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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元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裁定(10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和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0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 於101年5月7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於102年3月31日前完成繳納10萬 元,並准予分期,受刑人未履行,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依受刑人陳元和於100年11月30日偵查時供稱:我去年7月至 8月左右在民權東路3段4號地下1樓之1祥瀚珊瑚博物館上班 過,我當時做保全,注意到他們說那裡有在販賣毒品,我是 抱持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的心態才一直打電話去警察局 報案說那裡有人在販賣吸食毒品,我到今年才提出檢舉的原 因,是因為我在家裡聽到這種情形,我講錯了,是我之前上 班有聽到員工說有這種情形,我想了很久才報案等語。及於 101年2月7日偵查時供述:我是有聽到要防止一些危害,這 個地點很多有前科的人,很多犯罪,我都有在注意,這個情 形我有聽到,但誰說的我就不知道,我是出於好意,維護社 會治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54-155、172頁),或有空泛無據之情,惟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受刑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其確於99年間任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之1之祥瀚珊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瀚 博物館),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2月16日財北國稅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祥瀚博物館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相符,且其所誣指犯罪之「張水明」、「劉美里」 亦任職於祥瀚博物館(見偵字卷第162、175頁),可見其供 述並非全然無足憑採。而其既基於誣告故意任意編造、指摘 他人為犯罪之情事,自未能僅因伊無從具體指明遭誣告之人 之犯罪事實,即認其精神狀況有異。況其於臺北地院101年 度審訴字第266號誣告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為誣 告犯行尚能清楚表達「我應該要查清楚再報案,我只有聽說 就報案了,我知道這是不對的」、「我是出於好意,但是沒 有查證就是不對的,我承認我有犯罪」等語,就臺北地院訊 問離開祥瀚珊瑚博物館之原因及和張水明、劉美里是否有嫌 隙等問題時,亦能明確回覆「我有正式離職程序才離開的, 我有找到其他的保全工作,就去上班了,我原本是在銀行上 班,之後銀行合併我就被裁員了,之後才去祥瀚上班」、「 沒有。我聽到之後就去報案了,並沒有去查證,我有反省這 樣是不對的」等語,甚於同日審理時,就「是否同意二罪分 別判處徒刑1年、4月,定執行刑1年2月,宣告被告緩刑3年 ,惟附條件為勞動服務200小時,並於1年內捐款公庫10萬元 」之意見,明白回覆「沒有意見,我同意接受此刑度,並不 再上訴」等語,並親筆簽名於筆錄(見臺北地院101年度審 訴字第266號卷第17頁反面、20頁反面-21頁反面),前後應 對與一般常人無異,其斯時亦未反應腦部有遭騷擾一事,更 供稱當時正準備考取導遊執照(見臺北地院101年度審訴字 第266號卷第21頁),則伊未履行經其同意之緩刑條件,如 期向公庫繳納10萬元,致遭臺北法院撤銷上揭緩刑宣告後, 始辯稱:伊受腦想事情系統與講話聲音騷擾,除了睡覺外, 這兩種系統均跟著伊,讓伊沒辦法做事,無法工作繳納10萬 元罰金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二)又受刑人固於102年3月4日因在家中燒書,被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車送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 院)急診,經檢查後被診斷為焦慮狀態,醫師建議其至精神 科門診追蹤就診;惟其於當日離院後迄今未再度前往台大醫 院就醫,經本院更一審及原審法院依其就診紀錄函詢各醫療 院所,其亦均未曾因精神疾病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3年1月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9日北 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健全聯合診所103年1月29日 北市健全103字第12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劉瑞 聰診所103年2月5日陳報狀暨所附診療紀錄單、台大醫院103 年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 及病歷影本、青年診所103年10月21日北院木刑清103撤變更 (二)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42號卷第30-32頁、42、43-45、46-47 、49-63頁、臺北地院10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1號卷第11-1 2頁),且本院更一審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其是否罹患精神 疾病、該疾病對於伊之生活及工作能力有無影響乙節進行鑑 定,並於103年3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在同年4月10日上午9 時,由家屬陪同前往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先於同年4 月11日下午3時致電本院表示「因當日耳邊一直有聲音跟著 已經跟了好幾天,而且頭很痛,所以沒有於當日前往亞東醫 院,希望可以再延期」,本院前審復於同年4月14日另發函 通知其於同年5月1日上午9時,由家屬陪同前往亞東醫院進 行精神鑑定,伊又於同年5月5日致電本院表示「因當日同樣 耳邊一直有聲音跟著,所以當日沒有辦法前往亞東醫院,希 望可以再延期」,致無從完成精神鑑定,有本院前審前揭各 函文及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4 2號卷第67、69、71、74、76頁),是在伊毫無其他精神科 就診紀錄,及屢次推諉未如期前往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 情形下,自未能僅因其曾偶發焦慮狀態,即遽論其確患有精 神疾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三)另受刑人於前揭誣告案件偵、審過程中經傳喚均能如期到庭 ,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0號、臺北地院101年度 審訴字第266號卷宗可稽,俟於未如期支付公庫10萬元,致 遭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在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 1342號審理其就上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案件期間,通知前往 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起,即多次推託身體不而未前往 ,已如上述,經臺北地院另分別通知應於103年11月27日下 午2時30分、同年12月12日上午9時20分到庭接受訊問(見原 審法院10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1號卷第9、25頁),推稱 身體不適而均未到庭;惟依其致電本院之過程中提及「如果 到庭,會不會被羈押,我要不要帶東西去阿」等語,且於本 應到庭應訊之103年12月12日當天下午4時55分致電告知「我 現在人在法院樓下,已經遞好請假狀並附上診斷證明了」, 經書記官詢問「既然你都已經來到法院,是否同意到法庭開 庭?」時,表示「我不想開庭」等情(見臺北地院103年度 撤緩更(二)字第1號卷第28、34頁),併參其於103年11月28 日陳報狀所附請假證明之萬太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 係103年11月28日,亦即在同年月27日下午2時30分應到庭應 訊之日期之後方去就診(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撤緩更(二)字 第1號卷第26頁),其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至臺北地院提出 陳報狀所附請假證明之博安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名僅「鼻咽炎,濕疹,頭暈」(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撤緩 更(二)字第1號卷第35、36頁),均未得證明其身體不適之 程度已達未能開庭應訊之程度,反可知其係唯恐到庭應訊將 遭受不利於己之強制處分,方多次推諉,拒不到庭,足認其 並無履行緩刑所附命支付公庫10萬元條件之意願。且故意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腦波系統與講話聲音干擾,除了睡覺外 ,這兩種系統均不斷騷擾,這兩種系統跟隨伊長達3年6月, 一出家門或在室內有氣攻擊伊,頭、耳朵均會痛,經台大醫 院診斷有焦慮狀態;其他醫院診所另診斷出有高血壓、心臟 或心肌痛之情形,亦有頭痛想不起事情、頭部發炎有病等情 事,其間並有向調查局局長、廉政署、刑事警察局長、警政 署署長報案,亦曾向總統、副總統陳情,其每天報案就是要 抓到人關閉該系統,來好好工作繳罰金,懇請給伊機會不要 撤銷緩刑宣告,准其分期或展延繳款期限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元和因犯誣告案件,前經臺北地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080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 101年5月7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惟其並未如期支付公庫10萬元,並辯稱 :伊受腦波系統與講話聲音干擾,除了睡覺外,這兩種系統 均不斷騷擾,每天報案就是要抓到人關閉該系統,來好好工 作繳罰金等語。然經本院更一審歷次發函通知受刑人由家屬 陪同前往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踐行程序正義,其卻屢次 推諉拖延。又對臺北地院通知其到庭接受訊問,均未到庭, 所附請假證明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亦僅為「鼻咽炎,濕疹 ,頭暈」,未能證明其自身有精神疾病或已達到不能開庭應 訊之程度,另先前經其主動要求延期後,仍未依限支付;且 先前有相關工作經歷,亦可證明其有工作能力,業經原裁定 說明甚詳。受刑人迄今仍未提出將來如何給付之計畫,仍以 前詞置辯,顯然漠視自身權益,難以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 關法令規定,認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 惕,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審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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