後,太太就說明天起不要幫被告做這件事,伊有
見到太太進房間跟被告說話,二人好像有爭執,伊聽不懂他
們說什麼。但這次之後,事情並沒有任何改善。有天伊在打
掃,見到1位志工,問該志工能否幫忙,然後就將事情告訴
這位志工,志工問伊為何不告訴仲介,伊回答伊沒有仲介電
話,該志工又問為何不用公共電話,伊表示下面有攝影機,
該志工隔天就給伊電話卡並告訴伊可以打給1955或警察等語
(見不公開偵卷第61至63頁);
復於原番審理中證述:伊為
被告洗澡過程中,被告用左手抓伊的手放在被告生殖器,伊
說伊不要,被告又再抓伊的手,叫伊要「輕輕的」,伊說「
我不要,這不是我的工作」,被告仍說「這個不乾淨,很癢
」,就要伊摸生殖器,洗到被告生殖器漲起來。在伊幫被告
洗生殖器之過程中,被告還會用左手摸伊的屁股。若不幫被
告摸生殖器或不讓被告摸臀部,被告會一直說話,伊聽不懂
意思,但從被告生氣的表情,伊感到非常害怕,因為被告的
聲音很大聲,很害怕被被告怎麼樣。伊有將上情告訴過弟妹
、被告太太及海會寺志工范玉梅等三人。伊是主動找范玉梅
說「姊姊,HELP ME」,因為伊不知道要跟誰說,范玉梅要
伊打給仲介,伊回答沒有仲介的電話,范玉梅用比的告訴伊
說下面有公共電話,伊回答「我不要,有CAMERA」,范玉梅
隔天即給了伊1張電話卡以及1955之電話號碼。再隔天伊就
被警察帶走
等情明確(見原審公開卷第70至74頁)。A女固
於警詢時指稱:係從來臺後之第5天即103年6月25日開始被
侵害,且每天都要幫被告手淫至射精為止云云(見公開偵卷
第8頁),與上開偵查及審理中所言略有不符,且於警詢時
亦未提及有遭被告撫摸臀部之情節,係至偵查中始行提及。
惟A女為印尼籍女子,不諳國語,透過
通譯,其先後多次陳
述,難免反覆或毫無遺漏,惟其對於就被告如何先後在上址
處,趁無人在場之際,強拉其手搓揉自己之生殖器,復摸其
臀部而對其猥褻得逞,以及其事後如何向他人求助等基本事
實,前後指述均屬一致,自不能僅憑前揭細節上之出入或遺
漏,遽以否定證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
㈡證人即A女之弟妹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
A女是在103年6月30日第一次用歐陽可賢之電話撥打伊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每天幫被告洗澡時,被告均會要求
為被告手淫之事,伊聽到A女是悲傷的聲音,伊建議A女先跟
老闆娘講。第二次是廟裡的人幫A女打電話給伊,該次伊有
問A女關於老闆娘之反應,A女表示老闆娘說:「如果阿公有
要你這樣做時,你不要答應」,A女並請求伊幫忙打電話給1
955或印尼辦事處,但伊還來不及打,A女就被接走等語在卷
(分見不公開偵卷第61至64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
80頁)。再證人范玉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案發時伊在
海會寺內當志工,A女在該處掃地,伊共見過A女二次,第二
次是103年7月11日,該日早上伊和A女打招呼聊天,伊一開
始是詢問A女的工作內容,A女有時用英文有時用中文回答,
但當問到洗澡時,A女就臉色一沈,和剛開始聊天時不一樣
,A女的嘴巴說「先生」,手就指著下體之部位,並突然靠
近伊,用手捏伊的屁股,至此伊就瞭解大概發生了什麼事,
伊問A女「你做了嗎」,A女點頭,並且說:「IF I NO DO
IT, HE VERY VERY VERY ANGRY ME」,伊問A女當時有無對
先生說什麼,A女用中文回答伊說:「先生,不可以,不可
以,我怕,我怕」,但是先生還是說:「可以啦,可以啦」
,A女說先生天天要求她這樣做,接著講1句「I CRY EVERY
DAY」並用2支手指頭畫她的雙眼及雙頰做出流淚狀,讓伊聽
了心裡很難受,伊便問A女有無告訴仲介,A女稱她沒手機,
伊就指他們附近的公用電話,A女即指著建築物內之攝影機
。回去後伊就四處打電話詢問解決方法,後來得悉可以打
1955比較快,伊就立刻幫A女打了1955,但伊不確定A女能否
接受可能因此失去工作之結果,所以隔天伊又去海會寺,告
訴A女已經幫她打了1955以及可能會被帶離之情形,A女表示
同意,於是伊就依照1955之指示,要A女準備護照號碼,另
又拿了1張電話卡給A女並跟她說打1955可以幫忙等情(見不
公開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而證人范玉梅
確有於103年7月11日、12日撥打1955專線為A女通報上情,
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3年12月24日函覆之1955專線受
理外籍勞工緊急
申訴案件紀錄
暨派案單、1955專線受理外籍
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及對話錄音譯文等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39頁)。自對話內容觀之,范
玉梅因見於103年7月11日首次通報後,始終無回應,故於
翌
日密集進線,語氣急迫,擔憂之情表露無遺。而證人范玉梅
與A女在此之前僅有二面之緣,並無交情,與被告或其家人
間則全不相識,是其既與雙方均無親交怨隙,此事又與自身
利益毫無干係,可知若非A女於講述上開過程時,所表現之
神情、態度確如范玉梅所描述係非常痛苦、害怕,范玉梅當
無甘冒遭被告怨懟、甚至報復之風險,貿然介入他人間之私
事,是其
證言並無偏頗之虞,
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被告之
前妻林麗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A女曾於103年7月1 1日
中午向伊反應,幫被告洗澡時被告要她把下體洗乾淨,要她
洗下體洗很久。A女的中文不太行,是用比的,先比洗身體
之後再用手做搓抹下體之姿勢。伊聽完後,有跟被告說「你
每天洗澡洗乾淨就好」等情
無訛(見偵卷第20頁反面、22頁
反面,原審卷第142頁)。證人林麗純雖與被告離婚多年,
然離婚後仍有往來,於案發時,尚與被告同居於海會寺套房
內等情,乃由證人林麗純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亦
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72頁),可見二人關係良好,證人
林麗純不致挾有宿怨而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佐以被告
亦
自承曾在洗澡時要求A女將下體洗乾淨一點等情(見原審
卷第23頁),在在證明A女所述被告確有對其強制猥褻行為
無疑。
㈢被告雖因左側腦中風,合併有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後遺
症,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8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計畫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惟被告之左手機能正常,不因中風而受影響,此經原審
觀察其當庭回覆問題時,曾舉起左手多次揮動,並載明於原
審103年12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
)。再參照卷附被告洗澡時所處之海會寺套房浴室照片1張
(見不公開偵卷影卷第35頁下方),該處空間不大,配合A
女當庭指稱之事實為:被告於洗澡時係面向牆壁,A女則站
在被告身體左側與馬桶中間之位置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公開卷第74頁反面),則由上述相對位置及其等
彼
此間之距離應不及1隻手臂長度等情以觀,足見A女指稱被告
係以「左手」之腕力強拉其手搓揉被告之生殖器,又趁隙以
「左手」撫摸其臀部等情,非無可能。被告又供稱:伊洗澡
時所坐之椅子沒有靠背,須以單手扶住椅子,不可能再用手
強拉A女之手或摸其臀部云云,惟經原審以上開事項函詢臺
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以104年3月31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依物理治療病歷紀錄,歐陽可賢先生103年6月、
7月間,坐姿平衡力佳,但肌肉仍有痙攣性,肌張力不佳,
故應可獨自靜坐在無靠、無扶手之椅子,至於無需以單手扶
其他輔具之斷定,則需視其目的及身軀移動之狀況
而定」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至於被告另稱其有勃起障礙
一節,經檢察官向被告歷來曾就診之醫療院所逐一函詢被告
於就診時有無勃起功能障礙之主訴,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等院均回函表示
無此主訴,有上開各家醫院之回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94至
10 6頁);另證人林麗純雖證稱:中風好像對被告之勃起功
能也有影響,因為伊先前為被告洗澡時,被告都沒有勃起云
云,然一般清洗下體之過程不過短短時間,又不過為日常事
務,通常亦不致引發性慾,被告未因此勃起,至屬正常,證
人林麗純既稱被告不會去提勃起功能這方面的事,可見前詞
無非其個人臆測,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本案應係A女向伊索取高價手機及通話費不成
,才會做不實指控云云,但據A女明確否認,並稱:伊從未
要求買手機或要被告代為支付通話費等語在卷(見原審公開
卷第71頁)。被告雖當庭提出內頁印有手機型錄之英語雜誌
1本,並指出其中經勾選者即被告與A女先前討論時分別有意
購買之手機型號云云(見原審卷後外放證物袋),但其上並
無相關字跡足以辨識,A女又堅決否認有此一事(見原審公
開卷第72頁),自難僅憑被告單方提出之雜誌1本即遽信其
所辯屬實。且
參諸A女並未刻意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詞,證稱
:當伊向被告要求使用手機時,被告不會有所限制或不讓伊
使用,都是馬上就將手機拿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公開卷第
76頁),復依原審之指示,於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逐一標示由其借用被告上開門
號電話通話之紀錄,次數多達12次,甚至前述向B女求救之
電話,亦係以向被告借用之電話所為等情(見不公開偵卷影
卷第79至82頁),可見A女雖未
持有行動電話,然其在臺
期
間均可隨時向被告借用,被告亦未曾因須負擔額外費用表達
不悅,無何不便。反觀外籍勞工一旦撥打1955申訴專線,勞
動部即會轉介警方進行調查,甚至收容外勞安置,期間需經
相當時間調查,待事件釐清後始能繼續工作,調查期間,經
濟可能因此陷入困頓,A女甫於103年6月19日入境來臺工作
,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
可按(見不
公開偵卷第45頁),來臺前應已支付相當之仲介費用,若非
確有遭被告持續侵害致無法再隱忍之事實,實難想像A女既
已可自由借用手機,卻仍有購買手機之強烈慾望,在調查結
果未必有利於己之情形下,寧冒喪失工作之極大風險,刻意
誣陷被告。且若A女係因索取手機不成,心生不滿,而欲更
換雇主,其又何須向被告之前妻林麗純反應遭侵害之事,而
不逕行報警或撥打1955,如此打草驚蛇之舉,難期被告之前
妻會無私揭發犯行,至為不合常理。證人林麗純於原審審理
時固證稱:伊有聽被告說A女要買手機,好像要叫被告買,
伊說不能幫A女買手機,伊怕A女一直講手機云云(見原審卷
第142頁反面),惟就被告究竟有無因此與A女發生爭執,則
始終更改其詞,或語焉不詳,已有可疑,自難遽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稱:A女如受到不正待遇,自可於仲介2度探訪時求
援,或告知林麗純,卻遲未反應,可見指控不實云云。A女
之臺方仲介羅家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6月30日、7月
11日曾2度至海會寺探視A女之工作情形,當時A女均表示沒
有問題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7頁)。然查A女於案發後,首
先選擇向在臺唯一親人B女求助,因B女建議,始將此事告知
被告之前妻林麗純,然情況並未改善等情,A女於原審審理
時更證稱:伊之所以在被侵害很多次後,才將此事告訴范玉
梅,是因很少看到范玉梅,看到也只是打招呼,伊會擔心范
玉梅會不會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所以一開始不敢說,後來漸
漸感覺到范玉梅是很好的人,會跟伊打招呼,也會說一點印
尼文,所以伊要自己勇敢把此事告訴范玉梅。至於沒有跟仲
介反應,是因為仲介公司的人都是臺灣員工,沒有翻譯隨同
,也沒跟伊多聊天,都是在與林麗純談話,伊如何能反應。
且伊也會害怕被送回印尼等情明確(見原審公開卷第74至76
頁)。外籍看護來臺謀生,離鄉背井,身處陌生環境,求助
能力自不能依一般本國人標準衡量。即使外籍看護之權益日
益受到重視,但在現今社會中仍屬弱勢;縱知有求救管道,
或許不信任求救管道,或唯恐更換雇主過於頻繁有礙另覓新
雇主,因而對於遭受雇主不法對待,仍願寧可消極處理、隱
忍不語,以求得以繼續保有養家糊口之收入,實不能否定存
在此等心理現象。況且無論係臺方仲介或林麗純,均係與被
告較為親近之人,A女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又無人知悉,即使
向渠等反應,亦不必然會受到公平之待遇,反恐引起雇主不
悅,使自己之處境更加不利,此參A女雖已將此事告知證人
林麗純,然情況亦無改善即明,故A女之擔憂並非無稽,自
不得以性侵害被害人之隱忍、未及時求救,即遽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可能是因文化差異、語言不通導致誤會,A女
認為幫男人清洗下體即係猥褻行為云云。惟A女在來臺前即
知工作內容係包含為男性雇主洗澡,此有經A女事前簽署之
凱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印尼聘工詳情表1紙
附卷可稽(見不
公開偵卷第43頁反面)。參諸A女向林麗純反應時,亦係稱
:被告要其洗下體「洗很久」,並非僅稱「洗下體」,以及
證人林麗純證稱:A女剛來臺之前一、二天,是由伊在旁教
導A女如何為被告洗澡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42頁),若A
女因文化差異無法接受為男性清洗下體部位,當時自會反應
,其一開始並未反對須為被告清洗下體,顯見A女並非僅因
須為被告清洗下體,主觀上即自認遭受性侵害甚明。再被告
係於每日洗澡時,不顧A女之反對,要求A女以手搓揉其下體
,若為偶發事件,或可認為係單純誤會,而A女既自始即明
確表示不願為被告反覆搓揉下體加強清潔,被告又僅有半側
偏癱,左手功能完全正常,而清洗男性生殖器本非難事,一
般人即使採坐姿,亦可輕易完成,衡情若無猥褻之意,被告
當可自行為之,將其自認未盡清潔之處洗滌乾淨,何須不顧
他人抗拒,屢屢強拉他人之手復施以怒罵等方式,強令他人
持續上下搓揉私密部位,被告當係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強
制猥褻之意思為之至明。
㈦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
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
、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
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
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
,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
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70號
判例參照)。被告係以左手腕
力強拉A女之手,強令A女為其搓揉生殖器,A女當場表明:
「我不要,這不是我的工作」,並將手收回,被告仍毫不理
會A女之抵抗,再以左手強拉A女之手,佐以怒罵之言詞恫嚇
,A女雖因不諳中文不解其意,然亦可見被告之情緒極為暴
怒,知悉若有不從恐將受有生命、身體安全之侵害,因而心
生恐懼,致不敢不從,被告利用此際,又再強行觸摸A女臀
部得逞等情,由被告有施加腕力及言語恫嚇等情以觀,應已
該當強暴、脅迫要件,且顯係違反A女表彰之性自主意願已
昭;而A女主觀上或兼有迫於雇主之權勢而屈從之感受,此
無礙於本案強制猥褻罪之成立。
㈧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
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至被告
聲請本院委託臺北榮民總
醫院
鑑定被告之性器具(即陰莖)之勃起功能、射精功能是
否具備障礙?被告之左手肌力為何?因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
瞭,核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每日一次均係先
強抓A女之手反覆搓揉自己之生殖器,俟A女搓揉生殖器之際
,再以手持續撫摸A女臀部,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
猥褻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1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1次強制猥
褻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強制猥褻一罪,原審認被告犯行
係
數罪併罰,
容有未洽。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為逞個人性慾,利用A女隻身身處異地求助無門之機會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心,被告犯罪後飾詞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育有一女
已成年就業,經濟小康,目前患有右側肢體偏癱行動不便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