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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薇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 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雨薇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 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代價,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 林雨薇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林雨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在依指示操作後,查覺帳戶存款業 遭轉帳匯出,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林雨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或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僅否認證人王國隆 、莊文績、蔡本義供述之證明力,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林雨薇雖坦承有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提款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身帳戶都是做薪資轉帳, 根本不可能拿給別人,當時是因為薪資轉帳轉不進來我才知 道我的存摺不見了,我的經理跟我們聯絡,後來才從我媽的 帳戶把薪水轉進來,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銀行帳戶,均係被告親自開立, 至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轉帳款之人頭帳戶前,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 在被告保管使用中,且無辦理提款卡或存摺掛失止付紀錄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且有如附表一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欄內所示書證各 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帳 戶,嗣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則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㈡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遭執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之緣由 ,固一再辯稱: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對於其究係遺失或遭竊何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 節,先後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斜背式包內的『郵局』、彰化、台新銀行『 存款簿及提款卡』遭人盜取,現在我的銀行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所以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是於103年04月24日13時許左右,○○○區○○○路 ○○號(麥當勞)遭蔡本義竊取『郵局』、彰化、台新 銀行提款卡。....(問:你被竊取銀行帳戶為何 ?)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云云(見 偵查卷第199、200頁);自始至終並未提及其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亦遭竊之情事。顯與其於103年5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 供稱:(問:彰化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萬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 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為何人所有?目前在 何處?)都是我本人所申請的。目前『遺失』,不知 在何處等語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而未提及「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一併遺失」之情狀不符。 ⑵嗣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伊係遺失四本即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偵查卷 第151 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問;你密碼 幾號?)000000,我的出生年月曰。(問;為何犯罪 集團會知道你密碼?)我在想是因為當初我有習慣把 我的密碼寫在卡上。當初我媽媽建議我用其他密碼, 但我怕會忘記,所以我有寫上密碼。我有改過密碼, 之前不是用811226。....(問;你的密碼?)00 0000,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全部帳戶的密碼都一樣。 ....因為我媽媽會幫我提領,所以我將密碼寫在 紙上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然後再放入存摺內,每一 本都會這樣放云云(見偵查卷第151 頁、173 頁)。 茍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確係同時遺失或遭竊,致落入詐騙集團手中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均相同 ,則詐騙集團成員豈有獨漏未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僅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對外施詐之理。 ⑶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既均已使 用多年,而非新開立之帳戶,在本件案發前,即係因 為免遺忘,始刻意將提款卡密碼均一致更改為其出生 年月日,則被告及被告母親在無須特別記憶被告出生 年月日之情形下,被告實無特意以紙條書寫上開四個 帳戶密碼,將之與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放置之必要 。況且被告此部分之所供,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劉 玉香於偵查中證稱:(問:她的密碼?)我不知道。 ....(問:是否知道她的密碼記在何處?)不知 道是記在她腦子裡還是哪裡,這我不知道。.... (問:她的密碼有無以便條紙或直接寫在存摺或提款 卡上?)我不知道,我沒有打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 158 頁);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問:是否知 道被告提款卡的密碼?)不知道。....(問:請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把提款卡密碼放在何處?)不知道 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不相契合。衡 情,如非被告於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不詳 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時 ,有一併告知密碼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得以知悉 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利用該帳戶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後,旋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可能。 ⒉被告就其係如何得知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之經過,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到今年5 月2 日 公司因薪資無法匯入我的戶頭,『打電話到銀行』才知 道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200 頁) ;不僅與其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要到警察局報 案,『警方告知』上述銀行帳號已經被警示等語(見偵 查卷第10頁)不符;復核與證人劉玉香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所證述:(問:何時知道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變成警示 帳戶?)103 年5 月8 日我們『收到台新銀行寄來書面 通知』,說變成警示帳戶‧‧‧我跟被告我們兩個就去 淡水的台新銀行問什麼叫做警示帳戶‧‧‧其他我忘了 ....103 年5 月4 日錢匯不進來,我們就去找存款 簿在哪,那時就找不到,就知道東西不見了。.... 知道後的隔一天,103 年5 月5 日去報案的等語之情節 (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93頁),更屬有間。且被告 在先前任職之公司離職後,未結清之薪資係於103 年5 月5 日即前公司固定發薪日「每月5 日」,轉帳匯款至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未成功之後,於103 年5 月5 日或6 日通知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黃莉玲即被告先前 擔任服務生之1010湘菜館復北店經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則被告在前公司 103 年5 月5 日發薪日進行轉帳匯款動作前,於103 年 5 月2 日即可預知未結清薪資將轉帳失敗,並得於偵查 中供稱「(問;4 月底到5 月5 日你都沒有發現你的存 摺及提款卡不見?)在5 月2 還3 日,我有第一次到派 出所,但警察說沒法申辦」云云(見偵查卷第151 頁) ,亦顯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辯稱:其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均同時遺失、被竊乙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實係 第二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報案, 二次報案均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警 員莊文績受理,第一次報案之時點係在第二次報案前三 天,第一次之所以未製作報案紀錄,係因被告稱其有一 本存摺遺失,因該時被告手中握有其所指欲報稱遺失之 該本存摺,證人莊文績警員遂未受理報案;迄至第二次 前往報案時,被告始稱其有三本存摺遭竊等情,亦據證 人莊文績警員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跟您報 案過幾次?)兩次。」(請提示103 偵6627卷第203 頁 受理案件紀錄表,問:該5 月13日受理案件紀錄是第一 次還是第二次報案?)第二次。(問:為何沒有第一次 的報案紀錄?)被告第一次是說存款簿遺失,我問他怎 麼遺失,他說不知道,我說你不知道怎麼報遺失,我請 他先去問銀行本行,他當時是說薪水要入他帳戶,沒辦 法存進去,我請他聯絡本行為何發生這種事。(問:5 月13日為何會受理?)因為第二次是跟我說存簿被偷, 所以受理。....第一次只有一間,我也忘了什麼銀 行,他手上拿了一本本子,說要報遺失,我說你身上的 存款簿就在身上要報什麼遺失?第二次他就說好像他的 三間銀行存簿被他朋友偷去,我就依規定受理。... 有,筆錄做完後,我請他要去銀行作掛失,我是叫他要 去,不是我自己幫他做。...(問:被告第一次報案 時以你辦案經驗來看是否很鎮定?或者很慌張?)他進 來時是中午,派出所內很多人,時間不到兩分鐘,說要 『掛失』,準備要受理時,因為本子在他身上,他就離 開,因為中午很多人沒有多注意。(問:有無確認手上 報遺失的存簿就是要報案的存簿?)有啊,他那時說要 報遺失,我看他手上有一本存摺就是他要報遺失的那個 銀行的本子,只是我忘了是哪家銀行的本子,我就說本 子在你手上,怎麼報遺失。...第一次跟第二次是相 隔三天,第一次來了之後隔三天又來報案等語詳(見 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衡諸證人莊文績僅係適巧受 理被告報案之警員,當無干冒偽證之罪責,故意設詞陷 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詞當屬客觀可信。 ⒋再就被告辯稱:係因證人蔡本義欲向之借款,兩人相約 見面,致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同時遺失 或遭竊之經過乙節,分述如下: ⑴此部分業經證人蔡本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03年4、5月間,在台南麻豆的麻豆通運有限公 司任職,負責調度車輛等業務,該段期間,因神經壓 迫,常需往返醫院複診,不認識被告或被告所稱介紹 二人認識的徐仁輝,未持用被告所指聯絡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也不認識李永平(即認識該行動電話 申請租用人),不會用LINE通訊軟體,更沒有在103 年4月23日或24日北上與被告見面向被告借款云云( 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此外,並有證 人蔡本義提出渠在新樓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見偵查 卷第206至210頁),暨麻豆通運有限公司所出具,證 明證人蔡本義自101年6月份起開始在該公司任職,未 於103年4月23日至25日請假之證明書及出勤資料各一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 ⑵次依被告於103年5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是於『 103年4月24日13時許』左右,○○○區○○○路○○號 (麥當勞)遭蔡本義竊取提款卡....因他說要借 新臺幣『8000元』給他。我們就約在淡水中正東路麥 當勞見面,因我身上帶的錢不夠,我就把包包放在椅 子上,只拿出錢包到隔壁名統百貨一樓提款機提款, 之後錢就給蔡本義,我們就離開了。到4月25日蔡本 義有『匯款』新臺幣5000元到中國信託的戶頭內等語 (見偵查卷第199至200頁);嗣於103年5月27日第二 次警詢時供稱:我懷疑是我朋友蔡本義他偷我的存摺 及提款卡,因為在『103年4月24日13時』左右,在新 北市淡水區捷運站前麥當勞外面桌子,他跟我借錢云 云(見偵查卷第10頁);其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帶 皮夾用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去提錢‧‧‧(問:你當日 以哪家銀行提款?)中國信託提款5000,提完款就全 部交給蔡本義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第173頁)。 其中關於借款金額若干?乙節,其於偵查中供稱:( 問:蔡本義要跟你借多少錢?)5000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150頁),核與前揭警詢中之供述「因他說要借 新臺幣『8000元』給他」云云,已有出入;至於,被 告與證人蔡本義相約見面日期究為何日?部分,又據 其在原法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於103年4月24 日與在庭證人蔡本義碰面?)是103年4月23日云云( 見原審卷第121頁);此節亦核與前揭警詢中之供述 「103年4月24日」,有所扞格。況且,被告警詢及偵 查中所供稱:103年4月24日當日係持提款卡自其中國 信託帳戶中,提領現金5000元借予證人蔡本義,以及 證人蔡本義嗣於103年4月25日有『匯款』5000元至其 中國信託帳戶清償各節,經核亦均與原審法院向中國 信託函詢被告在該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103年1月起之交易明細資料結果,被告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4月15中國信 託函覆原審時止之該段期間內,該帳戶僅有三筆交易 資料,交易日期均在103 年4 月25日,根本無於103 年4 月23日或24日持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5000元之交 易紀錄,且103 年4 月25日第一筆交易資料係「現金 存款」,亦與被告所稱之「匯款交易」等內容不符, 此有中國信託104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號函暨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2頁)。 ⑶基此,足徵被告此部分所供,均係臨訟編撰之詞,不 足採信。至被告嗣於中國信託上開函查結果回覆後, 於原法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口供稱:其當日並 無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000元現金之事實,而係以其 身上原有之現金借予證人蔡本義云云(見原審卷第73 頁反面、第74頁),亦核與被告過往之供述,及證人 蔡本義所陳「不認識被告」、「沒有在103年4月23日 或24日北上與被告見面向被告借款」之供證不符,委 無足採。 ⒌又查,被告就其母平日除代為保管帳戶存摺外,究有無 代為保管提款卡乙節,於警詢時原供稱:(問:你平常 如何保管存摺及提款卡?)存摺交給母親保管,提款卡 我自己保管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改稱 :包包裡有存摺及提款卡,平時是母親在幫我保管‧‧ ‧.因為開戶後,上開三家銀行的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 起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且就其母有無代為保管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部分,上開所供,亦核與證人劉玉香於原法院審理時 所證述:僅有代被告保管其郵局及彰化銀行提款卡,未 代為保管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及中國信託提款卡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有所不符。另被告就其何以一 次向其母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並攜 帶該等帳戶提款卡外出之緣由: ⑴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103年4月底,要換公司,新 公司要求我提供新的帳號,所以我才會跟母親拿存摺 及我自己提款卡去各銀行確認是否都可以使用,以便 我現在上班公司轉帳薪資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媽媽有問我說要不要投資基金, 我說好,我去郵局看看,所以才跟我母親拿所有的銀 行存摺及提款卡,把所有的存摺及提款卡帶出門。當 天帶郵局存摺出門是要辦理郵局的基金投資,台新是 要辦理薪資轉帳,萬泰銀行是原先水灣公司的會計要 跟我要帳號,做薪資轉帳,彰化銀行是因為我要去換 VISA卡等語云云(見偵查卷第150頁),先後陳述不 一。 ⑵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復與證人劉玉香於偵查中證 稱:郵局是因為我要她到郵局辦理郵政壽險。萬泰我 是希望她拿去註銷掉;台新銀行是因為她要領裡面的 錢;彰化銀行是因為她新公司的薪轉帳戶要使用等語 (見偵查卷第158頁),迥然不同。 ⑶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日上午業已分別前往三芝 的郵局、蘆洲的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的淡 水分行分別辦畢上開事宜云云(見偵查卷第151 頁) ,亦與函查結果,被告未於103 年4 月24日前後至台 新銀行、彰化銀行臨櫃辦理任何業務,亦無於103 年 4 月5 日起至5 月2 日至萬泰銀行臨櫃辦理任何業務 ,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無存簿儲金以外之業務往來 ,103 年4 月份存簿儲金亦無任何交易資料等事實相 悖,此分別有台新銀行103 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淡水分行103 年10月15日彰 淡字第0000000 號函、萬泰銀行103 年10月16日泰存 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查卷第163 至165 頁 )、三芝郵局103 年12月30日周執字第0000000 號函 (偵查卷第194 至195 頁)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非屬實,要無可採。 ⑸雖證人劉玉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有在103 年4月初至三芝郵局詢問承辦人員王國隆關於被告適 合購買何種郵政壽險事宜,並拿取廣告資料參考,嗣 後被告向伊拿取存摺及提款卡時,伊有要求被告前往 三芝郵局找王國隆辦理郵政壽險云云(見原審卷第88 、90頁)。然此業經證人王國隆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 :印象中劉玉香是在104年3年初到郵局來說她女兒想 辦保險的事情,講講就走了,沒有拿任何資料回去看 ,沒看過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反 面至83頁反面);是要難以證人劉玉香此部分之證述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 其拿取郵局存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翻異其上開在 警詢時供稱「係為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云云,以及其 在偵查中供稱「係為辦理基金投資」等語,改稱:有 去找過王國隆辦理郵局壽險云云,亦係附和證人劉玉 香所為之虛詞,亦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所辯:其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遭竊,並未交由他人使用 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顯係被告以不詳代價,持交第三 人使用,致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至為灼然。又以 證人莊文績上開證述,被告在第一次前往報案時,係稱 其薪資無法存入帳戶,故欲報該帳戶存摺遺失,惟該時 被告手上握有該本欲報稱遺失之存摺等情觀之,堪認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均在被告保管當中,並未連同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持交詐騙集團使用無誤。 ⒎另查,被告該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在被 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交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後,雖尚可能有未結清之薪資入帳;然此或係因被 告不瞭解其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交他人使用,一旦 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對外施詐之人頭帳戶使用,遭列為警 示帳戶之後果,該帳戶即會遭凍結,無法存提及轉帳匯 款,縱其手中握有台新銀行帳戶及印章亦然所致。此誠 如被告在其薪資無法入帳後,第一次警局報案時,誤認 在其保管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雖未遺失,仍可以薪資 無法入帳為由,申報遺失之情。是要難以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中之台新帳戶日後尚會有未結清薪資入帳,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所提之台新銀 行網頁列印資料、萬泰銀行客服電話資料、彰化銀行網 頁列印資料卷、行動電話帳單及明細、LINE帳戶使用注 意事項列印資料、門市銷貨單、事務機照片及網路新聞 列印資料等,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有遺失或遭竊之事實,要難以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 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 ,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 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 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 帳、網路購物帳款扣款發生錯誤或誤設為分期付款、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 知。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 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 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 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 識之第三人使用。從而,被告在與向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間素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獲 取不詳代價之目的,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該成年人使用時,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 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 。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持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論以一罪。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中,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欺犯 行之人、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陸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絲毫未見其犯後有自我反省 之意,更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被告雖陳稱伊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云云,本院仍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開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 開 戶 及 交 易 往 來 明 細 資 料 │ ├──┼────────────┼─────────────────┤ │ 一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103 年6 月24日彰淡│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字第0000000 號函暨函覆之個人戶顧客│ │ │ │資料卡、分證件等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 │ │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份(│ │ │ │偵查卷P132-P135 ) │ ├──┼────────────┼─────────────────┤ │ 二 │萬泰銀行蘆洲分行 │萬泰銀行103 年7 月2 日函泰存匯字第│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 號函暨函覆之存款交易明│ │ │ │細、各類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 │ │書各一份(偵查卷P137-P142 ) │ ├──┼────────────┼─────────────────┤ │ 三 │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 │台新銀行103 年7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台幣存款歷史交│ │ │ │易明細查詢資料(偵查卷P143-P144 )│ └──┴────────────┴─────────────────┘ 【附表二】 ┌──┬────┬──────┬──────┬─────┬─────────┐ │編號│告 訴 人│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 │備 註│ │ │(被害人)│ │點及方式 │(新臺幣) │ │ ├──┼────┼──────┼──────┼─────┼─────────┤ │ 一 │盧心萍 │於103年5月2 │於103年5月2 │由來電者將│1.警詢筆錄(103 偵│ │ │(提告) │日19時許,在│日20時56分許│該等Mycard│ 6627卷P40-43) │ │ │ │新竹市東區南│,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大路567巷43 │育賢店內,購│入遊戲帳號│ 騙案件紀錄表、新│ │ │ │號2樓住處, │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 │ │接獲詐騙電話│點數10張(序│另行追查中│ 局青草湖派出所受│ │ │ │告知其郵局帳│號為:MCUVCS│)。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戶異常,須將│0000000000、│ │ 示簡便格式表、新│ │ │ │郵局帳戶內款│MCUVCS000001│ │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 │ │項全部提領,│7320、MCUVCS│ │ 局青草湖派出所受│ │ │ │致陷於錯誤,│0000000000、│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而依指示購買│MCUVCS000001│ │ 、新北市警察局第│ │ │ │遊戲點數;嗣│7322、MCUVCS│ │ 三分局青草湖派出│ │ │ │於同年月3日 │0000000000、│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某時,在不詳│MCUVCS000001│ │ 案三聯單(同上偵│ │ │ │地點,接獲對│7324、MCUVCS│ │ 卷P44-49) │ │ │ │方以電話佯稱│0000000000、│ │3.證人盧心萍華南銀│ │ │ │欲將其前日所│MCUVCS000001│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提款項匯入,│7326、MCUVCS│ │ 明細表2 張、(代 │ │ │ │致陷於錯誤,│0000000000、│ │ 銷)MyCard(智冠 │ │ │ │而依指示至自│MCUVCS000001│ │ )25 張(同上偵卷│ │ │ │動櫃員機操作│7328)並告知 │ │ P50-55) │ │ │ │。 │來電者該等My│ │ │ │ │ │ │card序號及密│ │ │ │ │ │ │碼。 │ │ │ │ │ │ ├──────┼─────┤ │ │ │ │ │於103年5月2 │由來電者將│ │ │ │ │ │日21時42分許│該等Mycard│ │ │ │ │ │,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 │ │ │ │ │耀明店內,購│入遊戲帳號│ │ │ │ │ │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 │ │ │ │ │點數10張(序│另行追查中│ │ │ │ │ │為: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84、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86、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08、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10、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12)並告知來 │ │ │ │ │ │ │電者該等Myca│ │ │ │ │ │ │rd序號及密碼│ │ │ │ │ │ │。 │ │ │ │ │ │ ├──────┼─────┤ │ │ │ │ │於103年5月2 │由來電者將│ │ │ │ │ │日23時49分許│該等Mycard│ │ │ │ │ │,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 │ │ │ │ │天湖店內,購│入遊戲帳號│ │ │ │ │ │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 │ │ │ │ │點數5張(序 │另行追查中│ │ │ │ │ │為:MCZVGF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26、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28、MCKVGR00│ │ │ │ │ │ │00000000)並 │ │ │ │ │ │ │告知來電者該│ │ │ │ │ │ │等Mycard序號│ │ │ │ │ │ │及密碼。 │ │ │ │ │ │ ├──────┼─────┤ │ │ │ │ │於103年5月3 │匯款2萬9,9│ │ │ │ │ │日16時54分許│89元至被告│ │ │ │ │ │,在新竹市東│上開如附表│ │ │ ○ ○ ○區○○路華南│一編號一所│ │ │ │ │ │商業銀行股份│示彰化銀行│ │ │ │ │ │有限公司(下 │帳戶內 │ │ │ │ │ │稱華南銀行) │ │ │ │ │ │ │,以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於103年5月3 │匯款1,608 │ │ │ │ │ │日17時12分許│元至被告上│ │ │ │ │ │,在新竹市東│開如附表一│ │ │ ○ ○ ○區○○路華南│編號一所示│ │ │ │ │ │銀行,以自動│彰化銀行帳│ │ │ │ │ │櫃員機轉帳匯│戶內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李振隆 │於103年5月3 │於103年5月3 │匯款2萬1,8│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14時52分許│日15時51分許│17元至被告│ 卷P17-19) │ │ │ │,在不詳地點│,在嘉義縣太│上開如附表│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 │ │,接獲詐騙電│保市○○路1 │一編號一所│ 分局南新派出所受│ │ │ │話告知其先前│段470號太保 │示彰化銀行│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網路購物簽單│南新郵局,以│帳戶內 │ 聯單、內政部警政│ │ │ │有誤,將自動│自動櫃員機轉│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扣款12個月,│帳匯款。 │ │ 紀錄表、嘉義縣警│ │ │ │須至自動櫃員├──────┼─────┤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 │ │ │機操作取消,│於103年5月3 │匯款1萬9,8│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致陷於錯誤,│日15時54分許│17元至被告│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而依指示至自│,在嘉義縣太│上開如附表│ 式表(同上偵卷 │ │ │ │動櫃員機操作│保市○○路1 │一編號一所│ P20-23) │ │ │ │。 │段470號太保 │示彰化銀行│3.證人李振隆郵政自│ │ │ │ │南新郵局,以│帳戶內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自動櫃員機轉│ │ 表3 張(同上偵卷│ │ │ │ │帳匯款。 │ │ P24) │ │ │ │ ├──────┼─────┤ │ │ │ │ │於103年5月3 │匯款1萬9,8│ │ │ │ │ │日15時56分許│17元至被告│ │ │ │ │ │,在嘉義縣太│上開如附表│ │ │ │ │ │保市○○路1 │一編號一所│ │ │ │ │ │段470號太保 │示彰化銀行│ │ │ │ │ │南新郵局,以│帳戶內 │ │ │ │ │ │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匯款。 │ │ │ ├──┼────┼──────┼──────┼─────┼─────────┤ │ 三 │王巧瑩 │於103年5月3 │於103年5月3 │匯款2萬9,9│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18時34分許│日19時21分許│85元至被告│ 卷P56-57 ) │ │ │ │,在高雄市三│,在高雄市三│上開如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區○○○路○○區○○○路│一編號二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 │ │ │33巷14號,接│57號第一商業│示萬泰銀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獲詐騙電話告│銀行股份有限│帳戶內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知其網路購物│公司(下稱第 │ │ 式表、內政部警政│ │ │ │,因作業人員│一銀行),以 │ │ 署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疏失而誤植,│自動櫃員機轉│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須至自動櫃員│帳匯款。 │ │ 制通報單、高雄市│ │ │ │機操作取消設│ │ │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定,致陷於錯│ │ │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 │ │誤,而依指示│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至自動櫃員機├──────┼─────┤ 三聯單、高雄市政│ │ │ │操作。 │於103年5月3 │匯款2萬4,6│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 │ │ │日19時27分許│72元至被告│ 分局鼎金派出所受│ │ │ │ │,在高雄市三│上開如附表│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區○○○路│一編號二所│ (同上偵卷P58-60│ │ │ │ │57號第一銀行│示萬泰銀行│ 、P62-63) │ │ │ │ │,以自動櫃員│帳戶內 │3.證人王巧瑩第一銀│ │ │ │ │機轉帳匯款。│ │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 │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 │ │ │ │ 張(同上偵卷P61 │ │ │ │ │ │ │ ) │ │ │ │ │ │ │ │ ├──┼────┼──────┼──────┼─────┼─────────┤ │ 四 │黃馨儀 │於103年5月3 │於103年5月3 │匯款2萬5,1│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19時3分許 │日22時24分許│37元至被告│ 卷P64-66 ) │ │ │ │,在不詳地點│,在雲林縣斗│上開如附表│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 │ │,接獲詐騙電│六市統一超商│一編號二所│ 分局溝0 派出所受│ │ │ │話告知其網路│山好店內,以│示萬泰銀行│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購物,因作業│自動櫃員機轉│帳戶內 │ 、雲林縣警察局斗│ │ │ │疏失,誤設為│帳匯款。 │ │ 六分局溝0派出所 │ │ │ │分期付款,須├──────┼─────┤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至自動櫃員機│於103年5月3 │由來電者將│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操作取消設定│日22時44分許│該等Mycard│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致陷於錯誤│,在雲林縣斗│遊戲點數轉│ 騙案件紀錄表、金│ │ │ │,而依指示至│六市統一超商│入遊戲帳號│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自動櫃員機操│店內,購買My│內(由警方│ 報單(同上偵卷 │ │ │ │作。 │card遊戲點數│另行追查中│ P67-70、P72) │ │ │ │ │3張(序為:M│)。 │3.證人黃馨儀購買(│ │ │ │ │CUVCS0000000│ │ 代銷)MyCard(智冠│ │ │ │ │871、MCUVCS0│ │ )3張、中國信託自│ │ │ │ │000000000、M│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CUVCS0000000│ │ 表1 張(同上偵卷│ │ │ │ │873)並告知來│ │ P71) │ │ │ │ │電者該等Myca│ │ │ │ │ │ │rd序號及密碼│ │ │ │ │ │ │。 │ │ │ ├──┼────┼──────┼──────┼─────┼─────────┤ │ 五 │廖依雯 │於103年5月3 │於103年5月3 │匯款2萬9,9│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19時28分許│日20時22分許│89元至被告│ 卷P84-86 ) │ │ │ │,在臺北市北│,在臺北市北│上開如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區○○街2○○○區○○街22│一編號二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 │ │9巷26弄2號4 │1號OK便利商 │示萬泰銀行│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樓住處,接獲│店內,以自動│帳戶內 │ 錄表、臺北市政府│ │ │ │詐騙電話告知│櫃員機轉帳匯│ │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 │ │ │其網路購物,│款。 │ │ 牌派出所受理刑事│ │ │ │因誤簽貨單,├──────┼─────┤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將遭分期扣款│於103年5月3 │由來電者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須至自動櫃│日21時6分許 │該等Mycard│ 騙案件紀錄表、臺│ │ │ │員機操作取消│,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 │ │設定,致陷於│鐏賢店內,購│入遊戲帳號│ 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 │ │錯誤,而依指│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示至自動櫃員│點數10張(序│另行追查中│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機操作。 │為:MCUVCS00│)。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00000000、MC│ │ 通報單影本(同上│ │ │ │ │UVCS00000000│ │ 偵卷P87-91) │ │ │ │ │89、MCUVCS00│ │3.證人廖依雯新光銀│ │ │ │ │00000000、MC│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UVCS00000000│ │ 明細表1 張、(代│ │ │ │ │91、MCUVCS00│ │ 銷)MyCard(智冠 │ │ │ │ │00000000、MC│ │ )25 張(同上偵卷│ │ │ │ │UVCS00000000│ │ P92-99) │ │ │ │ │05、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07、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87)並告知來 │ │ │ │ │ │ │電者該等Myca│ │ │ │ │ │ │rd序號及密碼│ │ │ │ │ │ │。 │ │ │ │ │ │ ├──────┼─────┤ │ │ │ │ │於103年5月3 │由來電者將│ │ │ │ │ │日21時40分許│該等Mycard│ │ │ │ │ │,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 │ │ │ │ │富邦店內,購│入遊戲帳號│ │ │ │ │ │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 │ │ │ │ │點數15張(序│另行追查中│ │ │ │ │ │為:MCZVGF00│)。 │ │ │ │ │ │00000000、MC│ │ │ │ │ │ │ZVGF00000000│ │ │ │ │ │ │36、MCZVGF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76、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78、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80、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82、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84、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87、MCUVCS00│ │ │ │ │ │ │00000000)並 │ │ │ │ │ │ │告知來電者該│ │ │ │ │ │ │等Mycard序號│ │ │ │ │ │ │及密碼。 │ │ │ ├──┼────┼──────┼──────┼─────┼─────────┤ │ 六 │王詩雯 │於103年5月3 │於103年5月3 │匯款1萬8,1│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21時許,在│日20時40分許│12元至被告│ 卷P34-36 ) │ │ │ │屏東縣恆春鎮│,在屏東縣恆│上開如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墾丁附近,○○○鎮○○路統│一編號二所│ 中和第一分局南勢│ │ │ │獲詐騙電話告│一超商內,以│示萬泰銀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知其網路購物│自動櫃員機轉│帳戶內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因作業疏失│帳匯款。 │ │ 式表、金融機構聯│ │ │ │,誤設為分期│ │ │ 防機制通報單(同│ │ │ │付款,須至自│ │ │ 上偵卷P37-38) │ │ │ │動櫃員機操作│ │ │3.證人王詩雯中國信│ │ │ │取消設定,致│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陷於錯誤,而│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 │依指示至自動│ │ │ 張(同上偵卷P39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七 │鄭展欣 │於103年5月3 │於103年5月3 │匯款2萬9,9│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21時5分許 │日21時37分許│87元至被告│ 卷P25-27 ) │ │ │ │,在不詳地點│,在嘉義市西│上開如附表│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接獲詐○○○區○○路○段 │一編號二所│ 第二分局興安派出│ │ │ │話告知其網路│與美源街口全│示萬泰銀行│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購物,因作業│家便利商店內│帳戶內 │ 案三聯單、嘉義市│ │ │ │疏失,誤設為│,以自動櫃員│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 │分期付款,須│機轉帳匯款。│ │ 局興安派出所受理│ │ │ │至自動櫃員機│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操作取消設定│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致陷於錯誤│ │ │ 騙案件紀錄表、嘉│ │ │ │,而依指示至│ │ │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自動櫃員機操│ │ │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 │ │ │作。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通報單影本(同上│ │ │ │ │ │ │ 偵卷P28-29、P31-│ │ │ │ │ │ │ 33) │ │ │ │ │ │ │3.證人鄭展欣郵政存│ │ │ │ │ │ │ 簿影本與台新銀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影本各1 張(│ │ │ │ │ │ │ 同上偵卷P30) │ ├──┼────┼──────┼──────┼─────┼─────────┤ │ 八 │林芳宇 │於103年5月4 │於103年5月4 │匯款3萬元 │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15時許,在│日15時44分許│至被告上開│ 卷P73-75 ) │ │ │ │不詳地點,接│,在新北市蘆│如附表一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獲詐騙電話○○○區○○路26│號三所示台│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 │ │知其網路購物│5之267號台新│新銀行帳戶│ 所陳報單、臺北市│ │ │ │,因誤簽貨物│銀行,以自動│內 │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 │ │單,將重複自│櫃員機轉帳匯│ │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 │ │ │動扣款,須至│款。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自動櫃員機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作取消設定,│於103年5月4 │匯款4,000 │ 騙案件紀錄表、臺│ │ │ │致陷於錯誤,│日15時49分許│元至被告上│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而依指示至自│,在新北市蘆│開如附表一│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 │ │動櫃員機操○○○區○○路26│編號三所示│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5之267號台新│台新銀行帳│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銀行,以自動│戶內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櫃員機轉帳匯│ │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 │ │ │款。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資│ │ │ │ │ │ │ 訊系統網頁列印(│ │ │ │ │ │ │ 同上偵卷P76-79、│ │ │ │ │ │ │ P81-83) │ │ │ │ │ │ │3.證人林芳宇台新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2 張(同上│ │ │ │ │ │ │ 偵卷P80) │ ├──┼────┼──────┼──────┼─────┼─────────┤ │ 九 │劉柏巖 │於103年5月4 │於103年5月4 │匯款1萬6,1│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未提告)│日16時37分許│日17時8分許 │25元至被告│ 卷P100-101) │ │ │ │,在不詳地點│,在臺中市南│上開如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接獲詐○○○區○○路300 │一編號三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 │ │話告知其網路│號萊爾富超商│示台新銀行│ 所陳報單、臺中市│ │ │ │購物,因付款│店內,以自動│帳戶內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方式有誤,須│櫃員機轉帳匯│ │ 局正義派出所受理│ │ │ │至自動櫃員機│款。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操作更改,致│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陷於錯誤,而│ │ │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 │ │依指示至自動│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櫃員機操作。│ │ │ 案三聯單、臺中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局正義派出所受理│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金│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報單影本(同上偵│ │ │ │ │ │ │ 卷P102-107、P109│ │ │ │ │ │ │ ) │ │ │ │ │ │ │3.證人劉柏巖聯邦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1 張(同上│ │ │ │ │ │ │ 偵卷P108) │ ├──┼────┼──────┼──────┼─────┼─────────┤ │ 十 │許曉良 │於103年5月4 │於103年5月4 │匯款2萬9,9│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17時許,在│日17時8分許 │89元至被告│ 卷P110-112) │ │ │ │臺中市南區建│,在臺中市南│上開如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國北路1段1○○○區○○○路1 │一編號三所│ 第三分局勤工派出│ │ │ │號宿舍,接獲│段110號彰化 │示台新銀行│ 所陳報單、臺中市│ │ │ │詐騙電話告知│銀行,以自動│帳戶內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其網路購物,│櫃員機轉帳匯│ │ 局勤工派出所受理│ │ │ │因誤簽分期付│款。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款單,須至自│ │ │ 單、臺中市政府警│ │ │ │動櫃員機操作│ │ │ 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 │ │解除或購買,│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致陷於錯誤,│ │ │ 件紀錄表、臺中市│ │ │ │而依指示至自│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動櫃員機操作│ │ │ 局勤工派出所受理│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單2 張、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影本(同│ │ │ │ │ │ │ 上偵卷P113-119)│ │ │ │ │ │ │3.證人許曉良彰化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影本1 張( │ │ │ │ │ │ │ 交易序號0000000 │ │ │ │ │ │ │ ) (同上偵卷P12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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