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天佑(原名:余鵬暉)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易緝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第27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許益誠(所涉竊盜
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為朋友關係。許益誠於民國99年8 月29日下午,撥打電話予
丙○○,表示友人有意贈與他白鐵一批,邀約丙○○一同前
往載運以便轉售;另撥打電話予從事資源回收業的林原瑞(
所涉
故買贓物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告知有意出
售白鐵一批,囑咐林原瑞駕車至臺北縣瑞芳鎮(已更名為新
北市瑞芳區,以下以新地名稱之)四腳亭火車站等候。其後
,許益誠騎機車搭載丙○○於同日17時許,抵達甲○○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的宏鑫汽車修理廠外
。丙○○見該修理廠鐵門緊閉、無人在場接應,許益誠又未
撥打電話,請他
所稱的友人開門,以利白鐵的
搬運,明知許
益誠所稱友人有意贈送白鐵一批之情明顯不實,竟仍與許益
誠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犯意聯絡,由丙○○一手
握住鐵門藉以施力,使身體凌空於溪上再轉身踰越進入修車
廠內,隨即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放置在修理廠內的白鐵棚
架一批(重約60公斤),將之由鐵門上方及縫隙處遞出,再
由許益誠於鐵門外接應。在搬運過程中,許益誠接獲林原瑞
的電話,
乃騎機車至四腳亭火車站引導林原瑞前往該修理廠
,林原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後,即
著手秤
量該批白鐵棚架,許益誠則協助丙○○搬運剩餘的白鐵。這
時,甲○○的親友乙○聞聲後外出查看,見狀乃趨前制止,
丙○○、許益誠、林原瑞均不予理會,仍繼續搬運及秤重,
待該批白鐵棚架均搬上前述車輛,林原瑞當場交付新台幣(
下同)2,900 元予許益誠,許益誠、丙○○各分得1500元、
1400元後,林原瑞
旋即駕車離開該處,並於
翌日上午9 時許
,將該批白鐵棚架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
銓太有限公司,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吳淑雲。
嗣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帶,依車號循線查獲林原瑞,再依
林原瑞的供述查獲許益誠、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
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有無而屬
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
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辯稱:
㈠被告於原審時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自屬於安全設備的
鐵門側邊踰越進入修車廠內,徒手搬運甲○○所有而放置在
修理廠內的白鐵棚架一批,並將之由鐵門上方及縫隙處遞出
後,丟於門外地面交予許益誠的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共同竊
盜的犯行,辯稱:當時是許益誠
告訴我,說他朋友有白鐵棚
架要送他,已經都聯絡好了,所以我才和他一起去,我並不
知道許益誠是要去竊取他人的東西。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許益誠邀約而一同前往搬運該批
白鐵,被告顯然不知是前往竊盜,被告與許益誠間並無竊盜
的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可言,他只是被許益誠利用為犯罪的
工具;而
證人乙○僅與許益誠及林原瑞交談,並未與被告交
談,被告自不可能知悉乙○有任何制止的情事;再者,被告
縱因未積極察明而被許益誠利用,但也僅成立
過失犯,而
竊
盜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被告自不成立犯罪。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系爭白鐵棚架是
告訴人甲○○所有,原放置在甲○○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宏鑫汽車修理廠內
等情
,業經甲○○、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而許益誠於99年8 月29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丙○○,告知
友人有意贈與他白鐵棚架一批,邀約丙○○一同前往載運以
便轉售,許益誠另撥打電話予從事資源回收業的林原瑞,告
知有一批白鐵棚架準備出售,囑咐林原瑞至新北市瑞芳區四
腳亭火車站等候,其後許益誠騎機車搭載丙○○於同日17時
許抵達修理廠外,由丙○○自鐵門側邊踰越進入該修車廠內
,徒手拿取甲○○所有而放置在修理廠內的白鐵棚架一批(
重約60公斤),將之由鐵門上方及縫隙處遞出後丟於門外地
面,過程中許益誠接獲林原瑞的電話,乃騎機車至四腳亭火
車站,引導林原瑞前往該修理廠,林原瑞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後,即著手秤量該批白鐵棚架,許益誠則
協助丙○○搬運剩餘的白鐵棚架,此時甲○○的親友乙○聞
聲後外出查看,丙○○、許益誠、林原瑞仍繼續搬運及秤重
,待該批白鐵棚架均搬上前述車輛,林原瑞當場交付2,900
元予許益誠,許益誠、丙○○各分得1,500 元、1,400 元,
林原瑞旋離開該處,並於翌日上午9 時許,將該批白鐵棚架
載運至銓太有限公司,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吳淑
雲等情,也經許益誠於偵訊、林原瑞於偵訊及原審、乙○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屬實(偵查卷一第117-123
、210-216 頁、原審卷二第82-83 、97-103頁、卷三第27、
28頁及本院卷第42-45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
稽(偵卷二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述情節作為辯解,辯稱他只是被許益誠利用為犯
罪工具云云。惟查,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修理廠後
面有聽到搬鐵管的聲音,我看到的時侯一個還在拿,一個在
外面接出來,接出來給司機搬到車上去,我有說這個東西不
是你們的,怎麼來這裡拿,有一個回答說是朋友叫他搬,但
沒有說朋友名字,我說朋友叫你來搬,工廠沒有開門,你一
定要有老闆在,才能搬東西,沒有人你怎麼給人家搬東西,
跟我講話的是許益誠,指揮的也是他,我講這些話時,他們
三個人還在繼續搬,沒有人停下來打電話給叫他們來搬東西
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7-1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99年8 月29日為星
期日是假日,車廠沒有開,我聽到有鐵
聲,但是鐵門關起來,有3 個人在搬鐵管,搬的人說那是他
朋友寄放的,他來拿,之後我看到司機在搬鐵管,司機就指
說是那年輕人叫我來載的,而被告當天也在場,當時有2 個
人,被告在內,另1 個人在外,在裡面的那個人有戴安全帽
,在外面跟我講話的人沒有,我講話時,裡面的人沒有聽到
我講話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據此,由乙○的證述可
知,案發當天為假日,宏鑫汽車修理廠並未營業,該批白鐵
棚架又放置在修理廠內,如許益誠所稱有人有意贈送白鐵一
批給他之情屬實,此人應會親自在現場等候,或委託他人代
為處理,以便許益誠得以順利取得該批白鐵棚架;即便當時
無人在場,許益誠也應以電話通知該名「友人」到場打開鐵
門,以利搬運。
詎許益誠騎車搭載丙○○抵達修理廠門外時
,修理廠卻鐵門緊閉,且無人在外接應,而許益誠未以電話
通知該名「友人」到場打開鐵門,此實有違常情,按理一般
人皆會對此有所懷疑,但被告卻無視如此不合理的情事,而
逕自鐵門側邊踰越進入該修車廠內,實難以辯稱他對竊取白
鐵棚架一事毫不知情。再者,於搬運該批白鐵棚架的過程中
,在乙○出面制止時,雖然被告並未聽聞乙○的聲音,但乙
○在現場佇立多時,並對許益誠、林原瑞以言語、身體動作
多所質疑,也難認被告對乙○的質疑
毫無所悉;何況依照常
理,頭戴安全帽不利於踰越安全設備、搬運工作,一般人理
應卸下安全帽工作,而且當日為盛暑之時,所搬運的貨物又
達60公斤左右,但被告於當天在修理廠踰越、搬運時,卻全
程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也可據此認定被告有意全程頭戴全罩
式安全帽而不讓人認出的情事。
㈢
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事證,可見被告主觀上
對於許益誠並未獲得所有人同意贈與該批白鐵棚架,而是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一事,應有所知悉,卻協
助許益誠搬運該批白鐵棚架,並從出售的價金中分得1,400
元,足認被告與許益誠間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被告所為辯解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
、後的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均有處罰「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的行為,而關於
法定刑度部
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既增加得
併科罰金的
法定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的踰越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許益誠間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之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強制治療3 年,
嗣經最高
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8 月2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這有本院所製作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他於受有期徒刑的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
其刑。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以: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的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卻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足取,且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他的素行、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
懲儆。
㈡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意旨略以:竊盜只處罰故意,不處罰過失
犯,也許被告對於許益誠叫他去做這些事情,因為失察而不
知道是竊盜,但本案欠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
被告是因一時不察而被利用,僅有過失,即不該當竊盜罪。
又依照該修理廠的狀況,被告是自鐵門側邊踰越進入該修車
廠內,是否該當加重竊盜罪,也有疑慮云云。
㈢經查,依照許益誠、林原瑞、甲○○、乙○的證稱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確實涉犯竊盜罪行,已如前述。又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中,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是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
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保戶居住安全
的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至於工廠的鐵門
,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而可應認為是附著於於建築物,
且是為避免工廠內部器械物品遭竊所設,故應認為是屬於「
其他安全設備」的類型之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的「毀」、「越」二字,「毀」指毀損的行為,旨在保
護財產
法益;「越」則指踰越的行為,旨在保護住居的安全
。凡犯竊盜罪而有「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的情形者,
因均有違犯本條的立法本旨,皆足以構成該條款的加重竊盜
責。至於所謂的「踰越」,依目的解釋,應不限於從門扇或
其他安全設備的上方越過,凡是繞過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進入建築物內,使其失去原有的防範作用,皆應為本規定所
欲規範的範圍。查本件宏鑫汽車修理廠於案發當時雖然鐵門
深鎖,但因該修車廠緊鄰溪邊,從修車廠鐵門邊可踰越進入
廠內,被告為順利搬運該批白鐵棚架,遂一手握住鐵門藉以
施力,使身體凌空於溪上,再轉身踰越進入修車廠工廠內,
使修車廠設置的鐵門失去原有的防範作用後,隨即著手搬運
,將之由鐵門上方及縫隙處遞出鐵門外,再由許益誠於鐵門
外接應,完成竊盜行為,被告所為即該當「踰越」、「其他
安全設備」的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就
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及
他的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詳予說明理
由論駁如上所示。被告的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
猶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
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
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
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七、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