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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2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  代 理 人 陳珈谷律師        吳至格律師        陳毓芬律師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志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亨  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扣押之強制處分,法官或檢察官得親自實施,即事實審法 院法官或檢察官得依訴訟進行情形,斟酌正確、妥當及時效 性,以書面或口頭等任意方式諭知扣押之意思,親自實施或 命檢察事務官等人執行扣押,於扣押之意思表示到達扣押物 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 配之下時,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 月31日宣示之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明確宣示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有扣押必要等語,即明示應予以扣押之旨, 且斯時該款仍由中國信託銀行代為保管,即在國家機關占有 中,依上揭說明,已生另行扣押之效力。 ㈡王令麟係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 董事,且被推為名譽董事長,又係東森集團總裁,透過實質 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及東森購 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至94年 底,王令麟可實質掌控之股權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3.273% ,而為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背信及隱匿證券交易之重大訊息等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1.賤賣亞太固網Cable Modem 業務: 王令麟於94年9 月間欲出售其上開股權,暨其父王又曾欲出 售佔亞太固網公司重大獲利來源--每年營業毛利達5 至6 億 餘元之Ca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力霸集團財務困境,適有美 商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有意投資入主東森媒體 公司,王令麟遂與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唐子明洽談併購 標的內容及條件,雙方議定由凱雷集團綁約購買東森媒體公 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而凱雷集團將可 以低於市場行情價(原應為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10倍EBITDA )之94年度5.5 倍EBITDA取得亞太固網公司之Cable Modem 業務,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王令麟並因此獲不 法所得14億8,840 萬9,829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因而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普通背信罪。 2.隱匿證券交易之重大訊息: 另王令麟因預見外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使股價上揚,竟 萌生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股權,再高價轉售凱雷集 團之不法意圖,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並隱匿凱 雷集團欲以每股32.4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 致小股東因東森媒體公司已撤銷公開發行,缺乏資訊,陷於 錯誤,而以每股20元賣出,亦受有損害,此部分被告王令麟 不法獲利3,010 萬6,431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三),因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3.王令麟於95年7 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 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公司;嗣凱雷集團依95年3 月9 日所簽定之附加協議書,履行先前給予王令麟「出售東森媒 體公司股權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 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承諾,由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詳參 後述)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投資公司( 即本件聲請人等3 公司)之名義,於95年7 月12日收到出售 東森媒體公司股款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7,500 萬美元到凱 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 NA 銀行,Carlyle Unicorn Holdings Ltd .公司之帳 戶;嗣於96年11月28日,因東森集團財務週款困難,凱雷集 團應王令麟要求退回上開部分投資款至本件聲請人東森國際 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等3 家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合計退回5,558 萬2,416 美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即本案諭知應予扣押之款項。 4.以上各節均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無訛(原審案號即 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及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97年度金訴字第1號),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予 認定。 ㈢依上述事實經過可知,前開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聲請人東森 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之5, 558 萬2,416 美元,係王令麟違背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務, 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及刻意對小股東隱瞞凱雷集 團向其收購東森媒體公司之重大消息乘機向小股東低價收購 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再轉售給凱雷集團賺取價差,並使美瀚 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因而取得投資凱雷集 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所得之款項,如有扣押,係屬贓 物。聲請人等人雖以系爭扣押款項均為聲請人等人所有,並 非王令麟個人財產,不能諭知沒收,亦不得認定屬犯罪所得 或為贓物,而主張不得發還予被害人云云。惟查,東森國際 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均係王令麟得實質掌控之 公司等情,業據王令麟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 問:為何以這3 家公司名義?) 凱雷的要求是,我 所提出的公司是我們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否則要收2%的 服務費,因為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百、美瀚及東森國際是我 能夠控制的公司,所以我以東森得易購、美瀚、東森國際的 名義投資瑞利合夥有限公司。」、「( 問:東森得易購、美 瀚、東森購百、東森國際為何是你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 ) 從董監事陣容來看,例如7 席我有4 席就表示有控制能力 ,所以不是百分百的問題,是凱雷以董事會席次來判斷這家 公司是否是我可以控制的公司。」、「( 問:東森國際你掌 控哪些董事?你用何資料說服凱雷東森國際是你能控制的公 司) 董事成員包括東森電視法人代表、東森購百法人代表、 東森得易購法人代表。」、「( 問:美瀚你以何資料讓凱雷 相信這是你能夠控制的公司?) 我口頭告訴凱雷,美瀚公司 是我可以控制的外資公司。」、「( 問:東森購百部分呢? ) 我也是口頭告訴他,基本上他們是相信的,東森得易購也 是我跟他說他就相信。基本上出售東森媒體的股票就是這3 家公司,他也樂意接受。」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凱雷集團 亞太地區負責人唐子明、證人吳秀瀅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 本件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等3 家公司,均為王令麟所實質控制,自不容得恣意以民法上有 關公司法人格獨立之理論加以切割,否則刑事案件之犯罪所 得,豈非均得輕易以此方式規避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 顯不符事理之平。是以如附表一所示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 投資款,係王令麟因上開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性質屬贓物, 被害人為亞太固網公司,可以認定。 ㈣本案業已判決確定,系爭扣押款本應即發還被害人亞太固網 公司,然本件聲請人既以前揭意旨聲請返還該等款項,足見 已有第三人就系爭扣押款主張權利。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之反面解釋,本院固無從逕將系爭扣押款發 還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惟倘聲請人前揭權利之主張為無據 ,該等扣押款仍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換言之, 目前僅係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爭議尚待釐清,故暫無從發還 ,非得以此遽謂本院即應解除系爭扣押款之扣押凍結命令, 使該等款項歸由聲請人等人所有並自由處分,或謂該等款項 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其理至明。而亞太固網公司已以前揭 王令麟賤賣亞太固網Cable Modem 業務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 件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3 公司應與王令麟、王又曾、王金 世英、王令台及王令一連帶給付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該 案由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受理,迄今尚未審 結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並向亞太固網公司及 本院承辦股查證屬實,有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原 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物存卷可憑(分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共通卷第1至33頁、103年度聲更㈠第2號卷第191、192 頁),由該案起訴狀記載之原告主張以觀,亞太固網公司主 張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與王令麟等人 係以賤賣亞太固網Cable Modem業務為條件,得以自凱雷集 團獲取高於市價出售東森媒體科技公司之溢價,而系爭扣押 款則為凱雷公司原先交付之股款交割款,業如前述,是前揭 民事訴訟認定之結果,足以決定本件聲請人就該等款項是否 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見該起訴狀第36至40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人聲請發還除已確定部分外之其餘扣押 款,認不應准許,均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亞太固網公司(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固網公司)為Cable Modem乙案,向抗告人東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所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 號),亞太固網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已當庭表示撤回 對抗告人等之訴訟,抗告人等並當場表示同意。原審法院未 及詳查,竟認系爭扣押款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暫無從發還,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系爭扣押款並非王令麟犯罪所得之 物,亦非王令麟所有,依法不得沒收或扣押,原裁定逕予駁 回抗告人等之聲請,亦有明顯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 。易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 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 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 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 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意即,如有第三人就贓物主張權 利時,因刑事法院並無認定贓物權利歸屬之權限,如未事先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贓物之權利歸屬即逕行發還主張權 利之第三人,將來被害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為贓物之 真正權利人時,刑事法院即面臨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後段,履行其發還贓物予被害人之義務之困境,是解 釋上如有第三人就贓物主張權利時,刑事法院應有將贓物留 存之必要,不得直接發還主張權利之第三人,且須待該第三 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方可依法執行,此類刑事保全程序 與民事保全程序之性質不同,其理自明。 ㈡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Cable Modem業務,因此獲不法利益14億8,840萬9,82 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 通背信罪;另隱匿證券交易之重大訊息,致小股東受有損害 ,王令麟因而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三 ),所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如附表 一所示存款屬王令麟及實質掌控之抗告人等之不法所得,係 屬贓款等情,嗣均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且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後, 於103年9月2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103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2號審理中)、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僅有部分撤 回,全案尚未確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4年3月30 日送三審,尚未確定)案件分案審理中,雖101年度訴易字 第56號案件於101年5月18日撤回起訴、101年訴字第24號案 件裁定停止中、101年重訴字第20號案件經原告部分撤回, 惟仍有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等主張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 即應待抗告人等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方可發還。原審法 院同此見解,因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 銀 行 │ 帳 號 │ 戶 名 │ 金 額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39,256 美元│ │ │銀行敦南分行│ │Eastern Home Shopping & │ │ │ │ │ │Leisure Co . ,Ltd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美瀚投資有限公司(Mei Han │36,317,544美元│ │ │銀行敦南分行│ │Investment Limited) │ │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8,525,616美元│ │ │銀行敦南分行│ │Eastern Media International │ │ │ │ │ │Corporation ) │ │ ├──┼──────┼──────┼──────────────┼───────┤ │合計│ │ │ │55,582,416美元│ └──┴──────┴──────┴──────────────┴───────┘ 附表二: 王令麟等人於95年7 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 權共8 億358 萬2,406 股(佔東森媒體總股數90.37 %)予凱雷 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而凱雷集 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提高出價每股2.9 元(32.4元-2 9.5 元),經核算所有交割股數,所增加成本達23億3,038 萬8, 978元【(32.4-29.5)803,582,406股】;凱雷集團將所增加 23億3,038萬8,978元成本,其中大部分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 Cable Modem業務上;故王令麟等人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每 股32.4元交割予盛澤公司,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2,227,938,025元「賤售 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造成之損失」/803,582,4 06股 「總交割股數」);王令麟於95年7月12日共交割所掌控之東森 媒體公司股權5億3,684萬6,150股予凱雷集團,金額合計173億 9,381萬5,260元,而每股亦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合計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 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達14億8,840萬9,829元( 2.00000000000元536,846,150股)。 附表三: 王令麟以訛詐方式,向小股東以每股20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 達242 萬7,938 股,再以每股32.4元交割予盛澤公司,不法所得 即價差亦達3,010萬6,431元【(32.4-20)2,427,938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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