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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2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汶軒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0月6日撤銷緩刑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並應依原審104年度審附民字 第6 號和解筆錄(如附件)內容履行,且於同日確定等情, 有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 受刑人完全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業據被害人 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在卷,並經原審 傳喚受刑人到庭確認無訛,準此,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受刑 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 ,並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原審 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 ,並定其應履行原審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之 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 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完全未依 約履行高達新臺幣(下同)110萬7,847元之和解條件,影響 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認 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得到自新機會後,時時謹記教訓、告 誡自己不得再犯,並積極找工作,但因家中有3 名幼兒需人 照料,抗告人與妻只有一人可上班,又逢母親罹癌化療需到 醫院照料。所以延誤還款實屬抱歉,已與被害人負責人溝通 上述原因、與其再次商討還款計畫並得雙方同意,也於104 年9 月首次由抗告人父親將1萬5千元拿到公司交給負責人親 收,非如原裁定意旨所指「無分毫之給付」。請求再給抗告 人一次機會,若非前述原因,抗告人必會遵守判決如期還款 ,抗告人已與被害人負責人商討還款日期並經雙方同意,抗 告人會守本分好好還款,懇請給抗告人一個作好人父、人子 的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 ,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 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 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 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 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 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 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 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 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 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 ,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 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 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 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 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 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 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11 0萬7,847元,支付方式係於104年2月15日前給付2萬7,847 元,其餘108萬元自104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原確定判決履行負擔,迄於原 審法院104年9月14日開庭調查時仍未曾依和解條件支付任 何款項等情,有被害人陳報狀、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電話記錄、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8 至19頁),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8頁),是 抗告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已影 響被害人之利益,固屬明確。 ㈡、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抗告人有支付能 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 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 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 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 應予撤銷,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 自難謂適法。抗告意旨陳稱其因子女年幼及母親生病需人 照料無法工作,致無法如期給付等語,似指陳其因家庭因 素、經濟窘困,而頓失給付能力。所辯上情究否屬實,攸 關抗告人是否無正當事由故不履行?亦即,抗告人是否有 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可調取抗告人之薪 資所得、戶籍資料等進一步查明上開事實。又抗告人於原 審裁定前,即於104年9月間還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與 被害人再度達成還款協議,被害人並具狀請求暫緩執行乙 情,此有被害人104年9月30日向原審提出之書狀、抗告狀 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抗告意旨所陳已 部分還款,非原審裁定所稱「無分毫之給付」,尚非無據 。倘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即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 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自難徒以抗告人先前未 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 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 告之效果。 ㈢、綜上,抗告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實,然其似非有 履行負擔之清償能力,而故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惡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且抗告人與被 害人是否已重新達成和解協議、該新協議之履行狀況如何 等情,原審均未及調查說明,而此攸關抗告人違反緩刑負 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性,是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 違反負擔之情形,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尚難昭折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 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 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即甲○○)願給付原告(即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並於民國( 下同)104年2月15日前給付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其餘壹 佰零捌萬元自104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兩萬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資料:國泰 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竹泉 乳品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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