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
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基華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培恩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華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吳典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傑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99號、第
22801號、第22325號、第24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部分,均
撤銷。
陳基華、楊培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江建華、張世衛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捌拾肆萬玖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鍾傑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
拾肆萬玖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與陳文欣、丁重
實、阮文戰、梅映陽(上列四人均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
)、簡元根(經
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阿福」、「阿德」等外勞成年人,均明知坐落於大溪
事業區41林班地(即桃園市復興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
,下同】萱原段2地號,座標X:293852、Y:0000000),係
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
溪工作站所管理,屬森林法
所稱之「林地」,竟共同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持用客觀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
鏈鋸、鐵撬等工具,由陳基華聯繫「阿正」找尋外勞上山,
由「阿正」負責聯繫陳文欣、阮文戰、梅映陽、丁重實等外
勞,陳基華並指示張世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負責把風,另指示江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外勞下山,楊培恩與簡元根則負責找尋買主,楊培
恩另指示簡元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E-8580號租賃
小客車,由楊培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運
外勞上山,另由「阿福」指示鍾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購買鏈鉅、鏈條、雨鞋等物,搭載「阿福」、
「阿德」及陳文欣上山,自民國103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起
至103年10月4日下午6時止,由外勞「阿正」、陳文欣、丁
重實、阮文戰、梅映陽、「阿福」、「阿德」等人至上開41
林班地,使用鏈鋸將森林主產物扁柏1棵裁切為12塊得逞,
並由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負責先將竊得之其中3塊扁柏
背載下山,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由楊培
恩、簡元根駕車離去,現場尚留有9塊遭裁切之扁柏(材積
共2.47立方公尺)。
嗣於103年10月4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
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41公里處,攔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查獲鍾傑安、陳文欣(綽號「阿福」、「阿德」
之外勞藉機逃逸),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登山背架5個、
無線話機1支、頭燈2個等物,並於車內發現木削痕跡;
復於
103年10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
47.2公里處,攔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江
建華、阮文戰、梅映陽、丁重實,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背
架4個、頭燈3個、手機1支等物;並於遭竊現場扣得鏈鋸1台
、鏈條1條、紅色鐵撬1支。又於103年10月5日上午7時2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15.5公里處,查獲張世衛,
並扣得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復於103年10月7日
中午12時許、晚上7時許,經警
拘提楊培恩、陳基華到案,
扣得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2支。另在
查緝過程中,楊
培恩及簡元根沿路丟棄車內扁柏3塊,
為警查獲其等丟棄之
扁柏1塊(材積0.11立方公尺),其餘2塊扁柏則不知去向(
無法估算山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嗣經查定上開扁柏10
塊原木山價計924,600元(林木市價39,600元+889,200元-
租車所生直接生產費4,200元。至於楊培恩、簡元根另行丟
棄之2塊扁柏,因未扣案,林產物被害價格因無實物可查,
自無從推估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
二、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同)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
華、張世衛、鍾傑安(下稱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
張世衛、鍾傑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經審酌該等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戰、
梅映陽供承如何於
上揭時地,經由「阿正」連繫上山竊取森
林主產物,及將竊得之其中3塊扁柏先背載下山,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由被告楊培恩、簡元根駕車
離去,嗣搭乘被告江建華所駕5022-KT號自小客車下山時,
遭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
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2頁
反面、第81頁反面、第89頁反面),另
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周文郅於警詢時
亦就林務局管轄之國有41林班地,如何於上開時間遭盜取扁
柏等情詳為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㈡第49至51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估價單2張、收據1張、帳冊影本、代保管單、查
獲扁柏1塊之照片、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
車輛照片、
通訊監察書、
監聽譯文、車牌號碼0000-00、RAE
-8602號車內查扣物照片及丟棄扁柏之照片、查緝過程拍攝
照片、案發地點查扣物品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103年10月22日竹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森林被害
告訴書、被害現場位置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
照片、被害林木調查清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檢尺明細表(見)、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3紙、盜伐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103年12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1月16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扁柏
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
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2199號卷㈠第41至42
-1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6頁、第82至85頁、第86至87頁
、第88至89頁、第109至111頁、第114至115頁、第126至127
頁、第129至131頁、103年度偵字第22325號卷第35至37頁、
第131至134頁、103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㈡第89至93頁、第
94至97頁、第105至109頁、第136至145頁、第161至182頁、
第183至214頁、卷㈢第1至71頁、103年度偵字第22325號卷
第62至74頁、第78頁、第223至226頁、103年度偵字第22801
號卷第1至13頁、103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㈠第207至208頁
、卷㈡第61至66頁、第72頁、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原審
卷㈡第94至9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
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上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二、至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之辯護人雖均爭執
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與被告鍾傑安並非同
屬一個犯罪集團,不認識被告鍾傑安及同案被告陳文欣,爭
執共犯人數。惟查:
(一)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參照);又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
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
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雖均否認認識同案被告陳文欣
,而同案被告陳文欣亦堅詞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惟依
被告陳基華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經
具結後證稱:我有看過被告
陳文欣,是我第一次去「阿正」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的家找阿
正時,有看過他,時間大概是在103年10月之前的兩個月左
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再觀諸卷附103年10月3
日晚上7時35分「阿正」與同案被告阮文戰之
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㈢第48頁,A為阿正,B
為被告阮文戰):A:你等下去阿欣家,看他有沒有在家,
跟他說明天要上班。B:什麼時候要去?A:明天早上。B
:幾點?A:大約八、九點、九點到十點,時間還不確定。
B:阿實、阿勇、阿欣、阿確總共五人。再依同案被告阮文
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譯文內容提到的阿欣就是目前在法庭
上的陳文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頁正面),而同案被告
陳文欣確於103年10月4日遭查獲當日上山,與上開譯文內容
相符,同案被告陳文欣既係逃逸外勞,復與負責聯繫外勞上
山竊取及
搬運扁柏之「阿正」有所接觸,同案被告陳文欣與
阿正應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明。又依被告鍾傑安於警詢
時供稱:我於10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左右,在阿福住家樓下
桃園市○○區○○路○○○號旁邊,開租來的RAE-8606小客車
(按應為RAE-8602租賃小客車),載阿福等4名外籍勞工,
阿福要我開到復興區台七線50幾K的地方,當時約下午3時許
,他們下車後我就回家了,10月4日上午10時左右,阿福打
電話叫我幫他們買吃的,我就從平鎮區買4個便當,約於中
午12時許送到台七線57K處,將便當交給阿福後,我就○○
○鎮區○○街我女朋友家,約下午2、3時許,阿福打電話要
我到前述位置接他們,我約於下午5時許到台七線57K,打電
話給阿福,然後阿福跟陳文欣還有另一名外勞帶著被查扣的
背架、無線電等物上車,在41K處遭警方查獲;我駕駛的車
輛後行李箱及查扣背架上發現遺留之樹葉、木削粉末,是他
們帶的背架上遺留,我只知道他們去工作等語(見103年度
偵字第22199號卷㈠第56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10月4日阿福叫我到拉拉山復興鄉台七線57公里處接他,
然後他將行李、衣物、登山背架、包包、無線話機等丟上車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92至93 頁);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
供稱:阿福叫我買鋸子還有其他工具,又說他要上山工作,
我是聯想到他們要盜砍林木;跟我一起被抓的外勞即被告陳
文欣,我去接阿福時,他跟阿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103年
度聲羈字第385號卷第6頁正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阿
福有說要上去砍木頭,我是下午5點左右去載他,車上只有
阿福、陳文欣、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外勞,我載到他們之
後,只開16公里約15分鐘就被抓,車上沒有載木頭,只有被
查扣的登山背架、無線話機、估價單、收據、帳冊、頭燈、
手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復經命具結後證稱:
我總共載3個人下山,在我車上有阿福、陳文欣,還有另外
一個我不認識的外勞,警察把我們車子攔下來,正在盤查我
們四人身分時,阿福跟那個我不認識的外勞就逃走了,只剩
下我跟陳文欣還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正面)。
依被告鍾傑安上開證述,
足證阿福指示其購買鏈鋸、鏈條、
拔釘器等竊取林木所需之物後,其於103年10月3日開車搭載
阿福及同案被告陳文欣等人上山工作,嗣於103年10月4日至
拉拉山復興鄉台七線57公里處搭載阿福、陳文欣及另一名外
勞下山,當時被告陳文欣與阿福在一起,其等將登山背架、
無線話機、頭燈置放於後車廂,而該車後車廂及登山背架上
均殘留木削粉末等情,亦有該車遭查獲之照片在卷可佐(見
103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㈡第105至109頁)。參以,同案被
告陳文欣於警詢中
自承:我是認識另外2個跑掉的越南男子
的朋友,都是越南人,是這樣才一起工作的等語(見103年
度偵字第22199號卷㈠第31頁反面);於偵查中自承:臺灣
工廠福利不好,工作太多沒有加班費,所以我才逃跑;跟我
在一起當時還有另外兩名外勞,我認識的那位叫做阿福;有
個人開黑色的車接我們,並載我們買背帶、鞋子和去吃東西
,吃飽後就開車載我們上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199號
卷㈠第49頁、卷㈡第193頁);復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當天
被抓到的時候,有查扣到頭燈兩個,這兩個頭燈是我的朋友
阿祥交給我,用來照路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正面)。
同案被告陳文欣既自承其認識阿福,阿福復係指示被告鍾傑
安購買鏈鋸、鏈條以供其上山盜砍扁柏之人,而同案被告陳
文欣於103年10月4日早上上山前,已先行購買背架及雨鞋等
物,並有友人交付其頭燈2個,供其在山上照路使用,復於
103年10月4日傍晚與阿福一同搭乘被告鍾傑安駕駛之車輛下
山時為警查獲,當時車上遭查扣殘留木削粉末之登山背架5
個、無線話機1支、頭燈2個等物,綜合上情,同案被告陳文
欣應可知悉其上山之目的係要竊取林木,且已使用登山背架
及頭燈等物,而有參與上開盜砍林木之犯行至明。
(三)又,依被告陳基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
本案竊取扁柏的整個過程中,我負責聯絡外籍勞工阿正,我
跟阿正說我們要去山上偷扁柏,我有問阿正可以偷到的數量
有幾顆,問阿正那些扁柏切好了沒,搬運扁柏的外勞幾點會
下山,因為楊培恩跟簡元根要負責接手偷到的扁柏,所以我
才要問外勞幾點會下山,我再通知楊培恩去接手,但是阿正
找誰或找幾個人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阿正會找哪些人來做,
我當時有問阿正他會找誰來幫忙,阿正說他找的人我都不認
識,阿正自己會找人上山砍扁柏,阿正確實找哪些人到本件
的林班地去砍扁柏或是搬扁柏,我並不完全知悉;阿正偷扁
柏有做一段時間了,他對於樹木的經濟價值還有分辨等事項
都比我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
足見被告陳基華就上山竊取扁柏乙事,係負責聯繫阿正代為
負責尋找上山竊取及搬運扁柏下山之外勞,其再另指示被告
楊培恩跟簡元根負責接手偷到之扁柏及載運外籍勞工下山等
事宜。另依被告楊培恩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
到現場時,看到4、5個人把木頭搬到我的後車廂,那4、5個
人搬了3塊木頭到我車後,我跟簡元根再把木頭載下山,警
察只有查獲到1塊木頭,是因為我們在被警察追的時候,沿
路丟木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反面、第164頁反面),
核與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均供稱各背一塊扁柏
下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3
頁反面)。再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遺留現場之9塊未運離
扁柏,係由同一棵扁柏裁切而成,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㈡第61至66頁、103年度偵字第228
01號卷第7至8頁),而該棵扁柏倒地之地點附近發現鏈鋸1
台、鏈條1條、紅色鐵撬1支,此被告陳基華於原審訊問時自
承:鏈鋸、鏈條是我跟江建華去竹東買的,紅色鐵撬是我跟
江建華、阿正在大溪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反面),
足證該棵扁柏確為被告等人共同竊取之被害客體,而由同案
被告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揹運其中3塊扁柏下山,再由
被告楊培恩及共犯簡元根開車載運下山。茲本件既係由被告
陳基華邀約阿正共同參與竊取扁柏,而由阿正找外籍勞工即
同案被告陳文欣、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等人上山竊取及
搬運扁柏,嗣由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負責將竊
得之其中3塊扁柏揹運下山,將扁柏置放於共犯簡元根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由被告楊培恩、共犯
簡元根將扁柏3塊載運下山,被告張世衛負責把風,被告江
建華負責開車搭載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下山,
被告鍾傑安另搭載同案被告陳文欣、阿福及另1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外勞(綽號阿德)下山,是被告陳基華、楊培恩
、江建華、張世衛、共犯簡元根與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戰
、梅映陽縱使全然不認識被告鍾傑安及同案被告陳文欣,而
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仍具間接之犯意聯絡,其等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參照上開說明,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因
彼等是否經過事前之謀議確認,或其等各自
客觀動作是否有實際動手砍伐、搬運本件森林主產物而有不
同,是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與共
犯簡元根、同案被告陳文欣、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及外
勞「阿正」、「阿福」、「阿德」等人間,就本件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行為,互有直
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
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
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
參照)。次按
竊盜罪之「竊取」,係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
之
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
是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
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本件查獲當時,上開扁柏
1棵已遭鋸伐倒地,依前揭說明,遭砍倒之樹木顯然已與原
有之持有關係切斷,成為可搬運之獨立物品,而由砍樹之人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縱尚未全部將之搬離現場,仍應認
被告等人竊盜行為已達既遂。參以,該棵倒地之扁柏既已先
行裁切而下3塊,由同案被告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各自
揹運1塊下山,並已由被告楊培恩、簡元根開車載離,顯已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遺留尚未運離之同棵扁柏(已裁
切成9塊)仍係被告等人竊得之客體,不因被告等人尚未將
該棵扁柏全部搬離現場,即謂該9塊扁柏非被告等人竊得之
物。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
衛、鍾傑安等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一)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行為後,森
林法第52 條業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
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等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
(二)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
形,並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
攜帶兇器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情形者,
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
、鍾傑安五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
鋸、鐵撬作為行竊工具,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五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陳基華
、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與同案被告陳文欣、丁
重實、阮文戰、梅映陽、另案被告簡元根及綽號「阿正」、
「阿福」、「阿德」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
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照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於主文
諭知時
無庸列「共同」,
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對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
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後森林法第52
條修正通過,致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變更,稍有未
洽。(二)按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
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
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亦即上開罰金基
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
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依後述說明,本案原木山價價格,應以林木(總)市
價928,800元(即39,600元+889,200元)-生產費4,200元
(即租車所生直接生產費4,200元)計算,核計原木山價為
924,600元,並依此核定罰金標準。原審未予敘明所認定之
原木價格究係市價或係原木山價價格,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
定書
所載金額,據以為科處罰金之標準,亦有未洽。(三)又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查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
世衛、鍾傑安等人所竊取之扁柏木生長動輒費時數百年,而
本案遭竊取之扁柏多達10塊以上,尺寸最大者為82公分x68
公分x58公分,材積合計達2.58立方公尺,價格合計逾90萬
元,
渠等犯行嚴重危害森林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侵害情節嚴重,犯罪情節不可謂之不重。再者,因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非僅有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
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珠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
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
,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本件雖依前述並無修
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適用,然我國已就如此危害森林主、副
產物之行為採取從嚴立法、從重量刑之立場至明,否則一旦
森林資源濫遭破壞,其所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
源、調節氣候、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均將消失殆
盡。是森林法保護
法益除系爭原木之市場交易價值,尚及於
國家森林資源保育,及森林公益與經濟效用。本案被告五人
所盜原木山價總金額依後述係924,600元,經併科贓額2倍即
1,849,200元之罰金,罰金總額縱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最高
折算標準亦已逾一年,然原審對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
華、張世衛、鍾傑安五人所處之徒刑部分,卻僅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9月、9月、8月、8月、9月,難收遏止之效果,無法
有效懲治不法,所處上揭刑度
顯有過輕,同有未洽。被告陳
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
上訴意旨爭執共犯
人數、贓額的計算,並請求減輕量刑,惟此依前所述,均
難
認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陳基華、楊培
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五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
原審判決尚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就被告陳基華、楊培恩、
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五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
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
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實
有不該,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在
本案犯罪過程中之分工角色,其中被告陳基華係負責聯繫「
阿正」找尋外勞上山、被告楊培恩則係負責找尋買主,且有
搭載外勞上山及竊得之其中3塊扁柏載運下山,而被告等人
盜取之扁柏山價逾90萬元,各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六)又按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
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
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095號判例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
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
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
=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
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
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
號亦同此見解)。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所出具遭盜伐竊取之扁柏9塊及另行查扣之扁柏1塊之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遭盜伐竊取之扁柏9 塊
核定總被害價格為889,200元,遭盜伐竊取而另行查扣之扁
柏1塊核定被害價格為39,60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查定書、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檢尺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2801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㈡第
95至97頁)。又經本院
依職權電詢負責查定本案被害原木價
格之大溪工作站技正張惠玲稱:當初核定此份查定書是依據
林務局做出盜伐案件的計算方式來算,因為本件木材已經被
裁切、運離原生產地,因為部分計算生產成本的費用不明確
,所以此部分「39,600元」、「889,200元」是指如果木材
運下山向當地工藝品店兜售,工藝品店收購的價格(此價格
是指製作查定書當時的市場行情),因為盜伐人使用的工具
、方式不明確,且已經運離原產地,要扣除的生產成本不明
確,所以無法用山價計價,故就此狀況無法明確表示山價是
多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224至226頁),另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周以哲於本院審
理時雖亦證稱:就維護國家資產來講,盜伐的客體價值應該
用木頭的市價來計算。市價要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才是山價。
因為現在山上盜伐嚴重,盜伐森林的木頭林務局不再以國有
林產物的山價計算,是直接以木材市價來計算價值等語(見
本院卷第273頁正反面),固均稱盜伐的客體價值應以木頭
的市價計算被害價格,惟此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不同,屬個
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自不足採,而依卷附證人即租車業者邱
振松、彭康龍於警詢之證述:鍾傑安係以新臺幣1,700元承
租RAE-8602號自小客車,簡元根則是於103年10月3日來租車
,當時他是租RAE-8606號自小客車,103年10月4日再過來跟
我換租RAE-8580號自小客車,他有付一天的費用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㈡第309、317頁),此並有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卷
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㈠
第209、210頁、卷㈡第313頁),又依簡元根與楊培恩之通
聯譯文顯示,租車一天之價格是2,500元,
堪認被告等當日
承租車輛之費用總計為4,200元,此外復查無其他伐木造材
、人力搬運所產生之費用,是本院認上開山價價格,應以林
木(總)市價928,800元(即39,600元+889,200元)-生產
費4,200元(即租車所生直接生產費4,200元)計算,核計原
木山價924,600元。茲斟酌本案相關情狀,於各被告主文項
下,併科贓額2倍即1,849,200元之罰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楊培恩、共犯簡元根另行丟棄之扁
柏2塊,因未扣案,林產物被害價格因無實物可查(材積數
量資訊不明),自無從推估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同此見解),依罪證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不予認定該2塊扁柏之贓額,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
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
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
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
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
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2、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鏈鋸1台、鏈條1條、紅色
鐵撬1支,為被告陳基華所有,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分別係
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繫使用,
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
SIM卡),係被告張世衛所有,並於案發當時供被告陳基華
聯繫本件犯行使用,
業據被告張世衛自承在卷(見103年度
偵字第22199號卷㈠第1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
之物,或係本案被告所有,或係共犯阿福或不詳外勞(即阿
德)所有之物,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被
告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行
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SIM卡,申登人均非本案被告,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㈡第14
9頁、第151頁、第153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搭配
使用之門號SIM卡,申登人亦非本案被告,業據被告張世衛
供陳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2199號卷㈠第106頁反面),
因均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
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係被告鍾傑安於103
年10月3日向和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等情,有該車行
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103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㈡第70頁、第72頁),該車輛既
非被告鍾傑安或其他
共同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被告張世衛所有,
供其把風時駕駛之車輛,然該扣案車輛價值非少,亦非用以
搬運竊得扁柏之犯罪工具,如併予宣告沒收,
難謂與
比例原
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5、至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
併予敘明。
六、被告鍾傑安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
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1 │鏈鋸 │1台 │被告陳基華 │ │
├──┼────────────┼──┼───────┼────────────┤
│ 2 │鏈條 │1條 │被告陳基華 │ │
├──┼────────────┼──┼───────┼────────────┤
│ 3 │紅色鐵撬 │1支 │被告陳基華 │ │
├──┼────────────┼──┼───────┼────────────┤
│ 4 │IPHONE手機(不含SIM 卡)│1支 │被告陳基華 │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卡1 張非被告陳基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5 │三星牌手機(不含SIM 卡)│1支 │被告楊培恩 │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卡1 張非被告楊培恩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6 │三星牌手機(不含SIM 卡)│1支 │被告江建華 │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卡1 張非被告江建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7 │IPHONE手機(不含SIM 卡)│1支 │被告張世衛 │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卡1 張非被告張世衛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8 │頭燈 │2個 │同案被告陳文欣│ │
├──┼────────────┼──┼───────┼────────────┤
│ 9 │登山背架 │5個 │阿福 │於被告鍾傑安駕駛之車牌號│
│ │ │ │ │碼RAE-8602號車內查獲 │
├──┼────────────┼──┼───────┼────────────┤
│ 10 │無線話機 │1支 │阿福 │ │
├──┼────────────┼──┼───────┼────────────┤
│ 11 │背架 │4個 │阿德 │於被告江建華駕駛之車牌號│
│ │ │ │ │碼5022-KT 號車內查獲 │
├──┼────────────┼──┼───────┼────────────┤
│ 12 │頭燈 │1個 │同案被告丁重實│ │
├──┼────────────┼──┼───────┼────────────┤
│ 13 │頭燈 │1個 │同案被告阮文戰│ │
├──┼────────────┼──┼───────┼────────────┤
│ 14 │頭燈 │1個 │同案被告梅映陽│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1 │NOKIA 168 型手機(空機) │1支 │同案被告陳文欣 │
├──┼─────────────────────┼──┼─────────┤
│ 2 │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陳文欣 │
├──┼─────────────────────┼──┼─────────┤
│ 3 │估價單 │2張 │被告鍾傑安 │
├──┼─────────────────────┼──┼─────────┤
│ 4 │收據 │1張 │被告鍾傑安 │
├──┼─────────────────────┼──┼─────────┤
│ 5 │帳冊 │1本 │被告鍾傑安 │
├──┼─────────────────────┼──┼─────────┤
│ 6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被告鍾傑安 │
├──┼─────────────────────┼──┼─────────┤
│ 7 │NOKIA 空機 │1支 │被告鍾傑安 │
├──┼─────────────────────┼──┼─────────┤
│ 8 │NOKIA行動電話空機 │1支 │被告江建華 │
├──┼─────────────────────┼──┼─────────┤
│ 9 │行車記錄器 │1組 │被告江建華 │
├──┼─────────────────────┼──┼─────────┤
│ 10 │記憶卡 │1個 │被告江建華 │
├──┼─────────────────────┼──┼─────────┤
│ 11 │鋁棒 │1支 │被告江建華 │
├──┼─────────────────────┼──┼─────────┤
│ 12 │高爾夫球杆 │1支 │被告江建華 │
├──┼─────────────────────┼──┼─────────┤
│ 13 │藍波刀 │1把 │被告江建華 │
├──┼─────────────────────┼──┼─────────┤
│ 14 │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丁重實 │
├──┼─────────────────────┼──┼─────────┤
│ 15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阮文戰 │
├──┼─────────────────────┼──┼─────────┤
│ 16 │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阮文戰 │
├──┼─────────────────────┼──┼─────────┤
│ 17 │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1支 │同案被告梅映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