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薇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
律師(法扶)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
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雨薇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
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在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代價,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
林雨薇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林雨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在依指示操作後,查覺帳戶存款業
遭轉帳匯出,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林雨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或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僅否認證人王國隆
、莊文績、蔡本義供述之
證明力,而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未經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林雨薇雖坦承有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提款卡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本身帳戶都是做薪資轉帳,
根本不可能拿給別人,當時是因為薪資轉帳轉不進來我才知
道我的存摺不見了,我的經理跟我們聯絡,後來才從我媽的
帳戶把薪水轉進來,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銀行帳戶,均係被告親自開立,
迄至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
人)轉帳款之人頭帳戶前,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
在被告保管使用中,且無辦理提款卡或存摺掛失止付紀錄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且有如附表一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欄內所示
書證各
一份附卷
可稽。而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帳
戶,嗣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等情,則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
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遭執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之緣由
,固一再辯稱: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對於其究係遺失或遭竊何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一
節,先後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斜背式包內的『郵局』、彰化、台新銀行『
存款簿及提款卡』遭人盜取,現在我的銀行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所以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是於103年04月24日13時許左右,○○○區○○○路
○○號(麥當勞)遭蔡本義竊取『郵局』、彰化、台新
銀行提款卡。....(問:你被竊取銀行帳戶為何
?)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云云(見
偵查卷第199、200頁);自始至終並未提及其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亦遭竊之情事。顯與其於103年5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
供稱:(問:彰化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萬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
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為何人所有?目前在
何處?)都是我本人所申請的。目前『遺失』,不知
在何處等語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而未提及「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一併遺失」之情狀不符。
⑵嗣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伊係遺失四本即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偵查卷
第151 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問;你密碼
幾號?)000000,我的出生年月曰。(問;為何犯罪
集團會知道你密碼?)我在想是因為當初我有習慣把
我的密碼寫在卡上。當初我媽媽建議我用其他密碼,
但我怕會忘記,所以我有寫上密碼。我有改過密碼,
之前不是用811226。....(問;你的密碼?)00
0000,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全部帳戶的密碼都一樣。
....因為我媽媽會幫我提領,所以我將密碼寫在
紙上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然後再放入存摺內,每一
本都會這樣放云云(見偵查卷第151 頁、173 頁)。
茍若被告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確係同時遺失或遭竊,致落入詐騙集團手中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均相同
,則詐騙集團成員豈有獨漏未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僅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對外施詐之理。
⑶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既均已使
用多年,
而非新開立之帳戶,在本件案發前,即係因
為免遺忘,始刻意將提款卡密碼均一致更改為其出生
年月日,則被告及被告母親在無須特別記憶被告出生
年月日之情形下,被告實無特意以紙條書寫上開四個
帳戶密碼,將之與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放置之必要
。況且被告此部分之所供,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劉
玉香於偵查中證稱:(問:她的密碼?)我不知道。
....(問:是否知道她的密碼記在何處?)不知
道是記在她腦子裡還是哪裡,這我不知道。....
(問:她的密碼有無以便條紙或直接寫在存摺或提款
卡上?)我不知道,我沒有打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
158 頁);
暨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問:是否知
道被告提款卡的密碼?)不知道。....(問:請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把提款卡密碼放在何處?)不知道
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不相契合。衡
情,如非被告於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不詳
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時
,有一併告知密碼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得以知悉
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利用該帳戶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後,旋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可能。
⒉被告就其係如何得知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之經過,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到今年5 月2 日
公司因薪資無法匯入我的戶頭,『打電話到銀行』才知
道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200 頁)
;不僅與其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要到警察局報
案,『警方告知』上述銀行帳號已經被警示等語(見偵
查卷第10頁)不符;復核與證人劉玉香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所證述:(問:何時知道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變成警示
帳戶?)103 年5 月8 日我們『收到台新銀行寄來書面
通知』,說變成警示帳戶‧‧‧我跟被告我們兩個就去
淡水的台新銀行問什麼叫做警示帳戶‧‧‧其他我忘了
....103 年5 月4 日錢匯不進來,我們就去找存款
簿在哪,那時就找不到,就知道東西不見了。....
知道後的隔一天,103 年5 月5 日去報案的等語之情節
(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93頁),更屬有間。且被告
在先前任職之公司離職後,未結清之薪資係於103 年5
月5 日即前公司固定發薪日「每月5 日」,轉帳匯款至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未成功之後,於103 年5 月5
日或6 日通知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黃莉玲即被告先前
擔任服務生之1010湘菜館復北店經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則被告在前公司
103 年5 月5 日發薪日進行轉帳匯款動作前,於103 年
5 月2 日即可預知未結清薪資將轉帳失敗,並得於偵查
中供稱「(問;4 月底到5 月5 日你都沒有發現你的存
摺及提款卡不見?)在5 月2 還3 日,我有第一次到派
出所,但警察說沒法申辦」云云(見偵查卷第151 頁)
,亦顯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辯稱:其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均同時遺失、被竊乙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實係
第二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報案,
二次報案均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警
員莊文績受理,第一次報案之時點係在第二次報案前三
天,第一次之所以未製作報案紀錄,係因被告稱其有一
本存摺遺失,因該時被告手中握有其所指欲報稱遺失之
該本存摺,證人莊文績警員遂未受理報案;迄至第二次
前往報案時,被告始稱其有三本存摺遭竊等情,亦據證
人莊文績警員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跟您報
案過幾次?)兩次。」(請提示103 偵6627卷第203 頁
受理案件紀錄表,問:該5 月13日受理案件紀錄是第一
次還是第二次報案?)第二次。(問:為何沒有第一次
的報案紀錄?)被告第一次是說存款簿遺失,我問他怎
麼遺失,他說不知道,我說你不知道怎麼報遺失,我請
他先去問銀行本行,他當時是說薪水要入他帳戶,沒辦
法存進去,我請他聯絡本行為何發生這種事。(問:5
月13日為何會受理?)因為第二次是跟我說存簿被偷,
所以受理。....第一次只有一間,我也忘了什麼銀
行,他手上拿了一本本子,說要報遺失,我說你身上的
存款簿就在身上要報什麼遺失?第二次他就說好像他的
三間銀行存簿被他朋友偷去,我就依規定受理。...
有,筆錄做完後,我請他要去銀行作掛失,我是叫他要
去,不是我自己幫他做。...(問:被告第一次報案
時以你辦案經驗來看是否很鎮定?或者很慌張?)他進
來時是中午,派出所內很多人,時間不到兩分鐘,說要
『掛失』,準備要受理時,因為本子在他身上,他就離
開,因為中午很多人沒有多注意。(問:有無確認手上
報遺失的存簿就是要報案的存簿?)有啊,他那時說要
報遺失,我看他手上有一本存摺就是他要報遺失的那個
銀行的本子,只是我忘了是哪家銀行的本子,我就說本
子在你手上,怎麼報遺失。...第一次跟第二次是相
隔三天,第一次來了之後隔三天又來報案等語
綦詳(見
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衡諸證人莊文績僅係適巧受
理被告報案之警員,當無干冒偽證之罪責,故意設詞陷
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詞當屬客觀可信。
⒋再就被告辯稱:係因證人蔡本義欲向之借款,兩人相約
見面,致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同時遺失
或遭竊之經過乙節,分述如下:
⑴此部分業經證人蔡本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
我於103年4、5月間,在台南麻豆的麻豆通運有限公
司任職,負責調度車輛等業務,該段
期間,因神經壓
迫,常需往返醫院複診,不認識被告或被告
所稱介紹
二人認識的徐仁輝,未持用被告所指聯絡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也不認識李永平(即認識該行動電話
申請租用人),不會用LINE通訊軟體,更沒有在103
年4月23日或24日北上與被告見面向被告借款云云(
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此外,並有證
人蔡本義提出渠在新樓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見偵查
卷第206至210頁),暨麻豆通運有限公司所出具,證
明證人蔡本義自101年6月份起開始在該公司任職,未
於103年4月23日至25日請假之證明書及出勤資料各一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
⑵次依被告於103年5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是於『
103年4月24日13時許』左右,○○○區○○○路○○號
(麥當勞)遭蔡本義竊取提款卡....因他說要借
新臺幣『8000元』給他。我們就約在淡水中正東路麥
當勞見面,因我身上帶的錢不夠,我就把包包放在椅
子上,只拿出錢包到隔壁名統百貨一樓提款機提款,
之後錢就給蔡本義,我們就離開了。到4月25日蔡本
義有『匯款』新臺幣5000元到中國信託的戶頭內等語
(見偵查卷第199至200頁);嗣於103年5月27日第二
次警詢時供稱:我懷疑是我朋友蔡本義他偷我的存摺
及提款卡,因為在『103年4月24日13時』左右,在新
北市淡水區捷運站前麥當勞外面桌子,他跟我借錢云
云(見偵查卷第10頁);其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帶
皮夾用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去提錢‧‧‧(問:你當日
以哪家銀行提款?)中國信託提款5000,提完款就全
部交給蔡本義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第173頁)。
其中關於借款金額若干?乙節,其於偵查中供稱:(
問:蔡本義要跟你借多少錢?)5000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150頁),核與前揭警詢中之供述「因他說要借
新臺幣『8000元』給他」云云,已有出入;至於,被
告與證人蔡本義相約見面日期究為何日?部分,又據
其在原法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於103年4月24
日與在庭證人蔡本義碰面?)是103年4月23日云云(
見原審卷第121頁);此節亦核與前揭警詢中之供述
「103年4月24日」,有所扞格。況且,被告警詢及偵
查中所供稱:103年4月24日當日係持提款卡自其中國
信託帳戶中,提領現金5000元借予證人蔡本義,以及
證人蔡本義嗣於103年4月25日有『匯款』5000元至其
中國信託帳戶清償各節,經核亦均與原審法院向中國
信託函詢被告在該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103年1月起之交易明細資料結果,被告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4月15中國信
託函覆原審時止之該段期間內,該帳戶僅有三筆交易
資料,交易日期均在103 年4 月25日,根本無於103
年4 月23日或24日持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5000元之交
易紀錄,且103 年4 月25日第一筆交易資料係「現金
存款」,亦與被告所稱之「匯款交易」等內容不符,
此有中國信託104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號函暨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2頁)。
⑶基此,足徵被告此部分所供,均係臨訟編撰之詞,不
足採信。至被告嗣於中國信託上開函查結果回覆後,
於原法院
準備程序中
翻異前詞,改口供稱:其當日並
無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000元現金之事實,而係以其
身上原有之現金借予證人蔡本義云云(見原審卷第73
頁反面、第74頁),亦核與被告過往之供述,及證人
蔡本義所陳「不認識被告」、「沒有在103年4月23日
或24日北上與被告見面向被告借款」之供證不符,委
無足採。
⒌又查,被告就其母平日除代為保管帳戶存摺外,究有無
代為保管提款卡乙節,於警詢時原供稱:(問:你平常
如何保管存摺及提款卡?)存摺交給母親保管,提款卡
我自己保管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改稱
:包包裡有存摺及提款卡,平時是母親在幫我保管‧‧
‧.因為開戶後,上開三家銀行的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
起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且就其母有無代為保管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部分,上開所供,亦核與證人劉玉香於原法院審理時
所證述:僅有代被告保管其郵局及彰化銀行提款卡,未
代為保管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及中國信託提款卡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有所不符。另被告就其何以一
次向其母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並
攜
帶該等帳戶提款卡外出之緣由:
⑴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103年4月底,要換公司,新
公司要求我提供新的帳號,所以我才會跟母親拿存摺
及我自己提款卡去各銀行確認是否都可以使用,以便
我現在上班公司轉帳薪資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媽媽有問我說要不要投資基金,
我說好,我去郵局看看,所以才跟我母親拿所有的銀
行存摺及提款卡,把所有的存摺及提款卡帶出門。當
天帶郵局存摺出門是要辦理郵局的基金投資,台新是
要辦理薪資轉帳,萬泰銀行是原先水灣公司的會計要
跟我要帳號,做薪資轉帳,彰化銀行是因為我要去換
VISA卡等語云云(見偵查卷第150頁),先後陳述不
一。
⑵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復與證人劉玉香於偵查中證
稱:郵局是因為我要她到郵局辦理郵政壽險。萬泰我
是希望她拿去註銷掉;台新銀行是因為她要領裡面的
錢;彰化銀行是因為她新公司的薪轉帳戶要使用等語
(見偵查卷第158頁),迥然不同。
⑶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日上午業已分別前往三芝
的郵局、蘆洲的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的淡
水分行分別辦畢上開事宜云云(見偵查卷第151 頁)
,亦與函查結果,被告未於103 年4 月24日前後至台
新銀行、彰化銀行臨櫃辦理任何業務,亦無於103 年
4 月5 日起至5 月2 日至萬泰銀行臨櫃辦理任何業務
,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無存簿儲金以外之業務往來
,103 年4 月份存簿儲金亦無任何交易資料等事實相
悖,此分別有台新銀行103 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淡水分行103 年10月15日彰
淡字第0000000 號函、萬泰銀行103 年10月16日泰存
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查卷第163 至165 頁
)、三芝郵局103 年12月30日周執字第0000000 號函
(偵查卷第194 至195 頁)各一份附卷
可按。從而,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非屬實,要無可採。
⑸雖證人劉玉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有在103
年4月初至三芝郵局詢問承辦人員王國隆關於被告適
合購買何種郵政壽險事宜,並拿取廣告資料參考,
嗣
後被告向伊拿取存摺及提款卡時,伊有要求被告前往
三芝郵局找王國隆辦理郵政壽險云云(見原審卷第88
、90頁)。然此業經證人王國隆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
:印象中劉玉香是在104年3年初到郵局來說她女兒想
辦保險的事情,講講就走了,沒有拿任何資料回去看
,沒看過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反
面至83頁反面);是要難以證人劉玉香此部分之證述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
其拿取郵局存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翻異其上開在
警詢時供稱「係為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云云,以及其
在偵查中供稱「係為辦理基金投資」等語,改稱:有
去找過王國隆辦理郵局壽險云云,亦係附和證人劉玉
香所為之虛詞,亦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所辯:其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遭竊,並未交由他人使用
云云,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顯係被告以不詳代價,持交第三
人使用,致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至為灼然。又以
證人莊文績上開證述,被告在第一次前往報案時,係稱
其薪資無法存入帳戶,故欲報該帳戶存摺遺失,惟該時
被告手上握有該本欲報稱遺失之存摺等情觀之,堪認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均在被告保管當中,並未連同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持交詐騙集團使用無誤。
⒎另查,被告該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在被
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交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後,雖尚可能有未結清之薪資入帳;然此或係因被
告不瞭解其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交他人使用,一旦
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對外施詐之人頭帳戶使用,遭列為警
示帳戶之後果,該帳戶即會遭凍結,無法存提及轉帳匯
款,縱其手中握有台新銀行帳戶及印章亦然所致。此誠
如被告在其薪資無法入帳後,第一次警局報案時,誤認
在其保管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雖未遺失,仍可以薪資
無法入帳為由,申報遺失之情。是要難以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中之台新帳戶日後尚會有未結清薪資入帳,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所提之台新銀
行網頁列印資料、萬泰銀行客服電話資料、彰化銀行網
頁列印資料卷、行動電話帳單及明細、LINE帳戶使用注
意事項列印資料、門市銷貨單、事務機照片及網路新聞
列印資料等,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有遺失或遭竊之事實,要難以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
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
,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
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
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
帳、網路購物帳款扣款發生錯誤或誤設為分期付款、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
知。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
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
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
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
識之第三人使用。從而,被告在與向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間素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獲
取不詳代價之目的,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該成年人使用時,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
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
。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持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
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觸犯數同種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論以一罪。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中,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欺犯
行之人、
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陸月,暨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被告
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絲毫未見其犯後有自我反省
之意,更難認其無再犯
之虞,故被告雖陳稱伊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
和解云云,本院仍認不宜為
緩刑之
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開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 開 戶 及 交 易 往 來 明 細 資 料 │
├──┼────────────┼─────────────────┤
│ 一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103 年6 月24日彰淡│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字第0000000 號函暨函覆之個人戶顧客│
│ │ │資料卡、分證件等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
│ │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份(│
│ │ │偵查卷P132-P135 ) │
├──┼────────────┼─────────────────┤
│ 二 │萬泰銀行蘆洲分行 │萬泰銀行103 年7 月2 日函泰存匯字第│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 號函暨函覆之存款交易明│
│ │ │細、各類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 │ │書各一份(偵查卷P137-P142 ) │
├──┼────────────┼─────────────────┤
│ 三 │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 │台新銀行103 年7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台幣存款歷史交│
│ │ │易明細查詢資料(偵查卷P143-P144 )│
└──┴────────────┴─────────────────┘
【附表二】
┌──┬────┬──────┬──────┬─────┬─────────┐
│編號│告 訴 人│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 │備 註│
│ │(被害人)│ │點及方式 │(新臺幣) │ │
├──┼────┼──────┼──────┼─────┼─────────┤
│ 一 │盧心萍 │於103年5月2 │於103年5月2 │由來電者將│1.警詢筆錄(103 偵│
│ │(提告) │日19時許,在│日20時56分許│該等Mycard│ 6627卷P40-43) │
│ │ │新竹市東區南│,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大路567巷43 │育賢店內,購│入遊戲帳號│ 騙案件紀錄表、新│
│ │ │號2樓住處, │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 │ │接獲詐騙電話│點數10張(序│另行追查中│ 局青草湖派出所受│
│ │ │告知其郵局帳│號為:MCUVCS│)。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戶異常,須將│0000000000、│ │ 示簡便格式表、新│
│ │ │郵局帳戶內款│MCUVCS000001│ │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 │ │項全部提領,│7320、MCUVCS│ │ 局青草湖派出所受│
│ │ │致陷於錯誤,│0000000000、│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而依指示購買│MCUVCS000001│ │ 、新北市警察局第│
│ │ │遊戲點數;嗣│7322、MCUVCS│ │ 三分局青草湖派出│
│ │ │於同年月3日 │0000000000、│ │ 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
│ │ │某時,在不詳│MCUVCS000001│ │ 案三聯單(同上偵│
│ │ │地點,接獲對│7324、MCUVCS│ │ 卷P44-49) │
│ │ │方以電話佯稱│0000000000、│ │3.證人盧心萍華南銀│
│ │ │欲將其前日所│MCUVCS000001│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提款項匯入,│7326、MCUVCS│ │ 明細表2 張、(代 │
│ │ │致陷於錯誤,│0000000000、│ │ 銷)MyCard(智冠 │
│ │ │而依指示至自│MCUVCS000001│ │ )25 張(同上偵卷│
│ │ │動櫃員機操作│7328)並告知 │ │ P50-55) │
│ │ │。 │來電者該等My│ │ │
│ │ │ │card序號及密│ │ │
│ │ │ │碼。 │ │ │
│ │ │ ├──────┼─────┤ │
│ │ │ │於103年5月2 │由來電者將│ │
│ │ │ │日21時42分許│該等Mycard│ │
│ │ │ │,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 │
│ │ │ │耀明店內,購│入遊戲帳號│ │
│ │ │ │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 │
│ │ │ │點數10張(序│另行追查中│ │
│ │ │ │為: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84、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86、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08、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10、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12)並告知來 │ │ │
│ │ │ │電者該等Myca│ │ │
│ │ │ │rd序號及密碼│ │ │
│ │ │ │。 │ │ │
│ │ │ ├──────┼─────┤ │
│ │ │ │於103年5月2 │由來電者將│ │
│ │ │ │日23時49分許│該等Mycard│ │
│ │ │ │,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 │
│ │ │ │天湖店內,購│入遊戲帳號│ │
│ │ │ │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 │
│ │ │ │點數5張(序 │另行追查中│ │
│ │ │ │為:MCZVGF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26、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28、MCKVGR00│ │ │
│ │ │ │00000000)並 │ │ │
│ │ │ │告知來電者該│ │ │
│ │ │ │等Mycard序號│ │ │
│ │ │ │及密碼。 │ │ │
│ │ │ ├──────┼─────┤ │
│ │ │ │於103年5月3 │匯款2萬9,9│ │
│ │ │ │日16時54分許│89元至被告│ │
│ │ │ │,在新竹市東│上開如附表│ │
│ ○ ○ ○區○○路華南│一編號一所│ │
│ │ │ │商業銀行股份│示彰化銀行│ │
│ │ │ │有限公司(下 │帳戶內 │ │
│ │ │ │稱華南銀行) │ │ │
│ │ │ │,以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於103年5月3 │匯款1,608 │ │
│ │ │ │日17時12分許│元至被告上│ │
│ │ │ │,在新竹市東│開如附表一│ │
│ ○ ○ ○區○○路華南│編號一所示│ │
│ │ │ │銀行,以自動│彰化銀行帳│ │
│ │ │ │櫃員機轉帳匯│戶內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李振隆 │於103年5月3 │於103年5月3 │匯款2萬1,8│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14時52分許│日15時51分許│17元至被告│ 卷P17-19) │
│ │ │,在不詳地點│,在嘉義縣太│上開如附表│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 │ │,接獲詐騙電│保市○○路1 │一編號一所│ 分局南新派出所受│
│ │ │話告知其先前│段470號太保 │示彰化銀行│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網路購物簽單│南新郵局,以│帳戶內 │ 聯單、內政部警政│
│ │ │有誤,將自動│自動櫃員機轉│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扣款12個月,│帳匯款。 │ │ 紀錄表、嘉義縣警│
│ │ │須至自動櫃員├──────┼─────┤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
│ │ │機操作取消,│於103年5月3 │匯款1萬9,8│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致陷於錯誤,│日15時54分許│17元至被告│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而依指示至自│,在嘉義縣太│上開如附表│ 式表(同上偵卷 │
│ │ │動櫃員機操作│保市○○路1 │一編號一所│ P20-23) │
│ │ │。 │段470號太保 │示彰化銀行│3.證人李振隆郵政自│
│ │ │ │南新郵局,以│帳戶內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自動櫃員機轉│ │ 表3 張(同上偵卷│
│ │ │ │帳匯款。 │ │ P24) │
│ │ │ ├──────┼─────┤ │
│ │ │ │於103年5月3 │匯款1萬9,8│ │
│ │ │ │日15時56分許│17元至被告│ │
│ │ │ │,在嘉義縣太│上開如附表│ │
│ │ │ │保市○○路1 │一編號一所│ │
│ │ │ │段470號太保 │示彰化銀行│ │
│ │ │ │南新郵局,以│帳戶內 │ │
│ │ │ │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匯款。 │ │ │
├──┼────┼──────┼──────┼─────┼─────────┤
│ 三 │王巧瑩 │於103年5月3 │於103年5月3 │匯款2萬9,9│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18時34分許│日19時21分許│85元至被告│ 卷P56-57 ) │
│ │ │,在高雄市三│,在高雄市三│上開如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區○○○路○○區○○○路│一編號二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
│ │ │33巷14號,接│57號第一商業│示萬泰銀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獲詐騙電話告│銀行股份有限│帳戶內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知其網路購物│公司(下稱第 │ │ 式表、內政部警政│
│ │ │,因作業人員│一銀行),以 │ │ 署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疏失而誤植,│自動櫃員機轉│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須至自動櫃員│帳匯款。 │ │ 制通報單、高雄市│
│ │ │機操作取消設│ │ │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定,致陷於錯│ │ │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 │ │誤,而依指示│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至自動櫃員機├──────┼─────┤ 三聯單、高雄市政│
│ │ │操作。 │於103年5月3 │匯款2萬4,6│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 │ │ │日19時27分許│72元至被告│ 分局鼎金派出所受│
│ │ │ │,在高雄市三│上開如附表│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區○○○路│一編號二所│ (同上偵卷P58-60│
│ │ │ │57號第一銀行│示萬泰銀行│ 、P62-63) │
│ │ │ │,以自動櫃員│帳戶內 │3.證人王巧瑩第一銀│
│ │ │ │機轉帳匯款。│ │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
│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 │ │ │ │ 張(同上偵卷P61 │
│ │ │ │ │ │ ) │
│ │ │ │ │ │ │
├──┼────┼──────┼──────┼─────┼─────────┤
│ 四 │黃馨儀 │於103年5月3 │於103年5月3 │匯款2萬5,1│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19時3分許 │日22時24分許│37元至被告│ 卷P64-66 ) │
│ │ │,在不詳地點│,在雲林縣斗│上開如附表│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 │ │,接獲詐騙電│六市統一超商│一編號二所│ 分局溝0 派出所受│
│ │ │話告知其網路│山好店內,以│示萬泰銀行│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購物,因作業│自動櫃員機轉│帳戶內 │ 、雲林縣警察局斗│
│ │ │疏失,誤設為│帳匯款。 │ │ 六分局溝0派出所 │
│ │ │分期付款,須├──────┼─────┤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至自動櫃員機│於103年5月3 │由來電者將│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操作取消設定│日22時44分許│該等Mycard│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致陷於錯誤│,在雲林縣斗│遊戲點數轉│ 騙案件紀錄表、金│
│ │ │,而依指示至│六市統一超商│入遊戲帳號│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自動櫃員機操│店內,購買My│內(由警方│ 報單(同上偵卷 │
│ │ │作。 │card遊戲點數│另行追查中│ P67-70、P72) │
│ │ │ │3張(序為:M│)。 │3.證人黃馨儀購買(│
│ │ │ │CUVCS0000000│ │ 代銷)MyCard(智冠│
│ │ │ │871、MCUVCS0│ │ )3張、中國信託自│
│ │ │ │000000000、M│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CUVCS0000000│ │ 表1 張(同上偵卷│
│ │ │ │873)並告知來│ │ P71) │
│ │ │ │電者該等Myca│ │ │
│ │ │ │rd序號及密碼│ │ │
│ │ │ │。 │ │ │
├──┼────┼──────┼──────┼─────┼─────────┤
│ 五 │廖依雯 │於103年5月3 │於103年5月3 │匯款2萬9,9│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19時28分許│日20時22分許│89元至被告│ 卷P84-86 ) │
│ │ │,在臺北市北│,在臺北市北│上開如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區○○街2○○○區○○街22│一編號二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 │ │9巷26弄2號4 │1號OK便利商 │示萬泰銀行│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樓住處,接獲│店內,以自動│帳戶內 │ 錄表、臺北市政府│
│ │ │詐騙電話告知│櫃員機轉帳匯│ │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
│ │ │其網路購物,│款。 │ │ 牌派出所受理刑事│
│ │ │因誤簽貨單,├──────┼─────┤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將遭分期扣款│於103年5月3 │由來電者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須至自動櫃│日21時6分許 │該等Mycard│ 騙案件紀錄表、臺│
│ │ │員機操作取消│,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 │ │設定,致陷於│鐏賢店內,購│入遊戲帳號│ 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 │ │錯誤,而依指│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示至自動櫃員│點數10張(序│另行追查中│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機操作。 │為:MCUVCS00│)。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00000000、MC│ │ 通報單影本(同上│
│ │ │ │UVCS00000000│ │ 偵卷P87-91) │
│ │ │ │89、MCUVCS00│ │3.證人廖依雯新光銀│
│ │ │ │00000000、MC│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UVCS00000000│ │ 明細表1 張、(代│
│ │ │ │91、MCUVCS00│ │ 銷)MyCard(智冠 │
│ │ │ │00000000、MC│ │ )25 張(同上偵卷│
│ │ │ │UVCS00000000│ │ P92-99) │
│ │ │ │05、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07、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87)並告知來 │ │ │
│ │ │ │電者該等Myca│ │ │
│ │ │ │rd序號及密碼│ │ │
│ │ │ │。 │ │ │
│ │ │ ├──────┼─────┤ │
│ │ │ │於103年5月3 │由來電者將│ │
│ │ │ │日21時40分許│該等Mycard│ │
│ │ │ │,在統一超商│遊戲點數轉│ │
│ │ │ │富邦店內,購│入遊戲帳號│ │
│ │ │ │買Mycard遊戲│內(由警方│ │
│ │ │ │點數15張(序│另行追查中│ │
│ │ │ │為:MCZVGF00│)。 │ │
│ │ │ │00000000、MC│ │ │
│ │ │ │ZVGF00000000│ │ │
│ │ │ │36、MCZVGF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76、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78、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80、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82、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84、MCUVCS00│ │ │
│ │ │ │00000000、MC│ │ │
│ │ │ │UVCS00000000│ │ │
│ │ │ │87、MCUVCS00│ │ │
│ │ │ │00000000)並 │ │ │
│ │ │ │告知來電者該│ │ │
│ │ │ │等Mycard序號│ │ │
│ │ │ │及密碼。 │ │ │
├──┼────┼──────┼──────┼─────┼─────────┤
│ 六 │王詩雯 │於103年5月3 │於103年5月3 │匯款1萬8,1│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21時許,在│日20時40分許│12元至被告│ 卷P34-36 ) │
│ │ │屏東縣恆春鎮│,在屏東縣恆│上開如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墾丁附近,○○○鎮○○路統│一編號二所│ 中和第一分局南勢│
│ │ │獲詐騙電話告│一超商內,以│示萬泰銀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知其網路購物│自動櫃員機轉│帳戶內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因作業疏失│帳匯款。 │ │ 式表、金融機構聯│
│ │ │,誤設為分期│ │ │ 防機制通報單(同│
│ │ │付款,須至自│ │ │ 上偵卷P37-38) │
│ │ │動櫃員機操作│ │ │3.證人王詩雯中國信│
│ │ │取消設定,致│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陷於錯誤,而│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 │依指示至自動│ │ │ 張(同上偵卷P39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七 │鄭展欣 │於103年5月3 │於103年5月3 │匯款2萬9,9│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21時5分許 │日21時37分許│87元至被告│ 卷P25-27 ) │
│ │ │,在不詳地點│,在嘉義市西│上開如附表│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接獲詐○○○區○○路○段 │一編號二所│ 第二分局興安派出│
│ │ │話告知其網路│與美源街口全│示萬泰銀行│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購物,因作業│家便利商店內│帳戶內 │ 案三聯單、嘉義市│
│ │ │疏失,誤設為│,以自動櫃員│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 │分期付款,須│機轉帳匯款。│ │ 局興安派出所受理│
│ │ │至自動櫃員機│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操作取消設定│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致陷於錯誤│ │ │ 騙案件紀錄表、嘉│
│ │ │,而依指示至│ │ │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自動櫃員機操│ │ │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
│ │ │作。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通報單影本(同上│
│ │ │ │ │ │ 偵卷P28-29、P31-│
│ │ │ │ │ │ 33) │
│ │ │ │ │ │3.證人鄭展欣郵政存│
│ │ │ │ │ │ 簿影本與台新銀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影本各1 張(│
│ │ │ │ │ │ 同上偵卷P30) │
├──┼────┼──────┼──────┼─────┼─────────┤
│ 八 │林芳宇 │於103年5月4 │於103年5月4 │匯款3萬元 │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15時許,在│日15時44分許│至被告上開│ 卷P73-75 ) │
│ │ │不詳地點,接│,在新北市蘆│如附表一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獲詐騙電話○○○區○○路26│號三所示台│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 │ │知其網路購物│5之267號台新│新銀行帳戶│ 所陳報單、臺北市│
│ │ │,因誤簽貨物│銀行,以自動│內 │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 │ │單,將重複自│櫃員機轉帳匯│ │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
│ │ │動扣款,須至│款。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自動櫃員機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作取消設定,│於103年5月4 │匯款4,000 │ 騙案件紀錄表、臺│
│ │ │致陷於錯誤,│日15時49分許│元至被告上│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而依指示至自│,在新北市蘆│開如附表一│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 │ │動櫃員機操○○○區○○路26│編號三所示│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5之267號台新│台新銀行帳│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銀行,以自動│戶內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櫃員機轉帳匯│ │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 │ │ │款。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資│
│ │ │ │ │ │ 訊系統網頁列印(│
│ │ │ │ │ │ 同上偵卷P76-79、│
│ │ │ │ │ │ P81-83) │
│ │ │ │ │ │3.證人林芳宇台新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2 張(同上│
│ │ │ │ │ │ 偵卷P80) │
├──┼────┼──────┼──────┼─────┼─────────┤
│ 九 │劉柏巖 │於103年5月4 │於103年5月4 │匯款1萬6,1│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未提告)│日16時37分許│日17時8分許 │25元至被告│ 卷P100-101) │
│ │ │,在不詳地點│,在臺中市南│上開如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接獲詐○○○區○○路300 │一編號三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 │ │話告知其網路│號萊爾富超商│示台新銀行│ 所陳報單、臺中市│
│ │ │購物,因付款│店內,以自動│帳戶內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方式有誤,須│櫃員機轉帳匯│ │ 局正義派出所受理│
│ │ │至自動櫃員機│款。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操作更改,致│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陷於錯誤,而│ │ │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 │ │依指示至自動│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櫃員機操作。│ │ │ 案三聯單、臺中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局正義派出所受理│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金│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報單影本(同上偵│
│ │ │ │ │ │ 卷P102-107、P109│
│ │ │ │ │ │ ) │
│ │ │ │ │ │3.證人劉柏巖聯邦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1 張(同上│
│ │ │ │ │ │ 偵卷P108) │
├──┼────┼──────┼──────┼─────┼─────────┤
│ 十 │許曉良 │於103年5月4 │於103年5月4 │匯款2萬9,9│1.警詢筆錄(同上偵│
│ │(提告) │日17時許,在│日17時8分許 │89元至被告│ 卷P110-112) │
│ │ │臺中市南區建│,在臺中市南│上開如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國北路1段1○○○區○○○路1 │一編號三所│ 第三分局勤工派出│
│ │ │號宿舍,接獲│段110號彰化 │示台新銀行│ 所陳報單、臺中市│
│ │ │詐騙電話告知│銀行,以自動│帳戶內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其網路購物,│櫃員機轉帳匯│ │ 局勤工派出所受理│
│ │ │因誤簽分期付│款。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款單,須至自│ │ │ 單、臺中市政府警│
│ │ │動櫃員機操作│ │ │ 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 │ │解除或購買,│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致陷於錯誤,│ │ │ 件紀錄表、臺中市│
│ │ │而依指示至自│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動櫃員機操作│ │ │ 局勤工派出所受理│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單2 張、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影本(同│
│ │ │ │ │ │ 上偵卷P113-119)│
│ │ │ │ │ │3.證人許曉良彰化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影本1 張( │
│ │ │ │ │ │ 交易序號0000000 │
│ │ │ │ │ │ ) (同上偵卷P122│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