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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天佑(原名:余鵬暉)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易緝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第27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許益誠(所涉竊盜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為朋友關係。許益誠於民國99年8 月29日下午,撥打電話予 丙○○,表示友人有意贈與他白鐵一批,邀約丙○○一同前 往載運以便轉售;另撥打電話予從事資源回收業的林原瑞( 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告知有意出 售白鐵一批,囑咐林原瑞駕車至臺北縣瑞芳鎮(已更名為新 北市瑞芳區,以下以新地名稱之)四腳亭火車站等候。其後 ,許益誠騎機車搭載丙○○於同日17時許,抵達甲○○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的宏鑫汽車修理廠外 。丙○○見該修理廠鐵門緊閉、無人在場接應,許益誠又未 撥打電話,請他所稱的友人開門,以利白鐵的搬運,明知許 益誠所稱友人有意贈送白鐵一批之情明顯不實,竟仍與許益 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由丙○○一手 握住鐵門藉以施力,使身體凌空於溪上再轉身踰越進入修車 廠內,隨即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放置在修理廠內的白鐵棚 架一批(重約60公斤),將之由鐵門上方及縫隙處遞出,再 由許益誠於鐵門外接應。在搬運過程中,許益誠接獲林原瑞 的電話,乃騎機車至四腳亭火車站引導林原瑞前往該修理廠 ,林原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後,即著手秤 量該批白鐵棚架,許益誠則協助丙○○搬運剩餘的白鐵。這 時,甲○○的親友乙○聞聲後外出查看,見狀乃趨前制止, 丙○○、許益誠、林原瑞均不予理會,仍繼續搬運及秤重, 待該批白鐵棚架均搬上前述車輛,林原瑞當場交付新台幣( 下同)2,900 元予許益誠,許益誠、丙○○各分得1500元、 1400元後,林原瑞旋即駕車離開該處,並於翌日上午9 時許 ,將該批白鐵棚架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 銓太有限公司,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吳淑雲。嗣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帶,依車號循線查獲林原瑞,再依 林原瑞的供述查獲許益誠、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 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辯稱: ㈠被告於原審時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自屬於安全設備的 鐵門側邊踰越進入修車廠內,徒手搬運甲○○所有而放置在 修理廠內的白鐵棚架一批,並將之由鐵門上方及縫隙處遞出 後,丟於門外地面交予許益誠的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共同竊 盜的犯行,辯稱:當時是許益誠告訴我,說他朋友有白鐵棚 架要送他,已經都聯絡好了,所以我才和他一起去,我並不 知道許益誠是要去竊取他人的東西。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許益誠邀約而一同前往搬運該批 白鐵,被告顯然不知是前往竊盜,被告與許益誠間並無竊盜 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他只是被許益誠利用為犯罪的 工具;而證人乙○僅與許益誠及林原瑞交談,並未與被告交 談,被告自不可能知悉乙○有任何制止的情事;再者,被告 縱因未積極察明而被許益誠利用,但也僅成立過失犯,而竊 盜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被告自不成立犯罪。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系爭白鐵棚架是告訴人甲○○所有,原放置在甲○○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宏鑫汽車修理廠內等情 ,業經甲○○、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而許益誠於99年8 月29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丙○○,告知 友人有意贈與他白鐵棚架一批,邀約丙○○一同前往載運以 便轉售,許益誠另撥打電話予從事資源回收業的林原瑞,告 知有一批白鐵棚架準備出售,囑咐林原瑞至新北市瑞芳區四 腳亭火車站等候,其後許益誠騎機車搭載丙○○於同日17時 許抵達修理廠外,由丙○○自鐵門側邊踰越進入該修車廠內 ,徒手拿取甲○○所有而放置在修理廠內的白鐵棚架一批( 重約60公斤),將之由鐵門上方及縫隙處遞出後丟於門外地 面,過程中許益誠接獲林原瑞的電話,乃騎機車至四腳亭火 車站,引導林原瑞前往該修理廠,林原瑞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後,即著手秤量該批白鐵棚架,許益誠則 協助丙○○搬運剩餘的白鐵棚架,此時甲○○的親友乙○聞 聲後外出查看,丙○○、許益誠、林原瑞仍繼續搬運及秤重 ,待該批白鐵棚架均搬上前述車輛,林原瑞當場交付2,900 元予許益誠,許益誠、丙○○各分得1,500 元、1,400 元, 林原瑞旋離開該處,並於翌日上午9 時許,將該批白鐵棚架 載運至銓太有限公司,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吳淑 雲等情,也經許益誠於偵訊、林原瑞於偵訊及原審、乙○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屬實(偵查卷一第117-123 、210-216 頁、原審卷二第82-83 、97-103頁、卷三第27、 28頁及本院卷第42-45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偵卷二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述情節作為辯解,辯稱他只是被許益誠利用為犯 罪工具云云。惟查,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修理廠後 面有聽到搬鐵管的聲音,我看到的時侯一個還在拿,一個在 外面接出來,接出來給司機搬到車上去,我有說這個東西不 是你們的,怎麼來這裡拿,有一個回答說是朋友叫他搬,但 沒有說朋友名字,我說朋友叫你來搬,工廠沒有開門,你一 定要有老闆在,才能搬東西,沒有人你怎麼給人家搬東西, 跟我講話的是許益誠,指揮的也是他,我講這些話時,他們 三個人還在繼續搬,沒有人停下來打電話給叫他們來搬東西 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7-1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99年8 月29日為星期日是假日,車廠沒有開,我聽到有鐵 聲,但是鐵門關起來,有3 個人在搬鐵管,搬的人說那是他 朋友寄放的,他來拿,之後我看到司機在搬鐵管,司機就指 說是那年輕人叫我來載的,而被告當天也在場,當時有2 個 人,被告在內,另1 個人在外,在裡面的那個人有戴安全帽 ,在外面跟我講話的人沒有,我講話時,裡面的人沒有聽到 我講話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據此,由乙○的證述可 知,案發當天為假日,宏鑫汽車修理廠並未營業,該批白鐵 棚架又放置在修理廠內,如許益誠所稱有人有意贈送白鐵一 批給他之情屬實,此人應會親自在現場等候,或委託他人代 為處理,以便許益誠得以順利取得該批白鐵棚架;即便當時 無人在場,許益誠也應以電話通知該名「友人」到場打開鐵 門,以利搬運。詎許益誠騎車搭載丙○○抵達修理廠門外時 ,修理廠卻鐵門緊閉,且無人在外接應,而許益誠未以電話 通知該名「友人」到場打開鐵門,此實有違常情,按理一般 人皆會對此有所懷疑,但被告卻無視如此不合理的情事,而 逕自鐵門側邊踰越進入該修車廠內,實難以辯稱他對竊取白 鐵棚架一事毫不知情。再者,於搬運該批白鐵棚架的過程中 ,在乙○出面制止時,雖然被告並未聽聞乙○的聲音,但乙 ○在現場佇立多時,並對許益誠、林原瑞以言語、身體動作 多所質疑,也難認被告對乙○的質疑毫無所悉;何況依照常 理,頭戴安全帽不利於踰越安全設備、搬運工作,一般人理 應卸下安全帽工作,而且當日為盛暑之時,所搬運的貨物又 達60公斤左右,但被告於當天在修理廠踰越、搬運時,卻全 程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也可據此認定被告有意全程頭戴全罩 式安全帽而不讓人認出的情事。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事證,可見被告主觀上 對於許益誠並未獲得所有人同意贈與該批白鐵棚架,而是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一事,應有所知悉,卻協 助許益誠搬運該批白鐵棚架,並從出售的價金中分得1,400 元,足認被告與許益誠間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被告所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 、後的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均有處罰「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的行為,而關於法定刑度部 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既增加得併科罰金的 法定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的踰越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許益誠間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強制治療3 年,嗣經最高 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8 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這有本院所製作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他於受有期徒刑的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以: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的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卻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他的素行、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竊盜只處罰故意,不處罰過失 犯,也許被告對於許益誠叫他去做這些事情,因為失察而不 知道是竊盜,但本案欠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被告是因一時不察而被利用,僅有過失,即不該當竊盜罪。 又依照該修理廠的狀況,被告是自鐵門側邊踰越進入該修車 廠內,是否該當加重竊盜罪,也有疑慮云云。 ㈢經查,依照許益誠、林原瑞、甲○○、乙○的證稱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確實涉犯竊盜罪行,已如前述。又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中,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是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 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保戶居住安全 的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至於工廠的鐵門 ,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而可應認為是附著於於建築物, 且是為避免工廠內部器械物品遭竊所設,故應認為是屬於「 其他安全設備」的類型之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的「毀」、「越」二字,「毀」指毀損的行為,旨在保 護財產法益;「越」則指踰越的行為,旨在保護住居的安全 。凡犯竊盜罪而有「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的情形者, 因均有違犯本條的立法本旨,皆足以構成該條款的加重竊盜 責。至於所謂的「踰越」,依目的解釋,應不限於從門扇或 其他安全設備的上方越過,凡是繞過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進入建築物內,使其失去原有的防範作用,皆應為本規定所 欲規範的範圍。查本件宏鑫汽車修理廠於案發當時雖然鐵門 深鎖,但因該修車廠緊鄰溪邊,從修車廠鐵門邊可踰越進入 廠內,被告為順利搬運該批白鐵棚架,遂一手握住鐵門藉以 施力,使身體凌空於溪上,再轉身踰越進入修車廠工廠內, 使修車廠設置的鐵門失去原有的防範作用後,隨即著手搬運 ,將之由鐵門上方及縫隙處遞出鐵門外,再由許益誠於鐵門 外接應,完成竊盜行為,被告所為即該當「踰越」、「其他 安全設備」的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就 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及 他的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詳予說明理 由論駁如上所示。被告的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 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 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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