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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明春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6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明春部分撤銷。 趙明春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明春為新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該 公司於民國98年9月9日至11日承包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舉辦之 「宜蘭、花蓮三天兩夜參訪活動」。秋賢明、高瑞馨、曾文 光、高惠菁、朱鳳冠、張曉涵、張珠蘭、彭菊如於98年間分 別任職新竹縣五峰鄉鄉長、秘書、財經課課長、社會課辦事 員、約僱人員、約僱人員、秘書室總務以及清潔隊隊員,均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並且擔任下述經費核銷之人員。 ㈠於核銷98年11月5日支字第 2260號支出傳票「沖轉97年度執 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部分: 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 任經辦人、驗收證明以及代理機關長官,渠等均明知並無下 列所示之經費支出,而與趙明春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⑴明知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9月9日至11日「宜蘭、花蓮三 天兩夜參訪活動」(下稱參訪活動)並未在桃園縣龍潭鄉 知味龍食品行用餐,竟由承包活動之新泰通運有限公司司 機即被告趙明春提供知味龍食品行空白收據 1張,再由彭 菊如在該空白收據自行填載「98年9月9日、數量 3、單價 2000、總價6000」而製作不實憑證後,據以黏貼於憑證用 紙上,而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嗣經由亦參與參訪活 動之高惠菁、高瑞馨驗收、核示,而詐得新台幣(下同)60 00元。 ⑵明知參訪活動98年9月9日中午,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在宜蘭縣大同鄉三個依娜的店,招待參與參訪活動成員用 餐,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支出用餐費用,竟由被告趙明 春取得由不詳之人已填載完成之三個依娜的店收據 2張, 另由彭菊如在該收據填載五峰鄉公所後,製作日期為98年 9月9日不實憑證2張後(其內容均為「便餐數量3,單價15 00,總價4500」),據以黏貼於憑證用紙上,而申請相關 經費核銷以行使,嗣經由亦參與參訪活動之高惠菁、高瑞 馨驗收、核示,而詐得9000元。 ⑶明知金滿都農產行並無開立收據給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且 該農產行並未有餐飲部,竟由趙明春提供由不詳之人已填 載完成之金滿都農產行收據 2張,另由彭菊如在該收據填 載五峰鄉公所後,製作日期為98年9月10日之不實憑證2張 後(其內容分別為「合菜數量3,單價 2000,總價6000; 合菜數量3,單價3000,總價 9000」),據以黏貼於憑證 用紙上,而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嗣經由亦參與參訪 活動之高惠菁、高瑞馨驗收、核示,而詐得1萬 5000元。 ㈡於核銷98年11月30日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沖轉─辦理98 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部 分: 曾文光、高瑞馨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 以及機關長官,渠等均明知並無下列所示之經費支出,而與 彭菊如、趙明春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⑴明知金滿都農產行並無開立收據給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且 該農產行並未有餐飲部,竟由趙明春提供由不詳之人已填 載完成之 98年9月9日金滿都農產行收據2張(其內容分別 為「合菜數量2桌,單價 2000,總價4000、飲料單價1000 、總價1000;合菜數量2桌,單價 2000,總價4000、飲料 單價1000、總價1000」),交由彭菊如轉交給曾文光,由 曾文光據以黏貼於憑證用紙上,而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 使,嗣經由高瑞馨核示,而詐得1萬元。 ⑵明知參訪活動係住宿於東合興業有限公司及藍天假日飯店 ,並未於 98年9月10日住宿於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竟由趙 明春提供由不詳之人已填載完成之 98年9月10日花大實業 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內容「為房租,金額2萬」),交由 彭菊如轉交給曾文光,由曾文光據以黏貼於憑證用紙上, 而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嗣經由高瑞馨核示,而詐得 2萬元。 因認被告趙明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刑法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行使刑法第 213條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趙 明春雖非公務員,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彭菊如共同實行上開 犯行,依刑法第 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以貪 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趙明春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 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10條、行使刑法第 213條之罪嫌,經原 審認被告趙明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詳原判決附表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因犯罪不能證 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趙明春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被告趙明春於 104年7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趙明春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 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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